魁奈经济著作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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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谷物耕种所征收的土地税的考察

虽然确是家畜使土地的生产提高,但要对租地农场主家畜的利润征收土地税,还是要仔细地考虑。因为即使不把土地税的征收扩大到这个范围,由于农业收入的增加,也可能使课税额达到等于租借费价格的半数。总之,如上所述土地税的增加,并不是由于把课税扩大到租借费,而把课税对象限定在原来的范围,土地税是会适应土地所有者收入额四亿,而为其半数的约两亿。在这个数额中,并不包含对食利息的生活者,要征收土地税的地主、房屋、葡萄园,以及要征收土地税的森林、牧场的特别租借费,输送者、商人、农民、工匠及夫役等的课税。

从谷物耕种所取得的两亿土地税,还必须扣除约二十分之一,因为这个数额是由于法令的许可,对于贵族和特权阶级免除他们自己使用的一定土地的租税。这样就只有一亿九千万了。但是在租地农场主的土地税上,必须附加十分之一税;因此把它附加在一亿九千万上的结果,土地税总额至少是二亿。 [30]

土地税和租借费的比例,是对租地农场主课税的最确实的基准,因为有了这个基准,就可以避免对租地农场主进行任意征税的不合理现象,从而给它以保护。土地所有者和租地农场主都知道自己的课税对象,他们相互的利益,在于正确地保全君主的权力。 [31]

对于分成租地农场主的课税,也非常希望能够发现同样确实的基准。因为如果实现了良好的耕种,则租地农场主人数就会逐渐地增加,而分成租地农场主的人数,就会跟着减少。但要实现良好的耕种使租地农场主人数增加的根本条件之一,是要纠正任意征收土地税的弊害,确保耕作者为耕种土地所预付的元本。特别是租地农场主,对于国家最为有利,必须加强对他们的保护,以免受到这种任意征收土地税损害的危险。很显然的,由于没有征收土地税的有秩序的制度,农村就会遭到比城市更大的破坏。因为收入是由农村所产生,它的收入的减少,就会使整个王国受到破坏。因为都市住民的生活,是以农村所取得的收入为依据的,都市的人口只能随该地农业收入的增加,而比例地增加。因此,为了使富裕租地农场主增加,和使虽然进行耕种,但只会对国家带来不利的贫困的耕作者人数渐次减少,必须使农村的土地税,遵从确实不变的基准。

但是在大农经营和小农经营共同存在的法国的现状之下,必须承认要遵循这个基准是困难的。正因为这个缘故,我们在《租地农场主论》中,提出了保证课税确实性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结果是小麦的生产量和租借费,成了对耕作者成比例地征课土地税的最简单而适当的基准。在农业的现状之下,以大农经营的一亚尔邦土地,可以生产七十四利佛尔,缴纳土地税不过占小麦生产总价格的约二十分之一。由小农经营的一亚尔邦土地,可以生产二十四利佛尔,土地税占二十四分之一。进行良好耕种的一亚尔邦土地,如果其他条件相同,因为可以生产一百零六利佛尔,土地税约占十一分之一。就此只因为耕种方法的不同,同价值的一亚尔邦土地,在某一种场合,可以取得十利佛尔的土地税,而在另一场合,可以取得三利佛尔十苏,而此外的场合,不过能得一利佛尔。因此对于土地税,不能不管土地的如何使用,一律征课相同的税额。原因是土地的生产量,由于耕种方法的不同,非常容易发生变化。因此,根据不同的耕种方法,更加考虑到因利润的不同而发生的费用的变化,和种子量的差异,然后依据总收获量按比例地征课土地税,所以无论是提议以十分之一税 [32] 代替土地税的人,还是提出对土地征收实物土地税(taille réalle)的人,都没有考察由于耕种方法不同而产生的不规则性,和同它有关的变化。确实,在有些地方是对土地规定一般租税的,因为这种方法只限于耕作方法几乎是同一的特殊地方,对于有不同价值的土地的生产额进行课税,斟酌各块土地的价值和不同的种子量,就能够作大体的规定。但并不是王国其他地方,普遍可以按照这个基准来课税。在现在的情况之下,即使可以设定比例的土地税,也只能限于适应地方的农业状况,预先把所课的税额分配于各小的教区。但是这种土地税,和在《租地农场主论》中所说的一样,要根据个人每年正确的申报,比例于眼睛看得到的农业资产而分担。在收入归着于谷物生产物时,也可以不要这种申报。但是如果在实现了良好耕种的地方,课税形式比例于租借费来征收,就可以把它单纯化了。如果耕作者自己改良耕种方法,增加支出(因为生产额增加),当然会支付比较多的土地税。因为与此同时,他可以保证比较以前获得较多的利润;只要是随着利润的增加,比例地增加土地税,那么他就不会认为这是破坏性的课税而感到烦恼。

