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概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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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律、法规与收费标准

一、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施行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总称。

建设工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法规,由国家主席签署令予以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等。

建设工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工程建设活动的各项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1)我国目前制定的与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我国目前制定的与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我国目前制定的与工程建设监理有关的部门规章主要有: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3)《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7)《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0)《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二、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法》全文分八章共计85条,是以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为重点形成的。《建筑法》的内容是以建筑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为重点、以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为主线形成的。

(一)总则

《建筑法》总则一章,是对整部法律的纲领性规定。其内容包括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建筑活动基本要求、建筑业的基本政策、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主体。

(1)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建筑法》。

(2)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3)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4)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5)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6)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1.申请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法律后果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4)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5)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三)从业资格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一般规定

(1)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建筑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3)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4)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建筑工程发包规定

(1)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2)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3)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4)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5)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6)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7)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建筑工程承包规定

(1)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4)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五)建筑工程监理

(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2)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3)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4)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2)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3)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4)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6)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9)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10)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1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2)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3)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1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15)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16)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4)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5)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6)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7)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8)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9)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10)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1)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1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分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及相关服务共计9个部分,另附有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基本表式。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一)总则

(1)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行为,提高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水平,制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

(2)《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3)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形式与工程监理单位订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以及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在订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时,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保修阶段等相关服务一并委托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关服务的工作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等相关条款。

(4)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5)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范围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涉及施工合同的联系活动,应通过工程监理单位进行。

(6)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应遵循下列主要依据。

1)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7)工程建设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8)工程建设监理宜实施信息化管理。

(9)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

(10)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除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术语

(1)工程监理单位。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的服务机构。

(2)建设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3)相关服务。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

(4)项目监理机构。工程监理单位派驻工程负责履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组织机构。

(5)注册监理工程师。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人员。

(6)总监理工程师。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7)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8)专业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9)监理员。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10)监理规划。项目监理机构全面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11)监理实施细则。针对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操作性文件。

(12)工程计量。根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合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核验。

(13)旁站。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活动。

(14)巡视。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活动。

(15)平行检验。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同时,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同一检验项目进行的检测试验活动。

(16)见证取样。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现场取样、封样、送检工作的监督活动。

(17)工程延期。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长的时间。

(18)工程延误。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施工期延长的时间。

(19)工程临时延期批准。发生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持续性影响工期事件时所作出的临时延长合同工期的批准。

(20)工程最终延期批准。发生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持续性影响工期事件时所作出的最终延长合同工期的批准。

(21)监理日志。项目监理机构每日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及施工进展情况所做的记录。

(22)监理月报。项目监理机构每月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及建设工程实施情况等分析总结报告。

(23)设备监造。项目监理机构按照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4)监理文件资料。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

(三)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该部分内容包括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职责和监理设施。

1.项目监理机构

(1)关于项目监理机构建立时间、地点及撤离时间的规定。

(2)决定项目监理机构组织形式、规模的因素。

(3)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以及监理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4)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以及监理人员变化的有关规定。

2.监理人员职责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职责。

3.监理设施

(1)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里妥善使用和保管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并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建设单位。

(2)项目监理机构应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具。

(四)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1.监理规划

规定了监理规划的编制要求、编制程序与依据、主要内容及调整修改等。

2.监理实施细则

规定了监理实施细则编写要求、编写程序与依据、主要内容等。

(五)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1.一般规定

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应体现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要求,应注重工作效果,应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应符合委托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程序进行调整和完善。

2.工程质量控制工作

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工程质量控制的工作内容:项目监理机构的审查;明确了解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方案的程序和内容;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控制措施;对承包单位实验室的考核;对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控制措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技术状况的定期检查;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旁站监理的内容;审核、签认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评资料;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采取的措施;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整改完毕并符合规定要求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令;质量事故的处理等。

3.工程造价控制工作

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申请进行审核、支付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表示,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进行完成工程量统计及实际完成量与计价完成量比较分析的职责。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有关工程结算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

