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司法经费的分配
无论国家预算如何,各县都要支出司法经费,那么,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分配情况如何呢?
第一,职员的薪俸、工食与办公费的比例。
清末司法改革之后,之前办理诉讼的知县、幕友、家丁长随、六房书吏、班役等角色改换了新名称,承担司法事务的人员为推事、书记、检察官、承审员、录事、检验吏、承发吏、写状生、司法警察等。正如1924年京师高等审判检察厅给顺义等县的布告所指出“近年以来本厅令行已设之县司法公署及县知事将房差一概革除,改用书记员、录事、承发吏、检验吏、司法警察人等,每人给有薪资”[40]。这些新式司法人员有了合法的薪俸收入,但他们的薪俸名称、数目、来源往往不一样。
清代知县等官有俸,而门子、皂隶、马快、民壮等有工食银,官俸与工食通常都进行明确的区分。北洋时期有的县司法人员的经费并无名称上的差别,不少县则进行了区分。支给司法人员的经费在名称上主要有薪俸和工食两类。支给薪俸的包括审检所的帮审员、书记;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下的承审员和管狱员;司法公署中的审判官、检察官、书记官;地方分庭推事、检察官、书记官等。支给工食的是法警、庭丁、公役等。录事、承发吏、检验吏等有的县支给薪俸,另一些县则支给工食。
支给司法人员的经费在名称上予以区分,其实蕴含了对其身份和地位加以区分的意图。支给薪俸的司法人员与清代旧制领取官俸的官相对应,而支给工食的司法人员则与清代旧制领取工食的吏役相对应。支给薪俸的司法人员相对比较固定,他们在北洋时期基本完成了身份转换,这也突破了知县独理诉讼的结构。录事、承发吏、检验吏等已经处于变动之中,不过尚未明确定位,有的县其地位上升即支给薪俸,有的县其地位没有上升则支给工食。
薪俸、工食在整个司法经费支出中占较大比例。
直隶威县审检所月需司法经费共339元,其中薪资为289元,杂费50元。薪资占总支出的85%,杂费占15%。
直隶房山县和湖南省慈利县在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各类司法经费分配比例比较接近。房山县1925年月支司法经费270元,其中薪俸为230元,办公费40元。[41]薪俸占司法经费总数的85%,办公费占15%。湖南省慈利县的司法经费月支174元,薪资为142元,勘验费和办公费为32元。薪资占总支出的82%,勘验费和办公费占18%。
吉林省宁安县司法公署的月支司法经费为439元,其中薪俸工资为334元,办公费76元,杂费29元。[42]薪俸占司法经费总数的76%,办公费和杂费占24%。
京兆顺义县地方分庭每月支出656元,其中薪俸424元,工食142元,办公费90元。薪俸占司法经费总数的65%,办公费占35%。
审检所、县知事兼理司法、司法公署和地方分庭等几种基层司法制度下,职员的薪俸、工食与办公费占司法经费的比例都比较接近,分别占80%和20%左右。职员的薪俸、工食是司法经费的主要支出部分,办公费所占比例较小。
第二,司法人员与县内其他职员薪俸数量的比较。
司法人员领取的经费数量不仅需要从其绝对数量上加以衡量,而且更应将其与该县其他职员加以比较,从而确定其在整体结构中位置。
职员经费在名称上有薪俸和工食之类的划分,其数量与名称也存在一定相关度。职员领取的薪俸较多,而工食则较少。在此即将一县之内领取薪俸和工食人员分别进行比较。[43]
民国初年,司法人员类别相对简单,有的县署内设司法科与其他各科,各科科员的月薪出现差别。
民国初年山东省各州县分科治事体制中列有司法经费一项。山东省于1912年9月颁布了《山东州县暂行分科治事章程》,与之相配套还颁布了《规定山东各州县等级表》和《山东各州县俸给及行政经费每月支出表》。当时山东全省分为22个一等州县、52个二等州县、32个三等州县。
