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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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例依据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50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湖北省公安厅执行,2013年8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9月8日),2013年9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11月8日),2013年11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因发现张某某另涉嫌犯贪污罪,决定对张某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3月7日),2014年3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2014年3月25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至6月7日),2014年6月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6月8日至8月7日)。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

1. 2004年初,湖北省农业厅拟对下属单位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以下简称“育种中心”)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附近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4年6月,省农业厅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南湖办,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南湖开发总体计划,洽谈南湖开发重点项目,协调南湖开发相关事宜,为省农业厅党组决定南湖开发事项提供依据。省农业厅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南湖办主任,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南湖办副主任,同伙高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为南湖办工作人员。2004年下半年,深圳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泰然集团)董事长马新建(另案处理)带领副总经理李海强(另案处理)等人与时任省农业厅厅长陈柏槐、副厅长梅祖恩(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表示对该划拨土地有开发的意愿。省农业厅与深圳泰然集团达成了买断100亩土地和合作开发300亩土地的意向,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等人参与了谈判,并负责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陈某甲起草了协议书,经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传阅修改,由被告人张某某审核后报省农业厅审批。经省农业厅批准,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分别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11日签订了买断100亩土地的《协议书》和合作开发300亩土地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3”协议),省农业厅授权马某甲代表育种中心在该二份协议书上签字。

2005年1月19日,深圳泰然集团出资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然公司),专门运作育种中心前述国有划拨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事项(即南湖·玫瑰湾项目)。为方便武汉泰然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经省农业厅党组的同意,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具体操作,与武汉泰然公司李某甲等人串通,于2005年7月4日将该地块运作至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分局”)挂牌交易;为确保武汉泰然公司能顺利摘牌,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与武汉泰然公司李某甲等人共同商量设置竞争障碍,非法设置了一些虚假挂牌条件,以阻挠其他公司竞标。被告人张某某在陈某乙的安排下,参与将竞标的相关公司劝退。2005年8月11日,武汉泰然公司以挂牌底价3.6229亿元摘牌,该地块〔EP(2005)004号〕实测面积268361.04㎡(约402.54亩)。此后,为协助武汉泰然公司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张某某向梅某甲、陈某乙汇报后,安排陈某甲拟稿,经南湖办人员传阅,由被告人张某某审核后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5年8月23日以育种中心的名义出具了虚假的已收到土地补偿款1.81145亿元的《收款证明》和承诺由育种中心负责完成该地块上的地面附着物拆迁的《承诺函》,从而使武汉泰然公司获取了该地块土地使用证。

2005年11月2日,由马某甲代表育种中心与武汉泰然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按“1+3”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挂牌交易后育种中心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亦按“1+3”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之后,双方在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的前提下,仍根据“1+3”协议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分配收益。

案发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涉案地块交易过程违法,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

截至案发,根据“1+3”等协议,武汉泰然公司对“买断”的106.97亩土地于2004年12月份向育种中心支付转让款6380万元,对合作开发的295.57亩土地,向育种中心支付了收益共计2.783655亿元。摘牌后,武汉泰然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1.81145亿元。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10.6572347亿元。违规转让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4241297亿元。

2、2007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时任省农业厅厅长陈某乙的安排下,与同伙马某甲等人就育种中心存量土地出让事宜和湖北星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多次谈判,并将双方初步形成的土地出让方案报省农业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2008年1月,省农业厅授权马某甲代表育种中心与星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83万元/亩的价格出让国有划拨用地240亩。协议签订后,星海公司于2008年6月注册成立了湖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专门运作前述240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事宜。2008年12月23日和2011年4月15日,国海公司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对该地块组织实施的招拍挂交易中,以2.813亿元总价取得其中86.47亩土地的使用权,并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共计1.4065亿元。国海公司与育种中心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11年4月18日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育种中心应向国海公司收取土地补偿款1.4065亿元,但育种中心实际仅按协议约定价格收取国海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247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818万元。

一审认定第1起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伙马某甲的供述:(南湖办)是2004年6月份成立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南湖开发相关事宜,为厅党组决定南湖开发事项提供依据。(南湖办)有主任张某某,副主任胡某甲、靳某某和我,工作人员高某甲、陈某甲等。我作为育种中心法定代表人,有些需要加盖育种中心公章、需要我签字的时候,我按照张某某的安排签字、盖章。深圳泰然集团知道我们有地要搞开发后,就由马某乙、李某甲来考察,由董事长胡某乙出面和厅领导接触。马某乙要我们拿400亩地来谈,买断100亩、合作开发300亩,即“1+3”合作开发模式,我们南湖办人员和深圳泰然集团谈好后上报了厅长办公会进行公决。公决同意后,南湖办人员和李某甲开始商谈买断100亩土地的合同条款和300亩的意向协议。我们就此咨询了律师,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说我们的合同名称不合法,国有土地不能私自转让,让我们尽量规避风险。我们几个人商量后,按照律师的意见又重新更改了协议,尽量使协议文本看上去合法化。我们与深圳泰然集团基本达成协议后,上报厅领导,并附上了律师意见书。厅领导同意后,张某某安排我与马某乙分别代表育种中心和深圳泰然集团签订了100亩的买断协议,并由深圳泰然集团将100亩的土地买断款6380万元打给了我们,同时确定了300亩的意向协议。经过磋商修改,张某某安排陈某甲起草(300亩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由胡某甲、靳某某、我、高某甲传阅,由张某某拍板确定。我们将拟好的协议请示厅领导同意后,正式和深圳泰然集团马某乙签订了300亩的合作协议,张某某安排我签字,该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建成物业面积的3∶7分成。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经过国资委或者省财政厅、省政府的批准。“1+3”协议签订后,我们南湖办就开始协调配合武汉泰然公司准备土地交易事宜。2005年3月28日《湖北省农业厅关于支持省畜牧科研生产基地迁建问题的请示》是张某某安排陈某甲起草的,张某某给我们通过气。(这份报告)是为了配合泰然公司将这块地运作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易。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和我都参与(商议)了。4份不同内容的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鄂牧(育)〔2005〕8号文件,是我们南湖办和李某甲在一起商议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出具的(设置)招拍挂条件的(文件),要求土地竞得人须帮助完成我方四个国家重点畜牧科研生产基地项目的搬迁重建;安排我方150名职工就业等,其中一份2005年7月12日有张某某签注的“此件依厅领导集体意见和原定协议,只供交易使用,实际执行仍按照‘1+3’协议”。我们设置的交易门槛是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我们泰然公司还是按照之前签订的“1+3”协议执行。这4份鄂牧(育)〔2005〕8号文件都是张某某安排陈某甲起草的。在南湖办工作期间,一般南湖办要以育种中心名义出具文件、证明时,都是陈某甲起草,由胡某甲、靳某某、我、高某甲传阅,张某某审定,经我同意后,由陈某甲到余某(育种中心公章保管人)那里盖的章。我们和李某甲商议好招拍挂条件后,以文件的形式给东湖分局,来来回回弄了好多次,最后,我们向东湖分局行文了一个最终版的交易条件,东湖分局以此进行挂牌公告。在挂牌期间,由于天津顺驰参与竞争,我们南湖办、泰然公司协调推迟了交易时间,并劝退了天津顺驰。之后,我们以育种中心的名义向东湖分局打了恢复交易的申请。泰然公司以底价每亩不超过100万顺利摘牌。2005年7月《国有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和前面设置条件(的文件)如出一辙,也是为了确保泰然公司把地拿到手,排除其他竞争者。2005年7月27日《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关于挂牌交易的申请》的“因我中心委托你局交易设置的条件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由我中心承担”,这么写是因为我们设置了交易门槛,东湖分局怕出问题,要我们做一个承诺,要求我们写的一个保证。泰然公司拿到这块地后,为了及时与东湖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要求我们育种中心出具一份保证地面附着物的拆迁承诺函和一份收到武汉泰然公司结清土地补偿款1.8亿多元的证明。我按他们的要求以育种中心的名义出具了收款证明和承诺函,但没有收到1.8亿多元的土地补偿款,(这个收款证明)是张某某安排陈某甲起草,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传阅,由张某某审定后,经我同意加盖的育种中心公章。承诺函是陈某甲起草的。

2.同伙陈某乙、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证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有证言。

