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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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主要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多重责任原则以及尊重儿童原则。其中,最大利益原则是一项为保护儿童权利设置的国际性指导原则,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的纲领性文件。《公约》将其作为处理儿童问题的首要指导原则,它成为公约的基本前提,不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又称儿童最佳利益(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最早出现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此后被吸收为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核心原则之一。迄今没有任何国际文件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但《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指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界定是18岁以下的主体,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界定的未成年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以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中心理念和评判标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秉持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力图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层面构建全方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并确立尊重未成年人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等原则,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最近,屡屡上演的童年之殇深深地刺痛中国父母和社会公众,作为学者,应当反思和研究,如何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深深楔入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以推动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基于其独立完整的主体地位享有固有尊严以及平等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特别照料和协助,免受饥饿、匮乏、忽视和虐待。无论是事实层面还是制度层面,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必要前提和首要内容即确保儿童的人身权。

儿童身心发育欠成熟的状态使得其生存权较之成年人面临更多的危机和风险。意外事件、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是干扰甚至阻断儿童成长之路的主要肇因。大多数儿童受害事件都或多或少地折射出人性的弱点,轻者疏忽大意,重者粗暴妄为,更有甚者阴暗恶毒。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儿童权益受侵的肇因不仅仅存在于某个个案、某个加害人,也存在于整个社会层面。

儿童权益保护不力还有一种易受忽视的表现形式,即儿童犯罪。表面上,在儿童犯罪案件中,儿童处于加害人而非受害人的位置,但儿童的行为是可塑的,往往是教育和爱的缺失令其走上歧途,这要归咎于家庭失职和社会疏忽。所以,无论是受害还是施害,最终都对儿童本身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1.明确规定父母注意义务和法定职责

《儿童权利公约》非常重视家庭在实现儿童最大利益方面的作用和意义,强调应确保儿童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氛围中长大,以充分和谐地发展儿童的个性,并在第18条第1款明确指出:“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然而在现实层面,我们屡屡为童年之殇中那些为人父母者的疏忽大意、冷漠麻木而叹息和痛心。父母是孩子幼年时期最信赖、最依赖的主体,父母也应当是最有意愿、最有能力防范各种与儿童有关的意外、侵权以及犯罪的主体,可是有时他们缺乏必要的谨慎、常识或者责任感,导致悲剧发生。为了以最低成本和最优路径减少儿童权益受损事件,必须确立儿童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强调父母的注意义务和法定职责,以此明示:父母对于子女的责任是其对另一独立主体所负担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义务。一旦发生儿童受害事件,即令父母同为伤悲,亦不能规避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之相应的是,应努力构建一个家庭宜居社会,将家庭发展理念真正纳入社会发展规划,让为人父母者乐于并且能够做适格优秀的家长。

2.通过社会干预促进儿童权益保护

儿童不仅是个体基因的传承,也是民族和国家的未来。人类社会很早就开始运用社会干预手段保障幼儿的生存权益。在古罗马,家父对幼儿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但整个社会却能够凭借氏族的威望和法学家的智慧使专横独断的家父权合乎基本的伦理道德,保证幼弱儿童得以存活。时至今日,人类文明已通过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确立起社会一体化的理念,这背后是对社会成员不抛弃、不放弃的信念。

《儿童权利公约》对国家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有明确而具体的阐释和要求,比如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在此理念之下,很多国家从社会保障和社会干预的角度促进儿童权益保护:激励父母善尽职责,通过现金补贴和福利补助鼓励父母花费更多的时间亲自照料幼儿;明确亲权禁区,禁止对孩子施以暴力,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孩子置于可能危及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之下,必要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而代之以社会监护;扩大责任主体,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家庭教育机构,为有需要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辅导,赋权公共治安机构乃至公众以广泛的监督权和报告权等等。

中国在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中还面临转型期的特殊问题。比如,从农村流向城市的人口大规模迁徙产生了大量的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和流浪儿童,这些群体的权益极易被忽视或者被侵犯。近年来,我国正在大力推动家庭发展政策的认同度和家庭教育立法工作,旨在通过加强公共政策对家庭经济的保障和救助改善儿童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通过加强公共部门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帮助和督促来补救和应对迁徙对儿童监护及儿童教育造成的不利影响。

总之,在促进和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制度建设中,既要抱持家庭本位的理念,强调和监督父母责任,也要深化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构建家庭发展支持体系。但更应当铭记的是,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水准和实现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整个社会治理的进展和成就。儿童的最大利益,永远存在于幸福的家庭和有责任感的社会。

(二)平等原则(无差别原则/无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儿童不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任何人不得歧视儿童。平等原则强调儿童基于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享有与成年人同样的人权,也强调儿童之间应该平等地享有权利,任何差别都是不被允许的。但是从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区别对待就成了必需。

(三)多重责任原则

由《儿童权利公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的国家、社会、家庭等社会各个阶层都有保障儿童各种权利顺利实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儿童在多重保护下健康成长。《儿童权利公约》的责任条款规定了缔约国和父母对儿童权利应该采取的积极而又适当的措施,体现了以儿童为权利主体的国际文件特殊的多重责任制度。同时,责任的履行应当是积极而又适当的。国家对于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主要通过立法活动和行政措施。政府干预家庭以保护儿童的权威一方面源自于政府固有的保护弱者的力量,主要体现在教育、卫生保健、营养、贫困的影响、托儿服务等方面。另一方面权威来自于国家保护儿童不受虐待和剥削的法治力量,如在特殊情况下,收养处于危急状态下的儿童。

(四)尊重儿童原则

尊重儿童原则是指作为国际性人权公约,对儿童权利和自由以及人权尊严和意见予以真正的尊重。对儿童的尊重以保障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发展为重点,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以及基本自由;还包括对儿童的人格尊严、观点和意见的尊重。《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尽量让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保护。从这条原则性规定中可以推出,即使是最贫困的国家也要尽其可能地满足儿童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