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避税
合理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特例或者其他不足之处等,采取非违法的手段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这是纳税人使用一种表面上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但实质上与立法意图相悖的非违法形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合理避税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具有非违法性、策划性、权利性、规范性和非倡导性的特点。合理避税只针对税法上的漏洞,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巧妙安排经济行为,谋取一定的涉税收益,但无助于企业的长期经营与发展,这是不被倡导的,也会招致政府的反避税措施。在避税的情况下,纳税人进入的行为领域是立法者关注并予以控制但不能成功办到的领域,这是法律措辞上的缺陷及类似问题产生的后果。避税可以在个别领域中作为降税手段,暂时性地被利用。但这些领域也是被税务机关密切关注和随时制止的敏感领域,法律漏洞一旦被堵上,投资者可能就会陷入困境,严重的还要承担税收处罚的风险。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文件,随着税制和税法的改革还会不断得到修正和完善,可利用的空间越来越小且不具备可持续性,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负面违法行为并产生涉税风险。
合理避税是近几年来社会上比较热门的一个话题。实践中所谓的合理避税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我国开征18种税,但是目前只有小部分立法,主要的税种“增值税”还没有立法,征求意见稿于2019年11月27日发布,正式法规有望在2020年以后出台。我国纳税人遵从的税法依据,绝大部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等部门以规定、通知、公告或函等形式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每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的文件上百件且变数比较多,如利用税法文件的模糊地带来进行合理避税,一旦财政部、税务总局颁布一个文件,并且从某年的1月1日起执行这一文件,原来的“合理避税”就会变成偷税,此合理避税是危险的,是不被提倡的,不属于安全降税的范畴。
二是很多企业主以合理避税名义要求财务人员为企业少缴税,并将其作为评估财务人员是否合格的标准,逼迫财务人员铤而走险。有的财务人员为了讨好老板,以合理避税的名义少缴税,彰显自己的财税知识和水平;更有甚者,很多代理机构宣称通过筹划可以为企业合理规避90%以上的税负。比如,企业年营业额为2500万元,原本税后可用于分配的利润为500万元,如果按分红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代理机构会建议设立一个个人独资企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开具500万元科技服务费发票,并按3%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网络科技公司开具的科技服务费占年度营业总额的25%,这种行为必将存在税务风险。
合理避税的成功案例比较少,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下面介绍几个合理避税的成功案例和失败案例供读者甄别。
☉案例2-4
年终奖筹划前后两重天
案例描述
某集团2018年拟为其核心团队13人共发放770.8万元年终奖,分别是集团总经理1人110万元;集团副总经理5人,其中4人每人各70万元,1人为45万元;事业部总经理3人,1人为70万元,另外两人每人各100万元;集团财务部经理16万元,人力资源部经理15万元,市场部经理31万元,管理会计3.8万元。企业若按此发放年终奖,那么这13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806920元,税后总金额为4901080元,如表2-1所示。
表2-1 某集团核心团队2018年合理避税前年终奖分配明细 (金额单位:元)
税收筹划与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依据年终奖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正确的,但由于年终奖存在无效区间,年终奖发放前是否实施筹划会产生很大的差别。一般而言,企业人力资源部人员负责工资和年终奖的发放,大多数私人企业普遍采用背对背发放工资、奖金的保密方式,财务人员根本不了解每个员工工资和奖金的实际发放情况,而人力资源部人员非专业人员,一般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不太了解,导致产生管理盲区,财务人员与人力资源部人员缺乏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造成交“冤枉税”和“过头税”的现象。对上述案例进行合理、合法的筹划,既可以为企业降低支付成本,又可以让这些中高管多得一些奖金,可按照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的节点控制发放年终奖,即凡是超过某一级的年终奖,按照该级次最高数额发放年终奖,超过部分暂不发放,将在未来的各月适度分摊发放。这种将年终奖的一部分放到未来的月度工资里的方法,虽然事实与形式不符,但是税法中没有对此进行限制的条款,这就是“合理避税”。某集团为其核心团队13人在年终共计发放7224000元年终奖,为避开无效区间少支付了484000元,但是这13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实得奖金5079140元,比筹划前多得178060元,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总额为2144860元,比筹划前少缴662060元,合理避税效果明显。具体如表2-2所示。
税法依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这给年终奖的税收筹划带来了很大的空间。
表2-2 某集团核心团队2018年合理避税后年终奖分配明细 (金额单位:元)
