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筑法立法概况
一、建筑法的概念及立法宗旨
(一)建筑法的概念
建筑法是指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筑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建筑法是指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该法是调整我国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律,共八章,八十五条。《建筑法》包括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并确定建筑活动中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
广义的建筑法,除《建筑法》之外,还包括所有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规范分布在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以及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中。由这些不同法律层次的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体系即为广义的建筑法。更为广义的建筑法是指调整建设工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建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此条即规定了我国《建筑法》的立法宗旨。
二、建筑法的基本原则
建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建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建筑法的,进行建筑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建筑法》把坚持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作为建筑法的基本原则。
(一)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立法的主题之一。建设活动是一项向社会提供建筑产品、固定资产和社会基础设施的特殊社会活动,这些产品就是社会的物质财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就是确保全社会物质财富的价值。
(二)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依照《建筑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三)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三、建筑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一)建筑法的调整对象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1.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建筑活动
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2.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
建筑法调整对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院、体育馆和学校宿舍等各类房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信、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包含三层含义:
1.调整的地域范围
调整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地区。
2.调整的主体
调整的主体是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建筑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也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师和注册造价师等。
3.调整的行为
调整的行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拆除、装饰装修活动,以及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需要说明的是,《建筑法》虽然是调整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法规,但《建筑法》所确定的基本制度,也是适用于其他专业(如铁路工程、民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和水利工程等)建筑活动的。为此,《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工程不可能完全按照《建筑法》规定的要求去进行,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零星建筑工程;有些工程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执行,如古建筑等的修缮;有些工程根本不适合《建筑法》的规定,如抢险救灾等工程;有些工程需要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如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等。《建筑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在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及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四、建筑法确定的基本制度
《建筑法》是一部规范建筑活动的法律,其主要确立了建筑许可制度、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等。
(一)建筑工程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许可制度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准许该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并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一种制度。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此确定了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为了具体实施此制度,原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第71号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并于2001年7月4日发布了《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
《建筑法》第三章规定应当实行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并规定了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及行为规范,如实行招标发包与直接发包的要求、不得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总承包单位分包时须通过建设单位的认可、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等。
(三)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建设体制深化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它是适应市场经济的产物。建筑工程监理制度随着建筑市场的日益国际化,得到了普遍推行。
《建筑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监理的范围、任务,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责任以及有关要求。
(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常是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建筑安全生产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和伤亡事故报告制度等组成。
《建筑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对建筑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建筑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
《建筑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建筑活动各有关方面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中的责任,并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明确规定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和建筑质量保修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