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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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版自序

一、本书的缘起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公司法作为与经济联系最为密切和重要的法律,也在悄然经历一场全球化的进程。放眼望去,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公司法改革的浪潮汹涌澎湃,席卷全球,各国都在努力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以提高自己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的竞争力。应当承认,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公司法还有一定差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需要了解国外公司法的传统特色及其最新发展,进行比较和甄选,采取“拿来主义”,根据国情予以借鉴和吸收。

我在国外从事公司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但与母校清华和国内学术界一直保持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每年至少回国一次参加学术会议,同时也邀请国内学者去国外访问,并有机会进行一些合作研究。在这些学术交往中,我听到一些评论,认为国内外的学术交流还应当进一步加强:虽然国外的公司法规则和理论不断引进到国内,但还是难以有一个全面和深入的理解。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英文水平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一些不足,有些引进和论述不甚清楚,有失偏颇,甚至存在舛误之处;另一方面,引进的系统性不强,很多都是围绕个别问题进行论述,有时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太了解各个具体制度之间的相互制约和补充关系,可能出现理解片面和盲目借鉴的问题。比如,中国公司法原则上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等新颖制度,但实际效果尚存疑问,因为除了法律条文之外,国内立法对于这些制度在国外的具体运行环境关注不够,包括法院角色、律师作用、诉讼费用规则以及其他替代性救济制度等。

鉴于上述问题,有些“好事”的朋友“怂恿”我:何不利用国内和国外的双重背景撰写一本公司法比较研究的著作呢?当我就此通过国际长途电话向恩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请教时,他肯定了本书价值并大力鼓励。我早年就读清华时,王老师就时常谆谆教诲,中国的公司法起步晚,基础非常薄弱,具体制度欠缺甚多,需要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公司法的发展经验,而且强调在进行比较研究时,不能只求大概和生搬硬套,而必须深入了解详细的具体规则和当地的法律环境,这样才能全面了解一项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行甄选和本土化,减少并尽量避免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问题。

二、本书的内容

作为公司法比较研究著作,本书写作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研究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比较的国家范围,另一个是讨论的题目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经过反复考虑,笔者决定以英美法系为中心,并选择以澳大利亚公司法为切入点和模板展开讨论。首先,在一本书中全面涵盖世界各国公司法,显然既无必要,亦不可行,这样的研究绝非一人之力可以完成。其次,选择以英美法系为中心是因为该法系历史悠久,特征鲜明,在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对各国公司法的发展影响深远,包括我国公司法。再次,笔者多年来一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从事公司法等领域的教学和研究,对于英美公司法有一些成果积累和体会心得。但大陆法系公司法也很有特色(欧盟多年来通过公司法指令等方式努力推动欧盟公司法一体化)(1)而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公司法早年间接通过日本和中国台湾等法域受到一些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在很多问题上本书也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与英美法系进行比较和对照。最后,英美法系本身乃一大法系,所属国家何其多也,笔者自忖目前没有能力、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各国都详细讨论。本书的做法是,选取其中一国作为切入点和平台,在此之上兼顾其他各国,从而揭示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一些共同特征和差异之处。

那么,以哪个英美法系国家为切入点呢?笔者的选择是澳大利亚公司法。一方面,就英美法系而言,国内关于英国和美国公司法的著作或译作已经很多,大家对于它们已经相当了解,特别是美国公司法,几乎已经成了国内公司法教学和研究的实质内容,很多学者言必称之,因此再以它们为切入点恐成赘言,难有新意。另一方面,英美法系中,各国公司法虽然相互借鉴,存在很多共性,但历经多年的不同路径发展,已经各具特色。如今,英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存在不少差异,而澳大利亚公司法兼受英国法和美国法的影响,因此非常适合作为从比较法角度研究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一个平台和枢纽。相对而言,国内学者对于澳大利亚公司法了解不多,而其又非常富有特色,在一些制度上领英美法系甚至全球风气之先,比如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并自我上市、金融监管体制的“双峰”监管模式、公司授权资本制的废除、董事的防止破产交易义务以及董事义务和股东派生诉讼等重要制度的成文化改革等。(2)笔者在澳大利亚从事公司法的教学和研究已有多年,对该领域的掌握有相当自信。当然,这种做法的一个潜在问题是澳大利亚法的讨论比例可能偏大,但此问题目前还是先留给读者评判,如有需要笔者希望在以后的版本修订中再作调整。

