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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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宋代的健讼与差役的纠论

——上诉及中国近世的税赋负担与诉讼

如前所述,中国历史中“健讼”一语出现在宋代,这一表述在以后的历代王朝中作为对诉讼多发的非难而持续使用。“健讼”一词可以当之无愧地作为表现宋代以降诉讼之特征的关键词。[73]

此外,宋代的文献中,也比此前更多地出现有关某县或府州每年所提出的诉讼,以及诉讼文书的数量方面的记载。说到诉讼文书,原文一般称之为“词状”,所谓“词讼”既意味着诉讼,又有诉讼文书之意。州是县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府是与州同级、以路为据点的大都市,宋代的州与后汉的郡以及明清时代的府大致相当。宋与后汉不同的是,受理诉讼文书的最下级机关是县。后汉时代的乡、亭一级也可以受理诉讼,与之相比,宋代的诉讼当然没有如此便利。不过,如北宋的程颢代理上元县知县时,据说“上元剧邑,诉讼日不下二百”。然而无论多大的县,诉讼达到每天二百件都是不可思议的,因此这里特别注明为词状数量,即“民之诉讼,日常一二百状”。[74]

据朱子所言,南宋的漳州龙溪县“理诉之牒,日百余纸”。[75]南宋时代编纂的官箴书《昼帘绪论》一书中也记载:“(知县)初至之日,多者数百,少数亦以百数”。[76]

程颢赴任的上元县,是当时江宁府城即现在的南京所在的县,龙溪县是漳州治下的四个县中的一个特别大的县,朱子本人曾为之做过记。《昼帘绪论》所说的情况,并不是说全国都达到的程度,或许是按照较大的县的情况而论。但至少全国的大县每天受理百件以上的诉讼文书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即使《昼帘绪论》列举的数据是指清代多数县采取的正式受理诉讼的方式,即三八放告、只在农闲时期受理,那么所述一年间受理诉讼文书的数量也与清代多数文献记录的数据并无很大出入。[77]

但是,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量的诉讼文书?其原因之一就是,当时与清代一样,每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都会反反复复地提出诉讼文书。《昼帘绪论》说,每次受理的诉讼文书中,几乎没有多少是新案,十之七八都是与以前完全相同的内容,这一说法与以后清代《巴县档案》显示的情况完全相同,说明在这一点上宋代与清代的诉讼非常相似。

然而,宋代的诉讼与明清时代又存在一些较大的差别,其中之一是向县以上的州及府提出的诉讼文书很多,州和府在诉讼与审判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南宋时代的官箴书《州县提纲》说“州县一番受状,少不下百纸”。[78]同是南宋人的陈淳多次提到其故乡漳州(福建省)的诉讼文书数量:

其间亦有奸雄健讼为善良之梗……盖缘一种人长于词理,熟公门事体,浅深识案,分人物高下,专教人词讼,为料理公事,利于解贯头钱,为活家计。凡有词讼者,必倚之为盟主,谓之主人头。此其人或是贡士,或是国学生,或进士困于场屋者,或势家子弟宗族,或宗室之不羁者,或断罢公吏,或破落门户等人。

曾任漳州知州的赵伯逿(庆元元年——1195年任)曾将这些人抓起来,在州府的后园内建了一所称为“自讼斋”的建筑,将他们监禁起来,一年内不准回家。[79]其结果是,在如此健讼之地,翌年受理的词状(诉讼文书)锐减至一日不足30份。但是,下一任知州废止了自讼斋,之后诉讼文书数量又骤然增加,达到一天400~500份。此后的张斗南参照赵伯逿的做法,在官府门口张贴告示,词状再次急遽减少。至溥伯成赴任之际,词状又达到一天300~400份,因为他没有仿效赵伯逿的做法。[80]

据此记载,赵伯逿去任后,已经被遏制的词讼高企之势再次死灰复燃,达到每天400~500份,少则亦有300~400份之多。如果陈淳的记述属实的话,那么,假定像赵伯逿做知州时不采用粗暴的手段加以遏制,大概每天也会有至少300份左右的词状提交到漳州府。漳州最大的县是县府设在漳州城的龙溪县,陈淳是朱子任漳州知州时最喜欢的弟子。如前所述,朱子在记述中强调龙溪县是漳州四县中特别大的县,故诉讼较多,每天要处理百余份词状。朱子还说,漳州治下的四个县中除龙溪县外的其他三县的税赋不及龙溪县的十分之八。也就是说,漳州所受理的诉讼文书中,估计至少有一半是龙溪县下的民众提出来的。从朱子任漳州知州开始,到赵伯逿赴任为止,只有5年的时间,其间的情势似乎并未发生显著变化。如果是这样,从龙溪县一个县到漳州州衙提出的诉讼文书每天达150份到200份。如果将两份史料结合起来看,那么尽管宋代的诉讼制度与明清时代一样,必须首先由县一级受理,但是其上一级官府州也几乎受理了同样多的词状,这一点在明清时代是异常的。