如果能够实现以上的条件,则在由租地农场主耕种的地方,就能够比例于租借费而征课土地税。在土地所有者使用分成租地农场主耕种的地方,也可以找到近似的基准。各处的分成租借地的生产量,大体是知道的,除去费用,就可以知道土地所有者的收入,土地税就按这个收入而成比例地征收。因此,并不是从土地所有者收入本身征收,只考虑比例于土地所有者的收入,对分成租地农场主的收入部分设定课税。假使在这比例课税中,有损害分成租地农场主的某些缺点,那么这个缺点就可以由分成租地农场主和土地所有者的协约,而把它修正。因此这样的共同一律的基准所会发生的不合适的情况,由于土地所有者和租地农场主的妥协,而不致成为很大的困难。我认为无论是对于大农经营或小农经营,设定比例土地税的一律不变的基准是可能的。

由计算现行大农经营的生产量,作为我们课税对象的一定生产量所征课的土地税,估计约为地主收入的三分之一。在大农经营中,土地几乎都是租借的,课税数额比例于(土地所有者)租金收入来决定,是很容易的事情。

但是同样的方法,大体上并不适合于不是租借,但是由小农经营的土地。因为土地所有者的收入,只能从生产额来计算。从这种生产额的计算,我们可以知道,在小农经营的场合,土地税约等于土地所有者收入的三分之一。但是对于完全不确定的土地所有者收入,就可以从另一观点来考察这样的计算。所以这就要从另外的观点来研究。因为关于由分成租地农场主耕种,预付货币费用,大部分土地用于保证耕牛饲料的各分成租借地的土地所有者的收入,为了避免由于采取不同的评价方法而产生混乱,所以就要从另外的观点来研究。我们在前面已举了这种耕作方法的例子,来说明在平常年成,除去种子以外能给土地所有者以小麦三千利佛尔的土地状态。并且说明了三千利佛尔中所包含的不同的费用。就是一千零五十利佛尔用作货币的预付,因此在三千利佛尔中,得到的收入只为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

然而在这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的总收入中,提供牛饲料的牧场和荒地的收入是一千三百七十五利佛尔。因此能够取得收获的土地,在这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的数额中,只有五百七十五利佛尔的生产物。原因是牧场与荒地的收入,同样是这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收入的一部分。如果土地税等于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的三分之一,则达六百五十利佛尔,如果这个数额由五个分成租地农场主来平均分担,则各人为一百三十一利佛尔。

因为这种分成租地农场主一起共获得谷物的一半,即三千利佛尔,则每人所分得的份额为六百利佛尔。分成租地农场主如果每人要支付一千九百五十利佛尔的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利佛尔的土地税,则余下作为费用,自己和家属的生活费的,只有四百七十九利佛尔十六苏。

