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社会危害性之本体
在刑法学语境中,所谓社会危害性,应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刘科,2008)。
社会危害性同犯罪与刑法有着不解之缘。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总是如影随形,紧紧跟随着犯罪与刑罚:是否定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刑罚,都难免考虑行为之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大小。当然,人们还要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之下,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但是,相较于形形色色、千变万化的刑事个案,刑法条文总是显得那么抽象,司法解释也无法面面俱到。因此,我们必须对个案进行认真分析,仔细判断行为人对刑法保护的何种社会关系造成了何种程度的危害。这些研究对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非常重要,尤其对于特殊、复杂、疑难案件,更有其特别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对于社会危害性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早就有欧洲的刑法学者做过肯定性论述。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即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贝卡里亚,1993:67)。英国著名法学家,功利法学派的鼻祖杰里米·边沁则曾经指出,立法应当遵循“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成或者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何勤华,2002:101)。笔者个人理解,边沁的这段话同贝卡里亚的论述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模式千差万别,各有长短。但可以肯定的是,古今中外所有国家的统治阶级、统治集团,都会通过刑事立法力求维护本阶级、本集团所倡导的社会秩序。我国《刑法》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将“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规定为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法第14条、第15条、第20条、第21条、第30条、第37条、第61条在分别规定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单位犯罪及量刑原则时,也都直接、间接地提到了危害社会问题。笔者以为,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有其较大的合理性,因为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处刑的原则,同刑法其他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