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祭田法制的近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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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与祭田案件相关的成文法律规条

一、以祭田为系争对象的纠纷类型

明清以降,受祭始迁祖或始祖以下历代祖先习俗的影响,族、房,甚至普通家庭设置祭田的数量和规模都在增长,围绕祭田的设立、管理、收益分配和实质性处分很容易发生纠纷。此种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大类是发生在族或房内部,即是说发生纠纷所涉及的利益影响人群仅限于祭田所属的族或房。为了叙述的方便,我将这种纠纷称为“祭田内部纠纷”,将提交到官府进行审断的这类案件相应地称为“团体内部案件”。这类案件的常见形态大致包括:(1) 围绕祭田的管理而产生。如管理人私自吞没祭田的收益;在祭田的管理人和轮祀者并非一人之时,管理人并不将祭田所入全部或部分交与轮祀者;轮祀者仅拿取祭田收益而并不办理祭祀或办理祭祀不符合该族(房)的成文规定或习惯等等。(2) 围绕祭田的收益而产生。如祭田实行轮管轮收,依次轮祀的族下各房、房下各家违反既定顺序,或者对既定顺序进行有歧义的解释。这种情况在祭田规模较大,除供祭祀之需尚有相当赢余,且该祭田兼具某种超越单纯祭祀功能而有某种与其设立者意愿密切相关的其他功能时更容易引发纠纷。如有些祭田具有奖励科举的职能,在其家法族规里面明确规定了族中子弟中秀才、举人或进士即可以享受该祭田一年的轮收权。当该年有数位子弟同时中举时,中举子弟所属的房份,与顺次轮值的其他房份之间,很容易引起纠纷。又如南方省份,如广东、福建等省,宗族械斗盛行,往往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则,不管称其为潜规则还是陋俗,规定因械斗而死亡或受伤的族人,其家属可以从祭祀所入中获得生活来源,这种对祭祀所入进行的复杂分割也使得族内纠纷更易发生。且一般而言,祭田之收益是按照房份而非具体的男丁数量来进行分配的,房份之间因为年代的久远而渐疏离,其人丁数量、强弱兴衰以及在族中所处地位都会产生很大差别。即有可能导致实际的祭田收入分配违反按房均分之原则,成为纠纷的直接根源。(3) 围绕祭田的处分而产生。按照宗族的结构,族下有支,支下有支,房下有房,按照时间的递嬗,形成一个无限的层级结构,在外形上类似于金字塔。如图3所示,本来祭田是甲乙两房为祭祀其直系祖先而设立,当然属于A支派下子孙所共同管业,甲房子孙出来主张该祭田为该房所单独管业,而与乙房无关,乙房子孙不服,出来主张其对祭田的管业权,由此引发了关于祭田处分方面的纠纷。

图3 宗族结构示意图[1]

另一大类祭田纠纷发生在族或房外部,即发生纠纷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群不限于祭田所属族或房。换言之,此类祭田纠纷直接与该族或房外之人直接相关。相应地,我将这种纠纷称为“祭田外部纠纷”,将提交到官府进行审断的这类案件称为“团体外部案件”。同“祭田内部纠纷”不同的是,“祭田外部纠纷”更多地集中在祭田的实质性处分方面,也即是围绕祭田的管业权所引起的纠纷。这类案件的常见形态大致包括两种:一是最常见的因“盗卖”行为引发的祭田纠纷;另一类是在族(房)与族(房)之间发生的祭田管业权纠纷。

关于盗卖祭田纠纷,首先需指出,在传统中国,祭祀先祖对那些活着的后世子孙来讲,既是一种永恒强制义务,又是一种情感上的自觉要求。《礼记》有言:“君子反古复始,不忘其所由生也。是以致其敬,发其情,竭力从事,以报其亲,不敢弗敬也”,“祭者,所以追养继孝也”,“凡治人之道,莫急于礼。礼有五经,莫重于祭”。[2]对祖先的祭祀与礼、孝联系在一起,而且还是守礼、践履孝行的重要表现。在儒家经典里面,反映这种观念的语句经常可见。经过长时期的宣教,这种外在观念逐渐成为人们内在的道德自觉和朴素的情感追求,到明清两朝,民间祭祀始迁祖或始祖的做法普及之后更是如此。对祖先的祭祀既然是神圣的,那从理论上来讲,不论何种情况,只要该族(房)还有子孙活着,为保证此种祭祀顺利进行的祭田也应长久保存下去,不应私自进行分析、典卖等实质性处分。当然,为了祭祀先祖的方便或扩大祭田的收益,将偏远贫瘠的祭田通过直接的置换或间接的买卖等行为换取临近肥沃的新祭田,应该是这种观念所允许甚至是鼓励的。一般而言,子孙不应当以典卖、分割等方式对祭田进行实质性处分而使祖先祭祀受损,但总有一些不肖、不孝子孙,或因贫穷、或基于利欲而将祭田进行实质性处分。这种由子孙(不论子孙同意进行此种处分人数的多寡)处分祭田的行为皆可以归入广义的“盗卖”范畴。[3]因为一般情况下“盗卖”只是享有管业权的部分子孙所为,不仅损害了其他有管业权子孙的利益,而且伤及了对先祖祭祀之孝思情感,纠纷势必因此而起。