3.证人梅某甲除证明了同伙马某甲供述的内容外,还证明:张某某和马某甲在二楼会议室向我汇报,说是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武汉泰然公司必须向育种中心支付1.8亿元的土地补偿款,以及向国土部门出具净地证明。后来我向陈某乙汇报了这个情况,陈某乙说我们按照“1+3”协议执行,配合武汉泰然公司先把土地证办下来。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育种中心将原划拨的科研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行为,还属于资产变性。按规定是应报我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的。我在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工作期间,育种中心或省畜牧局或省农业厅没有就土地处置的情况按规定报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过。

5.证人蔡某某、周某乙、丁某甲对省农业厅、南湖办、育种中心擅自处理国有资产并被要求整改等情况作有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职务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关于成立“湖北省农业厅南湖开发办公室”的通知》《关于湖北省农业厅南湖开发办公室领导班子配备的通知》《研究南湖开发启动有关问题》《关于厅南湖办内设职能部门工作任务和人员分工的通知》在卷证明。

8.《报送和的请示》,证明张某某在该“请示”上进行了批注,批注内容为:“此件已与‘中心’领导、律师反复商讨,并以(已)反馈‘泰然公司’。可否,请陈厅、梅厅长审示。”

9.《报送和请示》,证明张某某呈请省农业厅领导审签的请示上,省农业厅王某甲、高某乙、梅某甲等十人批示“同意”或“拟同意”,陈某乙批示“已经厅长办公会议(扩大)和厅党组会议议定,同意各厅领导意见”。

10.《法律意见书》,证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居胜提出:(1)育种中心的土地为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依法禁止私下转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补偿资金协议书》由于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建议不要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签订合同,而是采取别的办法跨越法律障碍。

11.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卷证明。

12.湖北省农业厅鄂农业〔2005〕9号文件、《关于商请支持省畜牧科研生产基地迁建问题的函》《关于支持省畜牧科研生产基地迁建问题的请示》《关于省畜牧科研生产基地迁建问题的回复》《关于“1+3”合作项目两个问题的请示》、育种中心致东湖分局的鄂牧(育)〔2005〕8号文件《关于委托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四份,内容有差别)、《国有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书》《收款证明》和《承诺函》《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在卷证明。

13.鄂瀚评报字〔2013〕022号《武汉市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土地使用评估报告书》、鄂瀚评报字〔2013〕023号《武汉市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购买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0.6572347亿元。

14.《湖北省审计厅关于畜禽育种中心与武汉市泰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土地收益分配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2年末,育种中心实际获得泰然公司分配的土地收益34216.55万元。

15.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提供的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八份,证明泰然公司于2005年8月缴纳育种中心402.54亩土地出让金18114.5万元。

16.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南湖办是2004年6月份成立的。我是南湖办主任,副主任胡某甲、马某甲、靳某某,还有工作人员高某甲、陈某甲。南湖办的主要工作是研究制定育种中心1000亩左右地块的开发规划,研究有关政策,商谈合作伙伴,依法维护农业厅开发的合法权益,为厅党组决定南湖开发事项提供依据。作为南湖办主任,我的工作职责负责主持南湖开发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南湖办工作。2004年11月底,深圳泰然集团的上级深业集团决定与农业厅进行合作开发。2004年12月上旬,深业集团总裁胡某乙、深圳泰然集团董事长马某乙等人到武汉来与农业厅就联合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他们组建专班与南湖办具体谈合作协议,起草联合开发的大框架,经农业厅党组研究同意后,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了“1+3”框架协议和100亩土地的买断协议。这份协议是南湖办与深圳泰然集团商谈,由马某甲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的。2005年1月11日我们南湖办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了300亩土地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南湖办和深圳泰然集团谈的,由马某甲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这两份协议时,没有经过国资委或者省财政厅、省政府的批准。此后,我、马某甲等人和李某甲等人商量确定在东湖分局挂牌交易,南湖办负责相关事项的手续,李某甲他们负责土地部门公关活动。2005年3月,我们以农业厅名义向省政府发了一个报告,请求批准将育种中心土地进行综合商业开发,并将开发商预付资金直接用于育种中心搬迁,省政府副秘书长在征求国土厅意见后,批示同意。我们还向主管副省长专门起草了一个报告,再次提出“由开发商预付部分搬迁费直接用于国家项目和职工住宅的迁建”类似问题,同时还加入了要求在东湖分局挂牌交易的请示内容,希望得到主管副省长的支持。主管副省长只同意土地到东湖分局挂牌交易,要求国土厅和武汉市国土局协商。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同意将地拿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易后,我们根据土地招拍挂的要求开始准备相关资料。南湖办研究后,我安排陈某甲起草了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鄂牧(育)〔2005〕8号《关于委托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我和马某甲修改,报送到东湖分局。该申请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一份我还留注了“此交易条件供土地交易设置所用,不作为合作的依据。合作开发按‘1+3’协议执行。2005年6月24日”。“申请”的主要目的是设置交易条件:一是为省畜禽育种中心购买400亩土地作为种猪场;二是安置150名职工等。这些条件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但在土地公告期间,顺驰公司也要求参与竞买,我们认为需要厅领导出面才行,当时陈某乙厅长和梅某甲副厅长出差在外,只有高某乙副厅长在,我们就请他出面了。高厅长同意后,我约顺驰公司的代表在农业厅的瑞丰大厦4楼的一个会议室面谈,当时参加人员有高厅长、南湖办的全体人员和顺驰公司的三个人。这次以后,顺驰公司没有再参与竞买。之后,我们南湖办就协助育种中心加快对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工作,加快这块地的挂牌进度。2005年8月11日进行了招拍挂,深圳泰然集团以3.6亿多元顺利摘牌。深圳泰然集团只交了成交价款的50%,也就是1.8亿多元到东湖分局。按文件规定,另外一半应交到育种中心,但我们实际是将400亩土地拿出来与深圳泰然集团进行联合开发,不存在还要收一半成交价款的问题。南湖办督促育种中心为深圳泰然集团出具了育种中心收到土地补偿价款1.8亿多元的收款证明和一份净地证明。(农业厅)将育种中心400亩土地转让给深圳泰然集团并收取该集团9380万元都没有经过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我们也没有向财政厅或者国资委请示过,也没有经过分管财政的副省长签批。

一审认定第2起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伙陈某乙的供述:段某某、赵某某与南湖办的人为转让240亩地的事谈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张某某就报了一个请示和协议书的草稿给我,我看了后同意把这个协议拿到厅长办公会上讨论,最后讨论通过了,我在上面签字表示同意大家意见。2008年1月28日,育种中心和星海公司正式签订了协议,转让给星海公司240亩土地,每亩83万元的转让价格是段某某和张某某他们具体谈判的结果。我是听张某某给我汇报的这个价格,张某某还说这块地的拆迁任务重,这个价格已经不低,我也就表示同意了。我也同意了乙方即星海公司将保证金从1亿元减到了5000万元,这是我和张某某在会前事先商量过的。签订这份《协议书》之前,省农业厅没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者申请审批。我不知道向星海公司转让的这240亩地,有没有经过评估,也没有过问这个问题。这240亩地是国家划拨用地,是国有资产。

2.证人梅某甲的证言: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开发育种中心的地,让我接待一下。段某某和赵某某就到我办公室里去找我,简单说了一下情况,我让段某某和赵某某具体去找南湖办的张某某和马某甲谈。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与星海公司达成土地开发协议,向省厅汇报,都是张某某在主导此事。张某某向我们传达,说省农业厅通过了南湖办关于由星海公司进行土地开发的方案,并告诉我,由我这个育种中心法定代表人与星海公司签订协议书。83万元每亩的(土地)价格是南湖办参考南湖周边土地价格,与星海公司谈判到双方都可以接受,再由张某某向省农业厅汇报,由省农业厅批准的。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当时南湖办主任张某某的意思是与泰然公司合作开发太麻烦,于是(对育种中心的存量土地)拿了个一次性买断的方案。与国海(签订协议的是星海公司)公司协议的是每亩83万元,由张某某当场拍板,书面报告厅党组。国海公司提出土地购买费用高了,想少交点保证金,张某某带头同意,我们也就跟着同意了,这样保证金就从1亿元减到5000万元。在星海公司交了5000万元的定金,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

