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徐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村委会”)、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庄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庄村村委会于2004年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建设和路面硬化,之后没有再增加建筑,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上庄村村委会的行为知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同意,上庄村村委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十多年后,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上庄村村委会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上庄村村委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庄村村委会建设房屋、硬化路面,违反了《承包合同》,且上庄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流转至高某未经其同意,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予认可。
高某辩称,认可上庄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土地与涉案土地无关,勘验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高某承包的果园总面积将近5万平方米,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包地只有约1200平方米,一审法院在未精准确认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包土地所在位置的情况下,仅凭模糊的、大概的、已分辨不清的所谓四至范围便认定上庄村村委会未依约使用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包土地,并认定现由高某使用错误。铺设一些道路,建设一些房屋是果园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正当需求,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单方改变土地用途,构成根本违约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郭某甲及郭某乙与上庄村村委会、上庄村村委会与吴××、吴××与高某之间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某亦按照约定使用土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更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庄村村委会建设房屋、硬化路面,违反了《承包合同》,且上庄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流转至高某未经过其同意,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予认可。
上庄村村委会辩称,认可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与上庄村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2.上庄村村委会、高某腾出该承包土地,将承包土地恢复至原状态;3.上庄村村委会支付拖欠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自2014年、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1100元;4.该案的诉讼费由上庄村村委会、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与郭××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郭某甲和郭某乙。郭×系郭××之父。郭×和郭××均已故,除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外无其他家庭成员。
1994年1月1日,郭××一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的位于某村冷分河的土地(东至高××地界,西至高××1地界,南至某坎,北至某道),该地块承包人口为4人(郭×1人、郭××1人、徐某某1人、郭某甲0.5人、郭某乙0.5人),发包方为某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郭×,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共50年。土地性质为口粮地、林果地。
1999年6月16日,郭××(乙方)与上庄村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东至高××地界,西至高××1地界,南至某坎,北至某道的承包地及现有果树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建设标准化果园,对现有老果树进行综合管理。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共3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55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一年一付。如甲方不能按时缴纳承包费,乙方有权利收回土地。变更、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同意,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3年9月2日,上庄村村委会与吴××签订《某岭冷分河北坡果园租赁协议》,约定将东至某地边巨石,南西至某中心,北至赵××地界,包括地界流域内的山坡地租给吴××,发展种养业、观光旅游休闲采摘,租金每年5000元,租期50年,共计25万元。上庄村委会提供现有4间房屋及果树,吴××自主使用经营收益。另约定:合同期满后,吴××有优先续约权,如不再续约,吴××在承租区内投资兴建的地上物,包括建筑及配套设施等,应由具有职业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由接收单位有偿接收。
2005年5月29日,上庄村村委会与吴××再次签订果园租赁协议的土地四至补充说明及补充条款,约定四至为东至某地边巨石,南西至某中心,北至赵××地界,包括地界流域内的山坡地,东山脉分水两棵高压线杆为界,与赵××地界具体为北至高压线北侧河套向西转弯处。
2014年9月15日,上庄村村委会与高某签订《某岭冷分河北坡果园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上庄村村委会将东至某地边巨石,南西至某中心,北至赵××地界,包括地界流域内的山坡地发包给高某,租赁期限为39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53年9月15日,租赁用途为发展种养业,观光旅游休闲采摘,上庄村委会提供现有4间房屋及果树,高某自主使用经营收益。另约定:合同期满后,高某有优先续约权,如不再续约,高某在承租区内投资兴建的地上物,包括建筑及配套设施等,应由具有职业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后由接收单位有偿接收。
2016年3月18日,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9日,该院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上庄村村委会。
2017年2月16日,该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地块现由高某实际使用,现状为大面积铺设水泥地等硬化路面,并建设有大量的提供餐饮、住宿等类别的永久性建筑。
一审另查,1998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已经如约领取每年的承包金550元,且支付方式一直为年底主动领取,后来因为补偿谈不妥,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没有领取2014年之后的承包金。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述称:1.承包地为农业用地,上庄村村委会、高某现已铺设硬化路面并建有永久性建筑,改变了土地使用的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2.2015年,上庄村村委会并未通知其领取补助款;3.上庄村村委会与高某的协议终止年份为2053年,而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上庄村村委会的协议终止日期为2028年;4.上庄村村委会在土地进行第二次流转之时,并未告知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不认可第二次流转。上庄村村委会陈述称:房屋及硬化路面发生于2004年左右,当时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此认可;高某陈述称:现在承包地仍是果园,建房与硬化路面均不是其所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村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某岭冷分河北坡果园租赁协议、某岭冷分河北坡果园租赁协议补充条款、补助款领取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在郭××及郭×死亡后,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郭××一户与上庄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郭××将土地交付给上庄村委会之后,上庄村村委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标准化果园的用途履行合同,而是将涉案土地进行了大面积的房屋建设和硬化路面,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庄村村委会还应当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高某作为土地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共同义务。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要求上庄村村委会支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100元,因上庄村委会欠付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存在,且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与上庄村村委会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二、上庄村村委会、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某村的承包地(东至高××地界,西至高××1地界,南至某坎,北至某道)恢复原状,并返还徐某某、郭某甲与郭某乙;三、上庄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郭某甲与郭某乙承包金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郭××一户与上庄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上庄村村委会虽称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知晓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和硬化路面,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用途为建设标准化果园,且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在涉案土地大面积建设房屋和硬化路面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擅自建房、改变农用地农业用途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庄村村委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确认《承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高某虽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包地四至范围的情况下便认定上庄村村委会未依约使用土地有误,但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且上庄村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在高某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高某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高某虽称其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在《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高某亦负有恢复原状并返还涉案土地的义务,故高某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庄村村委会、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8年3月19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元(已交纳),由高某负担50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