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部 纯粹实践理性要素论
第一卷 纯粹实践理性分析论
第一章 纯粹实践理性原理
第一节 定义
实践原理是包含意志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这种决定在自身之下有更多的实践规则。如果主体以为这种条件只对他的意志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主观的,或者是准则;但是,如果主体认识到这种条件是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客观的,或者就是实践法则。
注释
我们如果认定,纯粹理性能够在自身就包含一个实践的,即足以决定意志的根据,那么实践法则就是存在的;否则,那么一切实践原理都将是单纯的准则。在理性存在者受本能刺激的意志之中,人们便能够见及准则与他认识到的实践法则的冲突。譬如,一个人能够把受辱必报作为准则,并且同时也能够明白:这不是实践法则,而只是他的准则,倘使相反被当作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规则,那么它在同一个准则中就不能自相一致了。在自然知识里面,所发生的事件的原则(譬如,在传递运动时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等的原则),同时就是自然法则;因为理性的应用在那里是理论的,是由客体的性质决定的。在实践知识里面,即在单纯处理意志的决定根据的知识里面,人为自己所立的原理并不因此就是他势必服从的法则,因为理性在实践层面只处理主体,亦即欲求能力,而规则会以各种形式取决于欲求能力的特殊性质。实践的规则始终是理性的产物,因为它指定作为手段的行为,以达到作为目标的结果。但是,对于不以理性为意志的唯一决定根据的存在者,这个规则是一个命令,亦即是以表达了行为的客观强制性的应当为其特征的一条规则;它意指:如果理性完全决定意志,那么行为就会不可避免地依照这个规则发生。命令因而是客观有效的,与作为主观原理的准则完全不同。但是命令或者单单就一个结果和足以达到结果的充分性而言,决定作为现实化原因的理性存在者的因果性条件,或者它只是决定意志,而不论它是否足以达到这个结果。前者是假言命令,单单包含技巧规矩;与之相反,第二种是定言命令和唯一的实践法则。由此可见,准则虽然是原理,但不是命令。但是命令自身如果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它们不是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本身,而只是着眼于欲求的结果决定意志,即它们是假言命令,那么它们虽然是实践规矩,但决非法则。法则必须充分决定作为意志的意志,而不待我问:我是否有为达到所欲求的结果而必需的能力,或者为了产生这个结果,我应该做什么。法则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它们便不是法则;因为它们缺乏必然性,而如果它们想要是实践的话,这种必然性必须独立于本能的、从而偶然地粘在意志上的条件。譬如对某个人说,他在年轻时必须勤劳节俭,以免老来贫困,那么,这是正确而同时又重要的意志的实践规矩。但是我们同时看到:意志在这里被引向人们预先假定它所欲求的别种东西上去了;而这种欲求人们必须托付给他,即行为者本人:或者他除了自己所获财富之外尚可指望其他财源,或者他根本不希望活到老,或者自忖有朝一日身处穷困亦可勉强应付。唯一能够产生一切包含必然性的规则的理性,虽然也赋予这条规矩以必然性(因为没有必然性,它就不是命令),但这种必然性是以主观为条件的,并且我们也不能假设这种必然性以同样程度存在于一切主体之中。但是,至于理性的立法,所要求的就是:理性需要只以它自身为先决条件,因为规则只有在没有那些使理性存在者彼此相异的主观偶然条件而可行时,才是客观地和普遍地有效的。现在告诉一个人说,他决不应当许人虚诺,那么这是一个只涉及他意志的规则;不论这个人可能怀抱的意图是否能够通过这个规则达到;唯有这个愿欲是应当由那个规则完全先天地决定的。倘使现在人们发现,这个规则是实践地正确的,那么它就是一条法则,因为它是一个定言命令。于是,实践法则单单关涉意志,而并不顾及通过意志的因果性成就了什么,并且人们可以不顾后者(因为属于感性世界)而保持法则的纯粹。
第二节 定理一
凡是把欲求能力的客体(质料)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先决条件的原则,一概都是经验的,并且不能给出任何实践法则。
所谓欲求能力的质料,我是指其现实性为人所欲求的对象。如果对于这个对象的欲望先行于实践规则,并且是后者成为原则的条件,那么我就说(第一):这条原则就始终是经验的。因为意愿的决定根据就是客体的表象以及客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欲求能力是通过这种关系而被决定去实现那个客体的。但是与主体的这种关系就是对于对象现实性的快乐。这样,我们必须设定这种快乐乃意愿之决定的可能性条件。但是,我们对于任何一种对象的表象,不论它是什么,都不能够先天地知道:它是与快乐或不快联结在一起的还是了无相干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意愿的决定根据就必定时时都是经验的,从而那以此为先决条件的实践的质料原则也必定时时都是经验的。
现在(第二)一个以对快乐与不快(这时时只能以经验的方式被认识,并且对一切理性存在者是不能同样有效的)的接受性这种主观条件为基础的原则,虽然成为具有这种接受性的主体的准则,但是甚至也不能用作这个主体自身的法则(因为它缺乏那必须被先天地认识的客观必然性),由此可见,这样一个原则决不能给出实践法则。
第三节 定理二
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皆为同一种类,并且从属于自爱或个人幸福的普遍原则。
出自一个事物实存的表象的快乐,在它应当是对这个事物的欲求的决定根据范围内,是以主体的接受性为基础的,因为它依赖于一个对象的此在;从而它属于感觉(情感),而不属于知性,后者依照概念表达表象与一个客体的关系,而不依照情感表达表象与主体的关系。于是,只有在主体期待于对象现实性的那种愉悦感受决定欲求能力的范围之内,这种快乐才是实践的。但是,现代一个理性存在者有关贯穿他整个此在的人生愉悦的意识就是幸福,而使幸福成为意愿的最高决定根据的那个原则,正是自爱原则。那么,一切质料的原则,既然将意愿的决定根据置于从任何一个对象的现实性那里感受到的快乐与不快之中,便在它们一并属于自爱原则或个人幸福的范围以内,皆为同一种类。
系定理
一切质料的实践规则都把意志的决定根据置于低级的欲求能力之中,倘使没有足以决定意志的单纯形式的意志法则,那么任何高级的欲求能力都可能会得不到承认了。
注释一
人们不免奇怪,有些原本敏锐的人竟然能够相信:只要分清那与快乐联结的表象是发源于感觉,抑或发源于知性,便可以找到低级欲求能力和高级欲求能力之间的区别。因为当我们追问欲求的决定根据,而把它置于对任何一种事物所期待的愉悦里面时,那么问题就非关令人愉快的对象的表象源自何处,而只是它使人如何愉快了。一个表象纵然居于并且发源于知性,但是它只有通过设定主体中的快乐情感才能决定意愿,那么这个表象之所以是意愿的决定根据,就完全取决于内感觉的性质,也就是取决于后者能被它刺激起愉快来这一点。各种对象的表象无论如何不同,无论是知性表象,甚至是与感觉表象相对立的理性表象,它们所借以从根本上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正是人们期望于对象的那种愉悦、那种愉快,促发了产生出这个对象的活动)的那种快乐情感皆为同一种类,这不仅在于它时时只能在经验中被认识,而且也在于它所刺激的是在欲求能力中表现出来的同一个生命力,并且在这样一种关系中,它与其他决定根据无非只能有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否则,我们如何能够比较两个依其表象方式完全不同的决定根据的大小,以便优先选择那最能刺激欲求能力的决定根据呢?同一个人能够将一部不可再得的富有教益的书,不经阅读而还给他人,以免耽误打猎;能够中途离开一场绝妙讲演,以免迟赴饭局;能够从自己平时相当赞赏的话语澄明的谈局中抽身出来,去参加牌局;甚至能够因为他当时手头的钱仅够用来买一张喜剧门票,而斥退自己原本乐意周济的穷人。如果意志的决定依赖于他出于随便什么原因而期待的愉悦或不愉悦,那么他是通过何种表象方式受到刺激的,对他来说都完全是一样的。他在作出选择时所要考虑的就是,这种愉悦有多强烈,有多久长,是否容易得到,是否经常复现。与此相同,需金钱开销的人,只要金钱处处原值通用,那么金钱的质料,即金子是从山里挖出,还是从沙里淘出,则都是无所谓的;所以,如果一个人只求人生愉悦,那么他就不问那些表象是知性表象还是感性表象,而只问在最长的时间内它能够为他带来多少和多大的愉快。