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总论(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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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权利的第一种经典界定:权利是指权利主体的一种意志力

(一)意志力理论对权利做出的界定

在民法上,权利的第一种经典界定是所谓的意志力理论(théorie de volonté),根据该种理论,所谓主观权利,或者是指客观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个人意志做出某种行为、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或者是指客观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个人意志要求别人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力。无论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哪一种形式,他们享有的所有权利均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均是其个人意图所具有的权力,凭借该种权力,除了能够亲自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之外,他们也能够要求别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换言之,所谓权利,是指人即权利主体的意志力(pouvoir de volonté)。(6)

在历史上,第一次将权利界定为人的意志力的民法学者并不是德国19世纪中后期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人物Bernhard Windscheid (1817—1892),而是德国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1779—1861)。

(二)Savigny对权利做出的界定

在1839年的《罗马法专论》当中,Savigny在讨论法律关系时认为法律的渊源要么是客观法律,要么是主观权利,它们构成法律的基础。其中的客观法律是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7)而其中的主观权利则是指权利。(8)Savigny认为,作为法律的基础,法律的两个渊源即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之间既是相互独立的,也是相互依赖的,因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法律赋予的。(9)

不过,在讨论法律的两种渊源时,Savigny虽然使用了主观权利这一术语,但是他仅仅将主观权利视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因为,法律关系一词具有组织性质。一方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法律关系既能够将所有相似的人结合在一起,又能够对他们施加相互的限制;另一方面,法律关系还能够确保自己的不断发展,因为随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拓展,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逐渐多样化。(10)因为此种原因,Savigny所建立的民法总论并不是以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作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而是以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作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

在将权利视为作为一个完整有机整体的法律关系当中的构成要素时,Savigny对权利做出了界定,他指出:“如果我们从环绕我们的真正生活出发,如果我们从浸透到我们方方面面的真正生活考虑,我们认为,所谓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的一种权力(un pouvoir de l'individu),在此种权力的限定范围内,个人的意志、意图居于支配地位,能够对所有人的同意予以支配。此种权力被我们称为权利,而某些学者则将其称为主观权利。除非司法机关准备采取措施承认权利的存在并且确定权利的范围,否则,权利不会得到最清晰的说明,甚至会遭遇学者的完全否定,即便没有完全否定,权利也会遭遇他们的攻击。”(11)

在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问题做出说明时,Savigny有时认为权利包含在法律关系当中,因为,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具有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支配区域、范围(le domain),在该支配区域、范围内,该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他指出:“我们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均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并且在确定此种关系时,法律规范赋予每一个人以一定的区域或者范围,在所赋予的区域或者范围内,该人的意志、意图能够处于支配地位,不受其他人的意志、意图的干扰。”(12)有时,Savigny则将法律关系等同于权利,因为他明确指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的自由意志(volonté libre)所支配的区域、范围。因此,我们应当确定人的意志能够做出自由行为的具体情况,并因此确定人的意志所能够支配的区域、范围。”(13)

因为权利是指人的意志、意图所支配的区域、范围,因此,人们根据人的意志、意图所支配的不同区域、范围的不同对法律关系、权利做出分类,也就是,根据人的意志、意图所能够支配的客体不同对法律关系、权利做出分类。Savigny认为,虽然几个学者主张,人能够对其自身进行支配,并因此与其自身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换言之,人能够对其自身享有人格权,但实际上,人格权是不存在的,因为人不能够与其自身之间建立法律关系。(14)

除了人的意志不能够对其自身进行支配之外,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对三类不同的客体进行支配并因此形成三类法律关系、三类权利:其一,人的意志能够对自由意志之外的物体进行支配,并因此形成物权关系和享有物权;其二,人的意志能够对同样具有自由意志的其他人进行支配,并因此形成债权关系和享有债权;其三,人的意志能够对某一个组织的成员即家庭成员进行支配,并因此形成家庭关系和家庭权。(15)

