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院的条约解释
(一)ICJ的前身——PCIJ的条约解释实践
ICJ对条约的解释秉承了其前身——PCIJ的实践。“毫不夸张地说,PCIJ对条约法的最重要影响就是其对解释规则的阐述之贡献。”(56)该法院自1922年至1940年共作出29起诉讼案件的判决和27起咨询案件的意见,其中许多判决或咨询意见的主题就是条约解释。(57)当时并无任何条约法明文规定条约解释的规则,PCIJ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若干指导性规则。在起草VCLT关于条约解释的条款时,ILC援引了PCIJ的一些案例。(58)比如,PCIJ成立之初,在“国际劳工组织对农业雇工条件的国际管理权限咨询意见案”中就指出:“本法院在考虑该问题时,基于该条约用语,显然必须将该条约作为整体解读,其含义不是取决于某一术语,脱离上下文对其解释会产生多重意义。”(59)该意见还指出:“如果还存在任何模棱两可,法院为了达到澄清其真正含义之目的,可考虑根据该条约所采取的行动[即,嗣后惯例——本书注]。”(60)又如,在“霍如夫工厂(管辖)案”中,PCIJ指出:“对于解释德国与波兰之间的《日内瓦协约》第23条而言,必须考虑的不仅是仲裁条约的历史发展,以及此类条约的术语用法与用语的语法、逻辑含义,而且包括在缔约方的意图中理解该条款所起的作用。”(61)再如,在“但泽境内波兰邮政服务咨询意见案”中,PCIJ指出:“这是解释的基本原则,即,用语必须在其上下文中具有的通常意义上予以解释,除非这样的解释会导致某些不合理或荒谬。”(62)PCIJ还在“对《1919年有关雇佣夜间女工公约》的解释咨询意见案”中对条约准备文件的解释作用,最早提出:“准备工作对基于协约文本研究而达成缔约是如此确认,以致没有什么理由不依照其用语的通常含义解释第3条。”(63)
虽然PCIJ已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条约解释实践,但是,即便在ICJ替代PCIJ之后,ICJ一些法官或著名国际法学者仍否认条约解释的规则已经确立。比如,ILC条约法编纂专题的第一位特别报告员J.L.布赖利尔(J.L.Brierly)在1928年出版其名著《国际法》,并先后修订至第5版;该书1963年第6版由该专题第四位(也是最后一位)特别报告员汉弗莱·沃尔多克(Humphrey Waldock)修订出版。该书2012年第7版的修订者指出:“本书的以前各版本都认为对于条约解释而言,国际法上不存在任何技术性规则。”(64)也就是说,1963年之前,布赖利尔和汉弗莱·沃尔多克均否认条约解释的规则已经确立。事实上,沃尔多克在1964年的第三份报告中才提出了若干条约解释的规则,(65)但又认为:“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之实用性,乃至其存在仍是不无争议的问题。”(66)该专题第二位和第三位特别报告员H.劳特派特(H.Lauterpacht)和G.G.菲茨莫里斯(G.G.Fitzmaurice)的历次报告也未提及条约解释的规则。劳特派特在1949年发表的有关条约解释的论文中指出:他目前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1948年第七版)有关条约解释的那一节“多半出于敬重而非信服,未做任何实质性改变而加以保留,该节明确表示不存在任何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或约定国际法的规则”(67)。经他修订的该权威国际法教科书第八版(1955年)仍持这一看法。(68)菲茨莫里斯在1957年回顾ICJ对待条约解释的态度时认为:ICJ“在这方面跟随先前的PCIJ之做法,”即,“不否认条约解释的效力或相关性,也不排斥在一定情况下探究这些解释,但还未从这一角度将解释作为任务加以正式的对待,而是倾向于首先依据对约文的阐明这样的方法”。(69)这就是说,PCIJ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大致按照以阐明约文解释为主的做法,但从未明确任何相关规则及其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二)ICJ的条约解释实践
ICJ自1946年4月开始运行,已受理175起案件(含29起咨询意见案)。(70)有关条约解释的实践可分为三个阶段,1969年VCLT缔结之前,1969年VCLT缔结之后至1994年二十多年,1994年之后二十多年。
