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法治思维与法治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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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体公民

从法律角度看,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不论其年龄、性别、出身、职业、民族、种族、宗教信仰等,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家的管理。其中,树立法治思维,知法守法用法,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和指导自己的行为,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全民守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民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受法律约束的对象。没有全体公民的参与,依法治国就难以实现。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只有让法律真正成为国人的一种思维习惯、一种理想信念、一种价值判断,使法治思维内化为整个社会一种根本的价值理念,依法治国才会有更坚实的基础。而要实现公民的民主权利、保护公民自身的利益,最根本的也还是要靠法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因此,必须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公民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公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长期以来,遇事找关系、走后门的不良思维定式,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精神的缺失。有些人遇事第一时间、第一思维,不是依法、求法、找法、靠法,而是求人、找人、靠关系、走后门,当问题无法解决或矛盾无法化解的时候,才会最后被逼无奈走法律程序;办事不按规定正常“排队”,偏要找关系“插队”;有事不愿意打官司,把告状打官司当作见不得人的丑事;在有些人心里,人大于法,官大于法,权大于法,甚至有人拿法律当儿戏,肆意践踏法律秩序。这些都是缺乏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习惯的不良表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为依法治国和培养公民法治思维指明了方向。那么,具体如何培养公民的法治思维呢?

(一)准确把握法治内涵和要求,培育公民法治精神

法治社会,社会成员具有普遍尊崇法律、遵从秩序、宽容独立、维护和谐的法治精神,并在整个社会形成法治风尚。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公民如果没有法治精神、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古人所说的“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讲的就是这个道理。其实,“使法必行之法”是有的,这就是人们通过修养而形成的“心中之法”,即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体现为信仰法律、遵从法律、维护法律的观念和习惯。

1.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的观念体现为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无限崇敬和自觉遵守,体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优先考虑和遵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要求我们改变长期以行政命令、长官意志为主的行为方式和习惯,“不以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以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自由平等

社会主体之间、公民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各种差异,如性别、职业、种族、贫富等,但其人格上又都是平等的,意志上都是自由的,因而不存在高下之分。平等和自由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内容。没有平等和自由观念,法治精神便失去了灵魂。平等观念的基本点在于每个人都意识到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社会的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享有法外特权。自由观念的要旨则在于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受人为限制地自行其事、自负其责,尽其所能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和优长。平等、自由观念内在地包含着宽容精神,承认、理解并尊重别人的见解、主张、价值观念及生活方式。尊重他人的价值,尊重他人的权利,才能保证自己的尊严和权利,也就是说,只有互惠才能互助,才能带来公民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长久与和谐。

3.权利意识

人际关系的核心是权利,承认权利、重视权利无疑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使人们对宪法中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清楚的认识,知晓自己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及其界限,唤醒人们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验和认同,使公民勇于将纸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并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生长和法治精神的培养。

4.人民主权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是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务的主体。但对于“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精神至今还并没有被人们完全领悟,“臣民”“子民”“父母官”的观念、人治思想、特权思想根深蒂固,“为民作主”“替民作主”被视为理所当然,权利与权力、民与官的关系往往被倒置,把法律当作治民的工具的现象尤其值得关注。培养“人民主权”观念就是要认识到,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一个有独立意识、独立地位、独立人格的政治权利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公共事务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责任。这种主人翁的独立性、自觉性和责任感,使公民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对法治精神的养成具有内在的促进作用。

(二)正确对待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人是社会的人,公民生活在社会中,总是属于一定的社会组织,免不了要受到法纪的约束。因此可以说,遵守法纪是每个公民社会性的表现,它既是对国家或集体荣誉、利益的维护,也是对自己成员身份的确认,更是对自己自由与利益的维护。法纪是法律与纪律的简称,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纪律是对客观规律的遵循和服从,是一个集体的成员必须遵守的规章、条例的总和,是一个集体的成员遵守秩序、执行命令、履行职责的行为规范,它也具有强制性。

自由与法纪是公民言行的两个方面。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利用;法纪是对客观规律的遵循和服从。一个是利用,一个是服从,二者缺一不可。

1.自由离不开法纪

自由行动不能不遵守法纪,要自由必须要守法纪。要行使自己的人身自由,就必须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要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就必须遵守不诽谤他人、不造谣惑众的法律。比如,要想行车顺畅,就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最后谁也动弹不得,都失去了行车的自由。