唯有那些乐意否认纯粹理性具有不以某种情感为先决条件就决定意志的能力的人,才能远离他们自己的观点而误入迷途,以致把他们自己先归在同一个原则之下的某种东西,随后却解释为是完全不同的。譬如,我们发现,人们能够仅仅因施展力量而愉快,能够因意识到在排除妨害下决心的障碍时心灵刚毅而愉快,能够因修养心智而愉快; 我们有理由称它们为雅兴高致, 因为它们比别种欢愉更受我们支配,也不劳精敝神,反而涵养更多享受这类乐趣的情感,而且既可令人其乐融融,又可修身养性。但是,因此就把它们冒充为不同于仅仅通过感觉来决定意志的另一种方式,同时为了那种愉快的可能性,它们却还要假设我们心中有一种着意于此的情感,作为这种惬意的首要条件,这就有如一些乐意在形而上学里面滥竽充数的不学无术者,他们想象物质是那样的精微,乃至过分精微,以致自己就为此神思恍惚,因而相信他们已经照这种方式捏造出一种精神的但仍然有广延的存在来。如果在德行方面,我们也与伊壁鸠鲁一样听凭德行所允诺的愉快来决定意志,那么我们就不能随后又指责他说,他把这种愉快与最粗俗的感觉愉快完全混同为一了;因为人们绝无理由诿过于他说,他把刺激起我们心中情感的那些表象仅仅归于肉体感觉。他一如人所猜测的那样,也在高级认识能力的应用之中找到许多表象的源泉;但是,这并没有妨碍他,也不能妨碍他依照上述原则认为,那些充其量系理智的表象给予我们的、并且这些表象只有借之才能够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的愉快本身,也完全是一样的。前后一贯是哲学家的最大责任,却极少见及。古希腊各个学派给我们提供的有关榜样,多于我们在我们这个折衷主义的时代所见及的;在我们这个时代,某种相互矛盾的原理的结盟体系极尽虚伪和浅薄之能事,因为它更迎合那些满足于样样都懂而一知半解,因而万事通式的读者。个人幸福原则,不论其中运用了多少知性和理性,对于意志而言除了那些适合于低级欲求能力的决定根据之外,仍然不包含其他的决定根据;于是,或者根本没有高级欲求能力,或者纯粹理性必定是独立而自为地实践的,这就是说,通过实践规则的单纯形式决定意志,而毋需设定任何情感、从而毋需愉悦与不愉悦的表象作为欲求能力的质料,后者时时是原则的经验条件。只有当理性能够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不服务于禀好)时,它才是那可以受本能决定的欲求能力委质其下的一个真正高级的欲求能力,并且确实与受本能决定的欲求能力不同,甚至有种类上的不同,这样,它与后者的些许混合就会摧毁它的力量和优越性;这犹如在数学证明中用作条件的些许经验就会降低和取消了数学的尊严和确定性。理性在实践法则中直接决定意志,而不必借助于偶然生发的快乐和不快的情感,甚至不必借助于对这个法则的快乐与不快的情感,这只是因为,如果使理性能够立法,那么它作为纯粹理性是能够实践的。
注释二
求得幸福,必然是每一个理性的然而却有限的存在者的热望,因而也是他欲求能力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决定根据。因为对他自己整个此在的满足不是某种天然的禀赋和洪福,后者当以他自己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先决条件,而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有限本性强加在他头上的问题,因为人们有所需求;而这种需求涉及人们欲求能力的质料,也就是说,它涉及某种与构成主观基础的快乐或不快的情感相关联的东西,而这种情感决定了人们为满足于他们的状态所必需的东西。但是,因为这个质料的决定根据只能在经验中被主体认识到,所以我们就不可能把这样一个任务看作一个法则,因为法则客观地在一切场合和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包含着意志的同一个决定根据。因为虽然幸福概念处处构成了客体与欲求能力的实践关系的基础,它仍然只是种种主观决定根据的一个通名,并不专门决定某种东西,因此后者仍然是要在这个实践任务中单独处理的,并且若无那个决定,这个任务便完全不能够得到解决。因为每个人应该将他的幸福置于何处,取决于每个人自己独特的快乐与不快的情感,而且甚至在同一主体之中,也取决于随他的情感而变化的不同需求;因而一个主观的必然法则(作为自然法则)在客观上也就是一个完全偶然的实践原则,而且能够并也必然随着主体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因而决不能充任一个法则;因为在追求幸福的欲望方面,关键之点不在于合乎法则性的形式,而只在于质料,也就是说,取决于我是否可以因遵循法则而期待愉快,以及可以期待多少愉快。自爱原则诚然能够包含一般的技巧规则(就是寻求达到目标的手段);不过它因而就是单纯理论的原则 [1] ,譬如,一个人喜欢吃面包,他就必须设计一盘磨子。但是建立在这些原则上面的实践规矩始终不能是普遍的,因为欲求能力的这个决定根据是立足于快乐与不快的情感的,而后者决不能被看作是普遍地指向同样的对象的。
但是,即便假定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对于什么是他们不得不认定为他们愉快与痛苦的情感的客体,甚至对于他们必须用以达到愉快与防止痛苦的手段,都有彻底一致的想法:他们的自爱原则仍然完全不能冒充为实践法则;因为这种异口同声本身无非偶然而已。这种决定根据始终只是主观有效的,是单纯经验的,并且也不具有在每条法则中为人所想到的那种必然性,即没有来自先天根据的那种客观必然性;我们完全不能把这种必然性冒充为实践的,而是把它当作仅仅是自然的,也就是说,行为是通过我们的禀好无可规避地强加给我们的,就如我们看到他人打哈欠时也不由自主地打哈欠一样。但是,与其把单纯的主观原则提升至实践法则之列,还不如我们就主张根本没有实践法则,而只有旨在于欲望的劝告,因为实践法则具有完全客观的而非单纯主观的必然性,并且必定是由理性先天地认识到,而非通过经验认识到的(不论这种经验在经验中是如何的普遍)。甚至相互一致的现象的规则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法则(例如力学法则),也是因为我们或者实际上先天地认识到它们,或者认定(就如在化学法则那里):倘若我们的洞见更深入一层,它们也会从客观根据上先天地被认识到。唯有在单纯主观的实践原则那里,明明白白地产生了如下一个条件:必定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的意愿条件构成了它们的基础;从而,它们始终只许被表象为单纯的准则,但决不允许被表象为实践的法则。最后这个阐释初看起来似乎只是咬文嚼字;然而它却定义了一个只有在实践研究中才会被考虑的极其重要的区别。
第四节 定理三
如果一个理性存在者应当将他的准则思想为普遍的实践法则,那么,他只能把这些准则思想为这样一种原则,它们不是依照质料而是依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决定根据。
实践原则的质料是意志的对象。这个对象或者是意志的决定根据,或者不是。如果它是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意志的规则就会委质于经验的条件(起决定作用的表象与快乐和不快情感的关系),从而就不是一条实践法则。但是倘若我们抽去法则的全部质料,即意志的每一个对象(作为决定根据),那么其中就剩下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了。于是,一个理性存在者或者完全不能把他主观的-实践的原则,亦即准则同时思想为普遍法则,或者他就必须认定,它们据以使自己适应普遍立法的那个单纯形式,就可以使它们自为地成为实践法则。
注释
准则之中的哪些形式适合于普遍立法,哪些不适合,这一点极其庸常的知性不经指教也能区别。譬如,我已经把采用一切可靠的手段来增加我的财富树立为准则。现在我手头有一笔存款,其所有者已经过世,没有留下有关此事的片言只语。这自然是我的准则之下的一个例子。现在我只想知道,那个准则是否也能够作为普遍实践法则而有效。因此,我把那个准则运用到当下的例子上,并且问道,它是否能够采取一个法则的形式,从而我是否能够用我的准则同时给出这样一条法则:每个人都可以否认一笔存款,只要无人能够证明他有此存款。我立刻发觉,这样一条原则作为法则将会自行消灭,因为它使得不再有人存款了。我为此而承认的实践法则必须具有普遍立法的资格;这是一个同一性命题,因而是自明的。倘使我现在说:我的意志从属于一条实践法则,那么我就不能引用我的禀好(譬如,在当下的例子中,我的贪婪)作为适合于普遍实践法则的意志的决定根据;因为这种禀好不但远远不足以用作普遍法则,它在普遍法则的形式下反而必定会自行瓦解。
