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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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十个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过程

第6章 南京审判

调查日军南京大屠杀罪行——审判谷寿夫——谷寿夫执行死刑——审判“百人斩”案——高桥坦阴谋侵华案

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十个军事法庭中,南京法庭是国防部军事法庭,位居首位。南京法庭审理的最重大案件,是对日军1937年12月南京大屠杀案件的审理。

南京大屠杀是震惊世界的日军战争罪行。1937年11月12日淞沪会战失利,上海被日本占领,日军分三路向南京进攻。国民政府统帅部决定以唐生智负责南京保卫战,调集了约13个师10万余人的部队保卫南京。这些部队刚刚经历了上海失败之后的大溃退,人员缺编,士气低落。蒋介石预料南京守不住,11月20日,国民政府发表《国民政府移驻重庆宣言》,政府机关、学校纷纷迁移,很多市民也逃离南京。战前估计南京还有50万居民和逃亡至此的难民。22日,留在南京的二十多位西方侨民,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成立了南京安全区国际委员会,在南京城的西北部设立一个给平民躲避炮火的安全区。

1937年12月10日,日军对南京发起总攻,12月12日唐生智下达撤退命令,中国军队的防御瓦解。由于指挥混乱,许多军人滞留南京城内,化装成平民躲藏。日军为了摧毁中国人民的抗日意志,以搜查便衣军人等理由对无辜平民和被俘军人进行大屠杀,枪杀奸淫掠夺无所不为。许多平民涌入安全区寻求庇护,国际人士也多次对日军提出抗议和交涉,要求停止屠杀行为。英国《曼彻斯特导报》记者田伯烈(H.J. Timperley)当时驻在南京采访,他在外国人居住的中立区内将所见所闻的日军暴行,拟成电稿发出。但是遭到上海日本军方电报检查员扣留。后来他将稿件寄到国外,1938年出版英文版《日军在中国的罪行》。同年在武汉出版中译本《外人目睹中之日军暴行》。这是国际舆论对南京大屠杀最早的披露。安全区内从事救援工作的外国侨民,也留下了纪录片、照片等大量证据。

伦敦战争罪行委员会成立后,国民政府外交部即开始搜集南京大屠杀的证据。1942年10月7日,国民党中宣部将田伯烈著《外人目睹中之日军暴行》一书和敌人暴行照片9张送外交部。南京金陵大学、金陵女子文理学院曾有外籍教师参与营救中国妇女,并目睹日军暴行。为调查证据,外交部亚东司杨云竹司长于1944年3月3日致函金陵大学理学院院长魏学仁(在重庆)、金陵女子文理学院院长吴贻芳(在成都),询问魏特琳女士和金陵大学史迈士(史密斯)博士下落。魏特琳已病逝,3月25日外交部人员在成都访问金陵大学教授史迈士博士,“商谈结果,允为出具证件”。6月9日,外交部工作人员高生和在重庆偶遇曾在南京安全区工作过的费志先生。他也同意提供南京大屠杀证据。

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战犯处理委员会于1945年12月25日第7次常会决定,有关南京大屠杀暴行资料由外交部交由司法行政部办理。1946年1月29日,战犯处理委员会指示:“一、由军令部各有关单位搜集是项战犯姓名及屠城资料,提供司法行政部参考。二、电陆军总部设法详查南京屠城时,日本官兵姓名具报。三、外交部搜集南京大屠杀案卷移交司法行政部办理。”军令部接到指示后,对南京大屠杀案期间日本战犯的部队番号、军衔、籍贯、年龄经历、罪行进行了较深入的调查。

1945年11月30日,南京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成立。由中央调查统计局、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农会、首都律师公会、首都警察厅、国民党南京市党部、三青团南京支部等七个单位负责审查甄别工作。在市民中进行广泛取证,填写表格,调查战争期间南京民众损失伤亡情况。世界红卍字会南京分会、崇善堂还呈报了各自在南京沦陷后的埋尸统计记录等资料。

1946年6月11日,蒋介石召见南京市临时参议会议长陈裕光等人,听取了南京市临时参议会成立和工作的情况汇报,指示:“沦陷时期敌人在京大屠杀案,所有罪犯在东京已开始审讯,惟在证据方面仍应加以搜求,以供献于远东法庭,并使所有罪犯无从逃避。”外交部长王世杰也要求南京市临时参议会调查日军南京大屠杀罪行。6月23日,南京市临时参议会决议:组织南京大屠杀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专门就日军在南京大屠杀罪行进行调查。

委员会设立了各级基层组织,在南京市13个区进行调查。确立了调查的重点,编制了《南京市临时参议会南京大屠杀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调查表》《南京大屠杀案敌人罪行种类表》《南京大屠杀案可提供作证被害人姓名、住址表》和《南京大屠杀案男女死伤统计表》等。调查工作自1946年6月至11月,前后历时4个多月,共获得日军在南京暴行材料2784件。所有调查材料经审查后,移送司法行政部办理。(1)这些材料又转交国防部军法处。一方面提供给出席远东军事法庭东京审判的中国检察官向哲濬,一方面提供给国防部军事法庭作为审判日本战犯的证据。

据国防部军法处处长刘慕曾1946年9月30日就检送战犯罪证致军事法庭公函称:

奉交下南京市临时参议会本年九月十日临(卅五)字第1106号公函内开:查本会前奉国民政府主席蒋谕,协助调查南京大屠杀案,当经本会驻会委员会提付讨论进行办法,经决议组织调查委员会。除本会全体参议员一体参加外,并转请有关机关团体之负责人员担任调查委员,更分区设置调查小组,计分个案调查、普遍调查两种方法进行,务期调查工作之普遍与确实。迄现时止,已经调查有确实之证据而足为敌人罪行之证明者,计一千八百四十余案。其中有柏鸿恩、殷有余二人,系于敌人实施集体屠杀时从九死一生中逃出。而已身受重伤者,又有陆李秀英一人,系被数敌人欲实行强奸而与之拼力格斗,身受刀伤三十三处之多,几濒绝命,卒赖鼓楼医院医师施救,而能幸存人世者。此三案情形极为惨重,而证据亦极确凿。本会因鉴于东京战犯法庭正在审讯南京大屠杀案之罪犯,为提出来供作证起见,业经本会驻会委员决议,先将柏鸿恩等三案连同调查表、照片等件,电请中国驻日代表团上海通讯处姚更生先生,转我国驻日检查官向哲濬先生提向东京战犯法庭征调作证。至其余案件,类此情形者固多,现正在整理案查之中,当再陆续检送作证。除分函司法行政部、外交部外,相应函达查照为荷。等由。准此。查南京大屠杀案要犯谷寿夫,业电第一绥靖区司令部转送贵法庭审理,并经以申佳电请办理在案。兹该会对本案罪证调查既多协助,自宜与其切取联系。(2)

罪行调查的同时,需要认定南京大屠杀的日本军方责任人。1945年9月远东盟军司令部向国民政府索要日本战犯名单。为此,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一个班子研究,首先拟定了100名日本重要战犯名单,经蒋介石审定最后压缩到12人,其中第3名就是南京大屠杀的主要责任人谷寿夫。1946年,司法行政部拟定了更详细的日本战犯名录,其中涉及南京大屠杀的战犯名单有一百余人,前12名主要战犯是:

被告姓名、官阶、隶属单位及职位:

1.朝香宫鸠彦王,中将,会攻南京总指挥官

2.谷寿夫,中将,第6师团师团长

3.吉住良辅,中将,第9师团师团长

4.荻洲立兵,中将,第13师团师团长

5.松井石根,大将,中国派遣军总司令官

6.本间雅晴,中将,第27师团师团长

7.原田熊吉,日特务机关首长

8.天谷直次郎,第27师团第24旅团旅团长

9.藤田进,第3师团师团长

10.山室宗武,第11师团师团长

11.中岛今朝吾,第16师团师团长

12.牛岛贞雄,第18师团师团长。(3)

基本明确南京大屠杀案战犯名单后,战犯处理委员会于1946年10月25日第12次常会决议:“日本战犯案件,送经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审查通过者,应即行逮捕。其已回日本者,应与盟军总部接洽引渡之。”“与南京及其他各地之大屠杀案有关之首要战犯,应从严处理。”(4)其中,松井石根作为甲级战犯在东京受审,本间雅晴于1946年2月在菲律宾马尼拉军事法庭被判处死刑。中岛今朝吾1945年10月25日日本战败后病死。主凶朝香宫鸠彦王是日本昭和天皇裕仁的叔父,麦克阿瑟战后出于政治原因,决定不追究天皇的战争责任。他因是日本皇族,也逃脱了审判。最后美军按照中国方面要求逮捕引渡的,只有谷寿夫一人。

谷寿夫案

谷寿夫是制造南京大屠杀的罪魁祸首之一。1937年12月12日,谷寿夫率领的第六师团最先攻入中华门。战犯处理委员会确认:“该部由中华门先行入城,直接指挥部下任意烧、杀、抢夺物资、强奸妇女等,实为惨杀我无辜人民最众之罪魁。”将他列为主要战犯。在国民政府公布的日本战犯名单中位列第175名。

1946年2月2日,乙级战犯谷寿夫在日本被盟军总部逮捕。1946年8月1日,在中国国防部的要求下,美军将谷寿夫和另一战犯矶谷廉介交给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由东京引渡到上海。8月20日,战犯处理委员会第38次常会决定:将谷寿夫移交南京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审判。国防部命令驻上海的第一绥靖区司令李默庵将矶谷廉介、谷寿夫押解南京。国防部命令说:

查该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现押战犯矶谷廉介、谷寿夫二名,系侵华最力之重要战犯,而谷寿夫尤为南京大屠杀案之主犯。为便利侦讯起见,业经战犯处理委员会第三十八次常会决议,移本部军事法庭审判等语,记录在卷。特电布将矶谷廉介、谷寿夫二名连同卷证克日妥解本部战犯拘留所(南京珠江路东口马标)验收,俾便提讯,并将办理情形具报为要。(5)

李默庵9月17日致电上海军事法庭李良庭长,转达命令,谷寿夫被押解到南京后,军事法庭检察官陈光虞多次到小营战犯拘留所提讯谷寿夫。在提讯过程中,谷寿夫极力否认南京大屠杀罪行。鉴于南京大屠杀案是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争罪行中最重大的案件,为了搞好审判,国防部军事法庭庭长石美瑜等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首先是法庭调查。根据掌握的证据,法庭对多名重要证人进行了讯问。例如,为了调查日军在中山码头集体屠杀情形,叶在增法官1946年10月19日讯问了白增荣、梁廷芳。讯问笔录如下:

命引白增荣入庭。

问:姓名、年、籍?

答:白增荣,三十五岁,山西人,住三牌楼校门口九十一号。

问:你做什么事?

答:在章嘉呼图克图驻京办事处服务。

问:日本兵打进南京城的年月日,你还记得吗?

答:在二十六年阳历十二月十二日下午。

问:你当时在那里服务?

答:在军政部收容所当看护长。

问:你那时退却没有?

答:没有退。

问:你被俘虏没有?

答:被俘虏的。

问:是那天?

答:十六号。

问:你受害没有?

答:那一天共被俘虏老百姓有五千多人,五六个一起,陆续的被日本兵转到别的地方去了。我当时知道定是屠杀的,我就同梁廷芳两人齐跳下江去。当时江面上都漂的死尸。我们在死尸上面,所以没有死,然后就慢慢的逃走了。

问:那些人怎样呢?

答:听说都打死了。

问:那时的日本部队是什么番号?

答:听说是松井部队。

问:谷寿夫这个人你知道么?

答:我当时不知道。

命引梁廷芳入庭。

问:姓名、年、籍?

答:梁廷芳,四十五岁,山西介休人,住弓箭坊九号。

问:你现在任什么事?

答:在蚌埠军政部蚌埠营产管理处,上尉管理员。

问:日本人进南京城的年月日,你知道吗?

答:是在二十六年阳历十二月十二日夜内。

问:你当时在那里?

