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霍菲尔德的权利形式理论(一)
由于霍菲尔德的理论在整个分析法学流派中的占据重要地位,它也是本书方法论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所以,有必要单辟一章,“原汁原味”地介绍霍菲尔德的私权的形式类型理论。
霍菲尔德,祖籍德国[16],1879年8月8日出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奥克兰(Oakland)。他在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读书期间,主攻化学,[17]学业优异,所有课程都获得了最高分,1901年以全班第一名的成绩毕业。霍菲尔德是当时美国黑格尔哲学的主要倡导者豪威生(George Holmes Howison)的学生,深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18]之后,霍菲尔德考入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并成为《哈佛法学评论》的学生编辑。在法学院期间,他着迷于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的著作,他曾珍藏一本奥斯丁的《法理学》,书上的眉边都写满了自己的心得笔记,这本书现藏于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图书馆。霍菲尔德非常崇拜当时的分析法学家格雷(John Chipman Gray),而格雷也十分欣赏霍菲尔德的才华,他曾经聘霍菲尔德做自己一个重要项目的助手,两人结下了深厚的友谊。霍菲尔德从哈佛大学毕业以后,在圣弗朗西斯科(San Francisco)做了一年的律师事务,1905年受聘任教于斯坦福大学法学院。
1909年他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他的第一篇论文《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本质》。在这篇文章中,霍菲尔德对当时英国法院拒绝承认英国的股东对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做法表示异议,同时也严厉地批评了当时法律术语歧义丛生的现象。1910年夏天,霍菲尔德在芝加哥认识了当时的著名法学家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当时,庞德正着力于法学教育的改革,庞德曾同老资格的著名法学家威格摩(John Henry Wigmore)合作过一段时间,但因威格摩执著于形而上学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并喜欢对庞德循循教导,两人最终分道扬镳,所以,庞德一直想物色一位年轻的法学家作为自己的助手,霍菲尔德成了他最合适的选择。霍菲尔德对法学教育改革思虑已久,一直意图将法学院日常学习中的讨论提升到分析法理学的层次,所以,霍菲尔德热情支持庞德的法学教育改革。
1913年庞德发表了著名的《社会学法理学的目的和范围》一文,同年,霍菲尔德也发表了一篇重要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思想和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思想极大地冲击了当时美国沉闷和保守的法学界。由于这篇优秀的论文,耶鲁大学法学院聘霍菲尔德担任Southmayd教授一职。由于霍菲尔德的性格比较敏感,他和他的学生们相处得并不愉快,许多学生甚至要求学校解聘霍菲尔德,但有一些优秀的学生如后来的合同法大家科宾和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编撰组织者卢埃林对他则推崇备至。[19]
Wesley Newcomb Hohfeld
韦斯利·纽科姆·霍菲尔德(1879—1918)
由于霍菲尔德和庞德思想风格的差异,两人在许多问题上也开始产生分歧,庞德大力推广他的社会学法学的思想,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分析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被冷落了。1918年历史上最严重的流行性感冒席卷全世界,大约两千万人患病至死,霍菲尔德也不幸染上,并危及心脏。患病期间,霍菲尔德曾很乐观地写信给庞德说他预计会获得彻底地恢复,但是病情却日益恶化。最后,霍菲尔德回到了他的故乡加利福尼亚,在那里,医生通过换血使得霍菲尔德的生命延续到1918年10月。霍菲尔德终生未娶,孤独地走完了他短暂的一生。[20]
霍菲尔德最为重要的文章就是1913年和1917年发表的两篇同名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21]霍菲尔德撰写这两篇文章的主要原因在于,他深切感到,在司法推理中由于运用具有多义或不确定含义的术语所带来的混乱,他称这些术语是变色龙似的词(chameleon-hued words)。在这篇文章中,霍菲尔德首先从信托和衡平利益开始谈起,他认为当时的法学家和法官对于信托和衡平利益的分析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他们没有建立在对基本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的分析的基础之上。因此,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一次系统分析。他的分析并不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辨游戏,而是建立在司法经验之上的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的一种辨析,所以,他在他的论文题目中特别强调他所分析的概念是“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尽管如此,霍菲尔德的文章发表以后,仍有人讥讽霍菲尔德只是一个理念主义者(idealist)、一个理论家(theorist),在美国这些词大多具有贬义,所以,霍菲尔德的学生们一再为其辩解[22],由此可见美国学术界中的实用主义色彩之浓厚。下面,我们介绍霍菲尔德的主要思想。
