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一、土地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措施
(一)土地主管部门与人员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主管部门与人员。本条第二款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新增加的一款。本条将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的监管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二)土地主管部门的执法措施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主管部门的执法措施。土地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权力主要包括查阅复制资料权、要求说明问题权、现场勘测权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2)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3)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4)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5)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二、出示检查证件及社会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
(一)出示检查证件的义务
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检查证件的义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涉及行政相对人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以证明其有权进行相关检查。
(二)社会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
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社会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和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三、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公务员违法的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公务员违法的处理。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七十条的规定修改而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可以依法处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原《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2)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3)保护措施;(4)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5)奖励与处罚。
(二)土地犯罪行为的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对土地犯罪行为的处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监督权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监督权。如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作为,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