案例分析。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差异?根据财税〔2018〕164号文件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年终奖发放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年终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税率区间存在一系列无效区间,所谓无效区间是指在此区间发放年终奖的税后所得,低于或等于区间下限相邻整数发放的年终奖税后所得。因此,建议在核定年终奖时,要尽量避开无效区间,同时应尽量选择无效区间的起点减1后的余额作为年终奖最佳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该企业主原本打算发放年终奖7708000万元,通过税收筹划企业节省了484000元,企业将应该发给核心团队的484000元奖金在未来各月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不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并入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真正做到了“合理避税”。年终奖无效区间对比如表2-3所示。
表2-3 年终奖无效区间对比 (金额单位:元)
案例启示
此税收筹划,是一项成功的合理避税。该案例从形式上有效地利用了国家税收政策,也巧妙地规避了无效区间,合理地运用了年度薪金汇算清缴制度规定。相比之前方案,此方案大幅减少了个人所得税,实现了公司在尽可能少支出的同时让个人尽可能多得的目的,真正取得了企业与员工共赢的结果。将本属于年终奖的部分支出放到未来工资里发放,《个人所得税法》对此没有做过限制性的规定,此举虽然改变了支出的性质,但并没有违反税法。
近来,市场上基金产品的平均收益率虽然较2014~2015年股票牛市期间下降,但依然受到众多企业的青睐,特别是高分红率基金产品,在其分红权益登记日前销售火爆。据介绍,部分基金公司以合理避税为噱头推销相关基金产品,附带详细的《企业购买基金利用分红避税操作方案》,这让很多企业财务人员跃跃欲试。通过购买投资基金,利用基金分红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转让基金份额带来账面亏损的办法,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合理避税模式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
☉案例2-5
揭开基金分红避税的面纱
案例描述
A公司2018年预期能获得1亿元税前利润,按税法有关规定应缴纳所得税25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年末公司领导要求财务人员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法手段实施税收筹划达到安全降税的目的。
税收筹划与分析
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在基金分红公告前持有或买入具有高分红可能性的基金产品或组合。
第二步:在基金红利发放日后赎回所持有的基金。
若A公司于公告日之前申购某只基金1亿元,该基金的分红比例为30%,则企业可获得3000万元的红利收入,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该笔红利收入企业无须缴纳所得税75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具体如表2-4所示。
表2-4 基金申购与赎回信息表
避税增收测算:A公司通过申购1亿元基金,获得分红收入3000万元合理避税,扣除成本后,税后净利润为8237.475[10000-(10000-3000)×25%-50.1×25%]万元。
避税增加企业净利润为737.475(8237.475-7500)万元。
税务风险:从投资目的来看,为分红免税而投资,且在短期内申购赎回,属于典型的避税行为,会使公司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那些资金量庞大的大型机构通过这一手段短期内申购赎回产生巨额的免税所得,在税务检查中很容易被认定为避税,采取这一手段的机构不仅可能要承担巨额补税款和滞纳金,还可能在此过程中承担信息披露和品牌声誉受损的风险。在实务中,对基金分红免税这一规定既要进行积极的税收筹划,也要反对以任何形式滥用这一规定的避税行为。
虽然开放式基金的价格不受供求关系影响,大部分基金在分红期间会主动降仓位,通常不足10%,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净值波动风险,但是如果投入资金不够多(不足500万元),那么部分基金就会收取阶梯式的申购费。
税法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8〕55号)[1]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年1号)[2]第二条的规定,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根据上述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征免税规定,公司投资开放式基金时税收筹划的总体思路应该是考虑分红所得与差价收益之间的税负差别并对公司相关税员进行管理,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具体说,可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准备赎回的基金,如果近期将要分红,则应考虑在分红后再赎回。
(2)对一项期限较为确定的基金投资,应根据收益实现方式选择合适的基金品种。
(3)对基金投资进行税收筹划,应避免为分红免税而采取的避税行为。
从目前的情况看,基金的分红风格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很少分红的基金,投资者只能通过赎回实现收益;另一类是通过经常性分红使投资者实现收益的基金。因此,公司在进行开放式基金投资决策前,应该充分寻求分红基金信息,并与基金公司沟通分红额度、分红规模、建仓信息、各类日期信息,并在基金分红公告日前申购,在基金红利发放日后赎回所持有的基金,这样才能进行策略性选择。
案例启示
尽管利用投资基金避税有所依据,通过基金分红避税总体来看是一个安全的避税途径,但是它对于企业的资金储备是有要求的,并且企业要有抗风险能力,也就是说能经受住亏损,它对企业的综合能力是个考验,也有一定的税务风险。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不鼓励采用这种方式,但暂未制定政策改善税法的不足。另外,从申报角度考虑,基金份额出售带来的“亏损”需要进行清单申报,但从会计账面角度看,由于会计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所以在账面上并未出现亏损。清单申报通过后调减年度申报表,还需要和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方能实现抵税。
合理避税成功的案例为数不多,大部分企业打着合理避税的旗号,干的却是“偷税”的事。有些企业管理者要求财务人员合理避税,逼着财务人员想方设法“偷税”。很多企业千方百计地利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去“避税”。财务人员缺乏税法知识以及对税法的理解存在误区,财务核算和合同条款及内容与财务的账务处理存在不一致性,导致税务稽查时“合理避税”被认定为偷税,使企业受到处罚。
☉案例2-6
合理避税不成变偷税
案例描述