于是,因为追求幸福的欲望,以及每个人借以将此欲望作为自己意志的决定根据的那个准则,是普遍的,所以聪明人居然想起将它们据此冒充为普遍的实践法则,便是令人奇怪的了。因为本来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使一切都和谐一致,那么在这里当人们要把法则的普遍性给予这个准则时,结果恰恰是与一致性正好相反,恰恰是最严重的冲突,恰恰是准则自身及其意图的彻底瓦解。因为所有人的意志并不就有同一个对象,而是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对象(他个人的福利),后者与其他人同样追求的个人的目标虽然也能够偶尔符合,但是远不足以成为法则,因为人们有权时而做出的例外是无穷无尽的,并且是不能够确定地纳入一个普遍规则之中的。以这种方式达成的和谐,就有如一首讽刺诗中描述的那对决意自尽的夫妇的心心相印:哦!绝妙的和谐,男之所欲,亦女之所愿等等,或者仿佛人们所说的国王弗朗西斯一世对皇帝查理五世的发誓:我兄弟查理之所欲(米兰),亦我之所欲。经验的决定根据不适用于外在的普遍立法,但同样也不适用于内在的普遍立法;因为每个人都以自己的主体作为禀好的根据,但另外的人以另外的主体作为禀好的根据,而且即便在每一个主体自身,禀好的影响也是随时而异,互有消长的。要想发现一条将这些禀好一概统制在使它们普遍一致这种条件下的法则,是绝对不可能的。
第五节 任务一
设定唯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是意志充足的决定根据:试发现那只有通过它才能被决定的意志的性质。
因为法则的单纯形式只能由理性来表象,从而不是感性对象,因而也不从属于现象:那么,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这种形式的表象,就区别于在自然中依照因果性法则的事件的所有决定根据,因为在这些事件方面,这些起决定作用的根据自身就必定是现象。但是如果除了那个普遍的立法形式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意志决定根据能够用作这个意志的法则,那么这样一个意志必须被思想为在相互关系上完全独立于现象的自然法则,亦即因果性法则。但是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意义上,亦即在先验的意义上称为自由。因此,一个只有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能够用作其法则的意志,是自由意志。
第六节 任务二
设定一个意志是自由的:试发现唯一适宜于必然地决定它的那个法则。
因为实践法则的内容,亦即准则的客体,是决不能以经验之外的方式被给予的,但是自由意志必须既独立于经验的(即属于感性世界的)条件,又是可以决定的:因此,一个自由意志必须既独立于法则的质料,又在法则之中觅得其决定根据。但是在一条法则里面,除了法则的质料而外,无非就只包含着立法的形式。因此,这个立法形式,就其包含在准则之中而言,是唯一能够构成意志的决定根据的东西。
注释
由此可见,自由和无条件的实践法则乃是互相呼应的。现在我在这里并不问,它们在事实上是否也各不相同,更确切地说,也不问,一条无条件的法则是否只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意识,而无条件的法则与肯定的自由概念是完全一样的;我只问,我们关于无条件的-实践的事情的认识从何开始,是从自由开始,抑或从实践法则开始?它不能从自由开始;因为我们既不能直接意识到自由,盖缘自由的最初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中推论出自由概念,因为经验只让我们认识到现象的法则,从而认识到自然的机械作用,自由的直接对立面。因此,正是我们(一旦我们为自己拟定了意志的准则,立刻就)直接意识到的道德法则首先展现在我们面前,而且由于理性把它呈现为不让任何感性条件占上风的、确实完全独立于它们的决定根据,所以道德法则就径直导致自由概念。但是那个道德法则的意识又是如何可能的呢?我们之所以能够意识到纯粹实践法则,犹如我们能够意识到纯粹理论原理,乃是因为我们注意到理性借以给我们颁行纯粹实践法则的必然性,注意到如理性所指示我们的那样将所有经验条件都排除了出去。纯粹意志的概念从前者产生出来,就如纯粹知性的意识从后者产生出来一样。这就是我们概念的真正的从属关系,并且德性首先给我们揭示了自由概念,而实践理性以这个概念首次向思辨理性提出了最难解决的问题,因此使它陷入最大的困境:由此可见,因为在现象里面,任何东西都不能由自由概念来解释,而在这里自然的机械作用必须始终构成向导;此外,当纯粹理性想在原因的系列中上升到无条件的东西时,纯粹理性的二律背反在两方面都陷入无可理喻的地步;与此同时,后者(机械作用)至少在解释现象时有其适用性,所以倘使没有道德法则和与之偕行的实践理性出来,把这个自由概念强加给我们,就没有人敢于冒险将自由引入科学之中。但是,经验也证实了我们心中各种概念的秩序。假定有一个人,他伪称自己有淫欲的禀好,如果有可爱的对象和行淫的机会出现在他面前,这种淫欲就是他完全不能克制的:如果在他遇到这种机会的那所房屋的门前竖起一座绞架,以作在他宣泄了淫欲之后将他吊在上面之用,这样他是否还不能抑制他的禀好?人们毋需费时猜测他将如何作答。但是,倘若问他说,如果他的君主以立刻将他处死相威胁,要他提出伪证以控告一位这个君主想以堂皇的口实处死的正人君子,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他是否认为有可能克服他的贪生之念,而不论这个念头是多么强烈呢?或许他不敢肯定,他会这样做还是不会这样做;但是他必定毫不犹豫地承认,这对于他原是可能的。因此他就判定,他之所以能够做某事,乃是由于他意识到他应当做这事,并且在自身之中认识到自由,而如无道德法则自由原本是不会被他认识到的。
第七节 纯粹实践理性基本法则
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
注释
纯粹几何学有其作为实践命题的公设,但是这些公设所包含的无非是如下设定:人们能够做某事,如果某事已经被要求,人们应当做此事;这些就是仅有的关涉一个此在的命题。因此,它们也是在意志的或然条件下的实践规则。但是在这里这条规则说:人们应当绝对地以某种方式行事。因此这条实践规则是无条件的,从而是作为实践的定言命题被先天地表象出来的,借此意志绝对地和直接地(通过在这里也是法则的实践规则自身)、并且客观地被决定。因为纯粹而自在地实践的理性在这里是直接地立法的。意志被思想为独立于经验条件,从而作为纯粹意志,由单纯的法则形式决定的,这个决定根据也被看作是一切准则的最高条件。这件事情是足够令人诧异的,并且在全部其余实践知识之中都没有与它相似的东西。因为关于可能的、却也单纯或然的普遍立法的先天思想,是作为法则无条件地颁布出来的,而不必从经验或任何外在的意志借来什么东西。但是这个法则不是这样一条规矩:行为应当依此发生,某种所欲求的结果因此成为可能(因为要是这样,这个规则就始终是以自然为条件的),而是就意志准则的形式先天地决定意志的一个规则,因此把一条只服务于原理的主观形式的法则通过一般法则的客观形式设想为一个决定根据,就至少不是不可能的了。我们可以把有关这种原理的意识称作理性的一个事实,因为我们并不能从理性先行的材料中,譬如从自由意识(因为这种意识不是预先被给予我们的)中,把它勾稽出来,而且还因为它作为一个先天综合命题把自己自为地强加给我们,而这个命题是既非建立在纯粹直观上面,亦非建立在经验直观上面的;是否如果我们设定意志自由,这个命题就同时是分析的?但是对此,自由作为一个肯定的概念,就需要一种理智的直观,而在这里我们完全不可以认定这种直观。然而,为避免将这个法则误解为被给予的起见,我们还必须注意:它不是任何经验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唯一事实;纯粹理性凭借这个事实宣布自己是源始地立法的(sic volo, sic iubeo[这是我的意志和命令,让我的意志为行为作保])。
系定理
纯粹理性只是自为地实践的,并且给予(人)一条我们称为道
德法则的普遍法则。
注释