2.法纪离不开自由

法纪是对客观规律的遵循和服从,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遵循和服从客观规律,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是为了获得更好、更多的自由。遵守法纪又是为了保障自由不被破坏,法纪是自由的保障。法国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3.法纪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只有遵守法律、制度、纪律等的约束才能实现最大的自由,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如果世上没有法纪等规范的约束,有些人就会为所欲为,自然就会受到破坏、疾病到处蔓延,人类就会走向毁灭。真正的自由,是在法律和纪律许可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自由,只有意志与品德都经得起考验的人,才有资格享有。

怎样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第一,充分认识制定法纪的必要性和遵纪守法的重要性。要结合自己学习和生活的实际,深刻认识这其中的道理。只有认识提高,才能行动自觉。第二,全面了解法纪的内容。法纪的内容很多,每个组织、单位都有自己的纪律。我们每个公民都同时生活在几个集体里,所以要主动地学习了解各种法纪的规定内容。只有知道了应该怎样做,才能自觉地做好。第三,改掉不守法纪的坏习惯。奥斯特洛夫斯基说,人应该支配习惯,而绝不是习惯支配人,一个人不能去掉他的坏习惯那简直一文不值。能自制的人,就是最强有力的人。第四,敢于批评和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不遵守法纪的人,既破坏了他本人的自由,也破坏了别人的自由。批评和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是对其行为主体的爱护,也是对公共利益包括每个公民自身利益的维护。总之,法治是当代文明社会发展的标志和保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每个公民要自觉遵纪守法,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有文化的社会主义新公民。

与此同时,为培养和强化公民的法治思维,必须从整个社会入手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公民的法治思维和法治行为提供制度性保障。

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将法治精神植入民心。法治精神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自发地形成。经过多年普法宣传教育,大多数公民的法制观念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法治水平和法治能力明显提高,但法制教育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制教育与法制宣传没有树立明确的法治精神导向,过多地关注于“守法”,而疏忽了“维权”。邓小平同志早就说过,“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但怎么抓?导向问题至关重要。古罗马公民一出生就受到这样的教育:如果要寻求正义,就诉诸法律。不能总是把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动的枷锁,强化法律的镇压管理功能而忽视了它的保护自由和权利的价值;不能一味地说教要求公民被动地遵守法律,而要让每一个公民知道法律是我们的护身符。

因此,要创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通过普法教育,让全体公民了解法律,知法然后守法用法。如利用电视、互联网等新旧媒体大力开展法制教育,举办法律知识讲座、课堂,举办法律知识学习培训班,进行法治案例讨论剖析,鼓励和组织公民到法庭旁听案审等,让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在全社会形成人人懂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环境。

二是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为法治社会的构建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只有坚持公平正义,法治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要遵守规则、遵纪守法。只有强化规则至上思维,才能克服特权思想。通过制定权责清单、限制自由裁量权等措施,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只有坚持司法公正,把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作为标准和目标,提升法律公信力,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问题,才能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习近平同志在论述法治建设时,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所有司法机关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公民经过法制宣传学习教育取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在现实面前表现得很脆弱,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就可能使千辛万苦建立起来的法治精神毁于一旦。要让法治思维在公民内心深处牢牢地扎根并蔓延,取决于公民对司法的信心,包括公民对法律本身的信心和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信心。如果这二者结合得好,就意味着“有问题找法律解决”将成为公民的一种自主选择和习惯,意味着公民法治精神的养成。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特别是司法系统尤为关键,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作为法律职业人的法官,不仅要娴熟地掌握法律条文,而且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和思考,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与价值取向,更高层次地领会“法”的价值。这样才能更进一步强化其法治精神,自觉地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人,只能服从于法律,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忠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同时,还要将法律至上理念与大局观念、裁判中立观念、法制统一观念、权利平等保护观念、保护弱者观念、程序正义观念等联系起来,不能抛开法律,脱离法治精神去谈司法的“服务大局”“公平正义”或“保护弱者”,这样可能会造成司法脱离法治的轨道。通过确立法律至上理念,可以形成统一的法治环境,形成国家统一的司法力量,避免各自为政、各司其法的人治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为全面实现法治社会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本章案例

到底谁是孩子的最终监护人?