关于族(房)间的祭田管业权纠纷,一般而言可分为下述两块:一是发生在宗族内部的支(房)之间。为了叙述的方便,以前述宗族结构图的代号为例试作说明。与前述族(房)内因为祭田实质性处分而引发的那类纠纷相反,本来祭田是甲、乙两房为祭祀其直系祖先而设立的,当然属于A支派下子孙所共同管业,同族的B支派则认为该祭田属于全族的族产,要求其派下子孙与A支派下子孙同样享有管业权。这就是宗族内部不同支派之间因为管业权范围而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宗族之间因为祭田的族际归属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实际上与普通的田亩管业权争执在根本性质上没什么不同。但需指出,族际之间的祭田管业权之争也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祭田规模较大,且属于宗族公产,和族人群体利益直接相关,纠纷双方虽然出面的只是双方宗族的代表,但其背后却是整个宗族,容易酝酿成严重纠纷,民间调解的可能性较小。如官府处理不当,易引发宗族间的械斗,酿成重大命案。

可见,祭田纠纷很容易发生,这种纠纷大致包括族(房)内部纠纷和族(房)际纠纷。内部纠纷一般围绕祭田的管理、收益而展开,也有一些是跟祭田的实质处分相关联。外部纠纷多围绕以管业权为核心的实质处分而发生,即是因管业权主体范围大小或管业权主体归属问题而起。这些跟祭田相关的纠纷,如是内部纠纷和房际之间的外部纠纷,一般先通过族内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这类纠纷就会被提交到基层官府来裁决,成为正式司法案件;如果是族际纠纷,也会有一个民间自发调解的过程,这种调解一般是建立在宗族之间的妥协上面。如陈宏谋在治理江西时,为了更好地发挥宗族的纠纷调解功能,有意加强与官方裁断的联系,将境内祠堂及族长姓名造册具报,谕令其属员发官方牌照给族长,假以事权,专司化导约束族众,将族长们的应管之事一一注明。不仅族内如此,还规定“与外姓争斗者,两造族长、房长,秉公会议,应劝释者劝释。如经官司,两造族长、房长当堂公言,偏袒者分别罚戒”。[4]据陈宏谋夫子自道,认为这是他施政之得意举措。[5]由于利益的严重对立,这种调解生效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一般都会作为司法案件而提交给官府进行审断。族内调解也并非可随意进行,它大致还要遵循一些准据,这些准据一般都或具体或较为抽象地存在于家法族规当中。由于有调解和审判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办法,相应地,跟调解或裁断祭田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大致包括两大块,即家法族规和国家律例等成文法规范。

二、与处理祭田案件相关的清代成文律例

乾隆五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律例》中没有专门的关于盗卖祭田的律例条文,仅有一般性的关于“盗卖田宅”之规定。在“盗卖田宅”条文下,律文分四款,例文有五条,其中与“盗卖祭田”可能发生关系的仅两款律文、一条例文:

“盗卖田宅”律文第一款:凡盗(他人田宅)卖、(将己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写价)钱实(立文)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田宅)者,各加二等。[6]

“盗卖田宅”律文第三款:若将互争不明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盗卖与投献等项)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各项田产中)递年所得花利,各(应还官者)还官;(应给主者)给主。

例文一: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7]

《大清会典事例》中仅有一条订立于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的例文,规定了盗卖祭田、义田和宗祠的处罚:

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者,照投献捏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充军。不及前数及盗卖义田,应照盗卖官田律治罪;其盗卖历久宗祠,一间以下杖七十,每三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谋买之人,各与犯人同罪;房产收回,给族长收管;卖价入官。不知者不坐。

考虑到其处罚之严重,而且处罚之后破坏了民间之和睦,官方既要保护“祭田”不被盗卖,又要维持宗族的和睦,理应尽量设法减少祭田案件出现的可能性。因此该例文接着规定:

其祀产义田,令勒石报官,或族党自立议单公据,方准按例治罪。如无公私确据,藉端生事者,照诬告律治罪。[8]

分析此规定之意图,主要是增加证据的确定性来遏止此类争讼之滋长。在官方看来,盗卖祭田最重要的证据是那些能充分证明涉讼祭田管业权归属的资料,主要包括经官方认可、不易毁坏和改变的石刻记录(“勒石报官”)和得到族人广泛认可的凭据(“议单公据”);如没有上述证据或无法从中得到支持,系争一方系被告则要受到该例文所规定的处罚;系原告,即属于“藉端生事”,受诬告反坐之制裁。

该例文是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六月刑部议覆江苏巡抚庄有恭[9]条奏定例,同年被法律馆纂修入律。[10]庄氏所上奏折为“请定盗卖盗买祀产义田之例以厚风俗疏”,为方便分析,摘引全文如下:

