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法治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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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需要理性平衡

——从央视“毒毛巾”事件谈起

2007年3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报道了晋州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不合格,但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厂随后对央视提起名誉权诉讼,终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生产厂家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驳回其上诉。

该案件是中国众多新闻侵权官司中较为罕见的媒体胜诉的一例,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给予了较多的正面评价,新闻媒体更是一片叫好之声。当舆论热度稍有冷却之后,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审视此案:从总体而言,法院的判词表现了司法界对舆论监督权的重新思考,舆论的欢呼也表达了新闻界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赞赏,以及对舆论监督现状加以改进的希望;但就此个案而言,法律对舆论监督容忍的度究竟在哪里?此“容忍判决”是否具有判例性质等问题仍值得商榷。

一 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护

现代社会的运行机制强调权力的分工和效率,更强调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舆论监督便是社会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保障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让其发挥好激浊扬清的功能,社会的不良才会真正被消除,美好的追求才会变成现实。但在现实之中,舆论监督仍存在着不少困难。

从管理体制上看,我国的新闻媒体都从属于政府的领导。而政府更多地是把舆论监督看作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它制定的宣传纪律、报道纪律时时刻刻都对媒体起着严格的制约作用,何时批评、批评什么、如何批评、批评的程度都要服从政府。一些针对基层政府的批评,针对小型企业和违法事件的批评,媒体尚有一定的自主权。一些官员将自己负责的部门或单位作为个人的领地,一旦舆论监督触及了他所负责的领域,不论是非如何,都要施以“援手”,加以“保护”。另有一些官员则认为,舆论监督将事故曝光是给他们“抹黑”,会影响当地稳定,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因而他们常常会阻挠媒体的报道。此外,中国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也会给舆论监督带来阻力。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共部门,其生存和发展自然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和各种社会资源。一旦批评报道的采访走漏了风声,便会有各方面的说情者登门造访。比如,掌握媒体经济命脉的广告商,主管媒体的政府领导,记者的亲朋好友……这些会让记者无所适从,其结局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几乎所有的媒体都有过外部势力干扰正当舆论监督的经历。这种干扰除了软性的,还有硬性的、暴力的。有的新闻媒体因为刊发批评报道而被冲击,有的新闻记者因为撰写批评稿件而被恐吓,被殴打,被枪击。这种地方保护主义一日不灭,干扰媒体的不良风气一日不绝,舆论监督就一日不易实现。

从法律上看,我国对舆论监督尚缺少法律的直接保护。目前,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只是由《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引申而来,在实践中还没有具体的专门的保护性规定。而与其相对应的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上已具有较详细的规定和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样,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诉讼,“一方面法院受理对媒体的侵权诉讼标准非常低,另一方面原告胜诉的概率以及最后能得到剩余赔偿的概率都非常高,这充分鼓励人们去对媒体起诉,体现不了《宪法》对媒体言论权的保护”[1]。也正基于此,一些组织和个人在问题曝光后不仅不反省存在的错误,而且试图利用对媒体的法律诉讼,转移舆论压力和公众的注意力,使“监督止于官司”。很多情况下诉讼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即使败诉了,由于其时间过长,社会关注程度下降,其所受的压力会大幅下降。同时,这种诉讼也大量耗费了媒体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浪费了舆论监督的公共资源。

基于以上情况,加强制度建设,尤其是加强法制建设,以保护舆论监督是非常必要的,社会上对该问题的呼声也一直高涨,全国“两会”代表还曾提出过制定“舆论监督法”的建议。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容忍判决”才得到了相当多人的认同和赞赏。不管该判决是否真正公正,也不管该判决是否具有“标本”意义,这样一个案件显示了司法界对舆论监督权的重新思考,以及他们在保护舆论监督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

二 滥用权力也是对舆论监督的伤害

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表达民意、反映民情、彰显良知,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众的民主力量。舆论监督合理合度,可以成为一个社会瞭望者,监督社会环境,提示前进障碍,推动社会进步;还可以成为一个减压阀和稳压器,针砭时弊,化解矛盾,推动上下沟通,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舆论监督的权力被滥用,就会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导致颠倒是非,扰乱视听,伤害无辜,干预公权,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近几年,“新闻官司”有增多趋势,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舆论监督权力的被滥用。比如,对一些司法问题的报道,某些媒体偏听偏信,不作客观全面的调查,不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随便发表评论,让司法机关处于舆论的对立面;有些媒体则是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查的案件先行定性,对涉案人员进行定罪量刑,在公众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再比如,某些新闻记者职业道德、人格品行低下,见利忘义,收受当事人贿赂后放弃监督的立场;某些记者工作作风不踏实,采访不深入,尽管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但由于了解事实不全面、不真实,导致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而由媒体造成的当事人名誉遭贬损、隐私被曝光,由于范围广、影响大,使当事人心灵受损的痛苦感受,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挥之不去……

舆论监督应是法治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可以采取正面宣传的方式,加强对法律知识的传播,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激发全体社会成员学法、懂法、守法,以及建设法治社会的热情;也可以对那些违反法治精神、破坏法治权威的人的行为进行曝光和鞭挞,使其回归到遵守社会法纪的轨道上来。与此同时,媒体开展舆论监督也必须以身作则,严格尊重和维护法治精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换言之,媒体滥用自己的权利不但会对法治社会建设造成直接而明显的伤害,而且会在潜移默化中,对公众的法律意识产生负面影响,这与舆论监督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这种背离势必又会造成媒体公信力的下降,导致法律和政府对舆论监督的矫枉过正,使舆论监督空间被压缩。所以,这对舆论监督自身也是一种伤害。

