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 问题的提出
(一)选题背景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遵循有限审查的原则,即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限定在一定的界限之内。[1]在行政诉讼中,存在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对这些行政行为审查程度如何的问题。前者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解决的问题,后者是司法审查强度所解决的问题。司法审查强度又称为“审查范围”或“审查密度”,指的是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的纵深程度。[2]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强度的表现形式之一。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并且《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既不作出维持判决,也不作出撤销判决,而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这两条规定以及《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的说明》[3]来看,似乎《行政诉讼法》否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都是严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陷入了矛盾之中。由于法律规定自身的模糊性,导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除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外,是否进行合理性审查,以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如何的问题上,一直争论不断。[4]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在撤销判决的作出理由中增加了“明显不当”,同时,在第77条中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从法律规定推断,立法者将“明显不当”视为违法情形的一种,对合法性审查作扩大性理解,对于主观上滥用职权和结果上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5]这种处理方法也显示了违法领域的扩大与不当领域的缩小。虽然法律将这些不当行政行为视为违法行为,仍然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限定在合法性审查范围内,但从实质上来讲,对这些“明显不当”“滥用职权”行政行为的审查仍然是合理性审查。因为“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属于严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变化引起我们对以下问题的思考:为什么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合理性审查标准要增加“明显不当”,并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也改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关系是什么,合法性审查是否排斥合理性审查?如果法院进行合理性审查,它的对象范围是什么?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什么,是否也如合法性审查一样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的结果是什么?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可以通过研究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来实现。
(二)研究意义
对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理论层面的意义来说,该项研究有助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话题,它包含了司法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广度和深度。而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审查涉及司法权审查行政行为的深度问题。无论对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如何解读,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其进行研究,有利于理清下列问题: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是否存在宪法基础,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是什么,合理性审查是否存在相对稳定和客观的审查标准,是否可以体系地构建和完善合理性审查制度,等等。
其次,从司法实践层面的意义而言,该项研究可以为法院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提供有益指导。虽然我国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合理性审查标准——“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何为“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二者的判断标准并不明晰。如何界定“明显不当”,实践中如何操作,仍然需要规则的指引。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在涉及合理性审查的案件中,面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标准,是按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不同加以区分合理性审查的程度,还是按照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发现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即合理性审查如何进行?法院认定行政行为构成“明显不当”后,是作出撤销判决,还是作出变更判决,是否存在选择标准?《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是否对所有的因行政裁量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都可以调解,还是有范围限制?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可以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提供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