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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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道路上,充满创意与欲望的网络新生代为了虚拟世界的荣誉和财产而痴狂,一如人们在现实世界那样为名与利而乐此不疲。

一、“虚拟财产”术语的由来

在房间的厨房,一群人围在一起:新人友好地打招呼,老朋友则热情交谈。在客厅,一个披着雨衣,眼神却像日本武士那样有神的男人,正和一个穿着Polo衫的大学生猜谜语。房子外,刚下完一场不大不小的雨,一条七彩龙停在老爷车上,振振有词,神似在发表演说。附近,一满脸胡子的男士在嘀嘀咕咕,却没人搭理。将视角移回到房内,一个客人向厨房微波炉漫步过去,边走边哈哈大笑。

上面的场景,来自LambdaMOO,一个由基于文字的(黑底绿字)350个虚拟现实社会场景组成的网络社区。[1]它是由美国富士施乐研究中心的工程师帕维尔·柯蒂斯在1990年研发的。下图是它的玩家登录界面(如下图),声明:“LambdaMOO是一个新兴社会,来自世界各地的人们通过网络聚在一起。这些人所说的、所做的,可能并不是您喜闻乐见的;当您到访如此国际化的城市时,请注意交友的对象和自己的言辞。LambdaMOO运营方为整个社区提供了建造物品的材料,但并不对这些言论和行为负责。应特别提醒的是,如果您允许未成年人或其他人通过您的设备登入LambdaMOO,那您要自己承担责任。这些声明和观点并不必然代表社区里的巫师[2],帕维尔·柯蒂斯工程师或者富士施乐研究中心,这些团体并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3]

图1-1 LambdaMOO玩家登录界面

尽管LambdaMOO作了如此声明,但还是有非常多的人慕名参加,因为它创造的虚拟社会是非常独特的:它是第一个允许其用户创造属于自己物品的虚拟社会。[4]在此之前,LambdaMOO的鼻祖MUD(Multi-User Dungeon,多用户地牢)[5],由两个英国埃塞克斯大学的大学生罗伊·特鲁布肖和理查·巴特于1978年创造,允许众多用户参与进来,一起开展社交,但不允许用户创造属于自己可以控制的物品。[6]LambdaMOO除了继承MUD的优点——允许用户登入这个游戏中与其他用户进行社交,而他们退出游戏时,它仍继续存在并发展[7]——之外,还形成了自己吸引万千用户的优势:一是在社区内,有经验的玩家也可以用文字创建自己的房子和物品,用于与其他人沟通和控制;二是,他们也在创建自己的社会架构。[8]LambadaMOO新型的体验让来自三十多个国家的八百多个用户激动不已,但由于虚拟社会的规则并不确定,交往过程中会出现不少的矛盾和纠纷,用户和运营方都多少感到困惑。

例如,玛莎利用LambdaMOO创制物品的优势,以“种花”为生。她在自家花园里种了一种很漂亮的花,但有剧毒,她的想法是:栽培一种相当漂亮但有毒的花,谁要是碰到,谁就毙命。丹科是玛莎的邻居,有一只心爱的宠物狗。一天,这条狗死了,原因是吃了落在他家花园的毒花。丹科非常愤怒,站在他家的篱笆旁向玛雅怒吼,“干吗种这么恶毒的花”。玛莎也很懊恼,“何必为了一条死狗这么伤心,狗是可以替换的。还有,为什么要一条死的时候这么痛苦的狗,自己用键盘敲出一条无痛死亡的狗不就行了”。丹科更愤怒了:“为什么不设置下,让花在离开你家花园时就无毒?”玛雅回应道:“我的顾客就要这样的花!”[9]