答:我当时在军政部第三收容所,做担架队的队长。

问:你遇难的时候是什么情形。

答:日本兵进城时,我便换了便衣到五条巷五号难民营区避难,在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时,被日本兵带到华侨招待所后边大空场上,与其他被抓的几百人放在一处,后来陆续的积聚了有五千多难民,到下午就一起的带到江边码头的江沿上一齐坐下。在那个时候,看见日本人用卡车装了两车子的麻绳到江沿上,又同时来了部小汽车,内坐一个日本军官,于是那些日本兵就去听他讲话。讲话之后,日本兵就开始用枪射击被俘的人。这时我知道不好,就同姓白的一齐跳到江里去了。姓白的叫白增荣。

问:你们跳下江去没有死么?又是谁救起来的呢?

答:那里江水很浅,又有很多死尸,我们在死尸上就没有死。在黑夜内,日本人没有看见我们,等日本人走开才慢慢的爬起来逃走。但是我的右肩上中了一枪。

问:你知道那时日本部队长官是哪一个?

答:我听说日本最高指挥官叫松井石根,其余的不清楚。

问:谷寿夫这个人你知道么?

答:我当时不知道。今年六月出席国际法庭时,听说南京大屠杀案要犯中有中岛和谷寿夫。(6)

当时法庭收集的证据,据新闻报道说:

南京大屠杀案主犯谷寿夫已于本月三日由第一绥靖区军事法庭派员专车解京,经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验受后,羁押战犯拘留所。按谷寿夫,年六十五岁,于二十六年冬进入首都时,肆行杀戮。在三月余时期内,先后杀害我国同胞有统计者即在三十万人以上。最大一次屠杀,杀害者达九千人。屠杀案中以枪杀为最多,达一千一百五十九件,用刺刀刺杀者占六六七件,集体屠杀三一五件,拉夫一八五件,火杀一三六件,打死六九件,先刑后杀三三件,先奸后杀一十件,炸死十九件,强奸十大件,施行集体刑法十四件,水淹一件,其他六件,无罪行种类三四件,总计二七八四件。兹悉:国防部军法司前准南京市参议会两送大屠杀证件,现为更迅速审讯及提出有力证据,昨特电复市参议会,并派员经常与该会联络,市参议会为达成本案真相之彻查,亦派专人与国防部军法司取得联系,而资协助。据该会负责人语记者:该会所调查各案,其中急待救济者一五五件,可提作证之被害者二十人,将于公审时莅庭作证。并悉:国防部现正与各有关机关协同进行侦查,短期内即可公审。(7)

证人在陈述时都能说明日军罪行,但并不清楚当时日军属于哪个部队,指挥官是谁。为了确切掌握新的证据,石美瑜庭长亲自调查。当年日军屠杀后,需要掩埋尸体,清理市面。于是雇用当地慈善机构红字会和崇善堂负责此事。这些机构每天埋多少尸体,都要向日军报告,领取报酬。1947年1月18日下午,审判长石美瑜为调查战犯谷寿夫犯罪证据起见,率同审判官叶在增、书记官施泳在中央饭店四楼招待世界红字会南京分会负责人欧阳都麟,询问关于南京沦陷时日军之暴行情状。笔录如下:

欧阳都麟谈:当南京沦陷时,本人在红字会南京分会服务。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四时左右,日军谷寿夫部队(第六师团)攻陷南京城中华门,首先进城先行屠杀,嗣观其所率入城之部队人数至少,而南京人民避难在难民区者为数尚多,未敢勾留,于当晚退出。至次日(十三日)下午二、三时复率大部队进城,续行屠杀。就此两天内,中华门内外及太平门一带遍地尸首,惨不忍睹。至第三天(十四日)中岛部队始进城。入难民区点名时,认为无嫌疑者发给良民证,证上注有中岛名称,而屠杀尚未稍止。当时日军限制人民粮食,城内无米可购,惟在中华门外始有米贩进城者,每人仅限携二升之食米。间有多数人民常于身腹部私扎包带,冀可私藏米以防城门口日军之检查。有被发觉者,以刺刀刺入腹部,米既泻出,因此而死者亦不乏人。尚有更惨者,倘有孕妇购米入城,日军亦以为其腹部之膨大系藏食米,亦用刺刀刺入腹部,致孕妇当场腹破胎出而死。本人尚目睹有妇被日军用刺刀由阴道内刺入,刀尖透出臀后而死。亦有八十岁之老妇人被日军强奸而死,有令其子奸其母使父在旁观者。在沦陷期中,本人系担任掩埋队队长,所掩埋之尸体可计算者有四万余具,其无从计算者为数尚多(附掩埋尸体具数统计表二份)。当时有许传音先生亦在国际委员会服务,此次曾赴东京国际法庭作证,对于日军在京之暴行亦出其详。尚有掩埋尸体之杠夫高瑞玉,亦在京可以传讯。以上所述均属实在,本人愿具结文。(8)

1947年1月29日,石美瑜率法庭人员会同红字会成员,前往南京中华门外,挖掘被害人尸骨,勘验笔录如下: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时,本庭审判长石美瑜为调查战犯谷寿夫犯罪证据起见,率同审判官葛召棠、叶在增、宋书同,书记官施泳,法医潘英才,检验员宋士豪、陈文浩,并会同红字会及该管区公所,前往中华门外后山挖掘被害人坟墓,计发现尸骨千余具。又于京芜路旁普德寺后山万人坑,挖掘两处尸骨千余具。复于同月卅一日下午二时前往中华门外兵工厂后山,由原掩埋人指出被日军挖塘暴露之被害人尸骨两大堆,并挖掘掩埋尸骨一处,计三处,约千余具。总计两天挖掘尸骨五处,约三千具,零乱不堪,残缺不齐,即当场选获较为完整髑髅骨十余颗,交由法医检验。(9)

石美瑜庭长、陈光虞检察官等在检验从雨花台荒野中挖掘的遇难者尸骨

有了如此确凿的人证物证,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陈光虞起草了对谷寿夫的起诉书: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起诉书

被告

谷寿夫 男 年六十五岁,日本人,住东京,军官。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五号战犯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叙述如左:

一、事实

谷寿夫,日本东京都中野区富士见町人,曾先后在日本军士校及陆军大学毕业,为日本侵略运动中之一激进军人。一生充任军职,历任陆军士官学校学员队附及大尉,参谋本部部员及陆军大学教官。民国十七年任第三师团参谋长,调至我国山东济南等地,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旋调参谋本部演习课长,陆军省军事调查委员长。至民国廿六年八月,率军来华。在香月指挥下,至永定河作战,继向保定、石家庄前进,在途纵使部属任意抢劫居民陈嗣哲家中衣服、古玩廿八箱及红木家具等物。并强迫我国妇女作肉体之慰安。旋会合预备部队牛岛、末松两师团,合为一军,名柳川军团。于十一月初旬实行杭州湾登陆后,由杭州而昆山、太湖,直扑南京,攻陷中华门。于是年十二月十三日晨进城,分驻中华门外一带。该犯于十七、八日两日,参加进城式及慰灵祭,以宣扬其威武,并为摧残我国抵抗精神与民族意识起见,与中岛今朝吾部发动举世震骇、旷古惨劫之南京大屠杀,被害人达数十万人之众。其所属部队,于留驻之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周余期间之罪行:第一为屠杀。计在中华门外鸡鹅所、南村、沙洲圩、赛虹桥、集合村、涉公桥、双桥、雨花台等处,及城内门东营、转龙巷、仓门口、锦绣坊、仁厚里、瞻园路、莲子营一带,枪杀与刺杀及以其他残酷方法杀害李锦有、王珍全、陈锦福、米书城、周洪氏、韩马氏等九百余人。就其杀人之原因言,吴学诗等拉夫不从被杀,李又名等完成夫役亦被杀,殷德才等见放火施救即被杀,张贡才等见燃烧民房哀恳亦被杀。又李孙氏之被杀,以其避难于防空壕中。韩马氏等数十人之被杀,因强索柴米之告罄。又向赵陆氏等索姑娘不获杀之,强奸周张氏不遂杀之,强奸或轮奸杨刘氏等后又杀之。又张世准等维护子女而被杀,王二毛见父母被害号泣而被杀。就其杀人之手段言,邓家镛则缚而杀之,盛怀连则迫令跪地而杀之,冯天祥等则集体而杀之,莫启东等则先刑而后杀之,程永庆则刺伤而后勒死之,童章余等则枪毙之余又焚其尸。是无事不可杀,无人不可杀,无地不可杀,无术不可杀,诚近代文明史上之耻辱。其次为强奸。计在城内外沙洲圩、赛虹桥、九儿巷、安德门一带,强奸陈二姑娘及轮奸杨刘氏等四十余人。又次为肆意破坏财产,计在上列地带被害者有盛实甫、张老作等十数户。种种罪行,罄竹难书。及战争结束后,该犯在日本东京被捕,由中国驻日代表团嘱解来华,经国防部战犯管理局移送侦查到庭。

二、理由

查该被告以其毕生精力,推行日本征服东亚,必先征服中国之侵略国策。历任参谋本部部员、演习课长、陆军省军事调查委员长,参预侵略之阴谋,及支持对我国之侵略行动。历任士官学校队附、教官及参谋长、旅团长、师团长,训练以侵略为目的之军事人才与部队。又进兵我国,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害我国之主权,及参加对我之侵略战争。此项事实有日本内阁迭次之各种策动,如近卫声明、广田三原则、东亚新秩序等文告与行动,可以覆按。并有关东军司令官本庄繁致日本首相书,以及华北驻屯军参谋长酒井隆受命发动华北侵略之行动之战犯酒井隆卷证可稽,即该被告对于迭任各职,亦供认不移。复有其自撰之履历存卷足证(见侦查卷),均相吻合。次查该被告行军所之,在河北保定,抢劫陈嗣哲之衣服、古玩廿八箱及红木家具。在南京中华门附近,勒索韩马氏等柴米,告罄之余,加以杀害。此类罪行,有被害人即现任司法官陈嗣哲等及目睹之证人黄昌庆等数十人,分别具结证明。并由首都地方法院检察处及南京临时参议会,先后派员调查属实(见附件丙)。又查该被告纵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之沙洲圩,强奸周丁氏及陈二姑娘等三人,于赛虹桥强奸刘宝琴等四人,于九儿巷、黄泥塘各处,向陈王氏等强索姑娘肉体之慰劳。以上事实,亦各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陈士兴、刘李氏、陈二姑娘、伍李氏、朱修古、贾学书等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历历(见侦查卷及附件乙),复经地检处及临参会派员查明无讹。又查该被告纵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鸡鹅所枪毙李锦有等三人,于南村枪毙王竹全等二人,于沙洲圩枪毙陈锦福等四人,于门东各地枪毙周小二子等数百人。又于新路口刺杀夏叔兰等八人,于雨花台各地刺杀赵殿高等数十人。又于正觉寺、雨花路、石观音、四方城各地,集体屠杀广善等八十余人。在土城头、高辇柏村各地,先刑后杀张李氏、老侯、莫启东寺人。又于西街等地,将童章余等杀毙之余,又焚其尸。此类犯罪事实,除有证人黄修印、陆隆、王万氏、王田氏、王富有等数十人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属实外,复有调查卷可稽(见侦查卷及附件甲)。又查该被告纵属在长乐路中华门、膺府街等处,肆意破坏陈沈氏、王子亭、陈长余、冯兆美、刘汉钦等户之财产,既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丁万和、陈沈氏、陈长余、叶姚氏等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在卷,又有调查人签注可资佐证(见侦查卷及附件丙)。综上以观,该被告于战前及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及公告阴谋预备发动并支持对我国之侵略,复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施暴行等犯罪行为,实属罪证确凿,无可饰辩。虽该被告仍一再辩称:(一)本人在返日之前,并未闻部属有强奸杀人类罪行,所谓种种暴行殊难置信。(二)当时到南京部队繁多,纵有罪行,亦不能证明为本军所为,本人实难负责。(三)本人统属部队甚严,并一再告诚,不得对非战斗人员加以暴行,本人部队曾作战各地,并无人指控有何罪行,足证南京之大屠杀,并非本军所为。(四)设立慰安所系向当地长官商量,并征求慰安妇女之同意,始行设立云云。然查南京之大屠杀,为日本摧残我国抗战精神与民族意识之行动。在作战之中,我国国土沦陷过多,除南京外,亦不无他处如南京之大屠杀,不能因该被告在他处无类此大屠杀,即证明在南京亦无此类暴行。况该军在保定抢劫平民财产,有被害人证明在卷,是其部属并不如所陈之良善。其次南京之大屠杀,被害人达数十万人之多。而最初一周,亦即大屠杀之最高峰,即该被告之驻区。就现存证据言,则无时无地不有种种暴行发生,而该被告竟诿称一无所知,一无所闻,显见情虚畏究,饰词诡辩。且南京大屠杀既为举世共知之事实,并有影片、照片、各种记载、档案以及数千份表结,数十人到庭结证属实,殊难因该被告空言不能置信,免其刑责。又况中华门内外一带,为该被告驻军之区域,此系该被告所自认。在其驻军期间,有屠杀、奸淫种种暴行,被害人可证明者,已达数千之众。该被告所属,不自行犯罪,决无任其他部队前来犯罪之理。又其他部队,各有驻区,亦各有可杀可奸之对象,又决无舍近图远之理。况进攻中华门者,为该被告之部队,进城即杀人,尤将何以诿卸。再次,我国妇女及社会风尚,向无以肉体作慰劳之习惯,即本国行军亦不能使其同意牺牲色相,况为敌军。且就其在南京强索妇女不遂杀人观之,尤足证所谓征其同意为虚饰。至于被告之服役及来华作战,固系奉行国策,执行命令。第阴谋侵略及发动侵略战争,均系违反国际条约,破坏国际和平之行为。且该被告于作战期间纵属屠杀、强奸抢劫,尤属违反战争法规,决难减免其事责。是该被告种种罪行,实无诿卸余地。在《国联盟约》第十条,《九国公约》第一条,均揭著应尊重会员及我国领上之完整与政治之独立。《巴黎非战公约》则斥责以战争为随行国家政策之工具。《海牙和约》关于敌对行为又有明文。讵该被告,始则对于侵略之明谋与行动,作有力之支持;继则出兵山东,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害我国之主权,终则参加对我不宣而战之侵略战争,显系违背各该国际公约之规定,自应成立破坏和平罪。又其在我国作战期间,肆意抢劫及破坏财产,对于平民作有计划之屠杀与强奸,强迫妇人入慰安所以及强奸之后加以杀害,拉夫之余予以屠戮与夫集体屠杀、杀后焚尸等暴行,违背《海牙陆战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应构成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以上违反和平罪,虽连续达二十余年之久,战争及违反人道罪,虽反复行之,然既系基于概括之故意,自应各论以一罪。又违反和平罪与战争及违反人道罪,并非有方法结果关系,自应分别论罪,合并处罚。又该被告处心积虑,从事侵略,破坏国际和平,侵犯我国主权,在战争中又以违反人道及战争法规,种种暴行。加诸手无寸铁之平民,并在南京造成旷古未有之浩劫,穷凶极恶,举世共愤。并应科处极刑,以维正义与和平。

