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 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 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 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 环境免遭破坏, 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中突然发生的, 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导致生产经营活动 (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实用问答
1. 如何理解本法的调整事项?
本法的调整的事项, 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 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 则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此处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仅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 还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实用问答
2. 如何准确理解“综合治理”?
所谓综合治理, 就是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 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文化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 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综合治理, 秉承“安全发展”的理念, 从遵循和适应安全生产的规律出发, 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 多管齐下, 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 形成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格局。综合治理, 是一种新的安全管理模式, 它是保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才能有效贯彻安全生产方针。
3.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包括哪些方面?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中必须在以下方面履行义务, 承担责任, 接受未尽责的追究:(1) 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2)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3) 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4) 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5) 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 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7)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 (8) 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检测、监控。 (9) 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10) 安全设施、设备 (包括特种设备) 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11) 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12) 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安全事故隐患。 (13) 积极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 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确保所使用的工艺装备及相关劳动工具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14) 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实施安全设施“三同时”。 (15) 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16)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7)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做好事故抢险救援, 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1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 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 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统一领导, 统筹协调, 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
▶实用问答
4. 实践中如何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准确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企业而言, 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所不同。
(1) 对于公司制的企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 (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 (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 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 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 企业实行厂长 (经理) 负责制,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 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 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实用问答
5.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哪些?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 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 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 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 3) 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 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 有权拒绝执行, 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5) 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 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6. 劳动者使用卫生设施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障?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卫生设施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 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7. 从业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有哪些?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 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 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不得违章作业。 (2)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 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第七条 【工会职责】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条文解读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 必须有工会参加。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 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 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规划, 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 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 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 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 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 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
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 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 就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同时, 也要求编制城乡规划时, 应当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文解读
本条第2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就是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 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根据本条的规定,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的同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又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职能, 这充分体现了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十条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解读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 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实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 规范市场行为, 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协会。该协会2008年1月成立, 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设有教育培训、安全评价、班组安全建设、安全文化、信息化、中小学安全教育等6个工作委员会以及危险化学品、劳动防护、冶金安全、矿山安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矿用产品、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等7个专业委员会及1个分会。该协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总结、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及安全生产公益性活动、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有关内容的规定。从事专业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立条件,其人员也要有一定的资质条件, 以保证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实用问答
8. 对于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法律法规有何要求?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行业自律价, 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机构的服务。
9. 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因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而减免其安全生产责任?
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后,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在委托范围之内, 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本身没有任何影响, 其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实用问答
10.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制裁性处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2) 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因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他人财产损失的, 生产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 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
11. 实践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 但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 主要包括: 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 存在缺陷;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 劳动组织不合理;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12. 关于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国家有何规定?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国务院于 2001 年颁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明确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等特大安全事故, 除了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 对市 (地、州)、县 (市、区) 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 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 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负责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 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 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化了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要根据情节轻重, 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支持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奖励】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 在以下三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由国家给予奖励: (1)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 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等。 (2) 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 提出了行之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 (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 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实用问答
13. 奖励的方式有哪些?
给予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 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 可以是单位, 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 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 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 也可以是物质奖励, 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采取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些奖励方式, 可以共同采用。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 安全生产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实用问答
14. 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有何规定?
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等。
15. 如何理解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 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标准, 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 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等。据初步统计, 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有近千项, 代码是GB, 如《爆破安全规程》、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安全帽》等; 行业标准有近三千项, 代码有 AQ、 MT、 HG、 SH、 NB、YB、 YS等, 如《地质勘探安全规程》、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实用问答
16. 何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本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一般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 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第一,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 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 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第二,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第三, 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实践中“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 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 如厂长、经理等。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 (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 时, 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全面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 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 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条文解读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各负其责, 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基础。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以保证安全生产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定”, 即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 根据岗位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相应的人员, 明确岗位职责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实行“一岗双责”。
▶实用问答
17.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五个方面: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 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 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 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 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 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 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 以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实用问答
18.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具体指什么?