不难想象,在LambdaMOO虚拟社会中,你可以在自家花园种花并卖给其他人,或者自己可以拥有心爱的宠物狗陪伴一生,是多么惬意的人生享受。但如果有人破坏了你的这种体验,你就会非常的愤怒,一如在现实生活中自己花给人踩了、自家的宠物狗被毒死的那种实实在在的感受。正如两三岁的儿童为了玩具而进行的争吵,“是我的!”“不,是我的!”这样的心理感受,并不会简单地因为“它只是个游戏而已”而抹灭。行为经济学专家认为,玩家有这样的心态这并不奇怪,因为人们倾向于对其感觉到应当属于自己的东西进行私人投资,并期待获得收益。[10]因此,格雷戈里和亨特指出,在那时,LambdaMOO的玩家便产生了财产(property)和所有权(ownership)的念头,“virtual property”概念由此产生了。[11]

而当直接收费的网络游戏如2003年的大型网游《在那儿》(There)或者同年的《安特罗皮亚世界》(Entropia Universe)出现时,玩家的这种观念更强了,开始积极寻求相应的规则来管理这些虚拟财产。[12]其中,《在那儿》是美国加州硅谷一家高新企业在2003年发布的大型3D在线网络游戏,玩家缴纳月费获得进入游戏的权利,目前拥有两百多万的玩家。与以往大型在线网络游戏不同的是,《在那儿》提供玩家自己创造物品的工具,允许玩家自己创造物品,而且在这些物品获得运营商批准后,玩家可以在游戏的交易平台以游戏币Therebucks计价并拍卖。[13]《安特罗皮亚世界》同样是大型3D在线网络游戏,玩家进入游戏并不需要缴纳月费,但其他装备或高级物品则需要购买。相较于《在那儿》,《安特罗皮亚世界》最大的不同是采用了现实货币系统(universal Real Cash Economy system)——微支付商业系统(micropayment business model):玩家可以购买游戏币安特罗皮亚世界币PED(Project Entropia Dollars),而且该PED可以10比1的比率兑换成美元。在2004年12月4日,《安特罗皮亚世界》上的一座宝岛以26万PED(折合美元2.6万)的高价售出。而到2009年,该游戏的一个名为“Jolana kitty Brice”的化身以330万PED(折合美元33万)的高价被拍卖。[14]

不过,“虚拟财产”概念在中国是一个舶来品。[15]1996年9月6日,中国宣布开始提供向专线集团用户和个人用户提供Internet服务[16],网络游戏几经辗转引入中国。[17]2003年,作为中国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下称“李宏晨案”)引发了国内学者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在该案中,原告李宏晨作为红月游戏的玩家“国家主席”(游戏化身),花费了两年的时间和近万元的资金,将游戏等级升级到934级,积累了大量的虚拟装备(包括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后来发现“国家主席”账户内的所有虚拟装备丢失,遂向被告红月游戏的运营商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

自此,以中文“虚拟财产”为对象的研究在我国蔚然成风。

二、虚拟财产术语研究的乱象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研究对象,由于具有技术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引发国内外学者的热烈讨论。不过,因为对“虚拟财产”术语本身的不同理解,引发了不同程度的争议,可谓乱象丛生,引发司法者的重大困扰。

从技术角度出发,美国学者约书亚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具有竞争性、持久性和互联性的计算机代码。[18]在约书亚的视野下,竞争性指的是一人使用特定的控制虚拟财产的计算机代码就排除他人使用该代码;持久性指的是控制虚拟财产的代码具有持久性,即代码不会在每次使用之后就消失不见且不会只在一台电脑上运行;互联性指的是控制虚拟财产的代码可以设计成具有关联性,以便当一人控制该代码时,其他人也可以受到影响。因此,约书亚所认为的虚拟财产的范畴非常广泛,包括了电子邮箱、网络地址URL、网站等。在我国,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19]

从权利客体或载体的角度出发,杨立新先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20]寿步先生认为虚拟财产是指作为电子数据形式存储于硬盘等计算机硬件媒介之上,同时又存在于特定网络游戏与网络虚拟环境中,与现实世界有着客观联系,由玩家以合法方式获得并在一段有效时间段内持有、支配的有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财产。[21]于志刚先生认为,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进入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中具有不能忽视的重要地位,而且隐然将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从而对传统的民法理论、刑法理论形成实际的冲击。[22]

