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帝国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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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纳粹化

司法系统在一个国家的政治变动中大多具有滞后性,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在德意志帝国母体里形成的法官队伍,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变动不大。魏玛时期全国法官的人数在8000名至10000名之间波动,他们属于文官系列,但地位低于行政系列的官员。他们的收入适中,升迁的机会也很少,综合社会地位远不如英国的同行。因而,攻读法律专业的优秀学生,首选的职业是行政官员,也有不少人去当私人律师。多数法官对民主政体有反感,法官队伍成为右翼保守势力的堡垒。他们的所作所为,被认为是魏玛共和国政治生活中最黑暗的一页,并成为促使魏玛民主体制覆亡的助力。基于历史的原因,法官队伍作为整体,并没有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独立职业团体,矢志维护法律的尊严,甚至在必要时对抗政府。然而作为个体,法官们还是受到西方国家普遍流行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影响,力图排除政治压力对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影响。1932年,德国一流法学家、社会民主党人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曾宣称:“法官的职责就是使法律得到贯彻,把自己的法律感情献给有权威的法令,只问什么是合乎法律的,决不问这是否也是公平合理的。”当时德国法院流行一句名言:“立法者是独断独行的,除去他自己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所订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约束。”[联邦德国]卡尔·迪特利希·埃尔德曼:《德意志史·第四卷:世界大战时期(1914—1950)》(上册),第421—422页。一般情况下,法官一旦被任命,便终身任职,不能被免职或调任他用。这一现状对纳粹当局的“一体化”意图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纳粹党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纳粹主义原则高于法治的“领袖国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条文对实现这个目标是一种障碍。因而,就如纳粹当局没有公开废除《魏玛宪法》,而是采用各种手段将其实际上化为乌有一样,他们对具体的法律体系也使用了同样的办法。

在宣传上,希特勒和其他纳粹头目都否认传统的法律理念,鼓吹“领袖原则”是纳粹权威概念的基础,也高于传统的法律理念,因为元首希特勒作为命运指定来领导德国的人物,他表达了全民族的意愿,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文都可能制约他的行动自由,尤其是那些由迂腐并受到自由主义毒害的法律专家们制定的条文。1928年,希特勒在一次会上说:“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法律,即置身于自身力量基础上的法律。”纳粹当局把法律和法律体系纯粹看作是达到自身目的的武器。1934年,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主席汉斯·弗兰克在专业杂志上写道:“在民族社会主义的国家里,法律只能是维护安全、促进民族共同体发展的工具。评判个人的法律也只能以他对民族共同体的价值为依据。”而内政部长弗里克的话则更为直白:“一切对民族有利的东西都是合法的,一切损害民族的东西都是非法的。”J.Noakes and G.Pridham,Nazism,1919-1945:A Documentary Reader.Vol.2:State,Economy and Society,1933-39.pp.471-474.

在纳粹的宣传中,这种民族利益是远远高于个人权利的。1933年3月,希特勒在提交《授权法》的国会演说中曾经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不能用来扩大那些人的平等,他们以民主原则为借口,把自己的自由置于民族的自由之上。政府将通过参与组建民族阵线来对抗漠视民族利益、不支持政府的危险,以保证所有民族成员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我们的法律体系必须用以保护我们的民族共同体……民族而不是个人应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如果说希特勒在公开言论中还必须有所顾忌,不能把自己抬得过高,那么其御用文人则可以无所顾忌说出当局的真实意图。基尔大学法理学教授恩斯特·鲁道夫·胡贝尔(Ernst Rudolf Huber,1903—1990)曾经表示:“法律本身只是公共秩序的一种表达,这种公共秩序由元首提供,供民众生存之用。‘元首法律’使民族公共生活的不成文原则具体化。因而,不可能以更高的法律概念来估量元首的法律,因为每一项元首法律都是法律的民族概念的直接表达。”就连政治倾向不那么明显的学究式律师海因里希·斯托尔(Heinrich Stoll,1891—1937)也曾在1933年的《德意志法学报》撰文称:“如果在一场军事行动中更换了军事指挥官,那么原有的军事指令和整个行动路线可以保留,但它们会由于来自新领导的简短而目标明确的指令而获得全新的意义。德国的法理学家在私法领域也处于同样的位置上。民法典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它们通过伟大运动关于‘核心法的概念’而具有了新的方向。”J.Noakes and G.Pridham,Nazism,1919-1945:A Documentary Reader.Vol.2:State,Economy and Society,1933-39.pp.475-476、485.