据上论结:爰依中华民国《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七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七款、第三十六款、第三十八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主任检察官陈光虞

中国民国卅五年十二月卅一日(10)

这个起诉书不是仅仅针对谷寿夫个人罪行的举证,而是对日军在南京大屠杀集体犯罪的总指控。进入南京施暴的部队不仅谷寿夫师团一家,而且犯罪范围遍及南京城内外。起诉书列举的大量事实,都是有文字具结和证人出庭、法庭实地调查共同组成,目的在于全面列举日军在南京的罪行,让这个世界文明史上前所未有的暴行公诸于世。所以,起诉书详细列举和分类各项罪行,参以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条,定以反和平罪与战争及违反人道罪,是完全符合事实的。

接到起诉书后,谷寿夫于1947年1月15日写了长篇申辩书,对指控的罪行予以否认。

申辩书

国防部军事法庭庭长石美瑜阁下:

被告于民国25(昭和12)年8月中旬以后的大约五个月期间,作为第六师团长活动于北支那及中支那的广大地区,然而其间主要是参与作战行动,关于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部下曾经在进军保定及石家庄地区的途中,存在过掠夺财物或要求妇女提供肉体(安慰)等行为的事项,以及被告所部在驻军南京一周期间曾经大量杀人、强奸和破坏财产等事项,由于本申辩书的下述理由,被告绝对无法承认。

被告对于此类暴行,既不曾看见或听说过,也不曾默许或默认过,更不曾下过相关命令或接到过相关报告。此外,对于上述两项指控,也不曾接到过居民等的申诉或控告。这是因为被告所统领的部队,忙于迅捷的作战行动,而无暇实行暴行。此外还因为被告统领部队的指导方针使然。即,被告本着“中日亲善”的原则,在出发赴华前,曾经在对部下的训示中这样说过:“对兄弟国中国的宗旨是对用严戒掠夺之情待之,非战斗需要以外,应极力爱抚之。对俘虏要责得找机被告都要寻找机会,要求和暴行等错误。”另外还因为,每逢战斗前后,都不可能发生杀人事件,更何况强奸妇女的事情,那更不可能发生。城外的营地也是在雨花台战斗之后才安扎的,而居民都已经悉数逃往他乡。

遣返原居住于中华门附近的安全地带的难民,是当时的警备司令官中岛中将(第十六师团长)的职责。这类事情警备司令官理当通知被告,然而直到被告开赴芜湖之前,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遣返居民的涌报。并且,如前所述,被告所部的驻地附近未见居民回归的事实。所以如果这些居民遭受了暴力,则应发生于安全地带,或回归途中,或被告所率部队离开之后,其责任在于警备司令官,而与被告无关。另外,在中华门附近的战斗中,有些没有去安全地区避难的残留居民,但被告没有见到过,即使有,他们也会因枪弹炮火而亡。我对此十分遗憾,但是这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不应以暴行之罪名被起诉,也可能根本没有,还请彻查为盼。起诉书中提到的大量暴行实例中,如正觉寺等各地八十余人的集体屠杀、门东各地枪杀儿童百余人等事件,绝对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捏造,明显属于伪证。其他有关强奸的各种事实,被告可以断言绝非被告部下所为。

确信无破坏财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提及了被告所部恣意破坏财产一条。被告确信,由于反复的训示以及南京战役前后的严令,被告所部中没有此种行为。至于房屋的损坏,南京早在几个月前就不断受到上海方面飞来的军部飞机的轰炸,而且攻城之际我方炮火落在城内城外,是由此造成的破坏和炮火延烧所致。另外,为了袭扰我军的宿营,中国的便衣部队一贯采取破坏或放火的方法。由此推测,如果中华门附近发生房屋损坏或火灾,可以想象到以上的原因,不能断定一定是我军的行为。另,我部队在避难民的住宅宿营之事,这是战斗刚结束之时的惯例,系不得已而为之。为此,被告总是提醒部下不要损坏[所住民宅的]家具或其他物品。假如一旦有所损坏,对此当时的师团经理部会向柳川军司令部经理部提交调查报告,其损害赔偿应由柳川军司令部处理。另外,留守南京的主力军接管了善后问题,本以为本件早已处理完毕,如若还没解决,则已成为国家间的问题,虽拖延至今,相信我国能够同意赔偿。

被告的部队在入城之后就立刻接到了军部的命令,遂于十二月十五日(入城两天后)以城内部队为先遣队,依次移防芜湖,即使暂时还没有出发的部队,也都终日忙着为出发做准备,并无闲暇行凶杀人。所谓出发准备,计有:整理战死者的遗骨、安排需要送往后方的伤病员的住院或回国治疗事宜、整编部队、编写战斗详报、收转各种命令和报告、补充弹药粮秣、检修武器装备、调查战绩、阅读和书写私人信件、接受并分发国内寄来的慰问袋、分配补给品、修补被服,再加上之后即将出发去杭州,将和司令部分开一段时间,有许多事情需要火速处理,因此官兵都不分昼夜地忙碌,决非滞留在南京的部队可以比拟的。甚至,我们在奉上司之命进城参加慰灵仪式的两天时间里,宿舍里虽然有小部分士兵留守,但是他们被禁止外出,并有监督军官带队严加监管,所以决无施暴的余地。也就是说,被告所部无法施行起诉书所举的暴行。

被告所部行为严正

虽然很多人认为,由于南京战役是首都攻坚战,所以难免产生一种特别的情绪,从而发生暴行事件,不过这种现象绝对不会发生在包括被告在内的被告的部队里。如前所述,在其他战场也好,在该战场也好,被告在战前战后都是要求严肃军风军纪的。所以被告所部直到抵达芜湖,也没有发生任何暴行事件,这是已经证实的事实,不但如此,实际情况芜湖的居民对被告所部的善意很满意。这是有例为证的,即:千场少佐在该市郊外的一场小战斗中牺牲时,当地居民尤其是受到过保护的妇女儿童,都为感谢少佐而前来参加少佐的葬礼,痛哭流涕。

关于在中华门附近驻扎的其他部队

在中华门内外地区,除了被告的部队,还有与被告所部并肩作战的柳川军第一一四师团(末松部队)、柳川军直属各兵种部队(炮兵、工兵、通信兵)以及第十八师团(牛岛部队)的代表一个连队左右(该部队由前来参加入城式的师团长及其部下等组成),也就是说,有大量的其他部队和柳川军司令部共同驻扎。因此,起诉书所提示的一部分事项或许是事实,但也不能就此断定就一定是被告部下的所作所为。

被告绝无共同参与屠杀的行为,即参加南京战役的部队是最高指挥官松井属下的主力军与柳川军。被告不直属于松井。主力军除中岛师团、吉住师团外,还有几个被告不太清楚的师团。并且柳川军的末松师团和被告所在师团一起参加了战斗,在战后牛岛师团的一部分因参加入城仪式而进城,这一点与判决书正文记载的事实相反。而日中岛师团与柳川军里的两个师团(末松师团和谷师团)之间指挥系统不同,没有邻接,作战和驻守都不一样,不可能“共同参与屠杀”,这一点在针对起诉书的被告申辩书中有详细的陈述。无视此等事实,把被告与松井、中岛、牛岛、末松、柳川等部队长官同等记述,这种提法使被告如同共犯,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且记述中也遗漏了除主力军方面和中岛(师团)之外的另外几名师团长的姓名,这是军事法庭完全没有调查南京战全貌的证据。另外公判时,审判长曾讯问过被告是否曾向东京电报攻克(南京)之事。[法庭方面问及]这样的事情,被告认为是没有看到被告方存在着严格的指挥系统,即在进攻部队的组织系统中,被告并不是最高上级,尤其是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之上有柳川,柳川之上还有松井。(柳川平助曾任陆军次官、台湾陆军司令官,于前年病逝。)

进城时,尽管被告不知道包括中岛部队在内的主力军的行动,但是被告所属的柳川军停驻在中华门的内外区域一事是事实,所以被告肯定被告所部没有与其他部队共同实施暴行。如果不相信被告的陈述,请传唤并讯问共同参与暴行的其他部队,我确信法庭借此即可断然判明被告所部同参与暴行是毫无事实根据的。(11)

谷寿夫对起诉书中的指控完全否认,其申诉非常空洞武断。与其他日军将领在审判中的申诉不同,武汉、广州等法庭审判的日军将领在申诉时,多数都是列举具体的日期、地点、行动路线、作战地图来申辩自己没有在犯罪现场,或其行动与起诉书中列举的情况不合。但是谷寿夫的申诉都没有这些具体内容,而是一方面硬说自己的部队没有杀人和强奸行为,另一方面将罪行推诿于柳川、牛岛等部队。检察官在侦讯时就已经对谷寿夫的这些申辩进行了驳斥,谷寿夫的部队在攻占南京后驻守于中华门一带,并且在大屠杀进行的第一周都在现场,这就与起诉书中列举的事实相吻合。他在申诉中没有具体的事实能证明自己的部队没有上述罪行。

其次,谷寿夫的申辩是经不起事实检验的。南京大屠杀事件发生后,由于国际舆论的揭露与谴责,日本高层都为之震惊,当时就采取了调查整肃军风军纪的行动和对当事人的处罚。1938年1月1日,陆军省人事局长阿南惟几少将与参谋本部军官一行六人抵达南京,先后会晤了上海派遣军司令官朝香宫鸠彦王、参谋长饭沼守及相关部队长,后又在上海会晤了松井石根。据饭沼守1938年1月3日的日记记载:“深夜,阿南中将来了,主要谈了对有关师团长的看法。”饭沼守所说的“有关师团长”,是指负责南京警备的日军第16师团长中岛今朝吾。据说,方面军司令官松井含泪向阿南局长指责了第十六师团长的指挥。