从权利本体角度出发,美国学者大卫·内尔马克针对“虚拟财产”指出,虚拟财产是指任何兼具无形性和排他性的财产权益。其中,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是与传统财产(或不动产)的区别,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是与知识财产的区别。[23]饶传平先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和物权及知识产权都有不同的权利,它相当接近于物权的性质,而较大区别于知识产权。[24]另外,林旭霞经过大量研究,最终认为虚拟财产权是指一定主体对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经一定的程序指令生成的、模拟现实事物的数字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支配性的特征,在我国财产权“二元体系”内应认定为物权,适用物权规则。[25]

刘惠荣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权”是最近产生的极具争议的权利。因此,在进行研究以及立法时就不应当将其范围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对于那些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看作广义上的虚拟财产。[26]黄亮先生认为,应当具体地考察虚拟财产的特性,判断其是否属于传统财产权客体的一种,如果不属于现有任何一种财产权,则须接受这一事实,并将其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加以定位,而非千方百计地在传统财产权体系中为它“寻找”到一个位置。[27]这种对虚拟财产的定性则把虚拟财产看成权利客体的同时又将其当做权利本体。

从上述虚拟财产的一些含义中所反映的乃是审视同一种东西的不尽相同的方式。虚拟财产研究是一个前沿领域,尚无权威之说,孰是孰非自难定论,乱象丛生也在所难免。即使号称全能的维基百科,在其英文版中输入“virtual property”(虚拟财产)也未能直接找到该概念的解释,而是提示该词条可以在“virtual economic”(虚拟经济)的链接中找到。这又有何启示?[28]

三、虚拟财产概念辨析

在术语上,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财产权”,“虚拟(的)”都仅作为一个修饰语[29],“财产”或者“财产权”才是核心。因此,在一头扎进这个乱象前,有必要首先理清“财产”和“财产权”的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权”概念的辨析回归到“财产”和“财产权”的辨析上。[30]

与其他法律术语一样,“财产”一词也经历了从日常用语到法律用语的变化历程,有关财产或者财产权的历史可以说是一个谜。谁在历史上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财产”一词,现在也很难考证,而且本书重点并不在于研究财产制度的起源。但毋庸置疑的是,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财产权的发展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路线。

(一)大陆法系下的“财产”与“财产权”

大陆法系发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使用“财产”的概念。[31]罗马人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统视为物,故其关于物的概念要比现代民法关于物的概念内涵广泛。总之,罗马人认为:凡有经济价值并可转换为金钱价值的都是物。不论有形、无形,对世、对人以及法律上的利益,都在物的范围内。所以,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财产。罗马的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及其转移的法律。[32]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其中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一章“财产分类”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但是《法国民法典》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没有确定的标准,第51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第527条规定:“财产之作为不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或终身定期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对此,尹田指出,法语中的“财产”(bien)在法律意义上指的是一种“利益”,它可以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财产的定义可以有三种:(1)财产为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2)财产为“权利”(les droit),其设定于物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物等于权利。……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权利即财产。……只有当存在一有体物并在其上设定权利(物权)时,方存在财产。而这正是《法国民法典》编纂者对“财产”的理解。(3)财产包括物、物权、无形财产和债权。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属于财产的范围。但依照传统的做法,债权由债权法制度加以研究。[33]不难发现,法国民法中的财产既指权利客体,又指权利本身。这也说明了法国民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有关财产的理论仍未超出罗马法有关物的理论。

在大陆法系之德国,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34]第27节“侵权行为”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规定:“(1)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35]

对此,卡尔·拉伦茨曾精辟地指出,德国通说认为,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36]

综上,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概念在古罗马法中并没有使用,直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才明确使用并进行定义,但到《德国民法典》,“财产”的概念已经很少使用,而回归到古罗马法的“物”的概念。至于财产权,在立法上则更少提及,取而代之的是物权与债权的抽象概念。

(二)英美法系下的“财产”与“财产权”

英美法系是以普通法发展而来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以制定法的形式对财产或者财产权加以明确规定,有关财产(property)的论述,散见于司法判决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观点:

(1)在1895年的Wilson v. Ward Lumber Co.案中,主审法官指出,“‘财产’(property)这个术语通常表示‘财产权’(right of property)行使时指向的外在物(external object)。就此而言,‘财产’一词的外延非常广,包括一个人可以拥有的或具有利益的各种获得物(acquisitions)”。[37]

(2)在Eaton v. B.C & M.R.R.Co.案中,杰罗迈·史密斯法官(Jeremiah Smith)却有相反而又精妙的论述:“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土地并非‘财产’(property),而是财产权(property)的客体(subject)。虽然‘财产’一词在日常用语中常常指一片土地或一个物件,但其法律含义‘指的仅仅是所有者(owner)相对于它的权利’。‘它表示对于特定物的权利。’‘财产权(property)就是人们占有,使用,享受和处分物(thing)的权利。’”[38]

对于第一种观点,克里斯特曼指出,财产的“共同”(也就是混乱的)看法——把财产看作某种东西,同一于所拥有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两个可分离的错误:一个是,用“财产”一词既指所拥有的东西,又指财产权的关系,说穿了这只是含糊其辞。在后一种用法中,“财产”是“财产权”的速记形式,可与“所有权”一词互换。[39]

对于第二种观点,麦克弗森有高度评价,“从把‘财产’一词理解为被拥有的东西到把它理解为构成财产权的权利的转变,是历史上一次政治和哲学的转变,发生在17世纪后期。”[40]

从上述两种代表观点,也略可窥见普通法所形成的财产法律制度是相对混杂的。出于教学的需要,劳森和拉登在《财产法》教科书中对财产进行了类型化,分成五大类:土地(land)、货物(goods)、无形动产(intangible movables)、货币(money)、基金(funds)。其中,无形动产又进一步分为六小类:知识产权、商誉、债权(debt)、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contracts as assets)、商业票据(包括汇票、提单等)、股票和股份。[41]

上述分类有一定的益处,但无论如何,这样的分类也没有区分财产是指权利客体还是权利本身,却反映了一个事实:英美法系下有关财产与财产权交叉使用。

(三)中国语境下的“财产”与“财产权”

严格来说,我国并没有财产法的概念,但“财产”一词却古已有之。西汉初年晁错曾提到:“生之者甚少而靡之者甚多,天下财产何得不蹙?”[42]然而,我国古代一直都没能形成商品经济,也就没能建立起基于交换的财产法律体系。而且我国古代一直都是重刑轻民,古代中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有关财产的民法体系和理论。[43]

近现代的中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这样的概念既非法国式,也非德国式,而是二者的混合体。这样,“财产所有权”与“物权”在我国特定情况下是等同的;“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权”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这反映了我国当时的民法理论状况: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的影响在伯仲之间。但近些年来德国民法的影响甚重,占了绝对优势:晚近我国有关民事权利的立法中,存在着“财产法”与“物权法”的激烈之争,最终确立以“物权法”为名而告终。[44]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尤其是权利的分类中,我国学者交错使用物权、财产权等概念。例如,王利明认为,通常说,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外和身份的利益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现在可以将财产权界定为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在确认财产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45]当然,也有学者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把权利分成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46]

另外,孙宪忠教授对我国财产法的见解颇为精辟:“财产”这个民众习惯的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法律术语来表达,一般而言,应该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以合同权利为核心的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等等。在这些权力中,物权处于核心的地位,有时财产在狭义上就是指物权。因此,为民众理解的方便,我们常常使用财产权利这个概念来表示物权。[47]

不难发现,我国继受大陆法系,以物权和债权作为大陆法系对财产的考察和分析思维的视角与方法,使得经验与直观的财产的内容基本分为物权和债权,以及相应的其他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可以说,沿袭大陆法系的我国民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本体。但在2004年修订的《宪法》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却依然使用了“财产”和“财产权”的术语。[48]

因此,在我国,尽管民事立法中尽量使用物权、债权等概念,以避免将权利客体与权利本体混同起来,但我国民法理论中财产与财产权的概念及理论依然存在,并且根深蒂固,以致在《宪法》和《物权法》这样的大法中仍无法摆脱这种影响。这些也说明了,在民法及其分支财产法的研究中,在人们通常可以理解其本义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咬文嚼字。[49]