原料供应公司A的主要业务是采购并销售生铁。它每年从钢铁厂购买生铁约6000万吨,再向铸造厂销售,并负责运输到厂家。A公司为了降低税负成本,决定按国家相关税法规定进行避税方案的筹划,改直销模式为委托代购模式,每吨收取10元中介费,将生铁从钢铁厂运到铸造厂,每吨收取运费40元。因为收取的中介费和运费的增值税税率低于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所以通过这一方案筹划,A公司每年可以节省约1.1亿元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之所以可以节省税金是因为,每吨40元的运费的增值税税率由过去的13%下调到9%,节省了9600[40×60000000×(13%-9%)]万元;运费适用税率为9%,每吨收取10元的中介费的增值税税率是6%,节省了1800[(10×60000000)×(9%-6%)]万元,如表2-5所示。
表2-5 A公司税收筹划前后的对比
税收筹划与分析
2019年年末,市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的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对比检查,2019年公司生铁年销售量与2018年同期基本持平,但是年销售收入明显低于去年同期。通过对公司“其他业务收入”的核算,发现其他业务收入明显高于2018年,经询问,得知由收取铸造厂购买生铁的手续费和运费造成,2019年收取中介费收入5660万元、运费收入22000万元。稽查局调取银行资料进一步查询,A公司经常收到铸造厂的汇款,收到的款项中也有汇往生铁供应厂家钢铁厂的货款,但仔细核对后发现A公司汇往生铁供应厂家钢铁厂的货款和代铸造厂向钢铁厂所购生铁应付款两者之间并没有对应关系。因此,稽查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3]第五条的规定,不认可A公司系代购生铁业务的说法,认定A公司涉嫌偷税,A公司应缴纳近1亿元的增值税及附加,并向A公司正式下达了《税务征收处理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A公司不得不遵照执行。
税法依据。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财税字〔1994〕26号文件明确规定如下。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与铸造厂和钢铁厂相互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符合财税字〔1994〕26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和第三项“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即A公司与铸造厂和钢铁厂相互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完全证明以下事项。
(1)A公司支付钢铁厂的采购货款全部由作为委托方的铸造厂预付给作为受托方的A公司,A公司确实没有代垫。
(2)A公司支付钢铁厂的每笔采购货款与A公司和铸造厂间的结算款全部都能一一清楚对应,因此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的上述经济业务不能确认为代为购货业务,而应按A公司向铸造厂进行销售业务对待,应按生铁销售额和所收取的手续费、运费等一并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做出的对A公司进行税款追缴并处罚的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首先,本案例的合理避税没有遵循基础性和协调性原则,会计核算与资金往来没有协调对应,避税筹划要求会计核算和资金收支往来方面与筹划的内容相匹配。目前,许多企业都非常重视税收筹划,而忽略了基础会计的核算和资金往来的对应关系。特别是在许多中小企业中,仍然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模糊会计是处理税务检查的一种好方法。事实上,这是一个非常错误的观点。本案例因为纳税人没有规范的采购业务会计记录,没有可靠的资金往来记录,而无法证明公司没有垫款。此外,会计和财务上的模糊处理往往使税务稽查人员认为会计记录是虚假的,从而增加税务稽查的力度和深度。
其次,会计科目设置是会计制度设计的内容之一。在真实反映经济业务、遵循会计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企业应灵活设置会计主体。然而,在实践中,许多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机械地设置会计科目。采购业务没有相应的会计主体。实际上,《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总说明第二段中有以下规定: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业务可以按项目、客户或产品等特点对号入座,建立一一对应的“采购商品款”明细科目来核算有具体指向的采购业务,以便税务稽查人员的检查。
最后,应符合形式要素。税务稽查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检查会计记录的证据要素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税务稽查时形式要素和实质都注重。纳税人要获得对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的认可和批准,首先要做的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形式要素。就本案例而言,A公司设计的避税方案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受托人不预支资金”的形式要求不符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业务收付款做出相关要求后,在会计核算中表现出只要会计记录做到没有收到铸造资金而不向钢铁厂支付货款,就符合“受托人不预支资金”的证据要求。同时,A公司有必要与铸造厂签订采购合同,以证明代铸造厂采购的存在,这也是符合形式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税收筹划方案的设计中,形式要素的合规性非常重要。
案例启示
这是一个典型的由会计核算设置不当造成合理避税失败的案例。税收筹划应该是上下统一协调的,方案设计出来后,相关的配套工作应该同步到位,如果A公司做到以下几点就不会被认定为偷税。
(1)A公司在向钢铁厂支付货款时,应该与收取铸造厂的货款一一对应,铸造厂不支付货款,A公司也不能向钢铁厂支付货款,这样就能满足财税字〔1994〕26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要求。
(2)钢铁厂将发票直接开给铸造厂,由A公司转交给铸造厂,这样可以满足财税字〔1994〕26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的要求。
(3)铸造厂在支付货款、运费和中介费时,应分别反映或注明,尤其是在支付货款时应按钢铁厂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铸造厂结算货款。
(4)还要注意的是,另外收取中介费,这一点虽有明确但缺少在结算方面的一一对应;如果运输是委托第三方实施的,还需要注意运输单位将发票直接开给铸造厂,由A公司代为转交,否则可能属于价外费用。