总而言之,在宋代,民众向州一级官府提出的词状几乎与向县里提出的同样多。其原因就诉讼制度而言,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在宋代越诉极多。根据法令,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即“断不当”“断不公”时,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上级官府即州提出上诉;而如果对州府的判决不满时,则可以向路一级提出上诉。但实际上,越过县一级直接向州提出词状,或越过州一级直接从县向路提出上诉的情况经常发生。这种越诉在宋代屡见不鲜,宋史研究者早已指出了这一点,阅读了大量明清史料的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

还有一点,宋代的上诉制度是截至当时最为发达的,并实际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不仅在《宋会要·刑法门》中有很多关于上诉的规定,而且在《清明集》中也频繁出现此类实例。例如,一个家族继承这种亲属之间纠纷引起的诉讼,不仅会在向县里起诉之后向州提起上诉,而且会从州到路相继提起诉讼,直至告到中央的刑部。像这种没有任何刑事因素,在现代属于纯粹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向中央的刑部提起了上诉,而且持续达20多年之久。[81]此外,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北宋咸平元年(998),家族内因财产分配不公平而相互诉讼的一个案件,尽管下了十几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不服,一直诉至中央的台省(御史台、尚书省)。[82]

上诉制度的实质性功能,其一是通过它经常可以推翻原来作出的判决。《清明集》中可以看到很多此类案例。毫无疑问,《清明集》对那些县、州已作出判决但依然上诉不止的当事人称之为“健讼”,并加以非难;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书所载州或路的上诉判决或者说这些判决的原作者“名公”们,通常都明确指出到达他们那里的上诉案件,要么是县的原判决有误,要么是州的审判存在错误。也就是说,一方面将上诉不止的人斥之为“健讼”,另一方面最终仍明确承认他们的上诉有理。例如,任路转运司的范应铃对上诉至路的案件如是说:

乡民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固多顽嚣,意图终讼,亦有失在官府,适以起争。

在坦率地承认县、州的判决有时存在错误,在将多年坚持诉讼的乡民斥之为“顽嚣”的同时,亦指出:

失在州县,民户所不足责。[83]

另外,大约在府一级做官的吴革处理的一个案件,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本是作为抵押,而不是买卖。他说:

起初不合以其抵当为正典,前后累判,并不曾剖析子政(原告徐子政)不过税,不过业,其为抵当,本非正条,无以杜绝其希觊之心,故子政尚敢固执己私。[84]

任知府或知州的姚珤,明确指出县里对一个与一方当事人姓名相似的他人错误地作出判决,同时府州的司法官也对一个本来应当作为诈欺罪处罚的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85]蔡抗任路的提点刑狱官职时,认为:

本州佥厅之所断,本司检法之所拟,皆为失之。[86]

提点刑狱是一个路的司法长官,州的佥厅是其下一级的州的签书判官厅办公之处。检法官是在提点刑狱之下的官员,负责检索与案件最相适合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蔡抗不仅认为其管辖下的州作出的判决不当,而且认为自己直接部下所拟的判决草案也是不适当的。

一个州的佥厅的官僚也曾明确指出同一佥厅的判断是“毋乃失之偏听耶”,并加以斥责。[87]

就这样,宋代这种已作判决被上级官厅的府、州或路频繁推翻,有时即使未被完全推翻,也常常作出对上诉人较为有利的改判。这样,诉讼就不会成为“冤结”。向州或府提出的词状之所以很多,毫无疑问,越诉是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因为通过上诉有时能够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或胜诉。如前所述,吴革在任知府时,严厉地批评某知县将本应作为抵当的误认为买卖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他在指出这一错误的同时,也承认:

初亦疑其健讼,反覆看详,盖有说焉。[88]

