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政治社会变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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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立宪主义形成的过程

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主政治,已经孕育出了立宪主义萌芽因素。中世纪提出的有限王权、“王在法下”观念,贵族社会开展的反抗王权、保护自身权利的斗争,部分国家或城市的民主实践,产生了立宪主义制度萌芽;随着历史演进,近代立宪主义因素获得了迅速生长,英、美、法等国先后进行了立宪主义政治试验,并且获得成功。启蒙运动以来修正个体主义偏向、平衡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关系的思考继续深化,从而推动了立宪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

一、古代立宪主义的萌芽

古代立宪主义的萌芽,是通过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宪法观、混合政体理论和民主制度体现出来的。

(一)古代宪法观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是自然法和宪法观念胚胎、萌芽的时期,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形成,对世界法治文明做出了不朽贡献,至今仍然受到学者们重视。

1.古希腊的宪法观。古希腊人把宪法视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认为“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有统一性和秩序的某些原则,必须有某个在危急情况下、在遇到利益和权力冲突时作出权威裁决的决断机关”,这种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整体状态就被称为宪法[1]。只要遵守宪法,国家和社会生活就不致由于缺少约束而混乱。此种意义上的宪法所描述的,显然是以维护特定群体的权利为依归的政治体制及其运作秩序。

亚里士多德是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古代思想家,他认为宪法就是政体,“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2]。在他看来,无论是哪种城邦,其最高治权一定寄托于“公民团体”,公民团体实际上就是城邦制度,城邦制度以最高法律为依据,宪法就是最高法律,是一切法律的基础。这些表述的目的是揭示城邦(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他还在同一部著作说:“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订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政体可以说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由以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也由以订立城邦及其全体各分子所企求的目的。法律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由此可知,凡有志于制订适合各种政体的法律(或为不同政体的城邦修改其现行的法律),就必需先行认识政体的各个类型及其总数。”[3]按照他的这些说法,政体(宪法)是一个城邦或地区居民的共同生活秩序,而这种共同生活是自然给定的,这种秩序涉及国家的统治权、权力划分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分配,一切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这个秩序。

在古希腊,还有学者将宪法称为城邦的灵魂,这种解释可以用一个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和演奏员会经常有所变化,演唱或演奏的地点也会迁移不定,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却原封不动。统一性和秩序就在于歌曲或乐谱,犹如一个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一样。[4]由此可见,古希腊宪法观的实质,在于阐明和强调宪法与城邦的关系,以及维护政治共同体的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功能。正如麦基文所说:“希腊法律观念发展的特点是,自然的法律(Law of nature)虽然被视为对既存事实的哲学解释,但却并非具体的法律手段”,“在雅典,并不存在坚实的宪法”[5]。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虽然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但只将其看作衡量政府形式比较优秀的标准,没有说明自然法是否具有强制力,是否比实在法具有优越性,更没有将其看作检验政府合法性的标准,因此,这等于默认了与自然法精神不一致的实在法的合法性及其权威性。这不像后来的罗马法,把自然法看作实在法的渊源。例如,西塞罗就认为,国家没有权力通过元老院或公民大会制定与自然法相抵触的法律,显然,罗马法确立了自然法高于人定法的地位,这是罗马法对世界法律文化和法治进程作出重要贡献的原因所在。

但是,古希腊人发现了立宪主义难以解决的宪法政府与专制政府的绩效评价这个难题。这个难题好像在说,宪政体现公正,专制体现效率。一个有限政府,因为不能作恶,所以也不能行善。“法律的限制确实妨碍了政府,假定政府是个好政府,如不受限制,它便能做善事;而法律的限制将使它不能做善事。”因此,“理论上的或理想的最好政府,是建立在统治者的自由裁量而非法律之上的政府”,“在宪法政府下,据以治理国家的法律死板僵硬,远逊于完美统治者的智慧”[6]。不过,这是哲学王的统治,只有哲学王和专制政体结合在一起的时候,才是理想的专制主义。如果在现实中找不到哲学王,专制主义便不是最好的而是最坏的政府。柏拉图的继任者之所以由追求“理想国”而返回到现实当中,并乐此不疲地探讨政府形式,把现实目标确定在最好与最坏之间的宪法规则治理下的“次优”国家,正是由于他们认为价值理性优于工具理性的道德驱使使然。

古希腊哲学家相信政治生活存在着普遍规范,人可以借助理性或“自然”去把握这种规范,并且可以据此评判各类政体形式乃至立法的优劣,此项规范就是“自然法”。与中世纪基督教神学诉诸神启的自然法观念不同,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是诉诸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只被作为比较政体或立法优劣的普通标准,当政体或法律体现自然法时,它便被认为是善的;反之,则是坏的,但即使坏的立法,也从不被认为是不合法的。由于古希腊宪法概念仅具有原始意义,只是指称事物的整体性质和构造,因此,意味着其宪法仅具有规范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存在合宪的法律具有约束力,违宪的法律不具有约束力的观念。古希腊人与后来的罗马人和中世纪人的区别在于:他们对国家的定义是政治的而非法律的,他们是依据国家来分析法律而非依据法律来分析国家。在古希腊人眼中,“根本就没有必定导致国内法无效的根本原则”[7],也不存在特定国家法律或人定法来源于更高级的自然法、前者必须符合后者的观念。因此,在古希腊宪法观框架内,很难产生现代立宪主义理念和政治形态。

2.古罗马的宪法观。古罗马时期,西塞罗对宪政观念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一,提出了国家机构设置与实现国家目的的要求相一致的思想。西塞罗对国家的性质、起源、目的作了如下表述:“国家是一个民族的财产。但是一个民族并不是随随便便一群人,不管以什么方式聚集起来的集合体,而是很多人依据一项关于正义的协议和一个为了共同利益的伙伴关系而联合起来的一个集合体。”[8]这说明,国家起源于契约的思想,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萌生了,国家在本质上属于人民,其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政治正义和人民的共同利益。同时,在一个公正的联合体(国家)里,公民的法律权利应当是同等的。为了实现国家目的,必须设置一些具有不同职能的机构,具体可以分为“治理权力机构、审议职能机构和由挑选出来的法官主持的法院”[9],这种机构设置是权力分立的原始形态。

第二,自然法观念的变化构成了立宪主义的古代渊源。古罗马政治学家和法学家确立了政治团体应受法律约束的观点,当然,这里的法律不是一般的人定法,而是来源于自然理性的自然法。自然法具有最高法律意义,不受国家立法控制,但对实证法具有决定性。“它位于一切实证法之上,它是实证法的标准和良知,它是法律的国王,规范之规范。”[10]西塞罗对自然法和法律作了区分,认为自然法是全世界的宪法,“它来自宇宙的大自然,它督促人们正确行为而不妄为,这理性并非由于形成文字才第一次成为法律,而是理性一存在就成了法律;它是与神的心灵同时出现的。因此,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真正且首要的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朱庇特的正确理性。”而“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和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施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11]。人定法是根据自然法制定的,必须符合自然法的价值要求,任何国家都不得制定减损自然法效力的法律。违背自然理性的法律(人定法)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是无效的。这表明,西塞罗的自然法观念不同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观念,已经确立了自然法优于或高于人定法的地位,法律正义只是自然法精神的体现,人定法只有符合自然法,并接受自然法约束才有效力。

对自然法与人定法的逻辑关系的上述判定,使古罗马人对立宪主义做出了如下贡献,即“为所有的时代,确立了法律思维的范畴”,并“对公法和私法作了最明确(与其前人相比)的区分。该区分构成‘保障个人权利反对政府侵犯’的全部历史的基础。”依据当时解释:“公法是共和国共同的答问”,“是所有人的协议”,“是整个人民承担的共同责任”,“是有关罗马国家根本的法”;“私法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是“私的协议”,“是有关个人活动的法”[12]。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只是适用范围不同,没有本质差别。在个人与政府关系上,个人权利受到保障,政府权威则受到限制。但在共和时代,对于国家权力的约束,完全“来自罗马政府的制度结构,而不是来自人民的福利”[13]。这在价值取向上与现代立宪主义有所不同。正如西塞罗所说的那样:“最高控制权力归人民,实际权力归元老院。”[14]重视对权力正义的诉求及其实现机制的构建,是古罗马立宪主义的主要特点。另外,古罗马立宪主义中的契约、约束等元素,构成了现代立宪主义限权思想的渊源。

从古罗马对古希腊立宪主义的发展来看,其实质不在于君主不受法的约束,而在于“全体人民是法权威的终究的渊源”,“罗马宪政明确认定;人民,并且只有人民,才是全部法律的渊源”[15]。近乎古罗马人宪法的“十二铜表法”,也“肯定了人民的福利必定是最高的法律”。这表明,古罗马立宪主义虽然不是从保障人民权利的立场出发,来探讨法的来源,但法源于人民意志的理念为现代立宪主义的形成准备了基因,因此,对古罗马立宪主义精神的领会,应以洞悉其法律观念为先决条件。罗马共和国真正的指导精神,是立宪主义,而不是绝对主义,这正是罗马法对后世产生深刻影响的根源。

第三,罗马共和国的制度安排在三个方面贯彻了政治平衡原则,是和理想政体形式结合在一起的。

①政体设计。西塞罗把混合政体形式视为“一种温和的并平衡了的政体形式”,它“比君主制度更为可取。因为一个国家中必须有一种最高的和高贵的成分,某些权力应该授予上层公民,而某些事物又应该留给民众来判断和欲求。这样一种宪制(Constitution),首先提供了某种高度平等,而平等是自由人在任何比较长的时间内难以置之不顾的;其次它具有稳定性”,单一政体经常存在的危险,“对混合的而又恰当均衡的宪制来说却不经常发生,除非统治阶级中犯了一些重大错误”[16]

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及措施保障。西塞罗说:“一个国家中必须存在一种权利、义务与职能之间的平衡,因此行政官员拥有足够的权力,显赫公民的顾问们有足够的影响力,以及人民有足够的自由。”[17]只有形成权力结构平衡制约的格局,才能保持政权稳定,提供人民分享和平与幸福的环境。

③官吏安排与政治秩序的巩固。西塞罗认为:“一个共和国的全部特点都是由其对官吏的安排所决定的”,“官吏的职能是治理,并发布正义、有益且符合法律的指令”;“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法律治理着官吏”,“官吏治理着人民”;“如果没有治理,一个家庭、一个城市、一个民族、整个人类、有形的自然界以及宇宙自身都不可能存在。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18]。由此可见,国家、政治权威的存在以及服从是人类所必需的,没有对秩序的服从,人类将永远生活在混乱之中。

(二)混合政体理论

混合政体是实现各阶级(阶层)利益平衡和政治稳定的一种政府形式。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都认为,国家持久的根源在于自身“正义”和“至善”,而促使国家目的“正义”和“至善”的主要途径,是构建最理想最稳定的政体形式即混合政体。因此,他们从正义论出发,提出区分政体好坏应以是否有利于实现国家“正义”和“至善”为标准,凡有利于实现国家“正义”的政体,就是好政体;反之,就是坏政体。

1.关于理想政体的价值判断。正义是理想政体或混合政体的最高原则。柏拉图说:“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19]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而不是追逐个人私利、满足个人私欲。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正义正好是社会性的品德(最有益于城邦团体)。”[20]由此可见,古希腊思想家强调正义的道德性。

西塞罗更注重正义基础的构建,把正义归结于公共利益公正原则上的政治社会关系的和谐,而获得社会和谐的方法,就是把社会的“上、中、下三层阶级(似乎他们就是音乐中的音调)公正且合乎情理地结合在一起”[21]。他还认为,正义的来源应当到法律之中去寻找,“法律是植根于自然的、指挥应然行为并禁止相反行为的最高理性”,这一理性“在人类的意识中牢固确定并完全展开后,就是法律。”所以,“法律是一种自然力”,“是聪明人的理智和理性”,“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22]。但“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23]。依西塞罗的观点,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没有法律的统治,就不能实现正义,而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则不具有约束力。

2.关于混合政体的优越性及其构建。混合政体理论形成于古罗马时期的波利比阿和西塞罗,其标志是他们自觉赋予混合政体以权力对抗或权力制约的因素。但关于政体分类却始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之前,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对各类政体已经有了明确界定。鉴于单一政体形式的历史教训,柏拉图在《国家篇》中提出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政体形式都是不稳定的形式。因为,贵族政体容易蜕变为寡头政体,寡头政体会蜕变为最后以独裁而结束的民主政体。[24]他的《法律篇》则较多地反映出多元主义倾向及对民主政体的赞赏,但没有提出政治权力对抗体系这一理论。

亚里士多德分析了政体形式多样化的成因,指出:“政制结构之所以具有这样的多样性,乃是由于组成每一城邦的各个部分具有多样性”,即组成城邦的“家庭、家族和群落等等,是根据财产分配、职业和军事力量来划分的”,“‘部分’构成了我们现代术语所称的社会或社会组织”[25]。他认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是好形式,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是坏形式。国家的基本或“纯粹”形式有三种——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即一个人统治、少数人统治或多数人统治,它们分别构成了三种特征:统一、智慧和自由[26]。而混合政体则是统一、智慧和自由的结合,它兼顾城邦中三个阶层即极富阶层、极贫阶层和中产阶层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所以,混合政体比任何单一政体都和谐和稳定。

与上述认识相关联,亚里士多德提出了理想政体的三个构成要素:其“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27]。一切有序的统治都是由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三者共同构成的。但亚里士多德不主张三种职能分属于不同机构,还未认识到通过三种职能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的制度安排,就能起到控制权力的作用。到罗马共和国时期,波利比阿、西塞罗开始在混合政体的制度设计及其实践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防止权力扩张和滥用的体制问题。

波利比阿认为,任何单一的政府形式都有局限性和历史性,迟早会被另一种政府形式所取代,因为政治发展具有自身的自然周期率,这种周期率是不可改变的。但与其他政体相比,混合政体能够抵制和延缓衰退。他在分析罗马共和政体时说,元老院是共和国中的贵族因素,公民大会是民主因素,执政官则构成了君主因素。“所有三种政府因素都可以在罗马共和国中找到。实际上,不论在政治体系的结构中,还是在日常实践的作用方式中,三者都是平等、和谐与平衡的。即便是当地人也不能确切地肯定国家在政体上究竟是贵族制、民主制还是君主制。”罗马政府机构的运作方式,表现为“国家的每一个部分的权力不是牵制其他的部门就是与它们相互合作”[28]。他认为罗马共和政体具有三种优越性,即提供了政治稳定性、保护公民的个人自由、使征服外邦更加容易。

西塞罗拥有长期担任罗马共和国监察官、元老院成员和执政官的经历,对混合政体有深刻感受,他把权力归属作为判断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依据,指出,一人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就是君主制;少数选举出来的人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就是贵族制;一切权力归于人民,就是民主制。三种单一的政体都存在蜕变的可能性,君主制可能蜕变为无比残暴的独裁统治,贵族制可能蜕变为寡头集团统治,民主制会使人民变得疯狂和专横,它们都不理想,唯有吸收了所有单一政体优点,把一个人(君主制)的统一、少数人(贵族制)的智慧和多数人(民主制)的自由结合起来的混合政体,才更加具有公平性、包容性和稳定性。因为,混合政体中的执政官代表君主因素,元老院代表贵族因素,公民大会代表民主因素,保民官有制衡执政官的权力,它照顾到了不同政治主体的利益,具有避免任何单一政体因发生蜕变而走向反面的内在制衡机制。

13世纪,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曾对混合政体提出褒扬。他说:“在君主政治下,只有一人掌握政权;在寡头政治下,有许多人依据德行参加政府;在民主政治或平民政治下,统治者可以从人民中选出,而全体人民都有权选举他们的统治者——这些制度的适当的混合就造成最好的政体。”[29]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美国联邦党人的宪法共和主义和民主政治理论,都带有古希腊和古罗马民主共和主义及混合政体理论。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曾站在君主专制立场上批评说:“在我们西方世界中,人们关于国家的制度与权利的意见自来就是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其他希腊、罗马人方面接收过来的。”[30]这表明,近代西方国家制度和人权思想,确实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的政治学理论有着深厚历史渊源。古代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尤其是混合政体理论,经过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传承和改造,成为西方政治学说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近代英美等国政府形式的转换和建构产生了直接影响。

(三)古代民主政制

雅典的民主政制是古希腊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重要成果,对古罗马民主政治产生了直接影响;而罗马共和国的政治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暗含着西方政治文明的发展趋势。弄清楚它们产生和形成的历史条件、文化环境及运作方式,对于正确认识和把握西方政治文明的起源和特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雅典的民主政制。雅典民主政体是经过长期的一系列政制改革形成的,学术界对雅典民主政体的起讫时间认识不一。从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算起,大约持续了260年;从公元前507年克里斯提尼改革算起,大约持续了160年;从公元前461年厄斐阿尔忒斯改革算起,大约持续了130年。无论260年、160年还是130年,作为一种政治实体的活动,肯定为后人留下了值得研究的宝贵资料和历史经验。

据《雅典政制》记载,德拉科执政时期,建立了名为雅典最高法院的四百人议事会,议事会成员由抽签方式产生,并从有权携带武器的大地主阶层中选任,普通人民没有参政权利。梭伦改革以后,禁止以人身为担保的借贷关系,废除奴隶债务,按财产占有状况将公民分为四个等级,第一、二等级可以担任高级公职,第三等级可任低级公职,最低等级可以参加决定国家事务的公民大会,但不能担任官职。同时,创建了由各阶级成员组成的陪审团庭审系统,其职能是判决由法官不公正审判引发的案件,执掌雅典最高法院的大部分司法权。梭伦改革的功绩主要有两点:创立了普通公民议事参与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公元前507年,克里斯提尼继续推行政制改革,在公民大会下建立了新的五百人议事会,以取代梭伦的“四百人议事会”,它由九名高级官员管理国家日常事务,决策权由富人掌握,执政官和其他主要行政官由贵族担任。克里斯提尼改革,提高了公民大会的权力地位,开创了执政官和下级官员必须在公认的成文法范围内履行职能的先例,推动了古代政治由人治向法治的演进。

厄斐阿尔忒斯改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扩大公民大会和议事会的权力;二是增强陪审法庭在国家事务中的功能;三是扩大公民在重要政府部门的参与;四是进一步削弱执政官的权力和最高法院的政治作用。公元前5世纪末期,雅典法典的修改及其系统化,更加明确了依法约束政府官员行为。从厄斐阿尔忒斯改革到雅典城邦被马其顿所征服,是希腊历史上民主政治发展最充分的时期。

雅典民主制的实质,是在奴隶主贵族内部实行民主,并非实行多数人统治。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最古老的自然形成的公社中,最多只谈得上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妇女、奴隶和外地人自然不在此列。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的作用比任何平等要大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31]即使在雅典民主政治最发达的时期,也只有年过18岁的男性公民享有参政权,国家官员则由30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充任。“公民权”的享有者被严格限定于其生父母都是雅典公民的人,妇女和奴隶没有公民权。[32]所以,在雅典官僚系统,有资格任职的只能是极少数人。

雅典权力机关包括决策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各类官僚系统。公民大会为最高决策和行政机构,其通过的议案是最终的,不得更改,凡涉及变更法律的提议,须由立法机关批准,否则无效。公民大会的职权是“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用抽签的方式选出官员,检举犯法的官员,对别国提供资金援助,宣布战争和维护和平,派遣远征军队并规定他们的构成和命令,决定公共建设项目并选出建筑师和监工……总之,在每件事情上,既在大事情上又在小事情上影响了国家”[33]。议事会是为公民大会准备日程和协调政府活动的机构,其最重要的职能是控制政府财政。主席团是议事会的执行委员会,为防止其利用组织以谋取私利或进行政治扩张,主席团由50名部落代表组成,采取轮流执政方式,任期一个月。

法庭在雅典政治制度中具有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它受理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为受害方提出控告的案子,含民事侵权案件和偷窃、谋杀案件;另一类为公共事务受到干涉的案件,含指控国家官员的案件,此类案件可以由任何雅典公民提起诉讼,不一定局限于受害方。对于这类案件,只有陪审法庭才有权处理。法庭拥有审判政治投诉案件的权力、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陪审法庭的判决实体是陪审团,案件判决方案由陪审团多数票通过。法庭对案件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不许上诉。陪审团独立审理案件,陪审团人数依据案情严重程度确定。

雅典的官僚系统由以下人员构成:9名执政官为最高级行政长官;10名军事将军和大约40位步兵团将军、骑兵团将军、海军中队队长;10位担任各种职务的城市行政官;20位管理谷物和其他商品交易的行政官;11位狱官;40位授权审理私人案件的官员和数量不定的仲裁人;5位管理道路建筑和维修的官员;10位审计官员;10位负责对违法行为指控的辩护官;2位管理国家文献的秘书;20位宗教、祭祀管理官员和占卜官员[34]。为了控制国家权力并保障其公正运行,多数担任重要职务的官员,任期为一年,不能连任,而且由抽签方式选出。各种官员在任职以前,必须经过陪审法庭主持的“认可听证会”程序,不经过陪审团多数票决通过,不得任职。政府官员任职期满,须递交任职情况简历,由10位会计员审计其有无财政上的犯罪行为,然后由抽签选出的10位检查员审查其有无非财政性犯罪行为,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对其提起诉讼。政府官员任职期间,任何公民均可针对其不敬、侵占公款、叛国、共谋或其他犯罪行为,启动“指控程序”,如果罪名成立,将被判处死刑。

以上可知,雅典政制主要包括官员选举制、任期制、任前法庭审查制、任职期间司法监督制、任期届满审计制。其最突出的特征:一是所有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必须对所有公民负责;二是将陪审法庭制度用作控制政府官员权力行使的手段,从而保证了公权力的公正、廉洁运行;三是对违法犯罪官员实行严厉的制裁制度,以发挥法制的规范和威慑作用。

2.古罗马的民主共和制。罗马共和国创建于公元前510年,初期是贵族共和制,贵族控制着国家权力,垄断了一切国家公职,还支配着绝大部分国有土地。在罗马共和国,元老院为最高权力机关,掌管国家内政、外交、财政、军事、祭祀等,平民可以参加的民众大会也被贵族所控制,因此难以保障政府权力公正运作,经常引起平民强烈不满。公元前494年设立保民官和平民会议。保民官由平民担任,经平民会议选举产生,可以否决贵族通过的不利于平民的决议,后来也能通过仅对平民有约束力的决议。公元前367年,平民又取得担任执政官和高级公职的权利,取消了不能与贵族通婚的限制。在经济方面,通过立法废除了债务奴隶制。公元前287年以后,平民会议获得正式立法权,所通过的决议具有国家法律性质,贵族也必须遵守。至此,平民取得了与贵族大体平等的政治权利,罗马的贵族共和制演变为民主共和制。[35]

罗马共和国的国家机构是公民大会、元老院和各级行政官。公民大会是罗马共和国的立法机构和主权所在地,其来源可以追溯到百人队大会——君主统治时期的一个军事组织。公民大会的职能是制定法律,选举执政官、保民官和其他次要官员以及对外宣战,也拥有某些司法职能。但有关立法提案和职位候选人的辩论,则在公民大会之外的预备会议中进行,然后提交公民大会投票表决,获得通过的法令即成为法律。

元老院保留了王政时期顾问机构的特征,其意见在制定外交政策、财政管理政策、对行省控制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元老院特殊地位的形成,源于罗马人对社会等级制度的完全接受及最高阶层决定国家重大事务的固有传统。罗马社会的等级分为八个阶层,处于最顶端的是最高贵的元老院阶层,对元老院成员有土地财富占有状况的要求,不足最低限额规定者,就会失去元老院的地位,虽非贵族出身,却有足够土地财富者,也可以成为元老院成员。元老院阶层是一个流动的阶层,从公元前4世纪开始,高级行政官向平民开放,担任该职务的平民任期届满后,也可成为终身的元老院成员。其次是骑士阶层,该阶层最初被规定为军队中的骑士分队长,但后来也根据财富标准来确定。“根据比尔德和克劳福德的观点,大约2000名骑士和元老院成员‘控制了罗马的政治、法律、军事和经济进程’。”[36]罗马的社会等级制度和尊重固有传统的习惯,对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具有维护功能,对后世恪守罗马法传统的国家也有重要影响。

执政官是共和国的最高行政官,负责军事,由公民大会每年选举两名,任期一年。其主要职能是参与维护行省中的罗马权威,在对邻国战争中担任军队统帅。执政官享有很高威望,但个人权力有限,执政行为受另一名执政官和保民官的制约,其他行政官都有独立的权威,甚至没有执政官可以轻易接任。副执政起初为执政官的助手,后来发展成为独立职位,在罗马官制序列中,地位仅次于执政官,其职数由初设1名,后增至6名,分别负责城邦内外司法事务,享有司法权。2名执政官不在罗马城内时,副执政承担其所有职责和权威,任职届满后,可以外省总督身份作为军事统帅。副执政每年由公民大会选举,任期一年,届满后两年可以竞选执政官。

财务官由公民大会选举,任期一年,任职以前须完成几年的军事服务,并且任职年龄须在30岁以上。财务官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国家财政,也负责保管官员记录和国家档案,并调查某些犯罪。