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 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 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 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 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 对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
▶实用问答
19. 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20. 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关于这一问题, 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生产风险等实际情况, 自主作出决定。一般来讲,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 例如, 个别危险物品的经营单位, 人数较少, 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 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实用问答
21. 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及具体工作内容,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的, 有针对性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工作运转制度及工作方式、方法和操作程序。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 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进行生产以及事故发生后, 及时开展救援, 防止事故扩大, 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的最基本制度和有效手段, 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
22. 什么是“重大危险源”?
重大危险源, 根据本法第112条的规定,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当然, 构成重大危险源, 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 是指一个数值, 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 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根据定义,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大量聚集的地方, 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而且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将会对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比较大的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登记建档,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评估; 有些重大危险源较多、情况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控系统, 对重大危险源实施不间断的监控。
2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如何应对安全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根本职责, 就是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风险分布、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等情况, 制订检查工作计划, 明确检查对象、任务和频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巡查、检查本单位每个作业场所、设备、设施, 不留死角。对于安全风险大、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点, 应当加大检查频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应当要求立即整改或排除; 不能立即整改或排除的, 要求暂时停止作业或施工, 责令有关业务部门、车间、班组提出整改措施, 限期整改; 如果有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健康的, 应立即采取撤离从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的措施; 对于迟迟未整改完成的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报告。在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过程中, 发现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装备、人员等方面存在问题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及时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实用问答
24. 什么是“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 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 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是指决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安全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 即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和策略。这些战略和策略包括: 安全投入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计划, 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 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出租计划等。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这些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决策时,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义务, 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治理的治本之策, 必须认真执行。
25.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一种审批程序吗?
本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里讲的告知, 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 而是一种告知性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用问答
26. 如何确定是否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 又要考虑经营规模, 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熟悉和了解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 (2) 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 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型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3) 具有一定文化程度, 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 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 基本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 (4) 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 能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27. 何为“注册安全工程师”?
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 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个工作岗位的特点, 科学、合理安排教育和培训工作,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包括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 确保取得实效。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实用问答
28.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2) 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 (3) 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 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 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 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 (4)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 ( 5) 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6) 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29. 如何理解“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者与本单位的从业人员一样对待和管理, 统一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 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 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包括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 达到同等的水平。
30.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各种危险性的状况, 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作为实习学生的管理方,应当协助和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是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 应当针对实习学生,制订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了解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 能够适应所实习的工作。
31.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范围和内容应包括哪些人员和内容?
档案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档案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 包括按照规定参加政府组织的安全培训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情况。档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 不得擅自修改、伪造。档案除电子文档形式保存外, 原则上还应当有纸质文件形式。
32.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 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 应承担哪些义务?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 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 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 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 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 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 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 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 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 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必须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对该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 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预防这种危险因素造成事故以及一旦发生事故时如何妥善处理等事项, 都要了解和掌握。只有这样, 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实用问答
33. 何为“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所谓“工艺”, 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通过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者处理, 如切割、粉碎等, 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 是人类在劳动中积累起来并经过总结的操作技术经验。所谓“技术”, 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如焊接技术、石材加工技术等。所谓“材料”, 是指经过人类劳动取得的劳动对象, 如开采出来的矿砂是冶炼金属的原料。所谓“设备”, 是指可供人们在生产中长期使用, 并在反复使用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和功能的生产资料和物质资料的总称。所谓“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艺、技术、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实用问答
34. 特种作业的范围如何确定?
特种作业, 是指容易发生事故, 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根据现行特种作业目录, 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1) 电工作业。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的作业 (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 (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3) 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8) 冶金 (有色) 生产安全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10)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1) 相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的规定, 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谓“新建”, 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 经扩大建设规模后, 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 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 (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 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 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 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 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 (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 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 在原有基础上, 为提高生产效率, 改进产品质量, 改变产品方向, 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 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 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 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 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 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所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 (建) 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根据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实用问答
3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达到哪些要求?