历史上,澳大利亚最初是英国的一个海外殖民地,直接承继和接受英国法,因此早期的法律影响主要来自英国。1901年,澳大利亚组建联邦,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其法律开始独立发展,兼容其他法源,并进行本土创新,逐渐自成体系。1986年,澳大利亚修改宪法,使其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在形式上完全脱离。当然,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现实中英国法对于澳大利亚法律的影响仍然很大。时至今日,尽管英国法在澳大利亚已经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澳大利亚法院还是非常尊重英国判例。另一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政治、经济和地缘等方面的原因,澳大利亚与美国开始建立和加强战略同盟关系,美国法对于澳大利亚法律的影响相应增大,特别是体现在与经济有关的法律诸如公司法中。简言之,澳大利亚公司法同时参考英国法和美国法,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兼容并蓄,大胆创新,自成一极。这使得澳大利亚公司法既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又蕴存了英美法系的整体特征。比如,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派生诉讼和控股股东义务等很多重大问题的处理上,澳大利亚公司法采取了一个介于比较保守的英国法和比较激进的美国法之间的折中态度,保持了较好的立法平衡,非常具有比较研究价值。

内容范围的第二个问题是讨论题目的选取。虽然公司法一词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通用的词汇,但公司法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清楚,特别是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国家、不同学者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比如在英国,公司法是历史悠久的传统法律部门,证券法通常被视为公司法的一部分,需要指出,虽然2000年金融服务市场法(Financial Sevices and Markets Act)在立法上与公司法分离开来,但学者还是在理念上将其归入公司法范畴(3);澳大利亚的“大公司法”特征更为明显,一部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包罗万象,涵括了公司、证券甚至其他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问题;而在美国,证券法的地位则相对独立,成为一个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另外,虽然证券法有时称为securities law,但更多时候是“证券监管”(securities regulation),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法律部门的很多规则都是监管机构制定的。(4)因此,不同学者对于公司法与证券法著作的内容范围问题各持己见:美国的公司法著作主要限于传统范围;而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公司法著作则范围广泛,包括证券法的内容,比如公司发行股票融资、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和资本市场不当行为等问题。

中国的立法模式借鉴美国,对于公司与证券分别立法,而本书是面向中国读者,故本书主要限于传统的公司法范围,对于证券法问题以及与证券法紧密联系的公司资本问题(比如,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比较、股息分配、股票类别设立及更改、公司减资以及股份回购等),笔者计划以后再单著一书,与本书互为姊妹篇。

三、本书的体系

在进行比较分析时,体系结构非常重要,应该既有整体的把握,又有具体的细节,这样理解才能全面和深入。本书的体系结构主要基于笔者在国外多年的公司法教学和研究体会,经过了国外学生的实际检验,希望有些借鉴意义。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在编撰教材时不再拘泥于公司法的立法框架,而是广泛参考国外的教材体例,极大地提高了国内公司法教材的质量,是一种值得庆贺的发展趋势。但在借鉴国外教材体系时,有一点需要注意,即不要盲目模仿照搬,因为国外的公司法教学在实践中很灵活,并不是机械地遵循指定教材的体系内容。

比如,很多公司法教材都没有讨论公司立法和监管体系,这并不是因为该问题不重要——不懂得公司监管体系,岂能真正理解公司法规则的来源与执行?在美国,公司法属于州法事务,证券法属于联邦事务,因此通常在证券法教材中讨论监管体系问题。但由于监管体系的形式对于公司法的实质内容影响深远,该问题一直是学者争论重点,加上包括英国和澳大利亚在内的很多英联邦国家在公司法体系上与美国不同,具有统一的公司立法和监管体系,因此公司法课程也讨论公司法体系问题。另外,该问题显然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故本书将它们与美国对比研究可以揭示英美法系内部公司法的不同发展模式。另外,对于公司集团问题,很多著作的处理是分散在公司具体问题中讨论,笔者将公司集团单列,作结全书,主要考虑公司集团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课题,其涉及的问题与单个公司完全对应,比如公司人格和公司治理等,单列有助于对比,逻辑结构更强。