保民官是罗马共和国宪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为帮助任何受到行政官员不公正对待的公民,拥有否决行政官员惩罚权的权威,其保护平民的权威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大会特别规定:“任何对保民官下毒手或恶毒地干涉其职责执行的人都将被咒骂或承受死亡的痛苦。”[37]其权力不限于以这种方式对抗行政官员的权力,他们还“获得了对任何总体上有违平民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否决的权威,包括公民大会的法案和元老院的法令”,其权限被认为“能够检查整个国家机器”的各个部分。当然,也有人认为,保民官虽然由平民选举,但无论从经济上的必要条件还是从传统来看,只有属于元老院和骑士阶层的人才能成为候选人,一般平民很难享有担任保民官的机会,而且“在公元前2世纪,大部分由保民官引入公民大会的立法都已经在元老院中作了修改,保民官实际上已经成为元老院寡头统治的工具”,“当元老院的经济或政治利益看起来受到威胁时,元老院的成员或元老院劝说或唆使一个保民官来行使他的否决权反对他的同僚并不是很困难的”[38]。就是说,不能排除保民官和元老院就某些相关利益问题进行暗箱操作,以便达成默契的可能。另外,保民官不是一个有组织机构的成员,缺少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不能作为一个群体来决定公共政策,对罗马共和国政治的影响力极其有限。

总之,古希腊和古罗马政治文明属于奴隶制文明,当时的圣哲对一切国家问题的阐发,不可能摆脱奴隶制时代社会历史条件和语言环境的制约。因为“即便在共和时期,罗马制度中也存有很明显的独裁趋向”,只不过“该种趋向与个人自由精神间存有着显著的平衡。这种平衡的主要例证有二:一是罗马人对古老的严格法和新兴长官法间有着明确区分;二是长官治权已明显地成为法律自由化的主要中介”,而“罗马社会制度自由化的伟业,正是由众多罗马法律家和长官完成的”,“这项工作得以完成的凭借,是一种权力,即长官治权”,“经由治权的权力,长官可把占有权虽非合法但却衡平地赋予某合格的具备所有权的当事人,而且能够保护其占有,直到占有法给此种占有以充分的法律资格为止。依此方式,整个财产法完成了转型,实现了自由化”[39]

基于西方政治、法律史的渊源,西方学者得出了三点结论:第一,罗马宪政的真正本质不在于晚期的专制主义论断,而在于一个古老且深刻的原则:人民,并且只有整个人民才是法律权力的最终渊源。支撑罗马国家的基本学说及真正的指导精神,是宪政主义。第二,至少在意大利文艺复兴以前,古罗马人的政治制度和观念,已经深深地影响了西欧新兴国家,这种影响靠的主要是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典。第三,罗马对后期欧洲政治真正决定性的影响,不是意大利文艺复兴后的专制主义趋向,而是中世纪表现出来的强劲的宪政主义[40]。在中世纪,公法与私法的关联比现在紧密得多,“中世纪的财产法又是选举法和自由权法、个人身份法、公职法……例如,国王特权是个百分之百的宪法问题,但当法院处理相关的纠纷时,却适用所有权的一般原则”,这是由于“人们遵守远古的习惯,无需任何理由,就如它是法律,这种法律,据说是由习俗确立的。既然法律本身具有约束力,只因它是人民的决断,那么很自然,人民批准的规范,即使无有成文形式,照样也约束每一个人,因为,人民的意愿,并不因为其表达方式是投票,还是本身或行为,而有任何差别”[41]。另外,不仅遵守习惯和法律对西方政治文明的演进具有促进作用,人民接受自己法律的统治胜过服从统治者个人权力的传统文化心理,对西方政治文明进步的意义更加深远。

在西方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演进中,罗马法学家也做出了独特贡献,他们对治权和审判权的区分,与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提出权力分立思想,绝对不是没有任何思想史上的关联性,尽管在查士丁尼时代,治权和审判权完全被帝权所控制,二者事实上是不分离的,但对权力结构的解析、构建分权体制的意图,却为权力形态在历史演进中不同职能的分离和分权体制的确立,奠定了最原始的思想基础。

二、中世纪的立宪主义元素

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的产生,主要源于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宗教、社会关系和罗马法传统。公元13世纪至16世纪,西欧的威尼斯人、荷兰人和英国人,已经尝试着建立了制约君权、争取武装反抗权的新的等级体系,像维护君主制的托马斯·阿奎那那样的思想家,也提出了君主权威以法律权威为依据,权力服从法律的观点[42]。经过1000年的动荡、分裂、战争和兼并,西欧国家形成了多元对抗的权力结构,英国、法国、西班牙等国,逐渐实现了由神权政治向民族主权国家和立宪主义国家的转型。

(一)中世纪的西方社会结构

在影响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产生的各种原因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

1.契约型的社会关系。中世纪早期,由于实行土地分封制,在教俗领域形成了规模不等的领地即封邑,比如在“加洛林王朝之后的法国,大大小小的武士贵族都是封臣制的组成成分,一个势力强大的公爵或伯爵通常至少在理论上是国王的封臣;比他们低等的贵族通常是这些公爵和伯爵的封臣,有自己的封地;而这些低等的贵族又会有自己的封臣,又要再给他们一些封地。因此,同一个人可能既是大领主的封臣,又是小封臣们的领主”[43]。领主是自己领地的实际统治者,在自己领地内享有行政权、财税权和司法权,他们与依附于自己的附庸形成封君——封臣关系,这种以领主为首的领地政权的“基本职能,是保护生命与财产”[44],“因此领主可以发布规章制度,裁决争端,或以别的方式行使公共权威”,对于领地上的农民来说,“政府实际上就是他们的领主,因为他们的生命只是在‘当地’才受到保护和制约的”[45]。封建领主为其附庸提供保护,附庸对自己的领主负责,从而在封建领主和附庸之间形成相互对应的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必须相互承担一系列责任和义务,对于领主和封臣而言,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松懈的契约性的社会有机体”[46]。在这种情况之下,政权变为私人权力,统治原则和统治者个人相关,使社会连在一起的纽带则是领主地位和臣服之间的相互关系,“领主和附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契约的理论向上推到包括国王在内”[47],既然在等级地位不同而利益相关的社会成员之间形成的是契约关系,当然就没有绝对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从12世纪初叶开始,欧洲兴起了大规模的土地拓荒运动,各种封建义务趋于稳定并逐渐减轻,领主们为了把拓荒者吸引到自己土地上来,纷纷向他们承诺给予比其他领主更优越的条件;这些拓荒者的最低要求,就是预先得到保证:不受领主专横权力奴役。

社会生活的变化开始改变封臣和领主的关系,10世纪以前产生的特许契约或“特许权”契约,在中世纪晚期演化为欧洲一种非常普遍的制度。德国和英国拥有特许契约的地方多为普通城堡,“对特许契约的授予起决定作用的是市场、商人阶层以及手工业阶层存在,而在其他国家这一运动所影响到的则是普通的村庄”,“在德国庄园中,召集附庸定期聚会的习惯仍相沿承袭,这种习惯是加洛林王朝公共法庭制度的遗风。它为领主提供了一个宣读传统法规的大好机会,附庸以这些法规接受统治,而参加聚会、倾听领主宣读法规似乎表明服从这些法规”,而不是服从领主本人。法国也改变了任意征税现象,征收贡税“被广泛地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变成了数量和周期均已固定的税收”。13世纪以后,不断出现农奴解放运动,法国和意大利的农奴数量日益减少,许多群体因为废除农奴制而获得自由,以前无数租佃人曾经被任意征税,现在他们所负担的义务必须以契约为基础。依照契约征税“表明了一种态度和一种法律结构,这种态度和法律结构已远离封建社会第一阶段的社会风尚”[48]。如《萨克森法鉴》规定:“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以战争方式维护法律或形式上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誓死捍卫平等的观念,对人性解放和社会解放的意义自然不需多言。

上述事实和文献说明,中世纪西欧封建主义所强调的是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这种契约观念与中世纪的领主自治紧密联系在一起,伴随着遵守契约转化为一切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久而久之,便促进了平等观念的普遍确立;同时,以具有法律功能的契约划分了一切权利义务主体的活动空间,又形成了西方人的自治传统和习惯,进而构成了近代平等意识和法治精神的历史渊源。

2.等级制度与教俗权威二元化。中世纪早期,已经有人提出当时的社会是三等级社会,即僧侣、贵族和平民的社会。并认为,“僧侣的责任是:祷告、赞扬上帝并在精神上救济人类;贵族的责任是:保护秩序、执行警察权并防御侵犯;平民的责任是:劳动来支持上面两个特权等级”[49]。事实上,三等级概念远不能概括当时社会复杂的等级结构及其运行状况。虽然封建社会的贵族性决定了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平等,但也不是每一个占据支配地位的社会等级都享有贵族称号,“配得上贵族这一等级称号的等级显然必须具备两个特点:第一,必须拥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第二,这一地位必须是世袭的”[50]。这说明,真正的贵族除有可继承的财产之外,还必须享有社会特权及其世袭继承权,并须得到法律承认。

在9—10世纪的英国,贵族仅指国王的亲属。而德国的贵族等级包括:①国王;②作为王室附庸的教会公侯;③大公爵、侯爵、享有王权的伯爵;④拥有教会封邑的世俗公侯;⑤属于世俗大王公的附庸的伯爵和男爵;⑥自由骑士,即伯爵和男爵的附庸;⑦“半骑士”,即不自由出身的人。后来,担任军事服务,表现勇猛,从农奴被提升到半骑士地位的人,也可以受封于正式骑士或其他贵族,但不能受封于相互之间。[51]贵族阶层始终是欧洲社会变革、尤其是英国政治变革的一股强大势力,对于立宪主义因素的产生发挥了特殊作用。

教会在各个领域都发挥着统治作用,超越了西方所有种族、民族、语言的界限而通行无阻,是一个统一而又遍及各国的机构,不仅行使宗教统治,而且行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力;它的行政组织比封建王国的组织更加巩固和统一。教会王国的最高统治者是教皇,教会“以宗教大会和会议作为自己的立法会议;它制定自己的法律,设立自己的法院和自己的监狱。教会拥有庞大的土地基金”;对社会中的所有人课征“一种经常税即什一税”,并“收集无数的酬费”[52]。除了犹太人之外,每个人都是教会属民,必须对教会效忠,无论谁反叛教会,都将受到惩罚。中世纪教会权威的确立,与无休止的动乱和战争以及世俗政权软弱无能有关,正因为如此,“教会认为,它不仅负有要保护它自己成员的特殊责任,而且还要保护所有弱者,即保护那些按教会法已将监护权托付给教会的可怜之人”,这样一来,教会的势力就渗透到了整个世俗社会,并对立宪主义元素的产生具有一定影响。

中世纪的经济形态是一种自然经济,了解土地占有状况及农民负担问题,对于研究中世纪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本质上讲,中世纪社会发展的基础力量是广大劳动者,离开了他们的生产活动,就不会有生动、复杂、多变的中世纪历史。但在中世纪的政治关系和社会生活中,作为第三等级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却不但不是决定性的力量,甚至被经常排斥在政治之外。

农民阶级是由农奴、隶农、半自由人、贱民等构成的[53],他们的生活和庄园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完全属于乡村农业生活。中世纪欧洲人口以农村人口居多,他们居住在封邑内的村庄里,以种田为业,从法律意义上讲,每个村庄就是一个庄宅或庄园。村庄是最低级的行政单位,是家族上面的最简单的社会有机体,同时属于一个纯粹的私人集团。庄园制度是封建制度的下层,它提现了地主阶级与那些居住在他们土地上的依附劳动者的关系,“反映出贵族对中世纪社会内的‘非贵族’阶级的关系”[54]。庄园出现于罗马帝国后期,庄园制度在9世纪末期才成为固定形式。11世纪开始,与地中海地区及东方贸易日益频繁,商业和工业发展起来,出现了城市并孕育、造就了市民阶层。但当时的城市居民多数不属于自由民,而是不自由的工人和手工业者。新的商人阶层形成和壮大后,中世纪的社会经济结构才逐渐发生变化,并引起了政治上层建筑的变革。

中世纪的经济结构始终以农业经济为主,11世纪以前的商业、手工业是从属于农业经济和为军事服务的;以等级制度为特征的社会结构,虽然表现为强烈的封建性和贵族性,但教会、国王、贵族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他们在博弈过程中形成的合作要求与制约机制,构成了欧洲社会和政治的重要特征,并对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具有重要影响。这些影响表现在:

第一,教会对世俗政权干涉教务的排斥。公元1059年,在洪贝尔和希尔德布兰特的影响下,教会改革派颁布“独立宣言”,规定从此以后,教皇均由红衣主教选举产生。从此教皇职务不受俗世干扰,红衣主教选举教皇,教皇任命红衣主教。

公元1075年,希尔德布兰特升任教皇格里高历七世,随即发布禁止俗世授职的公告,中止了一批由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任命的日耳曼主教的上任,此举引发了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矛盾,亨利四世在被罢免的主教们的支持下,坚称君主由上帝任命,有权独立领导教会,不受教皇干涉,甚至怀疑格里高历当选教皇的资格。而格里高历则辩称,教皇是基督教界至高无上的统治者,不仅有权任命主教,也有权废黜国王或皇帝。旋即,格里高历将亨利四世逐出教会,并将其赶下皇位,此举严重影响了后来的政治格局,导致日耳曼诸国对萨利尔王朝中央集权积郁已久的敌视情绪彻底释放出来,许多日耳曼人包括教士和世俗贵族,都拒绝为一个被逐出教会的皇帝效力。

格里高历七世和亨利四世去世后,新任教皇和皇帝经过妥协,于1122年达成《沃尔姆斯宗教协定》。教权与皇权之间的冲突,以皇帝同意放弃俗世授职,教皇承认皇帝拥有向主教赐授地域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象征物的权力才趋向缓和。格里高历死后,他建立的教皇君主制被保存下来。

在英国,威廉二世和亨利一世都和坎特伯雷大主教围绕俗世授职问题发生过争吵,二位国王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一样,都不肯放弃俗世授职的权力,1107年,双方签订了类似于《沃尔姆斯宗教协定》的让步条约。亨利一世放弃俗世授职仪式,但仍然保留着任命教会人员职务的重大权力。

在教会授职的争论中,围绕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形成三种观点:即帝权至上论、教皇至上论和教权至上论。前二者都强调各自对教俗两界的控制权力;后者主张政教分离,主张教会和国家各自做自己分内之事,互相尊重对方,教皇和其他教士的职责是让信徒更加虔诚,国王和其他统治者则着力于提供和平、稳定的生活环境,教俗双方共同努力,实现长治久安。遇到宗教和道德领域的问题是,教会的态度和意见应该占据上风,如有必要,教会可以干涉世俗事务,并对不道德的统治者进行谴责和惩罚。这几种观点都没有否定对方,而教权至上论更注重为双方寻求一种平衡合作机制。[55]

中世纪中期,教会内部的联系有所加强,教会占有全欧洲三分之一的土地,经济实力大为增加,教会法庭越来越强势而高效。教会成了欧洲道德和政治的领导,在刺激欧洲理性主义发展,阻止皇权专制,弘扬人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到中世纪末期,教皇的权威受到逐渐成长起来的国家教会的侵蚀。1351、1353年,英国颁布两道法令,限制教皇在英国教会内部的人事任免权和法律控制权。1438年,法国颁布的布尔日国事诏书,对教皇在法国教会中的权力作了同样限制。神圣罗马帝国也步前两者后尘。从此,各国教会不受教皇干涉的原则,被各个国家宗教会议确定下来,作为一股国际势力的教皇,对教会机构的控制能力、任免高级教士的权力、对神职和世俗人士征税的权力、教会作为最后上诉法庭的职权,以及教皇在精神领域的权威,均被严重地削弱了。

教会和国王的对抗,避免了世俗权力的绝对化,17世纪杰出的思想家霍布斯就曾经这样评论过:“罗马教会要人相信:国王如果不由主教加冕,他的权力就不是来自基督”,问题是“罗马教会宣布为得救必备之事中,有许多显然都是为了教皇的利益和居住在各基督教王国的教徒们的利益”[56]。他在《利维坦》中进一步指出,教会与王权的对立,常使国家陷入内战和解体的危机之中,是中世纪国家衰弱的重要原因。

第二,贵族对王权的制约。中世纪欧洲的贵族势力异常强大,也有力地限制了王权的绝对化、极端化。

在13世纪中叶的法国,“习惯法仍承认这种现象,即一个贵族的绝对附庸为了他的领主的事业可以合法地向国王开战”[57]。而在英国,王室政府所行使的则是一种复合型王权。基于日耳曼传统,英国贵族始终坚持认为,维护家族或个人的利益和荣誉比服从国王更重要,而且在贵族与国王的冲突中,贵族始终占据上风。“在1135—1154年斯蒂芬统治时期的长期‘乱政’中,无数‘非法’城堡修起来,郡守有时把若干个郡并入自己的权力之下,自己则取得伯爵称号。”亨利二世执政以后,“大贵族反叛活动的目的,与其说是要分裂国家,倒不如说是要控制国家”。“骑士阶层则在郡法庭中找到了机会,巩固了其团体地位,并且任命了自己的代表。征服者的强大王权并没有消灭其他所有权力,但却迫使这些权力——即使在与王权相对立之时——只能在国家框架内行动。”[58]总之,中世纪的欧洲封建政府,始终未形成一种法律上和实际上的个人绝对专制政体。“无论哪个等级的首领,没有事先的协商,都不能做出任何重大决定。”[59]当然,这种协商仅仅是在封建上层进行的,与下层人民没有关系。

贵族和教会限制王权的工具主要有两个:一是习俗法律,二是议会。英国议会和法国三级会议,在中世纪议会中颇具代表性。英国议会是由御前会议演化来的,英国的传统是每逢重要政策性决议,须先由国王召开御前会议,然后再做决定。参加会议者包括贵族、高级教士和官员等,具体人员由国王决定。会议有小型会议和大型会议之分,小型会议商讨一般性决议,大型会议决定征收新税等重大问题。1258年,《牛津条例》签订以后,大型会议改名为“议会”,每三年召开一次。此外,还有由贵族组成的“十五人议会”,职责为协助国王管理国家,监督财务署、国务大臣和其他高官的任命。1265年,由大孟福尔主持召开的一次大型会议,包含了构成后来议会的所有要素,参加会议者包括大领主、王室官员、每个郡的两名骑士、每个城市的两名市民。爱德华一世继位后,经常召开议会,并大规模立法,但此时的议会仅是协助国王治理国家的工具。

到14世纪,欧洲政治关系发生了明显变化,大臣们不再仅仅隶属于国王个人,而是整个国家的臣仆,此时的国会组织也发生了变化,下议院开始形成,国会由一个临时性机构发展成为一个常设机构,并有了上、下议院之分。上院有高级教士和贵族组成,下院由来自地方城镇的代表组成,一般为郡县的骑士和地方绅士。14世纪末,下院权力极大扩张,“若要征收非传统项目的税收,必须经过下议院的同意”[60]。而且更多的立法问题也被置于下院控制之下,国王要获得下院财政上的支持,必须首先以同意议员们在其他事情上的请愿为条件。由此看来,议会政治确实催生了立宪主义因素。

但在中世纪晚期,下院仍然只是从属于王室和贵族阶层的机构,因为大贵族可以操纵选举,贿赂议员,甚至以威胁手段达到目的。在爱德华二世和理查二世两位国王被罢免的过程中,英国议会均参加了这两次罢黜行动,不过,所发挥的功能只是为大贵族们早已拟定好的决议画押。贵族集团不仅企图控制国王,还经常展开争权夺利的私战。

15世纪末,亨利七世继位以后,利用新兴起的民族主义思潮和国民的忠诚,牢牢地控制了贵族、教会和官僚机构,建立了国库丰足和高效能的政府,将英格兰置于强有力的控制之下,创造了和平与稳定的政治局面。在以上基础上,都铎王朝使英格兰发展成为欧洲最早的民族主权国家。至此,在英格兰形成了集君主制、贵族制、议会制、官僚系统和民族主义于一体的混合型的政治体制,为英国演化成为君主立宪政体奠定了坚实基础。

法国国会的雏形是三级会议,人员构成来自三个社会等级的代表,即教士、贵族和市民。从1302年开始,三级会议不断召开。1357年,由巴黎商人艾提涅·马塞尔主持召开的三级会议,迫使皇太子查理签署了规定新的宪政组织结构的大法令。根据这项大会法令,法国不再由国王一人统治,而实行国王和三级会议的联合统治。三级会议定期召开,在财政、行政和外交事务上对皇室进行监督。但三级会议统治法国的局面没有维持多久,1358年,在巴黎绽放的宪政之花旋即被彻底扑灭。法国与英国不同,贵族势力远不如英国贵族势力强大,王权处于强势地位,缺少其他政治力量的制约。因此,贵族们最终落入国王的掌控之中,加之法国文化一向缺乏妥协精神,这就为资产阶级产生和壮大以后,爆发激烈的阶级冲突和政治革命埋下了种子。

3.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层的出现。中世纪城市的起源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围绕商品集散地、港口或农贸市场发展起来的市镇;二是围绕着王国行政管理中心发展而来的市镇;三是围绕着主教驻节地发展而来的市镇。[61]公元476年,由于日耳曼人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但原罗马境内的大多数城市得以幸存,商业和商人也得以继续存在。不过,直至10世纪,西欧社会的经济结构仍以农业经济为主,城市居民以耕种土地为生,城市尚没有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一个行政中心或堡垒或主教们的驻节地,也不具有中世纪中晚期和近代城市的基本属性——市民阶层的居民和城市组织[62]。城镇或城堡与商业活动和工业活动无关,它们在所有方面都符合当时的农业文明。城镇居民人数少,最大的城堡只有几百人,城镇也不超过两三千人。公元989年,第一次上帝的和平宣布后,在法兰西伯爵们和德意志帝国教会的高级教士们强烈反对下,私人战争大为减少,人口开始回升,人口增长对发展商业产生了重要影响。

从11世纪开始,商业进入复兴时期,并受到两个策源地的推动:一个是威尼斯和南意大利,另一个是佛兰德尔海岸。由于重开对外贸易,西部地区的商业得以恢复和发展。商人利益开始得到教俗两个方面的保护,一是教会“以开除教籍惩治拦路抢劫的强盗”[63],加之倡导上帝的和平与“十字军战争,欧洲在贸易、文化、学术等方面和伊斯兰文化、拜占庭文化的接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密切程度”[64]。二是政府也保护商人,查理大帝颁布了有利于犹太人、基督教的香客和商人的措施,王侯们为了增加商品通行税卡的收入,非常注意将商人吸引到他们的国家,伯爵们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匪徒,维护集市的良好秩序和交通线的安全。

商业活动需要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以维护商人之间的交易活动和安全。所以在集市和市场上,商人们制定了一种商业习惯法[65]。商人的特性,即自由身份和从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乡下人涌入城市。随着城市的扩大,工匠和商人越来越多,一个新的社会阶层——市民阶层,就这样产生了。市民阶层很快就由一个从事商业和工业的普通社会集团,发展成为一个被王侯政权所承认的合法集团,有了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们必然要求授予其一个独立的司法组织,并要求建立起与其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相适应的城市制度。

商人大量云集城市,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带来了工业发展和兴旺,促进了城市繁荣,催生了市民阶层进行社会变革的要求。从11世纪上半叶开始,商人们“不仅是每个城市中最富有、最积极和最渴望变革的成分,而且他们还拥有行会给予的力量”,“商业的需要早就促使他们组成称为基尔特或汉萨的行会——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在那里只有他们的意志才是法律”。“伯爵领地的觊觎者诺曼底的威廉和以后阿尔萨斯的蒂埃里为争取市民阶级的支持,接受了市民阶级提出的要求”[66],建立有利于商人活动的商业制度。

12世纪初授予圣奥梅尔的特许状,集中反映了佛兰德尔市民阶层的政治要求。该特许状包括:承认城市为独特的司法地区,全体居民享有共有的特别法律、特别执行吏法庭和充分的公社自治。其他一些伯爵领地的城市也有类似的特许状。从此以后,城市的地位得到了书面证书的保证和承认。依据城市特许权,所有市民,无论财富多寡,身份都是平等的,人人享有自由。而且出身贵贱无关紧要,即便是农奴,只要在城市内居住满一年零一天,就确定无疑地享有了自由,“时效取消了他的领主对他本人和他的财产所拥有的一切权力”[67]。城市人一旦获得人身自由,立刻要求享有与其身份自由相适应的财产自由,首先是土地自由,昔日那些妨碍土地自由出让、禁止土地作为信贷工具并作为资本价值的法律,纷纷被废弃。城市的土地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纯自然的农业用地变成了建筑地面,即被赋予了商业价值,地面之上竖立起排排房屋,伴随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增多,土地不断增值,久而久之,房屋主人获得了建房用地的所有权,至少是持有权,到处所见的是以往领主的土地变成了自由地产即自由租地。土地的解放虽然并未剥夺旧领主的土地,但其对土地所行使的领主权,再也不能造成自由租地的持有者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城市法实施的结果,不仅个人的奴隶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状态被取消了,从事工商业的领主权利和税收障碍也被排除了。