前面所述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我们只需解析一下人类对自己行为的合乎法则性所下的判断,便会发现,不论禀好在这其间说了些什么,而他们廉洁自守的理性,因为把自己看作是先天实践的,便始终把某一行为方面的意志准则置于纯粹意志,即它自己之前。现在,由于为了立法的普遍性,而后者不顾意志的各种主观差异而使这个德性原则成为意志最高的形式的决定根据,理性就宣称这个德性原则对于一切理性存在者乃是一个法则,只要理性存在者一般具有意志,亦即具有通过规则的表象来决定其因果性的能力,因而只要理性存在者有能力依照原理行动,从而也就是有能力依照先天的实践原则(因为只有它才具有理性所要求于原理的那种必然性)行动。因此,它并非仅限于人类,而且也扩展到一切具有理性和意志的有限存在者,它甚至将作为最高理智的无限存在者也包括进来了。但是在人类这里,这个法则具有一个命令的形式,因为我们虽然设定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类具有纯粹意志,但是我们无法设定作为受需要和感性动机刺激的存在者的人类具有神圣意志,亦即不可能有任何与道德法则相抵触的准则这样一种意志。因此,道德法则在人类这里就是一个命令,这个命令是用定言方式提出来,因为这条法则是无条件的;这样一个意志与这个法则的关系就是在义务名下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就意味着对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尽管是凭借单纯理性和其客观法则的一种强制性,这种行为因此就称为职责,因为受本能刺激的(虽然它并不是受此决定的,因而还是自由的)意愿,就身怀一个由主观原因发生并因而能够常常与纯粹客观的决定根据相抵触的愿望,这样就需要作为道德强制性的实践理性加以抵抗,而这种抵抗能够称为内在的却是理智的约束。在全足的理智存在者那里,意愿被正确地表象为不可能是一条同时并非客观法则的准则;出于这个缘故而赋予意愿的神圣性概念,纵然不使这种意愿超越一切实践法则,却也使它超越了一切起限制作用的实践法则,因而超越了义务和职责。意志的这种神圣性同时就是一个必定充任榜样的实践理念,无止境地趋近这个理念是一切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唯一有权做的事情,并且这种神圣性也就把因此而称为神圣的纯粹道德法则持续而正确地置于他们眼前;有限的实践理性能够成就的极限,就是确信他们的准则朝着这个法则的无穷前进,以及他们向着持续不断的进步的坚定不移:这就是德行;而德行自身,至少作为自然地获得的能力,是绝不能完成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确信决不会成为必然的确实性,而它作为一种劝说则是十分危险的。
第八节 定理四
意志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以及合乎这些法则的职责的独一无二的原则;与此相反,意愿的一切他律非但没有建立任何职责,反而与职责的原则,与意志的德性,正相反对。德性的唯一原则就在于它对于法则的一切质料( 亦即欲求的客体)的独立性,同时还在于通过一个准则必定具有的单纯的普遍立法形式来决定意愿。但是,前一种独立性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而纯粹的并且本身实践的理性的自己立法,则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道德法则无非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而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条件,唯有在这个条件下,一切准则才能与最高实践法则符合一致。因此,愿望的质料只能是与法则联结在一起的欲求的客体,它如果进入实践法则,作为实践法则的可能性条件,那么从中就产生出依从某种冲动或禀好的意愿的他律,亦即对自然法则的依赖,意志给予自己的就不是法则,而只是合理地依从种种本能法则的规矩;但是,准则在这种方式之下决不能在自身之中包含普遍的-立法的形式,它非但不能以这种方式引起义务,而且甚至与纯粹实践理性的原则,因而也与德性意向正相反对,即便发源于它的行为是合乎法则的。
注释 一
因此,自身携有质料(因而经验的)条件的实践规矩就不得算在实践法则之列。因为确系自由的纯粹意志的法则将意志置于一个与经验畛域完全不同的畛域里面,并且它所表达的必然性因为不应当是自然的必然性,所以只能存在于一般法则可能性的形式条件之中。实践规则的一切质料始终依赖于主观条件,这些条件使理性存在者获得的不是普遍性,而仅仅是有条件的普遍性(就如在我欲求此事或彼事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它们,我必须随即做某种事情),并且它们一概都以个人的幸福原则为转移。现在人们自然无法否认,一切愿望必定有其对象,从而必定有其质料;但是这种质料并不因此就是准则的决定根据和条件;因为如果它是的话,那么这个准则就不是让自己表现在普遍立法的形式之中,因为关于对象现实存在的期望随即就会成为意愿的决定原因,因而欲求能力对于任何一种事物的现实存在的依赖性必定构成愿望的基础;而这种依赖性始终只能在经验条件中找到,因而决不可能充任一条必然和普遍的规则的基础。于是,外在存在者的幸福就可以是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客体。但是,倘若这种幸福是准则的决定根据,那么人们就必须设定:我们在他人的康宁之中不仅发现一种自然的愉快,而且还发现犹如同情心在人类那里所引起的那种需要。但是,我不能在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那里都设定这种需要(在上帝那里是完全没有的)。于是,准则的质料虽然能够留存;但它必定不是准则的条件,因为否则这个准则就不可以用作法则。这样,对质料加以限制的法则的单纯形式,同时就是将质料补充给意志但并不以其为先决条件的根据。譬如,这个质料或许是我个人的幸福。如果我把它授予每个人(就如事实上我可以把它授予有限存在者一样),那么只有在我把别人的幸福也包括在它里面的时候,它才能成为客观的实践法则。于是,旨在促进他人幸福的法则并不是来自于它是每个人意愿的客体这个先决条件,而只是来自于如下事实:理性为了给予自爱的准则以法则的客观有效性所需要用作条件的普遍性形式,是意志的决定根据;于是,客体(他人的幸福)不是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唯有单纯的法则形式才是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通过这种法则形式我限制我建立在禀好之上的准则,以为它裁成法则的普遍性,并且使它因此适合于纯粹实践理性;正是出于这种限制,而不是出于附加一个外在的动力,将我的自爱的准则也扩展到他人的幸福上这个义务概念才能够产生出来。
注释 二
如果使个人的幸福原则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那么这正是德性原则的对立面;就如我们前面已经指明的那样,凡将应当充任法则的决定根据不是置于准则的立法形式里面,而是置于任何其他地方的做法,都必须归入其中。但是,这种矛盾不仅是逻辑的矛盾,就如那种以经验为条件的、人们却仍然想将其提升至必然的认识原则的种种规则之间的矛盾,而且也是实践的矛盾,并且倘使理性对于意志的呼声不是那么明白,那么激切,甚至最平庸的人都可以清楚听见,这种矛盾就会将德性完全毁灭了;但是一些学派胆敢对于这种上天呼声充耳不闻以维护其不费脑筋的理论,因此唯有在这些学派令人糊涂的思辨之中,这种矛盾才能维持下去。
如果一位你原本喜爱的熟友试图在你面前为自己所做的伪证辩护,他首先借口说,他认为个人幸福是个神圣的职责,随后历数他因此而获得的所有利益,数说他如何机智,以确保不让他人看破,甚至也不让你看破,他现在之所以向你透露秘密,只是为了他能够随时推翻这个伪证;但而后他以十分的诚意坦言,他已经履行了一个真正的人类职责:那么,你若不是当面嘲笑他,就是心怀厌恶颤抖而去,纵使同时如果某个人把他的原理仅仅对准自己的利益,你没有丝毫的理由反对这种行事规则。或者假定某个人向你们推荐一个人做管家说,你们可以把你们的所有事务一概托付给他;为了引起你们的信任,他夸他为人聪明,善于牟取他自己的个人利益,且也勤勉不息而从不放过于此有利的任何机会;最后,又为了免除你们对这个人鄙俗自私的顾虑,他夸他如何通晓风雅生活,不以聚敛金钱或粗俗享受为乐,而以增广知识,与甄选过的士大夫交往为乐,甚至于以行善济贫为乐;但是此外,他于手段(手段的有价值或无价值当然只取决于目的)是没有顾忌的,别人的金钱和财物对于他来说犹如他自己的一样,只要他知道,他能够隐秘而顺利地做到这一点。这位推荐人不是在戏弄你们,就是已经神志不清了。——德性与自爱的界限划分得如此清楚,如此分明,以致最平庸的眼光都完全不会分辨不清某种东西是属于这边还是属于那边的。对于这样一个昭然的真理,下面的一些评注可能显得是多余的,然而它们至少有助于为庸常的人类理性的判断求得某种更大的清晰性。
幸福的原则虽然能够提供准则,但是决不能提供可以用作意志的法则的那种准则,即使人们将普遍的幸福当作客体也罢。因为这种客体的知识单单依赖于经验的材料,盖缘关于这种客体的判断全然倚仗其本身因之而变化不定的各人意见,所以这种原则很可以给出一般的规则,但决不能给出普遍的规则,这就是说,它可以给出通常切合平均数的规则,但不能给出这样一种规则:它必须时时是必然有效的;因此凡是实践法则都不能建立在它上面。正是出于同样的理由,因为在这里意愿的客体必定构成意愿的规则的基础,意愿的客体必定先行于这个规则,这个规则所关联的无非就是人们所感觉的东西,因而也就只关联经验,并且建立在它们之上,于是,判断的歧异必定是无穷无尽的了。所以,这个原则并不给一切理性存在者颁行同样的实践规则,即使这些规则都归聚在一个共同的名称,即幸福的名称之下。但是,道德法则之所以被思想为客观必然的,乃是因为它对每一个具有理性和意志的人应当都有效。
自爱的准则(明智)只行劝告;德性法则颁布命令。但是,在我们受劝告而行之事与我们有义务去行之事之间,确实有着很大的差别。