一、案例背景

在中国,打骂孩子往往被当作家事,公权力不干预,法律成空文。这与中国的传统观念和现行制度的不完善有关,而背后是国家责任的缺位。传统观念上,儿童问题一直被视为“家事”而非“国事”。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司法制度,撤销、转移监护权的法律成为“僵尸条文”。而我国关于撤销监护权的法律,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颁布实施。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二、案例情形

(一)屡教不改的暴力母亲

2003年,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在外地怀孕后回到家乡,于次年7月3日生下私生子小龙。榜头镇是当地的经济重镇,以加工红木家具和生产佛珠闻名,但林家一直在贫困中挣扎。多年来,母子二人一直生活在垃圾满屋的一处土房子内。林丽某早出晚归,对小龙几乎不管不问,致使儿子常常挨饿,午饭全靠邻居施舍。现在小龙已满10岁,却连10以内的加减法还不会。近5年来,林丽某还经常用火钳鞭打小龙,用剪刀剪伤孩子的耳朵,甚至用菜刀多次割伤孩子后背。

2013年8月中旬,小龙的遭遇被当地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团市委领导的重视。“团市委书记(郑松青)就是我们镇出去的。”梧店村支书林国荣说。很快,团市委主管的青少年阳光服务中心主任许如金和三级团委工作人员以及妇联、派出所等与当地记者一起探访了小龙,为林丽某捐款1万元。如同大多数处理虐童事件的方法,团委、妇联、派出所等各部门展开教育攻势,他们告诉林丽某,她的行为涉嫌违法。林丽某则撒谎说,是邻居打的,“哪个母亲会这样打自己的孩子呢?”劝说不成就软硬兼施。在各方的协调下,榜头镇为林丽某母子解决了户口和低保,并吓唬她说,如果再打孩子,就取消低保。“后来她还是打,打了以后自己还告诉媒体,别人又来捐款。”村支书林国荣无奈地说。不少村民也多有反映,林丽某殴打孩子,屡教不改。2014年年初,在当地团委、公安、妇联、村委会、学校等各方见证下,林丽某保证不再打孩子,并签字画押。妇联又给林丽某送了一笔慰问金。

然而,保证只是空话。5月29日夜,林丽某顽疾复发,再次殴打小龙致其惨叫连连。邻居报了警,榜头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林丽某羁押,处以行政拘留15天。小龙被临时送往莆田市救助站,由团市委安排志愿者轮流看护。林丽某的哥哥告诉许如金:“要赶紧把林丽某抓起来,不然孩子会没命的。”

律师出身的许如金觉得不能再忍了。她考虑过以虐待罪控告林丽某。虐待属于自诉案件,小龙作为未成年人,提出告诉几乎不可能,由其监护人——打骂他的母亲来提起,更是悖论。“而且材料也不完善,法庭也拒绝了。”在实践中,虐待罪的适用也不普遍。只有当致使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时,司法机关才主动介入。在英国等国家,儿童的伤害鉴定标准与成年人是不一样的,而国内对于伤情的鉴定是按照成年人标准来设的。“你把孩子打得伤痕累累,可能最多就是轻微伤,拘留几天得了。”

许如金转而想到另一条路子——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法律既然有规定,为什么不可以用呢?”而现实不是简单的“依法处理”就行。那时许如金并没意识到,这将是福建乃至全国首例由第三方申请撤销监护权的案件。即使是处理过无数家事纠纷的法官,也将第一次直接面对这一制度。怎么启动,完全无例可循。

(二)判决与处置

6月13日,林丽某的拘留期限还有两天结束。许如金带上文书,从莆田市驱车去仙游县法院,准备立案。许如金摊开条文,与法官一起研究。法官很为难,“因为此前没有这个先例”。关于撤销监护权,《民法通则》只简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而未成年保护法也只增加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

“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谁起诉?许如金说,他们努力游说小龙的亲属,但他们都不愿意管。她建议,由村委会起诉。他们跟村委会保证说,打官司的事情,村里不必操心。村支书林国荣说,村委会对法律不熟悉,村委会主任郭清发在委托书上盖章,赋予许如金特别代理权,全权负责此事。

更关键的是,法院能不能受理?“我们法院不是没有碰到过可以撤销监护权的案子,是我们不敢。”钱晓峰说,“撤销父母的监护权以后,孩子送到哪里呢?”许如金早已想好:将孩子交由村委会监护。团市委跟村委会表示,村委会是监护人,但市里会代管,他们不必担心。或许是因为有了这样的周全安排,案子很快得到受理。

孩子的不幸遭遇,也打动了法官。承办此案的是仙游县法院少年庭副庭长陈建红,有着近30年的审判经历。据福建法院网报道,当她第一次见到小龙,眼前这个瘦小黝黑、伤痕累累的孩子就撞击着她心底最柔软的地方,眼泪瞬间落下。这位细心的“法官妈妈”还发现7月3日是小龙的生日,她专门与有关部门一起,给孩子过了人生中的第一次生日。

7月4日上午9时,仙游县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开庭审理此案。村委会委托的两名代理人是莆田团市委阳光服务中心主任许如金和仙游团县委书记杨国石。林丽某没有请律师,她感谢政府,当庭表示希望政府代管,待小龙18岁后再自行选择。开庭前,法官询问了小龙的意愿,小龙表示不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许如金原本足足准备了8组证据材料,这下,她松了一口气。“当时,如果林丽某拒绝,我还真不知道法庭会怎么开下去。”

