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精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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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主体及要求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明确规定,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主体包括三类,一是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的责任主体,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的参与主体,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这里主要指的是各设区的市、县的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三是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的批准主体,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这就意味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不能直接生效,只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才具有法定效力。审查批准后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向社会公开,以保障公民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制定的绿色建筑发展目标,深入分析规划区域绿色建筑发展水平,妥善处理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等关系,要严格按照《河北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导则》的上述各项要求进行,特别要注意绿色建筑专项规划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所以,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要求:“科学做好城乡建设规划。在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更新和棚户区改造中,以绿色、节能、环保为指导思想,建立包括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公共交通、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收利用等内容的指标体系,将其纳入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做好城乡建设规划与区域能源规划的衔接,优化能源的系统集成利用。建设用地要优先利用城乡废弃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积极引导建设绿色生态城区,推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收集该地区总体规划资料、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资料及其他规划资料、既有建筑资料、已获得绿色建筑标识项目情况、既有建筑改造资料等,以作为编制本地区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时的参考依据资料。此外,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时宜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城市形态做环境分析(包括风环境和日照环境等),并为上位规划发展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