依照意志自律的原则该做何事,这对于极其庸常的知性也是毋需犹豫就一望而知的;在以意愿的他律为先决条件的情形下该做何事,这是难以把握的,就需要万事通晓;这就是说:什么是职责,每个人都不言而喻;但什么东西会带来真正经久的利益,并且尤其是它应该使人一生受用不尽,人们在此时就如堕五里雾中莫明其妙了,他们需要相当的精明,把与此相配合的规则适度损益,以适应人生目的。道德法则却要求每个人一丝不苟地遵守。因此,根据道德法则来判定什么是该行之事,必定没有多大困难,以致十分庸常未经练历的知性,甚至不必通达世故,也会胸有成竹。
德性的定言命令,每个人的能力在任何时候都足以承受,至于以经验为条件的幸福规矩,则绝少如此,而如果仅就一个单一的意图而言,更远非是每个人力所能及的。原因在于,在前一种情形下,它只取决于必定是真正而纯粹的准则,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它还取决于实现一个欲求对象的力量和自然能力。每个人应当自求幸福这样一个命令是愚蠢的;因为人们从不命令每个人去做他已经不可避免地自动要做的事情。人们只须给他规定手段甚或提供手段,因为他并不是愿望什么就能做什么的。但在职责的名义下以德性命令人,则是完全合理的;因为首先道德规矩如果与禀好相冲突,则并非每个人都乐意服从它,其次,关于他如何能够遵守这条法则的手段,在这里是用不着教授的;因为在这样一种关系里面,他愿望什么,他也就能做什么。
赌输了的人很可以对自己及其大意感到恼怒;但是他如果意识到曾在赌博中做了手脚(虽然因此赢了),那么一旦他用道德法则来衡量自己,他必定会鄙视自己。因此,这必定是某种不同于个人幸福原则的东西。因为他不得不对自己说:我是个毫无配当的人,尽管钱包累累;所以他现在所用的标准,必定就与他自诩我是精明之人,因为我已经发财致富时所用的标准,完全不同了。
最后,在我们实践理性的理念之中,尚有某种随同违反道德法则而来的东西,亦即违反法则的配当惩罚。享受幸福与惩罚概念本身实在是毫无干系的。因为施行惩罚的人虽然很可以同时心怀善良意图,而使惩罚指向这个目标,然而惩罚作为惩罚,亦即作为自己的单纯祸害,仍然首先必须是有根据的,这样,倘若事情到此为止,而受惩者也觉察不到隐藏在这种严厉之后的善意,他自己必须承认:他是罪有应得,他的遭受与他的行为恰好相符。在每一种惩罚里面,首先必须有正义,这种正义构成了惩罚概念的本质的东西。善意虽然也能够与惩罚结合在一起,但是受惩者因其行为绝无理由将它筹算在内。于是,惩罚是一种自然的祸害,它虽然不是作为自然后果而与道德上的恶结合在一起,却必定是作为依照道德立法原则的后果而与道德上的恶结合在一起。现在如果一切罪行,即便不计及对于犯罪人的自然后果,是单独地可以惩罚的,亦即损害了(至少部分)幸福,那么如果说罪行之所以成其为罪行,恰恰在于他给自己招致惩罚,因为他妨害了他个人的幸福(依照自爱的原则,一切罪行的根本概念必定如此),就显然是荒唐的了。按照这种方式,惩罚就会成为称某事为罪行的根据,而正义之所以成其为正义相反倒在于废除一切处罚,甚至于阻止自然的处罚;因为随后在行为之中不再有罪恶,盖缘于原本从中而来的祸害以及行为因之而被单单称为恶的祸害,从现在起就会受到遏制。但是此外,把一切惩罚和奖赏都仅仅看作一种无可抗拒的力量手中的机械作用,而这种机械作用应该借此而只用于促使理性存在者趋向他们的终极意图(幸福),就是把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看作一种取消一切自由的机械作用,这一点是如此明显,我们无需在此赘言。
更加精致然而却同样虚妄的是那样一些人的托辞,他们假定某种特殊的道德感觉,这种道德感觉而非理性决定了道德法则,依照这种道德感觉,德行意识是直接与满足和愉快联接在一起的,罪恶意识是直接与心灵不安和痛苦联接在一起的,这样他们就把一切都置于追求个人幸福的欲望之上。在这里我不再申说上面已述之言,而只评论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一种假象。为了表象一个败德之人因意识到罪过而受心灵不安的折磨,他们就必须首先将此人品格的核心表象为是有几分道德上的善良的,正如他们必须预先将那些因意识到合乎职责的行为而觉得欢乐的人表象为已有德行一样。因此,道德性和职责的概念必须先行于有关这种满足的筹算,而决不能从这种满足中引申出来。人们必须事先估量我们所谓职责的重要性,道德法则的尊严,以及个人遵守道德法则时在他们自己眼里得出的直接的价值,以便在意识到他们与道德法则相契合时感到满足,并且在他们能够自责违反道德法则时感到痛苦的切责。因此,人们在认识这种义务之前不能感到满足或心灵不安,也不能使后者成为前者的基础。人们必须至少已经大体正直,才能够形成这些感受的表象。此外,一旦人类的意志因自由之故能够直接由道德法则决定时,我根本不否定,比照这个决定根据的经常练习最终可以在主观上造成一种对自己满足的情感;相反,建立和培养这个从根本上唯一名实相符的道德情感,甚至属于职责;但是,职责概念不能从这种情感推导出来,否则我们必须思想一种法则情感本身,并且使只能由理性来思想的东西成为感觉对象;这倘若还不成其为一个十足的矛盾,它也会完全取消了职责概念,而较为精致的、时而与粗俗的禀好相冲突的禀好的单纯机械作用就会取而代之。
如果我们现在比较纯粹实践理性(作为意志自律)的无上形式原理与迄今为止的一切质料的德性原则,那么我们就能够将所有其他的质料原则陈列在一个表中,这样,除了唯一的形式原理之外,其他所有可能的情形实际上就能同时展示无遗,我们因此能够一望而知地证明,在现在所提供的原则之外去寻找其他的原则,是徒劳无功的。——意志的一切可能的决定根据或者单纯是主观的,因而是经验的,或者是客观的和理性的;但两者既有内在的又有外在的。
德性原则中实践的、质料的决定根据
如下
主观的
外在的:
教育(按照蒙田)
公民宪法(按照曼德维尔)
内在的:
自然情感(按照伊壁鸠鲁)
道德情感(按照哈奇逊)
客观的
内在的:
完满性(按照沃尔夫和斯多亚派)
外在的:
上帝的意志(按照克鲁修斯和其他的神学道德家)
上边所列各种原则一概是经验的,显然不足以成为普遍的德性原则。但是下边的各种原则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因为作为事物性质的完满性,以及被表象为实体之中的至上完满性,即上帝,这两者都只有通过理性概念才能思想)。然而,第一个概念,亦即完满性,既可以从理论意义上来领会,而这时它所指的无非是每一种事物在其样式方面的完整性(先验的),或者一种事物单纯作为一般事物的完整性(形而上学的);这里不能谈论这个问题。但是实践意义上的完满性概念,乃是一种事物趋于形形色色的目的的适宜性或充分性。这种完满性,作为人类的性质,从而作为内在的性质,无非就是天赋,而增强或补充这种天赋的东西就是技巧。实体之中的至上完满性,即上帝,从而作为外在的完满性(从实践意图来观察),乃是这个存在者达到所有一般目的的充分性。这样,如果现在目的必须预先被给予我们,那么完满性(我们自身方面的内在完满性或上帝那里的外在完满性)概念唯有在与这些目的相关联时才能够成为意志的决定根据,但是一个目的,作为一个在实践规则决定意志之前出现并且包含这种决定的可能性根据的客体,从而作为被当作意志决定根据的意志质料,始终是经验的,因而能够用于伊壁鸠鲁派的幸福学说原则,但是决不能用于道德学说和职责的理性原则(就如天赋和对于天赋的培养之所以能够成为意志的动机,只是因为它们有助于生活的利益,或者就如上帝的意志,如果人们把与它契合一致,而不是把先行的、独立于上帝理念的实践原则当作意志的客体,只有通过我们期望于它的幸福才能成为意志的动机)。于是这就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这里列举的一切原则都是质料的;第二,它们囊括了一切可能的质料原则,最后,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因为质料原则完全不能用作最高的道德法则(就如已经证明的那样),所以纯粹理性的形式的、实践的原则是适宜用作定言命令,亦即实践法则(它使行为成为职责)的唯一可能的原则,并且一般而言,是无论在从事判断时,还是在运用于人类意志以便决定它时,适宜用作德性原则的唯一可能的原则;依照这个纯粹理性的形式、实践的原则,那通过我们的准则而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必定构成意志无上的和直接的决定根据。
一 纯粹实践理性原理演绎
这部分析论阐明:纯粹理性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能够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东西自为地决定意志,——而且它通过一个事实做到这一点,在这个事实之中我们的纯粹理性证明自己实际上是实践的;这个事实就是理性借以决定意志去践行的德性原理之中的自律。——它同时指明:这个事实与意志自由的意识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甚至与它是二而一的;由此之故,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由于属于感觉世界,认识到自己如同其他起作用的原因一样必然从属于因果性的法则,然而同时在自己的另一方面,在实践事务之中,也就是作为存在者本身,它意识到它是一个能够在事物的理智秩序中被决定的此在,虽然这不是缘于有关他自己的一种特殊的直观,而是缘于某种能够决定它在感觉世界中的因果性的动力学法则;因为在别处已经充分证明:自由,倘若它被授予我们的话,就使我们厕身于事物的一种理智秩序之列。
