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企业与个人的某些交易关系或劳务关系较为容易混淆成事实劳动关系
■ 深度指导
案例中,金某出示的《铸造分公司关于调整交通补助费发放办法的通知》(原件)中有金某本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该证据,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金某主张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29日工资为600元/月,依据其所在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显示其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29日工资低于此标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此时间段的工资差额的请求。金某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和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因为金某没有提供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 HR风险提示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与个人进行交易关系因为理解分歧而被误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这实际上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大问题,由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定义,导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一些民事行为也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比较常见的容易混淆的有承揽合同关系、定作合同关系等。对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尽量避免与自然人发生民事关系,而是尽可能与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签订交易合同。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标准劳动关系和非标准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又存在着一些似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情况,譬如兼职人员、协保人员、退休人员、学生等,有的学者称上述用工关系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避免与交易方或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纠纷,禁止随意用工,将临时用工的招用对象限定在小时工、兼职人员、协保人员、学生等范围内。
■ 典型案例
金某诉某集团公司液压铸造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液压铸造分公司
金某主张其于2005年6月入职某集团公司液压铸造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元,并于2010年3月29日口头无故被公司辞退。金某提供了有其本人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铸造分公司关于调整交通补助费发放办法的通知》(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某未就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相关证据。金某系农业户口。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7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005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28日低于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440元。被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庭审。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金某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29日工资差额6240元;驳回了金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36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最低工资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