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保险产品
第一章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概述
财产保险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保险概念
国学大师胡适先生谈起保险时曾说过:“保险的意义,只是今天作明天的准备;生时作死时的准备;父母作儿女的准备;儿女幼时作儿女长大的准备;如此而已。今天预备明天,这是真稳健;生时预备死时,这是真旷达;父母预备儿女,这是真慈爱。能做到这三步的人,才能算作是现代人。”保险已经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需要我们深入了解。
通常而言,产品是指经营者向市场提供的能令人留意、获取、使用或消费的,能满足人们的某种欲望和需要的一切商品。可见,产品是能够给最终用户带来有形和无形好处的复合品。它既包含有形的物品,也包含无形的服务,其目的在于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和愿望。
虽然保险服务本身是无形的,但提供的大多数服务不可能不使用有形的商品。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商品可能具有支撑或提供方便的作用。作支撑用的商品是服务者在提供服务时使用的,它们是有形的,而提供方便的商品则是购买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它们也是有形的。也就是说,保险机构虽然提供的是无形的服务,但往往要通过有形的商品作为中介或媒体。因此,广义上的保险产品,不仅包括保险机构提供的各种服务,也包括保险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中介,以及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渠道,甚至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开发的各种保险工具等。
综上,保险产品是保险机构为市场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服务的综合体。保险产品在狭义上是指由保险机构创造、可供客户选择并在保险市场进行交易的金融工具;在广义上是指保险机构向市场提供并可由客户取得、利用或消费的一切产品和服务,都属于保险产品服务的范畴。
保险产品,按照保险机构的分类,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产品、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和再保险公司产品等,本书第二篇和第三篇将分别探讨产险产品(产险指财产保险公司)和寿险产品(寿险指人身保险公司)。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或者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财产保险特征
财产保险特征主要包括财产风险的特殊性、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保险金额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财产风险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所要处理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行为均可作为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和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风险事故的发生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既包括暴风、暴雨、泥石流、滑坡、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火灾、爆炸、碰撞、盗窃、违约等意外事故。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责任,也包括间接的费用损失、利润损失等。
(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广义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按标的具体存在的形态通常可划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或有关利益。有形财产是指厂房、机器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货物、家用电器等;无形财产或有关利益是指各种费用、产权、预期利润、信用、责任等。狭义财产保险的标的仅指有形财产中的一部分普通财产(如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等)。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而无法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不能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如空气、江河、国有土地等。
(三)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是最基本的一类业务。就财产损失保险而言,与人身保险相比,其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就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而言。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有量的规定性,不仅要考虑投保人对标的有没有保险利益,还要考虑保险利益的额度大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金额须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将因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外,一般没有量的限定。
(3)就保险利益的时效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条件。一旦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存在即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四)保险金额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一般参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参照最大可能损失、最大可预期损失确定其所购买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即为保险价值。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价值限度以内,按照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存在的保险利益程度来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各种财产都可依据客观存在的质量和数量来计算或估计其实际价值的大小,因此,在理论上,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客观依据。
(五)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大部分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通常,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内,并且保险期限就是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在工程保险中,尽管在保单上也有列明的保险期限,但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往往要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即受到承保风险的区间限制。一般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可以向前追溯至运输期和制造期,向后延至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即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实际上包括了制造期、运输期、主工期、试车期、保证期和潜在缺陷保证期。在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中,保险期限实际是一个空间范围。例如,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期限确定依据是“仓至仓条款”,即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承担责任的空间范围是从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港发货人的仓库时开始,一直到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收货人的仓库时为止;在远洋船舶航程保险中,保险期限以保单上载明的航程为准,即自起运港到目的港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六)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而且补偿的额度以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损失以前的状况为限,绝不允许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尽管可能出现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也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现象,但是保险人在赔付过程中都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处理。例如,对重复保险进行损失分摊;对不足额保险实行比例赔付;对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先行赔偿,再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