如果我们现在将这部分析论与纯粹思辨理性批判的分析论部分比较一下,那么两者之间一个引人注目的对比就会显示出来。在后者那里,最初的材料不是原理,而是纯粹的感性直观(空间与时间),后者使知识先天地可能,虽然这种知识只限于感觉对象。出于单纯概念而无直观的综合原理是不可能的,相反,综合原理只有在与乃系感性的直观相关联时,从而只有在与可能经验的对象相关联时才能发生,因为唯有与这种直观相联结的知性概念才使我们称之为经验的那种知识成为可能。——逾越经验对象,因而就作为本体的事物而言,思辨理性就完全正当地被剥夺了知识的一切肯定的因素。——然而,理性也做出了如下成就:它稳固地建立了本体概念,亦即稳固地建立了思维本体概念的可能性,乃至必然性,譬如,它不顾一切非难,使从消极方面来观察的自由之认定保存下来,而与纯粹理论理性的那些原理和限制完全相容;不过,关于这些对象它并不给出任何规定了的东西或拓展了的东西以供认识,因为它反而完全断绝了往那里去的展望。
在另一方面,道德法则虽然不提供任何展望,却提供了一个绝对无法从感觉世界的任何材料和我们理论理性应用的整个范围来解释的事实,这个事实指示了纯粹知性的世界,乃至肯定地决定了这个世界,并且让我们认识它的某种东西,亦即法则。
这个法则应当给作为感性自然(关涉理性存在者的东西)的感觉世界谋得知性世界的形式,即超感性自然的形式,而并不中断前者的机械作用。自然从最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就是事物在法则之下的实存。一般理性存在者的感性自然就是在以经验为条件的法则之下的实存,因而这种感性自然对于理性而言便是他律。在另一方面,同一存在者的超感性自然是指他们依照独立于一切经验条件因而属于纯粹理性的自律的法则的实存。因为一种法则,若事物的此在依赖于以它为根据的认识,就是实践的,所以超感性的自然,在我们能够给自己造成这个概念的范围内,无非就是受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所支配的一种自然。但是这个自律法则就是道德法则,因而也就是一个超感性自然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这个世界的复本应当存在于感觉世界之中,但同时并不中断这个世界的法则。我们可以称前者为原型世界(natura archetypa),这个世界我们只能在理性之中加以认识,但是,后者因为包含作为意志决定根据的第一个世界的理念的可能结果,我们称之为摹本世界(natura ectypa)。因为实际上道德法则依照理念把我们移置在这样一个自然之中,在那里,纯粹理性如果具备与它相切合的自然能力,就会造就至善;这个道德法则并且决定我们的意志去授予感觉世界以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整体的形式。
人对自己稍加注意,就会证实这个理念犹如范本现实地树立了意志决定的一个模范。
当实践理性检验我打算据以作见证的那个准则时,我总要审视,如果它被算作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它会怎么样。显然,在这样一种方式之下,它会强使每个人说真话。因为既承认证词有证明力量,又听任故意作伪,自然法则的普遍性就无法自持了。同样,至于我在自由处理我的生命时所采取的准则,只要我自问:这个准则必须如何,一个自然才能依照这样一条法则维持下去,它也就立刻被决定了。显然,在那样一个自然里面,没有人会任意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这样一种体制决不会是经久的自然秩序;至于其他一切,情形也是如此。但是,在实在的自然之中,在它是一个经验对象的范围内,自由意志并不出于自身被决定去遵循这样一些准则:后者能够自为地建立一个依照普遍法则的自然,或者自动地适合于依照这些法则安排成的那样一个自然;相反,它是私人的禀好,这些禀好虽然构成一个依照本能的(自然的)法则的自然整体,但是并不构成一个单单通过我们依照纯粹实践法则的意志而可能的自然。尽管如此,我们却通过理性意识到我们的一切准则都服从的一条法则,仿佛通过我们的意志一个自然秩序必定同时产生出来一样。于是,这条法则必定是一个非由经验给予而因自由可能的、因而乃超感性的自然的理念,我们至少在实践的范围内给予这个自然以客观实在性,因为我们把它看成作为纯粹的理性存在者的我们意志的客体。
因此,意志所委质的那个自然的法则与委质于意志(就意志对其自由行为所具有的关联而言)的那个自然的法则之间的区别依赖如下一点:在前一种情形下,客体必定是决定意志的那些表象的原因,但在后一种情形下,意志应当是客体的原因:这样,客体的因果性将其决定根据单单放置在纯粹的理性能力之中,这种能力因而也就能够叫做纯粹实践理性。
于是,有两个极为不同的任务:一方面,纯粹理性如何能够先天地认识客体,另一方面,它如何能够直接(单纯通过思想他们自己的作为法则的准则的普遍有效性)就是意志的决定根据,亦即理性存在者在实现客体方面的那种因果性的决定根据。
第一个任务属于纯粹思辨理性批判,它首先要求解释:直观是如何先天地可能的?因为没有直观客体根本就无法被给予,因而也就没有什么东西能够以综合的方式被认识到;这个任务的解决就在于:直观一概都是感性的,因而逾越可能经验之外的任何思辨知识都是不可能的,并且那个纯粹思辨理性的一切原理所能成就的因而无非就是使经验成为可能,而不论它是被给予的对象的经验,还是那些无止境地被给予但决不完整地被给予的对象的经验。
第二个任务属于实践理性批判,它不要求解释欲求能力的客体是如何可能的,因为这作为理论自然知识的任务留给了思辨的理性批判,它只是要求解释理性如何能够决定意志的准则:无论这是借助作为决定根据的经验表象发生的,还是纯粹理性就是实践的,是一个决不能以经验的方式认识的、可能的自然秩序的法则。这样一个超感性的自然概念同时就可能是这个自然通过人类自由意志而实现的根据,它的可能性并不需要任何(对于一个理智世界的)先天直观,而这种直观作为超感性的东西,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我们来说也必定是不可能的。因为这里只涉及到愿望准则之中愿望的决定根据:这个根据是经验的,还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即一般准则的合法则性的概念);并且它是如何能够成为理性概念的。意志的因果性是否足以实现客体,这作为有关愿望客体的可能性的研究,就留待理性的理论原则来判断了,而这些客体的直观在实践的任务中也完全不构成其契机。这里的关键只在于意志的决定和作为自由意志之意志的准则的决定根据,而不在于后果。因为意志只要对于纯粹理性而言是合乎法则的,那么意志践行的能力究竟如何,就一任其便宜行事;也不论这样一个现实的自然是否依照一个可能的自然的这些立法准则从中产生出来:对于这些,这部批判全不关心,因为它只研究纯粹理性是否以及如何能够是实践的,也就是说,它是如何能够直接决定意志的。
因此,在这个事务里,这部批判能够不受责难地从纯粹实践法则及其现实性开始,并且必须从此开始。但是,这个批判不是以直观,而是以这些法则在理智世界之中的此在概念,亦即自由概念,构成这些法则的基础。因为这个概念并没有别的意指,并且这些法则唯有在与意志自由的关联之中才是可能的,但在设定自由之后就是必然的,或者反过来说:自由之所以是必然的,乃是因为这些法则作为实践的公设是必然的。至于道德法则的这个意识,或者与之二而一的自由意识,是如何可能的,无法有其进一步的解释,然而,它们的可容许性在理论批判里面已经得到了相当充分的辩护。
实践理性的无上原理现在已经得到阐明,也就是说,这里已经指明,第一,它包含什么东西,以及它完全先天地和独立于经验原则而自为存在;其次,它在哪一点上与其他一切实践原理区别开来。至于这个原理客观的和普遍的有效性的演绎或正当性证明,以及洞察这样一个先天综合命题的可能性,人们不可以希望像处理纯粹理论知性原理那样进展顺利。因为纯粹知性原理与可能的经验对象相关联,即与现象相关联;而且我们能够证明,这些现象是依照那些法则而被置于范畴之下的,只有这样,它们才能作为经验的对象被认识,因而一切可能的经验必须符合这些法则。但是事关道德法则演绎,我便不能采取这样一个进程。因为这种演绎并不关涉那些可能从别处给予理性的那些对象的性质的知识,而是关涉这样一种认识,这种认识能够自己成为对象实存的根据,通过这种认识理性在理性存在者之中具有因果性;也就是说,它关涉纯粹理性,这个理性能够被看作一个可以直接决定意志的能力。
