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原理、制度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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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经《行政诉讼法》所规范和调整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详言之,是指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从总体上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法律关系群的总和。在这个法律关系群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核心性作用。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诉讼关系进行调整后所产生的结果。任何社会关系在未经法律规范调整之前都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此,没有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不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人们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也不能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如原告如果超过法律起诉期间提起诉讼,其起诉无效;被告如果超过举证期间举证,其举证无效,不能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

第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但相互关系是以行政诉讼活动为纽带的。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主体上是确定的,包括特定的当事人、审判机关、监督机关,等等;在争议上也是特定的,必须围绕特定的行政争议展开诉讼活动,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

第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一种社会关系还处于行政管理阶段,尚未发生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如果一种社会关系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形成的,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任何法律关系都是该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面体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和职权,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自身特征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将其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四个方面,[22] 即:

第一,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表现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是并存的。任何一个行政案件,都不可能只涉及其中一种法律关系。

第二,行政诉讼权具有单向性。由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而这种纠纷都是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因此,行政诉讼法只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权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而没有赋予行政主体,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则不能对行政相对人提起反诉。而且,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管理权,如果行政主体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依法有权采取措施给予制裁,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例如,对于公民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有权直接给予处罚,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对公民进行处罚。

第三,主体关系的确定性。“从行政诉讼整体上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恒定地包含有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或组织。因为没有行政机关或组织,就不成其为行政诉讼;而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判,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无以发生。因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确定的。”[23]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关系的确定性表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始终都只能是原告,被告也始终都只能是被告,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互换,也不能互诉。

第四,诉讼关系的监督性。这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行政诉讼通过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以确定其合法与否,对于合法的给予维护,对于违法的给予撤销,这就充分体现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

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两种。现列表比较如下。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区别。

二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构成要素上仍然是由三个要素构成。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简言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主体和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有权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引起诉讼程序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包括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作出引起行政诉讼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无权作出引起行政诉讼程序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是国家依法设立的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拥有组织、指挥审判活动并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力是垄断的,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也是不可替代的。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依法设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是否遵守行政诉讼法进行法律监督的责任。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方式主要是抗诉。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24]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行政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行政诉讼参加人之外的,根据行政案件需要而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查明案件事实,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上的请求权,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没有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也没有拘束力。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职责。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案件受理权、案件审理权、庭审指挥权、调查取证权、案件裁判权、生效裁判执行权、采取排除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权。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承担保护当事人实现诉权的义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义务、公正裁判的义务。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第二,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总体而言,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答辩权、辩论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请求赔偿权、申请执行权,等等。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义务有依法举证义务、服从法院指挥义务、遵守法庭纪律义务、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是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所增加的新义务。

第三,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依法如实做证、依法如实鉴定、依法如实勘验、依法如实翻译,不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力和职责主要是开展法律监督,依法提起抗诉。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总体而言,行政主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差异,因此,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有差别。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弄清案情,不涉及案件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问题。

第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要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文书的合法性。

三 行政诉讼法律事实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概念

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过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部分变化。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行政诉讼法律事实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取决于一定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实的出现,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没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就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就是行政诉讼法律事实。行政诉讼法律事实分为行政诉讼法律事件和行政诉讼法律行为两种。

1.行政诉讼法律事件

行政诉讼法律事件,是指由于人们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而导致新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同时,导致死者与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之间原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2.行政诉讼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法律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而实施的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如,原告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结合起来就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使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立。又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作出,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等等。


[1]典籍中关于“讼”的记载很多,如《礼记·曲礼》:“分争辩讼,非礼不决。” 《论语·颜渊》:“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盐铁论·利议》:“辩讼公门之下,讻讻不可胜听。”

[2]《淮南子·俶真》:“周室衰而五道废,儒墨乃始列道而议,分徒而讼。”

[3]原《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日第十一次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六十条规定:“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 ‘具体行政行为’ 修改为 ‘行政行为’。”

[4]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5]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行政诉讼法》,用“行政行为”一词替换了“具体行政行为”一词,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了实质性的扩大,但受案范围方面采用列举式为主体,概括式为补充的方式,受案范围的扩大十分有限。

[6]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7]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105页。

[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400页。

[9]行政诉讼早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是:一是行政诉讼从最终结果上看要解决的是侵权问题,而“侵权”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永恒主题;二是由于主要豁免原则占据支配地位,行政机关的侵权要么不予赔偿,要么转化成公职人员赔偿。因此,解决行政侵权问题不需要特别的规则。当大量的行政违法不仅表现为侵权问题的时候,当主权豁免转向公职人员免责的时候,当行政机关不得不充当被告的时候,行政诉讼就逐渐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但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相似之处,为了立法上的简洁,各国的行政诉讼法通常仅就其与民事诉讼特殊的部分进行规定,而对其相同部分则仍然准用《民事诉讼法》。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除本法有特殊规定外,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司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阅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30页。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通过,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该解释已经被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

[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13]关于行政能否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学者认为,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根本无法实现诉讼效益原则,而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以下一些混乱,而最终导致诉讼拖延:1.诉讼管辖上的混乱;2.诉讼时效上的混乱;3.举证责任上的混乱;4.判决结果的混乱;5.执行上的混乱(何文燕、姜霞:《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质疑》,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亦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为不会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则违反了法律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为:1.相对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对于行政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的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失,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行政机关给予赔偿。因此,在行政行为程序中,既不会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也不会产生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二)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既是行政诉讼的被告,又是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被告。具体解释为:1.如果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产生的民事纠纷当然要得到解决。2.如果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发现行政裁决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其他违法情节,则应撤销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裁决被撤销后,视为自始不存在,民事纠纷恢复到争议状态,产生如下可能性:(1)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民事纠纷;(2)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3)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该民事纠纷必须先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应当由行政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并作出裁决。因此,在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不附带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能够由多种途径得到解决,但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则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不同举证责任导致混乱。3.后果的冲突。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通过审查两种诉讼证据,出现下列结果:(1)行政诉讼的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裁决同一性。行政机关的裁决有违法情形包括没有法定权限、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证据不充分等,人民法院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同时人民法院通过附带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查明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因此作出有利于行政诉讼原告的民事判决。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既成为行政诉讼的胜诉方,也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胜诉方,这也符合该原告起诉的目的。(2)结果的不一致。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这一结果对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至少表明,其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任何效率的。(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实现审判效率(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4]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土地权属争议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却是处理排除妨碍的先决条件,应中止民事诉讼,待权属之争处理后再恢复审理。

[15]如1980年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1981年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组织、公民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或者纳税决定不服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1981年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管理行政案件;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管理行政案件。

[16]该法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已经对该法进行了修正。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因国家尚未制定《国家赔偿法》,立法中缺少行政侵权赔偿的规定,为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时得到赔偿,《行政诉讼法》第九章专门对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作了规定。之后,国家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原《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规定的内容已经被《国家赔偿法》所覆盖,因此,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已经删除了原《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的内容。

[17]《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原《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现已被删除。

[19]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解释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日起废止。

[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21]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4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22]王雅琴:《行政诉讼法十二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4页。

[23]王雅琴:《行政诉讼法十二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24]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