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一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经《行政诉讼法》所规范和调整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发生的以行政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详言之,是指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从总体上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法律关系群的总和。在这个法律关系群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核心性作用。这一定义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诉讼关系进行调整后所产生的结果。任何社会关系在未经法律规范调整之前都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不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此,没有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不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人们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也不能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如原告如果超过法律起诉期间提起诉讼,其起诉无效;被告如果超过举证期间举证,其举证无效,不能产生预期的诉讼效果。
第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是人们在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关系,但相互关系是以行政诉讼活动为纽带的。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主体上是确定的,包括特定的当事人、审判机关、监督机关,等等;在争议上也是特定的,必须围绕特定的行政争议展开诉讼活动,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
第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一种社会关系还处于行政管理阶段,尚未发生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如果一种社会关系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而形成的,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任何法律关系都是该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面体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充分体现了审判机关在诉讼中的职责和职权,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自身特征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将其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四个方面,[22] 即:
第一,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表现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是并存的。任何一个行政案件,都不可能只涉及其中一种法律关系。
第二,行政诉讼权具有单向性。由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因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而引起的,而这种纠纷都是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因此,行政诉讼法只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权赋予了行政相对人而没有赋予行政主体,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则不能对行政相对人提起反诉。而且,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管理权,如果行政主体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依法有权采取措施给予制裁,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例如,对于公民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有权直接给予处罚,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对公民进行处罚。
第三,主体关系的确定性。“从行政诉讼整体上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恒定地包含有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或组织。因为没有行政机关或组织,就不成其为行政诉讼;而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审判,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无以发生。因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确定的。”[23]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关系的确定性表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始终都只能是原告,被告也始终都只能是被告,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互换,也不能互诉。
第四,诉讼关系的监督性。这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行政诉讼通过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以确定其合法与否,对于合法的给予维护,对于违法的给予撤销,这就充分体现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区别
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两种。现列表比较如下。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区别。
二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构成要素上仍然是由三个要素构成。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简言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诉讼主体和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主体,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有权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引起诉讼程序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主体包括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作出引起行政诉讼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无权作出引起行政诉讼程序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是国家依法设立的行政案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拥有组织、指挥审判活动并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拥有的权力是垄断的,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也是不可替代的。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依法设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是否遵守行政诉讼法进行法律监督的责任。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方式主要是抗诉。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24]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行政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行政诉讼参加人之外的,根据行政案件需要而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查明案件事实,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上的请求权,对行政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没有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其也没有拘束力。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职责。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享有案件受理权、案件审理权、庭审指挥权、调查取证权、案件裁判权、生效裁判执行权、采取排除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权。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承担保护当事人实现诉权的义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的义务、公正裁判的义务。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第二,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总体而言,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有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答辩权、辩论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请求赔偿权、申请执行权,等等。行政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义务有依法举证义务、服从法院指挥义务、遵守法庭纪律义务、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是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所增加的新义务。
第三,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其他行政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依法如实做证、依法如实鉴定、依法如实勘验、依法如实翻译,不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力和职责主要是开展法律监督,依法提起抗诉。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总体而言,行政主体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差异,因此,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有差别。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第一,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弄清案情,不涉及案件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问题。
第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要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文书的合法性。
三 行政诉讼法律事实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概念
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过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部分变化。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行政诉讼法律事实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取决于一定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实的出现,即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没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就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原因,就是行政诉讼法律事实。行政诉讼法律事实分为行政诉讼法律事件和行政诉讼法律行为两种。
1.行政诉讼法律事件
行政诉讼法律事件,是指由于人们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而导致新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同时,导致死者与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之间原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2.行政诉讼法律行为
行政诉讼法律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而实施的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行为。如,原告起诉行为与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结合起来就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使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立。又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作出,导致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等等。
[1]典籍中关于“讼”的记载很多,如《礼记·曲礼》:“分争辩讼,非礼不决。” 《论语·颜渊》:“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盐铁论·利议》:“辩讼公门之下,讻讻不可胜听。”
[2]《淮南子·俶真》:“周室衰而五道废,儒墨乃始列道而议,分徒而讼。”
[4]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6]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
[7]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105页。
[8]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400页。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8]原《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现已被删除。
[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21]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4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22]王雅琴:《行政诉讼法十二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