上午11时许,法官当庭宣判,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梧店村村委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仙民特字第01号生效后,梧店村委会成了小龙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村委会无力照顾。“市里现在帮我们代管,条件好,我们也希望这样。”林国荣说。作为有母亲的孩子,小龙不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的条件。于是,中国特色的处置办法再次登场。在此案审判期间,在莆田市有关领导协调下,救助站延长了小龙的居留时间。目前,小龙被“协调”安置在民政部门主管的儿童村里。“也是属于临时性的,还有一些手续问题需要解决。”许如金仍担心,后期的安置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但法律也没有细化规定。“若根本性的问题没解决,那法院的判决对案件实质作用有多大,值得商榷。”

三、谁是最终监护人

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父母虐待子女的恶性案件,基本上都是以政府救助、社会捐款的方式收场。此前,从无经第三方起诉、法院判决撤销监护权、交由民政部门托底的案例。“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民政部门是托底部门,但是现实中民政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法律无法衔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庭副庭长钱晓峰说,中国现行的儿童福利制度是“补缺型”的制度,福利院往往只接收孤儿或者找不到父母的弃儿。

姚建龙一直认为,没有保障就没有干预。“如果不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善良动机下的干预可能造成更加悲剧性的结果。”他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前几年,江苏有一个类似案例,也是监护人本人同意放弃监护权,然后借用诉讼的方式转移了监护权。“不过,我从事未成年人法研究10多年,还没有看到第三例类似案件,更不用说真正意义上的强制剥夺监护权的先例。”政府不管,法槌就很难敲下去。

南方周末记者获悉,2014年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联合起草了一份《关于开展监护失当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有望2014年内通过。南方周末记者获得了这份征求意见稿的较早版本,其中几项关键要件与福建判例相互映照,如报告(邻居报警)、干预调查(警方)、临时安置(救助站)、起诉主体(村委会)、审判等各个环节。

关于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检察院都有资格。检察院在办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时,认为符合撤销监护权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起诉的,应当代表未成年人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对妇联、团委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尚处于商榷中。

意见稿明确了撤销监护权的标准,具体列举了五种情形,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置之不管、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令未成年人乞讨流浪、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还规定了三种不得申请恢复监护权的情形:性侵、虐待遗弃6个月以上或暴力伤害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判5年以上的。

在撤销原监护人后,谁来接手?意见优先认为应指定给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负责兜底的,则是民政部门所属的儿童福利院。

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意见稿在征求意见和修改过程中,后又更名为《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意见》。除了司法保护措施,意见稿还规定了行政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报警后,应当出警处置。除了诉讼以外,法院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许如金有些担心政府介入太多可能会侵犯私权,姚建龙则认为,在儿童保护领域遵循的是“国家亲权原则”,强调在父母不能或者不宜担任监护人时,政府有权力也有责任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及时介入干预,包括接管监护权。

“国家是儿童的最终监护人,这是国际准则。而我们的做法通常是批评父母。政府做得不是过多,而是太少。”姚建龙再次提起南京女童饿死事件。“有关部门早已经对女童的困境与危险状态明知,但眼睁睁地看着两位女童活活饿死家中。在需要国家及时介入避免悲剧发生的时候,国家保持了冷漠。”

四、案件意义与启示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本案被申请人林丽某对其年仅9岁的儿子林某长期进行虐待,经多次劝阻教育仍拒不悔改,严重侵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依法撤销了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因林某的生父不明,也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之内,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仙游县人民法院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宣判后,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林某的安置情况进行了持续跟踪、回访。考虑到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对林某的监护职责确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与当地民政部门积极研究、协调,由民政部门对林某安排代养,确保林某有一个安全、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当前,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案件还屡有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当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侵害未成年子女、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监护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以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罪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林某或其他有权代为告诉的个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林丽某犯虐待罪的告诉(即刑事自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

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意与公安、民政、共青团、妇联、学校、医院、社工组织等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形成联动,分工协作,对缺乏父母监护、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辅导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变更监护权审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多次到救助站看望林某,为其庆祝生日,使林某感受到司法的人性关怀和温暖。案件宣判后,法官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共青团委、妇联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林某的救助、安置、学习等问题,为林某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条件。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另一方面也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协作联动,才能取得切实效果。

(本案例根据2014年09月05日《南方周末》周至美文章《监护权撤销制度年内出台 儿童被虐问题将非家事》等资料改写,文中林丽某、小龙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