接着,应杉山元陆相要求,参谋本部第二部部长本间雅晴1938年2月1日抵达南京,调查处理日军在南京损害第三国利益及强奸、抢劫行为。本间雅晴抵达南京当天就召集相关人员开会,上海派遣军司令部参谋本乡忠夫汇报了在南京发生的一系列日军违反军纪的事件,派遣军参谋长饭沼守则向本间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的事件。本间雅晴回国后,向大本营汇报了日军的军风军纪状况。日军高层在了解了真实情况后,决定更换华中方面军司令官。1938年1月14日,日本大本营解除了松井石根华中方面军司令官的职务,开撤销了华中方面军建制,新组建了华中派遣军,任命烟俊六大将为华中派遣军司令官。这些事实都说明,日本军方上层都为南京大屠杀事件感到丢人,因而采取了一系列整改措施。(12)

为了证明谷寿夫的罪行,军事法庭邀请大量证人出庭作证。1947年1月30日,军事法庭致函金陵大学,请求该校美籍教授贝德士、史迈士两先生出庭作证。他们接受了邀请。(13)从1947年2月6日起,国防部军事法庭连续开庭,请南京大屠杀受害人和证人出庭作证。《中央日报》报道:

国防部判战犯军事法庭定六日至八日每日下午二时起,假励志社公审南京大屠杀案主犯谷寿夫。此案证人多为被害人身历其境者,计有陆李秀英等五百余人。当时从事难民区救援工作之金大美籍教投史迈士(D. Smythe)、贝德士(Bates)及曾赴东京在证之前红卐字会南京分会会长许传音均将到庭作证。据悉,现已搜集之物证有:一、南京市参议会调查南京大屠杀案之报告书及表册(有确实人证之案件计2784案)。二、世界红卐字会掩埋被日军屠杀之南京市民尸体统计表。三、崇善堂掩埋被日军屠杀之南京市民尸体统计表。四、外交部罪证审查表。五、司法行政部战罪审查表。六、曼彻斯特导报驻华通讯员田伯烈(Timperley)对于日军在华暴行之著述。七、南京安全区档案。八、日军自摄之暴行照片十六帧。九、红十字会医务科长蒋公毂及处长金诵盘合著之《陷京三月记》。十、《南京蒙耻记》。十一、发掘之被害人户骨三千具。日军自报之居杀影片(放映作证)。根据世界红卐字会南京分会救济队掩埋组报告,自廿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翌年十月三十日,共掩埋尸体四万三千〇七十一人。崇善堂掩埋队,自廿六年十二月廿二日至廿七年四月廿三日,共掩埋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六人(内男109363,女2091,孩813人)。上述两团体掩埋之尸体,已达十五万五千余人,其残酷罪行于此可见。(14)

审判谷寿夫

1947年2月6日,国防部军事法庭在南京励志社大礼堂开庭,公审谷寿夫。石美瑜庭长主持审判,首先由陈光虞检察官宣读了长篇起诉书。然后石美瑜庭长开始讯问。当问到南京大屠杀的责任时,谷寿夫答:“日本投降后,本人回到东京,看到报纸上有这个记载,才知道有南京大屠杀事件。”石美瑜问:“除战争之外,被告的部队是不是没有杀过一个平民?”谷寿夫居然回答:“绝对没有杀过一个平民。”

看到谷寿夫如此狡辩,石美瑜庭长命令法警取出证据。法警搬出了八个骷髅头骨和若干条骨骼,陈列在法官席上。每个头顾都有致命的伤痕,其中有三个女人头骨,庭长质问被告:能说女人也是战斗员吗?谷寿夫无言以对。

随后证人出庭。第一个是南京红卍字会长许传音。他说:大屠杀后的几天,日军要他们掩埋尸体。在进行调查死人数目的时候,他从红卍字会出发,沿途经过中山北路、新街口、健康路、保泰街,几乎无处没有尸体。死者的姿态也极尽了各式各样的惨状。掩埋时每天填表,以备日军检查。日军就恐吓他们说没有那么多死人,所以只好尽量的减少。登记的数字是四万多具,实际总数在二十万人以上。提到日军奸淫女同胞,许先生说:经常都是用大卡车拖,实际数目就难以估计了。(15)

接着,当年在安全区负责救援难民的两位美籍证人出庭作证。南京金陵大学社会学系美籍教授史迈士博士的声明书称:

本人证明:

本人自一九三七年春至一九三八年七月二十日曾在南京,南京安全区成立时(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底),本人即为该区委员会之秘书。

日兵进城后,安全区之人民曾受非常之虐待,本人不得不向日本大使馆每日抗议,日人曾要求以事实证明,乃开始作报告,并将每件事实附诸抗议书中。

其后此等抗议书即分送至南京之英国、德国及美国大使馆、上海全国基督教会,并有全份留存于其图书馆内。一九三八年,春田伯烈氏曾将此等报告编入其所著之《日人在中国之恐怖》即《外人目睹中之日军暴行》一书内,徐淑希教授亦曾编纂一《南京安全区档案》。

当时之安全区委员会主席德人锐比先生(西门子洋行经理)与本人日常向日本当局抗议,因得有见日本当局之机会。一九三八年一月美国大使馆开馆办公,曾索此文件,以便明了当时情况,向日本当局抗议,而德国与英国两大使馆亦曾索阅,以便寄回本国政府。

一九三八年南京国际救济委员会(安全区委员会已改今名)决定作建设性之救济计划,因欲约知南京区及其附近各县之实际状况,嘱余作调查,其结果本人曾编就《南京区战时损害》即《南京战祸写真》一书(一九二七年十二月至一九三八年三月止)。今谨将该书呈交贵庭作证,本人并为人道而望得伸正义云。(16)

另一美籍教授贝德士2月6日的证词说:

自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二日日兵进入南京城后,在广大范围内放火与抢劫,杀死、刺伤与强奸平民,并枪杀彼等认为曾充中国军人之非武装人民,情势万分严重,达三星期之久。尤其前七天至十天内,本人曾亲见日兵枪毙中国平民,至生命所犯之罪恶无可指数。前三星期内,满城各街尽具死尸,有着军衣者,有为平民者。余曾见被杀的之平民,余并曾亲眼看见日兵强奸多数妇女。余对日兵任意枪杀及损害平民自由一再抗议,十二月十五日日兵由司法院驱逐平民四百人前往斩杀,包括强奸、刺死与枪毙。余虽交涉三小时之久,希望能救活此等无辜之性命,但终归无效。

日兵进城后余未闻亦未见任何抵抗,日本官亦未曾声述有任何抵抗。惟一所强调者,十日后下关曾有一海军兵士被伤。日军官非但不作实际控制其兵士之措置,且其本身亦同样犯罪。

检查安全区报告及红卍字会埋葬死尸之报告,男女小孩死数甚不完全,且较实数为少,盖平民死伤决不止一万二千人,无武器之军人被杀者亦决不止三万五千人。以上所述为确实之情形,其不知者,定较此数为大,亦无法计算矣。(17)

最后传讯的是两位受害人。一个是市民姚家隆,他说:民国廿六年冬月十一日晚上,他的妻子、儿子、女儿都被日军枪杀。他自己后颈上也中了一枪,至今子弹还没有取出。另一个是陈二姑娘,现年28岁,九年前的冬月十一日中午被两名日军强奸。证人陈述之后,庭长命令放映当年日军制作的侵略南京入城式和大屠杀的影片。当年日军为了炫耀战功的影片,今天成了证明谷寿夫罪行的证据。

第二天,2月7日,法庭继续审判谷寿夫。在庭上讯问时,谷寿夫依然推脱罪责,声称当时入城的有114师团和柳川部队,被告也不敢说此暴行一定是谁实施。讯问后,继续证人作证。南京市参议会副会长陈耀东报告调查南京大屠杀案的情况。计有确实人证的案件共2784件。按罪行分类:1.枪杀259件;2.用刺刀刺杀667件;3.集体屠杀315件;4.烧毁385件;5.打死69件;6.先刑后杀23件;7.先奸后杀20件;8.炸死19件;9.水淹11件;10.其他355件。每一案件有达数万人者,并非每件一人。以上2784案中,有887案发生在中华门内外,证明被告部队屠杀占三分之一,谷寿夫不得推卸责任。

随后,中华门地区被害居民证人49人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他们的家人和邻居被日军在1937年12月12、13两日内枪杀或刺死。有的证人被刺未死,当场出示伤痕为证。(18)

2月9日,法庭第三天审讯谷寿夫,有17位证人继续出庭作证。主要是日军的强奸和暗杀罪行。谷寿夫作了自我辩护。

1947年3月3日,军事法庭对谷寿夫审讯进行法庭辩论。《中央日报》报道: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昨(三日)下午假励志社大礼堂,五审南京大屠杀主犯谷寿夫。二时一刻,审判长石美瑜,审判官宋书同、李元庆、叶在增、葛召棠,检察官陈光虞及书记官张体坤等升庭。被告由宪警押至被告席上,面容憔悴,神色颓然。

审判长宣布辩论开始后,谷犯滔滔不绝,口若悬河,饰词狡辩,否认一切罪行。首供称:当时目击南京住民逃难事实,谓雨花台中华门一带,经两天激战,居民均已至安全区避难,留下未逃者乃小偷密探及与日军有关工作人员。被告率部自杭州湾登陆,沿途均十室九空。部属宿营地均选择无平民居住之房屋及公共建筑物如学校、机关等为处所。在抵达南京后,十七号入城式及十八号慰灵祭二日中,被告曾至各处巡视,未见有任何居民,所云集体屠杀、强奸妇女、焚烧房屋者事实,全属捏造。且被告在京时未接到维持治安命令,只有出发至芜湖之命令。故暴行之责任,在道义上及刑法上,应由当日负责维持城内外治安之警备司令负责。中国方面以错误事实作审判根据,被告绝不承认。请庭上将被告所提之日籍证人,最高司令官柳川、被告属下参谋长、旅团长及其他部队长官传庭讯问,然后再作公正审判,并撤回错误之起诉书。复谓:片面裁判,被告不能心服,希望能有公正裁判,勿为审判战犯神圣责任留下污点,否则被告为无根据之事实而牺牲,将来真正责任者在出时,已懊悔莫及,中日亲善前途将加上一层阴影。继又曰:服从命令乃军人天职,两度至华非心惠。出兵山东,未妨害中国统一,杀蔡公时非被告部队所为。检察官所云破坏和平及侵略罪名,实属错误,倘庭上对被告加以不顾人道之裁判,乃忽略人道之举动,将果行及非暴行同样看待。世界司法史上无此先例。

至此,审判长怒斥被告,令其勿重复已陈述之语,惟被告仍态度傲慢,絮絮不休。五时半,陈检察官起立,对谷犯供词加以驳斥:谓被告以空洞言词,重复述说,图规避责任。生平既主张中日亲善,何以以国退役之年龄,仍领兵至华作侵略战争?至谓部属军纪严明,何以无一纸命令或公告作证据。谓庭上所提证据全属捏造,难道京市参议会调查,国际人士所主持安全区档案暨《东京日日新闻》所载两日本兵杀人竞赛新闻,及日军进城时所摄之暴行电影照片,亦属捏造吗?被告犯罪证据确凿,毫无辩解余地。蛮横无理,罪大恶极,侮辱中华民国法庭,应判处死刑。至所求引渡日籍证人事,所提人犯皆有共犯嫌疑,自应加以拒绝。忆当年四十余万同胞被屠杀皆无说话余地时,被告虽年届六十五高龄,亦该死该杀。检察官言至此,旁听席上一阵掌声。

被告至此,略显疲惫,时而闭目仰首,若有所思。石审判长询最后有何话说时,谷犯仍否认有屠杀犯罪行为,并再度曰:“个人性格素抱不撒谎主义,不公正之裁判将为中日亲善加上层阴影。将来真相查明时,悔已莫及。”七时半,审判长宜称辩论终结,定本月十日下午三时在励志社宣判。被告还押。(19)

1947年3月10日,国防军事法庭对战犯谷寿夫案件作出死刑判决。判决书如下: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三十六年度审字第壹号

公诉人 本庭检查官

被告

谷寿夫 男 年六十六岁,日本人,住东京都中野区富士见町五十三号,日本陆军中将师团长。

指定辩护人:梅祖芳律师,张仁德律师。

右被告因战犯案件,经本庭检查官起诉,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

谷寿夫在作战期间,共同纵兵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并强奸、抢劫、破坏财产,处死刑。