希特勒政府对司法系统的整肃,首先从律师队伍开始。魏玛共和国时期,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一旦通过资格考试,即可开业,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一般情况下不会屈从于政府。希特勒曾经把所有的律师都看作“反对他的政权的捣乱分子”[英]阿诺德·托因比、维罗尼卡·M.托因比合编:《希特勒的欧洲》,第31页。。他就任总理后,律师的独立地位很快遭到侵蚀。1933年4月7日,政府颁布关于实施律师准入制度的法令,规定同日颁布的《重设公职人员法》(Gesetz zur Wiederherstellung des Berufsbeamtentums)同样适用于律师。如此,律师纳入了公务员系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约束。同时在律师的管理方面,魏玛时期一般由地区性的同业公会实行自我管理,1933年建立了“全国律师公会”,其官员都由司法部长根据同全国法律界领袖协商的结果任命,全国的律师都必须加入该公会。公会致力于保证律师们按照“民族社会主义国家的期望”行事,并通过“荣誉法庭”维持纪律。同年10月,当局组织了一万多名律师在莱比锡最高法院前举行宣誓仪式。律师向希特勒敬礼,公开宣誓:“以德国人民的灵魂宣誓,作为德国法律界的人士”,他们将追随“元首的事业奋斗,直到生命的终点”。1937年11月1日,“荣誉法庭”处罚了一名拒绝行纳粹问候礼(即向前伸出右手,口呼“希特勒万岁!”)的律师,认为这种行为会引起社会不安,降低法律界人士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应该予以严厉的惩罚。对于不参加国会大选投票和公民投票的律师,也给予除业处理。1939年1月4日,当局颁布《关于法官、公诉人、公证人和律师准入制度的法令》,规定对包括律师在内的法界人士实施强制性培训,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为:德意志历史;对德意志人的文化发展起过积极影响的民族的历史,其中主要是希腊和罗马的历史;纳粹主义及其意识形态基础;关于血统与土壤关系的理论;关于种族与民族性关系的理论;关于德意志共同体的生活;德意志民族的伟大人物。J.Noakes and G.Pridham,Nazism,1919-1945:A Documentary Reader.Vol.2:State,Economy and Society,1933-39.pp.477-478.

对法官和公诉人的控制措施几乎同时展开。早在1928年,纳粹党即组建过“民族社会主义德意志法学家联盟”,由汉斯·弗兰克任主席,1930年拥有成员233名,1932年猛增至1374人。希特勒执政后,开始着手以该组织作为控制司法系统的工具。为了吸收更多的法官和律师参加,1934年曾淡化其意识形态限定,将名称改为“德意志法律阵线”(Deutsche Rechtfront),翌年成员数达到82807人。然而1936年再次改名,恢复意识形态限定,淡化种族概念,称“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Nationalsozialistischer Rechtswahrerbund,缩写NSRB)。Christian Zentner und Friedemann Bedürftig,Das Grosse Lexikon Des Dritten Reiches.S.410.为了打破法学实证论的传统影响,纳粹当局在1935年颁布关于修改刑法的法令,规定法官审判时可以根据刑事法典所包含的“原则”和民众的“普遍情绪”来进行,从而为抛弃强调一切依据法律的法治打开了大门。

1933年4月7日颁布的《重设公职人员法》废弃了关于法官不能因政治原因被免职或降级的原则,从而抽去了司法独立原则赖以生存的基础,尽管实际上受影响的法官是很少的,因为绝大多数法官在政治上属于右翼。