5.证人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有证言。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7年六七月份,我通过一次偶然机会认识了张某甲,并了解到他是湖北星海房地产开发综合有限公司董事长,是个有实力的开发商,我就跟他提到南湖那边有块地准备开发,有没有兴趣,他说可以,并叫我联系,于是我就把段某某介绍给他了,两人商谈后也达成合作搞开发的意向。段某某负责找陈某乙出面,陈某乙跟南湖办打招呼,有了这层关系,2007年底就基本谈成。关于地价双方争执了很长时间。2007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召集我们在育种中心会议室一起谈了一次,我们这边有段某某、张某甲、夏某甲和我,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等人参加,在这次谈判会议上,张某某说:“不就育种中心提出的86万元,也不就你们(指我和段某某、张某甲一方)所说的80万元,就定83万元一亩,拆迁由你们负责,能行就行,不行拉倒。”当时张某甲认可了这个价格。最终定为合作开发240亩,定价是每亩83万元,并在当时双方初步达成了一个意向协议。2008年1月正式签订了协议书。我们签意向协议时,育种中心为了确保我们能按照协议执行,防止我们违约,要求我们交1亿元的信用保证金,后来我们正式签订协议时定的是交5000万元,实际上我们也只交了5000万元,这钱与育种中心的土地收益没有关系。在整个过程中,陈某乙起到决策作用,张某某、马某甲等人具体负责操作、执行。在谈判中有问题和困难时,都是由段某某出面找陈某乙解决。星海公司与育种中心签订《协议书》后,由国海公司成功摘牌并开发了两块土地:2008年,国海公司以“双竞双限”房建设项目成功摘牌编号为P(2008)065号地块的第一块地,即瑞湖天地一期的40多亩,当时成交价款总额为9330万元;2011年,国海公司成功摘牌编号为P(2011)028号地块的第二块地,即瑞湖天地二期的50多亩,当时成交价款总额为18800万元。除向土地交易中心缴纳50%的成交价款外,国海公司对育种中心的土地补偿款实际是按此前签订的协议以83万元/亩的价格支付的。谈判中南湖办和星海各自报出的价格没有经过评估,是根据前期育种中心和泰然公司协议的地价适当做了增加,同时参考当时周围地价情况作了一个大概的估算。此节得到证人段某某、夏某甲、叶某某、佘某乙证言的印证。

7.《省畜禽育种中心存量土地开发方案(供厅长办公会议决策参考)(2007年9月25日)》、〔2007〕4号《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等省农业厅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张某某提出育种中心存量土地开发方案,并得到省农业厅厅长办公会同意。

8.《关于报送存量土地开发的请示》、育种中心与星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卷证明。

9.《国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在卷证明。

10.WTDC〔2008〕036号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合同编号为WH-2009-07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WTDC〔2010〕064号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合同编号为WH-2011-5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案涉地块进行招拍挂过程的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11.育种中心与国海公司资金往来账目在卷证明。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经过陈某乙厅长介绍,段某某、赵某某多次找我们(就育种中心土地开发的事)谈判。赵某某一直很关注这块地,经常跟我们南湖办保持联系。到了2007年国庆节前后,厅党组决定将育种中心剩下的土地和畜牧局的“畜牧大楼”一起规划开发。我们接触了一些开发商,与段某某、赵某某找的星海公司张某甲等人谈了一段时间以后,根据陈某乙厅长当面交代,我们开始和段某某、赵某某、夏某甲、张某甲等人进行实质性谈判。2007年国庆节之后,我接到陈某乙厅长电话后到他办公室,他对我说:“你们南湖办可以跟段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他们进行实质性谈判了,同时要确定具体的开发方式。”我说:“我们抓紧办。”我们就和段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夏某甲等人谈判土地价格、拆迁成本等焦点问题。谈判之前,我们南湖办进行了综合测算,没有专门安排人去委托评估(地价)。我们约赵某某、夏某甲及其律师等人一起在育种中心二楼的会议室最后谈定,确定先签订总体协议,然后根据实际挂牌交易情况,分块开发。挂牌开发一块,如果上面没有拆迁任务,按照112万元一亩的价格乘以面积直接付款给我们;如果有拆迁任务,就按照83万元一亩的价格乘以该面积,最后算总账。正式协议是2008年1月底,陈某甲起草,我和马某甲反复修改,最后确定正式协议文本报农业厅党组,正式协议文本经厅党组会研究同意并授权,马某甲代表育种中心、张某甲代表星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开发面积是240亩,价格是83万元一亩。我主要是按照厅党组的授权,和段某某、赵某某、夏某甲、张某甲等人谈判土地出让价格、合作开发模式,提出方案、确定协议文本并报请厅党组同意,在协议签订后,我很少过问星海公司这块地的事情了。我只知道他们后来第一期开发了40多亩地,以武汉市地铁“双竞双限”房名义展开的。这块地的转让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从二起滥用职权的整体事实来看,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是南湖办主任,全面负责南湖办工作,但张某某的行为均是按照省农业厅党组会议纪要、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而为,案涉地块的违法处置,不是由张某某所决定,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

一审认定,2004年6月10日湖北省农业厅成立了南湖办。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11日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先后签订了买断100亩土地和合作开发300亩土地的协议书;双方还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育种中心派驻一名副总经理、一名总经理助理、一名工作人员到武汉泰然公司(2005年1月19日注册成立,深圳泰然集团出资99.27%)工作。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该三名工作人员并未到武汉泰然公司工作,武汉泰然公司每月支付南湖办工作经费29000元,共计34.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将该笔款项不上南湖开发项目专账收入,并将其中268000元以通讯补贴、工作补助等名义予以私分。其中,张某某分得60000元。2006年3月,泰然公司停止支付工作经费给南湖办,2006年5月12日南湖办发函要求深圳泰然集团履行补充协议书,接受派驻3人参与工作。武汉泰然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06年10月10日审批同意每月支付给南湖办合署办公经费14000元。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武汉泰然公司共计向南湖办支付合署办公经费378000元,南湖办一直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派驻工作人员参与武汉泰然公司的相关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商议将该378000元不上南湖开发项目专账收入,并安排将其中350350元以工作补助、通讯补贴等各种名义造表发放给南湖办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张某某分得546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武汉泰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在卷证明。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我们和南湖办谈1+3协议的时候(2005年初),张某某就向我提出来说:“海强,你跟马董(马某乙)汇报一下,我们南湖办没有费用,跑这些事情经常有些开支,你们一个月给我们20000元费用和9000元的电话补助”。我跟马某乙汇报,马某乙同意了。陈某甲自2005年初(起开始领款),刚开始每月用发票来我们武汉工作小组报账领走29000元,后来南湖办不同意用发票领,为了不把关系搞僵,我们每月给南湖办29000元后,自己搞发票冲账了。2006年10月,南湖办发函要求派驻3人到我们公司工作,我们就审批同意每月给南湖办14000元。具体有我们公司每月审批支付给南湖办的表,陈某甲领款的领条。后来我听胡某甲、张某某讲他们把这个钱分了。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们公司从2005年初起每月以通讯补贴、工作经费的名义给南湖办29000元,一直到2006年3月份。因为张某某与姚某某关系处理不好,我们公司就把这笔钱停了。南湖办的人通过找郭某某与我们公司协调,从2006年10月开始我们公司以合署办公经费的名义每月给南湖办14000元,一直到2008年5月份都在发。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胡某甲找我说之前,武汉泰然公司将与南湖办协调好的工作经费停发了,要我去和武汉泰然公司协调,跟马某乙沟通下(我和胡某甲、马某乙是同学,一起长大的)。我给马某乙打电话说:“要讲诚信,谈好的该给南湖办发的还是要给南湖办。”马某乙说:“这个怎么会停发,我来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给我讲,武汉泰然公司那边同意给钱了,并对我说每个月给南湖办14000元。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5年4月份的一天,我听见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陈某甲在办公室讨论,张某某讲他们没有安排3个人到武汉泰然公司上班,把钱已经从武汉泰然公司领回来了。我听到此事后,陈某甲每月下旬差不多都给我1000元钱,直到2006年春节左右,并对我说:“不要跟其他人讲”。隔了一段时间,陈某甲安排我开车和他一起到武汉泰然公司领钱,每月14000元。从2006年10月到2008年12月,我共领了27个月。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南湖办发放补贴(的事)肯定没有人向我请示过。厅里已经给南湖办拨付了开办经费,他们绝对不应该向武汉泰然公司要补助。