(三)Windscheid对权利做出的界定

在将主观权利视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时,Windscheid不仅对主观权利做出了界定,并且在做出界定时,他受到了Savigny所主张的意志理论的影响,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意志力,因为客观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和调整人的意志、意图(menchlichen Wollens),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分别建立对自己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

他指出:“就像道德规范的目的一样,客观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和调整他人的意志。不过,道德规范的目的在于规定他人必须实施的行为,而客观法律则不同,它们仅仅规定他人希望实施的行为。在今时今日,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客观法律表达了他人意志的某些内容,当客观法律所表达的这些意志内容能够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时,换言之,当所有其他人的意志均需服从他人的意志时,客观法律就给他人创设了一种权利即主观权利。因此,所谓权利,是指客观法律赋予他人的意志,换言之,所谓权利,是指客观法律赋予他人的一种权力或者权能。”(16)

Windscheid指出,作为一种意志力,他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作为权利主体,他人对所有人或者某一个确定的人享有的要求其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其二,作为权利主体,他们享有的能够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例如,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转让自己所有物于受让人的权利,债权人所享有的转让自己的债权于受让人的权利。(17)

(四)意志力理论的影响力和存在的问题

在民法上,虽然权利的意志力理论最初由Savigny所主张,但是,在后世民法学者的心目中,Windscheid才是该种理论的发明者。因为在讨论该种理论时,大多数后世民法学者均将该种理论与Windscheid联系在一起。Savigny和Windscheid所提出的意志力具有重大的影响,因为在讨论主观权利的概念时,相当一部分的民法学者均采取他们的做法,将权利视为人的一种意志力,包括德国学者、意大利学者和法国学者等。在德国,民法学者Hölder、Binder以及Wendt在界定权利时均采取意志力理论。在意大利,Del Giudidice、Romagnosi以及Rosmini等学者在界定权利时采取意志力理论。在法国,Saleilles和Paul Cuche等人在界定权利时采取意志力理论。(18)

在19世纪初期和中后期,Savigny和Windscheid之所以将权利视为权利主体的意志,是因为在整个19世纪,除了整个民法受到了个人主义哲学、个人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之外,民法当中的主观权利观念也受到了个人主义哲学、个人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除了能够与个人主义哲学、个人主义法学理论当中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相契合之外,意志力理论还能够赋予权利主体以行为的积极性,让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意图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或者要求别人实施各种各样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以便在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同时还能够实现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目的。

换言之,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在性质上属于个人主义哲学、个人主义法学理论的组成部分。所谓个人主义法学,是指在对待人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时,人们将人视为法律的中心,将社会现实视为一种让人能够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架构,因为他们认为,人生而自由,能够享有身体的自由发展权、智识的自由发展权和道德的自由发展权,除了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之外,他们还能够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别人身上,让别人的意志服从自己的个人意志。(19)

作为个人主义哲学、个人主义法学的组成部分,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的灵感源泉是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的自由理论、个人主义的意志理论。(20)在《道德的形而上学——法律理论总论》当中,康德就将法律建立在个人主义尤其是个人自由、个人意志的基础上,认为人的个人意志、个人自由能够让他们享有权利。他指出:“法律是状况的有机整体,在作为有机整体的状况当中,一个人的个人意志能够与另外一个人的个人意志结合在一起,这就是自由,它是普适性的法律。”(21)

虽然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能够发挥刺激社会公众积极行为并因此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作用,但是,他们的意志力理论也存在众多无法克服的问题。因为这样的原因,他们的理论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一方面,在19世纪中后期和20世纪初期,大陆法系国家的众多民法学者均对意志力理论提出批判,认为该种理论存在众多的问题,包括德国学者Rudolph Ritter von Jhering (1818—1892)、August Thon (1839—1912)和Theodor Kipp (1862—1931),意大利学者Carlo Fadda (1853—1931)和Paolo Emilio Bensa (1858—1928)以及法国学者Octavian Ionescu等人。(22)另一方面,在今时今日,民法学者仍然对此种理论提出批判,认为此种理论是没有说服力的,例如Jean Dabin、Jacques Ghestin、Gilles Goubeaux以及Judith Rochfeld等人。(23)