一、霍菲尔德法律概念矩阵
霍菲尔德认为,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就是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化约为权利(right)和义务(duty)的关系。即使像奥斯丁这样的分析法学大师,他所使用的权利概念实际上也是一个含混的概念,包含了多种含义。当然,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escrow)、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所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然需要法学家认真对待和不断消除。
霍菲尔德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应当是独具特质自成一类的(sui generi)。霍菲尔德在一个由“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组成的表式中,展示了他所提炼出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当然,在逻辑上这些基本法律概念还存在矛盾关系,[23]如下:
用矩阵的形式来展示霍菲尔德的概念,可以形成如下两个矩阵:
霍菲尔德法律概念矩阵
霍菲尔德认为上述的法律概念和关系是其他所有的法律概念和关系的“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其他所谓复杂的法律概念和关系只不过是它们的不同组合而已。
二、严格意义的权利(right)和严格意义的义务(duty)
霍菲尔德认为,人们在用权利(right)这一概念时总是将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豁免(immunity)的含义也包括进来,而不是使用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的含义。既然权利一词已在很大程度上被滥用了,那么在法律话语中如何限制这一词语的使用,并给予其确定的含义呢?霍菲尔德采用确定权利(right)的相关概念义务(duty)的内涵来确定权利(right)的内涵的办法。他认为义务是指一个人应当做或不应当做什么,例如,在X与Y之间的法律关系中,Y具有离开土地的义务,那么,与此相关的就是,X具有要求Y离开其土地的权利。霍菲尔德在英语中寻找了一个近义词来说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这就是claim,即主张和请求的意思。之后,分析法学家在解释霍菲尔德的术语时,一般用claim来代替right。可见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与大陆法系中的请求权(Anspruch)概念比较相似。
三、特权(privilege)和无权利(no-right)
霍菲尔德认为,特权(privilege)的确定的法律含义是指一个人可以做某事的自由。例如,A袭击了B,则B就有自我防卫的特权。在特许经营(Franchise)中,许可人所授予被许可人的一种法律利益也是特权。
特权(privilege)的相反概念是义务(duty),例如,X有进入土地的特权,这就是说X没有不进入土地的义务,可以进入土地的特权是对不可以进入土地的义务的否定。再如,X是土地所有者,与Y签订了合同,约定Y可以进入X的土地,这样,Y就有了进入土地的特权,因为X与Y的合同免除了Y不进入X的土地的义务。法谚所曰:“法不禁止即自由”,实际上正是表达了上述的特权与义务的否定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privilege是对duty的否定。这一观点引起了一些分析法学家的质疑,如格兰维勒·威廉姆斯(Glanville L. Williams)就认为其中有一点小问题,他指出,严格地说,是privilege(not)[24]对duty的否定,而不是privilege对duty的否定。这种说法可能有一点故弄玄虚,但却是很有道理的。为了说明威廉姆斯的质疑,我们先设定A是一项特定的行为,那么,duty就是指“应当做A”,而privilege就是指“可以做A”,但是,这里的duty的否定含义却是“可以不做A”,或者表述为“可以做not A”,即威廉姆斯所谓的privilege(not)一语,这与“可以做A”的privilege显然是有差异的,它们的差异就在于,前者指向的行为是not A,而后者指向的行为是A。[25]