江苏巡抚臣庄有恭奏为请定盗卖盗买祀产义田之例以厚风俗事。窃照直省士庶之家,其笃念亲支者,每立祀产以供先世蒸尝、立义田以赡同宗贫乏。其祀产义田,岁所收获,除完纳条漕及春秋祭扫赡给支销外,所有赢余俱储积以备饥年之用。江省上年歉收亿万,穷黎无不仰给天府。间有故家大族,凡经议立祀产义田者,该族贫民即系各动积存田租赡养。虽所养无多,亦于荒政不无小补。惟是祀产义田系属合族公业,近岁粮价增昂,田土日贵,即间有为富不仁之徒,设谋诱买,贿嘱族中一二不肖子孙,将所欲得田产私立卖契,给与半价,即令远飏。买者遂恃强占据,硬收租利。及控告到官,每因得价者不能缉获,审结无期,听盗买者执业。即缉获审明,又以例无治罪专条,随意拟结,以致富黠棍徒无所顾忌,犯者往往不少。夫以子孙而私卖祖宗祀先赡族之产,以豪富而谋买他族祀先赡族之产,即属不仁不孝,皆不可以不重治其罪。伏查乾隆二十年十二月内提督衙门议奏:嗣后如有不肖子孙将祖父坟园树木砍伐私卖,一株至十株者杖一百,加枷号三个月;十株以上即行充发;奴仆盗卖者罪同。盗他人坟园树木者,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其盗卖坟茔房屋碑石砖瓦木植者,亦照此例治罪。至于私买之人,若不严行惩创,则市井无赖贪利引诱,盗卖弊端仍难杜绝。嗣后有犯者,请亦照盗他人坟园树木例治罪,其私砍树木等物,分别入官给主等因。奉旨依议,钦此。现准刑部移咨内外划一办理。臣查砍伐树木固已攸关风木观瞻,若盗卖祀产义田,则既绝其先世之蒸尝,复绝其族中之生计,其情更为较重。应请嗣后凡有不肖子孙私卖祀产义田者即照私卖坟园树木例,一亩至十亩者杖一百,加枷号三个月;十亩以上,即行充发。但无私买之人,则虽有不肖子孙,无从觅售,凡私买者皆由富室强宗吪诱谋买而起,以同乡共井之人,于他族祀产义田,诿为不知,乃忍心贪利图谋,若仅照盗他人坟园树木例治罪,不足蔽辜,应与私卖者同罪,田产仍交原族收回,卖价照追入官。其有盗卖盗买宗祠者,亦照此例办理。并饬地方官出示晓谕,令各族将所有之祀产义田坐落丘段,各勒石。宗祠、义庄并呈报地方立案。如此,庶不孝者知所惩儆,而不仁者亦无所逃罪,凡系祀产义田可以世守弗替。偶遇歉岁,贫族皆有所赈贷而不至于流移,似于兴仁教孝维风厚俗之道稍有裨益耳。[11]

该奏折先从民间多拥有祀产这个事实出发,指出祀产供先世蒸尝之重要功能。鉴于民间多有不肖子孙图利盗卖此种“祀先赡族之产”,而朝廷却没有专门的成文规条来处罚此类行为,既给此类案件的审判带来不便,更严重的是不能抑止此种盗卖盗买之风。[12]考虑到朝廷有盗他人坟园树木例文,且盗卖坟茔房屋碑石等亦准此治罪,而盗卖祀产义田,较之盗卖坟茔房屋碑石,情节更重,按照轻重相举原则,盗卖祀产义田可比照适用此条例文。为了将处罚盗卖祀产义田明确化,使得宗族不肖子孙有所警惕,庄有恭希望朝廷能明定关于盗卖盗买祀产义田的例文。在庄有恭的奏折里,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祀产”之含义。庄始在奏疏里将祀产和义田并称,明确指出祀产的用途是“供先世蒸尝”,且其性质和“义田”一样,都是“合族公产”。

二是庄氏就此条例文的具体内容给朝廷的建议,最突出的有两个方面:(1)关于盗卖祀产义田达到何种规模即予以治罪。在庄氏那里,一亩以上十亩以下处以杖一百,十亩以上即行充发,十亩是将犯者处于杖刑还是流刑的临界点。(2) 盗买之人和盗卖之人同罪,这一点即与盗卖坟园树木例有所区别。在盗卖坟园树木例里,虽然盗买者也要受罚,但和盗卖者的处罚相比,要轻一些。庄氏主张盗买者和卖者同罪的原因主要在于盗买者一般和卖方都是“同乡共井”之人,换言之,即是共处于熟人社会之中,一般都是知情者,是有意盗买。因此,只有严厉处罚盗买者,也能使盗卖者因没有买主而无法盗卖,从而达到禁绝盗卖祀产义田之目的。

将庄氏建议和朝廷正式例文比较,可知:朝廷将对盗卖者是处以杖刑还是流刑的临界点从十亩提高到五十亩,盗卖宗祠的最高刑是杖一百徒三年,而不会处以流刑或充发。朝廷例文将买者明确分为知情者和不知情者,知情者和盗卖者同罪,不知情者无罪。总的来说,较之庄氏的建议,朝廷正式例文对罪犯的处罚为轻。

自1756年朝廷颁行了关于盗卖祭田、义田和宗祠的例文,传统中国的成文法中终于有了处理盗卖祭田案件的明确法律规定。单纯从国家成文法的角度来看,这理应是清代官方处理祭田案件最重要规则。