一般来讲,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 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 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2) 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 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 同时编报。 (3) 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 在报批时, 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按照规定, 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 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 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降低建设质量。 (5)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 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 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6) 建设项目验收时, 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7) 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本条所称“危险物品”, 是指本法第112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 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 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 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 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 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实用问答
3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计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实用问答
3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应当达到何种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 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 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 2)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 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 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设计文件的深度, 应当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 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 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 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 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 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3) 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 是指安全设施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 准备交付建设单位投入生产和使用时, 由建设单位对该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这是安全设施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 是对安全设施质量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 对于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实用问答
38. 施工单位应当如何进行施工管理?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应当严把施工质量关, 做好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 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一般来讲, 施工单位应当围绕以下主要方面进行施工管理: 一是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 否则不准开工。二是开工前必须编制分工计划, 逐级向下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 同时进行对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横向交底, 并有相应的交底记录。三是加强施工全过程控制, 分别对基础施工、结构施工和装修三个阶段, 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情况的中间检查。四是工程完成时, 必须及时按原安全设施设计作出技术总结, 并上报原审批单位。
39. 施工单位对于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施工单位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修复和赔偿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违法施工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 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的刑事责任。实行总承包的工程, 总承包单位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工程, 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0.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 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的内容, 主要是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设施进行施工,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等。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负责,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对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安全设施, 建设单位不得将其投入生产和使用。否则, 建设单位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 为了促使建设单位按标准认真做好验收工作, 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包括可以对有关重要项目或重要部位进行现场检查, 或者对验收结果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 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 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危险因素, 主要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 一目了然, 让每一个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或者该设施、设备的使用者, 都能够清楚地看到, 不能设置在让从业人员很难找到的地方。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 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实用问答
41. 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包括哪些?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 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四种: ( 1) 红色,表示禁止、停止, 也代表防火; (2) 蓝色, 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3) 黄色, 表示警告、注意; (4) 绿色, 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其含义, 也可分为四大类: (1) 禁止标志, 即圆形内划一斜杠, 并用红色描画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 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 (2) 警告标志, 即“△”, 三角的背景用黄色, 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 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 (3) 指令标志, 即“○”, 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 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 构成“指令标志”, 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 (4) 提示标志, 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 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 并标明目标的方向, 即构成提示标志, 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 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 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等。安全设备有的是作为生产经营装备的附属设备, 需要与这些装备配合使用;有的则是能够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独立发挥作用。这些安全设备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配备, 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事故救援顺利进行。
使用安全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和处于良好的状态, 发挥其保证安全的效用。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 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 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 一般应当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 安全设备的名称, 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 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记录是相关工作开展的见证, 是重要的追溯资料, 也是相关单位履行义务的凭证。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 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第三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特殊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112条的规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这些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对保障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安全至关重要, 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国家对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范围, 以及特种设备的生产 (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 并明确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该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纳入目录的特种设备实行特殊的管理, 有效地解决了管理对象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这一规定, 有关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种类, 统一纳入全国统一的特种设备目录, 不再另行制定目录。
▶实用问答
42. 关于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的生产许可制度, 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2005年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2013年12月7日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重量),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 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 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012年11月2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纳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 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出厂销售。
43.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具备哪些条件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1)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 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3)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对于生产单位的专业性要求, 能有效保证产品的安全使用效能。
第三十五条 【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条文解读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分两个等级, 一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是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 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相比, 危险性较低, 有的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附加了必要的防护条件后, 可以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监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文解读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 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 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 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实用问答
44.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比如, 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包括生产、销售、爆破等企业) 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三,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比如,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 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并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四,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45. 当事人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 买卖、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 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 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 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 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 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 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条文解读
根据本法第112条的规定,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是由危险物品组成的集合体。构成重大危险源, 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一个数值, 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 就有可能发生危险。重大危险源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目前, 我国已经颁布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 ( GB18218-2009), 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这些临界量, 可以辨识某一危险品的聚集场所或设施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
▶实用问答
46.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哪些文件、资料?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的文件、资料有: 辨识、分级记录; 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根源之一。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 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 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 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与此同时,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 是指达到这个距离的要求, 即使发生事故, 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 【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实用问答
47.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如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等。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实施爆破作业,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 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 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 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 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
▶实用问答
48. 生产经营单位应如何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是保障从业人员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因此, 本条把这一告知义务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从业人员, 不得隐瞒, 不得省略, 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 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2) 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 (3) 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 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 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 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第四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 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 均制定了国家标准, 并根据情况变化, 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
▶实用问答
49. 生产经营单位可否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到从业人员手中, 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 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实用问答
50.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主要应涉及哪些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般来说, 安全检查主要涉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以及是否有其他事故隐患等。
51.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如何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 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如发现劳动者没有穿戴安全防护措施, 应当立即要求其改正。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 如安全设施不合格, 需要改建等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法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有关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 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 作为日后完善相关制度的参考或者在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已经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 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采取不予处理或者不立即处理的措施。针对这些情况, 本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这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权利。同时, 还规定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里讲的依法及时处理, 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的规定。本法用多个条款对安全生产的经费问题作了规定, 包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实用问答
52. 生产经营单位可否让从业人员承担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费用?