简而言之,duty(+)的相反面是privilege(-),而非privilege(+)。而duty(-)的相反面是privilege(+),而非privilege(-)。但是,如果将privilege表述为no-duty,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duty(+)否定面是no-duty(+),duty(-)否定面是no-duty(-),在否定过程中,括号中的+和-是不需要转换的。所以,privilege(+)=no-duty(-),privilege(-)=no-duty(+),no-right(+)和privilege(-)构成关联关系。+和-竟然不统一,这令人困惑,当然这首先是语义变化引发的问题,但是否对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的命题产生瑕疵,尚无学者给予清晰的解释。
特权(privilege)的相关的概念是无权利(no-right),X的“进入土地”的特权的相关概念显然是Y无权利“要求X不进入”。霍菲尔德认为,在英语中与特权(privilege)的意思最为相近的词是自由(liberty)。
四、严格意义的权利(right)与特权(privilege)的差异
奥斯丁曾经区分过严格意义上的权利(right)和自由(liberty)的差异,他认为,前者一般是与他人的义务相关,如请求赔偿,而后者无须他人的义务就可以成立,如迁徙自由。奥斯丁发现自由的本质特征就是没有法律的限制,所以,他最终认为自由的概念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相同于奥斯丁的“自由”概念,霍菲尔德所谓特权的含义也是指一种法律允许的但法律并不通过强加别人以义务来予以支持的自由。
小虾沙拉问题
霍菲尔德从格雷的著作《法律的本质和渊源》借用了一个例子来说明严格意义的权利和特权这两个概念的差异,这就是有名的小虾沙拉问题(the Shrimp Salad Problem)。ABCD是小虾沙拉的所有者,他们对X说:“如果你愿意,你可以吃小虾沙拉,我们允许你这样做,但是我们并不答应不干预你。”在这样的情况中,X就有了特权(privilege)“吃小虾沙拉”,但X却没有权利(right)“要求ABCD不干预他吃小虾沙拉”,当然,ABCD也没有权利(right)要求X“不吃小虾沙拉”。[26]
在这个例子中,霍菲尔德关于严格意义的权利与特权的差异的分析如此细致入微,以至于我们若仅仅依赖于日常经验,则不能清晰地理解其中的玄奥,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经验中,一种被提及的自由,如宪法中的“言论自由”,一般都包括两层意义:一是公民有言论自由的特权(privilege),即政府没有权利(no-right)要求公民不自由言论;二是公民有要求政府不干预其自由言论的权利(right),即政府有义务(duty)不干预公民自由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有特权,而无抵制他人干预的权利,此一特权并无实际价值,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特权和严格意义之权利在逻辑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上述分析也提示我们:一国法律如果仅仅赋予公民某一特权,如结社自由,却像小虾沙拉的主人一样“不答应不干预他”,即不赋予其请求排除干预的权利,那么,此种法律所赋予的所谓“自由”只能是形同虚设。对于这样的法律和政府,霍菲尔德的小虾沙拉问题倒是一幅绝妙的讽刺漫画。实际上,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所常见的“自由的障碍”问题。
所以,真正的自由(liberty)既应包含特权(privilege),也应包含“请求排除干预”的权利(right)[27],这或许也是霍菲尔德不用liberty替换privilege的缘由之所在。[28]
如果更为系统地运用霍菲尔德的privilege和claim两个概念分析宪法上的公民的权利,可以建构起四层权利结构的分析模式:privilege(+)、privilege(-)、claim(-)、claim(+)。以宪法上的结社自由为例,最为充分的结社自由的权利内容应包含:第一层privilege(+),即公民有结社的特权,政府无权要求公民不结社,所以,公民结社不违法;第二层privilege(-),即公民有不结社的特权,政府无权要求公民结社,不结社的特权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否定它,实质上就给公民强加了结社的义务,那是文化大革命的世界;第三层claim(-),即公民有权要求政府不干扰其结社,政府有义务在公民结社时不干扰,如阻拦和冲散队伍等行为;第四层claim(+),即公民还有权要求政府为其结社提供条件,例如专门在公共场所开辟演讲角、派出警察维护结社秩序、保护结社者的人身安全等。
一种宪法上的自由,如果具备以上全部四种权利,这是一种最为充分圆满的自由,但是,美国法官和学者在解释美国宪法上规定的自由时,发现并非所有的自由都必然包含claim(-)和claim(+)。
例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是一种privilege,和claim(-),并不包含claim(+)。[29]而诸如住宅和健康福利的权利,其本质则是表现在claim(+),公民有权要求政府积极提供相关条件,政府有作为的义务。
201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Heffernan v. City of Paterson一案时[30],大法官托马斯(Justice Thomas)运用霍菲尔德的术语阐述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的权利界限。