这种说法俨然是主张“健讼有理”,照此逻辑,上诉当然不会停止。

宋代通过上诉频繁推翻判决,以便使诉讼不致成为“冤结”。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很多纷争持续达数十年之久,原被告无疑也会被拖得精疲力竭。现代社会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确实是生活智慧的结晶,因为任何法律适用,包括现代,都需要有一个的合理选择限度,而追求绝对的正确或公正,只不过是一种社会正义观而已。确实,正如宋代及后汉的王符所记载的那样,担任法官的地方官往往会收取贿赂,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在《清明集》中也有清廉的地方官直陈做官很难,说“豪民巨室有所讼愬,志在求胜,不吝挥金,苟非好修自爱之士,未有不为污染者”。[89]但是,从上述几个例子可以看出,能指出下级官府的判决不当和部下的错误的这些官僚,其形象都属于极其认真的“清官”。这是《清明集》给人的整体印象,恰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之书名所表现的,该书是“名公”对自身政绩的叙述。确实,仅凭《清明集》一书来描述宋代诉讼和审判的整体情况需要慎重,但宋代的文献与明清时代的文献相比较而言,得到的整体印象是,《清明集》中所记载的推翻判决的“名公”绝非例外。这种情况与当时流行的以朱子学为代表的“新儒学”的精神相通,都带有某种特别认真的劲头。

“名公”带来的司法界的活跃,以及他们对提起没有必要诉讼的当事人的斥责或对帮助诉讼的掮客进行的恐吓,确实有可能使诉讼数量得以减少。但是,不可否认,另一方面,“名公”的活跃反而有可能导致诉讼的增加。

“名公”之一的吴革提出“健讼有理”的观点,显然与无讼的愿望渐行渐远。而另一位“名公”胡颖对健讼之徒刘涛加以处罚,将其收进“自讼斋”监禁,进行再教育。在判决书中称:

刘涛……今乃背圣贤之戒,缪用其心,出入公门,搂揽关节,又从而为之辞曰:此义也。嗟夫!天下之义事,岂常人之所能为哉!……孟子以往救乡邻之斗为惑,而涛以干预他人讼为义乎?[90]

刘涛无疑是一个讼师,“专以教唆词讼为生业”。胡颖在评价刘涛时,引用孔子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和曾子的“君子思不出其位”等出自《论语》中的箴言,说明刘涛并无任何官职,本应按照君子即读书人所为。因此,将其监禁于“自讼斋”,令其诵读《论语》等书接受再教育。刘涛将自身的行为标榜为“义”。胡颖曾经大量引经据典,试图以孔子、曾子、孟子、董仲舒、马援和韩愈等人的事例批驳刘涛,遗憾的是没有多少说服力。

胡颖描述刘涛时称其“阖邑之人,凡有争讼,无不并走其门”,这与此前介绍的陈淳的有关记载“凡有词讼者,必倚之为盟主,谓之主人头”相当契合。陈淳所建的“自讼斋”位于漳州城内的州府后园,前面已经说明,宋代县民经常到府、州诉讼。对于住在遥远的乡间的民众而言,到州里诉讼肯定比在县里诉讼远为不便。但显而易见,由于州城、府城内外聚集了讼师一类“健讼之徒”,依赖这些“盟主”“主人头”进行诉讼则十分方便。

在宋代,如同很多“名公”们所说的那样,诉讼没有出现“冤结”的原因在于,当时广泛存在着导致健讼的讼师。讼师的存在与科举制度有密切的联系,主要是由于科举而促生的庞大的生员、即学生转化而来。我曾经对明清时代的讼师问题作了相关研究。[91]在这方面,宋代几乎是相同的。据研究,南宋时代的进士阶层中,约半数出身于祖上三代无为官之人的家庭,即庶民出身。这种科举及格者在身份上的比例,具体说来就是出身于庶民的进士约占进士总数的一半的情况,在明清时期也基本没有变化。[92]许多出身于庶民阶层的生员为了能够成为进士,发奋苦读,但在乡试中却铩羽而归。这类生员的人数无疑是十分庞大的。

陈淳认为,成为讼师者既有贡士、国子监生,也有进士。他还说过,成为讼师者都是科举中的失意之人。分布在各个州县的这些未能成为贡士、国子监生的半士大夫的人数究竟有多少?在南宋时期,如果进士中约半数出身于庶民,那么未能成为举人,甚至未能成为贡士和国子监生的半士大夫,亦即那些不仅可以识文断句,而且可以舞文弄墨书写状词的“半士大夫”“半庶民”究竟有多少?