山东省一等州县长官支300元;司法科一等科员支50元,总务科一等科员支30元,民政科、财政科科员支30元;司法科二等科员30元,总务科二等科员月薪20元。[44]
二等县如馆陶县知事支250元;总务科、民政科、财政科科员支30元;司法科一等科员支50元,二等科员支30元。[45]
三等县各科科员薪金同二等县。
由此看来,山东省各县司法科科员月薪要高于总务等科的科员月薪。
民国元年,赤溪县已设专审员。知事支250元,专审员支80元,总务课课员支70元,民政课、教育课、实业课、财政课课员支55元;文牍员、监狱员支40元。[46]赤溪县专审员的薪水低于知事,但高于其他职员。
威县等曾设有审检所。其中知事的薪俸通常达到200~300元,帮审员支50~80元,科长支20~60元,典狱官、管狱员支25~60元。知事的薪俸远远高于帮审员,帮审员的薪俸则等于或高于其他科长以及管狱员的薪俸。书记支10~36元,检验吏等支5元左右。书记薪俸低于帮审员,但高于其他职员。法警、庭丁、看守、狱丁所支最少,约5元。[47]检验吏、狱丁等所支绝对数本身就非常少,因此,检验吏等所支虽高于狱丁等,但相差的数目并不多。
宿松等县在县知事兼理司法时期县知事支200~300元;承审员支40~80元;科长支40~80元,管狱员支30~40元。毫无疑义,县知事是各县支给薪俸最多的。承审员、科长通常高于或等于管狱员的薪俸。承审员高于或等于科长薪俸的有直隶盐山县、贵州省桐梓县、黑龙江省望奎县、直隶房山县、吉林省桦川县、江苏省泗阳县;承审员低于科长薪俸的有福建龙岩县。其他司法职员如书记支17~32元,承发吏支8~10元,检验吏支10~20元,法警、丁役等支6元左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的吏、警等职员领取的经费相差不大,都在10元上下。[48]
吉林省宁安县、农安县、扶余县司法公署与县署职员的收入状况如下。司法公署中知事支300元,审判官支80~100元,科长支80~100元。审判官的收入等于或多于县署的科长等。司法公署中的书记监、书记支25~70元;检验吏支20元,承发吏支10元,法警、庭丁、公役8元。[49]与书记监、书记收入相当的是县署的科员、文牍员、会计员、统计员、收发员、庶务员等。与司法公署检验吏收入相当的是县署的稽查员、一等雇员、雇员长。与司法公署承发吏收入相当的是县署二三等雇员,与司法公署法警、庭丁、公役收入相当的是县署的夫役。
顺义县地方分庭推事、检察官支120元,书记官支35~50元,雇员支16元,承发吏、检验吏支10元,司法警察支8元,庭丁支7元。[50]
从以上各县司法人员的俸给来看,承审员俸给每月一般在50~70元,一些分庭的推事、检察官更高一些,月薪达到120元。其他司法人员的月俸给则多在10元左右,而且各地相差并不大。承审员俸给明显高于其他司法人员。1914年《京话日报》在评论一起崇文门外上二条胡同一个办小学的教师因房涉讼的事件时指出,一个私塾师,每月所进的学费,顶多不过10元上下。[51]民国初年,京师的基层巡警,每月只有6元收入。[52]县司法辅助人员的月薪多在4~10元,一般而言,生活还能过得去。至于承审员在各地已经是高工资了。
威县囚粮每名月给2元1角,这应该是当时维持生存的最低费用了。那些月薪5元上下的司法人员,虽然月薪为囚犯的两倍多,其月薪绝对数还是比较低的。
县里多数司法人员的薪俸,其绝对数并不高,但也不是太低。与县其他行政人员的横向比较显示,承审员的薪俸仅低于县知事,而高于其他人员。
第三,不同地域的承审员薪俸数。
不少省根据县的等级支给承审员相应的薪俸。
