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的概况
一、离婚诉讼的基本情况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Y地区民主政府曾分别隶属于晋冀鲁豫边区和晋察冀边区,各民主政府按照《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处理本区域的婚姻纠纷案件,逐步在本区域内建立起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特征的新婚姻制度,解放了大批富家所纳妾、婢和所养童养媳,动摇了旧婚姻制度的基础。1947年5月2日,Y市解放。5月4日,成立Y市人民政府。Y市政府为华北人民政府直辖市,设司法处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审理。1948年10月23日,Y市司法处更名为Y市人民法院,其辖区主要为Y工矿区。Y市解放初期,人民群众的民主、自由意识随着社会地位的提高明显增强,因此,他们中的一些人便要求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等封建婚姻制度,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了这部分群众的正义要求。Y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批婚姻纠纷案件,解除了一些资本家、煤窑主、地主、国民党逃亡军官、旧政府官僚、反动会道门道首等和他们的妾、婢的婚姻关系,解放了一批童养媳,解除了大量的封建买卖婚姻关系。
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从1950年到1965年Y市人民法院审理4081件离婚案件,现在我们根据现存档案记载的案件以及其他资料对此情况略加阐述。 39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0(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1954年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大都是由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具有鲜明的反封建婚姻制度的特点。据1953年Y市人民法院调查,某村包办婚姻占到80%以上。1954年以后,基于反封建包办买卖婚姻而引起的离婚诉讼相对减少,而由于草率结婚、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案件则逐渐增多。1959年至1961年三年困难时期,离婚案件分别占到一审民事案件的86.18%、94.18%和87.86%。其中1961年审结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案件106件,占离婚案件结案总数的13.95%。
1950年Y市人民法院按照《婚姻法》的精神和规定,受理了离婚案件114件,对具有封建残余色彩的婚姻案件一律判决离婚。
1951年Y市人民法院以华北人民政府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为契机,结合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推进《婚姻法》的贯彻落实,学习寿阳经验,采取“巡回公审”“当众审讯”“集体调解”等方法,处理离婚案件173件,有力地推动了婚姻制度改革。
1952年全年受理婚姻案件349件,占民事案件总数418件的83.49%,离婚案件数量比1951年上升一倍还多,这反映出广大妇女对封建婚姻制度的反抗和对婚姻自由的迫切要求。
1952年11月,为保证我国即将开始的大规模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中共中央决定1953年3月为宣传贯彻新《婚姻法》运动月。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中进一步明确宣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个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根本摧毁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树立男女权利平等、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从而建立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式家庭,以增强国家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的力量”。进而指出,婚姻制度的改革,虽是一种反封建的民主改革,但它不同于农村中的土地改革和其他社会改革,婚姻制度的改革是人民内部的思想斗争,需要长期的、细致的、耐心的工作,而不能采取粗暴急躁的态度与阶级斗争的方法。因此,一方面需要一个大张旗鼓地群众性地宣传《婚姻法》及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另一方面在运动中又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由于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封建思想给予人们的影响,并不能随着封建的政治制度和封建的经济基础的消灭而同时消灭,所以在群众和干部中,现时都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残余思想,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婚姻法》的不同认识。有的错误地认为“婚姻法是妇女法,是女人压迫男人的”“婚姻法是离婚法”等,许多干部对于争取婚姻自由的妇女漠不关心,甚至支持一些落后思想。因此,有必要首先在干部中深入广泛地宣传《婚姻法》,进而推广到广大群众之中。 41Y市人民法院积极参与Y市贯彻《婚姻法》运动的组织工作、思想教育和舆论宣传,并通过受理婚姻纠纷案件和依照《婚姻法》正确处理婚姻诉讼来贯彻《婚姻法》。1953年全年共受理婚姻案件403件,比1952年上升15.47%。
1955年,受理婚姻纠纷案件759件,占全年民事案件总数的77%,案件数量比1954年上升31%。本年度婚姻案件上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过四年的《婚姻法》的宣传与贯彻,追求恋爱自主、婚姻自由成为新时尚,许多妇女冲破封建思想的束缚为追求幸福而提出离婚;二是由于当时Y市的煤矿、钢铁厂、硫铁矿、硫黄厂、黏土矿和车马运输等主导工业有了恢复和快速发展,许多男青年从事采掘业、冶炼业和骡马车运输,经济情况较为富裕,出现一些草率结婚又草率离婚的现象。此外,还有一些女青年贪图男方钱财,缺少深思熟虑而进行闪电式结婚、离婚。离婚案件的大幅度增长,影响到部分工人的生产情绪,甚至影响到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的完成,引起Y市人民法院的重视,为此,Y市人民法院及时同妇联、民政等部门取得联系,严格贯彻《婚姻法》,严格婚姻登记制度,谨慎审判离婚案件。
1959年,受理婚姻案件620件,占本年度民事案件总数717件的86.47%。Y市人民法院按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原则,全年共下乡就地审判和调解民事案件499件,占调解和审判总数587件的85%,绝大多数为婚姻案件。1959年审理的婚姻案件中有一个特殊情况,根据党中央部署,从这一年开始,国家对城市人口进行压缩,主要是对城市人口中没有正式工作的职工家属及其子女(市民户口)进行疏散,劝导他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并把子女的户口迁到农村。某些职工配偶因不愿回乡参加劳动而提出离婚申请。