除了这条“盗卖祀产”的例文外,清代还有一条跟祭田有关系的例文:“凡亏空入官房地内,如有坟地,及坟园内房屋、看坟人口、祭祀田产,俱给还本人,免其入官变价。”[13]此条例文是乾隆元年(1736年)刑部议复侍读学士积德条奏所定,薛允升认为它乃“良法美意”。与之相类似的法律条文是《户部则例·田赋门》中的“存留坟地”条,规定“凡八旗及汉员应行入官地内,有坟园祭田数在三顷以下者,免其入官。若在三顷以上,除给还三顷外,余地悉行入官。”[14]从乾隆元年的例文可以看出,政府对于祭田赋予了较之一般民田的特殊重要性:即便祭田管业者因罪要没收其财产,但祭田仍不包括在内,因为祭田是为了祭祀犯罪者的先祖,隐含了“后裔纵不肖,亦不能祸及祖宗”的祖先崇拜观念在内。[15]而《户部则例》中的“存留坟地”条则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者以祭田为名来规避田产的抄没。这两条成文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官府对待祭田的特殊态度和特殊处理情形,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祭田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但是从这两个条文似乎可一般性的推断出债权人不能扣押、变卖或查封债务人的祭田来达到还债之目的。

这是我在传统中国成文法体系中所能见到的跟祭田相关的所有法律规条。其数量之少、涵盖面之窄、且主要以刑罚处分为后盾,很明显不能单独依靠它来裁断祭田纠纷。

三、在家法族规基础上形成的惯例

明清两朝,尤其是清代,是传统中国家法族规最为兴盛的时期。家法族规所调整的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个人的行为准则,也包括宗族、家族之内的人际关系,甚至包含了个人、家族、宗族与朝廷的关系。传统中国人作为家族、宗族中的一员,最重要的身份是家人或族人,当然要受家法族规的规范和约束。

作为血缘团体的家族或宗族,无一例外都希望能永远延续下去,以便履行其敬宗收族的职能。在南中国绝大多数地区,普遍设立了祭田,以维持对先祖的祭祀性活动。所以,采取措施将祭田维持下来,甚或尽可能地增加,对于家族或宗族的维系来说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鉴于在传统中国,家法族规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与国法之间存在明显的互补关系:除了家法族规的规定与国法明显抵触,朝廷和官府一般都对家法族规持肯定的态度,一些家法族规的制定者和施行者还是在任或卸职的朝廷官员。[16]

关于祭田的设立、管理和处分,直到1765年前,国法里尚不存在专门的法条对此类事件进行规范。即便在这条关于处理盗卖盗买祀产例文颁行之后,关于祭田纠纷的国家成文规则仍然相当疏阔,这就为家法族规提供了广大的规范空间。祭田的维系对宗族、家族本身意义重大,且官方正式法规的简略使得家法族规关于祭田问题的规定不大可能与之发生冲突,故诸多的家法族规里,存在大量关于祭田设立、管理、收益和处分的规定。

家法族规作为家族法的通称,一般与国法相对应,其种类繁多。本来“家法”一词,始于汉儒对儒家章句的训诂,与“师法”同义,到南北朝时,才具有现今通用的“家法”含义,与“家训”、“家规”的含义大致类似。到了清代,由于朝廷的大力提倡,很多家族、宗族订立了家法族规。一般而言,“家”在此具有两个层面上的含义,即狭义的家和广义的家。狭义的家指的是同居共财的小家庭,相应地,“家规”的约束对象限于本家庭中的成员;广义的家有时与族相通,有时指涉族下的“支(房)”,因此广义上的“家规”约束的对象也相应地扩大到支(房),甚至是族。所以,广义上的“家规”在约束对象上具有了和“族规”类似的性质。所以,规范祭田的家法族规所指的“家”,是广义上的“家”。这类家法族规,指的是族规、宗规、支(房)规,单纯规范小家庭内部的“家法”则不包括在内。在清代,这种规范有不同的名称,如家规、族规、祠规、规约、各族禁条等。在一些家谱里面,如其中的凡例、祠堂部分,通常存在祭田规条。

在祭田的设立方面,家法族规制定者考虑到祭田设立和保有之艰难,为预防不肖子孙见利忘义而私自将其分析、典卖,很多族(房)族在规约里都要求妥善保存祭田买卖的契据,勒石为凭,甚至直接到官方登记,获得官方的认可。如刊刻于光绪十七年(1891年)的山西平定石氏《宗祠规条》即规定:“凡捐到田产房屋者,除登账簿外,随时勒石存记,永禁典卖,并注明原分(沙实)粮银若干,红契几章,捐资者同。”[17]这里所说的“田产房屋”,当然包括祭田在内。《云程林氏家乘》不仅在“凡例”部分明确指出,“祭田产业年久失掌,旧谱所载仍逐一照录,以俟查考。现管者另行列举。后之子孙有力者应随时增置添注。”[18]在“世纪”卷更详细列名了每份祭田的四至和地契。[19]这类关于祭田设立的规定,大多属于确定性规范,即是通过契据、勒石等方法,努力将祭田的位置和性质确定下来,严正预防于先,以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在祭田的管理和收益方面,家法族规里存在大量的确定性和禁止性规定。先来分析一下这类确定性规定。

