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诚信原则
法律原则相比于法律规则较为抽象,行政诚信原则相比于其他原则又带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其抽象性或者偏向于道德标准导致在适用上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我国目前发布的一些指导意见或者法律法规对行政诚信原则的要求不一。[1]具体如何将抽象、道德色彩浓厚的行政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是我们应当思考的。法律原则相比于法律规则,不提供行政主体、相对人和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标准,“很难适用于个案作为案件事实的涵摄规范”[2]。因此,行政诚信原则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照法官对原则的理解、对事实的把握,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提炼出该原则的具体要求。所以,可以从司法判决对行政诚信原则的演绎中,界定其内涵和适用规则。本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引入,介绍行政诚信原则在公法领域得到重视和应用的现实;第二部分为经典案例中的行政诚信原则,展现行政诚信原则在部分行政案例中的应用,从横向上体现其内涵和适用规则;第三部分界定作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诚信原则,结合案例分析情况和我国法治情况,构建行政诚信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原则中的框架。
[1] 例如,201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行政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对政务行政诚信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失信惩戒。2016年修改的《认证认可条例》第6条规定:“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规定:“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上文件在规范对象、规范要求方面存在差异。
[2] 闫尔宝:《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