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是指依法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两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 全体发起人认购股本或者公司募集实收股本
《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废除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对于发起人认购股份的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对于最低限额并无规定。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依据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进行了区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无须限期缴纳,可以由公司自己决定缴纳的时间和期限,但章程所规定的股本总额必须由全体发起人全额认购;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资本,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纳。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4. 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动基本规则的文件。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还需要经过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募集资金的用途;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公司名称应当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6. 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是为了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法人的地址。它是确定诉讼管辖和债务履行地的依据。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 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制定公司章程。
(3)发起人认购股份。
(4)创设公司的组织机构。
(5)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 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3)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4)签订承销协议,由证券公司承销,银行代收股款。
(5)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6)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必须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
(7)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在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四)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责任
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2008年2月,某省辖市有四家企业拟出资设立一股份公司。发起人经协商后,确定总注册资本为48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30万元,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四个发起人准备首次各认购20万元,其余10万元在一年内缴清,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即时就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2008年3月11日,股款全部募足。2008年4月15日,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员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但创立大会决定仍然要成立公司。5月20日,发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冷,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20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23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相互推诿,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两名代表到法院状告某甲发起人,要求甲偿还债务。甲发起人拒绝,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所以大家各自责任自负。
问: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四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
【分析】
(1)违法之处主要有:发起人各认购30万元不够,《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的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符合规定,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仅有领导同意是不够的;公司登记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交付股票的前提是公司成立;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创立大会召开时间不对,应当在股款募足之日起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参加人员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是不够的,参加创立大会的人员代表股份总数要超过半数才可举行创立大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公司登记;申请设立登记的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发起人;两名发起人不得抽回股本,除了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2)甲应当偿还。《公司法》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
(一)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的性质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 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的形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应当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两个月内召开: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4. 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重大资产通常是指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要业务收入三项指标中的一项,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的50%以上的资产。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从维护大小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我国2013年《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趋势,对累积投票实行许可主义而不是强制主义,通过立法引导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小股东往往没有办法把他喜欢的股东选入董事会、监事会。而累积投票权能够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见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有利于保护和增进小股东利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
(二)董事会
1. 董事会的组成与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的任期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相同,董事会的职权也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2. 董事会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3. 董事会的决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 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其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权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的任期、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任期、职权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2. 监事会的召开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
【案例】
2007年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2008年5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4月25日在报纸上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问: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是否应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分析】
(1)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当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本案中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4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1亿元的三分之一。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地方:当公司亏损超过三分之一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本案中召开会议的时间不符合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该公司通知股东的时间少于十五日;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三、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与活动原则的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设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的内容在下面另述。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3)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在20世纪初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后,为解决公司内部人员控制、强化董事会的内部监督职能、维护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而产生的。
1. 担任独立董事的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②具有有关规定要求的独立性;③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④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①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以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②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③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④最近一年内曾经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⑤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2. 独立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独立董事有以下职权:①关联交易的认可权;②对董事会的提议权;③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权;④征集投票权;⑤发表独立的意见权;⑥知情权。
独立董事要承担勤勉、忠实义务,要主动披露自身是否存在与任职资格相悖的情况。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将注册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采用纸质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公司法》修订后,放宽了对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具体包括以下规定。
1.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的地点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 股份转让的方式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股份转让的效力。
3. 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案例】
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张桂平与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王华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股份禁售期内,双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张桂平以830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华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份,并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三年后办理转让手续。
江苏省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禁售期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牟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其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实际转让股份。而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这种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分析】
本案例为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代表了高院对这类案例处理的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年就是法律规定的股份禁售期。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禁售期为三年,修订后改为一年。本案发生的时间为《公司法》修订前,可能也因此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时间为三年。对于这类协议曾有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无效的,认为这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另一种认为协议本身有效,但股份转让的实际效力并未发生,对第三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法院的判决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5.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①项至第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④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③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6.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这是为了防止公司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
【参考法律法规】
1. 《公司法》
2. 《合同法》
3. 《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