另外,本书是以英美法系为中心的比较研究,因此在写作风格上更多地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特征。在法律逻辑思维方面,大陆法系注重概括性的原理,然后演绎出规则,并适用于案件;而英美法系恰恰相反,是从具体的判例中归纳出规则和原理,因此判例的事实细节和推理过程就非常重要。为了充分揭示各国公司法之间的异同之处,从而更好理解现代公司法的精义,本书对于重大判例及相关规则作了很具体的论述,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过于细节,但笔者认为,真正了解一门法律,就必须深入掌握详细规则。公司法的各种原理和概念大家现在都很熟稔,各国也大致趋同,但正如西谚所言,“关键在于细节”(the devil is in the detais),脱离具体规则而讨论原理和概念的后果是导致泛泛而谈和一知半解甚至误解,很多重大的法律问题往往就在于细节之处,在充分理解具体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和抽象才能“深入浅出”,否则恐怕就会是“浅入浅出”。

以上种种对于本书写作问题的思考,实际上也反映了本书的写作历程。在国外,中文著作不算学术成果,也无法提升国际影响力,加上正常的教学任务和其他“现实意义”更为重大的科研项目已经相当繁重,因此本书写作在时间分配上只能退居其次,主要利用假期和一些零散时间完成。如前所述,本书的初衷很简单,就是笔者通过与国内学术交流发现,也许可以利用自己在国外公司法教学和研究中的一些成果和体会,以中国人的思维视角、结合中国公司法的当前问题探讨国外的公司法及其新近发展和动态,努力起到一个桥梁沟通的作用。本书的价值自应留给读者评说,但笔者的愿望是,本书应当至少在信息资料方面有所贡献,同时个人的一些浅见能够开阔一些思路,激发一些讨论。总之,限于学识和经验,书中不足和缺憾在所难免,敬请读者在谅解的同时进行批判性阅读,如能不吝赐教,提出建设性意见,以图日后修订,不胜感激之至。

黄 辉

2010年11月于香港


(1) 除了公司法指令(company law directive)之外,欧盟还发布了股东权利指令(shareholders rights directive)和金融服务指令(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这些指令对于公司法都有一定影响。

(2) 笔者在悉尼时曾经与同事闲聊,探讨为什么澳大利亚能够在相当数量的商法制度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这当然是一个巨大的话题,背后原因很多,其中很有意思的一种解释是:一方面,澳大利亚的市场足够大,商业行为也足够多,从而有机会面临商法重大问题并有动力去解决它们(相比之下,一些经济容量很小的欧洲和亚洲小国等就不会有同样的机会和动力);而另一方面,澳大利亚的市场又足够小,历史包袱也足够少,因此法律改革成本较低,更容易对于商法重大问题及时作出法律反应(相比之下,美国强大的利益集团政治和英国传统的保守法律文化等因素阻碍了这些国家的很多法律改革)。

(3) 英国比较权威的几本公司法著作在体例上都是如此,比如Paul L. 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8th ed, Sweet & Maxwell, 2008); John Lowry and Arad Reisberg, Pettet’s Company Law: Company and Capital Market Law3rd ed, Longman, 2009)。

(4) 近年来,以哥伦比亚大学的皮斯托(Pistor)和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许成钢等人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完备法律理论”(incomplete law),并将其适用于金融监管领域。根据该理论,法律具有内在的不完备性,而立法机关是事前立法,法院是事后立法,都难以有效应对变化迅速的金融监管。相比之下,专门的监管机关兼具事前和事后立法的双重功能,而且,与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才能被动介入不同,监管机关能够主动介入,因此在法律高度不完备的金融监管领域,剩余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应当授予监管机关。参见Katharia Pistor and Chenggang Xu, “Incomplete Law-A Conceptual and Analystical Framework and its Application to the Evolu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Regulation”,available at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310588;Katharia Pistor and Chenggang Xu,“Law Enforcement Under Incomplete Law: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Financial Market Regulation”,available at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160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