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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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302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虎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老虎屯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张某某交纳拖欠的承包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案由是拖欠承包费,张某某拖欠五年的承包费是双方均认可。承包合同中对于张某某应该交纳承包费以及该交纳的数额约定明确。双方实际履行多年,无关土地性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双方对于土地面积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实际丈量土地面积解决,也不至于有失公允。办法简单可行。也是法院应该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拖欠承包费用之诉,土地所有权归老虎屯村委会,使用权归张某某,毫无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也无需先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且本案已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已经鉴定,且实际履行多年。且对于变更内容也有标注,系双方当事人明确的合同性质和面积明确,系农业承包合同,面积100亩。且该判决也认定了张某某应该交纳承包费。且最后证明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某辩称,我方与老虎屯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土地100亩,期限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老虎屯村委会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系农业人口,承包土地是农业耕地,是农民是生存的基本生活保证。老虎屯村委会主张该地是机动地。机动地与耕地是不同性质的土地。我方承包的是耕地,不是机动地。关于违约责任。我方不交承包费是有具体原因的。我方承包的100亩土地,从开始有30亩种树,2010年因修路被占30亩,我方客观实际承包土地仅40亩。每亩承包费100元,一年承包费4000元。老虎屯要求按照100亩土地交承包费不客观。我方在2015年5月去村委会交承包费,因村委会进行换届,当时没有收。我方承包的40亩土地按照《2012年鞍山市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关于拨付2012年补贴资金做好对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得到两项补贴合计21367.2元。我方承包了40亩土地,老虎屯村委会一直不给上报,致使我方补贴没有拿到,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承包费没交,是老虎屯村委会违约在先。因此老虎屯村委会以我方不交承包费为由要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我方同意按照实际面积交纳承包费。

老虎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张某某给付老虎屯村委会承包费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虎屯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基本内容为:承包土地为100亩(注明四至),约定了按规定标准收取国家税金、承包金、乡村统筹款等五项发包方的义务,在该发包方的义务约定下有手写的内容“为完成镇区关于加快完成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步伐完成绿化工程,以镇人民政府标准栽植绿化树苗”。还约定了三项承包方义务,其中第一项是缴费时间数额和滞纳金的规定均没有标注;第二项是约定合同须鉴证及未鉴证合同出现纠纷农业合同仲裁部门可不予受理;第三项约定“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满三年,除追交应承担的义务及罚金外,第三年起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其下方有手写的内容“1.承包期30年。2.前10年从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免交土地承包费和农业税。3.从2013年至2032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上交村承包费70亩包括农业税在内。4.承包者可以为本村的绿化做出贡献支援部分树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合同下方承包单位章处有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老虎屯村民委员会公章、刁某某等人签名。承包人章处张某某签名并摁指印。鉴证机关章处有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农业承包合同公章及黄成签名。在其下方签订日期2002年5月1日,鉴证日期2002年10月30日。2005年7月,在该合同增加手写内容:由于张某某100亩土地改变用途,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从04年起承包费每亩按100元收取(不含农业税),承包期限不变,有刁某某等人签字,并加盖老虎屯村委会公章。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某从2011年拖欠租金至今。老虎屯村委会主张,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承包100亩,但是实际上承包面积实测为150亩。且承包的土地是机动地,按每亩100元,每年10000元收取承包费,张某某已经拖欠承包费60000元,但村委会无力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只要求张某某给付20000元。张某某表示,我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我现在承包的100亩土地中,开始就只有70亩是种粮,30亩是植树,后2010年左右因为修路又被占地30亩,实际上我的承包土地只有40亩是种粮食的,这才是我实际承包地亩数,我同意每亩100元,每年4000元,拖欠了5年的承包费,同意给付20000元承包费,并当庭欲将已带来的20000元交付。张某某并表示自己承包的土地是依法承包地的土地,不是机动地,也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村委会不收,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张某某虽提出反诉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再查,该案立案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此前的2017年3月9日,老虎屯村委会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张某某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刁某某、张某某:按照你与汤岗子镇老虎屯村委会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费为100元/亩,承包地100亩,你每年你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00元。自2011年起,你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共计拖欠费用60000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经老虎屯村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现老虎屯村委会决定与你接触《农业承包合同》。特此通知。经审理,该院认为“接触”应为笔误,实际上是“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即双方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因合同引发纠纷已经多次诉讼,村委会在多次诉讼中就此份合同的效力也存在多种表述,先是无效,再是终止,本次是解除。该院认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及面积,如果不能查明涉案的土地性质即不能确定是否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如果不能确定土地面积,也不能明确缴费金额。实际上,一味地囿于民事纠纷无法解决此案涉及的土地纠纷,土地性质的确定和实际承包面积的核定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实际上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老虎屯村委会、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因土地承包使用权权属不清发生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老虎屯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给老虎屯村委会。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老虎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案中,老虎屯村委会的诉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拖欠100亩土地的承包费。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作为承包方的张某某没有及时给付承包费。张某某认为其实际只承包40亩土地,在一审中当庭同意交付该40亩土地的承包费。故张某某认为其并非有意拖欠承包费,而是因数额有分歧,不能因此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事实是张某某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确定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后即可以此确定案涉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张某某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一节。案涉承包合同约定了张某某承包土地的原始四至,故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占地、种树等因素以及该因素是否属于免交承包费情形,可以进行查实。即对于张某某现实际耕种土地面积可以通过村委会举证,实际丈量、分配举证责任等方式予以查明。故该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017年11月13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