7.证人梅某甲的证言:2005年的时候,我在育种中心南湖办的办公室里闲聊,当时张某某也在,我记得泰然集团的李某甲说:“南湖办和我们一起搞开发,待遇应该和我们一样。”我说:“你们是企业,我们是机关抽来的人员,待遇不可能一样。”我不清楚武汉泰然公司是否给南湖办人员发放过补助。

8.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卷证明,其中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育种中心派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工作人员各1人到武汉泰然公司工作。

9.南湖办《厅南湖办函》〔2006〕01号文件,证实南湖办要求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书》接受派3人参与工作。

10.武汉泰然公司业务审批呈报表,证实2006年10月10日,武汉泰然公司审批同意每月支付给南湖办合署办公经费14000元。

11.关于支付南湖办《合署办公经费的请示》及《领条》,证实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武汉泰然公司支付给南湖办合署办公(经)费27个月×14000元,共计378000元,并由陈某甲领取。

12.华夏银行出具的“陈某甲银行记录”,证实陈某甲在华夏银行账户存取款的经过。

13.《厅南湖办人员节日补贴》《厅南湖办人员工作、通信补贴》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每月从南湖办领取“工作、通信补贴”600元,共计16200元;张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分13次从南湖办领取“节日补贴”“加班费”等共计33400元。

14.《合署办公经费使用情况》(系陈某甲制作),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领取了春节节日补贴5000元。

15.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鄂监检技鉴(2013)6号《司法会计检验查账报告》,证实南湖办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领取(的)补贴金额,其中张某某领取54600元。

16.省农业厅南湖开发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第1期《研究南湖开发启动有关问题》,证实南湖办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通讯及职称晋升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承担。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等人参加了会议。

17.湖北省财政厅鄂财督农〔2005〕818号文件,证实南湖办人员2005年的移动通信费、节日补助、生活补贴已在原单位享受过。

18.省农业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湖办属省农业厅的临时机构,2004年6月经厅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正式成立,2009年7月经厅长办公会讨论予以撤销。张某某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福利由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发放;张某某2005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福利由厅机关发放。

19.南湖办〔2005〕01号文件《南湖办部分经费使用方案的请示》,证实经省农业厅党组研究,现对380万元资金提出如下使用方案:(一)拨付育种中心100万元。(二)从工作需要出发,用于南湖办购置壹台工作用车。(三)用于支付厅南湖小区设计费。(四)用于支付聘请律师的咨询服务费。(五)(偿)还借用厅计财处的10万元。(六)支付南湖办在2004年度已支出的工作经费。(七)余下部分南湖办作为2005年以后的工作经费支出。

20.同伙马某甲的供述:从2005年2月底,我们南湖办和武汉泰然公司谈妥,武汉泰然公司每月支付29000元的工作经费给我们南湖办,从2005年3月开始,每个月的工作经费都是由陈某甲经手从武汉泰然公司领的,陈某甲领回来后,都发给我们了。在财政厅下文要求我们南湖办停发超额补助之前,我们每个月都发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但每次都在陈某甲制作的表格上签字了,有时是其他人帮我代签的。财政厅下文要求停发后,我还从陈某甲手中领过每月200元的通讯补助、400元的工作补助及其他节日补助。

21.同伙胡某甲的供述:2005年初武汉泰然公司每月给南湖办29000元,按照张某某每月5000或6000元、我、马某甲、靳某某和高某甲每月3000元或4000元,陈某甲2000元或3000元,并接洽好由陈某甲每月到武汉泰然公司财务上领钱。2006年3、4月份,武汉泰然公司停止支付我们钱后,张某某和马某甲、我、高某甲一起商量找武汉泰然公司要钱,张某某提议说:“我们与武汉泰然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南湖办派人到武汉泰然公司,我们可以以这一条和武汉泰然公司谈。”我们都同意了。张某某和武汉泰然公司联系后,武汉泰然公司要求我们发一个函,张某某就安排我起草了要求派员到武汉泰然公司工作的函并发到了武汉泰然公司。最后张某某和武汉泰然公司定好,每月按照14000元的标准给我们南湖办作为合署办公经费、由陈某甲每月10号左右到武汉泰然公司财务上去领钱,我们未派3人到武汉泰然公司工作。张某某和马某甲、我、高某甲商定,张某某拍板同意后,按通讯、工作、节日等补贴进行发放。

22.同伙高某甲的供述:从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每月是29000元,我看见了陈某甲造的(发放)表,张某某是每月5000元,陈某甲是每月3000元,其他的人和我一样是每月4000元。2006年上半年,武汉泰然公司停止给我们钱后,张某某、胡某甲、马某甲、我、陈某甲一起商议,张某某提出:“协议中约定我们可以派员,他们不给钱,我们就要求派人过去监督”,我们都同意了。张某某就安排陈某甲对武汉泰然公司起草了要求派驻人员的函,后每月(武汉泰然公司)给我们14000元,陈某甲每月10号左右到武汉泰然公司财务上去领钱。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我共领了54600元。

23.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3月到2006年2月期间,我每月从武汉泰然公司领回来的29000元工作经费,按照张某某安排,其中5000元作为工作经费由我保管开支,另外的24000元发给张某某5000元,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各4000元,我2000元,李某乙1000元。2006年10月,武汉泰然公司同意每月给我们14000元,张某某就安排我去领。我从武汉泰然公司领取了27个月共计378000元。张某某和我们商量(有胡某甲、高某甲、我)以工作补助和通讯补贴等名义发给南湖办的人。

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元月,根据“1+3”协议规定,未派3个人到武汉泰然公司工作,武汉泰然公司提出按3个人的标准给南湖办工作补贴,我只记得我每月分了5000元。2005年元月至2006年9月每月14000元,大约420000多元。我每月领了200元的通信补贴、误餐补贴400元、节日补贴等,一共27个月合计27400元。我和胡某甲、陈某甲在一起商量过,我问他们两人我们在南湖办时有没有问题,他们说有问题就是以前在武汉泰然公司领钱的事情。我问原来的账是怎么做的,陈某甲说:“原来的账除了每月的200元通讯补贴和400元的误餐补贴,其他的都用招待费等冲平了。”我说:“好,既然是这样,就把账留好。”

一审认为,南湖办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发放表的形式私分给其工作人员,私分的国有资产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南湖办主任,对该集体私分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张某某分得了部分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

一审认定,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湖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武汉泰然公司和星海公司在顺利获得育种中心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提供帮助,收受武汉泰然公司贿赂人民币445000元、港币3000元、购物卡20000元,收受星海公司贿赂10000元。分述如下:

1.2004年12月,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了100亩土地买断协议。为感谢南湖办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深圳泰然集团宴请南湖办人员,该单位副总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05年元月,育种中心与深圳泰然集团签订300亩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为感谢南湖办工作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深圳泰然集团宴请南湖办人员,该单位副总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05年初,武汉泰然公司为了尽快将“1+3”协议所涉地块,运作到东湖分局交易。武汉泰然公司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4.2005年6月底,育种中心400亩土地〔EP(2005)004号〕在东湖分局挂牌后,为了确保武汉泰然公司摘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设置招拍挂条件以排除他人竞标,并对有意参与竞标的相关公司进行劝退。为感谢南湖办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武汉泰然公司经理李某甲在巴山夜雨酒店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5.2005年8月,武汉泰然公司为了感谢南湖办人员对其取得“1+3”协议所涉地块使用权提供的支持和配合,该公司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6.2005年中秋节,南湖办全体人员受武汉泰然公司邀请,赴深圳泰然集团考察。期间,为感谢南湖办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武汉泰然公司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被告人张某某港币3000元。