所谓“讼学”,就是传授诉讼技巧和词状制作方法的教育。讼学从北宋的文献中开始出现,这一点,经宫崎市定指出后已为众所周知。[93]其中引用的《宋会要》所载史料将教授讼学的人称之为“教书夫子”,这个称呼决不会让人联想到上等的知识人,恐怕他们多数以及他们的学生都属于这种半庶民半知识人群体。如果是这样,他们教授讼学的对象中可能多少有一些普通民众。在宋代,正是这些讼师和广大的庶民,支撑着健讼和消解“冤结”的社会风气。前面说过,后汉的颍川郡的郭躬经常向数百学生教授法律学即断狱学,与此相比,宋代的庶民则与讼学近在咫尺。总之必须承认,民众由此获得诉讼的极大便利和好处。

必须指出,役法的问题是导致宋代社会发生健讼化的要因之一。这个问题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以往鲜有人知,但实际上,这一问题不仅重要,且一直持续到清末。

宋代住在乡间的一般民众通常根据其家产被分为九个等级。一等户和二等户等是家产丰厚富裕的家庭,需要承担较重的差役。其中包括到州、县衙门听差,看守仓库,受官僚胥吏之命提供各种费用,承担从修缮官衙到运送物资等各种各样的衙前之役,还要承担里正、保正、大保长之役,负责下乡征税,甚至要负担其他纳税人户未纳的税粮等等。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重役。[94]这种沉重的差役人人都避之不及,而实际上只有有钱有势的人家才可能免除,结果不富裕的家庭反而却承担了更重的负担,这成为宋代严重的社会问题。王安石用“募役法”取代原来的“差役法”,将原来的由差役户负担差役改为可以用钱雇工代为服差役。这就是彪炳史书的王安石变法,也是当时新法党与旧法党之争的焦点。

差役的问题往往成为引发诉讼的原因。例如,南宋的叶适指出,在募役法已经实行的情况下,每当选定保正与副保正的时候,常常会导致诉讼多发。这是因为乡村民众都不愿意当这些差,故此在评估家产时拼命力争。他又认为:

今天下之诉讼,其大而难决者,无甚于差役。[95]

同样,南宋的杜范也说:

每一遇役次,则讼牒纷然。[96]

朱子也指出,为了保证差役的公平分担的对策而实施的义役,本应按顺序轮流担任,但却导致“目下词诉纷然”,而且:

差役一事,利害非轻,本司日逐受理词讼,多是人户陈诉上项事理。[97]

当时的民众都不愿意担当衙前差役以及里正、大保长之类的重役,因为他们有比如像“里正代纳逃户税租”那样的负担,这关乎一家人死活。所以,选定差役时,大多农户无不战战兢兢。如果官府不能准确地评估农民的家产,就可能导致本来可以免除差役的穷人不得不负担,这就必然会引发官与民之间的矛盾,也就是现代的行政诉讼。然而,中国宋代并无行政诉讼,这是因为,原本是国家与民众的对立转变为民众之间的对立,原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更简单地说,将这些矛盾转化为民众之间的相互告发——例如,某人不该免除差役,某人是富人、理应当差,等等。

有关围绕服差役而展开的官民对立和民与民的对立的结构,可以结合明末编纂的诉讼秘本《珥笔肯綮》的内容进行分析。《珥笔肯綮》中所教授的有关词状书写的方法值得注意,所举实例是明代的,但所描述的有关里甲之役的诉讼,与宋代的差役诉讼涉及的问题几乎完全一样。秘本告诉读者:假定一个当事人主张自己贫穷、不应担当粮长一役而提出申诉,但是“若只说我户不能当,则差役当责何人。此所以不准也”。在拒不担当里长一役时,也不应只主张不能负担,“若泛说我户少,官府从何处补我”。而必须在诉状中明确具体指出有能力担当此差役之人的名字。[98]

宋代的情况与此几乎并无二致,这类具体事例在《清明集》中也可以看到。其中一件大致如下:某县担任十五都保正的熊俊英任期已满,县里决定由熊澜接替担任保正,但熊澜以自己纳税额达不到服此役之标准为由拒绝接替保正,并到府上提起诉讼。负责处理的府签书判官厅公事调查了熊澜提出的诉状,其中对熊俊乂、熊俊民、张师说、张师华、师承之、师望之六人退出“纠论”。对这六人每一个是否适当担当保正进行调查的结果是,熊俊乂等五人的资产额与其应当差役的实绩不相当,师承之则完全符合继任此役之条件。因此,熊澜向知府要求应下令让师承之担当此役。[99]