在民法史上,第一个对Windscheid主张的意志力理论做出批判的民法学者是德国民法学者Ihering,他认为,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之所以站不住脚,是因为主观权利的实质是他人所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领域,而不是他人的意志行为。这就是Ihering所主张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理论。关于Ihering对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做出的批判,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说明,此处从略。针对Ihering的此种批评,Windscheid做出了回应,他认为,在讨论主观权利的结构时,人们不应当考虑权利的目的,而应当考虑权利的同一内容(la substance mème du droit),这就是人的意志行为。(24)

在Ihering对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做出首次批评后,其他民法学者跟随Ihering的步伐,开始从多个方面展开对意志力理论的围剿。不过,对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展开最致命一击的民法学者应当是德国民法学者Thon。在1878年的《法律规范和主观权利》当中,Thon认为Windscheid主张的意志力理论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一方面,如果权利主体享有的主观权利是因为意志引起的话,引起主观权利产生的意志并不是权利主体自身的意志,而是客观法律的意志;(25)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主体的意志是他们享有权利的原因,则精神病人、婴幼儿将无法享有主观权利,而实际上,即便精神病人、婴幼儿没有意志、意图,他们仍然享有主观权利。换言之,Thon认为,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无法对精神病人、婴幼儿享有主观权利的原因做出解释。(26)

在今时今日,人们仍然从这些方面对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展开批判,认为他们的意志力理论是不科学的,是存在众多问题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意志力理论混淆了权利的取得和权利的行使

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所存在的第一个主要问题是,它将权利的取得等同于权利的行使,混淆了人对权利的取得和人对权利的亲自行使。在民法上,在他人享有某种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他人亲自行使自己享有的此种权利,则在行使此种权利时,他人必须具有意志、意图,无论是通过司法途径还是通过非司法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均是如此。例如,如果他人将自己的财物交付别人使用,则他人应当具有自己的意志、意图。再例如,在他人的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赔偿其损害,他人当然应当具有自己的意志、意图。

在民法上,他人在取得权利时未必一定要有自己的意志、意图。因为他人的意志、意图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够让他人享有主观权利。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某些主观权利当然是建立在自己的意志、意图的基础上,如果他人没有意志、意图,则他人不能够取得这些权利,例如,当他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实施买卖行为时,他人就能够根据体现自己意志、意图的买卖行为取得出卖人交付的财产所有权。此时,财产所有权当然是根据他人的意志、意图取得的。

不过,在大量的情况下,他人主观权利的取得均不是建立在他人的意志、意图基础上的。在民法上,婴幼儿、精神病人当然没有意志、意图,不过,他们仍然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因为,他们可能成为遗嘱的受益人,在别人死亡时,他们就取得了死亡者的遗产所有权。在民法上,即便他人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取得别人的财产所有权时,他人也许毫不知情。因为,如果立遗嘱人在没有告知他人的情况下将他人列为遗产继承人,在立遗嘱人死亡时,他人自动根据遗嘱人的遗嘱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即便他人不知道自己的遗嘱受益人身份,亦是如此。

在民法上,无论他人是否有自己的意志、意图,无论他人是否是有行为能力人,他人自出生时起就一律享有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在内的人格权。因此,一旦他人活体出生,从出生那一刻开始,他人就开始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即便他人在那时仍然处于嗷嗷待哺的状态,没有任何意志、意图,完全不知道自己享有这些权利,亦是如此。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不是他人的意志、意图让他们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是别人的意志、意图让他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他人主观权利的取得完全同自己的意志、意图无关而仅仅同客观法律的意志、意图有关,权利主体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取得这些权利的,他们是根据客观法律的意志、意图取得这些权利的。