11世纪末12世纪初,城市法的内涵,无论从民事观点还是从刑事观点来说,都产生了自己的特色。“为着讨论婚娶、继承、动产抵押、债务、不动产抵押,特别是讨论商业法的问题,一个全新的立法机关正在城市中形成,而且城市法庭的判例越来越丰富和精确,产生了民事习惯法。”为了使纳税人服从法律,必须借助于强制办法,每个人必须根据自己财产多寡,为城市利益分担所需的费用。而且日益变动当中的社会,使城市成为四方杂居的地方,“充满背井离乡的人、流浪汉和冒险者”,作为商业中心,城市还吸引着盗匪,为了震慑犯罪,维持治安,严格法纪是必需的。城市刑法是严厉和残酷的,“任何人进入城市的大门,无论是贵族还是自由民即市民,一律要服从于刑罚”[68]。拒不承担费用者,则被驱逐出城,由此推动了法治进程。

城市还有自己的特别法庭和行政官。从11世纪末12世纪初开始,在意大利、法兰西南部、德意志的一些城市,成立了自己的特别法庭,法庭成员被称为执政官;在尼德兰、法兰西北部被称为执行吏;还有一些地方称为管事。虽然特别法庭的审判权不无限制,有时领主还要自己审理一些特别案件。但最重要的是“城市是一个强制性的联合组织,即一个法人”,它“既是一个司法地区又是一个公社”;“作为一个公社,城市由一个市政会管理”,市政会成员“既是市民阶级的法官又是他们的行政官”;市政会的工作是进行各个方面的日常行政管理:“负责财政、商业和工业的管理,决定和监督公共工程,组织城市的供应,管理公社军队的装备和风纪,建立儿童的学校,提供老贫救济院的经费。”[69]其颁布的法令成为名副其实的城市立法。

市民阶层的形成及其高度的政治参与热情,逐渐改变了贵族和教会排斥王权、国家分裂、公共权力遭受侵蚀而式微的局面,为新型民族国家的构建及其政治机制的形成开辟了通路。15世纪法国史学家乔治·夏特兰在评价市民阶层的政治作用时说:“组成第三等级的特许城市阶层、商人和工匠阶层,使王国构成为一个整体。”[70]市民阶层参与政治,最早出现于西班牙,1188年阿尔方索九世在召开全国性的代议制会议时,要求城市选派代表参加,13世纪许多王国相继实行。1295年,英格兰爱德华一世召集的“模范议会”,选派了110个城市的200名市民代表参加。在法国,除腓力普四世于1302年为对抗罗马教廷而召开的三级会议有市民代表参加之外,1308年,为镇压“圣殿骑士团”再次召开三级会议,有226个城镇的市民代表出席。中世纪的议会,基本都是由国王召集的,市民阶层成为支持国王维护国家政权统一,反对封建贵族分裂割据的重要社会力量,也是推动欧洲中世纪向现代转型的基本动力。

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层的出现,改变了西部欧洲教士、贵族和农民的传统的三元结构社会,形成了教士、贵族和市民的新的三元结构社会。市民阶层为欧洲社会注入了积极的、活泼的必然引起社会结构、国家结构翻天覆地变化的新的社会力量。这个新的社会阶层,虽然从问世之日起就表现出了私利性和排他性,但却承担了向周围传播自由思想、促使农业社会解体和农民阶级逐渐解放的使命。

随着城市市场扩大,买主骤增,农民们确信自己的农产品可以卖掉,由此改变了农业的生产经营目的,一天一天地引起农村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教会和世俗的领主们,也从这种亘古未有的变化中获得利益,他们到处拓荒和建立新的村庄。为吸引更多的劳动者,领主们答应除保留对他们的审判权之外,免除压在农奴身上的其他一切负担,而村庄居民则以缴纳年金的办法得到一块块的土地。于是,一种新型的摆脱了农奴身份、享有自由的农民出现了。这种自由身份之所以产生,是由于农村组织受到了城市影响。

新村庄的居民本质上就是农村的市民,许多特许状也称他们为市民。在市民阶层中,商人尤其活跃,他们虽然不直接创造财富,却使财富的内涵逐日扩大,并使财富的价值不断增长。这些早期的商业资本家,随着资本积累的扩大,不断向政治领域渗透和扩张,他们就成为了促使旧制度瓦解、资本主义制度产生和形成的核心力量。

在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产生的经济、政治、宗教和社会基础中,封建等级制、教俗权威二元化演化为封建政治的离心力量,各等级所固有的相互矛盾、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心理倾向塑造了地方自治和权力分立,形成中世纪社会内部关系的张力;契约关系或契约管制,将各封建等级的离心倾向约束在法律框架之内,避免了政治共同体的瓦解;城市制度和市民阶层则是引领封建国家变革,并走向新的政治共同体和现代立宪主义国家的基本动力。以上几个方面构成了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产生的主要基础和条件,没有这种基础和条件,就难以理解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的产生,也不能说明现代立宪主义的来源。当然,这只是一个大概的分析,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产生的原因、条件和机制,远比上述分析和归纳要复杂得多,而且即使在中世纪,各国政治模式及其运行机制也是千差万别的,用简单的概括方法归纳复杂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现象,而又追求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美性,绝非我们所能企及。

(二)中世纪的立宪主义思想因素

中世纪中期,英国的布拉克顿、索里兹伯里的约翰和意大利的托马斯·阿奎那等人,提出了一些新的政治理念,成为中世纪立宪主义进程的重要推动者

1.布拉克顿的立宪主义倾向。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1268)是中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青年时就读于牛津大学,取得罗马法和教会法博士学位,他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一书,是中世纪关于英格兰法律和宪政的最伟大的著作,其立宪主义思想因素表现在:

第一,确定了法律的地位,论证了习惯法的价值稳定性。它说:“法律是共和国的共通答问”,“只有在英格兰,人们适用不成文法和习惯。这样,经习俗认可的规范,无需形诸文书,便成了法律。”“这些法律,既然都已经人们同意或认可,并经国王宣誓的确定,那么便永远不得修改和破坏,除非经过相同程序。”[71]在谈到罗马帝国时期盛行的“国王所好即具法律效力”的格言时,布拉克顿指出:“国王所好即具法律效力者,并非国王意志的鲁莽胡来,而是依据权贵同伴的建议,在审慎考虑和讨论后,由国王授权正当确立的事情”,所以,国王亦不得为非,“君主意志是法律,只有与王权法一致时,才是法律”[72]。在英国,王权法代表着国王与人民的合意,是人民选定的法律,不是国王个人的法律,具有限制君权的性质和效力,国王必须依照其神圣的誓言行事,必须根据人民选定的法律进行治理。国王表达的意志,只有符合王权法,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国王的誓言同样可以约束国王委员会的裁判或决议。

当然,中世纪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政治进程的艰难性,在布拉克顿的思想上也有有所体现。如他说:“无论是法官,还是私的个人,都不应该也不能够质疑国王特许状和国王法令的合法性。任何人都不能对国王特许状和法令作出判决,从而使国王法令无效。”[73]美国学者麦基文曾分析过布拉克顿的上书矛盾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指出斯图亚特王朝时代,审判国王侵犯臣民权利和自由的重大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往往都引用布拉克顿的话为自己辩护。这表明,中世纪英王的权力的确受到正义法约束,不具有绝对性,至于国王权力在多大范围内受到多大程度限制,尚需进一步研究。

第二,其言词上的矛盾是中世纪立宪主义曲折历程的反映。如他一边说国王无资格相同者,更无位居其上者,任何臣民都不应该质疑国王行为的合法性;一边又说国王的意志不是法律,除非经过权贵们的同意。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正是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与政治现实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又如,当他提出“王权的定在,即实施正义,裁判案件和维护和平”[74]的观点之后,紧接着就对治理权和审判权做了区分。这其中区分的用意,在于框定王权的活动及有效范围。他认为治理权不包括狭义的审判权,是王国实施有效管理所必需的全部权力。在治理权所辖的相关事务中,国王是独裁者,其专断权是正当的、完全的和独占的。但居民或臣民的传统权利属于审判权,不属于治理权,完全外在于并且超越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在该领域,国王受到“依法行事,非依法不行事”的誓言的约束,尽管法官由国王任命,并以国王名义行事,但却受自己誓言约束,只能依法而非依自己意志裁判臣民权利。约翰王以自己意志取代法律,以武力反对罪行尚未得到证实的封臣,结果导致贵族反抗和大宪章的产生。大宪章是从不得已而为之的国王那里硬挤出来的,它真正限制了国王的治理权。

亨利六世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约翰·福蒂斯丘在《英格兰的治理》一书中,用“政治的和国王的政体”来描述英格兰政府。据麦基文解释,形容词“政治的”即布拉克顿所指的审判权,“国王的”即指治理权。“政治的”之于福蒂斯丘,与审判权之于布拉克顿一样,“只是对国王治理权消极的、法律的限制,此种限制由国王宣誓维护的臣民权利构成;非依法律,国王不得改变、损害和随意转移臣民的权利”。中世纪史表明,暴虐政府始终受着革命威胁,只有革命才是纠正政府暴虐的有效力量,而其从未真正受到法律约束,“在所谓的宪法结构内,治理权区别于审判权,并不受强力控制的限制。它只受治理权之外的由法律而非意志确定的权利的限制”[75]。如从宪政的角度理解这些话,则治理权仅适用于公共领域,不能涉足“私权利”领域。这是王权不能侵犯私权意识产生的标志,并在事实上构成了人权意识和人权法律产生的历史渊源。

但是,中世纪的“私”权和公法交织在一起,专属国王的确定的特权和属于臣民传统权利的权利很难明确界分。如果把布拉克顿的“王要守法”观念运用到法治实践中,无论对于限制王权还是保障臣民权利,其效果均不能估计过高,即使在公共治理领域,王权也应受到限制,否则,同样会直接或间接地侵蚀臣民权利。

2.约翰的弑暴与君权有限思想。索里兹伯里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约1115—1180)早年求学于法国,谙熟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1176年应法王路易七世邀请任沙特尔主教,其代表作为《论政府原理》。该书讨论了宫廷生活如何符合道德要求、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积极效应问题。约翰致力于探讨实现最高善的手段,主张构建有序的、相互依赖的世间社会,用理性的法律和制度匡正人生。他将美德视作个人幸福和社会正义的源泉,提倡通过教育、自律、谦逊、理性等方式培养美德,反对宗教禁欲主义。

《论政府原理》一书极力张扬宽容忍让的人文主义情怀,通过调和神学理论和政治实践,说明政治的本质在于有机多元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协作。所以,该书被认为是“中世纪首次试图广泛而系统地论述政治哲学”的“从西塞罗到塞涅卡通过教父和罗马法学家直到十二世纪的古代传统的一部提要”[76],是“西方第一部超出斯多葛派思想和早期教父理论模式的有关政府的专著”[77]。该书在强调王权的神圣性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责任和界限。约翰说,“王权是公共权力,是神的力量在世间的体现”,国王应该服从法律,其“意志不能与正义相悖”[78];神授予国王权力,不是让其谋取私利,而是让其为国民谋求利益和福祉;国王有责任为国民提供公正与和平,同时,也有义务保护教会。如果国王滥用职权,无所顾忌,就失去了神圣的权威和做国王的资格,而变为一个地地道道的暴君,就不再是一个合法的统治者。对这样的暴君,人民有权力罢黜他。

约翰还分析了暴君和国王的区别,提出了诛杀暴君的思想。国王和暴君的区别,在于国王“服从法律而且依照法律的命令统治人民,只是将自己视为他们的仆人。正是依凭法律,国王才使自己处于首要的和主要的地位,在其他人之上。这是因为,个人只对自己的私人事务负责,而国王肩负着整个社会的责任”。国王“手中握有管理所有臣下的权力,最终使他有能力为每个人及全体寻求和带来好处;最终使国家以可能的最佳的方式井然有序,其中每一个人和所有的人都是另一个人的伙伴”[79]。王权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原因在于国王服从法律。暴君则不同,他凌驾于其他人之上,追求私利,“除了践踏法律和役使人民以外什么都不考虑”,所以,“暴君是邪恶的化身,甚至应该被杀戮”,因为“对于践踏法律的人,法律应当拿起武器反对他,对于使公共权力形同虚设的人,公共权力将猛烈地反击他”[80]。如果犯律失德的暴君得不到应有惩罚,人们就会上行下效,国家和社会秩序将会变得以牺牲多数人利益、满足少数权贵的私欲为取向。

3.阿奎那的国家理论和适当限制王权思想。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出生于意大利的洛卡塞卡堡,是中世纪西欧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他的理论贡献是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与中世纪神学政治文化结合起来,推动了基督教思想向理性主义转变,其思想还包含国家学说、混合政体、秩序的必要性、王权应受法律约束、社会契约、财产权等立宪主义因素。

第一,关于国家产生的前提——社会秩序对治理的需求。阿奎那认为,人天生是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人的身上存在着三重性的秩序:“第一种是由理性的统治所产生的秩序;只要我们的一切行动和经验都与理性的指导相符合,这种秩序就能产生。第二种是从我们的一切行动和经验同那应当在各方面成为我们的指导原则的神法准则相比较时出现的。如果人确实是个离群独居的动物,这种双重的秩序也就够了;但因为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像《政治论》第一篇第二章所证明的那样,所以就应当有一个第三种的秩序,以规定人对其必须与之营共同生活的同伴们的行为。”[81]人类生活不能没有秩序,而秩序是对管理者和服从者双方的共同约束。同时,人类生活也需要服从。服从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主人为了自己的便利而使用他的奴隶”;另一种是“主人依靠这种形式统治着那些为他们自身的福利而对他服从的人们”。因为“人是天然要过政治生活的”,政治生活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形成了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如果人类社会不受那些比较聪明的人的管理,它就会证明是缺乏合理的秩序”[82]。人的生存本能和自然本性,是决定社会需要秩序的首要因素。由于人都想生存,如果“都一心一意专顾自己的利益,那么,除非其中有一个人愿意尊重公共幸福,这种社会就非解体不可;正如一个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身体,如果本身缺乏单一的控制力量来支持各部分的一般活力,就会解体一样”。私人利益尽管各有不同,但实现公共幸福的目的提供了把充满私利的社会团结在一起的可能,要将这种可能变为现实,就必须创造一种“单一的控制力量”——君主制国家或君主制政府。

阿奎那认为,“一个社会的幸福和繁荣在于保全它的团结一致”,统治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建立“和平的团结一致”。对于实现和平与团结而言,只有“君主制是最好的政府”,因为“凡是本身是个统一体的事物,总能比多样体更容易产生统一;正如本身是热的东西,最能适应热的东西一样。所以由一个人掌握的政府比那种由许多人掌握的政府更容易获得成功”[83]。阿奎那认为,君主制内在机理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更有利于国家机器有序运行,所以他赞扬君主制。

第二,国家起源于人的本性。阿奎那认为,国家起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及由此派生的社会性。“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注定比其他一切动物都要过更多的合群生活”,“单是一个人也不能把所有必需的东西供给自己,因为任何人的物资都是不足以充实人生的”[84]。所以,作为人自然需要和其同类过集体生活,并在理性指导下参与社会分工,通过各自劳动,在获得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同时,也为他人提供服务。

但是,人所具有的自私倾向,导致社会生活充满矛盾,因此需要某种治理原则和相应的控制机构,“把社会团结在一起”,“人们结合起来,以便由此享受一种各人在单独生活时不可能得到的生活的美满;而美满的生活则是按照道德原则过的生活”,“人类社会的目的就是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最终实现“公共幸福”。然而,社会的目的与个人的自私倾向总是存在冲突,所以人类社会需要一种强制力的控制,否则,社会就要解体。他认为,对社会实施控制的力量、要素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各个人的身上,控制着身体的是灵魂,而在灵魂本身以内,则是理性控制着情欲和欲望的能力。最后,在身体本身的各部分之中,有一个是推动其他各部分的主要部分……所以,在一切形形色色的事物之中,必然有某种居于控制地位的要素存在着”[85]。就是说,人的社会性、政治性和追求有德行的生活是国家产生的根源。

第三,对政体形式的探讨。阿奎那说:“一个城市或国家的权力的正当安排,有两点必须加以考虑。第一点是大家都应当在某一方面参与政治……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涉及到政体或管理政治事务的形式。”[86]他把政体分为正义和非正义两类六种:正义政体包括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平民政体;非正义政体包括暴君政体、寡头政体和民主政体。在解释何为正义政体时,他说:“如果一个自由人的社会是在为公众谋幸福的统治者的治理之下,这种政治就是正义的,是适合于自由人的。相反地,如果那个社会的一切设施服从于统治者的私人利益而不是服从于公共福利,这就是政治上的倒行逆施,也就不再是正义的了。”[87]随后,他对各种政体形式分别做了解释:“如果正义的政治只有一个人掌握”,就是君主政治;“如果行政管理归人数较少但有德行的人承担,那就叫做贵族政治”;“如果行政管理是由社会上某一大部分人执行,这一般就叫做平民政治”;与以上政体相反,“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地施政时”,就是暴君政治;“如果不义的政治不是单由一个人而是由几个人结成集团行施的”,就叫做寡头政治或少数人的统治;“不义的政治可以由许多人行施”,就叫做民主政治。[88]

在阿奎那晚年,他对早年的政体理论有所修改,实际上更主张实行混合政体。他说:“在君主政治下,只有一人执掌政权;在寡头政治下,有许多人依据德行参加政府;在民主政治或平民政治下,统治者可以从人民中选出,而全体人民都有权选举他们的统治者——这些制度的适当的混合就造成最好的政体。”[89]在分析各种政体的价值时,他说:“在神学政治的视野中,君主制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而从历史经验、现实状况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逻辑来看,混合政体则是一种最明智的选择。”[90]在政体问题上,阿奎那之所以摇摆于基督教神权意识形态和亚里士多德政治理论之间,恰好说明其陷入了作为一个基督教徒的宗教偏执和作为一个学者的理智追求之间的矛盾和困惑之中。

第四,社会契约论的萌芽和限制王权主张。鉴于一人执政的君主政体经常演变为最坏的暴君政治,阿奎那提出了以下治理措施:

①选任有德性的君主,否定王位世袭制。“在可能的候选人中,无论谁被宣布接任王位,都应具有使他不致成为暴君的德性”[91],即君主必须具备德性,以防暴君当政。

②实行有限王权,依正义原则废除暴君。他说:“君主制度在组织上应作这样的规定,使国王一旦当政时没有机会成为暴君。同时应当适当地限制王权,使他不能很容易地转向到暴政方面去”,“克服暴政弊害的办法应以公众的意见为准,而不能以若干个人的私见为断”。他认为,废除暴君不能算作不忠不义,更不是叛乱[92]。这显然是一项以公意矫正暴政的救济措施。如果细加分析,这种思想已经蕴含了社会契约论因素,甚至蕴含着现代民主思想的萌芽,即把选择权和罢黜权结合起来,就可以避免和纠正暴政。

③以法保障公共幸福。阿奎那是中世纪第一个对法的本质、起源、分类和功能进行系统考察的法学家。他认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93];法律的真正目的是引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人的意志应该受理性的节制,不受理性节制的意志不具有法的权能;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目标,其首要的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安排有利于公共幸福的事务,是代表整个社会或代表整个社会的某一个个人的任务;法律的公布乃是整个社会或负有保护公共幸福之责的政治人的事情,公布权属于代表社会的担负惩罚之责的官吏;只有作为统治者的官吏才有制定法律的权力。[94]法的强制力在于其具有促进人们过正当生活的功能,而其效力源于其合乎正义。

阿奎那把法律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或者说它“不外乎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是神的荣光在人们身上留下的痕迹,是永恒法与理性动物的关系;人法是人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如同西塞罗所说的——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相因成习地被确定下来,并被断定为有用的标准而得到人们确认的东西;神法就是“神所赋予的法律”,或称教会法,是记录在《圣经》中的上帝的法。[95]

在阿奎那的法律思想体系中,永恒法是高于一切法律的法。“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96]因此,教会法高于国家法。这种分类与他对王权、教权关系的认识密切相关。他认为,“世俗权力之服从宗教权力,犹肉体之服从灵魂”,但他同时主张教权应和王权分离,“世俗的君王有权就世俗事务中有关公共幸福的一切问题,颁布一些法令作为对自然法的个别规定;同样地,基督教教会的主教们的职权范围,是用令状来规定那些影响到信徒们对其精神福利的志趣的事项”[97]

以上表明,阿奎那的法律思想仍然是为神权统治服务的,但由于用上帝的理性为自然法披上了一层神圣的外衣,把自然法归结为人类的普遍理性,因此有利于发现人的价值,有利于唤醒人类的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意识,也为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形成提供了思想素材,特别是将教权和王权的职能区分开来,对于推动政治关系的人性化、明确化具有积极意义。

第五,承认私有权的自然法地位。阿奎那认为,自然法并未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并未规定一切东西都应该公有,不准私有权存在。所有权的区分不能依靠自然法,应该通过人们之间的协议而产生,“人们的协议是属于实在法的”。依据神意,人“依靠他的理性和意志”,“具有对有形的东西的自然支配权”,因为“不完善的事物是为了有利于比较完善的事物而存在的”。就是说,取得和处置有形物的权利即私人对物的占有是神意所允许的,而且保留私有权“有三个理由足以说明这对于人类的生活来说也是必要的。第一,因为每一个人对于获得仅与自身有关的东西的关心,胜过对于所有的人或许多别人的共同事务的关心。各人在避免额外劳动时,总是把共同的工作留给第二个人……第二,因为当各人有自己的业务需要照料时,人世间的事务就处理得更有条理……第三,因为这可以使人类处于一种比较和平的地位,如果各人都对自己的处境感到满意的话。”但是,私有权属于人法范畴,应该由人法来确认,不能损害自然法或神法的内容,“由人法产生的划分财产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应当妨碍人们对这种财富的需要的满足”[98]。就是说,在不违背自然法的前提下,人类有追求物质利益和享受幸福生活的权利。

从阿奎那的私有权观念来看,由于受宗教神学观的制约,并没有正确揭示私有权的本质,也没有科学地说明其来源,但他将私有权原则及人类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与神意结合起来,表明西方宗教神学观对物质生活的重视,这不仅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而且对近代私有权理论的产生和财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三)共和主义的威尼斯政制

罗马共和国灭亡之后,西部欧洲的共和主义政制并没有完全消失,威尼斯政制便是幸存下来的其中之一。在大型民族国家兴起之前,威尼斯是欧洲最富庶的城市国家和地中海东部的海上霸主。在罗马时代,威尼斯所处的泻湖上,就已经存在由渔民和盐工组成的村落,“威尼斯人声称他们的祖先是在伦巴第人遭到意大利的侵略时逃到泻湖来的贵族”,“泻湖的居民是商人,他们拿鱼和盐,后来还有其他的商品,与附近陆地上的人进行交换”[99]。城市发展起来之后,那里的居民创办了大量工业,但对外商品贸易一直是威尼斯经济的支柱。

当9世纪威尼斯的贸易利益转向海上时,其船队还处于拜占庭帝国的保护之下,到11世纪,却发展为亚得里亚海的统治力量。1204年,威尼斯舰队洗劫了君士坦丁堡,从此,威尼斯控制黑海贸易长达6个世纪之久,其富裕程度和势力压倒了意大利所有其他城市。除不断拓展海外殖民地之外,从14世纪开始,它还获得了对邻近的意大利本土的政治控制权。对国家法律、行政和财政的控制,在威尼斯经济繁荣和政治扩张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这种态势持续到了17世纪。

威尼斯政治制度的设计目标,是建立一种稳定的宪政秩序,即通过宪政结构的安排,使贵族获得稳定的控制总督的权力;通过在贵族阶层中广泛共享政治权力,防止主要家族之间为争夺权力而进行火拼,从而实现贵族之间的政治平衡。威尼斯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甚至没有形成宪法性法律,因而无从产生依法设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其对权力的限制,是通过惯例性的做法和对公共舆论的尊重,即通过对政治体系本身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威尼斯的政府组织及其相互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它们在不同场合表现为独立、平等、包容和相交。政府大多数官员任职时间短暂,并且相互交叉,选举方式复杂,选举一个人在不同机关中任职,要视其在另一个机关中的表现,官员的升降进退能够经常处于民意控制之下,而且不允许一个家庭有两个及其以上的成员同时在一个较小的议事会中任职。威尼斯的权力机构设置如下:

1.大议事会。从1170年初期开始,威尼斯建立了大议事会。1297年,改建为以贵族身份为任职资格的关闭大议事会。议事会不是一个代表性机构,所有除担任圣职的25岁或更大的成年贵族,均有权参加每周的会议和投票。

大议事会的职能是通过立法,讨论政策,选举政府公职人员,为质询官员提供质询机会。选举政府官员的方法,先由抽签确定提名委员会,随后在大议事会中对他们推荐的人进行投票。以总督选举为例,先在大议事会中通过抽签产生30人,再从这30人内抽签淘汰为9人,由这9人来选举40人。再用抽签的方法由40人淘汰为12人,这12人再选举25人,以此类推,直到最后的选举人选择41个提名者,这些提名者把他们的选择提交给大议事会。设计选举程序的目的,是防止选举作弊,使被提名人得到广泛支持,并得到最有影响的家族的接受。威尼斯政制不仅严格控制官员产生的程序,而且严格监控行政权力的实施过程,并规定在总督接见来使或处理照会、信函时,必须有公爵议事会的两个或更多成员在场。