事实

谷寿夫系日本军阀剽悍之将领,远在日俄战役,即已从军,并著战绩。民国二十六年中日战起,充任第六师团长,于是年八月率部来华,参谋侵略战争。先转战于河北永定河及保定、石家庄等处,同年十一月杪,我京沪沿线战事频告失利,移转阵地,扼守南京。日本军阀以我首都为抗战中心,逐纠集其精锐而凶残之第六师团谷寿夫部队、第十六师团中岛部队、第十八师团牛岛部队、第一一四师团末松部队等,在松井石根大将指挥之下,合力会攻,并以遭遇我军坚强抵抗,忿恨之余,乃于陷城后,作有计划之屠杀,以示报复。由谷寿夫所率之第六师团任前锋,于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农历十一月十日)傍晚,攻陷中华门,先头部队用绳梯攀垣而入,即开始屠杀。翌晨复率大军进城,与中岛、牛岛、末松等部队,分窜京市各区,展开大规模屠杀,继以焚烧抢掠。查屠杀最惨厉之时期,厥为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亦即在谷寿夫部队驻京之期间内。计于中华门外花神庙、宝塔桥、石观音、下关草鞋山等处,我被俘军民遭日军用机枪集体射杀并焚尸灭迹者,有单耀亭等十九万余人。此外零星屠杀,其尸体经慈善机关收埋者十五万余具。被害总数达三十万人以上。尸横遍地,惨绝人寰,其残酷之情形,尤非笔楮所忍形容。如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时,我军警二千余名,为日军俘获后,解赴汉中门外用机枪密集扫射,饮弹齐殒,其负伤未死者,悉遭活焚。同月十六日下午六时,聚集华侨招待所之难民五千余人,被日兵押并往中山码头,用机枪扫射后,弃尸江中,仅白增荣、梁廷芳二人中弹受伤,投身波中,与漂尸同流,得以幸免。同月十八日夜间,复将我被囚幕府山之军民五万七千四百十八人,以铅丝扎捆,驱集下关草鞋峡,亦用机枪射杀,其倒卧血泊中尚能挣扎者,均遭乱刀戳毙,并将全部尸骸浇以煤油焚化。又如十二月十二日,乡妇王徐氏,在中华门外下码头,遭日军枭首焚尸。同月十三日,乡民魏小山因谷寿夫部队在中华门堆草巷纵火,驰往施救,致被砍死。同日,僧隆敬、隆慧,及尼真行、灯高、灯元等,亦于中华门外庙、庵内,悉遭屠戮。十四日,市民姚加隆携眷避难于中华门斩龙桥,又遭日军将其妻奸杀,八岁幼儿、三岁幼女因在旁哀泣,被用枪尖挑入火中,活焚而毙。同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时值严寒,驻中华门外日军,勒令乡民三十余人入水捞鱼,从则冻死,违亦遭戮。并将一老叟,绑悬树梢,以枪瞄准作打靶练习,终至命中,绳断跌毙。又日军官二人,以杀人为竞赛,其一杀达百零五人,一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同月十九日,乡妇谢善真,年逾六旬,被日军在中华门外东岳庙用刀刺杀,并以竹竿插入阴户,均属惨无人道。计自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我首都无辜军民,被日军残杀而有案可稽者,达八百八十六起(见附件甲一至二八号,乙一至八五八号)。其在中华门一带被害者,除以上列举外,尚有王福和、柯大方、卓吕同、沈有功、刘广松、曹文党、余必福、陈肖氏等三百七十八案(详见附件甲九、十三、一八、一九、二○、二四、二六、二八号,乙一至三七○号)。日军陷城后,更四出强奸,一逞淫欲。据外侨所组国际委员会统计,在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六、十七两日,我妇女遭日军蹂躏者,已越千人。且方式之离奇惨虐,实史乘所未前闻。如十二月十三日,民妇陶汤氏,在中华门东仁厚里五号,被日军轮奸后,剖腹焚尸。怀胎九月之孕妇肖余氏,十六岁少女黄桂英、陈二姑娘及六十三岁之乡妇,亦同在中华门地区,惨遭奸污。乡女丁小姑娘,在中华门堆草巷,经日军十三人轮奸后,因不胜狂虐,厉声呼救,当被刀刺小腹致死。同月十三日至于十七日间,日军在中华门外,于轮奸少女后,复迫令过路僧侣续与性奸,僧拒不从被处宫刑致死。又在中华门外土城头,有少女三人,因遭日军强奸,羞愤投江自尽。凡我留京妇女,莫不岌岌自危,乃相率奔避于国际委员会所划定之安全区。讵日军罔顾国际正义,竟亦逞其兽欲,每乘黑夜,越垣之内,不择老幼,摸索强奸。虽经外侨以国际团体名义,迭向日军当局严重抗议,而日将谷寿夫等均置若罔闻,任时部属肆虐如故。再日军锋镝所至,焚烧与屠杀常同时并施,我首都为歧视性恐怖政策之对象,故之惨烈,亦无伦比。陷城之初,沿中华门迄下关江边,遍处大火,烈焰烛天,半城几成灰烬。我公私财产之损失殆可以数字计。中华门循相里房屋数十幢,均遭烧毁,居民何庆森、夏鸿贵、毕张氏等数百人,庐舍成墟、栖息无所。中华门钓鱼巷、湖北路、长乐路、双闸镇各处居民曾有年、常许氏、冯兆英等房屋数百幢,亦俱焚烧,荡然无存。至十二月二十日,复从事全城有计划之纵火暴行,市中心区之太平路,火焰遍布,至夜未熄,且所有消防设备,悉遭劫掠,市民有敢营救者,尽杀无赦。日军更贪婪成性,举凡粮食、牲畜、器皿、古玩,莫不抢取。如在石坝街五十号,抢劫国医石筱轩名贵书籍四大箱,字画、古玩二千余件,木器四百件,衣服三十余箱。又在集庆路任管巷等处,劫掠民间牲畜、粮食、钱财,不可胜计。即国际红十字会病院内,护士财务,病人被褥,难民食粮,亦遭洗劫一空。美大使馆职员陶格拉斯晋钦(Douglas Jenkine),美籍教师格蕾丝苞尔(Miss Grace Bauer)、德人乌拉比、巴赤德、波濮罗、蒸姆生(Rabe,Barchardt,Poblo,Jeimssen)等住宅,并经先后搜劫,损失惨重。种种暴行,更仆难数。日本投降后,谷寿夫在东京被捕,经我驻日代表团解送来京,由本庭检查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谷寿夫,于民国二十六年,由日本率军来华,参预侵略战争,与中岛、牛岛、末松各部队,会供南京。因遭我军坚强抵抗,血战四昼夜,始于是年十二月十二日傍晚,由中用绳梯攀垣而入。翌晨率大队进城,留驻一旬,于同月二十一日,移师进攻芜湖各情,已据供认不讳(见侦查卷六六页,审判卷七宗页一六、二三页)。至于其陷城后,与各会攻部队,分窜京市民各区,展开大规模屠杀,计我被俘军民,在中华门花神庙、石观音、小心桥、扫帚巷、正觉寺、方家山、宝塔桥、下关草鞋峡等处,惨遭集体杀戮及焚尸灭迹者,达十九万人以上。在中华门下码头、东岳庙、堆草卷、斩龙桥等处,被零星残杀,尸骸经慈善团体掩埋者,达十五万人以上,被害总数达三十余万人。此项事实,匪特已据身历其境之证人殷有余、梁廷芳、白增荣、单张氏、鲁更生、殷南冈、芮方缘、毕正清、张玉发、柯荣福、潘大贵、毛吴氏、郭岐、范实甫、姚加隆、万刘氏、徐承铸、僧隆海、莲华、尼慧定等一千二万五十余人。及当时主持掩埋尸体之许传音、周一渔、刘德才、盛世征等,具结证明(详见附件甲一至二八号,附件乙一至八五八号、京字九至一二号各证,暨本庭侦察机审判笔录),且有红字会掩埋尸体四万三千零七十一具,崇善堂收埋尸体十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六具之统计表,及伪南京督办吾为丛葬于灵谷寺无主孤魂三千余具所立之碑文为凭(见京字三号、一六号、一七号各证)。复经本庭按丛四地点,在中华门外雨花台、万人坑等地,发掘坟冢五处,起出被害人尸骸头颅数千具,由法医潘英才,检验官宋世豪等,验明尸骨多有刀砍、中弹、或钝器击损伤痕,填具鉴定书在卷可稽(见本庭勘验笔录,及京字一四号证)。并有当时日军为炫耀武功,自行拍摄之屠杀照片十五帧,及实地摄制之屠城电影,经我军于胜利后扣获,可资印证(见京字一号、二号、一五号各证)。至陷城后,日军各部队分窜各区,奸淫肆虐,如乡妇陶汤氏被奸后剖腹焚烧尸,丁小姑娘轮奸后刺死,即妊妇、老妪亦同遭奸污。又放火烧毁民房,掠劫财物,以及闯入安全区内强奸妇女,劫取外人财产等情,亦据各生存之被害人及目睹之证人肖余氏、陈二姑娘、柯荣福、方鹤年、张孙氏、范实甫、张万氏、周一渔、何庆森、夏鸿贵、毕张氏、倪春富、曾有年、常许氏、冯兆英、石筱轩、徐兆彬等百余人,分别结证是实。核与国际委员会所组南京安全区内档案列举之日军暴行,及外籍记者田伯烈(H.J. Timperley)所著《日军暴行纪实》,史迈士(Lewis S. C. Smythe)所作《南京战祸写真》暨当时参加南京战役之我军营长郭岐所编《陷都血泪录》胪载各节,悉相吻合。(详见附件丙、丁、戌、己,及京字九号至一二号各证,暨本庭侦查及审判笔录)。又经当时留京之美籍教授贝德士(M. S. Bates)、史迈士(Lewis S. C. Smythe),本于目击实情,到庭宣誓并且具结证明无异。是会攻南京之日军各将领,共同纵兵,分头实施屠杀、强奸、抢劫、破坏财产之事实,已属众证确凿,无可掩饰。虽据辩称:(一)被告部队入城后,系驻扎中华门,于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开赴芜湖。当时中华门一带,正值激战,居民迁徙一空,并无屠杀对象,且被害人均未能指出日兵番号,故屠杀事件,应由中岛、末松,及其他部队负责,即罪行调查表亦多载有“中岛”字样,可见与被告无涉。(二)被告所属部队,军纪严肃,可保证未曾杀害一任,除已经证人小笠原清到庭证明外,应请传讯被告所属之参谋长下野一霍,旅团长坂井德太郎、柳川参谋长田边盛武、高级参谋藤本铁熊等,即可明了。(三)本案证据全系伪造,不足为论罪根据等语,以为免责之辩解。但关于第一点,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人,在合同意思范围以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应对于全部发生直接过,共同负责(参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号、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七四四号各判例)。被告既系会攻南京之高级将领,因遭守军猛烈抵抗(见审判卷七宗一六页),乃于陷城后,会合中岛、牛岛、末松等部队,分窜各区,实施大屠杀及奸掠焚烧等暴行,我被俘军民惨作杀戮者,达三十余万人之众,已与监督不严之偶发事件,显有不同。况经当时驻京外侨,以国际团体名义,于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日,即在被告部队驻京之期间内,前后十二次,分向日军当局及大使馆,提出严重抗议。并在照会内,附录日军烧、杀、淫、掠暴行,计一百一十三案,促请日军注意管束部署,防止暴行扩大(见南京安全区档案原文一至四九页、及附件己、京字一○、一一号各证)。而被告等各将领,又均置若无睹,纵兵肆虐如故。且反将此种惨烈屠城情状,摄成电影机照片,借以表彰战绩。其系与各会攻将领,基于合同意思,共同纵兵,分头窜扰,而作有计划之大规模屠杀及焚烧奸掠,至为明显。纵令被告部队,仅在旬日间,分担京市一隅之屠杀等暴行,然既与各会攻将领,本于联络之犯意,互相利用,以达其报复之目的。依照上开说明,即应就全部所发生之结果,与松井、中岛、牛岛、末松、柳川各将领,共同负责。奚容以罪行调查表载有“中岛”字样,以及被害人未能指出日兵番号等词为借口,希图诿卸。矧查京市各区,屠杀奸掠等事件,泰半发生于被告部队驻京之期间内(即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即在被告自承为其防区之中华门一带而遭烧、杀、淫、掠之居民有案可稽者,已达到四百五十九起(详见附件甲九、一三、一八、一九、二○、二四、二六、二八号,乙一至三七○号,丙一至二一号,丁一至五七号,戌一至三号各证暨本庭侦察机审判笔录)。其中被害人家属及证人,且多能切实指明被告部队之罪行。如据范文卿之子范实甫供称:“谷寿夫部下杀人、放火、强奸,无所不为,最残忍的,要算是谷寿夫部队,杀人最多约有十几万人。我家对门丁道召的孙女,被谷寿夫部下十三人强奸,这小姑娘因受不了,惨叫,被日军一刀刺小腹而死。我还见邻人魏小山,因谷寿夫部队放火,他去救火被日军一刀砍死。”丁长荣供称:“我儿子丁连宝,被谷部(指被告)士兵用枪打,又戳一刀死了。当时一共打死七个人。又在中华门赛虹桥,见两个妇人被日兵强奸后,用刺刀从阴户刺入腹部,致腹破肠流而死。”徐承铸供称:“我胞兄徐承耀,被谷寿夫部队拉夫,经母亲哀求,不肯释放,当被拉到雨花台下,用枪打死。”又据证人欧阳都麟供称:“日军谷寿夫部队,攻陷南京,由中华门首先,现行屠杀,就此两天内(十二、十三两日),中华门内外,遍地尸首,惨不忍睹。有的用刺刀刺孕妇腹部致腹破胎而死。有的用刺刀从妇女阴户刺入,刀尖透出臀部致死。亦有八十岁老妇,被强奸致死。”证人张鸿如供称:“日军于二十六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晚进城,杀人放火奸淫最厉害的,是谷寿夫部队。”各语(见本庭审判卷一宗三〇页、三宗三五页、三九页、四三页、七宗六〇页、六一页)。尤足见被告部队分担实施暴行之事实,昭然若揭,尚何有狡赖之余地。