那么,熊澜的诉状中对六人进行的“纠论”是什么意思呢?“纠论”是指对某个人非常适合担当差役所进行的举名揭发。《州县提纲》在论及公平分配差役负担的方法时指出:“于税高而歇役近者则以轮差之法,而纠税少歇役久之家,税少而歇役久者则以歇役六年再差之法,而纠税高歇近之家”。[100]也就是说,在乡间所有有义务当差的人家之间,富裕户可以实名揭发“虽然贫穷但长时间没有当差”的人家。反之,穷人家可以指名告发“刚刚支过差但家庭富裕,有能力负担差役的人家”。对纠论作出决定,称之为“纠决”。北宋文彦博每次在决定由谁担当在衙门服役的里正之时,都进行“纠决”,为此导致了持续几个月的大骚乱。[101]“纠决”也称之为“指决”,即鉴于某人已经承担了足够的差役,故决定指名他人承担差役之意。北宋时期的一个史料用“指决”代替“纠决”,并进一步又说“许人投名”。[102]被人采用纠论、纠决这种手段当上差役,就称之为纠役或纠差。

《清明集》中所见的事例,即熊澜对六人指名,认为他们都可以担当保正之役,并为此提起诉讼,这一诉讼一直上诉至府,府里特别提醒被指名的“被告”师承之“不得妄有推托,如再妄状迁延,以致本部事件无得了绝”。说明截至当时阶段,各方已经反反复复地多次提出答辩、反诉的词状。前面提到杜范之言“每一遇役次,则讼牒纷然”,就是指这种事态。

决定担当差役的顺序的这种纠论、纠决的方法,产生出奇怪的“原告”与“被告”,导致诉讼多发。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农村社会,而且在商人和工匠的社会中也是如此。王安石施行的“市易法”之前,由于各行业的商人必须缴纳官府御用物品,负担过重,因此“每纠一人入行,辄诉讼不已”。[103]负担官厅营缮工事的工匠亦然。官府有都城木匠的名簿,由他们轮流担当营缮之役,称之为“当行”。一旦有人被免除“当行”,“则其侪相与讼,挽之不置,盖不出不止也”。这就叫做“纠差”。[104]

有关这种纠差、纠役与诉讼的关系,南宋的袁说友曾说:“今当官者往往知有差役之弊,而不知纠役者其弊尤甚于差役。差役之不公,害固及于一家也,纠役之不当,其害岂止一家哉!盖甲役已满而当替,则乙合充役,而妄奸被纠者不一人……凡妄纠一人,有经涉一二年而不能决者”。[105]实际上,仅《清明集》中就有6个有关纠论的案例。

这种纠论、纠决的做法,不仅仅是宋代独有的问题,基本上一直持续到清末。在明代,这个问题与里甲制度的解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成为社会经济史上的重要问题。讼师秘本中可以看到很多里甲制下的农民对一里甲中的人提出告诉的事例。例如,万历二十三年(1595)出版的讼师秘本代表作《新锲萧曹遗笔》卷二“户役类”中,以“告争甲首”为题的一套告状和反诉状范本,以及以“告甲下”等为题的一套告状和反诉状范本,共有五例之多。这里有里长户诉其他里长户,里长户诉甲首户,甲首户诉里长户等等各种各样的情形。但是都不禁感叹里甲编制不均衡,声称自己贫穷不该当此差,而且一定列举出具体人名进行告发。这个时代出版的讼师秘本《新镌订补释注萧曹遗笔》卷二“户役类”,同样收录了各种诉状范本,都是模仿真实的诉状,使用原告与被告等专用词语。[106]以这种词状范文看,里甲制下发生的诉讼,不仅仅只是发生在指名由谁来继任粮长、里长之役之际,而且在诸如某甲首户没有按时纳税,自己不得不代替缴纳等情况下也会引发诉讼。总之,在里甲制解体的过程中,这种相互指名告发的方式成为激发诉讼的重要因素。