2016年因优步(Uber)公司引发多起宪法诉讼,出租车公司起诉地方政府,主张地方政府没有限制优步公司进入出租车市场,该不作为的行为违宪,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条款”(Taking Clause),其中也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宪法上如何确定公民和企业是否有针对政府的claim(-)和claim(+),或者仅仅是一种Privilege。[31]
五、严格意义的权利(right)与特权(privilege)的区分在司法推理中的重要性
严格意义的权利(right),也可称为claim。Claim和privilege的区分在司法推理中非常重要。
在191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Hitchman Coal & Coke Co. v. Mitchell中,法官混淆了privilege和claim,遭到柯克的批评。
在此案中,雇主向法院请求禁令,禁止工会发展他的雇员入会,法官说:“先例表明,雇主有只雇佣不加入工会的雇员的自由,该自由就自然包含了工会的一种义务,即不动员雇主的雇员加入工会的义务。”柯克认为,该推理混淆了claim和privilege,他说:雇主有privilege只雇佣不加入工会的雇员,但是,这并不意味他人不可以干预他。[32]
一个英国的案例Hunter v. Canary Wharf[33]也可以说明这一区分的重要性。在此案中,金丝雀码头公司(Canary Wharf Ltd.)1990年11月建造了一个高塔。该塔离BBC广播公司电视信号传送站不到10公里,干扰了数百户居民的信号接收,在电视屏幕上形成了电磁阴影,居民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有一种利益,它仅仅是privilege,而不包含claim,本案就是如此。当地居民有自由(privilege)去接收电波,但是,没有权利(claim)要求别人不干预他接收电波。[34]
六、霍菲尔德的“privilege”概念与日常言语中的“自由”概念的差别
霍菲尔德法律概念矩阵中的privilege概念,也被翻译为“自由”,其实,它与自由的概念存在细微的差异。差异的根源在于,privilege(+)和privilege(-)是不同的,所谓“+”和“-”分别是指“做某事”和“不做某事”。严格地说,privilege(+)是做某事的合法性,但它并不必然包含privilege(-)。也就是说,做某事具有合法性,并不能因此推导出不做某事也具有合法性。
Privilege与日常语言中的“自由”概念的差异与关系在于:日常语言中的“自由”必然包括两种privilege,即privilege(+)和privilege(-),在privilege(+)和privilege(-)之间,公民可以选择其一。例如,在日常语言中,当我说:“我有散步的自由”,该散步的自由必然包含散步的privilege和不散步的privilege,即privilege(+)和privilege(-)。所以,当我说:“我有散步的自由”,或者说:“有不散步的自由”,如果该“自由”是指日常语言中的“自由”,则两种表述是一样的。但是,如果该自由是严格霍菲尔德意义上的privilege,那么,我说:“我有散步的privilege”,或“我有不散步的privilege”,这两种表述就完全不一样了。
这里,附带探讨一个问题,上文提到“选择”,自由的本质是选择权,在法律中“选择权”比比皆是,但所谓选择权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的形式呢?所谓“选择权”表面上是一个清晰的表述,但在分析法学的眼光中,它并不是一种严谨的表述,只有将其置于霍菲尔德的概念矩阵中才可能得到严谨的界定。在做这项工作前,首先面临的问题是,选择权是否是一种最基本的不可化约的法律关系形式?回答是否定的。其次的问题是,是以privilege界定选择权?还是以power界定选择权?日常语言中的选择权可以包含privilege和power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从privilege的角度看,上文已经分析到,法律赋予一个主体以选择权,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完成的,即赋予该主体做某事的合法性和不做某事的合法性,即privilege(+)和privilege(-)。法律划定行为的界域,即赋予主体在该行为的界域里以自由(选择权)。可见,而该主体的选择是一个事实性的概念,而非规范关系。
七、Privilege与duty的相反关系
在同一个行为上,是否可以同时存在privilege和duty?例如,离婚后,父亲探视子女的行为,是否可能:这既是父亲的duty,也是父亲的privilege?这是可能的。
在霍菲尔德的矩阵中,privilege与duty是一组相互否定的概念,但是,一定要注意,相互否定的是privilege(+)与duty(-),或者是privilege(-)与duty(+),而不是privilege(+)与duty(+),也不是privilege(-)与duty(-)。
由于privilege(+)与duty(+)不是相互否定的关系,所以,在上述例子中,探视子女既可以是父亲的义务(duty+),也可以是父亲的特权(privilege+),但是,不可能的是:父亲具有探视子女的义务(duty+),同时又具有不探视的特权(privilege-)。
在privilege(+)与duty(-)的关系中,前者是对后者的否定。