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法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相关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让从业人员承担这些费用, 不得让从业人员缴纳劳动防护用品费、培训费等费用, 不得以这些费用为由克扣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协作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 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 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 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 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实用问答
53.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可以选择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 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 但是,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 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条文解读
针对实践中以租代管、以包代管, 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混乱的问题, 本条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规定。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 必然使得生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 本条严格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第2款规定,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予以约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另外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 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在约定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各自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
▶实用问答
54. 生产经营单位可否因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 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 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 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 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在事故发生后, 应当坚守岗位, 组织事故抢救, 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 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 还可能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 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 根据本法第106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给予拘留15日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 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 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03年, 国务院制定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依法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公司按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 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法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 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 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是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实用问答
55. 雇工合同中注明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是否有效?
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 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 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雇主由于过错侵害职工的人身安全,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情权和建议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文解读
知情权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 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 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批评、检举、控告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实用问答
56. 如何理解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
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 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规定的检举权、控告权, 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 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 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 要实事求是, 不能道听途说, 无中生有, 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 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保障生产安全,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57.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是对劳动合同的违反吗?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 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是从另一个方面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另外,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有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紧急情况处置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赋予了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 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简称紧急撤离权, 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这是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前提条件, 也就是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行使, 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 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紧急撤离权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 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本条第2款是对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的保护, 从业人员在第1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行使紧急撤离权, 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的不利处分。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则该类行为归于无效, 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 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相应规定,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
▶实用问答
58. 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是否需要征得有关负责人员的同意?
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在从业人员, 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员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当然,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从业人员可以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再撤离作业场所。同时, 实践中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的宣传, 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伤亡。
第五十三条 【获得赔偿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享有社会保险和有关民事赔偿权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解决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 有些情况下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 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填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相关损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这些赔偿项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另外, 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就医的医院以及治疗所使用的药品范围等都有比较多的限制,对有关费用需要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因此,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 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 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实用问答
59.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 是否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构成工伤的, 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 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 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 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条文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 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本法第104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 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 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 不得任意削减, 作为从业人员要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实用问答
60. 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和形式主要有哪些?
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三方面。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 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 班前班后交代安全注意事项, 讲评安全生产情况; 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 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 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 制定事故防范措施; 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 张贴宣传画、标语, 设置警示标志, 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 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 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十六条 【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文解读
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 一是在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 应当立即报告, 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 如果拖延报告, 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 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 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 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七条 【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实用问答
61. 工会如何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
本条第1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本法第28条也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工会法》第23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由此可见, 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 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 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 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 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 应当认真处理。对确有法律依据的, 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 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 要求解决。对工会提出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 处理解决, 并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的这种监督属于一种群众性监督。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实用问答
62.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 3)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 连续用工的, 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 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 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 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并加强监管。
63. 依照本法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具体享有哪些权利, 应承担哪些义务?
根据本法第三章的有关内容, 本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具体指: (1) 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 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 (2) 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3) 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 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 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5) 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 照章操作; 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 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实用问答
64.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一, 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 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第二, 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本法第9条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第三, 确定安全检查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四, 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 走过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 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用“四不两直” (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 直奔基层、直插现场), 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 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 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采用哪些措施?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 (1)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 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 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所谓分级, 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 对其进行等级评估, 确定事故风险等级。 (2) 制订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计划一旦确定, 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相关内容的, 也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 下同) 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 依法审批、验收, 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应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 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 2) 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 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3) 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实用问答
66.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哪些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一条 【政府监管的限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条文解读
政府部门收取费用, 简称行政收费, 是指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 为个人和组织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 或者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以国家资源、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费用。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 依法上交国库。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是其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 二者之间不应存在经济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本条明确规定, 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任何形式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里的“品牌”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定品牌。 “指定”还包括“变相指定”等相关行为, 表现为对审查、验收的单位自行选择购买的合格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不予认可, 阻碍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行使自由选择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权利。
▶实用问答
67. 违反本条规定, 应承担何法律责任?