(四)本书语境下的“虚拟财产”

从上述的“财产”与“财产权”的讨论可以发现,古今中外二者的关系都是混杂的:财产有时指客体意义上的物;有时指权利本体上的权利,如物权;有时兼而有之,包括了有体物,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而财产权则限于权利本体意义上的内容,如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回归到本书的“虚拟财产”,它是“虚拟的”与“财产”组合而成的新名词:首先,虚拟财产的核心是财产,既可以指称权利客体意义上的物或其他财产,也可以指称本体上的权利,这也就可以解释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讨论既有计算机代码、信息资源,也有类似财产权的权利,或兼有物权和债权特性的新型权利;其次,虚拟财产的“财产”是“虚拟的”,与现有的真实财产不同,更进一步而言,是现有立法所远未纳入的财产。

然而,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争议,并不因它是虚拟的,就不是真实的存在。由于虚拟财产可以通过拍卖网站拍卖或者因为游戏币与现实货币直接的兑换而与现实世界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有关虚拟财产的争议一旦被提交到法院,法官不能简单地以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拒绝裁判,而需要厘清虚拟财产的法律意义。

为了探究虚拟财产的法律意义并寻求相关司法裁判的规则,本书选择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主要从技术角度使用“虚拟财产”概念。也就是说,本书并未直接将其定性为一种权利客体,也避免其含有权利本体层面的意义。如果一定要表达权利本体层面的意义,本书则选择使用“虚拟财产权”或者“有关虚拟财产的权利”,以保持“虚拟财产”含义的统一性。

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由于国内外虚拟财产研究对象和研究重点的不同,中国的虚拟财产研究,在“虚拟财产”词语同一性的掩饰下,与国外的虚拟财产研究存在着巨大的分歧。[50]因此,一些研究人员有意或无意忽视这种分歧,对国外研究成果不加选择地“拿来”,导致了本来就颇为混乱的状况变得更加迷雾重重。有鉴于此,下文将探讨这种分歧的来源,重新认识虚拟财产,以期还原虚拟财产的本来面目。

[1] Jennifer L. Mnookin, Virtual(ly)Law: The Emergence of Law in LambdaMOO, http://onlinelibrary.wiley.com/doi/10.1111/j.1083-6101.1996.tb00185.x/full,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2] LambdaMOO中地位最高的人物。

[3] J.A. Bell, Tiny Life: The Virtual, Textual Reality of LambdaMOO, https://medium.com/how-to-use-the-internet/509a8a504672,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4] See Ashley S. Lipson & Robert D. Brain, Computer and Video Game Law: Cases, Statutes, Forms, Problems & Material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9, p.506.

[5] MUD允许用户进行文字沟通,尽管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社交。它鼓励用户根据游戏的设定等级进行升级,游戏的最高等级是巫师。一般而言,用户开展社交并没有什么奖励,除非用户希望能得到激活“杀人”权限——当用户达到一定等级并输入文字“Kill”时,他周围的化身(avatar)就会瞬间消失,由此用户也可以得分。See Ashley Grimes, Protecting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A New Dilemma, http://www.legalquestionsandanswers.com/test-page/articles/#_ftn23,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6] J.A. Bell, Tiny Life: The Virtual, Textual Reality of LambdaMOO, https://medium.com/how-to-use-the-internet/509a8a504672,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7] See Ashley Grimes, Protecting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A New Dilemma, http://www.legalquestionsandanswers.com/test-page/articles/#_ftn23,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8] Jennifer L. Mnookin, Virtual(ly)Law: The Emergence of Law in LambdaMOO, http://onlinelibrary.wiley.com/doi/10.1111/j.1083-6101.1996.tb00185.x/full,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9] L.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9, pp.9—13; see also Lessig L. Code, Version 2, New York:Basic Books, 2002, pp.10—11.