但是,一旦我们达到基本的力量或者基本的能力,人类的一切洞见就到了尽头;因为它们的可能性是无法把握的,但也同样是不能随意捏造或认定的。因此,在理性的理论运用之中,唯有经验能够向我们证明:认定它们是正确的。但是,就纯粹实践理性的能力而言,用经验的证明来代替出自于先天知识源泉的演绎,是不许可的。因为凡需要从经验那里取得其现实性的证明根据的东西,必须依赖于经验原则以作为其可能性的根据,但是,纯粹的也是实践的理性因其概念不能被认为是这样的。再者,道德法则仿佛是作为一个我们先天地意识到而又必定确实的纯粹理性的事实被给予的,即便我们承认,人们不能够在经验中找到任何完全遵守道德法则的实例。于是,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就不能通过任何演绎,任何理论的、思辨的或以经验为支撑的理性努力得到证明,而且即使有人想根除它的必然的确实性,也不能通过经验加以证实,因而不能后天地加以证明,而且它自身仍然是自为地确定不移的。
道德原则的演绎虽然求之不得,代之而起的却是另外一种反常情形:它反而充任了演绎一个莫测究竟的能力的原则,没有什么经验可以证明这个能力,但是思辨理性必须设定它至少是可能的(为了在它各种宇宙论的理念里面为它的因果性找到一个无条件者,它因此不至于自相矛盾):这个能力就是自由能力;本身无需任何正当性证明根据的道德法则不但证明了自由的可能性,而且证明了它在那些承认这条法则对自己有强制作用的存在者身上具有现实性。道德法则事实上就是出于自由的因果性法则,因而也就是一个超感性自然的可能性的法则,一如感觉世界之中种种事件的形而上学法则就是感性自然的因果性法则;于是,道德法则就决定了思辨哲学必须留而不决的东西,也就是说,决定了用于某种在思辨哲学那里只有其否定性概念的因果性的法则,并因而也第一次给这个概念谋得了客观实在性。
道德法则既然被树立为自由演绎的原则,亦即演绎纯粹理性的因果性的原则,那么道德法则的这种信任状就可以充分代替一切先天的正当性证明,以补充理论理性的一种需求,因为理论理性原来不得不至少认定自由的可能性。因为通过如下一个事实,道德法则甚至相对于思辨理性批判也充分证明了自身的实在性:它给原先仅仅被否定地思维的、思辨理性批判无法把握其可能性然而却不得不认定它的那个因果性增加了肯定的规定,亦即能够(通过意志准则的普遍立法形式这个条件)直接决定意志的一个理性概念;这样,在其从事思辨时始终与其理念一起成为逾界的理性,能够首次领受了客观的、虽然仅仅实践的实在性,并且理性的超验的应用就能够转变为一种内在的应用(即理性通过理念自身成为在经验领域中起作用的原因)。
在感觉世界本身之中,存在者的因果性的决定决不是无条件的,然而对于一切条件的系列必然都有一个无条件者,因而必然也有一个完全自己决定自己的因果性。因此,自由的理念作为绝对的自发性,不是一个需要,而就其可能性所关涉的东西来说,原是纯粹思辨理性的一个分析原理。然而,在任何经验里面都绝对不可能给出一个合乎这个理念的例子,因为在作为现象的事物的各种原因里面,并不能见及任何绝对无条件的因果性决定,既然如此,当我们把关于自由行为的原因的这个思想运用于感性世界的存在者,而后者另一方面又被看作本体时,我们就能够对这个思想加以辩护,因为我们已经阐明:在存在者的行为乃是现象的范围内,将他的一切行为看作以自然为条件的,同时在行为的存在者乃是知性存在者的范围内,将行为的因果性看作是不以自然为条件的,从而使自由概念成为理性的规范原则,这并不自相矛盾;虽然由此我确实不认识被赋予这种因果性的对象是一个什么东西,但是却排除了一个障碍,因为一方面在解释世界事件时,从而也在解释理性存在者的行为时,我让自然必然性的机械作用具有无止境地从有条件者回溯到条件的权利,另一方面,我让思辨理性敞开一个对它而言乃空虚的位置 ,即理智世界,以便把无条件者移置在其中。但是,我不能令这种思想实在化,也就是说,不能把这种思想转变为对于如此行事的存在者的认识,即便仅仅认识其可能性。现在纯粹实践理性用理智世界中一个确定的因果性法则(通过自由),即道德法则,填满了这个虚位。思辨理性在洞察力上面虽然并不因此而有所增长,但是在它那个有疑问的自由概念的确实性上面确有增长,这个概念在这里获得了客观的并且虽然仅仅实践的、然而却无可怀疑的实在性。这种客观实在性甚至也没有拓展因果性概念,以致把它的应用扩张到所想到的那些界限之外,而因果性概念的运用,从而因果性概念的意义原来只在与现象的关联之中发生,以把现象连接为经验(就如《纯粹理性批判》所证明的那样)。因为思辨理性如果这样逾越经验,它就应该指明,根据和后果的逻辑关系如何能够以综合的方式应用到与感性直观不同的另外一种直观上去,亦即本体的原因(causa noumenon)是如何可能的。理性根本不能成就此事,但它作为实践理性也根本不顾及此事,因为它只把作为感觉存在者的人类的因果性的决定根据(这是被给予的)放置在纯粹理性之中(它因此才称作是实践的);于是,它运用原因概念本身,不是为了认识对象,而是着眼于一般对象而决定因果性;它在这里能够完全撇开这个概念为了理论认识的意图而在客体上的运用(因为这个概念始终是先天地在知性里面、也独立于直观被发现的);这样,理性不是为了别的意图,只是为了实践的意图应用这个概念,并且因而能够把意志的决定根据安置在事物的理智秩序里面,因为它同时乐意承认,它根本不理解,原因概念对于认识这种事物有什么样的决定作用。但是,它当然必须以某种方式认识就感觉世界中的意志行为而言的因果性,因为否则实践理性就不能现实地产生任何行为。但是,它无需以理论的方式去决定那个它用它自己的作为本体的因果性制造的概念,以达到认识它的超感性的实存的意图,从而能够在这个范围内给予它某种意义。因为这个概念不以这种方式,而是通过道德法则获得了意义,虽然只是为了实践的应用。不过,从理论上来考察,它始终是一个纯粹的、先天地被给予的知性概念,它能够运用于对象之上,而不论这些对象是以感性的方式或不是以感性的方式被给予的;虽然在后一种情形下,它没有任何确定的理论意义和运用,而只是知性有关某种一般客体的一种形式的、却仍然本质的思想。理性通过道德法则为这个概念谋得的意义仅仅是实践的,因为(意志的)因果性法则的理念本身就有因果性,或者是这种因果性的决定根据。
二 纯粹理性在实践应用中的一种拓展权利,这种拓展对于思辨应用中的理性本身乃是不可能的
我们已经在道德原则上树立起一条因果性的法则,这条法则又把这个因果性的决定根据放置在超出感觉世界的一切条件以外的地方;我们也已经思考了,意志就其属于理智世界而言是如何可以被决定的,从而我们不仅把意志的主体(人类)推想为属于纯粹知性世界的,虽然在这样一种关联中它是不为我们所认识的(一如依照纯粹思辨理性批判所能发生的那样),而且还在因果性方面凭借一条完全不能算在感觉世界的自然法则之列的法则决定了它,于是就把我们的认识拓展到感觉世界的界限之外,尽管纯粹理性批判宣布这种非分要求在一切思辨之中都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在这里,纯粹理性能力的界限是如何确定而使纯粹理性的实践应用与其理论应用相符合的呢?
我们可以说,大卫·休谟才真正肇始了对纯粹理性权限的全面驳斥,这些驳斥使得彻底研究纯粹理性成为必然。休谟得出如下结论:原因概念乃是这样一个概念,它包含着不同的实存之间连接的必然性,并且只要事物是不同的,那么如果设定了A,我就认识到,某种与它完全不同的东西B也必定存在。但是,一种连接只有在被先天地认识到的范围内,才能被赋予必然性;因为关于联结的经验只能使人认识到,有一种联结存在,但不能使人认识到,这种联结以必然如此的方式存在。现在他说,一个事物与另一个事物(或者一种属性与另一种与它完全不同的属性)之间的联结如果没有在知觉中被给予,要将它先天地并且作为必然的加以认识,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因概念本身是虚构的和欺人的,即便最温和地说,也只是一个可以宽宥的幻觉,因为依照某种事物或者其属性常常同时或者先后的实存就将它们知觉为伴随关联的这种习惯(一种主观必然性),被不知不觉地当作一种将这样的连接置于对象本身之中的客观必然性;并且原因的概念是偷取的,而不是合法地获得的,其实它也是决不可能获得或得到认证的,因为它要求一种本身毫无意义的、空想的、在理性面前站不住脚的连接,任何时候都没有客体能够符合这种连接。——这样,现在首先就一切关涉事物实存的知识(所以数学除外)而言,经验主义作为种种原则的唯一源泉被引了进来,与之偕来的是针对整个自然科学(作为哲学)的最为严峻的怀疑主义。因为我们决不可能依照这种原理从实存的事物所与的属性推论出一个结论来(盖缘为此就需要一个包含这样一种连接的必然性的原因概念),而是只能够依照想象力的规则期待与往常相似的情形;但是,这种期待不论是如何经常地应验,决不是确实无疑的。诚然,对于任何事件人们都不能够说,某种东西必定先行于它,它必然随这种东西而来,亦即它必定有一个原因,并且即使人们还认识到有某种东西先行的事例是相当常见的事例,以致能够从中抽出一个规则来,人们也并不能因此认定:它永远和必然以这种方式发生;这样,人们就必须给盲目的机会保留权利,而一切理性的应用就此中止了;于是,这种权利就使怀疑主义相对于由结果上升至原因的推论牢固地建立起来,使之颠扑不破。