如此看来,合理避税的难度很大,做得巧妙可以不被处罚,但也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毕竟“避税”不是国家鼓励和提倡的,我国反避税的力度在不断加强,国际上也在积极反避税。因此企业降低税务成本一定要按照税法的要求,充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合法降低税负。
☉案例2-7
“张冠李戴”被认定为偷税
案例描述
2017年3月3日,某市税务稽查局决定对K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稽查局对K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于2015~2016年从X公司等多家企业购进苹果、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49万元,税额为4257万元,价税合计29306万元。此后,该公司向D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为220万元,税额为37万元,价税合计257万元。K公司购进价值约2.9亿元的手机,在账簿上没有销售记录,该公司账簿中的存货——库存商品账簿与实物中均没有手机结存。
稽查局对K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发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收票方均证实,其与K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K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2018年3月19日,稽查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K公司追缴增值税4033万元和相应的滞纳金12万元。同日,稽查局向K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罚款2016万元的决定。
K公司针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罚决定,承认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认为这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偷税行为,据此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结果与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K公司购进的手机,在账簿上没有记录,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稽查局据此认定K公司购进的手机已实现销售,取得收入,已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K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公司购进上述手机并已实际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K公司上述不列、少列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稽查局据此对其偷税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K公司提出该公司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稽查局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已证明K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若K公司不认可上述认定,应提出反证,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例中,K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K公司明确认可上述手机均已全部卖出,但同期因销售手机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257万元,其余手机的销售在账簿上并无记录,且其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故据此认定K公司的行为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并无不当。经核定,K公司的应纳税额为4033万元,故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的50%,即2016万元的罚款,该处罚数额亦无不当。K公司主张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非偷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K公司如对认定的偷税行为不予认可,应提交反证以推翻该认定,但其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税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公司取得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检查时会被认定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案例中,K公司将销售的手机变更品名为电脑的行为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是一个弄巧成拙的涉税案例。K公司销售手机收入按照销售电脑处理,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本质上来看可能没有少缴税金之意,却构成偷税行为,其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相关部门应对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偷税的风险是巨大的,这是一个血的教训,代价是巨大的,值得纳税人深思。
案例启示
开票事小,涉税事大,因此财务人员一定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严格执行发票管理规范,也许是为了客户方便,也许是一个不小心,就有可能给你带来很严重的涉税问题。张冠李戴、自作聪明是要付出血的代价的。
[1] 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二、三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2] 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3] 条款失效,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