公爵议事会由6人组成,分别代表6个选区,由大议事会选举产生,任期8个月。这些议事员犹如总督处理各种国家事务的同僚、确保总督服从大议事会决定的监督者,他们与总督和最高法院的3个大法官,一起主持大议事会和元老院的会议。总督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在威尼斯政治体系中,几乎每个政府官员都是如此。

2.元老院。元老院的职能是制定外交政策和财政政策,并被赋予在危急时刻处理突发性事件的特殊权力。元老院成员限于年满35岁或更大年龄的贵族,总计约300人,其中有230人有投票权。大议事会选举60人,任期为1年,任职时间相互交叉;另外60名从退休的元老院成员提供的被提名者中选出,任期为同步的1年。

元老院下设执行委员会,由执政团和16名部长组成,共26人。执行委员会有权召集元老院会议并安排议事日程,委员会主席轮流任职,每7天轮流一次,他实际上担负着管理国家行政部门的总体职能。但委员会不能控制元老院,其职责是对元老院成员的不同观点做出说明,该项说明并不形成核心权力集团的政策。

3.十人团。十人团建立于1310年,“它的特殊任务就是反颠覆,而且它被授予秘密行动和迅速行动的权力”[100],这种职能赋予了其国家安全机构的特色。但是,这种权力在实施过程中遭到了滥用,到16世纪,国家对十人团的控制力严重削弱,它甚至开始行使对鸡奸、亵渎和伪造的指控进行处理的权力,而在18世纪,威尼斯的十人团和检察官居然在夜间逮捕公民并使其失踪,其履职方式已经明显带有恐怖统治色彩。

十人团成员由大议事会从符合特定要求的贵族中选出,交错任期1年。其中3个主席由抽签产生,共同担任1个月。十人团会议由6名成员、总督及元老院代表参加,决定重大问题时,需有20个其他官员在场。该机构后来对宪政的最大损害,在于它发展成为一个抵制改革威尼斯政府结构和政制的保守组织。

除上述之外,威尼斯共和国还有一个监督机关,职责是监督触犯威尼斯法律的议事会,并对其行为做出说明。但是,该机构在对十人团和检察官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方面,并不成功,因为威尼斯所保持的共和政体“是一种奇怪的共和:对内,它受制于寡头政治;对外,则对更小的邦国施行皇帝式的控制”[101]。它有一个显著的由少数人控制权力的中心,并且对外行使不公正的统治。

了解威尼斯政治制度及其运行状况,不能忽视共和国的社会组织在政治中的影响。在威尼斯,非贵族公民不能参加大议事会,也不能担任上述公职,但公民可以通过自治组织,在国家管理中发挥作用。如威尼斯的手工业工人和工匠有自己的行会和同业公会,他们对于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务实行高度自治。这些自治组织虽然受大议事会选出的政府官员监督,但可以独立选举自己的官员,独立管理自己的商业事务。

威尼斯存在很多称作会堂的服务会所,是由技艺行会创立的,占有大量财产并将其用于举办宗教典礼、赞助教育和艺术事业,还救济下层穷人。通过这些活动,威尼斯的社会组织逐渐发展成为对政府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力量,而且由于贵族阶层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能力上,都无法包办全部国家事务,国家各部门的许多职位不得不从非贵族阶层中挑选,除去不能担任重要职位,平民任职数量不亚于贵族任职数量。由于贵族官员任期短暂,非贵族出身的常任高级官僚在确定国家机关日常运转和影响政策制定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为城市国家,威尼斯各社会阶层之间的接触,要比现代民主生活下选民代表和选民之间的联系紧密、频繁得多。由于贵族和平民生活在同一选区,甚至同一栋房子里,在同一教堂从事宗教活动,使大议事会成员很容易获悉一般公民对政府的态度和意见。威尼斯在建立关闭大议事会之后确立起来的宪政秩序是稳固的,没有外来势力包括教皇在内能够利用威尼斯人对统治者不满,在泻湖地区进行渗透,任何获得对该地区控制权的企图都难以实现。

威尼斯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少数贵族阶层的政府,不像当时其他国家经常处于骚乱和暴动之中,原因在于威尼斯共和国不是依靠暴力和坚固的城堡来维持统治,而是确立了一种公正、稳健的统治方式,政治权力受到国家制度的有效约束;公民没有完全被排斥在国家事务之外,而是控制了属于自己的机构;国家法律适用于所有人,贵族犯罪也不能逃避法律制裁;公民的财产安全有切实保障,普通公民摆脱了政府任意的和不必要的干涉;国家对社会适当的和有效的控制、社会组织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影响,以及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合作,这些就造就了威尼斯共和国的繁荣和稳定。

(四)荷兰共和国的权力抗衡

荷兰共和国又称尼德兰联省共和国、尼德兰共和国或尼德兰联邦,地处西北欧低洼地区。从1581年建立联省共和国至1787年普鲁士军队入侵,共和国存续了大约两百年时间。由于自然条件优越,荷兰海上贸易极为发达,捕鱼业、造船业和航海业十分繁荣。16世纪末,随着大型运输船的发明和使用,荷兰包揽了俄罗斯的谷物、挪威的木材、瑞典的钢铁等低价商品的运输。荷兰沿海地区被誉为“西方世界的货栈”,贸易和航运业比英国和法国还发达。17世纪时,荷兰总吨数超过了英国、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及德国的总和。海军力量成为其他欧洲国家的强劲对手,并在美洲和东印度取得海外统治权。对海上优势的利用,促进了金融、贸易、纺织及新兴工业的发展,由此奠定了荷兰共和主义政治的经济基础。

荷兰是一个人口小国,1560年人口不足150万,到1750年也不过200万,但人口城市化程度较高,1514年阿姆斯特丹的人口才1.5万,1675年增加到20万。1550年,只有25%的人居住在超过1万个居民的城镇中,到1675年,居住在超过2万居民的城镇人口达到25%。荷兰城镇人口虽然不占全国人口多数,但属于有组织的一部分,在国家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

荷兰的社会结构分为五个阶层,即农民、船员、商人、食利者、绅士或贵族。在共和国内部,政治权力不是来自土地和特殊身份,而是来自财富占有状况。共和国政体不是民主制,而是一种寡头政治,不存在民众对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同文艺复兴时期的威尼斯一样,共和国构建了一种多元主义的政治组织体系——尽管这种体系中的社会阶级具有排他性,但政治权力是分散的和能够控制的[102]。这种政府形式已经孕育着现代民主共和制的政府元素。

宽容多元的宗教信仰以及宗教和国家的制度性分离,使荷兰形成了宽容与良好的统治相结合的传统。这种传统的形成得益于重视发展教育、文化和知识开发,1575年荷兰省政府在莱顿创建了第一所大学。17世纪中叶,弗兰尼克、格罗宁根、乌得勒支、哈尔德韦克相继建立了多所省立大学,形成了当时欧洲最大的全国性大学网络。大学实行独立办学方针,国家教会不得干涉教育。大学教育的发展,提高了荷兰人的文化水平,在阿姆斯特丹,上层社会男性中30%以上受过大学教育,法学因具有唤醒对政治哲学和伦理学兴趣的巨大潜能,最受人们尤其商人青睐。除开设神学和法学外,荷兰大学还开设典籍研究、历史学、数学和医学等学科。许多外国学生也到荷兰求学。

荷兰的出版业也很发达,17世纪平均每年出版1000种以上的书籍,许多英文著作是在荷兰首次出版的。在一个短暂却重要的时期,荷兰成了欧洲学术、科学和艺术中心,这无疑应归功于荷兰摆脱了“归正会”的束缚和教皇控制[103]。当然,更反映了商业社会对有文化和有丰富思维能力的人的需求,而商业社会的机制又渗透到政治社会领域,与发达的文化教育塑造的高素质的国民相结合,产生了互动效应,形成了荷兰共和政治的平衡结构与地方自治特征。在政府系统中,市镇政府、省议会、全国议会、执政及奥兰治王室,在形式上形成了一种多元主义的对抗与平衡的制度体系。

1.市镇政府。荷兰市镇政府与17世纪其他欧洲国家市镇政府不同,不是从属于更大政治实体的权威,而是持续的享有自治权。荷兰市镇政府是最重要的财政机构,负责征收税金和公共基金,担负维护防御设施、公共秩序、司法系统运作和福利事业供给等任务。市镇政府实行寡头统治,政治权力由少数富裕家族成员把持,统称为摄政。

议事会是市镇政府的权力机构,与若干名市长一起组成行政和司法部门。议事会实行终身制,成员出现空缺,由议事会从摄政家族成员中递补。市长每年由议事会选出,也由摄政家族成员充任。在一些省份,权威较大的执政甚至可以操纵市镇长官选举。摄政团内部存在派系矛盾和家族冲突,议事会决策采取秘密方式,又往往以全体一致的共识予以宣布。市镇政府的决策有时会违背市民利益和要求,因此,在荷兰市镇经常发生市民反抗政府的骚乱。为平息市民暴动,市镇政府建立了由全副武装、训练有素的民兵组成的军事组织,负责处理突发事件,但压制历来不能长久维护政权稳定。公民骚乱是荷兰公民政治的重要特征,构成了荷兰政治制度的一种潜在的、有时是实际的组成部分。骚乱不断发生,是底层社会对政治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的途径,也说明荷兰共和国实际上从来没有找到通过更规则的程序,制约市镇统治者权力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2.省议会。荷兰省议会即省政府,起源于中世纪晚期,其地位与都铎王朝时期的英国议会相近。一个省的统治者中最重要的官员是大议长和执政,荷兰执政通常由拿骚的奥兰治王室首领充任。省议会以市镇为选举单位,每个市镇不分大小,均享有1票选举权,每省贵族也享有1票选举权。省议会成员由每个市镇挑选的1名议事员和贵族代表构成,议会的决定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做出。省议会开会前,要对议员进行具体指导,在重要问题上,必须向其所在市镇请求指示。议会除采用票决方式决定重大问题外,还经常采用讨论、自由协商方式议决问题。在议决一些重要的涉及某个市镇利益的问题时,议员还须在省议会所在地和议员所在市镇之间奔波,以谋求通过妥协的议决案。省议会的政治职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是军事,省财政支出的大部分用于军事目的。

3.全国议会。15世纪中叶,勃艮第公爵们为了限制低地国家省议会而设置了一个中央机构,1566年“荷兰叛乱”爆发时,为协调各省军事行动,该机构被作为全国性议会而得以保留,所在地设在海牙。全国议会的机构很小,由7个省代表团组成,议长由7个省代表团成员轮流担任,日常会议的议程由议长安排,每省派出1名官员担任全国议会秘书处工作,负责有关文件副本的保存。大部分行政职能由执政和省议会议事机构行使。每个省在全国议会中享有1票,任何议案作为法律通过,必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

全国议会讨论问题时,每省代表团中的1个成员代表整体发言,表明所代表的政府立场和观点,有时还成立专门委员会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但各省代表须向省议会请示协调分歧的指示。全国议会名义上负责处理外来冲突和竞争等长期存在的问题,如指挥战争、协调外交、调节商业政策和对外贸易、管理殖民地事务等。这些功能的长期发挥,有可能导致中央集权政府出现,但由于对全国议会的组成、决策程序和财政来源的限制,有效地阻止了其发展成为联合省支配性政治实体的可能性,由于它由省议会成员组成,规模较小,运转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省非强制性的摊派额,其中荷兰省负责支付总额的50%以上。由于没有独立财源,严重制约了议会专权局面的形成。

全国议会虽然可以通过发行公债举贷,但须经过各省同意,其财政还要受到各省两名代表组成的会计协会的密切监督。因此,在全国议会和省议会的权限划分上,全国议会的权力十分有限。

4.执政。执政制度起源于哈布斯堡王朝时期。执政虽然是省级官员,在共和国政治制度中却占有突出地位。在共和国存续的两百年间,执政职位一直由奥兰治王室首脑占据着。荷兰省执政同时是联合省陆海军总司令和荷兰法院院长,集省政府大权于一身。除此之外,荷兰省执政还是全国议会成员,并在许多委员会兼职,能在全国议会决策包括对外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荷兰省议会对执政的制约,主要依赖其在联合省财政上的支配地位,还通过对军队数量的决定权,实现对执政的控制。但执政的政治地位因时因人而异,由于时局危机程度对个人权威的要求不同,以及执政本人的能力、野心和个性的差异,其权限或对权力的运用程度存在很大差别。这表明,荷兰共和国并没有创立一种一贯有效的制度来约束执政。

5.奥兰治王室。王室在共和国存续期间占有特殊地位。在王室与执政、议会的政治关系中,三者权重并不一贯。威廉支持叛乱时,力图恢复自己在腓力二世统治下所具有的高度权威,当他企图寻找一位可以接受的外国亲王,填补腓力二世空缺的努力失败后,反使奥兰治王室向君主地位迈进了一步,1617年莫里斯亲王发动政变,又向同一方向迈进了一步。

17世纪初,奥兰治王室的君主地位得到各省承认,当时还通过了执政之位的世袭法案,即《幸存者法案》。威廉二世在世时被赋予的、不屈从于共和国任何部门限制或控制的自主的政治权力,被认为是对共和国安全的威胁。因此,在他去世后,7个省中有5个省包括荷兰和泽兰决定让执政职位空缺。这一无执政期延续了22年,史称“第一无执政期”。之后,荷兰共和国的宪政发生逆转。奥兰治亲王作为共和国政治领袖的地位,由荷兰省大议长所取代,荷兰议会于1654年通过禁止王室成员担任荷兰执政的《隔离法案》,三年后又通过“保护自由的法令”,废除荷兰省执政之职,并禁止任何省将执政与总司令之职集于一身。这些举措,暂时削弱了王室权力,但在英法入侵荷兰后,1654、1657年的两个法案均被否定了。奥兰治亲王重新成为执政和军队总司令,荷兰和泽兰还正式使其执政成为奥兰治王室的世袭职位。1702年威廉三世死后,执政之位再一次出现空缺并持续45年之久,史称“第二无执政期”。

在共和国存续期间,执政兼总司令的政治体制,形成一定程度的集权,但在两百年当中,竟有67年无执政期,加上威廉三世在英格兰、威廉五世幼年时的15年摄政期,共和国的政治是在近一半无执政期间运行的。“即使当执政牢牢在位之时,他的权力也与西班牙和法国的君主,甚至英格兰受议会限制的斯图亚特王朝的君主相差悬殊”,奥兰治的“执政只不过是这个国家的几个权力中心之一,而这个国家的联邦主义的组织在形式上是多元主义的,公共决策的方式在功能上是多元主义的”[104]。正是这种多元对抗、相对平衡的权力结构及其运作机制,有效地抵御了集权专制,但多元权力中心及其相互间的对抗,也削弱了国家安全、稳定和持久性,在宪政雏形中埋伏下了公平与效率的非统一性及其价值冲突。

(五)中世纪英国的立宪主义

中世纪英国是一个封建君主制国家,但国王的权力不像东方国家的君主权力那样强大、充分、绝对和不受法律约束。因为中世纪英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结构,不同于同时代东方国家的封建专制王朝。当时英国的农业经济仍然是其封建国家的主要经济基础,只不过国王不能垄断经济,各级贵族都有自己的地产。除国王和各级封建领主存在着激烈的权力争夺之外,骑士、中下层教士、自由农和市民也与王权存在着尖锐矛盾,这些阶级或阶层常常附和封建贵族反抗王权。从1215年封建领主在新兴市民阶层支持下,举行武装起义,到1688年光荣革命,传统贵族和新贵族与国王之间的斗争,一直没有中断,斗争结果往往以双方相互妥协、签订合约而告终。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只是中世纪君主与封建贵族订立的众多协议之一。对于大宪章的法律性质,现代学者有以下观点:第一,它由国王颁赐,具有国王授予的形式,是一项法律;第二,它是一项具有公法性质的协议,采取了国王授予的形式;第三,它是私法性质的协议;第四,它既是宪法性法律,又是权利法案,还是君主与人民的协议。

还有学者对以上观点提出反驳,指出将现代国家法的分类套用于中世纪是不恰当的。德国学者卡特·施密特认为,大宪章是一项没有任何精确国家法意义的规定或协议,它虽然具备了成文法形式,但同某些表面上的一般原则性措辞一样,并不表明其有什么宪法意义。从历史上看,“大宪章”这个名称的出现,肯定是与1217年颁布的包含狩猎法内容的“小宪章”或森林宪章相对应的,大宪章初名为“自由宪章”或“贵族宪章”。实际上,早在11、12世纪,英国国王就分别颁布过类似宪章,直到几百年之后,尤其17世纪以后,经过英国议会与斯图亚特王室绝对王权主义的斗争,大宪章才变成了自由宪法的典范,并被给予了现代意义的解读。然而,如果谁从大宪章中找出哪怕只是接近于现代自由宪法或民主宪法的东西,都会犯下史实错误;如果说这部大宪章保障了一切自由民免于王权侵害的某些权利,也完全不同于近代意义的人权宣言或公民权宣言。因为13世纪的“自由民”仅限于贵族(含教会贵族),只有贵族才被视为自由人,甚至才被视为人。在内容上大宪章共有63条,涉及对国王封地权、司法权(如规定,一切自由民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判决或按国法定罪,不受逮捕或监禁)及税务法的限制。尤其重要的是大宪章规定设立一个抵抗委员会,如果国王不遵守这些条款,贵族甚至可以动用武力[105]

大宪章确实对王权设定了许多限制,但这只是站在保护贵族立场上做出的,对于改善下层民众的权利状况没有太大影响,其主旨在于保障贵族特权,限制王权,也反映了商人的利益和要求。亨利三世在位时,于1216年、1217年、1225年连续颁行大宪章,“国王不得为非”的观念,逐渐深入民心。

13世纪中期,在封建领主孟福尔伯爵的领导下,再度发生反对国王的斗争,并俘虏了约翰国王及其继承人爱德华,建立了自己的政权。为巩固胜利成果,扩大自己势力,孟福尔于1265年召集有封建领主、骑士、自由农民和城市市民参加的会议,形成英国等级会议,它被认为是英国议会的开端。孟福尔政权被爱德华王子的军队击垮后,君主专制又得到恢复,但新的英王迫于各方面的强大压力,只好保留已经形成的等级会议。很显然,等级会议是英国封建地主阶级内部争夺权利的产物,也是近代议会产生的制度根源,对立宪主义制度的形成具有深远意义。

14世纪之后,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新兴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不断壮大,但其低下的政治地位与其拥有的经济实力不相对应,他们针对国王不断向其增加赋税,提出了“不出代表誓不纳赋税”的口号,表明资产阶级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已经觉醒。经过反复较量,国王被迫同意资产阶级选派代表参加等级会议,资产阶级终于取得了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14世纪中期以后,英国等级会议形成两派:一派为封建贵族和高级教士;另一派为地方各县和市镇的骑士、市民和资产阶级化的贵族。两派分别代表不同阶层的利益,双方不断进行斗争,最终形成了议会上下两院。资产阶级凭借不断壮大的经济实力,以议会为平台,千方百计地排斥贵族和王权,发动宪政改革和政治革命,为近代立宪主义的诞生和完善,奠定了必需的物质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

中世纪英国政治进程中产生的许多理念、原则和法律制度,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诞生的重要元素。然而,中世纪的英国历史,不仅是贵族社会千方百计扩张权力的历史,也是国王殚精竭虑扩张王权、企图控制整个国家和贵族社会的历史。这两股相向而行的力量,一直处于对抗和较量之中,以贵族阶层为代表的政治势力,要求保障、扩大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以国王或王室为代表的中央政府,则要求提升王权,建立公共权威。国王与贵族、政府与社会的博弈,是中世纪英国政治的常态。但在博弈过程中,双方也发现了他们的共同利益及政治失衡可能带来的危险,所以双方的政治博弈,通常以共同能够接受的结果而告终。

总之,中世纪的英国虽然产生了《自由大宪章》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文献,并较早确立了“国王不得为非”“王在法下”等观念,个别杰出思想家甚至提出了治理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管理程序规制与法律权利的确定相区别的原则,但这些观念或原则还停留在思想层面,距离当时社会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而且,这些观念本身仍然渗透着浓厚的贵族气息和专制主义色彩。由于国家政治共同体长期没能形成,贵族与国王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私权利的冲突,而不是表现为政治共同体下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充分宪政意义上的斗争,中世纪的政治仍然呈现出国王专权、贵族专制等特征,但处于由中世纪后期向现代转型中的国家,英国政治生活中却产生了立宪主义因素。

1.有限王权。13世纪以前,制约国王的因素,除政治上的贵族势力和教会势力以外,主要还有习俗法律的力量,这些习俗法律包括先王定制、王室令状、章程和国王加冕典礼上的誓约,它们集中表现为对既有习惯的肯定和确认。

限制王权观念的确立和立法经历了漫长过程。1066年,征服者威廉统治英格兰时,并没有使自己的权力受限制的意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存在对王权的限制。1100年亨利一世即位后,颁布了自由宪章,这份加冕宪章共14个条款,是对古老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开始确认和法律化的标志。1164年,亨利二世又颁布了《克拉伦敦宪章》,该宪章包括一个序言和16项条款,主要是依法确定贵族与国王、教会与国王的权利关系。

在亨利朝的初期,人们“发现了迄今为止仅凭靠国王的良知发挥效力的习惯法的道德约束转化为确定的、有法定约束力的,并且具有了我们开始称之为宪制的恒久形式的努力”[106]。这种努力表现为,任何一个国王即位,都要在加冕典礼上宣读誓言,誓言的基本精神是要求其臣民发誓忠诚于国王,而国王则发誓遵守先王的良善法律,善待其臣民,主持正义。这样,就在国王和臣民之间建立了一种双方都要遵守的双边协议。这种协议就是习俗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它不仅被用来制约国王,也用来约束臣民,所以,关于自由保障制度的要求,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颁布以前就产生了。

中世纪英国王权与贵族的关系,决不取决于单方面的主观愿望,双方的限权与反限权的斗争是利益和观念的冲突,核心是由谁来控制国家权力。限权的起因和结果,也不是一种因素或者一种力量在起作用,经常是多因多果的。综合起来,影响王权与贵族关系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双方实际力量的对比。王权如果强大,国王就会越来越多地实施王权,而减少对封臣的义务;贵族如果强大,他们就会超越限度地伸张臣权,而减少对封君的义务。11世纪之前,日耳曼人在罗马帝国废墟上建立的诸多王国,普遍采用领主制,权力和政治之间的关系的,凸显为私人性特征。在各王国之内,伯爵、国王的附庸、主教、贵族等独立的势力,各自做大,私战连绵,王权十分薄弱,难以在管理公共事务中发挥主宰作用。正如乌尔曼所言:“英国的王权是一架笨重的吱嘎作响的老爷车,它必须通过与教士和贵族的协商和同意,才能协同工作。”[107]由于公共权力缺位,造成政治上的无政府状态,为教会权力扩张提供了广阔空间,但宗教本质决定了其只能约束少数虔诚的教徒,对于充满私欲和邪恶的人而言,宗教则无能为力。因此,教会无法持久、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封建割据和贵族混战不仅阻碍经济发展,也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政局动荡,这种局面紧迫地呼唤着强有力的公共权力出现。

从11世纪开始,城市化运动蓬勃兴起,一些国王借助市民阶层的力量,利用教皇权威,削弱领主势力,强化中央集权。王权的公权力、公法性质和地位开始彰显,并得到民众认可,因而走向强势。到15世纪,君权已经发展到能够控制全部西欧的程度,贵族和教会则失去了昔日的权威,作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民族国家应运而生。所以,中世纪虽然存在教会和贵族对王权的制约,但绝不是现代立宪主义意义上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它至多是为现代立宪主义的产生提供了某种历史经验。

第二,国王与封臣需要相互依赖、相互合作与自我约束。国王与封臣在疆域上同处于一个共同体之内,具有共同的利益,双方在履行权利和义务时,不会轻易走向极端,国王在实施权力时,一般会理性地考虑手中权力的界限及冲破该界限可能产生的后果。臣民也会理想地考虑否定作为公权性的王权可能对自身造成的危害,因为在任何政治形式下,统治和服从都是必需的,对作为公权的王权的服从,也是对秩序的服从,是实现个体利益和维护自身安全的需要。

第三,遵守法律和习惯的罗马传统的约束。国王遵守法律的观念,在中世纪已经相当流行。罗马法传统认为,凡涉及众人之事必须经过众人的认可,国王没有经过同意就不能征税,“人民同意”成为教俗生活的一条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渗透到了神职人员的选举、国王的税收、社团领导人的产生、契约的订立等一切活动之中。“人民同意”也暗含了民权意识的产生和民权现实的存在。1295年,爱德华一世在召集教士参加议会的令状中,就引用罗马法的条文:“涉及到所有人的事务应当被所有人批准”。爱德华二世举行涂油加冕典礼时,曾发誓保持前辈的法律和习惯,维护王国共同选择的法律和习惯。爱德华三世遭受罢黜,也是因为其拒绝遵守王国的法律和习惯。正如日耳曼修道士马尼高德为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废黜亨利四世的行为辩护时所说:“由于没有人可自己称王,人民推举某人做他们的统治者只基于一个目的,那就是他应依据正当统治的原则进行统治和治理,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那一份,褒扬良善而惩罚罪恶,给予每个人正义。但是,事实上,如果他破坏了遴选之际的契约,扰乱了他本当维持秩序的事务,那么,合理的结论就是他解除了人民遵守契约的义务,因为是他自己首先放弃了约束双方当事人诚信的契约。”[108]由此可见,贵族与王权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理性、日耳曼传统的有限君主制、罗马法理论的影响等,都是决定或形成王权有限性的因素。