到此为止,数学未受波及,因为休谟认为,数学命题都是分析的,也就是说,它依照同一性,从而依照矛盾律从一个规定进展到另一个规定(但这是错误的,因为数学命题反而全是综合的,而且譬如说,几何学虽然无关乎事物的实存,而关涉可能直观之中的事物的先天规定,却仍然犹如通过因果概念那样从规定A进到另一个完全不同然而依旧与之必然连接的规定,B)。但是,这门因其确然的可靠性而大受称道的科学,最终在原理方面也必定败于经验主义手下,其缘由在于休谟用习惯代替原因概念的客观必然性,并且即使它自命不凡,也得降格以求,抑制它那勇敢的、要求先天规定的冀图,并且期待观察者出于好意而同意其命题普遍性,这些观察者作为证人确实不会不承认,几何学作为原理提出来的东西,任何时候都是他们所知觉到的东西,因而虽然它们并不同时就是必然的,他们却仍然相信可以期待它们将来会是必然的。休谟以这种方式,甚至相对于数学而言,从而在理性的所有理论科学的应用方面(因为这种应用或者属于数学,或者属于哲学),必不可免地将原理方面的经验主义导至怀疑主义。(在人们经历认识的主要部分这样可怕的覆灭之时)普通的理性应用是否能够较好地渡过此关,是否相反必定更其无可避免地陷入一切认识的同样毁灭之中,从而普遍的怀疑主义是否必定随着同样的原理而来(但是,这种怀疑主义当然仅仅与学者有关),这一点我将留待各人自行判断了。
至于我在《纯粹理性批判》之中所做的工作,虽然是由休谟的怀疑学说所引起的,却远远超出了这一点,而研究纯粹理论理性的综合应用的整个领域,从而也研究人们一般称作形而上学的东西:对于这位苏格兰哲学家有关因果性概念的怀疑,我以如下的方式予以措置。如果休谟(就如几乎随处可见的那样)把经验的对象当作物自身,宣布原因概念是迷惑人的,是错误的幻象,那么于此他完全做对了;因为人们从物自身及其规定本身并不能洞察到,为什么某物A一被假定,另一物B必然也被假定了,所以他也就完全不能承认关于物自身的这样一种先天的认识。这位头脑敏锐的人物更不能允许这个概念有一种经验的源泉,因为这种源泉恰恰与连接的必然性相矛盾,而必然性构成了因果性概念的本质的东西;于是,这个概念受到了提防,取而代之的是观察知觉过程中的习惯。
但是,我研究的结果表明:我们必须在经验中处理的对象绝非物自身,而仅仅是现象;并且虽然对于物自身,人们完全不了解,确实也无法明白,为什么当A被假定之后,不假定与A完全不同的B(作为原因的A与作为结果的B之间连接的必然性),就会产生矛盾。然而人们很可以思想:它们作为经验之中的现象必然以某种方式(譬如在时间关系中)连接起来,不能够分离,否则就会与这个经验所借以可能的那种联结相矛盾,而它们在这种经验里才是对象,才能被认识。这是一个事实,所以我不仅能够着眼于经验对象证明原因概念的客观实在性,而且还因它自身所具备的连接的必然性将它演绎为一个先天的概念,亦即毋需经验的根源而从纯粹知性阐明其可能性;这样,在排除了这个概念的经验主义根源之后,我便能够首先在自然科学方面,随后因为由同样的根据所产生的完全同样的后果,因而也在数学方面,连根铲除经验主义不可避免的后果,即怀疑主义,而这两种科学都与可能经验的对象相关联;由此之故,我能够连根铲除对于理论理性声明要洞察的一切事情的彻底怀疑。
但是,倘若因果性范畴(并且因此还有所有其他范畴,因为没有这些范畴,关于实存的东西的任何认识都不能实现)运用到并非可能经验的对象、而且在经验界限以外托身的事物之上,情况会怎么样呢?因为我能够仅仅相对于可能经验的对象演绎了这些范畴的客观实在性。但是,我也唯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挽救了它们,并且我已经表明,人们借此确实可以思想客体,虽然不能先天地决定这些客体:这是一个事实,正是这个事实才在纯粹知性之中给予它们一个位置,从这个位置上它们与一般客体(感性的或非感性的)发生关联。如果尚缺乏某种东西的话,那就是这些范畴,尤其是因果性范畴运用于对象之上的条件,亦即直观;在直观没有被给予的情形下,这个条件就使以从理论上认识作为本体的对象为宗旨的这种运用,没有可能,而即便某个人如果敢于尝试,这种认识也是完全受到禁止的(犹如纯粹理性批判里面所发生的那样);与此同时,这个概念的客观实在性始终保持不变,甚至能够应用于本体,但丝毫不能以理论的方式决定这个概念,并借此产生认识。因为这个概念即使在与一个客体的关联之中,也并不包含任何不可能的东西,这已通过如下一点得到阐明:尽管在运用于感觉对象的所有情形中,它在纯粹知性中的位置是确实无疑的,并且如果当它随后与物自身(它们不能是经验的对象)相关联时,它无法得到任何规定而可以为了理论认识的目的去表象一个已规定的对象,那么为了任何一种其他的(或许实践的)目的它始终还是能够得到这样一种运用的规定的;如果依照休谟的观点,因果性概念包含着某种根本不可能予以思想的东西,情况就不会是这样的了。
现在为了找到前述概念运用于本体的条件,我们只需回想一下,为何我们不满足于这个概念在经验对象上的运用,而也很想把它应用于物自身。于是,这立刻就表明,不是一个理论的目的,而是一个实践的目的,必然使我们感到不满足。在思辨方面,我们即使取得这种应用的成功,在自然知识方面,以及一般地就能够被给予我们的任何对象而言,我们仍然都不会有任何真正的收获,而是在万不得已时会从以感性为条件的东西(留守在这里并且勤勉地寻绎原因系列,我们已有足够的事情要做)向超感性的东西迈出悠远的一步,以完成我们对于根据层面的认识,并且圈定其界限;然而在那些界限和我们所认识的东西之间,始终有一条填不满的无底鸿沟,并且我们原来与其说听从了有根据的求知欲,还不如说听从了虚荣的好奇心。
但是,知性除了与(理论认识中的)种种对象的关系之外,它还有一种与欲求能力的关系,欲求能力因此称作意志,并且在纯粹知性(它在这种情形下称作理性)通过一条法则的单纯表象是实践的范围内,这个能力称作纯粹意志。纯粹意志或者与之二而一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客观实在性,仿佛是通过一个事实在一条先天的道德法则之中被给予的;因为我们能够把后者命名为一个不可避免的意志决定,即使它不依赖经验原则。但是,在意志的概念之中已经包含了因果性概念,从而在纯粹意志的概念中就包含了具备自由的因果性概念,也就是说,这种因果性不能是为自然法则所决定的,从而任何经验直观都是不能够作为其实在性的证明的,但是在纯粹理性的先天法则之中,它的客观实在性的正当性仍然得到了完满的证明,然而(很容易明白)这不是为了理性的理论应用,而是为理性的实践应用。现在具有自由意志的存在者的概念是个本体原因(causa noumenon)的概念;并且这个概念并不自相矛盾,对此人们已经通过如下一点获得确信:原因概念由于整个地发源于纯粹知性,同时它相对于一般对象的客观实在性已经由演绎加以保证,此外究其根源它也独立于一切感性条件,于是原本并不局囿于现象(除非它将被施于确定的理论应用),当然就能够运用于作为纯粹知性存在者的事物。 但是因为没有任何直观能够构成这种运用的基础,盖缘直观始终只能是感性的,所以本体原因(causa noumenon)相对于理性的理论应用虽然是一个可能的和可以思想的概念,却仍然是一个空虚的概念。但是现在,在存在者具有纯粹意志的范围内,我并不要求借此从理论上认识存在者的性质;对我来说,借此标明它是这样一种存在者,从而仅仅将因果性概念与自由概念(并且与那个同自由须臾不可分离的东西,即与作为其决定根据的道德法则)联结起来,那就足够了;盖缘原因概念的纯粹而非经验的根源,我当然就拥有这种权利,因为除了在与决定这个概念的实在性的道德法则的关联之中,我无权以此做别的应用,那就是说,我只有权做一种实践的应用。
倘若我与休谟一样不仅相对于事情自身(超感性的东西)而言,而且也相对于感觉对象而言,剥夺因果性概念在理论应用中的客观实在性,那么这个概念就会失去所有意义,并且作为一个理论上不可能的概念被宣布为完全没有用处的;并且既然从无之中不能造出任何应用来,那么一个理论上无效的概念的实践应用便是完全荒谬的。但是现在一个不以经验为条件的因果性概念虽然在理论上是空洞的(没有与自身相适应的直观),但永远是可能的,并且与一个不确定的客体相关联,但它并非在这个客体上面,而是在道德法则上面,从而在实践的关联中被赋予了一种意义;于是,我虽然没有决定其理论的客观实在性的直观,但是尽管如此它仍然具有现实的运用,这种运用具体地表现在种种意向和准则之中,也就是说,它具有能够指明的实践的实在性;上述种种,即便相对于本体而言,都是足以为它辩护的。
但是,这个超感性领域之上的知性概念的客观实在性,一经引进,从此就给予其他一切范畴,虽然始终仅仅在它们与纯粹意志的决定根据(道德法则)处于必然联结的范围之内,以一种客观的,却无非用于实践的实在性,不过,它丝毫不影响有关这种对象的理论认识,亦即通过纯粹理性洞见到对象的本性,以便拓展这些知识。于是,一如我们随后就要见到的那样,这些范畴永远只与作为理智存在者的存在者相关联,而在这些存在者那里也只与理性对于意志的关系相关联,并且永远只与实践的东西相关联,而且逾越这个范围就不再非分要求关于这些理智存在者的任何认识了。但是,至于那些被牵扯进与这些范畴的联结之中的东西,而其原本属于这些超感性的东西的理论表象方式的特性,一概不算在知识之列,而只算作认定并设定这些超感性的东西的权利(但就实践的目的而言完全算作必然性);甚至在我们依照类比推理,亦即依照我们相对于感性的东西而加以实践应用的纯粹理性的关系,认定有超感性存在者(作为上帝)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样,我们丝毫不鼓励纯粹理论理性经由这种在超感性事物之上但仅仅出于实践意图的运用,沉溺于逾界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