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与中国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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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因论”:司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原因

这是西方学者基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而提出来的主流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基本有两种进路。一是强调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认为司法独立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的预期,使投资者能够预见一旦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将如何审判。司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内在品质能够保护投资者的产权安全,从而使其可以放心地进行投资。而在新法律与经济运动下主张进行宪政改革的学者也同时提出司法独立的主张,认为实行分权制约是防止国家为了狭隘的部门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的有效做法,而一个值得信任的居中裁判机构则是宪政分权的重要基础。因此,司法独立既是实现分权的基础,同时也是加强其自身权威性的需要。然而,对于“司法独立”内涵的界定,却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论。有学者指出即便在发达国家中,如美国、英国与法国,司法独立的含义、程度和司法机构设置亦不尽相同,这就给发展中国家进行独立司法的改革带来更多的难题。[6]

另一进路则是强调法律执行的重要性。该观点认为,如果缺乏有效的或可预知的法律执行机制,则在改进一国立法规则方面的努力就可能是徒劳无功的。[7]有学者指出,对于一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而言,更重要的不是看其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内容而是执法的效果。一个实证研究结果是,通过对49个发达与发展中国家的股票市场发展程度与立法与执法状况的考察,结果表明,5个发展中国家在改进立法方面的努力并不能促进股票市场的发展,而只有依赖于法律执行机制的改进才能达到该效果。与此相反,19个拥有高效的法律执行机构的发达国家和中等收入水平的国家则只能通过改进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则来促进市场的发展。[8]此外,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份调查报告也认为:一个国家如果具有有效的政府、可预知的法律变动方式、有保障的产权以及强有力的司法体系,就会比缺乏这些制度的国家取得更大的投资和增长。[9]

而在针对中国司法与经济发展的研究中,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肯定了司法审判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并且这种肯定并没有忽视中国司法审判存在行政干预的政治背景。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中国研究项目的高级研究员裴敏欣博士在《法律改革能够保护经济交易吗——中国的商事纠纷》一文中,通过对一系列数据的分析(包括对372件法院裁判案件的分析以及1978—1997年的有关商事纠纷的数据)指出,第一,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对财产权和经济交易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第二,尽管中国的法院制度有着腐败问题,但仍能公正裁判;而且允许在商事纠纷解决中行政的和司法的干预同时存在。第三,指出当发生政治联盟时就会发生制度演化,成功的制度变革要求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融合。[10]

作为国内学界最早提出法律与经济发展的“中国经验”的学者,周林彬教授与黄健梅博士系统总结了法律与经济发展的“中国经验”,即:“渐进式改革”与“双轨制立法”;“政府主导改革”与“经济行政法规泛化”;“先交易后产权”与“先债权后物权”;“先经济改革后政治改革”与“从经济立法到宪政立法”;“从制度设计到实施”与“从立法到执法、司法”;“从正式制度到非正式制度”与“从国家法到民间法”。[11]在此基础上指出,虽然司法对于中国经济的影响显而易见,然而中国的司法实施机制仍不完善,存在“执行难”等缺陷,但是随着改革重点从立法向执法、司法转移,中国的司法制度正在日益完善并对经济发展起到正面影响。[12]但是,该研究对于司法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具体作用没有进一步深入探讨,而是更多的从宏观层面探讨法律,尤其是立法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信春鹰教授在她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改革发展中的经济与法律》一书中,则主要从宏观的角度描述了中国司法机关为适应经济发展所做的各项工作。包括:成立经济审判庭;改革审判方式,主要是程序法领域的改革,如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成立特别法庭如海事法院、运输法院以适应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此外,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财产权的诉讼也随之增长,主要体现在不动产与知识产权诉讼两个领域。[13]而侯猛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影响力切入》一书中考察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色彩,并分析了法院、行政部门与立法机构三者之间的协调,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不是自发的回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是在政治诱导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经济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较为有效的发挥规制社会经济的功能就在于它处理一些经济问题的成本要低。”其研究表明,“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具有并日益增强了规制社会经济生活的功能。最高法院不仅直接影响市场获得,而且这种影响越来越大[14]

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有一种“司法工具论”的思潮对实务界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这一思潮起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对于司法权的认识。司法工具论认为,国家的司法活动是实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工具,是实现阶级专政、维护统治秩序的有力武器。而从1992年开始,中国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后,“司法工具论”逐步演变为司法的“经济工具论”。该观点认为,司法是巩固经济基础的工具。司法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司法工作的宗旨和重心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政策而转移。司法作为巩固经济基础的工具,必须反映和体现国家经济基础和经济关系发展和变化的要求,经济基础能够立竿见影地支配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的变迁。[15]在这一理论思潮的影响下,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的司法机关不仅解决经济纠纷,而且担当起了“送法下乡”,作为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