一般而言,这类确定性规定的意图主要在于将特定祭田的管理方式确定下来:是各房轮管还是选任专人管理?如是前者,那还要进一步规定轮管人的范围、轮管的期限和交接的办法等;如是后者,则要规定专人的选择、管理的具体办法、管理出现问题时的处置办法等诸多问题。在轮管情形下,收益与管理合一,一般没有单独的关于收益的规定;如专人管理,管理人和收益人有别,必有单独的收益分配条款。如《云程林氏家乘》在这方面做得非常细致。该族的祀产(祭田)实行轮管制度,除完粮、祭品之外,所余归轮管人收益。对于某位祖先名下的祭田,它都具体规定了轮管的范围和次序:如寿房思彦公祭产,由道德仁义四房轮流祭扫,除完粮祭品分丁丙[20]丁饼外,余归轮值者收益;克金公祭产,以永礼、永彪二公派下轮流祭扫,除完粮外,余归轮值者收益;永彪公祭产以宗怀、宗贻二公仁义两房轮流祭扫,除完粮、祭品,分丁肉丁饼外,余归轮值者收益……[21]规定如此细密,当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族(支、房)内因管理和收益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江苏丹徒京江柳氏宗族用的是专人管理祭田(祀田)的办法,其《宗祠条例》规定:“宗祠有祀田,采租经营,不论尊卑老幼,止论殷实老成,每年公派一人,承值料理祠中一应事务。其出入账目开算清楚,定限冬至之日,新旧交代。”关于其收益分配,该宗族并非将余利平均分发给宗族子孙,而是规定“仅赡养宗族之贫乏”。[22]广东黄氏家族的祭田也由专人管理,《尝业章程》具体规定如下:“众议举公慎值事管理香山插口沙田及省垣铺屋各尝业。除每年公用外,存银交值事生息。所存至一百两以上者,按月每两壹分算。收支数目于冬至日在祠清算标贴,每年值事酬金十二员。”[23]关于尝业收益的分配问题,黄氏宗族的规定较之柳氏宗族详细得多。在道光年间所修的宗谱里,对尝业收益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香山插口沙文裕祖尝田一顷,向系上期批佃所得期价,半分半贮。分则丁、房各半;其所贮之项,首以修书、次修祠墓,盈余置业,不得妄议再分。其余铺屋租业及新置之业不得议分,以致办公有阙。”[24]到光绪年间的续修《家乘》里,则将前述规定再加细化,“旧谱云:尝田批佃所得期价银,半分半贮。兹议每期分银,每房分银壹拾贰两,每丁银壹两。批尝田门用银分一十股,计族老一股,值事三股,正途绅衿二股,顶戴一股,五房房尊二股,杂差人数一股,核人数多寡均给。”[25]综观诸多家法族规,这类关于祭田管理和收益方面的确定性规定,占了关于祭田规范的很大部分,无疑是家法族规的制定者们考虑到了在管理和收益方面的不清不楚是祭田族内纠纷产生的主要根源所在,与其等到纠纷发生以后,在族内解决,不如预防于事前,将祭田的管理和收益的分配作细密规定为好。

在祭田的管理和收益分配方面,那些确定性规定尽管可以减少纠纷可能性,但难免有些不肖子弟将此视为具文,因此也需要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一则当纷争发生时,作为宗族处罚的依据;另外也可对那些不肖子弟起一定的威慑作用。故这类禁止性规定在家法族规里也较常见,一般都在那些确定性条款的后面紧接出现。有些规定比较简略,有些则较详细和具体。江都卞氏规定,如有私自挪用尝田收益,需要公同议罚。[26]具体应该由哪些人来执行什么样的处罚,则不甚了了。浙江萧山胡氏于康熙五十四年(1715年)撰修的《大宗祠祭祀规例》规定,如有子孙“不经执事主持召佃”,私行转租,“轻则停胙馂余,重则鸣官追究。”[27]京江柳氏《宗祠条例》则规定:“倘有不肖肥己干没、开账不实,察出,当祖宗前惩治,仍责其加利补偿。而贫乏者亦不得垂涎经营,妄生诽议。如掯陈不实,扰乱祠规,致非任事者之心,当照肥己干没例一体惩治。”[28]广东《黄氏家乘·尝业章程》有云:(祭田经理人员)“如有不公不慎,拖累祖尝,系值事赔垫,并行革胙。尝银既交值事管理生息,责有专归,族众亦不得藉端勒借。”[29]广东石湾《太原霍氏崇本堂族谱》则有“两房凡为值年首事之人,到地收租,务宜和睦,取与公平。但亦不得徇情致欠,更不许冒混肥私,违者以吞尝论究。迩来有等狼心之辈,倡言欲将窑地变卖,以图瓜分,不思此乃万世之祖尝。倘后复敢倡言曰卖者,则石湾、低田、大岸集众,即以不孝呈究,并攻出族毋贷。”[30]这类关于祭田管理和收益方面的禁止性规条,其着重点在于规定有违规情况出现时,族(房)要给以惩治,从而起到威慑作用。这类规定和确定性条款交相为用,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减少此类祭田在管理和收益方面的族内纷争。