如果以no-duty取代privilege一词,对duty否定时,no-duty后面就不需要加-号,但是,privilege后面却要加-号。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这可能只是一个语义的问题,因为no-duty与privilege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描述同一法律状态,正如一面镜子的里与外。
八、权力(power)[35]和责任(liability)
权力(power)的相关概念是责任(liability),相反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所谓权力就是指A与B之间存在一种法律关系,A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所谓责任就是指B应当承受A通过自己行为所创设的A与B之间或B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霍菲尔德之前,就有许多法学家发现了法律权力这一概念,如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温德夏特,他主持起草了《德国民法典》第一稿,并因此而闻名遐迩。温德夏特(1817—1892年)与奥斯丁(1790—1859年)是同时代的学者,他们在法律概念分析方面均有卓著的成就。温德夏特指出,除请求权之外,还有另一种法律所授予的利益就是权力,尽管某人获得这一法律利益时,并不立刻就在他人身上产生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上的不利益,但是具有权力的人可以通过其行为将法律上的不利益在未来强加于他人。德国法学家比尔林也作了同样的区分。[36]温德夏特认为权力在其行使之前并不具有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上的不利益,而霍菲尔德则认为,无论权力是否行使,只要在一法律主体上存在权力,那么,在另一法律主体上就必然存在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上的不利益,这就是责任。笔者认为,温德夏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责任与义务。所以,霍菲尔德理论的严谨和完美及其高度抽象性由此也可见一斑。[37]
在英国的法学界第一个将权力的概念从权利(right)的概念中区分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当这种权力被授予政府官员时,它是公法性质的,但它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在私法领域,决定他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霍菲尔德认为对权力这一概念的分析有陷于形而上学的危险,所以,他从实用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了阐述。下面就是霍菲尔德所举的关于权力(power)的一些例子。
X是一个有体物的主人,他有权力去消灭他的法律利益,如通过抛弃等行为。他也可以创造他人对于物的所有权关系,如通过转让行为。
“代理”关系建立的实质是将权力(power)授予了代理人,同时创造了被代理人的责任(liability),因为在代理中代理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被代理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政府官员的所谓“权力”,其本质就是一种法律能力,据此,政府官员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escrow)中,买受人所拥有的就是一种的权力,即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的期待权,他可以通过完成一项行为即付清价款的行为,而创造他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
在合同法中,假设A向B发出要约出卖他的土地,这一事实就为B创造一种法律权力,为A则创造了相关的责任(liability)。因为B可以通过承诺在A与B之间创设一种合同关系,而A则必须承受这一合同关系。霍菲尔德还用权力(power)的理论批评了蓝德尔在《合同法》中的一段说法,蓝德尔说:“如果要约人规定他的要约将在一特定时间内有效(open),如果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要约就不可收回。”霍菲尔德认为这一说法不恰当,因为一个要约创造的是一个法律关系,即一个法律权力,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在持续(open),而不是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要约在持续(open)。[38]
霍菲尔德还列举了公共服务领域的例子。如一位旅游者就具有一种权力(power),他通过请求,就可以将一种义务(duty)加在了客栈老板身上,客栈老板必须收旅游者为客。在旅游者请求之前,客栈老板具有一种承受旅游者通过请求而创设的法律关系的责任(liability)。但客栈老板可以通过“歇业”的方式取消这种责任。霍菲尔德特别强调在旅游者请求之前,客栈老板所承受的是责任(liability)而不是义务(duty)。