关于第二点,查被告部队,远在保定、石家庄一带作战时,即曾抢劫居民陈嗣哲所有之衣服、古玩二十八箱及红木家具等物多件。又在浙江德清县境,惨杀平民卜顺金、卜玉山等人(见附件乙八四六号,戌四号各证),是其军纪之败坏已可概见。迨会攻南京陷城后,更暴行累累,凶残无匹,乃反谓军纪严肃,未曾杀害一人,显属遁辞。至证人笠原清,于被告部队会攻南京之时,尚在日本求学,徒以臆测之词,漫谓被告部队在南京并无暴行,自属于无可采信。又查被告所属参谋长下野一霍,旅团长坂井德太郎、及柳川参谋长田边盛武、高级参谋藤本铁熊等,均系参与会攻南京之高级军官及参谋长官,对于实施有计划之南京大屠杀事件,本有共犯嫌疑,纵使该嫌疑犯等到庭为被告所预期之陈述,亦不外瞻徇袒庇,自难据为被告有利之判决。兹被告犹斤斤请传该嫌疑犯等到庭作证,无非借端希图延宕。关于第三点,查本案证人千余人,均系身历其境,将当时目击日军暴行痛陈如绘。被害人尸骸颅头三千余具之墓碑,至今犹存。郭岐所编《陷都血泪录》,远在民国二十七年即在西安写成,并于同年八月披露于西安平报(见京字一二号证第一页)。国际委员会所组南京安全区之档案,外籍记者田伯烈所著《日军暴行纪实》及美籍教授史迈斯作《南京战祸写真》,皆为当时未曾参加作战之英、美、德人士,本其情形,所作之日军暴行实录。日军以杀人为竞赛娱乐,且系在被告本国《东京日日新闻》登载。(见京字一号证第二八四及二八五页)。屠杀照片及屠城电影,俱为当时日军所摄制,借以夸耀武功。均系被告及会攻南京各将领共同实施暴行之铁证。被告竟以空言抹煞,妄指为伪造,可谓毫无理由。综上,各点抗辩,均属狡战图卸,殊无可采。查被告在作战期间,以凶残手段,纵兵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并肆施强奸、抢劫、破坏财产等暴行,系违反《海牙陆战规例》及《战时俘虏待遇公约》各规定,应构成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其间有结果关系,应从一重处断。又其接连肆虐之行为,系基于概括之犯意,应依连续犯罪之例论处。按被告与各会攻将领,率部陷我首都后,共同纵兵肆虐,遭戮者达数十万众。更以剖腹、枭首、轮奸、活焚之残酷行为,加诸徒手民众与夫无辜妇孺,穷凶极恶,无与伦比。不仅为人类文明之重大污点,即揆其心术之险恶,手段之毒辣,贻害之惨烈,亦属无可矜全。应予科处极刑,以昭炯戒。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海牙陆战规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战争犯罪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十一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前段,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本庭检察官陈光虞当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十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审判长 石美瑜 印

审判官 宋书同 印

审判官 李元庆 印

审判官 葛召棠 印

审判官 叶在增 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张体坤(20)

对谷寿夫的判决书,是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全过程中调查范围最广、罪行种类最多、罪行最为严重的判决。应该强调,这不是对谷寿夫个人的判决,而是对日军在南京大屠杀罪行的集体判决。与起诉书相比,判决书又体现出以下特点:

1.强调集体屠杀的罪行。南京大屠杀是以松井石根为首、谷寿夫、中岛、牛岛、末松等部队制造的集体罪行,是大规模、有组织的屠杀,不仅对中国军人,而且针对大量中国平民,这是人类历史上罕见的反人道罪行。

2.针对中国平民的屠杀、强奸、放火、抢劫罪行,通过法庭取证,补充了大量证人的证词,以及安全区外籍人士、负责掩埋尸体的社会组织的证词。时间、地点、情节都非常准确。第一次将受害人30万的数字写进法律文书,成为以后对南京大屠杀罪行的公认事实。

3.驳斥了谷寿夫的申辩,这些申辩也成为以后日本右翼质疑、翻案的主要理由。这些反驳有理有据,特别是拒绝南京大屠杀日本军人的出庭辩护,将其列为共犯,表现了中国法律的尊严。

接到判决书后,谷寿夫又进行了申诉和自我辩护。1947年4月25日,蒋介石批准了法庭的判决,代电说: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石庭长:据国防部案呈该庭本年三月十二日(36)国审字第〇七号呈暨附件均悉。查被告谷寿夫在作战期中,共同纵兵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并强奸、抢劫、破坏财产,既据讯证明确,原判依法从一重处以死刑,尚无不当,应予照准。至被告声请复审之理由,核于《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合,应予驳回,中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日期具报备查,判存卷证发还。中正。(21)

4月26日上午,谷寿夫在南京雨花台被执行死刑。《中央日报》报道:

谷寿夫执行枪决

南京大屠杀案主犯谷寿夫,前经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事法庭判处死刑。二十五日下午二时接奉国民政府主席代电,校准执行。

二十六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战犯法庭检察官陈光虞,偕书记官及日文翻译官黄文政、岑治等升堂。谷犯步入法庭,着草青色军服,黑布鞋,呈憔悴颓丧之状。检察官询明姓名、年龄、籍贯后,陈检察官宣布:“你的案子业已核准执行,你心中亦很明白,这是公平合理合法的裁判。”

此时,谷犯神情恍惚,心中似有难过,老泪盈眶。十一时,谷犯戴上呢帽,着灰黑色手套,押上军用大卡车,驶往雨花台。车至刑场,谷犯呆然,两足瘫软,由两宪兵挟持缓步前行。闻讯前来观之市民,人山人海,万头攒动,鼓掌欢呼之声不绝于耳。十一时三刻,行刑士兵去其帽,两侧各有一士兵执其手。行刑射手,为国防部警卫第一团班长洪二根。枪声一响,谷犯即应声倒地。此一发动旷古未有大屠杀之罪魁,魂归清乡。(22)

“百人斩”案

谷寿夫案判决后,国防部军事法庭又对从日本引渡回来的三名南京大屠杀战犯田中军吉、向井敏明和野田毅进行了审判。

田中军吉,1905年3月19日出生于日本鹿儿岛,毕业于日本陆军士官学校。在南京大屠杀期间任侵华日军第6师团步兵第45联队大尉,曾用“助广”军刀砍杀平民逾300人。1947年初,中国驻日代表团参谋赵鸿福获得韩国人朴在文的实名举报,称在南京大屠杀中进行杀人比赛的日本军官田中军吉大尉“潜居东京,闻中国查办南京杀人比赛凶手甚急,正准备立即躲避”。并提供田中军吉持刀杀人照片两张,及田中军吉所属部队的内部刊物《皇兵》。中国驻日代表团经过认真研究,认为《皇兵》所刊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指出田中军吉就是南京杀人比赛的主凶,但根据持刀砍杀绑跪之中国人,及斩杀300人之日本军刀照片,确系田中军吉所为。为了防止田中闻风潜逃,代表团方面密请盟军代为缉捕,并继续搜集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立即电告国防部,要求盟军总部将其引渡到中国进行审讯。1947年4月25日,战犯处理委员会决议:请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石美瑜庭长查明此案。5月14日,石美瑜电请战犯处理委员会将田中军吉列入南京大屠杀案战犯名单,以便引渡中国审理。

盟军总部支持了中国驻日代表团的要求,搜查逮捕田中。4月28日美方将田中军吉逮捕归案,驻日代表团立即通知了国防部、司法行政部。5月18日,田中军吉被中国驻日代表团职员押解,乘船到达上海战犯管理处,同时带回了田中军吉杀人的相关证据,即记载其屠杀300名中国人的《皇兵》1册、屠杀中国平民照片6份(每份4张)。5月22日下午4时,田中军吉被押解至南京小营战犯拘留所。5月29日,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始审讯田中军吉。9月3日,法庭再次提审侦讯。9月20日,军事法庭检察官李璿对田中军吉提起公诉。(23)起诉书称:

被告

田中军吉 男,年四十三岁,日本东京人,陆军士官学校毕业。

犯罪事实

田中军吉,日本东京人,“七七事变”后,被派来华,充任敌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职务。在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并在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司令部逮捕,解送本庭侦查。

证据暨所犯法条:

查该被告于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虽据坚决否认,然有查获之“斩杀三百人之队长爱刀助广”之照片一纸为证,自非空言所能抵饰。关于在我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业经供承无异。虽据辩称被杀者为共匪游击兵,纵令属实,而按《海牙陆战规例规定》,对捕获之俘虏予以杀害,亦仍无解于战争罪之成立。核其所为,实有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罪之重大嫌疑,合依同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军法检察官李璿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24)

南京大屠杀审判中,还有一起引人注目的“百人斩”战犯的审判。

战犯向井敏明,生于1911年,日本山口县人。野田毅,生于1912年,日本鹿儿岛人。1937年南京大屠杀期间任日军第16师团片桐联队富山大队少尉军官,向井敏明为炮兵小队长,野田毅为副官。二人在攻占南京的过程中,相约进行杀人竞赛,以谁先杀满100人为胜。结果向井敏明杀106人,野田毅杀105人。他们的杀人比赛被当时《东京日日新闻》等报纸连续报道。东京审判期间,中国检察官办事处成员高文彬在查找证据时,看到了这些报道,将其报告给南京方面。

日本报纸关于“百人斩”的报道

1947年5月8日,中国战犯处理委员会决议,要求中国驻日代表团向盟军驻东京总部申请引渡向井敏明、野田毅到中国受审。8月20日和9月2日,盟军总部美军宪兵在二人的家乡相继逮捕野田毅和向井敏明。10月25日,两战犯在中国宪兵的押解下乘“和顺”轮启程离开日本,11月5日抵达上海。11月6日,上海战犯监狱看守长亲自押解两战犯到南京,关在小营战犯拘留所。当天军事法庭便对他们进行了侦讯。11月15日,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再次提审两战犯。(25)在认定犯罪事实后,检察官李璿于12月4日提交了起诉书:

被告

向井敏明 男,年三十六岁,日本山口县人,炮兵小队长。

野田毅(即野田岩) 男,年三十五岁,日本鹿儿岛人,副官。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六年度侦字第十九号战犯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合将犯罪事实暨证据,并所犯法条分述于左:

犯罪事实

向井敏明与野田毅(即野田岩),均日本人,同在敌十六师团富山大队服务。向井敏明充任炮兵小队长,野田毅充任副官。“七七事变”后,被告等随军来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于我江苏句容县入城时,向井杀我国人八十九名,野田杀七十八名。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南京攻城战,该被告等复作杀一百五十人之比赛于紫金山麓,向井杀一百零六名,野田杀一百零五名。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司令部逮捕,解送本庭侦查。

证据暨所犯法条

右列事实,业经敌随军特派员浅海光本及浅海铃木等,先后将目睹情形电达东京各报纸连篇登载,万口争传,誉为勇壮。并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办事处获之《东京日日新闻》可资考查核对。该报所登载被告等之照片,亦属相符。证据确凿,自难任其空言狡展,免随刑责。核其所为,实不无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重大嫌疑。查该被告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皆为正犯。又其以同一意思连续而为同一行为,应从一重处断。合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军法检察官李璿(26)

1947年12月18日,国防部军事法庭对上述三战犯进行公开审判。《中央日报》的报道称: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昨(十八)日在励志社大礼堂公审日籍战犯田中军吉、向井敏明、野田毅三名。法庭布置简单严肃,到场旁听者共有三四百人。

十时十分,审判长石美瑜,审判官李元庆、孙建中、龙钟煌、张体坤,检察官李璿,主任书记官施泳,翻译官刘芳、王仁明等升庭。三犯,田中军吉着军装,中等身材;向井敏明穿米色西装,身躯高大,白衬衣,黑领带,足着皮鞋;野田毅则着军装,身材矮胖,短头发。后两犯皆浓眉鹰鼻,一副凶相。

审判长问明年龄、籍贯后,李检察官即宣读三犯起诉书。十时三十分,审判长先审问带爱刀“助广”斩杀三百余平民之田中军吉。

问:民国二十六年在南京作战时,是否为谷寿夫部队?