2.议会主权。中世纪的议会主要是上层社会角逐的场所和权力斗争的政治工具,尚不具备现代议会的规范性特征。但在14、15世纪的英国,议会确实已经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权力机构,并形成了两院制、选举制、议会行使职权的提案制、议案委员会制、三读制、表决制等程序规范,为现代议会制度的建立和职能发挥,提供了历史经验和制度基础。

英国议会上院由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等教会贵族和世俗贵族代表组成,他们不是由选举产生,而是采取任命制或世袭制,国王指定的世俗大贵族代表则实行终身制。下院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采用选举制和任期制。整体来看,中世纪的议会选举,范围有限,基本局限于每个自治市的两名市民代表、每个郡的两名骑士代表的选举。下院拥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享有征税权及与上院平等的立法权,议会议员在会议期间的言论自由、不被逮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选议员是市民参政的重要渠道,也是提高自己政治地位的重要途径,因此,备受社会关注,也促使下院选举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

140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第一个选举法,规定郡长选举必须依据程序进行,选举权不受干涉。后来又规定,大法官监督郡长选举,对违反选举法的郡长处以刑罚或监禁,并规定了选民居住地、财产资格,当选议员的身份地位和财产状况。在城市选区,只有自治市才享有选举议员资格,各自治市议会均制定了选举法规,一般规定:只有地产主、商会会员、行会师傅等独立经济纳税人才享有选举权,而对于被选举权,则规定了更高的财产条件限制。所以,这种选举制度是一种优先选举制。由于受财产条件限制,即使到了18世纪,享有选举权者也仅占城市居民的4%;而享有被选举权者,只能是极少数贵族和富人,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城市无产者和农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下层民众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世纪的议会不过是纳税人的代表机构和权贵们的分赃机器,即使下院也“无非是一个不依赖人民的关门的中世纪同业公会”[109],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的议会改革才结束。

议会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它是限制王权、保障臣民权利的最重要的政治制度,是凝结资产者力量和表达其意志的体制机制,是创造资产阶级法律的高效机器,是平衡贵族阶级和有产阶级政治关系、尤其是协调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调节器,是维护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不断实现和扩大有产阶级利益的政治平台。当然,中世纪中后期,英国实行的是议会君主制,议会和王权还不是平衡的,议会对王权的制约是有限的,王权仍是英国权力体系的中心和枢纽,在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但是,历史的辩证法和理论逻辑的发展说明,历史上产生的任何事物,其合理性及其价值都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决定的,历史留给人类的具有永恒价值的东西,只有事物的形式和抽象的原则,这些形式和原则只有连续不断地提供能够有效应对日益变化的新环境、指导解决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时,才表现出其价值的真实性,而后人的使命,则是不断地赋予历史正义或公正价值以新的内涵,由此形成维系民族命脉和国家生存的所谓“传统”。英国议会制度的合理性,对于英国人而言,它是符合盎格鲁—撒克逊民族传统和文化的制度选择,而且是英国人能够接受的制度形式。到17世纪英国发生资产阶级革命时,议会君主制则发展为君主立宪制,英国从制度上彻底走出了中世纪,具有完全资产阶级宪政意义的议会制得以确定下来,议会成为真正的主权所在地,成为限制王权的最有效的工具。

3.贵族特权向人权的转化。在中世纪的英国,人权在本质上属于贵族权利,普通民众不属于人权主体范畴。人们常说,英格兰人天生爱好自由,视自由如生命,“这一天性只是为自由制度的确立提供了较好的氛围,而不是提供了自由制度本身。从自由的意识层面跨入法律中的自由保障制度层面,既需要向往自由与权利的执著与激情,也需要争取权利的勇气与智慧,更需要以社会的集体行动为桥梁。”[110]英国贵族逼迫国王签订《自由大宪章》,是贵族的集体行动,议会建立后颁布一系列法律是贵族或贵族和市民的集体所为。没有集体持续争取人权的行动,英国政治发展史必将改写,但在争取人权的集体行动中,较少发现底层人民的身影。贵族常以恢复古老法律的名义反抗王权,目的是索回“固有的”习惯自由与权利,并不是要求国王赐予新的自由和权利。这符合贵族贪婪的本性吗?但历史的真实情况确实如此。

亨利一世即位后,果断地采取措施,削弱世袭贵族,减损其固有的自由和权利;同时,扶持新贵,大批教士、平民、外国人受到重用,王权迅速提升。利益所在即生命所寄,亨利一世剥夺贵族“习惯自由与权利”的行为,立即激发了贵族反叛。可见,“英国在封建王权建设过程中,从蛮族王权时代延续而来的封爵加赏制度以及由这种封爵加赏带来的不平衡”,是反叛行为爆发的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111]封爵加赏制度的矛盾在于,推行该制度本出于换取受封贵族忠诚和支持王权的目的,而结果却加剧了贵族对王权的离心力,构成对王权的巨大威胁。由于封赏按照实力大小进行,实力越大则封赏越多,受封越多则势力越大,从而对王权的威胁也越大。当国王认识到这种危害时,必然进行政策调整,打压贵族势力,消减世袭贵族的权利,因此又引起新的矛盾。

由于受英国贵族等级制的影响,贵族势力比较强大,在和王权的斗争中,贵族始终占据上风,从亨利一世、斯蒂芬到约翰,国王既要对贵族随时可能的反叛保持戒心,又需要贵族的财政支持和政治忠诚,为了在无法回避和取消的矛盾中求得相对平衡和君权稳定,国王们不得不加大分封力度和分封范围,从而又引起新的一轮不满。所以,由分封失衡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呈周期性、加剧性发展趋势。为了维持王国运转或筹集军费,从理查德到约翰,竟大量卖官鬻爵,出售王室特权。国王除尊重贵族的习惯权利,或一再追授贵族们权利之外,没有其他道路可供选择。贵族权利一旦受到王权侵害,必然激起反抗,王国也就很难再维持下去了。尊重或追加贵族权利的结果,不断加剧政治失衡,并加速了王国的削弱和灭亡。

“习惯自由与权利”的内涵与范围,随着贵族势力的增长而不断扩大。贵族固有的权利究竟是如何产生的?一向遵守习惯的英国人,无需进行繁琐论证。这些权利可能因军功而被赐予,也可能因国王特许而获得,或因与国王签订大宪章之类的法律性文件而取得,总之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获得或曾经获得的,哪怕是国王让渡给贵族的权利,久而久之,便成了贵族习惯的自由和法律。像大宪章所规定的那样: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从国王直接领有采邑之人身故时,伯爵和男爵的继承人只要交纳100英镑,就可享受全部遗产;武士继承人最多交纳100先令后,即可享受全部封地。其他均应按照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

按照惯例,男爵和武士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先人的领地和爵位,是受王室操控的,国王甚至可以封建宗主身份控制贵族婚姻市场。寡妇改嫁、嫁于何人、何人能迎娶寡妇,都可能关系到土地占有关系的变动,影响到王国政治稳定。因此,寡妇要获得改嫁自由,须先征得国王同意,并交纳一定金钱。在12世纪的王室档案中,寡妇购买婚姻特许权及对子女监护权的惯例已有记载。到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6、7、8项条款终于做出了附加一定条件的规定:“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份条件下结婚”;“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嫁”。婚姻自由和继承权不受干涉的规定,显然不是自由大宪章的起草人前瞻性立法的结果,而且在初始阶段,肯定是国王不得已而特别恩赐给极少数人的。但这些日益增多的社会现象,在当时也肯定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对权利的垄断性控制一旦被打破,就像决堤的洪水一样,到处蔓延和扩张。

国王赐爵封赏,必然侵蚀王室特权,消弱王权根基,同时也会在社会上培育并助长自由意识,在民众之中植入权利基因。这一过程是与社会基础的变化、政治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调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王室特权的出售需要有两个方面的配合,一是国王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愿意出售,二是社会有购买的欲求。而在社会危急时刻,这两个条件是很容易实现的。”“在约翰时期,人们通过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购买自由权……并且都有明确的价格。在当时充任巡回法庭和各地方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员是一项很少有人愿意承担的法定义务,那么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购买到免于承担此项义务的自由……这种做法其实早在亨利一世时期就已出现。”[112]从历史视角来看,最初有资格享有自由和人权的人,必定是极少数社会成员,而特权更是特殊社会阶层才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与普通民众无关,但世上恰恰是普通之人众多,能够“购买”自由之人甚少,所以,在私有制和有产者的统治确立之后,世上众多之人原本并无“自由权利”,正是有了特权出现,才给权利的产生提供了前提,因此说,权利是由特权转化而来的。但是,任何特权社会都是不安全、不稳定、不能持久的,只有将少数人的特权转化为多数人或一切人的权利时,才能形成公正、安全、有序运行的社会。

而且,就权利结构而言,随着经济社会和政治关系的变动,也在不断地分解、细化和扩张,尤其随着中世纪城市的产生和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关系逐渐取代农业经济关系,生产力迅猛发展,社会分工日趋复杂,市民阶层以新型自由人的身份,执著地追求参与政治的权利,不仅使自身获得解放和自由,而且强烈地冲击着农村经济关系和传统社会关系,使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农民逐渐摆脱了封建关系的桎梏,由人身不自由或半自由之人成为完全人身自由之人。在市民运动的激荡和感召之下,资产阶级自由和人权观念逐步确立起来,构建资产阶级人权体系的目标也日渐明朗化。

以上从三个方面分析了中世纪英国的立宪主义因素,不容讳言,中世纪的英国只是产生了立宪主义的某些元素,就限制王权和保障贵族权利而言,当时的英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处于自为阶段和盲然状态。首先,还不可能形成系统限制王权的法律制度。所谓限制王权,主要是运用古老的“王权有限”观念,依靠贵族阶层的力量,抗击王权对自身利益和自由的侵害。其次,所谓保障人权,主要是保护贵族的自由和权利,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仍不受重视。同时,在保障个体自由的设施和措施上,所凭借的不是成熟的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而是议会及贵族自身的实力和斗争策略。但这并不是说中世纪的立宪主义没有历史价值和进步意义,相反,正是在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中,演化出了现代西方政治哲学中权力有限的观念,并以此为细胞滋长出了现代人权、法治和限政理念。而且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中有关个体地位、个人权利的观念,也是近现代立宪主义的历史起点,因为在自由和权利等具体内容上,历史的发展具有连续性,英国人尊重习惯、服从传统的思维方式又强化了历史的连续性。所以“在近代政治思想中,有关自由、权利和平等的观念成为自由主义的精义,同时,尊重习惯和服从传统的思维方式也成为保守主义倡导的主旨”[113]。自由主义内部的激进和保守两种不同倾向,表面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是中世纪英国宪政思想母体中的一对连体婴儿,二者始终保持着根本目标的一致性。

三、近代立宪主义的诞生和形成

立宪主义政治形态是思想的自然演进方式和实践的政治革命方式的统一。从思想来源及其自然演进过程来看,立宪主义的诞生,与古代立宪主义萌芽、中世纪立宪主义因素有着一脉相传的关系;而从一种独立的和完整的政治生态系统来看,立宪主义既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历史条件、经济关系、政治结构和社会文化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又是立宪主义现实运动和思想运动互相促进、互相结合,即思想演进过程与人为推动过程统一的结果,二者统一的载体是近代形成的市民阶级、议会、政党和宪法制度。

在近代资本主义政治文明演进过程中,西方各国的宪政试验、政治哲学家们对宪政关系的探讨,虽然都着力于对个体权利的阐发和论证,并紧紧围绕着如何处理个体与整体、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而展开,但由于受历史传统、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制约,他们之间明显存在着时间落差和观念差异,并因此而形成了英、法、美等各具特色的立宪主义传统。

(一)近代来临对立宪主义诞生的意义

大约在公元1500年前后,西方社会跨入了近代时期。奠定近代西方基础的是一系列具有关联性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其中包括地理大发现、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科学革命和民族国家的形成,等等。

1.地理大发现的政治经济意义。在15世纪末,哥伦布到达美洲、达·伽玛找到通往东方的新航路、欧洲人发现南美洲之前,尤其在1519年麦哲伦及其舰队横渡太平洋、环球航行之前,欧洲还是偏处世界一隅、与世隔绝的。但在地理大发现之后,欧洲人的视野顿时开阔了,并纷纷向世界各地扩张。他们在掠夺和征服东方世界的同时,也促进了全球化进程,将世界市场连为一体,使处于落后地位的西欧经济,开始快速增长,为西欧领先进入近代奠定了基础。

2.文艺复兴对人的尊严的呼唤。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政治哲学传统中,虽然产生了斯多葛派的个人主义思想因素、罗马法中的个人主义精神、早期基督教的个体化体验、中世纪契约性社会中的个人关系及城市市民的个人主义因素,但这些非主流的、零散的个人主义意识,远不能构成立宪主义诞生的基础。从文艺复兴运动开始,经历了中世纪神权政治对人的欲望、人的精神、人体之美及人的本性的摧残之后,人开始向本真的人回归,其标志是个体意识开始觉醒,个人主义所张扬的人的尊严、自主和自我发展等价值逐渐彰显[114],人们冲破禁欲主义的束缚,肯定人的现世生活,追求现世幸福、艺术自由和个人才能的全面自由发展,崇尚享乐主义,提倡以人为本,歌颂人的价值、尊严和伟大,由此激发了个体主义意识的成长。

3.宗教改革唤醒了人的自主意识。马丁·路德和加尔文先后领导的宗教改革运动,将基督教世界分为旧教和新教两个世界,反对罗马教廷,反对教会是赎罪的集体性中介的整体主义观点,提倡个人直接与上帝交流,把文艺复兴由一场英才运动引向了普通人的运动。路德发动的宗教改革,贬低教会的权威,将《圣经》作为信仰的唯一源泉,把取得信仰作为基督徒救赎的唯一手段,认为人“如何能知道什么是上帝的道,又如何能分辨是非……必须有你自己决定”[115],如果信仰不是自由地选择或表达出来的话,就失去了价值;提倡所有的信徒都为教士,都有资格传授有关上帝的道理。实际上,路德阐发的教义,通过个人与上帝直接沟通,把个人良心置于一切外在的权威之上,降低了教会在个人得救中的作用,用个人自主性的虔诚代替了教会集体性的虔诚,使一种全新的具有坚强信念的个人意识牢固树立起来,而且赋予个人意志以独立性和神圣性,为近代个体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哲学和宗教基础。

加尔文坚持了路德的宗教个人主义路线,而与路德不同的,一是坚持把命定论贯彻到底,并坚持运用政治权力把自己的宗教理想贯彻到世俗生活的各个角落,因此,提出和发挥了孤独和自主的个人的命题,认为人的命运是注定的,没有任何外在力量可以改变人的命运,这样一来,人生下来必定成为孤独和自主的个人,由于个人才是知识的源泉,个人良知才是判断的源泉,而真知又是人言人殊的独立见解,人的生活道路的选择,只能由孤独的个人独立做出,在这些方面,教皇、教会乃至上帝,都不能为任何个人提供帮助,个人与上帝的内在联系和沟通,只能在深刻的精神隔绝中进行。二是1663年的英国皇家学会62%的成员为地地道道的清教徒[116],这说明,加尔文所坚持的“事先注定原则”,与自然科学关于任何事物的发生都有原因,而非出自偶然的理性原则是相通的。三是对人性恶的判断,也对后来西方政治哲学和政治制度的构建产生了深远影响。

4.启蒙运动推动了哲学个人主义的产生。16世纪宗教改革的主要意义,是推动了教皇和教会整体主义向宗教个体主义的转型。由于宗教意识形态本质上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不可能不向世俗社会渗透,所以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不仅不排斥宗教个体主义的渗透,而且还推动了宗教个体主义与17世纪英国经验主义、大陆理性主义传统的结合,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虽然存在重亲身经验和重心智推理的区别,但都提倡理性的世俗化和理性的个人自觉,要求人类从世界本身去认识世界,运用人的独立思维,寻求新的理论和出路,这便催生了以自己的存在为出发点,不受外在事物干扰,独立自主地观察、认识、判断周围世界,即“我思故我在”的笛卡儿个体主义哲学。作为天主教徒,笛卡儿曾致力于用“自然的理由”和可靠的科学方法论证上帝的存在,虽然无果而终,但他的努力却促成了科学与宗教、理性与信仰的分离,说明了世界是由物质和精神二元要素构成的,上帝处于两端之外,人们对自然界的理性探讨,和对上帝的信仰无关,也无损于上帝的存在和权威,这就为欧洲的思想解放和科学革命提供了宗教伦理支持。至此,基督教早期出世的宗教个人主义,经过阿奎那到宗教改革,转向了入世的宗教个体主义。宗教改革之后,在笛卡儿这里又转向了世俗的个体主义,再经过启蒙运动,自18世纪开始,个体主义成为西方的主流政治哲学。

个体主义的诞生为近代立宪主义哲学理论提供了思维模式上的支持,这种思维模式的特点,是从事物的终极构成要素出发,来把握和理解整体事物;从简单可靠的观点出发,经过演绎得出比较复杂的观点,最后推导出整个理论体系。这种思维模式要求把理性原则作为观察自然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强调理论、推理、演绎、数学方法和直觉的重要作用,对现代哲学和科学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对近代立宪主义哲学构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启蒙思想家们从笛卡儿思维模式出发,把自然状态和自然法作为探讨政治制度和成文法的起点,认为数学原理和公理一样,是不证自明的,将这种不证自明的公理运用到政治社会领域,其所包含的自由、平等、公正、权利等价值范畴,同样也是不证自明的[117]。而凡危害或有碍于不证自明的价值范畴实现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自然应该得到改造。

5.民族主权国家的形成为立宪主义诞生提供了载体。欧洲民族主权国家形成的前提和依据,一是国家内部的政教分离,即政治的世俗化;二是国与国之间的主权独立完整,即每个国家在自己地理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行使管辖权,不受其他国家干涉,或者说,每个国家内部拥有最高政治地位和法律权威的政治实体,并形成最高政治权力之下的等级制结构。这样的国家是在15—16世纪逐渐形成的,先是西班牙、英国、法国等国,通过君主专制的形式,逐步发展为近代民族主权国家,后是中欧和北欧国家,在16—17世纪,经过宗教战争和三十年战争,普遍建立了民族国家,确立了主权原则。

主权理论是法国的布丹提出来的,格劳秀斯将其运用到国际关系之中,明确主张国家对外独立行使国家权力。在主权理论指导下,构建等级制权力结构的实践,也是实现国家制度理性化的过程,其意义在于从反面推动了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因为构建等级制权力结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主权,而主权在当时是由君主掌握的。主权必须得到服从,就意味着存在出现君主专制和暴政的可能,在民族主权国家里,君主的权力不再受传统力量,如教会和贵族的制约,君主就会凭借手中的权力,建立起个人专制政体。17世纪出现的“世俗化的危机”[118],说明旨在构建等级权力结构的主权理论,疏于对主权者权力的防范,导致摆脱教会和贵族控制后的君权走向了专制,这就促使当下和以后的理论家们,不得不重新探寻主权的位置,重新解释自然法,以便用自然法和权力制约机制限制君主权力,所以构建主权国家的实践,又推动了人们从个体出发构建国家的探讨,并在探讨过程中形成了政治个人主义,为近代立宪主义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石。

(二)近代立宪主义的思想运动

近代立宪主义的诞生和形成过程,是从17世纪霍布斯、洛克等人提出某些元素开始,经18世纪休谟、卢梭等人的阐发而形成理论体系,由19世纪贡斯当、托克威尔和约翰·密尔等人进一步完善的,这个过程大约经过了17世纪末至19世纪后期近二百年的时间。霍布斯代表着整体主义政治哲学向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的转折,洛克初步奠定了近代立宪主义的哲学基础,他们所创立的政治个人主义,成为影响近代立宪主义趋势的基本范畴。但是,由于忽视个体对整体的客观依存性,他们的政治个人主义,不能解释独立的个体经由契约组成政治社会后,如何产生了对国家的政治义务感。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仍需要以整体主义作补充,休谟、卢梭等人在启蒙运动探讨个体与国家的关系,以及英法美各国宪政试验的基础上,继续探讨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关系,推动了近代立宪主义政治哲学的诞生。到19世纪,由于英法两国在立宪主义理论和实践中,互相借鉴和模仿,特别在回应保守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主义等思潮,对立宪主义的个体主义哲学基础不断进行攻击和挑战中,贡斯当、托克威尔和约翰·密尔等人较好地调整了立宪主义中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关系,既坚持了个体主义的优先性,又兼顾了整体主义的要求,由此促进了立宪主义政治哲学的成熟。

1.政治个人主义的产生。个体主义哲学在政治领域的渗透和运用,形成政治个人主义。它的始作俑者是霍布斯和洛克,他们用社会契约论解释国家起源和国家原理,把整体的国家分解为最基本的单元要素,从组成国家的个人出发,依人的理性理解整体的政治社会,认为个体权利和利益决定整体的目的。

个体主义在西方具有深远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并非由霍布斯首先提出,他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的贡献,在于从性恶和理想的个人出发,重新解释了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人们为摆脱自然状态中对死亡和战争状态感到的恐惧,依据信守和平、履行信约、平等让利、秉公裁断等自然法则,通过社会契约组成的。国家主权至上,主权者不在订立契约、放弃权利的人群之内,臣民必须服从主权者,无权自由从国家中退出。他强调通过契约建立的国家,是道德至高权力的象征,能够消除内乱和无政府状态,保护臣民权利,并促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融为一体。黑格尔曾评价说:“霍布斯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119]但霍布斯仍认为君主集权专制是最好的政体,其他制度都不足以保障和平。所以,后世认为,他虽然是政治个人主义的创始人,却不是一个自由主义者。

在霍布斯的基础上,洛克仍然把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等范畴作为建构自己思想体系的元素,但与霍布斯不同的是:①不同意霍布斯将自然状态等同于政治社会之前的状态,更反对把自然状态混同于战争状态。②认为自然法是从人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符合理性和公道的规则,它不仅具有保护生命的功能,也具有保护健康、自由和财产的功能。认为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不能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权利[120]。③明确提出人们在缔结契约时让渡的只是部分权利,即个人不便于行使的自然法的执行权和裁判权,让渡权利的行为是国家产生的原因。④提出社会契约对于政府和人民都具有约束力,认为人民让渡的只是部分权利,政府权力是有限的,不能超越人民授权范围行使权力,否则,人民就可以废除政府,并重新组织政府。同时,人民也必须遵守契约。实际上,就人民本身的习性而言,“宁愿忍受而不愿用反抗来为自己求公道”[121],因而保证了政府的相对稳定。⑤明确提出建立权力分立的政权体制,尤其主张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

但是,与霍布斯一样,洛克理论中也存在一些无法破解的难题,这也是导致立宪主义无法在他们那里诞生的原因。①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必然随着签约人的意志变化而改变,势必经常造成人民与政府的紧张关系,导致社会和政府不稳定,社会契约最终归于无效。②在政权体制的设计中,缺少独立的和权威性的裁判机构,对于政府侵权和人民违约行为,没有专门机构依自然法原则做出公正裁判,不能保证政府公正行使权力、人民自觉遵守法律。③对于通过初始契约转让给主权者的权力如何传承,没有作出设计和规定,即没有解决主权者后代继受初始契约设定的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如何保证以初始契约建立的政府的权威和稳定的问题,也没有解决。总之,社会契约还不能合理地解决个体和整体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政治个人主义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产生,它只是迈出了走向立宪主义的关键一步,即为构建立宪主义提供了个体主义元素和基石,表明立宪主义的产生已经为时不远了。

2.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近代立宪主义产生、形成于18世纪,可以分为英国、法国和美国三种不同的模式,但它们之间、尤其英法两国宪政模式之间是互相渗透、互相影响的。

第一,英国。在个体主义基础上,通过传统纽带构建个体和整体的统一和平衡关系,是英国立宪主义政治哲学产生的基本路径。英国立宪主义是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等学者,根据英国宪政经验和自己对人类理性的认识,通过修正洛克在个体与整体关系问题上的偏向而逐渐形成的,其具体特征是:①主张从经验理性和正义原则出发,要求用理性改造经验知识,在此基础上构建新的知识体系和人类生活规则。②认为政府是人类从共同经历的一系列事件中演化出来的,它的基础是人的自身利益和习惯,而不是社会契约,人类生活应该尊重多年形成的传统智慧和传统习惯。③提倡经济自由放任主义或政府不干涉主义,反对政府介入经济活动,认为社会秩序可以在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自然形成,政府的职责在于为个人经济活动提供保障,创造外部和平环境。④要求采用改良的手段,逐步扩大个人自由和权利,限制政府权力。

英国立宪主义的产生,得益于英国特殊的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尊重传统的习惯,是13世纪以来发生的宪政运动和宪政经验逐步积累的结果。但是,18世纪形成的英国立宪主义,没有回答缺乏英国那种宪政传统的国家,如何走向宪政的问题,而且英国18世纪的宪政民主,本质上是贵族阶层或特权阶层的民主,这样的民主远不能保证政府权力公正、依法运行。