在祭田的实质处分方面,由于祭田之性质决定了其应和(家)族本身一样维持久远,原则上不允许典卖和盗卖,因此家法族规在这方面的规条大多为禁止性的,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有所区别的是,有的家法族规将这种典卖和盗卖的处罚订得抽象一些、灵活一些;有的则规定得较为具体,如发生盗卖和典卖事宜,其处罚没有太大的回旋余地。如《云程林氏家乘》在“永彪公祭产”项下即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此项祭产,无论本房下何人,不得私行抵押情事。如有此情,一经查出,公同议罚。”[31]又如婺源江氏规定不允许子孙对祀田“私鬻,重取罪罚”。从这类“公同议罚”“重取罪罚”的规定中,难以推测如子弟有犯,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此种规定,固然一方面给(家)族对子弟的处罚上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但也有可能这类规定之目的,重点在于潜在的威慑和教育,而非仅着眼于具体的惩治上。也有诸多(家)族对此类处罚规定得较为详明。如修于光绪年间的《吴氏家谱》即在“凡例”中规定:“盗卖祖祭田、坟穴、山场树木及侵犯祖宗,悖逆乱伦者,但书一名于所生之下,并不得图,惩不孝也。”[32]所谓“图”,是该族人在族中地位之表征。所谓“五世为图,取五服之义。再提则六世至十世,推而至于百世,系派不紊也。”[33]也就是说,如有不肖子孙盗买祭田,诚属不孝,只在家谱里保留该族人的名姓而实际剥夺他在家族中的地位。

在当时民众的一般心理上,不仅本族的祭田、坟山等不能私自典卖,作为正人君子,就是别人家的,也不应将之买入或典入,使得他们的祖先魂魄无所归依,自然心有所不安。《南海县志》记载了这样一个坟山交易事件:

壶山古里有岑某将祖父葬地卖与石压楼陈某。交易毕,是夜有一老人诣陈,陈问其何来。老人曰:吾姓岑,子孙不肖,将吾屋卖与君家,使吾无所栖止。陈曰:安有此,公误耳。老人曰:非误也。吾乃壶山古里人,君今日所交易者,即其事也。陈遂悟,即应曰:公可无忧,吾明日定将屋送回。老人遂不见。明日陈以告卖主,且责之曰:汝何弃先人遗骸而售地与我乎?可即安葬原处,因出己资以毕其功,亦不取回原值。[34]

买主陈某的做法得到了该地方志编撰者之褒扬,被认为是“义举”,可见社会对于处分坟山、祭田之一般心理和观感。

为了增加这类祭田管理、收益分配和处分条款的确当性,有将其进一步细致化之必要,故一些家族内部还订立了相关的合同。这些合同条款,在争讼的时候当然就成为可呈堂的重要证据。刚过世的著名收藏家、法史学者田涛先生即藏有不少这方面的契据,我与田涛先生有数次较深入的学术交流,从中颇受教益。这里特转引他收藏的两份合同,从学术上以为永久的纪念!

嘉靖二十五年(1546年)琳公支下子孙洪澜等三房共议合同族规(歙县):

……(以下陈明订立该族规的目的,间接也可反映该族规之功能)悉载详明,一使便知分法;二则遵例奉行;三以有定法度,畏守而不敢肆犯;四得保全先志而力愈供承;五治无妄移易,犯之坐以罪刑……

计开

……

——众先今遗置膳茔田地山塘产业,及火佃住屋应有等项,其间遇有更易,必众公相酌议,多众明决,然后敢可更易,不许少人私擅主为致起争端,内相情愿交易,容可也必明言处,否亦不许,投献外人,图得挟众。如有此等者,经公是减膳祀,以不孝治罪,分下子孙,不许为之代赎,则必尽力攻敌,杜此。则外人焉肯谋得而致争于人乎?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陈维海祖后裔族众保祖产族规合同(歙县)

立免费立章以保祖产以正族规合同字人陈维海祖后裔孙、值年新旧房管等,请凭各房户长及族众等情,因祖积空虚,负债难还,兼之费用浩繁,难保祖产。因请族众商议,可免者免之,可少者少之,以兴祖积,众皆乐从。谨将公议章程书列于后:

——已有大禁则春秋小禁免之。

——中元节祭孤,只许值年房管四人聊备酒水。

——祖债还完,霜降节开大祭,祭费仍照旧章。

——清明霜降,十月十五小祭,只许值年房管及六十以上之老者,及有功名者皆与祭焉,此宗庙之礼,爵齿自古必序也,其余人皆不祭。

——霜降宿祠祀祖算账,由房管请凭各塆老者共八人,又请前界交账旧管事二人,写算祖账,饮福酒在内,族众不得有说。宿祠夜用素席。

——童生考费。应县试,帮钱五百文,未应者免用。应府试者帮钱二串整,未应者免用。府县未应,而独应院试者,只帮钱二串整,童生毋得有说。

——庠生大小考费以及童生入学之礼钱,率由旧章。

——先生馆谷四石,不减不加。

——房管四人,三年更换……管事执掌钱账等项,退管事日如有钱账不清,或亏欠钱谷不交,尽在管事二人责任……房管如有此弊,任凭族众议罚,毋得辞其责耳。如房管理事清俭公平,族众公议留馆方可,如无人留而恋馆不退,显有吞祖等情,族众革斥,毋得有说。

——有公事入祠商议,概由房管所请,然后入祠附席,不准不请自来,亦不准众人办酒以作公费。

——凡设筵席俱宜简约,不准奢华。

以上公议公立章程,凡我族人永远遵守,不得违抗有说,如有违抗者,轻则入祠议罚,重则经公首究。一应费用概归祖上东西二塆,彼此书立保祖合同字二纸,各塆管事执守为据。其有遗漏赏罚等章未列合同字者,嗣后公议立之。[35]

