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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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寇家对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7083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寇家对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对河村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肖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本案;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1996年6月5日村委依据什么法律扣留上诉人全家五口人的自留地;原审裁定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有条无文”不合法;一审庭审时的证言、证词有删改,应以庭审中的证言、证词录音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某某居住于临沂市××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寇对河村,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于1996年6月30日授予小学教师资格证书。1996年9月25日本人户口从寇对河村迁出,迁入原盛庄镇中心小学,后于2013年4月17日户口从小学迁回寇对河村。其他家庭成员户口于1996年12月10日从寇对河村迁出,随肖某某迁入小学,2006年2月23日迁回寇对河村。2013年肖某某及配偶孙某某开始信访反映自己菜园地十几年前被王对河村的胡某某强占,小麦和树都拔了强行建房,要求置换土地并赔偿小麦。经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接访查明,信访人反映的土地系菜园承包地0.306亩,提供了1996年6月5日承包费收款凭证收取1993年-1996年期间承包费183.60元。其他时段承包费无法查清,无书面承包合同。由于当年寇对河村的出路被王对河村的汪塘堵住,1999年两个村村委领导经协商调换部分土地将路通开,路东原王对河村部分土地归属寇对河村,路西原寇对河村的部分土地归属王对河村,信访人反映的地块恰在该次调动范围内,调整后归属于王对河村。两村所调的地块均系承包地,村委调换后即口头通知了承包户不再承包,承包关系终止,后陆续规划了宅基地。1999年10月3日王对河村收取了胡某某2000元宅基地款并按照正常程序规划给胡某某一位六间屋的宅基地,其中包含了信访人原来承包的部分土地,胡某某建成房屋至今。经查实,当时信访人地上附属物有杨树和小麦,村委未作补偿且调地时未及时告知信访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协调,村委与信访人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给予信访人6700元补偿,信访人保证不再因此事到有关部门上访。肖某某签署“据市复核办的意见,我同意给我6700元的补偿。肖某某、孙某某捺印,2013年12月18日”。庭审中,肖某某及寇对河村委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信访查明事实,直接确认上述事实。2016年5月20日至8月19日,肖某某逐级到信访部门上访反映其家属从1995年以后不分口粮田致使其权益被侵问题,后诉至法院。庭审中,肖某某提供了1998年5月20日罗庄区土地承包合同及临沂市罗庄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没有其签名,也并非其捺印,该合同有名无实,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证是颁发给其二儿子肖某甲的。寇对河村委质证认为全村在1998年并没有实际分地,为了应付二轮承包地检查,按照以上分地情况照搬填写的承包合同并发的证书。因双方一致否认该合同效力,应认定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肖某某主张的菜园地0.306亩,其曾以信访方式提出要求置换土地并赔偿小麦损失,经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即一次性给予补偿6700元,肖某某已经签字同意补偿,应对信访答复意见予以尊重。关于肖某某主张的自留田4亩,于1996年6月5日被寇对河村委非法收回问题,寇对河村委对自留地亩数、位置及被村委收回的时间均予以否认,法院无法做出认定。自留地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赋予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自留地的分配、利用和收回调整,主要依据特定时间的土地政策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规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村自留地虽然分配给个人使用,但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本案肖某某与寇对河村委之间发生的自留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双方协商不成,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自留地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赋予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其分配、利用和收回调整,主要依据特定时间的土地政策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规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寇对河村委收回上诉人家庭自留地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