在VCLT缔结之前,ICJ已有丰富的条约解释实践。ILC在该公约有关解释规则的评注中援引了若干案例,包括“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宪章第4条)咨询意见案”(对宪章的解释)、“科孚海峡案”(对特别协定的解释)、“和平条约解释咨询意见案”(涉案和平条约的解释)、“在一国加入联合国方面的大会职权咨询意见案”(对宪章的解释)、“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案”(对1880年马德里公约等条约的解释)、“安巴提罗斯案”(对1926年英国与希腊通商协定及其声明的解释),等。(71)这些案件均发生在ICJ运行初期,且仅涉及该公约有关解释规则。实际上,在该公约之前的ICJ其他许多案件与条约解释有关。比如,“有关种族灭绝的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缔约国的解释权)、“英伊石油公司案”(伊朗单方声明的解释)、“英特汉德尔案”(华盛顿协定的解释)、“边界主权案”(划界条约的解释)、“柏威夏寺案”(泰国1950年声明的解释)、“联合国某些支出咨询意见案”(宪章第17条第2款的解释),等。(72)在“柏威夏寺案”中,ICJ强调必须适用“其常用的解释规则”(its normal cannons of interpretation),即,“首先根据本法院确立的判理,用语应依其出现的上下文中之自然与通常含义加以解释。”(73)这样的立场已接近于将此规则认定为ICJ的解释惯例。
然而,ICJ并没有比较系统地归纳或阐明过条约解释的规则。ILC在编纂条约解释的规则时,指出:“调整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之实用性乃至存在与否,往往不无疑问。……换言之,援引许多此类原则是个案酌定而非义务,文件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艺术,而非精准的科学。”(74)尽管VCLT所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依据PCIJ和ICJ的实践,但是,ICJ在VCLT缔结之后二十多年,审理了约三十起案件,其中不乏条约解释的问题,却几乎没有援引VCLT解释规则。(75)比如,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对于希腊加入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协定》所做保留的声明解释,ICJ并不认为希腊采用的语法解释具有说服力,指出:“希腊加入文件所采用的‘希腊领土地位'表述一旦确认,作为一般术语包含了一般国际法下领土地位的概念具有的任何事项,这必然产生这一假定,即,旨在使其含义随法律演变而演变以适应任何时期特定有效法律的表述。本法院认为,如忆及1928年总协定是一项涵盖最一般的和平解决争端,且期限持续,那么更有理由相信这一假定,因为看来很难认为诸如‘国内管辖’、‘领土地位’此类条约用语具有固定的内容而不论国际法的嗣后演变。”(76)ICJ在2009年判决的“通航及有关权利争端案”曾援引此案“演进的”(evolutionary)条约解释,作为依据VCLT解释规则的适用,(77)然而,当时ICJ却只字未提VCLT的解释规则。“德黑兰的美国外交与领事人员案”(维也纳外交关系、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3月25日协定解释案”,“在尼加拉瓜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案”(ICJ规约第36条第5款解释),“边境与跨境武装行动案”(波哥大公约解释),“ELSI案”(友好通商协定解释),“格陵兰与杨马延之间海域划界案”(1965年大陆架划界协定解释)(78)等案也未提及,即便在解释1965年大陆架划界协定时,ICJ认为:“在任何情况下,1965年协定不得不在其上下文,参照其目的及宗旨予以解读。”(79)直到1991年,在“关于1989年7月31日仲裁案”中,ICJ才第一次明确1962年之前若干判例中条约解释的“这些原则反映在VCLT第31条和第32条,也许在许多方面可视为对已有习惯国际法的编纂”(80)。不过,ICJ似乎依然还不太确信,用了“也许”(may)。
ICJ之所以在二十多年间迟迟未明确认定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甚至压根儿不予提及,原因在于:其一,如前所述,ILC自己编纂了条约解释规则,却对其义务性仍存疑惑;其二,该公约签署后十多年后才生效,且在1990年之前缔约国仅50多个。(81)这些规则还远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承认。
1994年“领土争端案”是一个转折点。鉴于当事国均非VCLT缔约国,ICJ根据该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一次明确地将第31条援引为“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指出:“本法院忆及,根据1969年VCLT第31条所体现的习惯国际法,条约必须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解释必须以上述条约的约文为基础。作为一个补充措施,也许不得不求助于诸如条约的准备工作及其缔结时情况此类解释方法。”(82)