2.意志力理论过分拔高了权利主体的意志所起到的作用

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存在的第二个主要问题是,它过分夸大个人意志、意图的功效,将个人的意志、意图视为全能神(tout-puissante),认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一切权利均源自权利主体自身的意志、意图,均是权利主体意志、意图的展开和发展。在民法上,如果权利主体享有某种主观权利,他们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是如何产生的?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认为,无论权利主体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什么,他们享有的一切主观权利均源自权利主体自身的意志、意图,已如前述。此种理论之所以被民法学者广泛质疑,是因为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无论民法学者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什么,他们享有的一切权利均源自客观法律。

问题在于,如果他人根据与行为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他人究竟是根据客观法律还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问题的关键是,他人据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买卖契约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法律规范、客观法律?如果买卖契约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客观法律,则他人当然是根据客观法律取得财产所有权,反之,如果买卖契约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规范、客观法律,则他人当然不是根据客观法律取得财产所有权。在将买卖契约和其他法律行为从法律规范、客观法律当中排除出去时,人们只能够说他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意图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不能够说他人是基于客观法律的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在此种意义上讲,买受人似乎是根据Savigny、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不过,即便权利主体的意志力真的能够让他们取得诸如出卖人交付的财产所有权,权利主体的意志力在许多情况下无法让他们取得某种主观权利,换言之,人的意志力并不是万能的,它们并不是全能神,无法让人取得所有的权利,尤其是无法让他们取得有形人格权或者无形人格权。例如,在1858年之前,即便他人强烈要求法官承认自己享有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并因此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此种权利,他人的此种意志、意图也没有让他人享有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仅仅在他人不断主张私人生活受尊重权的存在,并且在他人的此种主张被法官认定为是合理、正当时,通过司法判例对他人的此种主张提供保护,他人的此种主张才最终成为客观法律的主张。因为这样的原因,通过1858年的著名案件l'affaire Rachel和之后的其他案件,民法当中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才真正产生了。(27)

在主观权利产生的过程当中,权利主体的意志、意图有时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权利主体自身的意图、意志而是客观法律,尤其是客观法律当中作为法律规范组成部分的司法判例:在他人的某种没有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遭受侵犯时,如果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他人的此种利益保护是合理的、正当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责令行为人赔偿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则法官通过自己的裁判承认了此该种利益的受法律保护性。在其他法官遵循该法官的此种做法之后,通过司法判例的不断保护,他人的此种利益就嬗变为一种主观权利。

这一点尤其在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当中表现明显,因为人格权几乎均是通过此种方式产生的:通过反复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法官逐渐确立了权利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28)

3.意志力理论无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取得主观权利的原因

Savigny和Windscheid的意志力理论存在的第三个主要问题是,它无法解释买卖契约等双方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主观权利,因为在这些情形当中,他人单方面的意志无法让他人对别人享有要求其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在民法上,如果他人单方面订立处分自己遗产的遗嘱,则他人对其遗产的处分权当然可以说是源自他人的意志、意图,即便人们一定要将他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意图所取得的此种权利说成是根据客观法律所取得的,他人的意志、意图的确在该种权利的产生和存在当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同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取得出卖人交付的财物的所有权的情形是一样的。

不过,如果主观权利的确像Savigny和Windscheid所言的那样是权利主体的意志、意图所产生的权力,则他们的理论也许能够对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取得其遗产的处分权做出合理解释,但是,他们的理论很难对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得出卖人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做出解释。因为,在像遗嘱这样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中,他人当然能够凭借自身的单方面意志、意图让自己享有诸如自身遗产的处分权等。而在像买卖合同这样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当中,买受人无法单凭自身的个人意志、意图让自己取得出卖人的财物所有权:即便买受人有获得出卖人财物所有权的意志、意图,如果出卖人没有将自己财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的意志、意图,买受人能够单凭自己的意志、意图取得出卖人财物的所有权吗?当然不能了,除非出卖人具有此种意志、意图,否则,买受人单方面的意志、意图完全不能够让他们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