我们所举的例,是属于用牛耕种的方法,土地生产物获得了良好生产量的场合;而这种方法,是以比较通常的生产量高四分之一为前提。因此费用的数额虽然相同,但是在通常小农经营的场合,土地所有者收入不会超过一千四百五十利佛尔,各分成租地农场主取得的份额则为四百五十三利佛尔。如果土地税等于土地所有者收入的三分之一,则为四百九十七利佛尔。每一个分成租地农场主则分摊到一百零二利佛尔。从各人所取得的生产物中,余下的作为自己消费的部分,不过三百四十八利佛尔,只是这个数额,是不能满足自己的支出,因此分成租地农场主所付的土地税,至少有一半左右要转嫁于土地所有者,而且土地所有者对于耕种不得不有大量的支出,因此他的收入是不稳定的。

关于从分成租地农场主所分得的土地所有者不稳定的收入(分成实物租借费),也可以和上面所说的一样来考虑,如果作为土地税从土地所有者所征收的数额,相当于这项收入的三分之一,那么这个土地所有者,比较那些把土地租借出去,以租借费的形式经常取得收入的土地所有者,至少要把自己所取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额外地作为土地税而支付。这是因为后一种情况的土地所有者,所谓相当于所取得的收入三分之一的土地税,并不是由租借契约所规定和保证的这部分收入(租借费)来征收,因而对于他们是完全没有关系的。和这种情况相反,与定额租借费相同的税率(三分之一),也适用不稳定的土地所有者的收入,如果从分成租地农场主征收土地税,如上面所说,其中的半数,将转嫁于土地所有者的不稳定的收入。但由分成租地农场主所进行的耕种,它的收获极少,土地所有者对它的管理也极为困难。特别是有些土地所有者,并不居住在自己的所有地上,而是雇佣人员进行管理,那就更加困难了。如果对于这种耕种和对大农经营一样的税率进行课税,则土地税就未免过重。

无论是大农经营还是小农经营,如果都是把土地出租,或土地所有者由租借费取得收入时,即使土地税相当于土地所有者收入三分之一乃至二分之一的数额,则这个税率对于双方说,还是公正的。但是如果土地税等于由使用分成租地农场主耕种的土地所有者不稳定收入的约四分之一,则这个税率也还是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的四分之一,相当于分成租地农场主取得份额的约六分之一。

因此,如果知道分成租借地通常生产量的概况,则在租借期中,土地税的数额是容易规定的,它等于分成租地农场主所取得份额的约六分之一或五分之一。

如果土地非常肥沃,结果也会使分成租地农场主取得的份额,只为分成租地农场主租借地生产量的三分之一。在这个场合的三分之一的数额,对分成租地农场主说,几乎和贫瘠的分成租借地生产量的半数同样有利。在这种情况下,对两种土地所征课的土地税,同所取得的产量的比例是相同的,但同土地所有者的收入的比例却不同。在较肥沃的土地上,土地所有者得到的收入是收获的三分之二,这样和土地所有者的收入相比,土地税的数额是很少的。在这个情况之下,在把收获物的二分之一,即对半进行分配时,对于分成租借地的谷物生产量中,以分成租地农场主取得份额的六分之一以至五分之一来作为土地税,则农业就会由于谷物交易的自由和有秩序的课税的保证而进步发展,并且会由于比例土地税而使税收增加。在这里可以得到为了君主的利益,而制定这种税制的极其简单和一般基准。