总之,至迟到清代,南中国绝大多数(家)族出于长久保持祭田以达成祭祀先祖、敬宗收族之目的,围绕祭田的设立、管理、收益和处分制定了很多确定性和禁止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从文本上看,一方面通过劝导和威慑,从而可望在事前预防不肖族人作出对祭田有损的事;另一方面也给(家)族惩治不肖子孙提供了依据和理由。这些规则,既有政权和族权的强制力支持,也与绝大多数族人的道德自觉相吻合,久而久之,成为一般性的祭田惯例。简言之,这类惯例大致包括:祭田在性质上是家族公产,具有神圣性;在管理上既可以实行轮管,也可以是专人管理;如其收益供祭祀或其他公用之外,应在派下各房公平分配,分配的原则同管理相适应,既可轮分,亦可均分;祭田不能分析和典卖,以永久维持对祖先的祭祀;如有不肖子孙私自分析、典卖祭田,要按照族内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官府对家族祭田规约之态度

关于家法族规与朝廷法令之一般关系,研究者进行了这样的归纳:“家法族规与国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其中部分的差异还会导致较为激烈的冲突。不过,因家法族规的制定者们订立这些规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藉以维持家内、族内的秩序,并使得本家庭、本家族得以繁荣、兴盛,因而大多以尽可能地避免与国法冲突为制定这些规范的基本方针。而在成文的家法族规问世以来,特别是在清代,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官府都要利用家法族规来作为国法的补充,对家法族规中与国法不符的内容多取宽容态度。因此,在一千多年间,相符与互补是家法族规与国法之间关系的主要方面,而差异与冲突则是两者关系的次要方面。”[36]关于二者抽象关系的描述和分析,征之于祭田规范,亦较准确。朝廷法令中的祭田规范与家法族规中的祭田规定这二者之关系,互补是常态,冲突只在某时某地偶有发生。关于它们之间互补关系的具体内容,可分两层:一是家法族规之规定弥补了朝廷法令规范之疏漏,这在前面已多有论述,兹不复赘;二是朝廷各级官府运用其更高的权威来肯定家法族规关于祭田之规定或确认家族关于祭田之特殊要求。这方面的事例不少,略举二例:

明朝嘉靖年间,广东南海县冼氏家族设立了大宗祠一所,并有祭田十五亩,为免子孙日后为收益和管业而起纷争,失去敬宗睦族之美意,冼氏家族中的几名士绅联名向广东布政司请求赐予官方执照,后由广东布政司分守岭南道左参政给予冼氏家族照帖,云:

看得冼主政桂齐先生,居乡不干势利,处家能守宗祊,捐己地,立宗祠,拨田以遗大宗宗子宗信供祀,著家训以谕之。又恐其后子姓族众或争也,托官府以重其守,此其孝友之风足为则,于乡党敬宗之,实有大益于朝廷也。使家家皆能如此,官刑不几于措乎?仰广州府照依所请,给帖付宗子宗信执照,以祀其祖,以统其宗。故违者,许宗子及梦松、梦竹秀才,具呈于官,以凭重治其罪。梦松、梦竹学成行立,即许为宗正,以辅宗子,庶无负主政创始之初心,本道激扬之意也。仍备大书告示,悬其祠壁,使冼氏其世守之,毋得视为泛常,取咎不便……即将前项祠宇田地查照,俱付宗子宗信掌管,永为遵守。届期置办祭祀之物,统族人齐赴祠内致祭。其税亩,递年粮务,俱于祭祀余租办纳,毋致独累……嘉靖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给。[37]

道光二年(1822年),因民间祭田应否减免赋税,给予优惠,应长洲、元和等地士绅之请求,江苏、江宁布政司据此赏给照帖,且重申盗卖祀产定例,以制止不肖子孙盗卖。为保证该照帖的有效性,官府还要求民间“勒石”。[38]

当然,二者的关系在特定的地域和时间亦有相互冲突的一面。祭田之存在无疑会强化族人的宗族意识,族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血缘团体。族人宗族意识的过度强化,势必增加对族外人的排斥性。小则诉讼因之而滋长,大则出现族际械斗,有时会引起某些官员的警惕,要求设法革除其流弊。乾隆二十九年江西巡抚辅德即上“请禁祠宇流弊疏”[39]和乾隆三十一年广东巡抚王检上“请除尝租锢弊疏”[40]就是这样的例子。

尽管在广东、江西等地因为祭田规模之过大,有这类兴讼、乃至引发宗族械斗之流弊,有些地方官员亦力图控制祭田规模,减轻其弊端,但与当时当地民情风俗相悖,收效甚微,久而久之,这些官员们或其继任者也就心灰意冷,或根本就不赞成此种举措而不了了之。故关于祭田的规则,尽管有朝廷法令与家法族规之别,在总体而言,二者的互补是主要的,虽也有冲突,但毕竟只是次要的。家法族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朝廷律令之疏阔,朝廷律令则赋予家法族规以更大的权威,两者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了家族、乃至官府裁断祭田纠纷的主要依据。