第二,法国。与以传统为纽带来协调个体与整体关系的英国宪政模式不同,卢梭主张以公意为纽带来协调个体和整体的关系,以意志代替洛克理论中的理性,提出了更激进的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卢梭的思想及其公意理念,反映了法国的阶级关系及市民阶级的特性,是激发法国大革命和法国立宪主义的重要原因,对法国立宪主义制度的形成和世界各国立宪主义发展都有深刻影响。

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特点在于引入了公意概念,认为政治社会的起因在于“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122],生存欲望驱使着人们结成政治社会,即“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23]。政治社会的功能,是能以全体结合者的共同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生和财富,并且由于这种结合而使每一个结合者个人,对于公共意志的服从,只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保留着结成共同体以前的自由。

卢梭区分了以往社会契约理论不曾关注的公意和众意的差别,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个人的特殊利益的交叉部分或共享部分,它们的整合便形成公共利益,而反映公共利益的意志才构成公意,所以公意不是众人意志,不是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在依公意形成的契约社会里,每个人转让的是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对象是作为主权者的全体,而不是政府,任何缔约之人必须服从全体,否则,全体就可以强制其服从。这样,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解决了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冲突,既维护了政治社会稳定,又保障了个人自由。

卢梭思想中具有革命意义的另一成就,是其人民主权理论。他突破中世纪以来君权来自人民、或以财产规范人民范畴的狭隘的和有限的人民主权论,把缔结社会契约的人民定位于所有人,包括一切富人和穷人,认为主权是共同体的最高权力,人民是最高权力的主体,人民公意是立法的基础,人民权力不只限于选举代表,而是行使包括在主权范围内的一切权力,从而又突破了传统的各阶级分割权力的混合政体理论。

当然,卢梭理论的最大难题,是没有解决多数暴政、或民选政府蜕变为专制政府的问题。受卢梭思想和法国特殊国情影响而发生的18世纪法国大革命和宪政实践,“由于消灭了传统形式、惯例和中间阶层,也就消灭了制约政府权力(不论是代表少数人还是多数人的政府)的一种可靠手段”[124],导致一定阶段法国民主宪政走向了自己反面。

第三,美国。英法立宪主义的融合和近代立宪主义的完善,主要是通过美国立宪主义实践实现的。由于美国与英国的特殊关系,使其更多地继承了英国政治和法律制度传统,但其不同于英国社会等级制、封建制的殖民地国情,又可以在没有历史负担的基础上创造新的宪政文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国立宪主义的特征相接近。所以美国在革命和制宪过程中产生了融合英法立宪主义优长的立宪主义。

美国革命时期的领导者,对于构建立宪主义体系的贡献,主要在于实践和制度模式方面,而不在于理论本身,尤其围绕美国政体和制宪争论所达成的各派妥协,奠定了美国宪政体制的基础和发展方向。

以杰弗逊为代表的激进民主派和州权派,偏向于个体主义的政治理论,继承了洛克、卢梭的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思想,提出“公民自由不是指‘依法行政’,也不是指遵守宪章、权利法案和公约,而是指一种存在于全体人民的权力,人民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或者根本没有理由,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主观意愿,就可以用该权力改变或废除任何以前存在的政府形态和性质,并代之以新的政府”[125]。他们还强调公共政治参与、议会权力和人权法案的重要性,在国家体制设计中,更倾向于州和地方政府的权力。

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保守派或联邦派,偏向于整体主义政治理论,不赞成洛克、卢梭的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把人民的声音说成是上帝的声音,“实际上它并不真实。民众好骚动而反复多变;他们难得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126]他们更倾向于接受休谟和柏林的观点,把决定人权的理由归结为一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所以更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主张建立强大、独立和富有活力的政府机构,反对把人权法案写入宪法或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人权。

两派经过激烈交锋,最终在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立宪主义由此产生,从而实现了英法立宪主义的融合。二者的融合体现在自然权利、人民主权、人权平等、社会契约等理念和原则,在宪法中被确定下来。把英国重视经验的传统和法国思想家创造成文宪法的愿望相结合,以成文宪法的形式明确政府权力及其结构。把实现人民幸福的政府目的和动机设定,与限制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相结合,在政府权力的横向安排上,实行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在议会制度安排上,实行上议院州与州之间的平等权、下议院则按人口比例分配议员。实行民选国家领导人与精英政治相结合的原则,保持政治两极的心理平衡;既承认强大的联邦行政权力,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又确认人权法案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性。而实行联邦制、成文高级法、三权分立制和政党竞争制,是美国宪政制度的突出特征,并以此影响了世界立宪主义政治进程。但新产生的美国立宪主义,没有解决奴隶制、种族歧视等问题,不能保障下层社会的人权和政治参与,也缺乏对自身宪政实践经验的理论总结和提炼。

2.近代立宪主义的成熟。立宪主义在18世纪产生、形成以后,各国立宪主义在理论和制度上,虽各有优长,但也各有缺陷,致使立宪主义在实践中带来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因此遭到新兴起的保守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主义思潮的严厉批评和挑战,为了化解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回应各种社会思潮的挑战,修正和弥补立宪主义理论和制度的缺失,英法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互相学习和借鉴,强化财产权保护,逐步扩大公民政治参与,增强自我调适能力,促进了19世纪立宪主义的发展和成熟。

第一,英国。18世纪的英国宪政,虽然王权受到议会约束,普通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普通法和法院保护,但仍明显表现出贵族寡头制特征,少数贵族和有产者的权利受到优先保护,穷人享有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不同阶层人民的政治权利极不平等。所以詹姆斯·穆勒说,英国代议制只是地产的附属物。

为了完善英国立宪主义,人们要求吸收法国立宪主义的合理因素,改革英国政治法律制度,增强社会变革中的中产阶级动力。在边沁功利主义指导下,英国政治法律改革,改变了以传统经验维护政治秩序的传统观念,确立了增进人的自由和改善人权发展目标,以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为衡量标准,引进法国民主的个人主义精神,重新建造理性的聚合体和平等联系着的利益。1832年的国会改革,以增加中心工业城市议员代表席位、减少农村附属地产议员代表份额、实行选民册统一管理等方式,推动民主宪政进程。托克维尔在评价这次英国国会改革时说:“现在英国人已经确确实实地在采取我们法国的观念”,“他们现在的观念在实质上是欧洲的,只是在形式上是英国的”[127]。这表明法国立宪主义对英国立宪主义的发展确实有较大影响。

另外,18世纪中期的英国,经过了百年工业革命,新兴工业中心的中产阶级已经发展起来,他们承担了国家税收的主要义务,而多数议会席位却被土地贵族垄断着,因此强烈要求改革现有法律制度,废除传统习惯和贵族特权,扩大选举权和人权,并在19世纪三四十年代发生了反谷物法运动,一些工厂主和经济学家联合,要求废除征收进口谷物高额关税、保护国内谷物高价、维护土地贵族特权、限制自由贸易的谷物法。19世纪40—50年代,英国全国又掀起了争取普选权的“人民宪章”运动,要求扩大选举权。70年代,英国被迫进行选举制度改革,逐步扩大选举权范围,以理性精神立法和修改法律,政府则采纳整体主义精神因素,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这两次运动,表明中产阶级已经觉醒,从此,英国迅速向民主宪政时代发展。

由于英国思想理论界和市民社会的合力推动,从19世纪上半叶开始,英国已经失去了立宪主义楷模的光环,宪政模式发生变化,其突出表现是英国“议会实际上抛弃了个人主义作为它的指导原则,转而接受了‘集体主义’……在所有国家以及奉行大不相同社会哲学的各政党,都对(18世纪)放任主义实行了种种限制”[128]。约翰·密尔对于这一时期的宪政改革思潮做了全面的理论总结,成为英国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过渡的最具标志性的代表人物。

约翰·密尔通过吸收和改造各种新的社会思潮,调和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要求,最终确立了英国自由主义的立宪主义地位。其代表作《功利主义》《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是近代西方影响深远的哲学和政治学名著,是英国近代立宪主义成熟的显著标志。

功利主义理论是基于自然权利思想、社会契约论的抽象性和先验性的缺失,由边沁创立的,其核心理念是把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一切政治法律制度的准则,并以它为19世纪立宪主义改革的动力和指导原则。边沁认为,先于国家的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是不存在的,所有的权利都以承认权威为前提。政府也不是来源于社会契约,在政治社会中人们遵守契约和承诺,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样,人们服从权威也是来自于功利的考虑。所以国家产生的基础是人的天性,即人的自身利益,安全和利益才是社会的全部机构形成的基础。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可靠的判断者,也最有能力保障和追求自身利益,公共利益则只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因此,政府的职能在于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实现,并纠正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误解或追求自身利益的不当行为。既然功利原则是人类追求的理想和价值标准,功利主义强调了人权的司法保障、代议制民主、政治法律制度应按照有利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进行改革,并且与19世纪英国社会状况的变化、特别是壮大起来的市民阶级的要求相适应,便顺理成章地取代了18世纪自然权利思想的指导地位。

但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只强调功利的“量”,并没有区分个人快乐和幸福的质的差别,因此具有很大缺陷。密尔在继承边沁的基础上,一方面吸收康德思想、伊壁鸠鲁的理性和道德快乐高于感官和肉体快乐的观念;另一方面,又提出个人快乐和幸福应以他人快乐和幸福为前提,追求个人快乐不得以牺牲他人快乐为代价,并提出政府有责任教育公民,促进人民的美德和智慧的提高。密尔坚信:个人幸福是最终的和唯一的价值,一般不需要外部干预,个人仅凭自己的力量即可实现幸福;人具有“内部制裁力”,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人的良知会驱使其协调自己与他人的利益关系,而不同的个人又具有不同的潜质,政府的价值在于为个人发挥自己的潜质、实现自己的利益提供条件;政府对公民负有道德责任和教化功能,只有为公民的“真正利益”,才可以履行干预职能;个人、社会和政府协调行动是必要的,这有利于促进一切人的行为完全独立和自由。萨拜因在评价密尔的功利主义时说:“他对功利主义的说法拯救了功利主义伦理学,使它不再是干巴巴的教条,它的中心道德观念是真正尊重人,对待人必须充分顾及与其道义责任相称的尊严。”[129]

如果说密尔的功利主义道德观和价值观,弥补了边沁功利主义的缺陷,那么,他对自由理论的完善,则在古典自由主义最大限度内,协调了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19世纪立宪主义者称自己的政治哲学为自由主义,密尔是运用功利主义理论,完善古典自由主义的最重要代表。他对自由主义理论的贡献,在于吸收了积极自由和社会主义的一些因素,因此,他既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又主张发挥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职能,并以此确定了20世纪立宪主义曲折发展的基点。尤其《论自由》一书,不仅划分了群己权利界限,而且强调了社会专制的危险和个性自由的重要性,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论点认为,好的政府必须有开明社会的支持,决定立宪主义发挥作用的不是具体的个人,而主要是社会,在这一点上,托克维尔虽然对民情在立宪主义中的作用表达了强烈兴趣,但只有密尔深入论证了社会对个人的影响,明确提出了“社会专制”的概念。

密尔在完善立宪主义理论的同时,又专门撰写了《代议制政府》一书,对代议制度在维护个人权利、训练人民的政治能力、提高人民道德和智慧、实现人民参与和精英政治完美结合等方面的优越性作了深入分析,进而完善了立宪主义制度。

第二,法国。18世纪的法国宪政以“公意”为特征,张扬个人自由和权利,但其既不能保障政治秩序,也不能制约政府专权,所以18世纪法国宪政是不成功的。但到19世纪,法国开始吸取大革命的教训和英国的经验,恢复贵族的地位和权力,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分离,维护传统结社的存在,扩大中间阶层的势力,尤其通过1830年以后的历次革命,中产阶级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并通过借鉴英国内阁制和分权制,实现了商业团体的独立,地方自治制度也开始建立起来。

法国立宪主义政治哲学的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坚持人民主权原则的同时,强调对其范围的限制。贡斯当指出:“一个建立在人民主权基础上的社会,当然没有任何人、任何阶级应当屈从于其他人的特殊意志”,“人类生活的一部分内容必然仍是属于个人的和独立的,它有权置身于任何社会权能的控制之外。”[130]他所设定的社会政治权力不得侵害的个人权利范围,主要涉及“个人自由、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包括公开表达自己的自由、享有财产”[131]的自由等。

②分析了古代人的自由主义和现代人的自由主义,指出了二者的区别、危险及其解决方案。贡斯当认为,古代人的自由“过度政治化”,仅仅考虑维护自己在社会权力中的份额,轻视个人权利和享受的价值;现代人的自由“过度私人化”,沉湎于享受个人独立及追求个人利益,过分容易地放弃了分享政治权力的权利。克服它们的缺陷的途径,是构建一种新的制度,使其既能保障公民的独立和个人权利,避免外部干扰;又能保障公民以投票方式参与行使权力,赋予并尊重他们表达意见、影响公共事务的权利,以便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和监督。

③结合法国的历史教训,敏锐地察觉到人民主权理论、缺乏规范的多数民主蜕变为独裁制度的危险,认为独裁制度以武力为后盾,权力范围无所不包,权力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其危害性超过历史上任何形式的暴政和专制政治,因为“专制政治靠沉默的手段统治,并且它留给了人们沉默的权利;僭主政治则强迫人们讲话,它一直追查到他的思想最隐秘的栖身之处,迫使他对自己的良心撒谎,从而剥夺了被压迫者最后这一点安慰”[132]。贡斯当的论断也为20世纪反复出现的极权政治所证明。

贡斯当认为,解决以上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把英法两国立宪主义的长处融合起来,完善立宪主义制度,使其既能克服英国立宪主义对人民主权的漠视,又能避免法国革命滥用民主带来的恶果,从而达到真正保障个人权利的目的,具体做法是完善代议制、责任内阁制和政党政治。

第三,美国。从19世纪中叶前的美国政治进程来看,其宪政实践是超前的,但其对自身宪政经验的理论总结却是滞后的。美国立宪主义在理论上的完善,是通过外国人之口表达出来的,这个人便是法国的托克维尔。

托克维尔秉承古典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传统,但却从民主角度考察、总结了美国宪政经验。当然,他所赞扬的美国民主,是个人主义民主。作为一个深谙英国和母国传统的法国人,又目睹了美国革命以后的国情和民俗,单就一个学者置身于某一民族精神和情感局限之外所具有的超然性而言,其所表达的每一个论点都应引起人们关注和思考。

托克维尔承认法国立宪主义的人民主权原则,但认为只有美国以“最直接、最无限、最绝对的形式”实现了人民主权,称赞美国政治制度出现了走向人人平等的趋势,并将人人平等的特征称为“民主”。在赞扬美国宪政民主的同时,他也批评英国立宪主义的贵族精英原则,指出“英国的立法常为富人的福利而牺牲穷人的福利,使大多数权力为少数几个人所专有。结果,今天的英国集极富与极穷于一身,其穷人的悲惨处境与其国力和荣誉形成鲜明的对照”[133]。他针对法国大革命后柏克、梅斯特尔及以英国贵族为代表的欧洲人对民主的恐惧和抗拒,断言民主已经成为世界趋势,由于受美国民主制度的影响,“在民主已经成长得如此强大,而其敌对者已经变得如此软弱的今天,民主岂能止步不前!”[134]

托克维尔承认,个体主义作为立宪主义基础,确实存在不足,民主制度也存在诸多缺点,比如已经出现的多数暴政、实行民主初期的乱象、个体公民的政治惰性和道德退化等,但民主制度至少可以照顾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使他们苦难不会太多,享乐也不会太过分,“因为它来自公民之中的多数。公民之中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贵族制度则不然,“它趋向于使少数人垄断财富和权力,因为贵族生来总是少数。”所以,“民主政府尽管还有许多缺点,但它仍然是最能使社会繁荣的政府”[135]。至于民主实行初期的动乱现象,也不是民主的本质,而是新事物产生初期不能完全避免的,民主越成熟越发达,动乱越不易发生,革命也越不可能。

对于美国革命后为什么没有出现欧洲历史上反复出现的政治倒退现象,托克维尔给出的理由是:美国“摆脱一统的思想、习惯的束缚、家庭的清规、阶级的观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民族的偏见;只把传统视为一种习得的知识,把现存的事实视为创新和改进的有用学习材料;依靠自己的力量并全凭自己的实践去探索事物的原因;不拘手段去获得结果;不管形式去深入本质”[136]。由此表明,他将美国立宪主义的成功归结于美国式的民主制度,而支撑这种制度的哲学理念是个人主义,即相信和依靠自己的理性精神。由以个人自由为重心,转而重视民主,这是近代立宪主义发生转变的一个标志。

托克维尔还给出了克服民主缺陷的答案,即吸收整体主义,完善立宪主义精神和制度。在培养公民精神方面,他经过深入考察美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敏锐地发现,美国立宪主义的成功,不在于制定了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关键在于宪法所承载的精神已经深入人心。他批评当时的一些国家,“只抄来(美国)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137]。这种精神,一是强调作为公民应从自己长远利益出发追求个人利益,二是强调政府履行教育职能,防止公民道德蜕化,政府应“对民主加以引导;如有可能,重新唤起民主的宗教信仰;洁化民主的风尚;规制民主的行动;逐步以治世的科学取代民情的经验,以对民主的真正利益的认识取代其盲目的本能;使民主的政策适合时间和地点,并根据环境和人事修正政策”[138]

在完善立宪主义制度方面,托克维尔发现,美国的乡镇自治制度、结社和公共舆论,与立宪主义的实施具有紧密关系。自治制度可以培养公民的参与热情和政治能力,可以强化民主和公民自由的根基;结社的习惯和传统,有利于集合社会群体的力量,抵制政府的无理要求,保护少数人的权利,防止多数暴政;公共舆论,尤其“报刊是保护自由的最佳民主手段”[139]

第四,各种社会思潮的挑战与立宪主义的回应。不管以传统为纽带、还是以公意为纽带联结个体和整体,英法立宪主义都强调尊重个人理性和个体自由,但法国立宪主义表现出激进倾向,演化出了大革命期间的独裁和暴政。为否定法国大革命而产生的保守主义思潮,反对以抽象的个体理性来改造现存的政治法律制度,来破坏历史传统;指出绝对平等观念不符合自然秩序,纯粹民主制度只能导致有害的寡头政治;认为由于人的恶性和脆弱而盲目,任凭个人意志行事,只能带来灾难和不幸;权威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服从君主的权力是理所当然的;强调尊重传统、遵守秩序、有教养、懂得节制,才能获得有智慧有美德的自由。批评个人主义把个人作为原子式的个体,看不到个人对社会的依存关系;认为个人只有融合为更大的群体,才能免除痛苦的内心冲突;个人理性不能脱离国家理性而孤立存在,外在的执法者是社会长期合作稳定的保障,而社会稳定需要一种无可置疑的信仰,甚至宗教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立宪主义产生和形成的过程,也是资本积累和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过程。资本主义私有财产制度造成的阶级差别、阶级剥削,遭到了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批评,他们要求全面改造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实现经济、政治和社会一切领域的平等,建立有组织的和集体主义的社会合作及公平的产品分配制度。但这种批评主要是道义上的,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实际的步骤,真正对当时立宪主义构成威胁的,是马克思创立的共产主义理论及19世纪兴起的社会主义运动。马克思对当时社会弊病的揭露,主要集中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资本与劳动的分离和对立状态所带来的财产私有化和工人阶级贫困化上。近代立宪主义的宗旨,是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和以财产为核心的人权,但现实的资本主义制度所保护的是不平等的雇佣劳动关系,是有产者的尊严、自由和对无产者的剥削,是不公正的社会政治秩序,正是劳动与资本的分离,造成无产者丧失了尊严、不能自主、无法自我发展,社会更加不公正与不和谐。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是对当时立宪主义政治秩序的严重挑战。

向立宪主义提出挑战的第三种社会思潮,是近代以来兴起的民族主义思潮。这种思潮是伴随着中世纪向现代转型时期,民族主权国家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的个体主义,是一种普遍主义或世界主义理念,没有民族和国家界限。而民族主权国家出现以后,在王权专制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民族意识,国王成为民族的象征。法国大革命后,尤其随着拿破仑军队的征伐,个体主义中的世界主义在欧洲等地扩散,但拿破仑的征讨也激发了欧洲各国民族意识的崛起,他们在尊崇自己独特的民族文化的基础上,将生活在独立的和统一的共同体的要求凝结为文化统一体的意识。这种意识强调民族独立和民族自决权,强调个人利益服从民族利益和国家利益,反对世界主义,反对个体主义所强调的个人独立和个人权利。民族主义的产生和存在,与不公正的国际关系、国际秩序密切相连,是民族利益、民族情绪、民族心理、民族意识与爱国情怀的结合体。

面对保守主义的批评,立宪主义者继续坚持人民主权,肯定个人理性,但也调整了激进的个人理性主义立场,以政治中的有限理性和中庸艺术取代过分偏激的改革理念,强调社会稳定,推行渐进式变革,要求建立发挥个人才能的自由市场体制,扩大普选权,改变过于原子式的个人理念,强调发挥中间阶层维护社会团结的重要作用。[140]

针对社会主义对私有资本制度、雇佣剥削、贫富分化现象的批评,立宪主义者感觉到,不能再任由无产者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应给予他们物质帮助,并为他们提供发展的条件;不能继续任由社会强势阶层凭借自身优势,以维护自身权力和利益为由,无视弱势社会群体拥有的同样权利和要求,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应体现在本质和内容有效上。19世纪20年代末,英国工人建立工会权的取得,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等国公民普选权的获得,不仅使工人的地位得到提升,工资收入增加,生产、生活条件得到改善,而且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参与权和表达自由。

面对民族主义的批评,立宪主义者虽然没有接受社会和民族优先于个人的立场,但也放弃了18世纪的世界主义,承认政治和社会因素在个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坚持个人权利优先性原则的同时,承认民族国家的主权地位和民族自决原则。当然,人权和主权的关系仍是有争议的问题,尤其近代以来的西方民族主权国家,由于不是在民族危机中诞生的,19世纪以来也不存在民族危机问题,甚至在可预期的未来仍看不到发生民族危机的迹象,只有那些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地位,才是悬而未决的,所以西方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至今没有改变,与民族主义仍有矛盾,仍坚持人权优先原则。

(三)近代立宪主义的现实运动

前面论述了立宪主义理念和思想的运动过程。这里主要是从立宪主义的起因、动力和实践方面,分析立宪主义的现实运动过程。从实践的角度看,立宪主义发轫于利益驱动,形成于市民阶级的推动,成熟于市民社会和政府之间的冲突、互动与合作,或者说,立宪主义是市民社会与政府之间保持张力与合作的结果,而如何处理个体与整体、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始终是立宪主义致力于解决的永恒主题。

1.利益驱动与近代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

从人类历史发展和一切政治运动发生的规律来看,思想观念的作用虽然是不可忽视的,但它“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141],因为“政治词句和法律词句正像政治行动及其结果一样,倒是从物质动因产生的”,“每个场合都证明,每次行动怎样从直接的物质动因产生,而不是从伴随着物质动因的词句产生”[142]。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从事政治活动,进行政治斗争,其根本动因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唯物主义的方法在这里就往往只得局限于把政治冲突归结于由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现有各社会阶级以及各阶级集团的利益的斗争”[143]

持以上观点的西方学者还有很多,如马克斯·韦伯也强调,“并非理念,而是物质的与理想的利益直接支配着人类的行为。理念所创造出来的‘世界图景’却经常像扳道夫那样,决定各种利益的互动所推动的人类行为在哪条轨道上前进”[144]。比尔德也说:“在社会的巨大转变中,例如在制成和通过宪法所引起的剧变中,经济的力量可说是原始的或基本的力量,而且比其他力量更足以‘解释’事实。”[145]这些观点表明,利益是政治运动发生的根本动力,从这个视角观察立宪主义运动的发生原因,必须注意分析立宪主义实现过程中利益主体之间的复杂和互动的关系。

就立宪主义运动的发生而言,它主要是特定的利益主体要求以法制规范形式,确认自己所追求的利益、利益关系模式及其实现秩序,立宪主义运动的发动者是在原有利益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或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的利益主体,政府作为特定利益主体的相对方,先是以被动或被迫的态度扮演制度供给者的角色,而且是因从新的制度秩序中发现了潜在的利润,才向利益诉求者做出让步和妥协的。在立宪主义制度确定以后,其发展动力和方式,与其创立时相比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尽管构成宪政关系的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始终不可能形成完全统一的利益立场,但双方都清楚,一旦社会政治生活不能为人们提供预期和稳定的秩序,出现社会动荡和无政府状态就难以避免,所以双方都产生了维护利益平衡、秩序和谐的内在动力机制。建立理性的社会和公正的政府,成为公民和政治社会的共同愿望,社会和政府之间通过立法、改革现有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合作互动的方式维护个人和公共利益,便成为双方的共识。这时,社会与政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可能施加于对方的激进行动,便由协商、民主、法制等方式所取代,但这一切并不会改变社会与政府之间围绕利益取得、利益分配所形成的各种关系。下面不妨通过个案,分析利益驱动在立宪主义实现中的作用。