此后,ICJ在当事国双方或一方为非VCLT缔约国的许多案件中,一再强调VCLT编纂的条约解释规则为“习惯国际法”。比如,“卡塔尔与巴林海洋划界案”(多哈备忘录第2段解释)(83),“石油平台案”(1955年美伊条约的解释)(84),“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1890年条约的解释)(85),“拉格朗案”(ICJ规约第41条解释)(86),“有关埃夫纳等墨西哥国民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解释)(87),“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1891年英荷条约的解释)(88),“航行及有关权利争端案”(1858年条约解释)(89),“刑事互助案”(1986年刑事互助协约解释)(90)。
甚至在双方当事国均为VCLT缔约国的案件中,ICJ也将该公约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比如,“武力使用的合法性案”(ICJ规约第35条第2款解释)(91),或说明即使当事国均为该公约缔约国,但涉案条约在该公约生效之前达成,比如“乌拉圭河纸浆厂案”(1975年阿乌条约的解释)(92),“海洋争端案”(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的解释)(93)。
“领土争端案”之后二十多年,ICJ如此肯定VCLT的解释规则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原因在于:其一,国际法学界业已认可这些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如,1992年时任ICJ院长及英国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的罗伯特·詹宁斯(Robert Jennings)爵士为主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如条约含义从其约文看很清楚,就没有理由为澄清含义而求助‘解释规则’。……在对含义不清的条约款项须作解释的其他情况下,不能说习惯国际法提供了一个完整、确切的此类规则清单,不过,可以有一些把握地说,确有少数被称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VCLT第31条规定的解释通则采用了约文方法,……ILC一致采纳的这一约文方法是ICJ许多判决宣称已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94)第一次明确VCLT第31条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的“领土争端案”就是在詹宁斯院长主持下,并得到ICJ的15名法官一致同意而通过的。(95)其二,国际条约亦有明确承认存在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如,经过八年谈判而成,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的WTO“一揽子”协定之一《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第2款明确:WTO争端解决应“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96)。正是在WTO首起争端解决案件中适用该条款时,专家组援引了VCLT第31条作为涉案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97)上诉机构复审时认为,专家组虽然援引VCLT第31条,却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指出:VCLT“条约解释的通则已经取得了相当于习惯或基本国际法的地位。如上所述,它已构成‘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的一部分,并且,根据DSU第3条第2款,上诉机构已经以此为指导,适用于澄清WTO协定所包含诸协定的条款”(98)。其三,同时期其他国际裁判机构的大量判例都援引VCLT解释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尤其是在WTO数以百计的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适用DSU第3条第2款时都以这些习惯国际法的解释规则为依据。尽管ICJ从未提及WTO争端解决判例,但是,WTO大量的适用习惯国际法解释规则的实践,对于其进一步强化VCLT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不无影响。
由于ICJ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也是全球最有影响的争端解决机构之一,尤其在条约解释的实践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因此,本书第三篇在条约解释的实践研究方面,首先将全面、深入地分析其相关案例。考虑到ICJ判例中包含部分海洋权益争端案件,拟在第三篇第一章“一般国际法及海洋法的条约解释”项下专节加以研究,并将其他国际裁判机构有关海洋法的条约解释合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