7.2005年10月下旬,武汉泰然公司为感谢张某某等南湖办人员以育种中心名义出具了虚假《收款证明》和《承诺函》,使其领取了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李某甲、姚某某经手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8.2005年底,武汉泰然公司召开年终表彰大会。为了感谢南湖办的支持和配合,该公司经理李某甲经手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9.2006年6月下半年,靳某某生病住院期间,武汉泰然公司经理李某甲、副经理姚某某以看望的名义,送给靳某某20000元。同时为了取得南湖办人员在开发过程中继续予以支持和配合,李某甲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10.2008年5、6月份,马某甲调离育种中心,南湖办即将解散时,武汉泰然公司宴请南湖办人员,为了感谢南湖办人员的支持和配合,李某甲经手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1.2005年至2008年期间,武汉泰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姚某某等人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武汉泰然公司给予的帮助,在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等节日,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2.2007年夏天,段某某为得到张某某在土地转让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借张某某的儿子上大学之机,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认定第1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4年底,我们为了尽快与省农业厅签订合同,由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0元,马某甲20000元,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各10000元,陈某甲5000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4年12月,我们与南湖办签订100亩土地买断协议后为感谢南湖办人员对我们的协助和支持,答谢协议签订成功,我将准备好的礼品和钱送给了他们,其中送给张某某30000元人民币、马某甲20000元人民币、胡某甲10000元人民币、靳某某10000元人民币、高某甲5000元人民币、陈某甲5000元人民币。(当时)高某甲还抱怨,说他应该是和胡某甲、靳某某一个级别的,应该是10000元的级别。

3.同伙马某甲的供述:2004年12月,在签订100亩土地买断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宴请我们南湖办吃饭,饭后李某甲经手送给我20000元现金。

4.同伙胡某甲的供述:2004年12月在我们与武汉泰然公司签订100亩土地买断协议和300亩土地合作意向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宴请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吃庆功饭,吃饭的时候李某甲给我们讲:“给大家准备了点小礼品,大家走的时候请带走”。我将礼包带回去打开看,里面装有烟、酒和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信封,信封里装有2000元现金。

5.同伙靳某某的供述:2004年12月我们与武汉泰然公司签了100亩土地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的李某甲等人接我们南湖办在“五月花”吃饭,给了我、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每人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手提纸袋子,回家后我发现手提纸袋里面有装了10000元现金的信封。

6.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4年12月底,武汉泰然公司与育种中心签订了100亩土地的买断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为了表示感谢,中午宴请南湖办的全体人员在五月花酒店吃饭,南湖办参加人员有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陈某甲和我,吃完饭后我站在酒店的走廊里,李某甲看我的旁边没有人,就过来对我说:“今天的事情表示一下感谢。”然后就将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交给我,我收下了。

7.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4年12月,在和武汉泰然公司签订100亩买断协议后,深圳泰然集团董事长马某乙和庞某某、李某甲等人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和我)在五月花酒店吃饭,之前我和李某甲在外面转的时候,李某甲单独送给我一个用深圳泰然集团公司信封,里面装着30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4年12月24日中午,我们在省农业厅2楼会议室签订了100亩土地买断协议和300亩土地合作协议。当天晚上,深圳泰然集团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在五月花大酒店宴请南湖办的全体人员吃饭,吃完饭后,在包间里面李某甲递给我一个深圳泰然集团的白色手提纸袋,袋子里面装着两条香烟和2万元现金。

认定第2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5年1月中旬,300亩的土地协议签订仪式在省农业厅二楼大会议室举行,陈某乙厅长主持,我和马某甲签的字。第二天,李某甲提出协议签了,再向张某某他们表示个20000元,我们同意之后,专门请南湖办所有人员在巴山夜雨吃饭,饭后由李某甲送给张某某20000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元月,签订300亩合作开发协议后,为答谢协议签订成功,在洪山广场附近的湘鄂情(记不清是湘鄂情还是巴山夜雨)宴请南湖办人员吃饭时,我和公司的人一起送给张思的现金是20000元,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准备的现金是10000元,给陈某甲准备的现金是5000元。

3.同伙马某甲的供述:2005年元月,在我和马某乙签订300亩土地合作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宴请我们南湖办吃饭时,李某甲经手送给了我20000元现金。

4.同伙胡某甲的供述:2005年初,在我们与武汉泰然公司签订300亩土地合作协议后,武汉泰然公司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吃庆功饭,武汉泰然公司用白色纸袋为南湖办人员每人准备了一个礼包,桌子上放着写有名字的桌牌,吃饭时我们按照桌牌就座,礼包就放在我们座位的右边。李某甲给我们讲:“给大家准备了点小礼品,大家走的时候请带走”。我将礼包带回去打开看到里面装有烟、酒和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信封,信封里面装有10000元现金。

5.同伙靳某某的供述:2005年初我们与武汉泰然公司签了300亩土地协议后,李某甲等人又在“五月花”接我们南湖办吃饭,给了我、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每人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手提纸袋子,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有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

6.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5年元月中旬,武汉泰然公司与育种中心签订了300亩土地的开发协议,为了表示感谢,下午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吃饭,有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陈某甲和我。他们领导先进的包房,在里面坐。我快到包房门口时,李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信封在门口交给了我,我没有说什么就将钱收下了。我回去后看了,信封里面有10000元钱。

7.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元月,我们和武汉泰然公司签订300亩合作协议的第二天,武汉泰然公司宴请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主任张某某、副主任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办事人员高某甲和我)在武昌的楚灶王(巴山夜雨)吃晚饭时,李某甲在我们吃完饭走的时候在走廊单独送给我30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1月11日,我们在农业厅2楼会议室签订了300亩土地合作开发的协议。当天晚上马某乙、李某甲等人请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在洪山广场的“湘鄂情”餐馆吃饭。饭后在包间里面,马某乙递给我一个深圳泰然集团的纸袋子,里面有2万元现金,还有两条烟。

认定第3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才过完年,我们武汉工作小组前往武汉,和南湖办开协调会,协议已经签订,如何将地转到武汉泰然公司名下。我们宴请南湖办人员吃饭,我和我们的人事先用信封将钱准备好,宴请他们吃饭时经手送给张某某30000元现金,马某甲30000元,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每人10000元,陈某甲5000元。

2.同伙靳某某的供述:2005年春节后,武汉泰然公司就来找南湖办协商土地过户的事,在接南湖办吃饭时,给了我、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每人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手提纸袋子,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有用信封装的10000元现金。

3.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初,武汉泰然公司李某甲、梁某某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张某某、马某甲、靳某某、胡某甲、高某甲、我)在洪山广场的“湘鄂情”吃开年饭,商谈如何将地转到武汉泰然公司名下,当时张某某还建议李某甲他们可以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去交易,说我们和致远公司之前合作的61亩地也是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易的,按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中园”的规定,这块地也可以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去交易。饭前,张某某、马某甲和武汉泰然公司的李某甲在包房里面谈,梁某某在包房外经手送给我5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3、4月份,协议签订后,我和李某甲在我办公室商量如何将土地运作到东湖分局挂牌交易的事情,期间收受李某甲3万元现金。他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我们在配合办理交易、办证的事情上能够加快进度,工作做的积极一点。

认定第4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6月,地转到东湖分局交易后,为了确保武汉泰然公司摘牌,我和我们武汉工作小组与南湖办的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商量了很多招拍挂条件。后来天津顺驰公司执意要参与对我们土地进行竞标,我找张某某、马某甲去协调劝退。为感谢南湖办帮忙,我和公司的人在巴山夜雨宴请南湖办,在吃饭时,送给张某某、马某甲每人20000元,靳某某、胡某甲、高某甲每人10000元,陈某甲5000元。

2.同伙靳某某的供述:2005年六七月,武汉泰然公司在操作土地过户时,因有其他开发商要参与竞争,为了把其他开发商隔在外面,武汉泰然公司就来找张某某、马某甲协商,要南湖办设置对武汉泰然公司有利的交易条件,要其他开发商看到这条件就不敢来了。在接我们南湖办吃饭时,给了我、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每人一个武汉泰然公司的手提纸袋子,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有用信封装着的10000元现金。

3.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5年6月,李某甲请我们南湖办的全体人员(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陈某甲和我)在农业厅的服务中心吃饭,吃饭时李某甲对我们讲:“昨天你们在劝退天津顺驰公司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表示一下感谢,但是怕他们还想竞争这块地,你们还要继续帮忙做工作”。吃完饭后李某甲将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10000元钱,在包房里交给了我。