[1] 横向代表支(房)之别,纵向代表辈份的差异。

[2] 《礼记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9、1346、1345页。

[3] 这里需要进一步深究的是:在清代,如是后世子孙全体同意对祭田进行典卖等实质性处分行为时,是不是一种“盗卖”行为?清律中只有禁止性的“盗卖”规定,细绎文义“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中的“凡”字,似可理解为属于“盗卖”范畴;在一些家法族规里,由于肯定了祭田的永久存立性质,实际上也间接认为这种处分属于“盗卖”性质,是不肖子孙所为。在事实上,要达到子孙全体同意处分祭田,在敬宗追远的社会大氛围之中,一般也不会出现。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只是个伪问题,清律和家法族规才没有正面规定。

[4] 陈宏谋:《选举族正族约檄》,载贺长龄、魏源等辑:《清经世文编》,中华书局1992年影印本,第1480页。

[5] 参见同上书,第1482页。

[6] 据清代律学大家吴坛的考证,“此条唐律内系冒认、盗卖、侵夺三条,明始并为盗卖田宅一条,其律内换易及虚钱实契、典卖等项俱系明律内增出,各小注悉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参见吴坛:《大清律例通考》,1886年刻本,卷九“户律田宅·盗卖田宅”。

[7] 《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6页。

[8]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载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69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92年影印本,第1154—1155页。

[9] 《清史稿》卷三二三“列传110”有“庄有恭”传记。庄有恭乃广东番禹人,其地祖尝最盛行,于乾隆四年状元及第,长期任官于苏浙。从其生活环境及教育背景来考察,他对盗卖祭田之密切关注,实在意料之中。

[10]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1886年刻本,卷九“户律田宅·盗卖田宅”。

[11] 仁和琴川居士编辑:《皇清名臣奏议》卷五十,1902年石印本。

[12] 根据日本学者井上徹先生的研究,庄有恭上奏的背景与前一年即乾隆二十年遍及江苏的歉收有关。导致当年歉收的原因是六月后席卷长江下游南北地区的暴雨,在江南,暴雨之后发生了虫灾、风灾和霜灾,结果导致米价暴涨,达到平时的两倍以上(即从每石一两四钱到了三两左右)。岸本美绪经研究发现,米价暴涨促进了人们的农业经营投资,掀起了争相购买土地的热潮。在这样的情况下,祀产、义田等成为人们土地投机生意的对象,出现了严重的盗买盗卖现象。在庄有恭看来,祀产、义田的收入除了缴纳税粮、支出祭祀和宗族救济等开销之外,剩余部分还可以储藏起来以备歉收时救济灾民之用,因此,祀产、义田等宗族共同财产的积极作用不容低估,也就是说国家要采取措施对盗买盗卖行为进行打击以保护之。参见〔日〕井上徹:《中国的宗族与国家礼制——从宗法主义角度所作的分析》,钱杭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第186—189页。

[13] 《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14] 薛允升:《读例存疑重刊本》第二册,黄静嘉编校,台湾成文出版公司1970年版,第369页。

[15] 该条例文是在“隐瞒入官家产”律条之下,很明显,在这里所指的“祭田”是作为“家产”的“祭田”,而非作为族内公产或房内公产的“祭田”,所以,此条例文的本意是为了保证祭祀之进行,是尊祖敬宗观念的产物,而非出于祭田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团体管业之考虑。

[16] 参见刘广安:《论明清的家法族规》,载《中华法系的再认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页。

[17] 《石氏族谱——别册石氏宗祠规条》,载〔日〕多贺秋五郎:《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东洋文库论丛第四十五,日本东洋文库1960年刊印,第833页。

[18] 《续修家乘凡例》,载《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二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1页。

[19]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三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5—1620页。

[20] 按:“丙”字当为“肉”字所误。

[21]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三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5—1620页。

[22] 〔日〕多贺秋五郎:《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东洋文库论丛第四十五,日本东洋文库1960年刊印,第804—805页。

[23]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五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按:引文中“十二员”之“员”字,当为“圆”字所误。

[24] 同上书,第82页。

[25] 同上书,第901页。

[26] 〔日〕多贺秋五郎:《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东洋文库论丛第四十五,日本东洋文库1960年刊印,第811页。

[27] 〔日〕多贺秋五郎:《宗谱の研究·资料篇》,东洋文库论丛第四十五,日本东洋文库1960年刊印,第793页。

[28] 同上书,第804页。

[29]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五册,第86页。

[30] 《明清佛山碑刻文献经济资料》,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21页。

[31]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三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8页。

[32]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628页。

[33] 《北京图书馆藏家谱丛刊·闽粤侨乡卷》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页。

[34] (清)郑荣等修,桂坫等纂:《南海县志》卷二十六“杂录”,台湾成文出版公司1967年影印,第56页。

[35] 田涛:《徽州民间契约中的稀见文本研究》,载《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30周年暨2009年会会议论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1—89页。

[36] 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37] 《家庙照帖》,载《岭南冼氏家谱》卷三之二广居堂稿附刻,载《明清佛山碑刻文献经济资料》,广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56—458页。

[38] 《道光二年严禁盗卖盗买长洲、元和等县义田祭田帖》,载《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79—80页。

[39] 贺长龄、魏源等编:《清经世文编》,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482页。

[40] 《皇清奏议》卷五十七,台湾文海出版社1967年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