答:是。

问:十月二十八日法庭调查时,被告曾承认在南京西南作战,当时是否带此号称“助广”之宝剑作战?(庭上示以该军刀照片)。

答:是年十二月十二日攻南京战时,被告曾带此刀在南京西南四公里处作战。

问:在山中峰太郎所写《皇兵》一书里,作者称被告曾以所携爱刀“助广”砍杀三百余人,书上并有被告十年前在南京照片一张,另有被告持军刀将一平民砍首照片,这三百余人是在城里抑城外被害的?

田中踌躇片刻,于庭上出示之行凶照片后,大声狡辩曰:《皇兵》一书是宣传被告在战场上英勇作战情形,其中所言杀三百余人事,是作者所想象,不是事实。至于刚才所看的照片,赤足、衬衣、草帽,可说明是夏天,与攻南京战时无关。当时被告虽为谷寿夫部队,但与南京大屠杀毫无关系。

问:该被害者是在什么地方杀的呢?

答:地点是在湖北通城,被告奉联队长之命执行,被杀者曾屡破坏日军设备,经逮捕后依法审判处以死刑。

审判长驳之曰:“南京大屠杀惨案中,被害者达数十万人,本庭于审谷寿夫案时,即已获得具体确实之证据,被告不用强赖。”语毕,令被告暂退庭。

十一时,庭上审问以杀人作娱乐之战犯向井敏明,向犯带来自绘之京郊地图,以图作狡赖时之用。

庭上问: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攻南京城时,被告是否在中岛部队任少尉队长之职?

被告突举右手发誓说:“不是撒谎,下面是事实。”庭上厉声斥之,渠始答曰:当时是中岛部队少尉炮兵队长。

庭上问:被告在紫金山麓与野田毅作杀人比赛,被告伤一百零六人,野田毅一百零五,有没有这回事?

答:不是事实。

问:《东京日日新闻》上登有以杀人作娱乐新闻,并刊有照片。此项证据东京国际军事法庭获得寄到本庭,被告还能强辩吗?

向犯翻开地图,举手发誓,指手画脚,滔滔狡辩曰:被告不曾到南京,亦不曾到句容,当时只到达无锡,旋即于丹阳作战时负伤。在无锡时遇见随军记者,与渠等以开玩笑态度对被告说,将描写渠等之英雄行为于极端,为其征婚。去年东京根据此一记载,国际军事法庭亦曾传讯,但认为无事实根据,一天后即行释放。《东京日日新闻》记载全系虚构,不是事实。

庭上旋即以当年一英记者在南京所目睹日军之暴行记载有关杀人比赛部分念给被告听。被告答曰:《日日新闻》上记载,被告半年后才知道,不论如何,被告对此不能承认。

庭上传讯野田毅,渠亦矢口否认。谓不曾到过南京及句容,在丹阳时即与向井敏明分别,渠向西,我向北,以后一次也不曾见面。报纸上所刊记载不是事实。

语毕,李检察官起立列举三犯惨杀平民无辜事实,要求庭上处以死刑。旋即进行辩论,并由崔培均、薛诵齐二律师代为辩护,请求庭上准子被告要求,传讯随军记者,作公正判决。

一时三十分,审判长询三被告最后尚有何话说,三犯当即分别再行答辩。田中军吉以蛮横态度,握拳摇首,并乱转身对旁听者大声呼叫。并谓若蒙宣判无罪开释,则今后虽粉身碎骨,亦将为中日“亲善”及“和平”努力。语毕,庭谕辩论终结,休息十分钟。

二时十分,再度开庭,石审判长当庭宣判:“被告田中军吉、向井敏明,野田毅,在作战期间,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各处死刑。”理由为各犯均为南京大屠杀案中共犯,证据确凿,不容狡辩诿赖。如不服判决,三犯可于日内接到判决书时,再度提出抗辩书呈送最高当局核办。各犯闻判,默无一辞,唯向井敏明面色陡变,垂头丧气,当年威风凛凛之“武士道”神情顿时全失,庭上旋谕退庭,被告还押。(27)

在南京军事法庭受审的田中军吉、野田岩、向井敏明(从左到右)

国防部军事法庭对三战犯的判决书如下:

向井敏明、野田岩、田中军吉在作战期间,共同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各处死刑。

事实

向井敏明、野田岩在作战期间,隶属日军第十六团中岛部队,分充少尉小队长及副官。田中军吉隶属第六师团谷寿夫部队,充任大尉中队长。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会攻南京之役,因遭遇我军坚强抵抗,衔恨之余,乃作有计划之屠杀,藉以泄愤。田中军吉在京城西南郊带,以“助广”宝剑,连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达三百余名。向井敏明、野田岩则在紫金山麓,以杀人多寡为竞赛娱乐,各挥利刃,不择老幼,逢人砍杀,结果野田岩戮毙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日本投降后,野田岩等先后在东京被盟军总司令部缉获,经我驻日代表团解送来京,由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于会攻南京之役,在紫金山麓,以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为竞赛娱乐,结果野田岩共杀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之事实,匪特在当时留京外籍记者田伯烈(H.J. Timperlay)所著《日军暴行纪实》内,已有详明记载(见谷寿夫战犯案卷内附件己),即核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办事处搜获之当时《东京日日新闻》所载该被告等如何在紫金山麓作“斩杀百人”之竞赛,如何于完成屠杀超越记录后,各举血刀,含笑相向,谈论胜负各情,亦相吻合。并有该被告等,分执凶刀,藉以炫耀武力之合摄照片标载“百人斩竞争之两将校”等字样,可资佐证。再参以南京大屠杀案已决犯谷寿夫之确定判决所载:日军分窜城内外,展开大规模屠杀,其中有杀人比赛一节,即系本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之罪行。是时我被俘军民遭集体杀戮及焚尸灭迹者达十九万人以上,被零星残杀尸骸经慈善团体掩埋者达五万人以上,均为该确定判决根据确切证据所认定之事实,开经本庭在丛葬地点起出尸骸头颅数千具为凭。综上参互以观,则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系南京大屠杀案之共犯,实属毫无疑义。乃该被告等,自知无可讳饰,竟谓《东京日日新闻》系虚伪登载,专为被告公颂扬武功,以博日本女界之羡张,期能早日获得佳偶云云。然查在作战期间日军当局对于军事新闻之统制检查,本极注意。而《东京日日新闻》系日本重要刊物,如果该被告等并无此项杀人竞赛之事实,绝无故为虚构以巨大篇幅,专为该被告等宣传之理。况该项新闻之登载,既经本庭引用上开各项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即非通常传闻者可比,自得据为判决之基础。至谓以杀人为竞赛之凶残兽行,可作征婚广告,以博女性欢心,更为现代人类史上所未前闻。其抗辩各节,均属无可采取。

次查被告田中军吉,系已决犯谷寿夫之直隶部属,在谷寿夫攻陷京城实施屠杀时,曾携“助广”军刀参与,已为该被告所自承之事实(见本庭本年十二月十二日笔录)。而敌酋谷寿夫等,当时率部在我首都作惨绝尘寰之屠杀,历时十余日,遭戮者三十余万众,匪特有本庭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确定判决可据,且为举世共闻之事实。被告田中军吉,既居于谷寿夫直隶部属之地位,持刀参与,且在混乱斩杀中,我被俘军民死于该被告所携之“助广”军刀下者逾三百人,此有日本军官山中峰太郎所编《皇兵》书,刊登该被告之军刀照片标载“曾斩三百人之队长(指田中军吉)爱刀助广”等字样可稽,并有该被告亲自挥刀斩杀平民之照片获案,可资印证。其系南京大屠杀案中实施杀人共犯之一,亦无可疑。虽据辩称:照片所摄伊本人系穿衬衫,显在夏令,而攻陷南京系在冬天,可见该照片仅能证明伊在另一地方斩杀一人等语。然勿论在挥刀奋力猛斩之顷,为便利动作,纵在冬天脱卸外衣,本属常事,已不容斤斤执此,希图避就。且其参与南京大屠杀之事实,已属众证确凿。有如上述,更奚容藉端狡展之余地。按被告等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系违反《海牙陆战规例》及《战时俘虏待遇公约》,应构成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其以屠戮平民,认为武功,并以杀人作竞赛娱乐,可谓穷凶极恶,蛮悍无与伦比,实为人类蟊贼,文明公敌,非予尽法严惩,将何以肃纪纲而维正义。爰各科处极刑,以昭炯戒。

据上论结:应依《刑法诉讼》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海牙陆战规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第一条,第三条;《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前段,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主文。(28)

向井、野田被执行死刑

这三名战犯,是日本军方自己宣传出来的杀人凶手。法庭根据日本的书刊和报纸,作为审判三人的证据,是铁证如山。虽然三犯均否认自己的罪行,但是无法申辩的是:向井敏明、野田岩的新闻报道是连续的,证明他们一路都在屠杀中国民众。田中军吉自辩说照片上杀人时身穿短衣,证明不是在冬天的南京,然而书上说他用军刀斩人300,是从冬天一直杀到夏季。如果他们没有突出的屠杀证明,怎么会成为日本媒体的报道对象。对于向井辩称日本记者的报道是为了引起日本女人的爱慕,帮他们找老婆,法庭认为是无稽之谈,在判决书中予以驳斥。三名战犯的罪行,成为南京大屠杀日军罪行的典型案例。

高桥坦案

南京国防部军事法庭审判的另一重要案件,是对原日军驻北平武官高桥坦的审判。

国民政府公布的日本战犯名单,高桥坦列第115位。罪行:“该犯为侵华阴谋家之一,主张武力征服中国,发动‘七七事变’,制造华北伪组织,僭夺我国主权,对我平民滥施酷刑,并奴化占领区居民,企图消灭我国人民之国家观念,以为日本之奴隶,阴毒阴恶,残暴无比。”

高桥坦的主要罪行,是1935年5月与酒井隆共同制造“何梅协定”,达到日军占据华北北平、天津,从而逐步占领华北的阴谋。

1931年9月18日军占领东北之后,遂图谋进一步占领中国华北。1934年8月,酒井隆调任日本天津驻屯军参谋长后,积极策划挑起事端,企图达到“不战而取华北”的目的。

1935年5月2日,天津《国权报》的汉奸社长胡恩溥,在日租界遭枪击毙命。5月3日另一个汉奸《振报》社长白逾桓也在日租界内被枪杀。这就是当时轰动一时的胡、白被杀案。酒井隆与关东军驻山海关特务机关长仪峨诚也、日本驻华公使馆副武官高桥坦密商后,准备利用这一机会推进侵略华北的步骤。