4.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6月,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和我与武汉泰然公司李某甲等人一起商议如何设置招拍挂门槛,设置交易条件,确保武汉泰然公司顺利摘牌。育种中心向东湖分局递交了关于交易条件的函,还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以同一个文号向东湖分局发了几个不同版本的函。为这个事情李某甲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在巴山夜雨吃过一次饭,我记得当时武汉泰然公司将准备好的礼包放在房间里后,走的时候李某甲让我和李某乙将他们准备好的礼包提下去,李某甲还特意交代我,让我不要把张某某和马某甲的礼包弄错了。我将礼包全拿到车上,回去后下车时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我、李某乙各自将礼包拿回去了,我回去打开礼包看里面有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5月份,武汉市规划局批复同意将育种中心这400亩土地拿到东湖高新开发区交易,南湖办与武汉泰然公司一起到东湖分局商谈土地交易的具体事宜。我们一起吃完饭后,在出门时李某甲送了20000元现金给我。

认定第5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8月11日,武汉泰然公司摘牌这400多亩土地。当天晚上在洪山广场湘鄂情吃饭,我们公司参加的人有马某乙、王某乙、我以及武汉公司的梁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熊某某等人。农业厅参加的人有梅厅长以及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吃晚饭后,我经手送给张某某一个装有20000元人民币的泰然集团的白色纸袋子。

2.同伙马某甲的供述:2005年8月,武汉泰然公司顺利摘牌土地后,请我们全体南湖办人员在“东湖生态园”吃饭,李某甲经手送给我20000元现金。

3.同伙胡某甲的供述:2005年8月,武汉泰然公司顺利摘得土地后,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吃饭,参加吃饭的有我、张某某、马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武汉泰然公司参加吃饭的有马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和工作人员。武汉泰然公司送给我一个该公司的白色纸袋装好的礼包,里面有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

4.同伙靳某某的供述:2005年8月陈某甲打电话通知我参加在东湖分局的土地挂牌交易。武汉泰然公司摘牌后,在接我们南湖办吃饭时,李某甲给了我一个用信封装的3000元购物卡。

5.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5年8月,武汉泰然公司土地顺利摘牌后的当天,请张某某等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在东湖生态园吃饭,吃完饭后李某甲在走廊外给我一个装有10000元钱的信封。

6.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8月,武汉泰然公司成功摘牌土地后,在东湖生态园宴请我们南湖办人员,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我等人参加,武汉泰然公司的马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等人,饭后吴某某经手送给我30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8月11日,武汉泰然公司顺利摘牌后的一天,为庆祝摘牌成功,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在东湖生态园宴请南湖办全体成员吃饭庆贺。吃饭后,武汉泰然公司的工作人员给我们每人发了一个该公司的白色纸袋,我的袋子里面有20000元现金。

认定第6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中秋节,我们公司顺利摘牌土地后,邀请南湖办的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等人去深圳考察,我们公司给他们准备了红包,我和公司的人将红包分别送给了他们,听吴某某讲里面装的是3000元港币。

2.同伙马某甲的供述:2005年中秋节,南湖办全体人员受“泰然集团公司”邀请,赴他们公司考察,李某甲还送了我3000元港币。

3.同伙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9月,武汉泰然公司邀请南湖办人员(我、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和李某乙)去深圳考察,在深圳考察的当天吃晚饭时,李某甲塞给我一个用武汉泰然公司信封装好的3000元港币。

认定第7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5年9月前后,我们在东湖分局摘牌400多亩土地已经过去1个多月了,但是东湖国土规划局以省农业厅供地手续不全,我们也没有全部交齐3.6亿元的摘牌价,因此土地证一直拿不到。9月底,我在深圳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我们土地交易后,办证环节出了问题,东湖分局要求土地原所有方出具已经收到相关土地款的证明,另外原土地所有方还要出具划拨用地转经营、立项等方面的批复文件。”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和投资部的张某乙等人来到了武汉丰颐大酒店。在我房间的客厅里,李某甲、姚某某和张某乙当面向我介绍了事先在电话里沟通的情况,我要他们加快进度。李某甲就说:“为了尽快推进,顺利办理土地证、立项等手续,是不是表示个二、三十万元。”我考虑了一下说:“我原则同意,先安排个30万元吧,具体你们去安排。”第二天,我们去了张某某在育种中心的办公室,重点听张某某介绍了“土地收款证明”和“向省政府的报告”这两件事情的进展,张某某说:“目前看来,这两件事情没有原则性的障碍,都在推进之中。”中午我和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我敬酒时请张某某加快进度,并说事后会好好感谢他的,张某某表示他会尽力的。我对张某某说的“好好感谢他”主要是这30万元。过了一周左右,我打电话问李某甲,李某甲说他们已经(把钱)送给张某某了。之所以送张某某30万元,是因为之前的土地手续等问题办理不顺利,张某某是南湖办主任,主要是请张某某加快办理土地证领证等事项。我听李某甲他们说,张某某收钱后,这几件事情都办了下来了。一是拿到了省政府的批复;二是出具了一个农业厅已经收到1.8亿元的“收款证明”;三是立项手续办好了;四是最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在办理400亩土地国有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麻烦,其原因是我们按照和农业厅签的协议,我们只同意缴1.81亿元给东湖财政局,但财政局不同意,还向东湖国土规划局发函,要他们不给我们颁发土地证。2005年10月下旬,马某乙为这事来到武汉,请张某某吃饭时,马某乙说:“东湖财政局这个事情,需要你出具报告,请农业厅分管厅长和厅长签字,以农业厅名义发文,争取省政府和财政厅同意另一半的土地出让金给你们农业厅用于农业厅搬迁的费用,并给东湖财政局一个书面依据,东湖国土规划局才能把土地使用权证给我们。思华你放心,我跟海强和姚某某也交代过了,这个事情不会让你白帮忙的,一定会重谢你的。”张某某就说:“海强前几天跟我打电话,我已经将报告起草好了,马董你明天向陈厅长讲一下这个事情,请陈厅长签发,然后我亲自送到省政府去,这个事情我亲自协调和跟踪。”就这几天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和马某乙、姚某某一起去马某乙房间的客厅,我和姚某某向马某乙汇报了最近拿不到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情况,并决定要通过送钱给张某某请他来帮忙,我记得是姚某某对我和马某乙说:“土地证一直拿不到,我们也协调不下来,今天你们两位老板都在,给张某某50万元包干解决这个事情算了,这个月尽快搞定这个事情,公司还可以省几十万的费用。”马某乙没有立即表态,说道:“那就先安排30万元。”马某乙拍板确定送张某某30万元后的第二天下午,姚某某让夏某乙拿30万元送到了我和姚某某的办公室,我们点完钱后,把钱和用于装钱的塑料袋一起装进了深圳泰然集团的白色手提袋。然后姚某某还安排梁某某出去买了两条黄鹤楼香烟,由梁某某把香烟也放在装好30万元现金的白色手提纸袋里面。当天晚上,我与张某某约好在省农业厅楼下见面,我、姚某某和梁某某到后,将材料交给张某某,并叫姚某某把袋子装的30万元和烟交给了张某某。这笔30万元是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由武汉泰然公司转还给了夏某乙。我们请张某某以农业厅的名义向省政府起草报告,并出具了一个收款证明,东湖分局才认可,最后我们才把土地证领出来。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05年10月中旬,马某乙带领武汉泰然公司工作人员在东湖路靠近梨园路路口的“好天地”酒店宴请东湖管委会副主任但长春、国土规划局局长袁某某,商谈我们摘牌的400余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问题。张某某和有关农业厅领导参加。马某乙对张某某说:“刚刚跟东湖开发区领导聊起办证的问题,他们要求农业厅出具土地出让金的收入证明,开发区就承认我们交齐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另外,还缺少南湖项目立项的手续。有了这两个材料,东湖开发区才会给我们办理下面的规划、施工等手续。这两个事情还要请张主任赶紧跟陈厅长沟通。”张某某说:“问题应该不大,我来负责。”第二天早上,我与马某乙、李某甲来到马某乙住的“丰颐”酒店房间的客厅里,马某乙对我们说:“你们要赶紧和张某某对接,把立项手续办好,昨天我与张某某交谈了,张某某说问题不大。”李某甲接着说:“你答应给张某某百把万的,现在毛都没有,到底给张某某多少数?100万元还是50万元?你拍板我们好办。”马某乙思考了一会儿说“那先安排30万元吧。”商定送给张某某30万元后的当天下午,我与李某甲、夏某乙吃饭时要夏某乙准备给我们送30万元现金。夏某乙答应了,并在第二天下午把30万元现金送了过来。我与李某甲打开黑色塑料袋包裹,一共三扎计30万元。拿到钱之后,我安排梁某某去外面买了两条黄鹤楼“满天星”香烟,和钱一起放在了纸袋子里。然后,李某甲在办公室跟张某某打电话说:“按马董与您商量的意见,准备把材料送给您。”并约好晚上见面。晚上我开着新买的奥迪A6车载着李某甲、梁某某一起去了农业厅后,张某某从他家里下来,李某甲走过去说了几句话,给了张某某信封装的一个材料,然后叫我把装有30万元现金和香烟的袋子提过去,就把袋子给了张某某,梁某某一直站在车旁边没有过去。我们送张某某30万元现金是因为之前的土地手续等问题办理不顺利,有些该农业厅办的事张某某都不履行义务,我们希望张某某加快办理相关事项。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姚某某安排我去买两条黄鹤楼“满天星”香烟拿到李某甲、姚某某办公室,并让我直接把两条烟装到他准备好的一个深圳泰然集团的白色纸袋里,说:“你跟我和李总一起去看一下张某某。”我装烟的时候,发现袋子里面有三捆左右百元现金,大概有30万元,钱是用塑料袋装着的。我把香烟装好后,姚某某把袋子放到奥迪A6后备厢,然后开车载李某甲和我一起去了省农业厅。我们到时天已经黑了,张某某下来之后,李某甲跟张某某打招呼,姚某某从后备厢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提过去交给了张某某。我们当时还送了一个报告过去。送30万元给张某某是因为土地立项方面办理不顺利,而且还差一个收款证明和保证育种中心能够搬迁的证明文件,为了让张某某加快办理这些事情,以便我们尽早领到土地证,减少公司损失。送钱之后,通过张某某做工作,我们拿到了《收款证明》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凭这两样文件,我们最后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2005年10月左右,李某甲电话要我准备30万元现金,过了二天,我准备30万元后到南湖办李某甲的办公室里,当时不知是把钱交给李某甲还是姚某某、梁某某手中的。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外面吃饭时接到深圳泰然集团副总经理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说他在农业厅的大院里,找我有事,我要他等一会。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我吃完饭打的回农业厅。见面后,李某甲递给我一个泰然集团白色纸袋子。我们没有多说,回去后,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两条烟和30万元现金,1万元1扎,一共30扎。我心里有些害怕,自言自语了一阵,然后放在我书房门背后一个不显眼的地方。李某甲送我30万元现金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二是请求我以后帮忙协调该项目后续的申请土地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和拆迁工作。后来,我协调(育种)中心帮忙他们出具了净地证明和收款证明等证明。