本法第88条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实用问答
68.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哪些权力?
本条规定,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以下权力:
第一, 现场调查取证权。包括: (1) 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 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 向有关人员, 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
第二, 现场处理权。包括: (1)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2) 责令排除事故隐患, 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立即予以排除。 (3) 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 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 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 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 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这里所规定的“查封”, 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 未经查封部门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 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69. 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是指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事故隐患, 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分别采取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责令立即排除,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不属于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此为借口, 拒绝、阻挠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配合】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2条规定的职权, 包括: 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实用问答
70. 行政机关可以只派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吗?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71.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105条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 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实用问答
72. 什么是“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技术秘密, 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 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承担保密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 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行为,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 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 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一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二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签字应当当场进行, 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实用问答
73. 安全检查记录应包括哪些内容?
安全检查记录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 检查的时间。一般是指检查时的年、月、日、时、分的具体时间。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区域的检查时间更需要特别记录。 (2) 检查的地点。通常是指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场所。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 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如果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某个矿井、某个车间、某些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这时还应当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名称、地址予以记录。(3) 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 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 (4)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 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 都应如实加以记录。 (5)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通常是指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如对于事故隐患, 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 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都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联合检查与分别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强制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实用问答
74.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 严格实施条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保证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 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 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导致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 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 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 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2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 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 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 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 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随时发生事故。
第二, 严格按照程序。
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本部分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 实施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 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 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 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是对本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二十四小时, 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 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第三, 严格解除条件。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 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
二是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 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判断事故隐患是否已经被消除, 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 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 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条文解读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 是指向社会开放的,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 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必须做到客观、公正, 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 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实用问答
75.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应注意哪些问题?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即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 要让多数人知悉。举报联系方式的宣传是否到位, 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要充分利用影响面较广的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 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进行宣传, 要持之以恒地长期宣传, 让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人人皆知。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的单位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具体、明确, 便于记忆。目前, 各地已经设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号“12350”, 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安全隐患、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举报投诉。三是对受理举报的内容应要公开, 主要包括: (1) 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其他不安全因素等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2) 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既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也包括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的举报等。
第七十一条 【举报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 无论实名和匿名,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进行举报的均应受理。受理口头举报, 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 受理电话举报, 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 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 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报告或者举报后, 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受理; 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告知举报人。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实用问答
76. 哪些部门可以受理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可受理举报的部门包括: (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本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因此, 根据上述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有: 公安机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电力监管部门等。依据上述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也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十二条 【举报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举报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应当给予奖励。比如由于报告或者举报属实, 经过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督促处理, 有效地避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报告人或举报人员就应当受到奖励。这里所讲的奖励, 主要是指物质奖励, 也包括精神奖励。
第七十四条 【舆论监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规定。所谓“公益”, 就是要求广大新闻媒体单位在安全生产宣传上, 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做到不收费或者少收费, 更不能搞所谓的有偿新闻。
第七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 并向社会公示和有关部门通报的规定。本条主要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 建立安全生产诚信 (黑名单) 制度, 加大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和建立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规定。
应急救援一般是指针对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采取预防、预备、响应和恢复的活动与计划。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第一, 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第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现阶段, 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要求为: 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 紧紧围绕“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加强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要做到: 一是坚持整体筹划; 二是坚持先进实用; 三是坚持综合配套; 四是坚持互联互通; 五是坚持安全可靠。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实用问答
77. 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场所和环境, 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 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环境危害, 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 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 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 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般可以分为五个步骤, 即组建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队伍、开展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预案编制、预案评审与发布、预案的实施等。
