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依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O2民终770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鸡村委会”)、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许某某、姜某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上诉人全家五口人,在普兰店市安波镇金鸡村姜沟屯共分得集体土地6.7亩。1997年上诉人将位于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姜沟屯的房子卖给了许某某后,将6.7亩土地委托姜沟屯居民组代管,姜沟居民组将上诉人的6.7亩土地接收代管后,没有争得上诉人的同意,与村委会一起私自将代管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给了五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其案涉土地系上诉人自动将土地交到村委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姜某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当时村领导来找到我,我说我不要地,村里说必须要接受土地,地是村里分给我的,我承担了各种税费,并且我分得的这些地经过我查找政府档案,其中没有显示我分的地是上诉人的地。
被上诉人姜某丙答辩称,当时土地是村上和小队分给我们的,土地不能撂荒,让百姓耕种,我们当时种地是高额的负担高额的税。上诉人应该找村里主张,不应该找我们。
被上诉人姜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们的地是因为家里添加了小孩,村里才给我们分给地,而且是村里分给我们的。
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村民委员会、姜某甲、许某某均未作答辩。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金鸡村委会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许某某、姜某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许某某、姜某丁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6.7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原告家将现在位于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姜沟屯的房屋卖予被告许某某,后将在该村的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于当年将案涉承包地再次发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本案中,金鸡村委会土地台账显示案涉土地仍登记在原告父亲马某某名下。但自1997年起,村委会以上级政府严禁农村土地撂荒为由将收回的案涉土地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相关政策。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金鸡村委会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许某某、姜某丁之间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承包地共计6.7亩,但并未明确各被告应返还承包地亩数,各被告亦不知晓重新调整、承包的土地是否包括原告家原有的承包地或具体亩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许某某、姜某丁返还原告承包地6.7亩的诉请,无据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马某陈述其父马某某早已去世,其一家的户口均已从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金鸡村迁出,上诉人马某的户口迁至普兰店市安波镇郑屯村殷屯。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上诉人陈述,1997年上诉人举家迁出金鸡村,其家名下的土地无人耕种,金鸡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了金鸡村被上诉人姜某甲、许某某等农户,金鸡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发生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金鸡村委会的回收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且根据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其中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说明当时的政策对于农户抛荒的土地,如果已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应在机动地中解决,或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并未要求已经承包该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土地返还,故金鸡村委会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的行为亦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至于上诉人主张金鸡村委会将其家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此节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该司法解释针对发生在1997年的本案事由是否有法律溯及力。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一般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过去是合法行为而现在判断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现在的法律予以否定。法律溯及既往只是例外且必须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根据上诉人陈述其农户将农村房屋出售并将案涉土地交给村小组,表明上诉人一家已经明确不再耕种案涉土地,其主张是委托村小组代管无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金鸡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收回并于1997年发包给其他农户,如前所述,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也符合当时的政策,而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才将发包单位在承包期内依法收回土地的范围限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对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情形未再作出发包单位有权单方收回承包地的新的制度安排。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后,承包期内,发包方针对上述情形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改变所作的司法适用解释。故对于本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理解为该司法解释对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后至该解释施行的2005年9月1日前有法律溯及力的规定,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前的行为显然无法律溯及力。本案收回和发包土地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前的1997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对本案并无法律溯及力。且本案所涉承包地已于1997年被发包方收回并已分散分配给被上诉人姜某甲、许某某等其他农户,这些农户至今已经耕种20余年,上诉人从未就此主张权利,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角度案涉承包地客观上也不宜返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