认定第8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5年底,武汉泰然公司顺利摘牌并拿到了土地证,集团公司表彰武汉公司,由于南湖办在土地交易中配合我们公司将土地转到东湖分局交易、设置交易门槛、出具一些证明,使我们公司顺利摘牌、签约。王某乙提议支付一些经费给南湖办,马某乙同意了。我们在华中农业大学开年终表彰大会后吃饭的时候,就按照张某某提出的“321”方案送给了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每人30000元现金、高某甲20000元现金、陈某甲10000元现金。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6年春节前,我们公司在华中农业大学国际交流中心召开“年终总结会”,我们也请了南湖办所有成员参加,开完会之后,李某甲、姚某某等人给南湖办每个人发了一个深圳泰然集团的白色纸提袋,袋子是武汉泰然公司准备的,里面装有现金或者购物卡。

3.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5年年底,武汉泰然公司开年终表彰大会,为了表达这一年南湖办对他们工作的支持,他们邀请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参加会议,去的有我、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在吃饭前,李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信封(装的钱),一个个塞到我们参加吃饭的每个人的凳子上,我信封里装的是20000元钱。

4.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5年底,武汉泰然公司开年终表彰大会,邀请南湖办工作人员参加,快散会的时候不知是姚某某还是李某甲当面给南湖办参会的每个人一个信封,信封上还写着名字,我的里面有3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底,武汉泰然公司开年终表彰大会,邀请南湖办工作人员参加。会后,在一起吃饭时,李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用泰然集团白色纸袋装好的礼包放在包间里面。吃完饭后,李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礼包分别发给我们南湖办的几个人。回家后我打开礼包看,里面有20000元人民币。

认定第9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靳某某因病在医院治疗,我和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一起去看望,我从公司财务拿了20000元去慰问靳某某送给靳某某了,怕张某某他们有想法,我还经手送给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高某甲每人5000元、陈某甲3000元。

2.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7年年初,靳某某生病住院,我们南湖办和武汉泰然公司一起去看望靳某某。武汉泰然公司除了看望靳某某外,还给南湖办人员都表示了,李某甲送给我50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晓全因病住院期间,李某甲代表武汉泰然公司去医院看望过他,隔了几天之后的一天,我们和李某甲一起吃饭时,我收受李某甲5000元现金。

认定第10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南湖办要撤销了,李某甲向我请示,要向南湖办人员表示,我同意李某甲送给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各20000元,高某甲5000元,陈某甲3000元。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8年5、6月份,马某甲调离南湖办时,南湖办也差不多快撤销了,由郭某某提议拿出100000元感谢南湖办的几个人。我请示马某乙同意后,专门在巴山夜雨宴请南湖办人员吃饭,并准备好礼品和钱,将礼品和钱用信封装好,其中送给张某某的礼包里的信封装了20000元现金、马某甲的礼包里装了一台手提电脑,信封里装了20000元现金,胡某甲、靳某某的礼包里装了20000元现金,高某甲的礼包里装了5000元,陈某甲的礼包里装了3000元现金,张某某司机李师傅的礼包里装了2000元现金,另外10000元给郭某某了。吃完饭后,我和公司的人分别将礼包给了张某某、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07年5月份,南湖办解散的时候,我们送给张某某、马某甲各30000元,送给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各20000元、陈某甲10000元,司机小李3000元。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8年3、4月份的样子,马某甲调离育种中心,南湖办差不多快解散的时候,武汉泰然公司为马某甲送行,宴请马某甲,之前南湖办的工作人员也给我们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郭某某说南湖办快解散了,要我们公司去聚一下表示表示。我们公司就邀请南湖办其他人员作陪,吃饭前李某甲给南湖办每个人都准备了礼包,礼包里面有茶叶、烟之类的,并放了红包。

5.同伙胡某甲的供述:2008年5、6月,南湖办解散,武汉泰然公司为了感谢南湖办在南湖玫瑰湾项目上对他们的支持,宴请我们南湖办全体人员(有我、张某某、马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和李某乙)。吃饭时,武汉泰然公司送给我5000元现金。

6.同伙高某甲的供述:2008年五六月左右,南湖办快解散了,马某甲也要调离,武汉泰然公司接南湖办的人员吃饭,吃完饭后李某甲单独送给我20000元钱。

7.同伙陈某甲的供述:2008年五六月,马某甲调离育种中心、南湖办快解散的时候,武汉泰然公司在巴山夜雨宴请我们南湖办。这次南湖办参加人员有张某某、胡某甲、靳某某、马某甲、高某甲、我、李某乙。泰然公司的姚某某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几个泰然公司纸袋装好的礼包拧到房间里。走的时候,李某甲对我讲:“你和李某乙把张主任(及)你们的礼包拧下去。”当时,泰然公司的纸袋上还用纸封着,纸上分别写着南湖办人员的姓,我和李某乙将礼包拧下去后按照礼包上写的姓将礼包给了他们。回去后,我打开礼包看,里面有一个装着3000元人民币的信封。

8.同伙马某甲的供述:2008年五六月,南湖办解散的时候,武汉泰然公司宴请南湖办全体人员吃饭,当时郭某某参加了,李某甲经手送我200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马某甲调任农业厅市场信息处处长,武汉泰然公司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洪山广场巴山夜雨宴请我们,饭后,李某甲给我们每人一个泰然公司的白色纸袋,里面装有10000元现金。