安徽省承审员的俸给随各县缺等级为差别,全省60县分甲乙丙丁戊五等,如甲级县缺,承审员月定60元;乙级县缺,月给50元;丙级县缺,月给40元;丁戊级县缺诉讼事件多由县知事兼理,承审员俸给未定。如县知事请委承审员,其俸给则由该县司法收入项下从最低级开支。[53]
江苏省承审员的俸给,按照1921年度县司法经费预算案月支80元。承审员的设置以各县司法经费的等级为标准,全省兼理司法的57县,仅武进等11县及崇明、外沙司法办公所各设承审员一员,其余县如请委承审员,须由县知事自筹经费,故俸给数无定额。1922年度各县司法经费预算时以诉讼繁简为承审员设置与否及其员额多寡之标准。诉讼繁多之县设两位承审员,其中主任承审员月支80元,普通承审员月支60元。设承审员一员,月支80元。年诉讼案件不满300起的县责成县知事自行兼理,不设承审员。当年设置两承审员者7县,设置一员者30县。[54]
山西省承审员的俸给依该省县知事公署月支薪费支配表分为三等,一等60元,二等50元,三等40元。[55]
直隶省的承审员俸给分为两等,如泺县、濮阳、定县、邢台四个特等县的承审员月各支60元,其余不分县缺繁简,概支50元,也有的县增至80元或100元。[56]
山东省各县帮审员俸给原定50元,或因县缺大小及彼此感情关系有增至六七十元或80元不等。[57]
江西省的司法经费已设承审员的一等县每月各160元,二等县每月各120元,未设承审员之三等县每月各80元。[58]由于司法经费包括司法人员的俸给薪饷、勘验、递解及司法上一应款项,故承审员的俸给少于司法经费的数额。
少数省由县知事酌量支给承审员薪俸。如河南省各县承审员的俸给月支五六十元或七八十元不等。[59]浙江省承审员的俸给未定有等级,均由县知事酌量支给40元至80元不等。[60]
总的来看,各县承审员薪俸的数量可能各不相同,但通常在40元至80元之间。地域差别并不大。
第四,不同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经费总额。
北洋时期审判厅改为审检所,司法经费会减少;审检所改为县知事兼理司法,司法经费会进一步减少。
江苏省川沙县司法制度变化了数次。在民国初年设有审判厅。审检两厅自1912年10月21日成立,至1913年3月30日改组审检所止,计实支经常费7502元,临时费739元,平均月支约1600元。1913年3月24日,江苏司法筹备处令川沙地方审检两厅,改组为审检所,以县知事兼理检察事宜,设帮审员长一员,帮审员一员,月支银554元。11月9日,奉省令裁去帮审员缺,由县知事兼理。裁撤川沙审检所后司法经费一律停止。1923年7月,省定司法经费分四等,川沙列入丁等,月支经费200元。1926年7月,省方以川沙民刑诉讼月在300起以上,升入丙等,其经费例得设承审一员,经县知事严森呈准,但仍由县知事兼理,至1931年3月始行添设,经费由每月292元渐增至380元。[61]
泗阳县1912年设立法院,地方审判厅全年额支经费9960元,地方检察厅全年额支经费11928元。1913年4月裁审检两厅,设审检所,11月废帮审员长及帮审员,改置审判官,全年额支4668元。1914年5月裁审检所,司法职务完全归知事兼理,全年额支经费3660元。1923年定泗阳司法经费全年额支3504元。[62]
审判厅改为审检所,川沙县每月司法经费减少1000元左右;泗阳县减少600元。审检所改县知事兼理司法,川沙县每月司法经费减少200~300元;泗阳县减少80元左右。
不同司法制度下,司法经费总数通常会发生变化。司法人员的配备、数目、薪俸标准的变化,司法机关运作成本的变化,以及物价的变动都会推动司法经费总量的变化。
审判厅改为审检所或县知事兼理司法,司法经费减少较多。审检所或县法院配备的司法人员原本官等、官俸不高,人员又比较少,改为县知事兼理司法后司法经费减少幅度并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