4.工程进度控制工作

规定了项目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进度控制的程序,同时,规定了工程进度控制的主要工作,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进度计划;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及有关情况,并提出预防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及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等。

5.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规定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还明确在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纳入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内容、方法和措施,明确项目监理机构审查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明确监理机构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过程进行控制的职责,明确监理报告的表式。

(六)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处理

1.工程暂停和复工

规定了签发工程暂停令的根据;签发工程暂停令的适用情况;签发工程暂停令应做好的相关工作(确定停工范围、工期和费用的协商等);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等。

2.工程变更的管理

工程变更管理的内容包括:项目监理机构处理工程变更的程序;处理工程变更的基本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未签发工程变更,承包单位不得实施工程变更的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而实施的工程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予以计量的规定。

3.费用索赔的处理

费用索赔的处理的内容包括:处理费用索赔的依据;项目监理机构受理承包单位提出的费用索赔应满足的条件;处理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费用索赔的程序;应当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条件;处理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提出索赔时,对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

4.工程延期及工程延误的处理

工程延期及工程延误处理的内容包括:受理工程延期的条件;批准工程临时延期和最终延期的规定;作出工程延期应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的规定;批准工程延期的依据;工期延误的处理规定。

5.施工合同争议的调解

施工合同争议调解的内容包括:项目监理机构接到合同争议的调解要求后应进行的工作;合同争议双方必须执行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合同争议调解意见的有关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公正地向仲裁机关或法院提供与争议有关的证据。

6.施工合同的解除

施工合同解除的内容包括: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因建设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时,项目监理机构确定承包单位应得款项的有关规定;因承包单位违约导致施工合同终止后,项目监理机构清理承包单位的应得款,或偿还建设单位的相关款项应遵循的工作程序;因不可抗力或非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终止时,项目监理机构应按施工合同规定处理有关事宜。

(七)监理文件资料的管理

(1)施工阶段监理资料应包括的内容。

(2)施工阶段监理月报应包括的内容,以及编写和报送的有关规定。

(3)监理工作总结应包括的内容等有关规定。

(4)关于监理资料的管理事宜。

(八)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

(1)设备采购监理工作包括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编制设备采购方案、采购计划;组织市场调查,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备供应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采购招标或进行设备采购的技术及商务谈判;参与设备采购订货合同的谈判,协助建设单位起草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监理工作结束,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编写监理工作总结。

(2)设备监造监理工作包括组建设备监造的项目监理机构;熟悉设备制造图纸及有关技术说明,并参加设计交底;编制设备监造规划;审查设备制造单位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审查设备制造分包单位资质;审查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检验要求等20项工作。

(3)规定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的监理资料。

(九)相关服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范围,开展相关服务工作,编制相关服务工作计划。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汇总整理、分类归档相关服务工作的文件资料。

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和受托方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于2007年3月发布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一)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的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工程的监理收费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收费额。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奖励工程监理单位。

(二)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计费方式

1.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计费方式

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

(1)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的计算。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按式(1-1)计算:

(2)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的计算。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基准收费额,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合同额。

1)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是完成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的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内容的酬金。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表1-1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表1-1 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 元

2)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调整系数。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包括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和高程调整系数。

①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算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表1-2中查找确定。

表1-2 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

②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工程的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

③高程调整系数如下:

a.海拔高程2001m以下的为1;

b.海拔高程2001~3000m为1.1;

c.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d.海拔高程3501~4000m为1.3;

e.海拔高程4001m以上的,高程调整系数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

(3)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以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占工程概算投资额40%以上的工程项目,其建筑安装工程费全部计入计费额,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按40%的比例计入计费额。但其计费额不应小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相同且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等于工程概算投资额40%的工程项目的计费额。

工程中有利用原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的,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缓配设备的,应扣除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引进设备的,按照购进设备的离岸价格折换成人民币作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的计费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