认定第11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4年底至2006年底,我们每年春节给张某某5000元或者10000元的购物卡;2007年春节至今,公司项目产生了效益,我听说每年“春节”“五一”“中秋”“国庆”,马某乙都安排给张某某10000元购物卡,外加深圳的水果、烟酒。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07年我任总经理时开始,我们公司逢年过节都给张某某一张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般是中商、新世界、群光的),有一、二次中秋节也送过,直到2012年春节。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6年至2008年的“春节”“中秋”,每次送给张某某“中百超市”“中商超市”购物卡5000元,共计25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5年到2008年的每年春节前,武汉泰然公司马某乙、李某甲等人专门请我们吃年饭,饭后送一箱水果或者烟酒,另送3000元或5000元购物卡,卡一般是新世界卡,几年一共20000元左右。

认定第12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07年8月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南湖办主任张某某的儿子要去上大学了,想请张某某一家人吃饭。我想正好趁这个机会表示心意,用信封或红包装入10000元崭新的现金,还在信封或红包上写上了祝福的话。我和赵某某先到酒店,张某某和他老婆、儿子也到了,我就给了张某某儿子10000元的红包,张某某的儿子把这10000元拿出来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不能这样搞。我说这是我个人的一点心意,给侄子买点文具,他也没推辞了。当时正在谈南湖那块土地的开发,需要张某某支持、帮助,我以张某某儿子上大学的名义给这10000元的红包,是为了和张某某把关系搞好、培养感情,今后办事方便些。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7年夏天,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请南湖办主任张某某吃饭,我把吃饭地点定在省农业厅对面的中南花园酒店。我把酒店订好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段某某请他吃饭,张某某后来答应了。张某某带着他老婆、儿子一起来了。段某某说他儿子在外面上学不容易,给点钱他儿子用,段某某就拿出10000元现金给张某某儿子。段某某把这10000元给张某某儿子,因为张某某是南湖办的主任,段某某想拿到南湖土地的开发权,需要张某某帮忙,段某某借“给张某某儿子10000元”的名义,实际上是送给张某某10000元。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2007年七八月间,我们听说南湖办主任张某某的儿子考上了大学,段某某、赵某某商量请他们家一起吃饭表示庆贺,段某某提议说送10000元的贺礼。吃饭的地点在省农业厅对面的中南花园酒店。吃饭时张某某带着他老婆、儿子一起来了,段某某拿出10000元现金给张某某儿子或是他爱人,张某某开始推辞了一下,段某某说儿子考上了大学,表示一下心意,张某某爱人就把这10000元收下了。送这10000元是因为张某某主持南湖开发的工作,段某某和我们当时正在与南湖开发办谈开发的事情,想拿到南湖土地的开发协议,需要张某某的支持,段某某借“给张某某儿子上大学送贺礼的”的名义,实际上是送给张某某1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8月前后,我儿子考上大学后的第一个暑假。段某某知道后,安排赵某某请我到省农业厅对面的中南花园酒店吃饭。吃完饭之后,段某某塞给我一个装有现金的牛皮小信封,段某某说是他个人给侄儿子的,祝贺侄儿子上大学,我就收下了。我看到信封上还写着“祝贺侄儿子金榜题名”。我回去后把信封里的钱拿出来数了下,信封里面的钱确实是10000元现金。我当时任南湖开发办主任,负责南湖土地开发的相关事宜,段某某想开发省农业厅在南湖的土地,他送这10000元钱给我就是为了和我联络感情,搞好关系,希望我在南湖土地开发上给他提供方便。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7.5万元、港币3000元,属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6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9600元、港币3000元,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其根据党的组织原则做事,所做工作由农业厅党组决定,属厅南湖办职责范围之内;

2.一审认定“损失”所采纳的瀚海公司的评估报告系伪证,两个项目没有损失,第一个项目“1+3”模式的400亩土地于2005年8月一次性挂牌交易,而评估报告将其中300亩采用2008年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人为制造出5.57亿损失,第二个项目育种中心少收入土地补偿款6818万元,是因为按武汉市相关规定该地块的拆迁和安置任务应由土地提供方承担;而育种中心不愿承担拆迁和安置任务故少收入土地补偿款,因此该少收款不应认定为损失;

3.育种中心与两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

二、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错误。

1.认定南湖办每月从泰然公司领发2.9万元补贴,共计34.8万元证据不足;2.南湖办每月从泰然公司领发1.4万元有清楚的账目和依据可查,是根据省农业厅党组的决定和工作实际需要而发的工作补贴。

3.南湖办是一个临时工作专班,不是一个单位,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

三、一审认定其受贿除第6笔、11笔、12笔外,其余9笔都不属实,其受贿口供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应依法予以排除。

张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量刑过重,一审量刑没有虑及当时的政治生态和工作环境;(2)南湖办每月从泰然公司领发1.4万元有省农业厅党组《会议纪要》、泰然公司与育种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依据且与原厅党组书记厅长陈某乙、副厅长梅某甲汇报,故不应作犯罪处理;(3)若作犯罪处理,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4)一审认定上诉人受贿47.5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育种中心与两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其根据党的组织原则做事,所做工作由农业厅党组决定,属厅南湖办职责范围之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批准程序和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农业厅作为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在未经财政厅审批的情况下,直接批复同意转让国有土地,实质上是超越权限,违规行使资产管理的审批权。所签三份协议均属违法。上诉人明知上述土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协议违法仍盲目执行,在执行中参与设置交易障碍、劝退竞标公司、安排出具虚假收款证明和承诺函等非南湖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损失”所采纳的瀚海公司的评估报告系伪证,两个项目没有损失,第一个项目“1+3”模式的400亩土地于2005年8月一次性挂牌交易,而评估报告将其中300亩采用2008年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人为制造出5.57亿损失,第二个项目育种中心少收入土地补偿款6818万元,是因为按武汉市相关规定该地块的拆迁和安置任务应由土地提供方承担;而育种中心不愿承担拆迁和安置任务故少收入土地补偿款,因此该少收款不应认定为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农业厅违法决定育种中心采取“1+3”模式处置涉案土地。涉案的295.57亩土地产权,虽然形式上于2005年8月已发生转移,但实际双方仍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议,分段开发,按37比例分配收益,育种中心对该部分土地的最终处置尚未完成,直至在土地开发的每个年度分得相应的收益为止。故对上述地块使用权价值进行分段评估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农业厅违法以协议出让的方式替代法定的“招拍挂”程序出让国有土地,排除了公平竞争,严重贬低了国有土地的价值,虽然育种中心获得部分经济利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行为的危害性。瀚海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能准确反映张某某等人参与违规处置案涉土地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量刑过重,一审量刑没有虑及当时的政治生态和工作环境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全面负责南湖办工作,但张某某的行为均是按照省农业厅党组会议纪要、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要求而为,案涉地块的违法处置,不是由张某某所决定,因此认定张某某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理、情理、道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南湖办每月从泰然公司领发2.9万元补贴,共计34.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武汉泰然公司每月支付南湖工作办经费2.9万元,共计34.8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同伙马某甲、胡某甲、靳某某、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亦有部分供述佐证,故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已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湖办每月从泰然公司领发1.4万元有清楚的账目和依据可查,是根据省农业厅党组的决定和工作实际需要而发的工作补贴。该款有省农业厅党组《会议纪要》、泰然公司与育种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依据且与原厅党组书记厅长陈某乙、副厅长梅某甲汇报,故不应作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农业厅南湖开发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已明确南湖办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承担,湖北省农业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这一事实,证人陈某乙、梅某甲等的证言亦能佐证,同时陈某乙、梅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并不知道张某某在南湖办领取了相关“补助”,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辩护人提出若作犯罪处理,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并未自动投案,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在张某某供述之前已由办案机关所掌握,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湖办是一个临时工作专班,不是一个单位,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南湖办是湖北省农业厅设立的临时单位,其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来源和相对稳定的人员配置,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可以认定南湖办系省农业厅下属的办事单位。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8.关于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受贿口供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取得,应依法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得到同伙马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梁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的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受贿除第6笔、11笔、12笔外,其余9笔都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受贿47.5万元,明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受贿十二起共计金额人民币45.5万元、港币3000元、购物卡2万元的事实,张某某均有过供述证明,行贿人均有证言印证,除第七起、第十一起、第十二起外,均有同伙供述佐证,且一审依法对起诉书指控的六起证据不足的犯罪予以否定,对起诉书指控三起有证据证明但与张某某供述数额不同的犯罪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受贿数额,故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南湖办主任,将国有资产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且张某某分得了部分赃款,私分的国有资产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7年5月18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