第一,以英国为例。英国封建社会形成以后,国王是全国最大的地主,政府的开支来源于国王领地的收入,一般不需要向臣民征税。在13世纪之前,因进行战争,需要扩大财政支持时,一般采用通过贤人会议议定等形式,向贵族、地主和商人分摊税金。这也说明,不征得人民同意不课税,已成为英国人的惯例。[146]但到约翰王时期,因与法国交战被俘,为筹措战争经费,赎回自己身体,约翰屡次不经贵族和自由民同意,便自行征税,因此激起贵族反抗。约翰王军队战败后,被迫于1215年签订了《大宪章》,其中规定了不经贵族会议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13—14世纪中后期,战争频发,国王财政不支,其征税的冲动,导致与贵族和自由民的关系始终处于紧张状态。由于贵族和自由民在抗税斗争中处于优势,他们组成的国会取得了限制国王征税权的权力,为使保障财产权原则永久确定下来,国会产生以后,反复确认了《大宪章》的这一原则。

爱德华一世时期,因战争不断,财政吃紧,国王屡征军费,激起贵族和平民的一再抵制,国王不得已而于1295年召开大议会,并将贵族和平民代表分别召集、分别开会,从此英国国会形成了贵族院(上院)和平民院(下院)。爱德华三世时期,平民院借国王财政困难,军需紧张之际,取得了参与立法、评议政略、弹劾处罚官吏等权力,与贵族院处于平等地位。

14世纪中后期至15世纪中后期,为支持战争和国家财政需要,国王由征收土地税转向了经常地、无节制地征收羊毛税,羊毛商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失,其他大商人、大地主及小土地所有者也莫不如此。为了得到国会支持,羊毛商们以向国会转移部分羊毛税收入控制权为条件,要求国会控制国王的征税权,其他商人和地主也导向了国会。

国会与国王的斗争是长期的和曲折的。1455年,由于爆发兰开斯特家族和约克家族争夺王位的玫瑰战争,贵族死伤惨重,势力严重削弱,无力控制国王,平民院力量不足,国会较少开会,形成国王专制,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查理一世。但从15世纪中后期至17世纪中后期的英国经济状况来看,伴随着商业经济发展,平民院议员的经济实力不断扩大,国会所代表的总体经济力量呈迅速增长趋势,新型商业贵族和土地贵族的势力超过了国王,而国王却因接连不断的战争,不断出卖自己的田产,经济势力严重下降。当苏格兰战争迫使查理一世于1640年围绕专断征税权力两次召集国会,国王仍不肯让步时,掌握经济实力的国会便俘获并处死了国王。

17世纪中期以后,虽出现查理二世复辟即位,但国会牢固地控制着征税权,詹姆斯二世继位后,因不承认这一事实,而引发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同年制定的《权利法案》,牢固地确定了国王征税必须经议会同意的原则。光荣革命以后,随着国会主权地位的确立和巩固,英国立宪主义政治体制最终确定下来:①通过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互相制约,建立了对国会负责的内阁责任制;②通过国会改革,下院取得了对于上院的相对优势,确立了由下院多数党组阁的内阁制。

光荣革命和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还推动了英国财税改革,1692年新颁布的土地税法规定,全国实行均一税率,取消保税人制度,国王亦不再需要以人身对国家财政负责。这项改革既保障了人民的财产权,又大幅度地增加了政府税收。1694年英格兰银行的成立,则奠定了国债的地位。从此再发生举借外债行为,债权人可以获得稳定的预期和可靠的保障,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索取风险补偿和政府支付的利息。这项改革的成功,可以通过英法两国对比获得证实。1789年前后,“法国的国债与英国的国债几乎不相上下,都约为2.15亿英镑,但法国每年付息1400万英镑,几乎比英国多一倍。这时的英国,其财政收入不仅绝对额比实行专制的法国高,而且人均财政收入占人均收入的比重也比法国高出两倍”[147]。这些事例不仅说明税收权之争与立宪主义运动具有密切联系,也说明立宪主义制度促进了政治稳定,降低了政府运行成本和发生政府危机的风险。

第二,以法美立宪主义运动与税收权之争为例。中世纪的法国与英国基本一样,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税。中世纪后期,法王因土地收入不足而导致财政危机。由于法国工商业发展比较落后,国家财政对土地税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而法国三级会议中的贵族和教士是免税阶层,没有与国王争夺税收控制权的动力,法王征税也就没有来自贵族阶层的压力,力量弱小的手工业者和商人组成的第三等级,虽然是纳税主体,但没有能力与国王对抗,所以英法交战的头几年,法王通过召集三级会议,尚可筹得资金,尤其在1439年召开三级会议之后,代表们放弃了争取控制征税权的努力,从此形成王室绝对控制征税权的局面,所以法国的税收斗争,没能导致立宪主义制度的产生。但1789年爆发的大革命,仍与征税有关,这时的法国财政亏空,法王被迫召开三级会议,企图通过增税弥补财政亏空,结果遭到第三等级的强烈抵制,引发了大革命。

1776年北美殖民地反抗英国统治的斗争,也与英王在殖民地征收印花税和茶税有关,但北美殖民地人民是一伙特殊的人群,生性好斗。他们认为,英国议会没有殖民地的代表,所以殖民地人民就不应该纳税。他们的抗税斗争发展为争取北美独立的革命,并最终推动了美国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

以上可知,征税权斗争与英法美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具有密切关系。但是,争夺税收权力的斗争为什么能够发生,发生的时间、场合、方式、规模、结果何以能与立宪主义结合起来,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历史经验表明,凡是存在人群的地方,都存在利益关系,围绕利益索取发生的斗争是世界历史上普遍存在的现象。但为什么有些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能够导致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而有些国家却不能?如果把立宪主义作为一种政治生态,其母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结构、国民文化心理等因素对立宪主义的影响,都是不能忽视的。所以,税收虽是推动英国宪政产生的重要原因,而其更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法国和美国虽然都建立了立宪主义制度,二者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它们的立宪主义道路与英国明显不同,其中税收推动作用不像英国那样重要,经济利益之争仅是引发立宪主义运动的起因之一,法国人对自由的热爱和向往,美国人对平等和民主的追求,都较英国人突出,对于本国立宪主义制度形成的意义更加重要。19世纪以后,亚洲和拉美国家发生的立宪主义运动,起因、过程和结果更加复杂,这些国家建立的立宪主义制度,与英、美、法模式相比,无论在形式还是功能发挥上,都因国情、民情等因素不同,而千差万别。

2.各国社会结构的差异与立宪主义进程及其制度形态。

第一,英国社会结构的特点对立宪主义运动的影响。贵族和平民阶层与国王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催生英国立宪主义的重要动因。英国早期议会是以贵族为主体并由其主导的,早期贵族是享有封邑和继承权的土地所有者,他们在承担的国家义务上同手工业者、商人一样,都是纳税主体。在私战频繁的中世纪,作为一个岛国,英国贵族和商人经常受到的威胁不是来自邻国侵略,而是来自国王强行征收的赋税,所以贵族对国王的征税权始终保持高度警惕。议会产生以后,贵族和国王的斗争集中在争夺税收控制权上。

英国贵族是一个独立的阶级或独立的政治系统,他们在自己的封邑或领地内,像国王一样,拥有自己的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甚至拥有自己的军队,因此他们的势力非常强大,国王要想从他们那里增加税收,不征得他们的同意便无法实现。都铎王朝时期,虽然出现国王转让特权换取财政收入的现象,亨利八世甚至采用没收修道院土地的办法增加王室收入,但私有产权和控制征税权相结合的议会政治形式,始终构成了对王权的有效限制。即使在12至15世纪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英国虽然出现了王权扩张趋势,而这个过程同样是英国市民社会形成、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圈地运动发生以后,社会分化加剧,激起了失去土地的地主和农民的强烈不满,他们要求收回土地的呼声日益高涨,社会矛盾趋于激化,而英王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承认既得利益者对土地的占有,并实行土地买卖中的商品交易原则。推行这些政策的后果,终导致英国经济迅速向资本主义演进,所以大批商业贵族应运而生,并推动了传统贵族向土地经营贵族转化,或向商业领域投资而成为资产阶级化的贵族。

在商品化、市场化浪潮冲击下,商人、手工业主和新兴贵族迅速向资产阶级发展。经过商品经济陶冶形成的资产阶级,当其力量一旦强大起来,贵族和国王势力相抗衡的社会结构,就逐渐被资产阶级占优势的资本主义社会所取代,因为资产阶级化的贵族和商业贵族一样,不仅要求按照商品交换原则和市场规则塑造社会,而且要求按照这种规则塑造政治国家,它们在取代旧的世俗贵族和教会贵族之后,成为阻止英国向专制主义国家发展,构建立宪主义政治的主要社会基础。

第二,法国社会结构的特点对立宪主义运动的影响。法国走上立宪主义道路较晚,主要与贵族和教士享有特权,城镇行会与国王合作,市民阶级不够成熟,国王权力系统庞大等因素有关。

在西方国家,贵族历来是能够制约王权的重要力量,而法国贵族和教士是一个特权阶层,享有国王赋予的免税权,所以对于控制国王征税权不够热心。比如,在1439年的等级会议上,鉴于当时国家混乱状态对贵族财产安全的威胁,会议代表们不仅同意将国王为应对财政紧张状态而开征的应急特别税改为常规税种,而且放弃了对国王征税权的控制。贵族和教士之所以做出这样的举动,主要因为国王和贵族具有共同利益,贵族可以从国王征收的土地税中获得一部分收益,如果国王增加税收,他们也可以相应增加收益,三级会议主动放弃了对国王税收权力的约束。法国发展成为专制主义国家,实与贵族和王权合作有关。

中世纪后期法国城镇行会采取与王权合作的立场,也迟延了立宪主义进程。在14、15世纪,欧洲经济出现衰退时,法国城镇中的行会为了避免本国市场受到冲击,制定了贸易垄断政策。国王为保障自己的税源,对行会在特定地区的垄断权也采取保护政策,从而形成国王与行会的合作关系,压制和打击了其他商人和城市自由民的经营活动,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

除此之外,为有效地控制税源,法国国王还建立了庞大的行政官僚系统,将行政权力扩张到国家各个角落,并对经济活动进行行政干预。行政权力的强大及其充分运用,保障了王室和政府的财政收入,但也压制了自由竞争,使国家经济失去了活力。由王权和国家行政权所强化的地区性经济垄断,即压抑了资产阶级和自由市民的成长,也养成了法国中产阶级思维方式的激进倾向,并铸就了法国大革命的激烈场景。

第三,美国社会结构的特点对立宪主义运动的影响。美国立宪主义制度的建立,是资产阶级推动的结果,体现了资本主义自由原则。美国是经过独立战争,一跃成为资产阶级立宪主义国家的。独立前的北美殖民地,社会结构比较简单,作为没有等级制和封建制的殖民地,独立前不存在封建压迫和宗教压迫。从外部关系看,英国殖民者与殖民地人民之间的矛盾,是北美殖民地的主要社会矛盾;殖民地内部的社会矛盾,如阶级矛盾、种族矛盾等,尚未构成影响创建美国立宪主义制度的最紧迫、最现实的问题,美国的立宪主义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英国传统和法国理念的结合,是美国有产阶级和共和国的缔造者们,结合美国社会现实,借鉴欧洲各种政治理念,预测未来政治发展,精心设计的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正像杰弗逊所说:“我们得到了一处祭坛,在这里我们将写上我们意欲的东西”,“我们没机会去查阅那些发霉的历史纪录,也没有机会使用半野蛮的祖先的法律和制度”。[148]很显然,美国社会没有英国制度中的阶级、爵位和等级差别那些沉重的身份符号,自然无需顾及和释放来自于历史包袱的压力,而是径直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宪政。

3.市民阶级的兴起与立宪主义的实现。从西方历史演变过程来看,立宪主义的实现,主要是市民阶级努力推动的结果。但欧美为什么能够首先实现立宪主义,推动社会变迁的强大力量为什么能够产生,这是学者们长期思考的问题。近代西方思想家曾把理性视作社会变迁的推动力,把西方社会变迁解释为抽象观念的产物。现代学者用技术决定论、人口决定论、市场决定论、自然环境决定论、工业决定论等各种模式解释西方社会变迁。西方历史不同程度地证明了上述理论的合理因素,但每一种理论观点又都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这也是上述各种理论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的后果,因为西方社会变迁绝非单一因素造成的,而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以西欧历史为例,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第三等级即后来的市民阶级出现。中世纪长期的思想运动导致文艺复兴运动的发生,这一运动为市民阶级提供了有利的思想武器,奠定了立宪主义运动的个体主义思想基础;16世纪前后,封建势力受到市民社会冲击而严重削弱,国家制度的理性化最后完成,从而形成了立宪主义制度的载体。17、18世纪,市民阶级通过政治革命,夺取了国家政权,建立了立宪主义制度。18、19世纪伴随工业革命的发生,市民社会的力量日益壮大,立宪主义制度在欧洲得到巩固,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欧洲普遍建立起来。

以上介绍可以使我们通过考察从市民社会兴起、市民阶级形成到市民阶级革命的历史和逻辑关系,把握立宪主义实现的关键要素。

第一,第三等级的兴起。市民社会是一个行动中的社会集团,它兴起于中世纪后期,其成员是构成第三等级的市民化的农民、城市市民和资产阶级,其中富裕农民、富裕市民和资产阶级是市民社会的核心力量。摩尔在评价该集团在西方民主革命中的作用时指出:“这类革命的关键特征,是兴起了一个有着独立经济基础的社会集团,它摧毁了来自既往的对于民主资本主义的种种障碍。虽然城市中的工商业资产阶级提供了主要动力,但这还远非历史的全部内容。”[149]

第三等级兴起的前提,是西方独特的社会经济结构尤其是传统的产权结构和产权保护制度。14世纪以来,人们运用私产积累财富不受限制、所有经济资源均可在市场流通的商业原则,促使产权保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封建经济日益瓦解,新的土地贵族、富裕农民和工商业资产阶级迅速成长起来。

中世纪后期西欧国家农村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富裕农民规模扩大和商业原则普及两个方面。这种现象的出现,得益于10至14世纪西欧农村普遍存在的产权保护制度,以及农奴转化为自由农所释放出来的巨大生产力,由于富裕农民的地产和牲畜成倍增加,剩余产品比率大幅度上升,从而促进了农业产品的商品化、地租的货币化、自由劳动力的增长和土地的自由买卖,这一切又导致农村的新兴地主成为独立的个体,使他们摆脱了与国王的封建依附关系。富裕农民和新兴地主是第三等级的基本力量,他们的形成为立宪主义的实现增添了动力。

但是,仅有农村富裕农民和新兴地主,没有城市市民和工商业资产阶级,第三等级就没有领导力量,就缺少了灵魂,就不可能实现议会民主和立宪主义。西欧第三等级形成的关键,在于新的经济形态、政治形态和思想形态的产生,并造就了城市市民和资产阶级,而城市市民和资产阶级的发展壮大,又使其所代表的新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形态取代了传统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形态。这种新的经济形态,是在中世纪后期的农业社会内部逐渐发展起来的工商业经济;新的政治形态,是商业文明所带来的代议制政治、民族国家的兴起和统治权力的世俗化;新的思想形态,则是与新的经济、政治形态相适应的立宪主义思想体系。正是因为它们的产生和发展,才形成了立宪主义所调整和保护的公共财产、公共权力、个体自由、人权价值观等范畴体系。

当然,第三等级的形成过程,也是利益关系、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展变化的过程。在中世纪后期,随着商业发展、城市兴起和市民社会形成,抑制王权的力量开始由贵族和教士阶层向逐渐形成中的第三等级转移,因为贵族和教士阶层的存在,虽然是避免王权专制、导致立宪主义首先在西方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它们所造成的封建义务、人身依附关系和权力割据,却不利于商品经济体制的形成,阻碍了按商业规则运行的农业和工商业的发展。中世纪后期,富裕起来的农民、城市市民和王权结盟,联合打击贵族和教士势力,这是西方市民社会向立宪主义迈进的第一步。而国王为了削弱封建主的势力,获得新的赋税来源,也热心于建立新城市,庇护逃亡农奴,保护农民利益,受理农民的上诉,向富裕农民授予或出卖贵族爵位,为反抗贵族特权的城市提供保护,向有产者举债,授予富裕的工商业者贵族爵位等等。王权与农民和市民结盟,增强了农民、市民和国王的经济实力,削弱了封建主的势力,封建庄园急剧下降,加上通货膨胀因素,许多旧贵族债台高筑,以至破产。据统计,从16世纪中叶到17世纪初,63个贵族平均年收入降低26%,每个贵族平均拥有庄园数由54个减少到39个。[150]教士阶层的衰落,在英国缘于亨利八世大规模没收教产,迫使教士退出议会上院,建立国王控制的国教;在法国则缘于世俗社会对教会特权和教士奢侈生活的抨击,以及教士内部贫富分化及纷争所带来的教士声誉扫地。

在旧贵族衰落、第三等级兴起的过程中,国王的势力一时得到加强,英国都铎王朝时期、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都出现了王权专制,但西欧并未因此而最终陷入专制主义统治之下,原因就是第三等级继承了限制王权的历史传统,填补了旧贵族退出后留下的政治真空。

在欧洲革命发生前的一个世纪里,英国人口增加了一倍,净收入增加了近三倍,伦敦成为全国贸易、制造业中心和欧洲最大的资本化都市,查理后期的工业规模比亨利八世时高出7—8倍。法国大革命前的80年里,人口增长了44.4%,工业产量增长近60%;在大革命前的60年中,外贸增长了四倍,而且有了稳定的顺差。[151]工商业的发展带来了经济繁荣,造就了由富裕农民、市民、工商业者、资产阶级化的乡绅和骑士构成的对社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纳税人集团,由于他们拥有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念,是政治、司法和军事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因此在他们中形成了共同体意识。在民族国家和理性化的国家制度形成过程中,因为具有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诉求,而逐渐发展为利益共同体、政治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他们被称为“第三等级”,是市民阶级的前身,也是立宪主义的实践者和主要推动者。

第二,第三等级与王权的合作和对抗。第三等级与王权合作和对抗的过程,也是第三等级向市民阶级演化的过程。中世纪后期,刚刚出现的第三等级,与国王有着共同利益基础,因此,二者在一定时期内进行了有条件的合作,但二者根本利益不同,所以合作是暂时的,斗争是必然的。

第三等级的兴起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与王权给予的有条件的支持具有一定关系,所以它更像一个商品化的社会政治集团,最终目标是建立统一的自由市场和人权保障制度。对于他们来说,当时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大障碍,是普遍存在的封建等级制和教俗贵族等割据势力。而当时的国王在教会和贵族势力的制约和打压下,权势卑微,经济拮据,名实不符,所以,铲除教会和贵族势力,强化王权,建立君主专制的国家制度,恢复秩序,增加财税收入,是其竭力追求的目标,而影响其实现这一目标的障碍,同样是封建等级制和教俗贵族割据势力。眼前的共同敌人,使第三等级和国王暂时结合在了一起。但由于国王与第三等级的根本利益和最终目标存在冲突,当眼前的共同利益实现之后,二者发生对立和斗争是不可避免的。

国王建立君主专制的行动,一是通过宣扬主权理论和君权神授思想,制造君权至上的理论依据,打击教会势力,建立王权控制的国教,从教皇手中夺回主教任命权,使王权取得了高于教皇权力的优越地位;二是通过取消贵族特权,建立国王控制的行政系统,任命官僚队伍,建立国王常备军,实行中央集权;三是通过扶持新贵族,保护农民、市民和工商者,取消封建义务,扩大税收来源;四是制定成文法,统一司法制度,建立统一的国内自由市场。这些措施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富裕农民、市民、工商业者和资产阶级的利益,同时也强化了王权、妨碍甚至侵害了人权的进一步发展。

英国君主专制和国家制度的理性化进程,始于16世纪的亨利七世。其具体措施,一是逐步建立由国王控制、以枢密院为核心的官僚机构,通过严格的选官制度和治安官监督,强化王权对地方的控制,将原有的国会变为王权专制的工具。二是建立统一的司法体制,运用星室法庭强化对贵族的最高特殊审判权,将原有政务法院性质的法庭变为王室镇压叛乱和分裂活动的工具,取消地方领主的自治权和司法权,以国王名义向地方派出巡回法官,依照先例原则开展审判活动。

法国君主专制和国家制度理性化进程与英国有所不同,17世纪建立了以国王主持的小型最高会议为国家最高行政机构的体制,1661年路易十四亲政之后,国王集王室权威和行政权于一身,取消与国王对抗的贵族法院,各类王室法庭和省三级会议成为驯服的工具,城市自治受到限制;通过任命职位不可取消、不可买卖、由中小贵族担任的司法、警察、财政总监等常设官员,实现国王对地方的控制。建立国王常备军,也是法王加强君主专制、巩固官僚机构的重要举措,路易十四晚期建立了30万人的常备军。除此之外,法王还以罗马法及其精神统一国家司法制度,利用罗马法强调君主在法律上具有绝对的最高权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打击贵族势力,削弱贵族特权,争取第三等级支持,挑选精通罗马法的律师担任行政官员。这些措施的实施,换取了第三等级与王权合作,有力地巩固了王权和官僚政治制度。

第三等级之所以与王权合作,更多地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因为在混乱纷争的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和国王结盟,由国王充当自己的保护伞,对于打击封建等级势力,消除等级特权,实现个人身份平等,建构理性化的官僚制国家机器,促进政治的合法化,维护国内和平,恢复社会秩序,制定统一和公正的法律,推行对外扩张,保护私人财产,发展对外贸易,扩大自身权利等,都是有利的。但在与王权合作、削弱了割据势力、推翻了贵族等级制度、建立了国内统一的自由市场以后,第三等级所追求的自身利益和自由权利并未实现,双方因终极目标不同而固有的裂痕逐渐凸显出来,构成第三等级的富裕农民、市民、律师、报人、工商业者和资产阶级化的贵族,在相互交往和密切合作中,渐渐地融合为具有“相似的经济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相近的社会意识(个人权利的觉醒)和共同的集体行动(参与国家政治)的阶级,即市民阶级,整个社会也因此形成具有相对文化同一性的均匀化社会”[152]。在近代君主专制代替中世纪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第三等级转化为市民阶级以后,反对中世纪神权政治和等级制度的斗争,又立即转化为市民阶级反对君主专制、保障人权的斗争。

第三,市民阶级革命和立宪主义的实现。君主专制代替贵族专制基本上是历史自然演进的过程,而立宪主义代替君主专制,则经历了艰难的革命过程,并且后者是通过政治上的市民阶级革命和经济上、技术上的工业革命才完成的。从两次革命的关系来看,前者为后者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基础,后者则是对前者成果的扩张和深化。

市民阶级革命以17世纪的英国革命、18世纪的法国革命为代表,是市民阶级在农民和下层市民帮助下,推翻君主专制,夺取国家权力,大规模重建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兼具破坏和建设的政治行为。在17—18世纪,英国和法国之所以发生市民阶级革命,是因为君主制度的建立,不仅没有减轻市民阶级的经济负担,反而加重了其财税负担;君主权力不仅不受法律制约,反而构成了对市民阶级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新的威胁;专制王权不但没有彻底消灭封建主义,反而通过出售贵族爵位、授予恩惠等形式,制造新的贵族和封建关系。例如在法国,路易十四之后不仅没有进行理性化的政体改革,甚至没有建立统一的财税和关税体系,法典及地方行政机构也没实现统一。这种状况自然威胁到了市民阶级的人身自由安全和经济、政治利益。而近代社会早期,市民社会的成熟和市民阶级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市民阶级的共同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加之出版业、教育、通讯的普及,市民团体和活动场所迅猛增长,大众挫折感加深,攻击欲增强,这就与人民合理的要求受到压制、合法的民意表达手段匮乏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把他们逼上了革命道路。

①关于英国。英国最早发生革命和实现立宪主义的原因,一是因为英国工商业发达,市民阶级力量比较强大,并以纳税为条件,较早参与政治而受到了政治训练;二是英国国会具有较高地位和较大权力,具有代表市民阶级利益、凝聚民众力量的重要功能;三是英国国王没有常备军和完备的行政官僚系统,不具备足以压制市民阶级的力量。尤其英国国会,自16世纪20年代以后,下院未领骑士称号的乡绅和市民代表人数迅速增加,地位大幅度提升,政府议案多由其创议。都铎王朝时期,“王在议会”原则的确立,提高了国会的政治功能和权威,并开始萌生议会至上精神,使企图撇开国会、实行王权专制的斯图亚特王朝的两位君主难以有所作为。在宗教领域,市民阶级和依靠土地商业化经营起家的新贵族联合在一起,他们以加尔文教为武器,反对国教和国王的天主教倾向。在农村,反对圈地运动的国王,遭到了按照商业原则经营土地的新贵族和城市市民的联合反对,而因圈地运动失去土地的农民,因国王保护不力也对其不满,并因此站到了国王的对立面。至17世纪上半叶,英国社会已布满了燃烧王权专制的火柴,国会则成为代表新生社会力量、凝聚各方面势力、反对王权专制的政治核心。