在大农经营的场合,依据租借契约规定的课税,约为小农经营课税额的两倍。因为大农经营的生产量,是远比小农经营的生产量为大。

和土地税的现状对照起来看,我现在所设想的租税体系,还不知道是否妥当。但是如果把税率加以适当的调整,要适应现状是容易的(参看《赋税论》)。

如果能够经常地正确遵守这些基准,给谷物交易以自由,免除租地农场主子弟的民兵义务,废止服役 [33] ,则很多能够缴纳土地税的逃避到都市的土地所有者,就会再回到农村,安心地经营所有地,均沾农业的利益。同时还有为求得生活安定而离开都市的富裕居民,也到农村来,这样农村又会重新充满复兴土地耕种的耕作者。这些人就会和租借土地,比例于从所有地取得的收入,和租地农场主从耕作利润支付土地税一样,负担土地税。他们作为土地所有者,也要征课土地税,如果他们自己不耕种土地,则要缴纳作为土地财产所有权的土地税,从所有地的租借费收入中支付十分之一。利己心必然会使人去选择优越的有利的事业。在农业受到保护时,就没有一种职业能和农业一样可以保证获得确实的利得。因此,农业可以由那些把必要的财富来投资的人而获得复兴。经营所有地的贵族们,由于把土地出租,并以所收入的租借费来支付租税,就是按照租借费的比例来缴纳土地租。因而使他们忙碌地工作,促进贵族们和农业双方的利益,这是非常适当的。这样可以使他获得比现在更多的利润,大大地促进农业的进步。虽然他们也可以在大都市中从事小卖商人的工作,但是农业这种职业,远比做商人合于他们的身份。都市里商人的增加,对于农业是极其有害的。总之,对于国家来说,虽然小卖商业常能雇佣很多的人,但农业却远比小卖商为重要。

富裕租地农场主的地位必须很好地加以保护;同时大农经营也必须在王国内广泛推行。这样就可以使利用牛的耕种完全消灭,因为由于农业中获得的利润,使土地所有者能够把土地出租给富裕租地农场主,这些富裕的租地农场主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大农经营所需要的费用。即使在有些地方,由于和大农经营比较,还是更喜欢小农经营,因此小农经营依然会被保存;但是如果另外一种方法,能够使他们在偿还土地所有者所付出的预付之后,还有能力取得较大的收入,这样他们当然可以选择较好的经营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成租地农场主就可以从收获的取得部分,和租地农场主一样地来支付土地税。因为这样可以使分成租地农场主的收入,比较在现在的小农经营之下,每一亚尔邦多得十八以至二十蒲华束的小麦,并缴纳大四倍或五倍的土地税,还能取得远比现在为多的利润。因此,在这个场合,分成租地农场主的收获,又给比例的土地税征课以确实的基准。

这种简便易行而又可靠的方法,能使耕作者免受任意课税之苦,并使国家财政不致因破坏性的课税而陷入绝境,这就能帮助土地的耕种,复兴王国的力量。

对于农民以外的农村住民的比例土地税,也要以利润即实物的利得为基础。但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性要少得多,如果在征课时能审慎办理,比较正确地施行就更好。因为即使有了错误,对于君主的收入来说,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这里最重要的是鼓励和促进农村人口的增加。

至于城市的土地税,并不能以上述农村的基准为依据。关于制定适合于自己的基准,是城市本身的工作。在这里我不打算谈一种没有重要意义的政策原则,即把任意的课税看作是使人民必须服从的可靠手段;因为这种极其不合理的政策,是和伟大的政治家没有关系的,伟大的政治家是会知道这种政策的不合理和荒谬。被征课土地税的人民,都是有中小资产的人,应该给他们以鼓励,而不应压制他们。他们完全服从王权和法律。因为他们有了一些财产,那么就会固守这些财产,对于恐怖和刑罚更加敏感。虽然他们那种乡下人的傲慢态度,常是受到人们的非难,这是由于他们完全不关心政治的地位所产生的态度,这不过是对于支配欲很强,对于比他们更傲慢的人的反抗所表现出来的现象。他们即使有些微缺点,但一点不会破坏国家的秩序,相反,甚至因此而可排遣小资产者对于一个值得尊敬的富强国家经常怀抱的轻侮情绪。总之,土地税的任意征课,究竟有什么好处呢?作为政治家,难道可以对于当然应该受保护的人们,反而要加以压制吗?这种任意的课税,不过是在几个私人面前,暴露出他们做损害国家福利的破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