本案中,原告及相当一部分公众质疑的焦点在于三个问题:①此“海龙”非彼“海龙”,片中所说的“海龙”并非晋州市海龙棉织厂,而是高阳另一个名叫“海龙”的客户。央视搞错了批评对象,让原告遭受了池鱼之灾。②央视并未像报道中所称,从源泉染厂和海洋染厂取11种染料样品进行化验,实际上只是从市场取了一些样品。③该厂毛巾质量虽不合格,但未含禁止使用的芳香胺类强致癌物质。此案央视虽然胜诉了,但认真分析,这三个问题却难以算作细节失实,应属于报道的致命伤,是记者采访作风不严谨、权力使用不慎重所致。难怪有人将此报道与“纸包子”事件相提并论,列入2007年假新闻事件之属。

再者,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媒体由于某些技术原因出现失误或过错,甚至对被监督对象造成损害,则必须主动承担责任。处于央视平台之上的《每周质量报告》社会影响力巨大,甚至有人说《每周质量报告》每周播一次,每周可以毁掉一个品牌。记者对于商品质量检验是外行,出现报道失误本情有可原,但作为央视这样的重量级媒体,发现问题后,应主动承担责任,比如在同一个栏目给监督对象正名,来帮助这些“罪不致死”的企业重新组织发展。然而,这一点也是此案中媒体的一大缺憾。须知,新闻伤害在信息时代是“杀伤力”十分巨大的伤害,媒体如果不能通过“更正”“答辩”等手段消除因自身过失而导致的伤害,必将会产生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 舆论监督需要平衡权利和义务关系

媒体经常讲“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舆论监督来说道理也是相同的。舆论监督既需要法律的保护,也要受到适当的制约,以防止滥用权力的情况的发生。也就是说,要平衡舆论监督中权利义务的关系,并尽量将这种平衡关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因为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权利保障的确定性和可靠性等特点。

对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平衡,先要从国家立法中寻求。因为我国是成文法体系的国家,法官在判决中考量的直接根据是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谓成文法体系是以立法为中心建构的法律体系,法律更多关心的是事先通过列举方式昭示人们的权利,并允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给予救济,它更多体现为一种事先的“分配的正义”。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现有法规中对舆论监督的保护还显得比较空泛,缺乏具体而直接的力量。因此,这种“分配的正义”还较多地体现在理论层面和宪法原则的层面上。

那么,在寻求现有法规支持有困难,并且“新闻法”的立法工作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的情况下,新闻界和法律界寄希望于在现有法律精神指导下的司法工作的创新。也就是希望在具体的新闻官司中,法官能够创设一些优秀的判例,通过确立一些新的理念和新的司法技术对舆论监督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是人们在追求“分配的正义”不能及时奏效的情况下,转而追求另一种“矫正的正义”,就是当现实的舆论监督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被打破时,由司法部门出面进行干预和矫正,对权利一方进行救济。

在不少人看来,此案中法官提出的“必要容忍”原则就体现了这种“矫正的正义”,属于司法实践的创新。其实,该原则可追溯至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该案确认,如果涉讼的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即使媒体出现错误也可免除责任,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媒体的报道带有“实际恶意”。沙利文案的原则没有在中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确立,但是经过一些专家的介绍和呼吁,对一些判例形成影响。比如,几年前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被判败诉,判决书中的核心观点就是“公众人物”不能苛求舆论监督的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此番“毒毛巾”一案的“必要容忍”原则也体现了这样的思想,它大大减轻了媒体对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对报道中失实问题给予一定的宽容,这无疑将有力地推动舆论监督。

但是,“毒毛巾”一案的特殊性在于,媒体的监督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也不是政府部门,而是普通的生产企业,所监督的问题虽关涉公共利益,但其基本事实出现偏差,再加上媒体在调查方法上存在着明显硬伤。所以,对该案件能否成为优秀的判例,它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工作是否具有标本意义,笔者基本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还是应该追求权利义务的平衡。一方面,随着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舆论环境和舆论监督的空间已有较大的改善,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扩张,监督的力度在加大,它所带来的社会效应在加强,社会影响力也在提高。另一方面,媒体和记者应该珍惜这样一种良好的发展态势,做好职业自律,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来讲:首先,新闻记者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2008年“3·14事件”中,西方媒体通过各种手段歪曲、捏造事实抨击我国政府和人民,让全体中国人愤慨。但是,近年来在国内,新闻记者捏造事实制造假新闻的行为也被频频曝光,比如“纸包子事件”。其次,新闻记者在行使权利开展舆论监督时,要改善作风、深入调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少记者在开展舆论监督时爱憎分明、激情高涨,但是一旦过度,将会影响人的理性判断和科学调查,结果造成新闻失实侵权。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警惕。

(原载于《新闻实践》2008年第9期;本文与邹举合作)


[1] 陈志武:《从诉讼案例看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中国法律人》2004年10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