当试图撇开国会,实行君主专制的斯图亚特王朝国王,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增加税收,试图于1628年3月再次召开国会时,已经掌握国家经济实力的市民阶级代表,以税收为代价向国王提出了《权利请愿书》,规定了不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人民缴纳税赋;不以法律不得逮捕关押人犯或剥夺其财产;不得以军事戒严令任意逮捕公民等权利要求。在国王无诚意实施该法律的情况下,国会进一步制定了输入天主教、任意征收赋税、未经国会同意自愿缴纳吨税和磅税者,为国民公敌的严厉制裁措施。1630年,因查理一世发出对未出席国王加冕仪式的骑士处以罚款的命令,要求王室古代曾有产权的林地使用者补缴重税,而激起了相关中小地主和大贵族的愤怒;因变本加厉地迫害清教徒,导致宗教矛盾激化,甚至激起苏格兰人的武装反抗。

1641年4月,因与苏格兰作战失利,查理一世又企图通过召开国会,筹集税款,引起下院强烈不满,国会通过对国王大臣斯特拉福判决死刑的形式,确立了自己至高无上的地位。该次会议通过的《三年法案》《关于吨税和磅税的法案》,做出了至少每三年召开一次国会、废除国王终身征税特权、废除星室法庭和其他特权法庭等规定。但国王并不承认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权力结构的巨大变化,因此而采取了错误的行动。1642年1月4日,查理一世带兵闯入下院,企图逮捕反对派议员,此举激起伦敦市民强烈抗议,王党议员也脱离议会,出现代表市民阶级的议员独占议会的局面,自此之后,因国王逃跑,国会只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法令,并组织了国会军队。1645年10月,国会军队战胜国王军队,1649年1月4日的下院会议,通过了人民主权原则及下院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决议[153],1月30日查理一世被处决。从此,实现了英国古代宪政向近代宪政的历史性飞跃。

但英国宪政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的,1652年4月,议会被解散,克伦威尔军事独裁政府成立。该政府虽然推行了一系列消灭封建关系和封建势力、鼓励和支持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政策,但却不能消除因社会剧烈动荡而造成的各阶级之间的紧张关系,无法解决因权力交替所带来的政治稳定问题。社会发展需要稳定,民众期盼政治稳定,市民阶级为了自身利益也要求稳定,所以,1660年5月,当查理二世承诺信教自由、尊重现有产权关系等条件后,在国内人民的普遍支持下,王政和国会被同时恢复。为防止国王像革命前那样任意拖延召开国会,1644年国会又重申《三年法案》;1679年5月又通过《人身保护法》,以防止国王和大臣们侵害人权。这一时期,市民阶级力量逐渐壮大,政治进程渐渐加快,并产生了反对或支持政府的辉格党和托利党,政党政治的引入,促进了议会政治的发展,也标志着市民社会的形成。但在查理二世之后,詹姆斯二世又试图恢复王权专制和天主教,因此引发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这次革命再次确认了议会至上的地位和权威。1689年12月16日,议会通过《权利法案》,规定未经议会同意或允许,国王不得停止法律或法律实施,不得征税、不得招募或维持常备军以及不得限制议员应受保护的自由权利。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规定:议会拥有议立新君的权力;非经两院奏请,国王不得免除终身任职的法官的职务;国家一切法律及条例,非经议会通过,均属无效等。1707年之后,国王不再行使议会立法否决权。

英国是一个社会矛盾极其复杂的国家,英国人也是一个具有妥协精神的民族,其极具宪政色彩的《权利法案》,“按其形式来看,是英国国会请来即位的奥伦治亲王与国会之间的一种类似于协议的规定。但在这里,议会是作为英国政治统一体的代表而出现的。《权利法案》包含13个针对王权滥用的条款。这些条款类似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法规,因为政治统一体的概念已经非常明确,议会与国王之间的协议肯定没有建构统一体,而是预设了统一体;在此过程中,议会作为统一体的代表而出现”[154]。《王位继承法》不仅赋予议会限制王权的职权,而且扩大了自身权力。以上立法对于立宪主义进程的贡献,一是确认了国会的权威及人民主权所在的位置,使市民阶级掌握了国家最高权力,地方政府则被乡绅和土地贵族所控制。二是由于宪政改革巩固了人权和产权保护制度,引发了18—19世纪上半叶的工业革命,使英国迅速成为近代世界经济、政治、文化和军事强国,并对全球经济政治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

②关于法国。大革命以前,是法国经济上最繁荣的时期,但全国处处迸发出不满情绪,原因是造就经济繁荣的第三等级,仅仅占有全国三分之一的土地,承担着向国王纳税、向领主缴纳封建地租、向教会缴纳什一税的沉重负担,而且没有参政权力。因此,他们对享受免税权和政治特权的贵族以及庇护贵族的王权心怀不满,他们虽然可以花钱购买爵位和官职,对国王却不肯言听计从,旧贵族们也不满意国王独断专行。在宗教领域,天主教徒反对国王对新教徒的宽容,而新教徒又从未从国王那里得到自由。赞助法国文人和哲学家们的国王和贵族,推动了启蒙运动在法国的蓬勃发展,但也助长了反对专制的公共舆论。在市民阶级推动下,民众的不满情绪升华为反对君主专制政体的强大力量。只要历史能够为这股力量提供宣泄的舞台,它就可以转化为改变历史的洪流。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或许是一种机缘巧合,由于与英国长期处于敌对状态,波旁王朝选择了支持美国独立战争的立场,庞大的军费开支形成了巨额财政赤字,为填补财政亏空,路易十六不得不于1789年5月5日,召开废止了175年的三级会议。国王采取的鼓励第三等级纳税、削弱贵族势力的措施,为市民阶级提供了凝聚力量的场所,但也因此为国王和贵族挖掘了坟墓。5月28日,第三等级的代表邀请僧侣和倾向于平民的贵族代表组成议会,6月17日,第三等级代表又单独组成国民议会,由于第三等级人多势众,僧侣中的多数代表和47名贵族代表也被裹入了国民议会。从此,法国近代议会正式产生。

国民议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立法限制王权。6月20日,议会代表宣誓制定法兰西宪法,得到群情激愤的巴黎人民的积极响应,他们以自发选举巴黎市政府、攻占巴士底狱的武装起义方式,支持国民议会,使国民议会约束王权的制宪行动和巴黎人民反对王权的革命斗争紧密结合起来。在巴黎市民带动下,法国各地群情激昂,纷纷建立国民自卫军,举行武装起义,以民众自发的革命行为,实现了国家权力由君主专制向市民阶级的民主宪政转变。8月26日,国民议会发布了震撼和影响世界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这一宣言实现了由英国开启的从保护产权到保护人权的立宪主义目标。

自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狱到1790年6月,巴黎市民和国民议会采取了一系列铲除封建体制,捍卫人民主权的措施。而1791年6月20日至25日发生国王试图逃跑事件,完全堵塞了法国实行君主立宪的道路,同年9月29日,法国颁布了废除封建制度、实行人民主权、建立代议制政府、保障人权的第一部宪法。但由于贵族势力图谋恢复特权制度、教会阴谋夺回被没收的财产、路易十六不肯与国民议会合作,1792年8月10日,巴黎民众再次起义,法国革命陷入暴力恐怖之中,国王被囚禁,大批盗贼、妓女、牧师、贵族和政治犯被枪杀。9月20日国民公会成立,宣布废除王政,实行共和。1793年1月21日国王被处死,同年6月的巴黎起义,推翻了国民公会中主张实行立宪主义的吉伦特党,法国陷入了革命狂热和无政府状态。

法国革命后的无政府状态,为拿破仑军事独裁的建立提供了契机。法国的社会结构、政治传统和人文精神与英国有所区别,它没有英国那样强大的市民阶级,没有英国那种可以凝聚第三等级力量的议会,缺乏具有政治智慧、政治经验的领导者,构成市民阶级主体的大部分人思想比较绝对和激进。由于缺乏渐进的政治传统、政治经验、政治意识的历练和积累,在外国势力干预下,1814年4月出现了波旁王朝复辟,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制度没有确立起来,国会没有取得相对于国王的优势地位,所以随后又爆发了几场革命,直至19世纪下半叶才确立了国会的地位和人权保障制度。法国的政治社会变革表明,它已超越了旧的时代,王朝可以复辟,旧制度却不能复活,复辟的路易十八只得承认通过大革命确立的代议制政府原则,只得接受立宪君主制,只得承认经大革命形成的私有财产关系以及经《拿破仑法典》确认的政治法律秩序。托克威尔曾热情地赞扬大革命“通过一番痉挛式的痛苦努力,直截了当、大刀阔斧、毫无顾忌地突然间便完成了需要自身一点一滴地、长时间才能成就的事业。这就是大革命的业绩。”[155]如果没有大革命的外力冲击,法国社会变革的力量只是在旧制度框架内一点一滴地积累,新的政治社会形态就难以破茧而出。

英法立宪主义实践表明,市民阶级的经济社会基础及其功能的强化,始终是近代西欧政治社会变迁和立宪主义实现的基本动力,市民阶级之所以具有创造历史的伟大作用,是由该阶级的经济利益、社会地位、政治性格和文化心理结构等因素决定的。没有市民阶级,就没有欧洲的宪政,而立宪主义政府的建立及其职能变化,也是在市民阶级推动下,适应社会政治变迁的结果。在市民社会和政府的二元结构中,没有市民阶级首先推动变革,旧政府往往不会主动地和自觉地改革旧的政府制度。因为旧社会既得利益阶层的利益完全是由旧制度和旧秩序来保障的,近代市民阶级的自身利益和政治要求,只有通过社会政治变革才能实现,没有社会政治变革,他们的利益就不可能通过建立新的制度确定下来。所以,市民社会希望建立代表自己利益和要求的政府,而在实际政治运行中,政府与市民社会的诉愿总是存在差别,因此导致二者之间始终存在张力;但市民阶级利益的实现,又要求将二者之间的张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必须在二者利益交叉或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保持相互之间必要的合作关系,否则,二者就会发生分裂并形成激烈对抗关系。如果二者在价值目标上冲突过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就会处于动荡或动乱之中,其结果不是产生乌托邦主义,就是出现新的暴政。所以,市民社会和政府双方只有相互制约并保持合作关系,才能有效地构建立宪主义制度和政治秩序。

保持市民社会和政府之间张力与合作关系的途径,是在二者交叉或共同利益基础之上,构建公正的产权制度及相互包容的政治形态和观念形态,促使市民阶级和政府确立共同的立宪主义理念。欧美国家先后把民主引入立宪主义范畴,建立民主国家和民主政府,是截至目前解决市民社会与政府冲突的最有效的制度保障。

在近代以来的政治生活中,民主的价值在于可以促使人民和政府共同发挥建设立宪主义国家的能动性,人民的能动性不仅表现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积极参与政治,谨慎地选择为自己服务的政府,而且享有依照法定程序撤换不称职政府的权力,使政府成为自己驯服的工具;政府的能动性是人民的能动性的派生物,是迫于政治、法律和道德责任而产生的。政府应该清楚人民的利益所在,知道自己怎样做才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立宪主义条件下,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是基于人民授权和对民主的敬畏,依据分权和合作原则,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履行人民赋予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社会和军事职能,履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地或随心所欲地行使手中权力。所以,民主制度的确立和引入,促进了立宪主义政治主体和权利主体的不断扩大,保证了立宪主义政治功能的有效发挥,欧美各国代议制民主的建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第四,法律变革对政治革命成果的确认和矫正。历史上任何一次政治革命都会引发法律变革,但政治革命和法律变革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范畴。政治革命以破坏旧秩序、建立新秩序为特征,法律变革则以确认新秩序、保护新秩序,调整旧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实现个人幸福为目的。所以政治革命是短暂的,法律变革则是长期的历史过程。

过去,人们常把政治革命胜利后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看作对革命成果的确认,这种认识的合理性已经被历史进程所证明。但是,如果人们的认识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也是不全面和非理性的。因为任何一次政治革命所确立的政治社会秩序,都是革命的直接结果,具有维护特定社会关系的过渡性特征。我们承认,政治革命对法律变革具有直接推动作用,法律变革具有确认、巩固革命成果的功效,西方学者在分析11、12世纪教皇革命对法律变革的影响时也曾说过:它“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也使各种不具有教会职能的政治实体和各种非教会的法律秩序首次形成”[156]。教皇革命直接导致了封建法、商业法、庄园法、城市法和王室法等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但是,我们也认为,法律变革或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从来不是局限于确认和巩固革命的成果上。法律既要确认经革命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和政治秩序,也要引导现实社会关系和政治秩序中的不合理因素向理性化方向发展。因为革命的目标、内容、规模、程序、后果等因素和环节,不是革命爆发前能够准确预设的,革命理想总与革命的实际过程、实际状况存在出入或脱节,将革命中的偶发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作为普遍经验和规律,并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巩固,显然有悖于公理和正义。

欧洲17、18世纪的市民阶级革命,不仅引发了法律变革,形成宪法统领下的、公法与私法明确划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而且由于专门调整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的宪法的产生,改变了完全依赖神意、自然法、社会契约等抽象理念或不断变化的阶级力量来约束王权或政府权力,使社会政治的运行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的现象,减少了人为因素和偶然因素对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将国家范畴的个体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引入了可以预期和能够依法调整的运行轨道,宪法所承载的正义理念成为塑造政府形象、指导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最高原则,用以调整现实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一切实在法的立法和修改,都遵循宪法所承载的正义理念或立宪主义精神来进行,当某次政治革命所确认的特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随着历史的自然演进而变为束缚社会继续发展的或不合时宜的因素时,即使原有法律对它们已经予以确认和保护,也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正义理念和精神,予以废除或修正。

17、18世纪,在立宪主义哲学影响下制定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律,是近代市民阶级革命引起的法律变革的成果,而随着19世纪及其以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市民社会的继续发展,西方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进一步变化,经过市民阶级革命确立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整和重新确认,但以暴力形式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手段的负面效应也反映出来,因为社会良俗及人们遵守社会良俗的习惯,并不是通过一次政治革命所能确立起来的,而是社会长期演化积累的结果,一蹴而就的感性经验,往往难以经受得住历史和正义理性的检验,所以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近代西方宪法和法律向现代宪法和法律的转型,并不是再次爆发政治革命的结果,而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变迁过程的反映,体现了法律变革较之政治革命所具有的理性化的特征,而法律变革的理性化是对政治革命的飞跃性所带来的社会理想化、社会调控手段情绪化等缺陷的补充和矫正。因此,基于社会发展的历史经验而形成的宪法和法律体系,是检控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使它们朝着人性化、理性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的更加稳定、更可预期的制度性规范。

(四)立宪主义的难题

从理性的个人出发,在个体理性指引下建构保障个体自由、限制政府权力的国家制度,是立宪主义所关注的焦点。自从17、18世纪立宪主义诞生以来,人类政治生态出现了整体改善的趋势,但立宪主义的价值和命运,却经受着历史进程的一次次考验。近代以来,立宪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命运似乎也息息相关。

17—19世纪,在商品原则和自由竞争理念激励下,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资本主义创造了百倍于传统生产方式创造的社会财富。这一时期,也是以个体理性为基础的近代立宪主义由产生走向成熟的时期。在立宪主义国家,资本自由和个体自由相互结合、相互促进,私有财产和个体自由尤其与市民阶级的自由,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发展空间,并且出现了历史上少有的国内和平和政治稳定。但是,缺少国家干预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同样出现了财富和个体权利的极不平等。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资产阶级凭借其经济和政治优势,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向个人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资本主义生活的严重失衡,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加剧、雇佣劳动与资本尖锐对立。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危机的出面,又促使人们对于作为立宪主义哲学基础的个体理性和个体价值产生质疑。19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格林等人主张抛弃自由放任主义,要求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并提出了以道德为基础的积极自由论,主张构建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统一的立宪主义制度体系,通过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创造公民享受自由权利的物质和社会条件,从此开创了新自由主义传统,推动了立宪主义的转型。

格林理论是基于资本主义内部矛盾产生的,没有资本主义生活的严重失衡,就没有立宪主义内部的调整;在思想上则是从伯克开始,经由梅斯特尔、黑格尔和各种社会主义者对个体主义进行批评的系统发展,是在密尔基础上,进一步抬高立宪主义政治哲学中的整体主义、压低个体主义,调整立宪主义哲学基础的个体和整体关系的一次尝试。立宪主义这一思路的演进,构成了20世纪前后个体主义衰落、立宪主义出现曲折的思想渊源。

在实践当中,立宪主义发生的第一次危机,实际是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的个体性危机。20世纪前后,传统立宪主义国家开始排斥18、19世纪流行的“市场拯救”理念,出现国家干预扩大化和“国家拯救”思想,强调社会责任高于个人责任,主张政府以公共的善为目的,控制个人财富规模,实行经济上的平等和普遍的社会福利,亚当·斯密以来的经济自由放任原则遭摈弃,凯恩斯提倡的干预有效需求的宏观经济政策被广泛采用。二战以后,英国工党上台,大规模推行国有化,法国也多次尝试采用计划手段管理经济,在分配领域,很多国家开始实行政府调节。国家干预政策的实施,导致政府权力和规模扩张,国家财政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国民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对国家的依赖度升高,个体责任削弱,个人自由空间减缩,个体主义在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不再占优势地位。

20世纪初期,由于理性、自由、民主、科学等正统理念的地位遭到质疑,立宪主义基础淡薄的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国家,非理性主义、极权主义、种族主义思潮盛行开来。法西斯主义上台后,鼓吹国家至上,推行彻底的整体主义,排斥人的理性和个体自由,消灭私人领域,强调个体绝对服从整体,彻底摧毁了立宪主义的个体理性基础。整体主义的膨胀和恶性发展,再次说明立宪主义没有真正解决个体性与整体性的关系问题,尤其极权主义国家的出现,是以矫正个体主义偏失为思想背景的。但是,如果说近代立宪主义所张扬的个体主义,过分压抑了整体主义,那么,现代立宪主义由个体主义向整体主义的倾斜,特别是极权主义对个体主义的否定,又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二战以后,随着新自由主义的形成及其影响扩大,在一些立宪主义国家,政府权力过分扩张,经济社会生活被过分干预,导致立宪主义基础中的个体理性、个体价值严重削弱,政府工作效率降低而成本增加,纳税人负担加重,许多福利国家陷入财政危机。在政治和社会领域,腐败成为普遍现象,个体权利缺乏保障,社会日益冷漠,尤其法西斯主义上台和对立宪主义国家的侵略,严重动摇了人们对立宪主义的信仰,造成立宪主义的第二次危机,即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的整体性危机。

由于处理客观事物的矛盾的尺度难以把握,矫枉过正是历史过程中反复出现的现象。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人们反思历史教训,批评、思考极权主义的过程中,国家干预的不利后果也逐渐显现出来,从而又促使立宪主义哲学中的个体主义开始复兴,至20世纪70年代,对个体权利优先性的强调,再次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并形成了新自由主义流派。不过,这次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个体性与整体性关系的调整,不应看做是个体主义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吸收17、18世纪个体主义和20世纪初的整体主义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立宪主义哲学的一次发展。由于本书研究的内容只涉及近代,这里仅提示一下新自由主义思潮的特征和代表人物。

新自由主义者特别强调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对于发挥立宪主义功能的重要意义,提倡国家的中立性,强调市民社会的多元价值基础及其自治功能,反对国家过分干预经济社会生活;提倡政治和经济上的个人主义,认为维护经济政治过程中的自由选择权,保障公民权利,是政府存在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强调个人主义方法论,要求从个体出发考察社会制度和国家行为,等等。代表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学者也分为不同流派[157],其中奥地利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弗里德里克·A.哈耶克,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有亨利·西蒙斯、弗兰克·奈特、乔治·斯蒂格勒、米尔顿·弗里德曼等人,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人物有戈登·图洛克、布坎南等人,他们主要从经济后果的视角,研究国家干预的危害和个人自由选择权的重要性。从个人权利本身推崇个体主义,反对国家干预的哲学家主要有兰德、罗尔斯、诺齐克以及持无政府资本主义观点的人。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个体主义在立宪主义哲学基础中再次占据了主导地位,保障人权、限制权力的立宪主义制度,赢得了世人的瞩目和赞赏。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千差万别,以及进入21世纪以后,立宪主义国家接连爆发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导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低迷,人民生活水平下降;个别大国粗暴干涉别国内政,严重破坏了国际和平秩序,造成国际人权领域的严重危机。从金融危机、财政危机爆发的原因中仍然可以发现,立宪主义致力于解决的个体性和整体性关系问题并没有解决,今后如何奠定和拓宽人权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基础,创造适应人权发展的生态环境和国际环境,保持经济和人权持续协调发展,是立宪主义面临的一系列新问题。

[1]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29页。

[3] 同上书,第178页。

[4]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5]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6] 同上书,第24、26、27页。

[7]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8]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5页。

[9] 同上书,第39—40页。

[10] 波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11]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8—189页。

[12]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8、41页。

[13]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14]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5]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16]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3—54页。

[17] 同上书,第83—84页。

[18]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3—224页。

[19]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2页。

[20]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152、9页。

[21] 〔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0页。

[22] 同上书,第160、158页。

[23] 同上书,第170页。

[24]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25] 〔美〕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22页。

[26]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2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5页。

[28]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4页。

[29]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9页。

[30]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7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4—445页。

[32]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33] 同上书,第107页。

[34]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2页。

[35] 张定河、白雪峰:《西方政治制度史》,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36]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37]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38] 同上书,第128页。

[39]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3页。

[40] 同上书,第46—47页。

[41] 同上书,第49、52页。

[42] 张恒山主编:《西方法学名著精要》,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43]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赫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44]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卷,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28页。

[45]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赫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2页。

[46]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卷,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31页。

[47] 同上书,第325页。

[48] 〔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李增洪、侯树栋、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35—437页。

[49]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卷,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33页。

[50] 〔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洪、侯树栋、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71页。

[51]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卷,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35页。

[52] 同上书,第262页。

[53]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卷,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60页。

[54] 同上书,第358页。

[55]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赫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262页。

[56]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1页。

[57] 〔法〕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李增洪、侯树栋、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54页。

[58] 同上书,第685—686页。

[59] 同上书,第655页。

[60]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赫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61] 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62] 〔比利时〕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37、41页。

[63] 同上书,第82页。

[64]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赫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

[65] 〔比利时〕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82页。

[66] 同上书,117、120页。

[67] 同上书,第122页。

[68] 〔比利时〕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陈国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5—127页。

[69] 同上书,第128—130页。

[70] 计秋枫:《市民社会的雏形》,《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71]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72] 同上书,第58—59页。

[73]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74] 同上书,第63页。

[75]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3页。

[76]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盛葵阳、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94页。

[77]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

[78] John of Salisbury,policraticus,pp.28-30.

[79] 丛日云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2卷,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

[80] John of Salisbury,policraticus,pp.25-90.

[81]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4页。

[82]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0页。

[83] 同上书,第48页。

[84] 同上书,第44页。

[85]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84、45页。

[86] 同上书,第128—129页。

[87] 同上书,第46页。

[88] 同上书,第46—47页。

[89]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9页。

[90] 丛日云:《西方政治思想史》第2卷,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91]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7页。

[92] 同上书,第57—60页。

[93] 同上书,第104页。

[94]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5、106、109页。

[95] 同上书,第106—108、111页。

[96] 同上书,第126页。

[97] 同上书,第140—141页。

[98] 〔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41—142页。

[99]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100]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101] 〔美〕朱迪斯·M.本内特、C·沃伦·霍利斯特:《欧洲中世纪史》,杨宁、李韵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102]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220页。

[103] 同上书,第226—227页。

[104]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254页。

[105]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06] G.B.Adams Carta,The Origin of English Constitution(Yale,1931),pp.27.

[107] Walter Ullmann,Wedieval Poltical Thought,pp.155.

[108] 〔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0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85页。

[110] 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111] 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12] 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113] 丛日云:《西方政治思想史》第2卷,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114] 本书采纳了卢克斯关于个人主义包括人的尊严、自主和自我发展三个要素的观点。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115] 陈刚:《西方精神史》下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16]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117]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18] 〔美〕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第3章,黄辉、杨健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19]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7页。

[120] 〔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页。

[121] 同上书,第139页。

[12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2页。

[123] 同上书,第24—25页。

[124]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

[125] 〔美〕爱德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92页。

[126] 〔美〕兰格:《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及其追随着:政治理论与政治遗产》,载〔美〕肯尼思·W.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127] 甘阳:《90年代中国思想批判》,参见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195页。

[128] 〔美〕乔治·拜萨因:《政治学说史》下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73页。

[129] 〔美〕乔治·拜萨因:《政治学说史》下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85页。

[130] 〔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页。

[131] 同上书,第61页。

[132] 〔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94页。

[13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7页。

[134] 同上书,第7页。

[13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4—265页。

[13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18页。

[137]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第186页。

[138] 同上书,第8页。

[139]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董国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876页。

[140]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205页。

[14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03页。

[142] 同上书,第39页。

[14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92页。

[144] 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

[145] 〔美〕查尔斯·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页。

[146] 〔英〕比几斯渴脱、清代翰墨林编译印书局编译,刘守刚点校:《英国国会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147]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148] 〔美〕摩根:《制定者们失去的世界》,载〔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149] 〔美〕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150]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和中国》,济南: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151] 〔英〕佩里·安德森:《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刘北成、龚晓庄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36页。

[152]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153] 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154]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55] 〔法〕托克威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0页。

[156] 〔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页。

[157] 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3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