1960年,Y市城乡已普遍建立起人民公社。从1958年推进公社化建设以来,基于生产资料私有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大为减少。1960年Y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559件,比1959年下降28.6%。其中,离婚案件530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4.81%。
1962年,Y市人民法院通过对216件婚姻案件的复查、座谈,对三年困难时期的结婚基础和离婚原因,以及人民法院对不同情况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认真的总结分析,总结概括出困难时期的8种结婚基础、13种离婚原因以及一些处理方法。 42
三年困难时期的8种结婚基础是:(1)封建包办婚姻4件,占216件调研个案的1.85%;(2)买卖婚姻7件,占3.2%;(3)半自主婚姻20件,占9.26%;(4)完全自愿结婚103件,占47.7%;(5)草率结婚55件,占25.46%;(6)三年自然灾害和国家偿还外债等因素,人民群众生活遇到很多困难,不少女青年结婚,即把经济状况,主要是粮食状况放在第一位,甚至寡妇改嫁、离婚再嫁、出走粮食区非法同居等,均以改善生存状况为直接目的,因而导致纯粹为了“度荒”而结婚12件,占5.6%;(7)为了迁居城市或担心被压缩回农村(当时煤矿工人的配偶不在压缩城市人口之列)而结婚8件,占3.7%;(8)离了婚复婚后再离婚7件,占3.3%。
三年困难时期13种离婚原因部分统计:(1)为生活问题(通常是感情一般,后因经济管理不协调、粮食不周,或一方照顾自己家庭过多,发生纠纷,互不让步)引起离婚的48件;(2)婚前随口许愿有求必应,婚后力不应求闹离婚22件;(3)先进思想与落后思想闹矛盾(主要是男方夫权思想、不安心农业生产、一贯好逸恶劳等),引起离婚24件;(4)一方乱搞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闹离婚29件;(5)一方外出无信,下落不明,对方要求离婚8件;(6)一方不管家庭生活,引起离婚的1件;(7)因婆媳不和闹离婚7件;(8)一方有生理缺陷,对方提出离婚的4件;(9)一方犯罪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对方提出离婚的8件;(10)为前方子女发生纠纷,引起离婚的7件;(11)一方不劳动,对方要求离婚的4件;(12)夫妇双方家籍两县,距离较远,为精减、退职、压缩等问题引起离婚的4件;(13)双方一贯感情不好闹离婚的32件。
结合有关材料以及民事诉讼档案记载,我们对1950—1965年Y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纠纷案件简要分析如下:
从提出离婚的主体来看,90%以上都是女方首先提出,仅有不到10%的案件是由男方提出的。
从离婚原因上来看,大量的离婚案件都是有综合的原因,我们以主要原因来加以区分,关于离婚原因的归纳主要来源于案卷中所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调解书、判决书认定的理由。常见的表述有:(1)“感情不好”;(2)“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别别扭扭”;(3)“婆媳不和”;(4)“女方常住娘家”;(5)男方对女方“经济上不照顾”,“不给吃,不给穿”,“有病不给看”;(6)男方怀疑“女方作风问题”;(7)一方“有疾病”;(8)男方“犯反革命罪”或“犯偷盗罪”,“服刑长,女方生活困难,不愿等待”;(9)男方“下落不明”;(10)“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11)“感情破裂”“不堪同居”;(12)男方嫌女方“不劳动”“不给做饭”“东游西逛”;(13)一方“喜新厌旧”等。
从审理方式上看,调解结案的约占70%,判决结案的约占30%,经上诉结案的占不到1%。
从审理结果上看,调解离婚的占全部婚姻诉讼调解案件的95%以上,调解和好的不到5%;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判决离婚的约占99%,判决不准离婚的占不到1%。
二、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基本情况
从1950至1965年Y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来看,完全不涉及财产的约占5%,“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概括性调解或判决约占30%,对于财产或者债务以及生活补助费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判决或调解的案件约占65%。
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到1953年,Y市人民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1039件,几乎所有的案件均是由女方提出的,其中以“父母包办”“没有感情”为由的约占60%,男方因参加部队离家无音信的约占10%,其他离婚案件占30%。这一阶段审理离婚案件的明显特点是判决离婚为离婚案件结案方式的主体,约80%的案件均以判决离婚结案;经调解离婚的约占19%,经调解和好的案件甚少。由于当时经济生活水平较低,夫妻财产数量、种类较少,主要是衣物、被褥等日用品,极个别案件涉及手镯等饰品。因此关于财产方面的纷争较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一般遵循“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带走”“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属于土改时期分给女方的土地,也归女方。由于房屋一般都是夫妻双方以及家庭其他人员共同使用,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极少有涉及房屋的。此外,大多数妇女生活均比较困难,因而不少案件都按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的规定,判决男方支付女方一定生活费用。总体上来看,这一段时期的离婚诉讼实践的主要效果是贯彻《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等原则,破除旧婚姻形态,解除了不少带有封建色彩的包办婚姻和部分的买卖婚姻。
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生活内容的扩展,1953年之后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日用品数量和种类增多了,手表、缝纫机等较为贵重的财产更加常见,也往往涉及现金、债务等问题。农业合作化以来,也要对口粮、工分、股份等财产性利益作出分配。在离婚诉讼中,除了离与不离的基础性问题争执之外,围绕财产分割而发生的争执也较为常见。法院除了解决离还是不离的问题外,也需要对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中的财产问题作出更为细致而妥当的处理,特别是对婚前赠与、财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之界限等较为复杂的问题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