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战智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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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许某解除出资协议纠纷案

易学超[8]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原审第三人:广州A棋牌有限公司。

案由:公司设立纠纷一案。

二、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被告魏某等人同为广州某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被告魏某在该公司股东朋友圈内发布消息,以正在筹备经营“娱乐棋牌”的公司而其本人资金不足为由邀请原告等该公司的股东投资设立新公司。随后,原告、被告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起见面商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若干万元与被告等人设立经营“娱乐棋牌”的公司,原告的投资款作为新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各自的投资数额在公司相应占股份比例和分配利润,但未对公司的具体名称进行约定。

2012年10月16日、17日,原告许某将投入资金若干万元划入被告魏某银行账户。后来原告对于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情况无法了解,被告也一直对资金使用、新公司进展等相关情况未作汇报。经调查,魏某等人设立的广州A棋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棋牌公司”)在2013年4月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远低于原告等人投入的出资,该公司成立至今也没有将原告列为股东。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亦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及分配利润。被告违反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出资协议,收取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后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注册资本方面,资金用途不明、账目不清。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等一系列不诚信行为,且所成立的A棋牌公司也未将原告等人列为股东,导致原告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的出资协议已无法正常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基于以上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魏某于2012年口头订立的出资协议;2.被告魏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若干万元及利息损失(以若干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一、解除许某与魏某关于许某出资若干万元作为与魏某等人设立经营“娱乐棋牌”的公司投资款的口头约定;二、魏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退还若干万元及利息(以若干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争议焦点

1.许某与魏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口头投资协议?所约定设立投资的公司是否为A棋牌公司?

2.涉案约定设立的公司是否进行了实际经营?所设立的公司是否已经解散及经过了清算?

3.许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一)原告许某及代理人的意见

1.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汇款记录及其他投资人的汇款记录证明所汇款项是设立公司的投资款,根据A棋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章程中写明的经营范围等内容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所投资的目标指向就是后来工商登记的“A棋牌公司”。

2.被告抗辩“相关的投资款已全部亏损并已清算,原、被告已两清互不欠债”不合逻辑、违背常理。A棋牌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存在经营的合理合法基础。被告所声称的已经清算以及各方同意按投资款10%退股毫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无任何经原告确认的清算报告或同意按投资款10%退股的有效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退还原告所有投资款。

3.原被告之间的投资设立公司口头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与被告达成任何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A棋牌公司具体营运的正式通知,于2015年6月查询A棋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才知道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被告魏某及代理人的主要观点及意见

1.被告一审时的抗辩:对收到许某若干万元投资款不持异议,但是公司从开业到散伙营业执照都没有办下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于2013年2月清算完毕并终结,公司的资金已全部亏损完,并否认A棋牌公司为双方约定设立的公司;但二审时却声称:原告与被告拟设立的公司已经设立成功,并实际运行,双方对于要成立的A棋牌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双方已两清互不欠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被告认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已经实际运营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开庭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设立的“A棋牌公司”由于消防审核验收问题已清算解散,后设立的“A棋牌公司”于2013年4月份成立,与前一“A棋牌公司”无关。许某在涉案设立的公司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2012年年底,魏某相继向各股东说明了公司亏损情况,经过清算,公司账上还有二十万元,公司总投入200万元,是投资总额的10%。在2013年1月5日,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投资的股东已进行退股。许某选择继续经营直至2013年2月初公司的资金全部亏损完。

3.许某在2013年2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在不迟于2015年2月之前向魏某主张权利。2013年2月至起诉之日前,许某从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院判决

针对上述三个主要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1.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许某与魏某口头约定设立公司,魏某不持异议,且许某已按口头约定向魏某转款若干万元,故设立公司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某与魏某合同关系成立有效。A棋牌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股东分别为魏某、吴某,一般经营项目为扑克竞技、棋牌。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的口头协议未对公司的具体名称作出约定,且根据A棋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只有魏某及吴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许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某提交的证据及魏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拟设立的公司实为某棋牌公司。

2.对于约定设立的某棋牌公司是否进行了实际经营及经过了清算,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公司进行了相关经营及清算,对许某诉请的退还投资款若干万元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根据魏某提交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认为现有的A棋牌公司是在原许某等人约定与魏某成立的某棋牌公司之基础上延续下来的,但该公司并未将许某列为股东,构成违约,从而导致许某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许某有权要求其退回全部款项。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既未对设立公司的期限作约定,亦未对解除口头协议作出合意,诉讼时效应自许某主张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许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设立公司的书面协议,原告按口头协议出资后,也没有参与设立公司的具体事务,整个过程除了有汇款凭据外基本不留任何其他书面凭据,提起诉讼要获得法院支持是相当棘手的,因此本案的诉讼策略及举证、质证至为关键。虽然原告持有汇款凭据,但原告的汇款凭据没有写清楚是设立公司的投资款或列明其他用途,如原告不能证明是设立公司的投资款,即便原告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起诉到法院,由于不能证明是“借款”用途,那么按目前司法实践法院立案通常以“不当得利”立案,显然不当得利“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极为不利。经研究及综合分析,如能够联系到其他投资人一同起诉,各原告的证据结合在一起,应能相互佐证。另主张原、被告存在口头协议本身也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故搜集“原、被告及其他人也是另一个成立在先的公司的股东”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不签书面投资协议的合理解释,尽可能确保成功立案。另在举证、质证方面也须尽可能考虑周全、步步为营。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成立的公司是否经过经营和清算活动及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魏某一审时声称约定成立的公司从开业到2012年年底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不存在经营的合理合法基础。魏某二审时辩称与各被上诉人所设立的“A棋牌公司”由于消防审核验收问题已清算解散,后一“A棋牌公司”于2013年4月成立,与前一“A棋牌公司”无关。很显然,拟设立公司的营业场所建设工程消防问题,在各被上诉人投资前即2012年9月29日前已审核通过,各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后才投资,所投资金除非被魏某挪用或侵占,否则应全部用在所筹备设立的“A棋牌公司”上,魏某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前一“A棋牌公司”已经清算解散。因此,综合各方证据表明该公司从筹备至今从未清算解散过,2013年4月份正式成立的“A棋牌公司”与各被上诉人所投资筹备的“A棋牌公司”在资金、名称、财产等相关方面均是一脉相承的!另外,魏某并未将原告列为涉案公司的股东,也未向许某返还过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口头)合同目的,许某有权要求其退回全部投资款。

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无论在一审、二审均是最大的争议。对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口头约定出资成立公司后,对何时成立公司并没有明确约定,各方也均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反馈处理公司设立事宜,原告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即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已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并未约定相应的履行时效,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口头约定起算。

因此,律师代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需要综合研判原、被告双方可能掌握的证据及诉讼策略,才能在处理案件时理清思路和采取正确的策略。虽然本案最终在一审、二审时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不可否认,原、被告由于朋友关系而仅凭口头约定投资设立公司,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和隐患,结果也导致了朋友间感情的破裂。投资设立公司是一项非常严肃商事行为,应根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后,及时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

【点评】在大众创业的背景下,亲朋好友之间合伙设立公司现象很普遍,投资设立公司本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商事行为,却因亲密关系的存在,大多忽视了其暗藏的法律风险。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朋友关系,仅口头简单约定了公司设立事宜,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时既未约定公司设立的时间,更未约定拟设立公司的名称,虽原告在本案一审、二审时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在其诉讼过程中证明各方合伙设立公司事实的真实性、公司设立与运营情况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问题,甚是艰难、复杂。故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建议各方最好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事先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点评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定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