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宪 法〕
1. 《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法 律〕
2. 《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第13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3. 《农业法》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10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 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 依法管理集体资产, 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 壮大经济实力。
4. 《草原法》 (2013年6月29日)
第13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 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牧)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牧) 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牧)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牧) 民代表的同意, 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及文件〕
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1997年8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 各大军区党委,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 各人民团体:
当前, 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各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 做了大量工作, 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土地承包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 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 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 重新高价发包, 加重农民负担; 有的地方在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 违背农民意愿, 搞强迫命令, 引起群众不满。尽管这些问题发生在少数地方, 属于局部性、苗头性的, 但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 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 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 在相当长的时期,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 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 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 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 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挥好农民的积极性, 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 中央就明确宣布, 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 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中, 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 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 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 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 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 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 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 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 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 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 要延长到30年。
(三) 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 根据实际需要, 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 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 增加农民负担; 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和县 (市、区)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四) 延长土地承包期后, 乡 (镇) 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 一些地方搞“两田制”, 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 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 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 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 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 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 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 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 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 随意进行调整。
(二) 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 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 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 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 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 由乡 (镇) 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 一般问题报县 (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 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 (镇) 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 少数经济发达地区, 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 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 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 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 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 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 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 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 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 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 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 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 变相加重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 其它土地, 无论是“口粮田”、 “责任田”、 “经济田”, 还是“机动地”, 其承包费都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 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 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 认真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 在充分考虑农时季节和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 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各地区制定的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性文件, 都要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 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 要坚决予以纠正。尚未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 要做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 加强具体指导。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 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 及时发现新问题, 研究新情况, 总结新经验, 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 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各地区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 第一, 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 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 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 开发新的农业资源, 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 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 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第二, 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 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 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 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 因此, 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 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实现适度规模经营, 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 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 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 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 以取得规模效益。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 既巩固充实发展了家庭承包经营, 又使农户分散的经营纳入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轨道, 是我国农业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三, 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 包括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基本农田、改土、围垦、治沙、建设大面积丰产方、搞小流域综合治理等, 使耕地面积扩大了、连片了, 便于大规模机械化作业。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 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 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通知, 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贯彻执行情况,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司法解释及文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2008年12月3日 法发 〔2008〕 36号)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
(一) 着力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1. 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 依法充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 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既是广大农民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 更是关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构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离不开承包关系的稳定, 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久不变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法律前提和制度保障。要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为核心, 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最终目标, 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2. 注意保护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 推动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家庭承包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市场手段的方向转变, 统一经营向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发展, 是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和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的趋势和必然。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农业市场集约化和组织化的原则开展审判工作, 为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快发展保驾护航。
(二) 努力维护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1.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 是“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 对国民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处理涉及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各类案件过程中, 要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全方位审判职能作用, 加大对侵占耕地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 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 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
2. 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能, 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要把《物权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落到实处, 实施全方位的司法保护。要格外注意对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的保护, 防止其成为失地农民并引发社会问题。
3. 切实保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促进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 要严格执行《物权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 要依法确认无效。对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 应依法予以纠正。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准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以股份合作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要着重审查入股行为是否符合农民意愿, 严防因股份合作导致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4. 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 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 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要着眼于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和完善, 着眼于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维护与保障, 做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5. 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 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 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 将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 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 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 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6. 妥善处理好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的案件, 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要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 依法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在审理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纠纷案件过程中, 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又要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之间的关系。要密切关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完善配套情况, 不能因审判工作影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规范推进。
〔地方性法规〕
7.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办法》 (2010年7月29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 (洲),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分别依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得向农民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