第七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并定期组织演练。
▶实用问答
78.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符合哪些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 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2) 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 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针对本单位的风险隐患特点; (4) 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 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 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 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 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 并能满足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7) 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 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 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相互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 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风险种类、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型,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 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十九条 【组织和设备的要求】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 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本条规定的所谓“事故现场”, 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以及该区域内的物品、痕迹所处的状态。所谓“有关人员”, 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事故的负伤者, 也可以是在事故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 在发生人员死亡和重伤无法报告, 且事故现场又没有其他工作人员时, 任何首先发现事故的人都属于有关人员, 负有立即报告事故的义务。 “立即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用最快捷的报告方式进行报告, 不拘于报告形式。“单位负责人”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根据企业的组织形式, 主要负责人可以是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报告的紧迫性,现场有关人员只要将事故报告到事故单位的指挥中心 (如调度室、监控室), 由指挥中心启动应急程序, 也可视为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 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实用问答
79.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保护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 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 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 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 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 保护事故现场, 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 划定保护区的范围, 布置警戒, 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 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 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 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 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 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 应当作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同时, 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
80.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报告?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作出报告: (1) 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 2)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现代通信技术比较发达的条件下, 这一要求既能保证事故单位采取相关应急措施, 又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快地获取事故的相关情况。需要注意的是, 本条中“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事故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因此, 事故单位负责人既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 又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3)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以利于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力量调度。在一般情况下,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 但是, 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应当在情况紧急时, 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至于“情况紧急”应该作较为灵活的理解, 比如事故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来说, 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 不论是否属于“情况紧急”, 都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积极组织事故救援。 (4)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 5)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 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 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报。
81. 在发生安全事故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隐瞒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9 条规定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根据该条规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 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所谓“立即”, 要求上报事故必须及时、快速。所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实用问答
8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何时限内上报事故?
对于报告时限,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此, 以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为例, 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县级主管部门, 再由县级主管部门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最后报至国务院, 所需最长时限仅为9小时。
8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什么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根据国务院2007年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4)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 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5) 必要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6)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84. 什么是“隐瞒不报”、 “谎报”和“迟报”?
所谓隐瞒不报, 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 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所谓谎报, 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 而迟报则是指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 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二条 【事故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 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 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条文解读
本条第2款中的警戒措施一般是指对具有危险因素的事故现场周围的道路、出入口等进行暂时封闭、设立警戒标志或者人工隔离, 防止与事故抢救无关的人员进入危险区域而受到伤害。本条所称的疏散是指将事故现场危险区域的从业人员和群众及时转移安置到其他安全场所, 防止聚集在事故现场及其周边的人员受到进一步的伤害。次生灾害, 是指由原生灾害所诱导出来的灾害, 具体到生产安全领域的次生灾害, 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由于事故源本身的特点或采取措施不及时等原因, 进一步引发其他灾害事故, 比如由于生产、储存危化品的工厂坍塌, 对有关危化品处理、转移不及时又引起爆炸等灾害。
▶实用问答
85. 本条要求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就是指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吗?
本条要求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 并不限于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把手”, 也可以是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一般而言, 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 要求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到场, 主要是考虑到作为负责人, 他们能够代表其任职的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能够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 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 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 在事故救援过程中发挥指挥、协调的作用, 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能够在其统一组织下参与事故抢救。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与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实用问答
86. 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包括哪几方面?
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包括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四个方面:
(一)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 也有可能是人为原因, 更多情况下则是二者共同造成的。事故原因一般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应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 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 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包括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 (1) 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指造成事故的物质条件, 即机械、设施、作业场所的潜在危险,如矿山作业场所采场支护不当、瓦斯超限等。 (2) 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造成事故的人为错误, 如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间接原因是指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包括: (1) 设计上的欠缺; (2) 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够, 或者未经培训就上岗作业; (3) 劳动组织不合理; (4) 没有操作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健全; (5) 未对事故隐患采取措施等。事故原因的调查离不开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前, 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 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事故报告经过; 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 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 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查清事故原因, 重在及时、准确。所谓及时,就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查出事故原因。一般情况下,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所谓准确, 是指应当客观地、全面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这是指要查明事故的类型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 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 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事故责任有直接责任, 也有间接责任; 有主要责任, 也有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分析, 就要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 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 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一般而言, 直接责任者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 如违章作业人员等; 主要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如违章指挥者; 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主要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人员。
(三)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 从事故中总结教训, 并提出整改措施, 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 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
(四) 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87.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哪些内容?