清代开始实行地丁银制,征税方面通过官收官兑,这种纳税者个人亲自纳税的方式表面上应该使纠论之类的问题不复存在,但事实上却绝没有消亡。《巴县档案》(同治朝)中《契税》部分可以看到很多此类实例。举例而言,同治元年(1862)四月二十二日,直里七甲的乡约谢文华与总役王才联名对甲内的粮户陈桂芳等十人提起诉讼,其“禀状”得以保留下来。一般告状通常明确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出诉求,与此不同,“禀状”只是向官府提出申请酌情处理的词状,但无疑也属于诉讼文书。此案原委是,陈桂芳在前一年本应承担纳税义务,但抗税未纳,乡约谢文华不得不代为支付;此后谢虽然多次催促,但陈却始终未支付分文,甚至反过来以提起诉讼(赌控)作为反抗。当年,陈桂芳等仍未纳税,谢与王表示不愿替他们代付,因此提起诉讼,请官府把他们传来,问明究竟。对此,知县批示道:“候签唤讯追”(No.14533)。

粮户们以“某人抗税,自己代其缴纳”为由提起诉讼的事例,在“契税”这一类别中屡见不鲜。例如,No.14533号,包括上述案件在内共八个案件归为一类,这八件案件中,提出“禀状”的人都是承担催促某甲内各粮户纳税义务的乡约及差役,他们亦被称之为“催差”。陈桂芳等十人指名“被禀”,知县批示“候签唤讯追”的方式与通常的词状处理方式完全相同。

纳税问题,即像这种收不上税或滞纳的场合,如果是现在,明显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等公共机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争议。但是在中国无论是宋代还是清代,都将本应属于行政争议的问题转化为民间纠纷,采用相同的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同为一个行政编制的粮户,由同一个甲的乡约以“某人滞纳的税赋,已由本人代为缴纳”为由提起诉讼,“被禀”即被告反过来以“诉讼到底”作为反击。于是在这里,纳税问题这种官与民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民与民之间的私人诉讼,采用与私人间的金钱借贷诉讼一样的诉讼形态。宋代的纠论、纠决也是一样。由于拖延交税的人数众多,因此每一次这种有关纳税的诉讼参与的原被告往往人数众多,有时会产生庞大的被告群体。例如No.14533号档案中所收录的十个案件中被禀或被告人数分别是:10人、3人、6人、6人、2人、9人、20人、9人、25人、8人,共计98人。对这些禀状,知县大概一律以“候签差催缴。如违带案讯追”或“候签差协同,往催还款。倘再抗延,准即带究”相威胁,而档案则在这里就终结了。

如果在日本,是否可能提起这样的诉讼呢?至少在日本江户时代的征税制度与徭役制度下,这种诉讼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征税或徭役负担是以村为单位整体承包下来的,这样,由谁来缴纳或负担的问题实际上是在村里内部决定的,而幕府或藩里不会过问或干预村里的内部决定。城市的街道(町)居民承担公役或各种负担时同样如此,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町为单位承担的。村或町的全体居民作为整体负担税役时,某个个人脱离这种共同体对同一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提起诉讼,根本上是不可能的。[107]

与此相对,中国从乡到都、里为止,自上而下层层课下来的赋税徭役应该由谁来实际承担的问题,绝不可能在乡、都、里内部得到解决。毋庸置疑,国家是希望这样的问题能够在编为保正、里长、乡约等各种单位内“自治”解决的,但实际上,保正等重役的继任这种问题,总是通过“纠论”“纠决”这样的方式,由前任实名向县里举报,或者像《珥笔肯綮》所教授的那样,即使是自己因贫穷不应承担粮长、里长之役,拟申请免除的情况下,也必须实名举报应由谁代替自己承担此役。根据《巴县档案》,负有征税责任的乡约或催差,往往也要对粮户指名并提起诉讼。如前所述,最迟自秦代以后,国家对一切民众自治结成的共同体关系实际上都加以根本否定,这样,每个个人都被分解为个体的存在,直接受国家的统治。这种“纠论”“纠决”,都是国家实行这种统治的一种方式而已。围绕不交赋税和徭役不平均的问题,民众相互间不得不成为原告与被告,这也成为诉讼多发的原因之一。

这种构造并不仅仅是农村的情况,城市也是基本相同。《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7章作者范金民所研究的,正是在清代重庆这个大都市中,商户之间争相诉讼的情况。[108]工商户们结成的同业行会,以负担官府御用配给物品等差役为代价,获得了国家对其专有经营的许可。为了履行这些差务,同行业者不得不分摊大量缴纳差费、帮义钱等名目繁多的义务。如果谁要拒交,也会遇到被指名告发的诉讼。这说明,在税役负担与诉讼的关系方面,城乡基本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