5月25日,酒井隆致电日军参谋本部:“天津租界内发生的暗杀白逾桓、胡恩溥事件,经调查结果,终于判明系蒋介石系统所策动。”提出:“我方为了自卫之需要,将来不经警告随时采取认为适当之行动,并声明由此发生的不幸事件概不负责。”

正当中日双方为胡、白案交涉时,5月17日,又发生了抗日武装孙永勤部进入非武装区,得到国民党遵化县县长庇护的事件。高桥坦致书何应钦,称:中国官吏庇护匪徒,致使日军不能“剿灭”孙部,应追究责任。两件事合称“河北事件”。

5月29日,酒井隆按照梅津美治郎的命令,发表通告。宣称由于上述事件,“日军不仅有必要再次越过长城线,而且实际上北平、天津两地,也有必要包括在停战地区内”。同一天,酒井隆和高桥坦会见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北平分会代理委员长何应钦,提出五项要求:一是蒋介石应放弃对日阳表亲善,暗中仍作抗日准备的二重政策;二是将宪兵第三团、军分会政治训练处、国民党党部及蓝衣社撤出华北;三是撤走中央军驻守平津的第二师、第二十五师;四是罢免事件直接间接的当事人蒋孝先(宪兵第三团团长)、丁正(副团长)、曾扩情(政治训练处处长)、何一飞(蓝衣社平津办事处处长);五是罢免对日强硬的河北省主席于学忠,威胁说:“今后如再发生如此行为,日本军将采取自卫行动。”6月8日,酒井隆在天津主持召开由关东军参谋和驻山海关、北平、天津等地的日本领事馆武官参加的协商会议,讨论《华北交涉问题处理纲要》。酒井隆提出了“以武力为后盾,采取强硬态度”的方针,准备以武力相逼,达到侵占平津一带军事要地的目的。

此时,蒋介石正忙于对江西苏区的第五次“围剿”,无暇顾及。何应钦致电蒋介石称:此次日本发动“目标集中于钧座”。他们希望与中央军发生冲突,如此对京沪及长江一带均可同时发动进攻。而我军事、经济、外交均无准备,“顷刻之间即将平津断送,且将牵动京沪及长江一带,国内立致崩溃”。国民政府不想与日方发生冲突,不断妥协退让,最终决定接受日方的要求。1935年6月10日,国民政府代表何应钦按国民党中央的训令,口头通知高桥坦,全部承诺了日方要求。对此,中国驻屯军司令官梅津美治郎非常满意,他在11日给日本参谋总长的电报中说,“此次要求,未用兵力,即得中方全面承诺,殊堪庆幸”。

但日方并未就此罢休,酒井隆与高桥坦一再催促何应钦签订书面协定。6月11日,高桥坦携梅津美治郎签署的《备忘录》,交给北平军分会办公厅。该备忘录除了具有何应钦此前三次口头承诺的内容外,还把6月9日日方未提出、中方也未承诺过的三点内容也作为“附带事项”载入备忘录。但是中方认为很多事项已经按照日方意思办理,无须再用书面表示,予以拒绝。

日方改变策略,将一份拟好的何应钦致梅津美治郎的“通知”稿交给军分会办公厅,让何签字。“通知”稿全文如下:“六月九日酒井参谋长所提出之约定事项,以及有关履行此等事项之附带条款,吾人一概加以承认。并望将此事项及附带事项自动付诸实现,特此通告。”但是何应钦拒绝签字。

7月1日,高桥坦再次上门,要求何答复。何应钦在请示蒋介石后,自己起草了给梅津的复函。全文如下:“径启者,六月九日酒井参谋长所提各事项均承诺之。并自主的期其遂行。特此通知。”这就是酒井隆、高桥坦炮制的“何梅协定”,这份协定使中国军队从华北撤出,而日军则不费一枪一弹侵占了中国平津一带的军事要地。(29)

日方拟定的何梅协定原稿

在交涉过程中,酒井隆、高桥坦对何应钦咄咄逼人,态度蛮横,使何应钦极为痛恨。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先逮捕了酒井隆,作为第一个受审的日军中将,很快被判处死刑,予以枪决。高桥坦作为华北方面军参谋长,在参加了北平的投降仪式后,即被国民政府逮捕,解往南京关押。1947年9月20日,国防部军事法庭检察官李璿起草了对高桥坦的起诉书:

被告

高桥坦 男,年五十五岁,日本香川县人,陆军士官学校及陆军大学校毕业。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十号战犯案件,经侦查终结,谓为应行起诉,合将犯罪事实证据所犯法条分列如左:

(一)犯罪事实

高桥坦,日本香川县人,于陆军士官学校及陆军大学校毕业后,被派来华北任驻华日本大使馆武官辅佐官。民国二十四年五月间,借口汉奸记者胡恩溥、白逾桓被刺,竟违反国际公约,共同业已正法之敌天津驻屯军参谋长酒井隆,面递觉书于我前军事委员会北平分会何委员长应钦,胁迫签字。并声言如不签字,只有战争再见。意图发动战争,实现华北五省脱离中央,单独行使自治政权之主张。胜利后,经前陆军总司令部逮捕,转送本庭侦查。

(二)证据暨所犯法条

查尊重中国主权之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为《九国公约》第一条所明定。又斥责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工具,在《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条亦揭有明文。该被告高桥坦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间,借口汉奸记者胡恩溥、白逾桓被刺,共同业已正法之酒井隆面递觉书,迫我前军事委员会何委员长签字各情,历经自白不讳。并有前华北军政长官迭次呈报我最高军事当局之密电,前天津市长张廷谔历述当时平津情况之电文,暨外交部第一零零五号代电,详叙民国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与酒井隆偕往前军事委员会北平分会,提出强硬要求之文件,可资复按(原件均见某某某卷)。事实确凿,毫无讳饰之余地。核阅原觉书内容,如河北军政长官于学忠、张廷谔等之罢免,五十一军第二师、第二十五师、宪兵第三团之撤退,关系我国主权及行政,至为重要。该被告竟再三要挟至,不惜以战争再见恫吓。其为阴谋发动战争,破坏我国主权之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具前开国际公约违背,彰彰明甚。且于实施犯罪当时,曾偕同酒井隆再四前往我北平分会,共同要挟,其应成立共同正犯,亦至明显。何得以该项觉书系天津驻屯军所提出,彼仅居于斡旋地位等等空词,以为诿卸罪责之余地。核其所为,实有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另一条第一项之罪之重大嫌疑,惟其次一行为触犯数项罪名,依法应从一重处断。特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30)

高桥坦在北平日军投降仪式上

在审讯中,高桥坦辩称:当时他只是一个辅佐官员,不是决策者。递交给何应钦的“觉书”(通牒)也并非他所为而是执行上级命令。法庭根据酒井隆审判的案卷,确定高桥坦是重要参与者之一。从国民政府档案中找到的“觉书”原件,经笔迹鉴定,就是高桥坦的亲笔,更证明他是阴谋占领华北的重要人物之一。据此,军事法庭于1948年4月15日判处高桥坦无期徒刑。判决书如下:

被告

高桥坦 男,年五十六岁,日本香川县人,前驻北平武官。

主文

高桥坦违反国际公约,预备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战争,处无期徒刑。

事实

高桥坦于陆军大学校毕业后,任军职二十余年,为日本军人中熟谙我国国情之少壮派,亦系在华北参预日本侵略政策之主要人物。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间,借口天津中国记者胡恩溥、白逾桓被刺,竟与天津驻屯军参谋长酒井隆、山海关特务机关长仪峨城也等三人,会商于天津。根据日本军阀林陆相、南大将、梅津司令官等在长春会议所指示原则,而加以具体决定。当由酒井隆代表天津驻屯军,高桥坦代表关东军,迭次向我驻平当局大肆威胁。迨至同年六月十日,高桥坦单独持其亲笔起草之“觉书”,内载罢免河北省军政首长及撤退我河北驻军等犯我国主权之条款,面交我前军事委员会北平分会何代委员长应钦,胁迫照缮写一份,盖章送交日方,当遭拒绝时,高桥坦即申言如不能照办,今后只有战争再见。其预备继“九一八”以后,对我国作进一步侵略战争之阴谋,已毕露无遗。于日本投降后,经前中国陆军总司令部逮捕,转送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高桥坦与日本天津驻屯军参谋长酒井隆,前在我国平津一带,均策图侵略战争之重要分子。并如民国二十四年间借口天津胡、白事件后,从事阴谋,并预备侵略战争各情,被告皆矢口否认。但该被告如何策划侵略战争,日本军部如何与酒井隆迭向我驻平军政当局交涉,以及“觉书”如何提出各事实,均详载我国前军事委员会情报卷(见本庭抄录卷第一页至第卅九页)。核与何前部长之“俭申”“真酉”各电所载经过情形悉相吻合(见本庭抄录第七八页,)并有被告亲笔草拟之“觉书”内载罢免河北省军政首长及撤退我河北驻军等语,可资印证(见本庭鉴定卷觉书原本)。综上而观,被告在华北阴谋并预备侵略我国之行为,已属众证确凿,无可讳饰。虽其持为抗辩之理由,有下列两点:

(一)谓本人系副武官辅佐官,仅负传达及联络之任务,天津事件系天津驻屯军所为,本人并无任何主张。

(二)谓“觉书”系中国政府之要求而送达,其原本系天津驻屯军当局所草拟并(非)本人亲笔云云。

但关于第一点,查被告当时留驻北平名义上虽为副武官辅佐官,而实际上即系日本军部之代表。与已决犯酒井隆共同阴谋策划,并预备侵略之行为,不仅我政府情报卷系有详尽之记录,即就民国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酒井隆偕被告谒见何代委员长时,面称渠代表天津驻屯军,高桥坦(指被告)代表关东军等语(见本庭抄录卷第一页),次及被告呈递之答辩书载“身为代行武官兼日本陆军代表资格,站在陆军代表之立场上,从中监理行事”(见本庭侦查卷第五十九页)。又“觉书”原本末行签写“日本陆军武官高桥坦”签字样,参互而观,尤足见被告系策划及预备侵略战争之共犯,实无饰词避就之余地。

关于第二点,查“觉书”系出于被告之亲笔。不仅有何前部长附卷之条谕可以证明,且往中央警官学校遣派专家鉴定无异,制成笔迹鉴定书在卷可稽,更属无可否认。是其抗辩各节,无非狡展图卸,毫无可采。按尊重中国主权之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为华盛顿《九国公约》第一条所明定,及斥责以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之见,在《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条并揭有明文。该被告既在我华北参与策划并预备侵略战争之行为,即属违反上开公约各规定,自应构成破坏和平罪。惟查被告身充副武官,因奉行命令致干法纪。与主谋发动侵略之情形有间,爰于法定刑内,酌量科处,以期适合。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九国公约》第一条;《非战公约》第一条;《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主文。(31)

高桥坦受审期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曾要求将高桥坦送往东京,出庭为土肥原贤二的审判作证。经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研究,认为不宜将高桥坦送回东京,坚持完成对高桥坦的审判。直到1949年2月全部关押的日本战犯从上海转交盟军远东最高司令部,高桥坦等251名日本战犯才回到东京,转入巢鸭监狱。


(1)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7页。

(2)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3) 同上书,第54页。

(4)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第417页。

(5)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64页。

(6)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226页。

(7) 《中央日报》1946年10月6日。

(8)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48页。

(9) 同上书,第355页。

(10)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24页。

(11)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468页。

(12)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第383页。

(13)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55页。

(14) 《中央日报》1947年1月19日。

(15) 南京《和平日报》1947年2月7日。

(16)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68页。

(17)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69页。

(18) 《前线日报》1947年2月8日。

(19) 《中央日报》1947年3月3日。

(20)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386—395页。

(21)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455页。

(22) 《中央日报》1947年4月26日。

(23)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第425页。

(24)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486页。

(25)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第423页。

(26)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491页。

(27) 《中央日报》1947年12月19日。

(28) 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4卷,第496页。

(29) 万鲁建:《“何梅协定”形成始末》,搜狐网2015年9月16日。

(30)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南京裁判—第27号,典藏号:平11—法务—4A—17—5630。

(31) 日本东京国立公文书馆档案:BC级—中华民国裁判关系—南京裁判—第27号,典藏号:平11—法务—4A—17—5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