[10] See Richard Thaler, Towards a Positive Theory of Consumer Choice, 3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 39(1979), pp.39—60, citing F. Gregory Lastowka & Dan Hunter, 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46(2004), p.46.

[11] F. Gregory Lastowka & Dan Hunter, 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 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46(2004), p.46; see also Lessig L.,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9, pp.9—13; Lessig L. Code, Version 2, New York: Basic Books, 2002, pp.10—11.

[12] F. Gregory Lastowka和Dan Hunter还指出,早期的文字游戏MUDs(第一代MUD产生于1979年),尽管游戏设计师专注于游戏中物体、房间的设计,但这为后来的新的物品主人和潜在的市场孕育了种子。See F. Gregory Lastowka & Dan Hunter, 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 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44(2004), p.44; see also Duranske B. T., Virtual Law,Chicago: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8, p.87.

[13] There, Create & Sell, http://www.there.com/info/whatisthere/developers,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14] Wikipedia, Entropia Univserse, http://en.wikipedia.org/wiki/Entropia_Universe, last visited March 2, 2015.

[15] 有关虚拟财产的概念也是从台湾引入,参见Byte C.:《四名学生盗取〈天堂〉虚拟财物被捕》,http://www.yesky.com/20010912/1418286.shtml,2014年8月28日访问。在该案中,台湾地区刑事警察局以盗窃罪的罪名逮捕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的装备和天币的嫌疑人,认为其处理的规则与现实财产的处理规则并无不同。

[16] 中国互联网络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大事》(1987—2007),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3/10/22/1001.htm,2014年4月25日访问。

[17] 我国的MUD游戏最初出现于台湾的学术网络上,随着Internet在大陆的开通,MUD也从中国台湾和北美一带传入中国大陆。参见陈云飞:《Internet BBS实战》,电子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18] Fairfield J., Virtual Property, 85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52(2005), pp.1052—1058.

[19] 林旭霞:《虚拟财产解析——以虚拟有形财产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东南学术》2006年第6期。

[20]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1] 寿步:《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22]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23] D.Nelmark, Virtual Property: The Challenges of Regulating Intangible, Exclusionary Property Interests Such as Domain Names. 3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1(2004), p.2.

[24] 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专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25]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版第1期。

[26]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27] 黄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研究(第40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28] 下文在介绍虚拟经济体这个概念时将会解答此问题。

[29] 有关“虚拟(的)”的理解,可以理解为“非真,但如同真的”。参见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30] W. N.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Yale Law Journal 3(1913), p.3.

[31]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194页。

[32]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

[33]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4页。

[34]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35]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3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6页。

[37] Wilson v. Ward Lumber Co.(1895), 67 Fed. Rep., 674, 677.

[38] Eaton v. B. C. & M. R.R. Co., 51 N. H., 504, 511.

[39] 〔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40] 〔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41] F.H. Lawson & B. Rudden, The Law of Propert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p.20—39.

[42] 《汉书》卷二四《食货志》,转引自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43] 郭建:《中国财产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44] 梅夏英:《从“物权法”与“财产法”的争论看我国未来民法典》,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1000,2014年8月19日访问。

[45]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46] 李永军:《民事权利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47]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48]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9]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50] 国外主要研究模拟人生类网络游戏如《安德皮亚罗世界》《第二人生》,研究重点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及化身权。研究成果主要有格雷戈里和亨特合著的《虚拟世界法律》,约书亚的《虚拟财产》《魔圈》,迈克尔·米汉的《虚拟财产:保护游戏文本的字节》,贾斯廷·斯劳特的《虚拟世界:在合同法与财产法之间》,本杰明·杜兰思科撰写的虚拟财产第一本专著《虚拟法》,以及纽约大学信息法律与政策中心发起的每年一度(2003年至今)的“游戏学术研究论坛”(the State of Play)及其论坛作品集等。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基本上认定为普通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而且倾向于认为是一种类似于地役权的财产权。另外,所谈及的化身权是针对模拟人生类网络游戏如《安德皮亚罗世界》《第二人生》中的游戏化身,而非角色成长类网络游戏如《魔兽世界》中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