本条第3款规定,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一般情况下, 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原因和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88. 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包含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 能否以此为由不向社会公布调查报告?
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既包括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也包括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保密的企业商业秘密等。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 对于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 不应当向社会公布,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能以事故调查报告中某一部分需要保密为由, 不予公布, 而是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保密部分作出适当处理后, 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实用问答
89. 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在实践中主要有哪些表现?
实践中, 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比如, 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 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或者作伪证、提供虚假情况, 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等; 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 阻挠和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实用问答
90. 可否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公布具体事故的调查报告?
本法第83条中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的制度, 与本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 涉及某一个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 本条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 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别、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两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于具体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七条 【审批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实用问答
91. 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应当追究何种法律责任?
对有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1款列举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受到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内容确定。
本条第1款列举了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 但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 除了这几种形式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 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不依法及时处理”,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 也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 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 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 有第1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也要依法给予处分, 可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 也可能是降级、撤职、开除等,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构成犯罪的, 也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具体给予哪种处分, 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 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 且数额较大, 社会影响较恶劣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 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 【检评机构违法】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吊销其相应资质。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 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 “构成犯罪”, 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 主要是指构成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是主体特定, 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 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 三是情节严重。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的规定, 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该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资金投入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用问答
92. 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会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
本条第2款规定,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刑法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用问答
9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否只能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 是指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 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 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用问答
94. 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 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95.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 具有何种情节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践中, 如作为煤矿负责人, 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 组织违法生产, 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 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及时采取措施, 造成特别重大事故, 后果特别严重, 即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典型示例。
第九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实用问答
96.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 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 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时,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款的规定,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 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 其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 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 (一)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违法 (二)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 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讲的构成犯罪, 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实施刑法第135条规定的行为, 因而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对相关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施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形, 因而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相关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 3) 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违法经营危险物品】 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讲的构成犯罪, 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则不构成本罪, 可能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就可能属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 必须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1) 造成死亡1人以上, 或者重伤3人以上;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 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这里的“任何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 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 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行为人主观上需出于过失, 客观上需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并且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本罪。
第九十九条 【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用问答
97. 本条所规定的处罚, 是否以实际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
本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实施不以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 只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 不论是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都应当给予处罚。但是,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了事故隐患, 则不再给予以上处罚。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出租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用问答
98. 什么是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因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受损失方可以要求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 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 连带责任中的每个责任人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 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 (2) 连带责任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权利人选择权, 权利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在某个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 权利人的全部债权并不受到威胁。 (3) 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 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 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99.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劳社部发 〔2005〕 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 (业务)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 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 并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 以上两种犯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态上是过失, 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则可能是故意。对于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构成这里的“严重后果”, 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
第一百零三条 【免责协议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用问答
100.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 合同整体都无效吗?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 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时,无效的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那部分条款, 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无效的条款, 从签订之日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既不保护无效协议当事人的利益, 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无效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用问答
101. 符合哪些条件, 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违反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规定,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1) 造成死亡1 人以上, 或者重伤3 人以上;(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根据主客观条件轻信能够避免, 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 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但其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可能是出于故意。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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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称构成犯罪, 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 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 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 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 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 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 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 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从一重罪处断, 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 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 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 则不构成本罪,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 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 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零六条 【单位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部门事故处理违法】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 也包括一般事故, 而按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二,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 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此外, 根据本条规定, 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往往对受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者互不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处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条文解读
行政处罚, 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 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 是一种行政拘留, 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 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 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解读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 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 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 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 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企图拖延一段时间, 不承担责任; 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 或者资金周转不灵, 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 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 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 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 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 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 又获得了新的财产,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实用问答
102. 法院强制执行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本条第1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 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条文解读
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 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 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 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易爆物品, 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 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化学品, 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 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 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 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 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重大危险源的设置应当远离社区及公共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大事故及隐患的划分及判定标准】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实用问答
103. 什么样的生产安全事故是特别重大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 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 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 或者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 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较大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 4)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下重伤, 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上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划分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