霍菲尔德认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可以由两种事实产生:一是为人的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实,二是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事实。而法律权力就是通过第二种事实来实现的。霍菲尔德关于两种事实的区分实际上就是民法学关于事件及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区分。德国法学家海泽(Georg Arnold Heise)1807年在《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中将法律行为解释为“设权意思表示行为”,而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则将其更精确地定义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所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可见,“设定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而法律权力(power)必然是通过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来实现的。
霍菲尔德还强调要区分法律上的能力即权力和(为行使法律能力而做某事所必须具备的)生理上的和智力上的能力(如说话的能力、签字的能力等)以及(为行使法律能力而必须)做某事的特权(privilege)(如签订黄金买卖合同必须具有行政法上许可的特权)这三个概念。
霍菲尔德批评了在司法判决中将责任一词用作义务(duty)、债(obligation)以及债务(debt)的同义词做法。霍菲尔德认为,在英语中,责任的近义词是subjection或responsibility。[39]
九、责任(liability)和义务(duty)的区别
为说明两者的区别,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如在Booth v. Commonwealth一案中,法院引用弗吉尼亚法规时说:“所有年满21岁不满60岁的白人都有责任(liable)做陪审员。”很明显,这一法规设定的是责任(liability)而不是义务(duty)。但这是一种可能产生的义务的责任(It is a liability to have a duty created)。做陪审员的义务只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运用自己的职权(实质上是法律权力power)而指定某人做陪审员时才产生。而在此之前某人所具有的只是一种责任。
十、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
豁免(immunity)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力(disability,亦可直译为“无能力”),而相反概念是责任(liability)。所谓豁免—无能力的关系就是指存在于A与B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B不具有法律权力去改变现存的A与B或A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A来说即豁免,而对于B来说即无权力(disability)。
霍菲尔德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一问题,X是一片土地的所有者,Y无权力处分X的土地,X可以对抗Y的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此既“豁免”。但是,如果X委托了一位代理人出卖他的财产,那么,他同这位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责任,而不是豁免。
英国女王的法律顾问伦敦大学劳伊德(Dennis Lloyd)教授在解释霍菲尔德的“豁免”概念时曾举例说:“议员在国会辩论中发表言论,不论内容是否构成诽谤,发言人都不受追诉,此即豁免。”[40]笔者以为这个例子不恰当,因为在这个例子中,我们找不到与此“豁免”相关联的“无权力”。实际上,此例中的所谓“豁免”是我们平常所使用的“豁免”概念,如国际法上“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等,其实质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exemption)”,而不完全是霍菲尔德所谓“豁免”之含义,正可谓:此“豁免”非彼“豁免”也。
以上便是霍菲尔德所提炼的八个“最小公分母”的法律概念。在上述八个概念中,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可以统称法律利益(legal interest),而义务、无权利、无权力和责任则可以统称法律负担(legal burden)。科克洛克则将前者称为legal advantage,而将后者称为legal disadvantage。这里所谓的利益和负担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利益和负担,在实质意义上并不一定就是利益或负担,如liability不一定就是负担,具有liability的人可能被行使power的人赋予right或power这些法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