1935年的法令将纳粹党通过“元首代表办公室”主持任命文职人员的做法推广到法官队伍,从而使当局能够从源头上保证法官队伍的政治倾向。1936年秋,当局把在莱比锡举行过的法官宣誓仪式强行推行到全国各地,迫使各地的法官穿着饰有卐和雄鹰标志的法袍,举臂行纳粹礼,宣誓效忠于希特勒个人。1937年1月26日颁布了新的《文职人员法》(Beamtengestz),其中第71款规定,文职人员“如果不能保证他们在任何时候都会支持民族社会主义国家”,将被强制退休。当时希特勒经人劝说,在第171款中对此作了限定,规定第71款不能应用于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但一年半后,即1938年7月12日,就通过总理办公厅主任拉莫尔斯向司法部长递送秘密备忘录的形式取消了这一保留。此外,从1937年起,法官在办案中的自主地位也愈益受到侵蚀。审理任务的分派,不再由庭长根据与各部门负责人及资深法官商议的结果作出决定,而是由庭长根据司法部的命令,以司法部代表的身份行事出决定。与此相对应,公诉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则进一步上升,根据新的《文职人员法》的规定,公诉人归入了政府官员类别,结果是审判案件中宣布无罪释放的比重急剧下降,从1932年占案件总数的13%,下降至1940年第二季度的7%。J.Noakes and G.Pridham,Nazism,1919-1945:A Documentary Reader.Vol.2:State,Economy and Society,1933-39.p.485.而死刑的适用范围则扩大,从1933年只有3种罪可以被判处死刑,到1946年增至46种罪行。公诉人接管了法官的一些职责,如审查被告人写的信件(甚至写给辩护律师的信件)、授权监狱探视、处理上诉请愿等。1939年,在最高法院内设立了“特别处”,规定首席公诉人可以将某些案件直接提交该处审理,从而越过了低级法院。他也可以将其他法院(下文将要提到的“人民法庭”除外)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在一年内提交该处重新审理,作出最后判决。Richard Grunberger,A Social History of The Third Reich.England:Clays Ltd.,1971,p.158.此举提升了首席公诉人的地位,使他们实际上能够决定受审者的刑期。在不少案例中,公诉人实际上拥有双权,既定罪(通常都是有罪)又判刑。

纳粹当局还告诫法官们要明确自己的职责。1936年1月14日,由法学杂志社编辑卡尔·埃卡德(karl Eckhard)教授撰写,但以汉斯·弗兰克博士名义发表的文章称:“法官不能以国家权力的代表自居,凌驾于公民之上,他们只是德意志民族共同体的一员。把法律提升到高于民族共同体的地位、推广所谓的普世价值,这些都不是法官的职责。法官的任务是维护民族共同体的秩序,清除危险因子,惩罚一切破坏性活动,仲裁共同体成员中的纷争……法官无权审视由元首作出的,并以法律或法令的形式公布的决定,他们还应该坚决执行元首作出的任何其他决定,这些决定明白无误地表达了新法规的意图。”J.Noakes and G.Pridham,Nazism,1919-1945:A Documentary Reader.Vol.2:State,Economy and Society,1933-39.p.486.

修正法律的行动也在悄然进行。1937年,德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即使在家庭内部,或者在私人间发誓保密的情况下发生的批评政府的行为,也是可以起诉的。公民只有在保证不被人偷听的自言自语中,以及在肯定不会被其他人看到的日记中,才能表达不满之情。Wallace R.Deuel,People Under Hitler.Harcourt,Brace,New York,1942,p.148.欧战爆发后,后一保留条款也被取消。

然而从总体上看,纳粹党控制司法系统的效果不如其他领域。1933年后法官队伍更换的速度,比其他部门缓慢得多,直到1939年,还有约2/3的法官是希特勒执政前任命的。律师队伍更换的比例更低。新《文职人员法》达到了控制文职人员的目的,却未能大批量地更换法官。在希特勒执政初期,部分律师甚至认为德国仍然是一个法治国家,在推行法治方面比魏玛共和国有过之而无不及,“它保证了领袖们的每一个意图都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满足了民众对法制保障的心理需求”Rolf Dahrendorf,Gessellschaft und Demokratie in Deutschland.Piper Verlag,Munich,1965,S.275.。连“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都没有成为俯首帖耳的驯服工具,反而经常要求保持司法的独立性。Martin Broszat,The Hitler State:The Found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The Third Reich.p.338.其主席汉斯·弗兰克甚至提出以恢复日耳曼法律观为基础的民族权威的法治国家观点。[联邦德国]卡尔·迪特利希·埃尔德曼:《德意志史·第四卷:世界大战时期(1914—1950)》(上册),第421页。作为司法行政最高机构的国家司法部,一直掌握在非纳粹党人弗兰茨·居特纳手中,而他的助理汉斯·冯·多纳尼(Hans von Dohnanyi,1902—1945)竟是反纳粹抵抗运动的中坚人物之一。“长刀之夜”事件发生后,居特纳虽然对希特勒表示支持,但公开要求此后能以正常的法律程序处理此类事件。他还反对希特勒对案件审判工作的干预,尤其不愿把法院判决后的犯人移交给盖世太保或其他警察部门。大学里培养青年律师的方法和内容也不完全符合纳粹主义的原则。1935年,霍恩施泰因集中营(KZ Hohnstein)的数名纳粹官员因残酷虐待囚禁者,曾被法院判刑,最后只能由希特勒出面将他们赦免。[民主德国] P.A.施泰尼格尔编:《纽伦堡审判》上卷,王昭仁、宋钟璜、关山、肖辉英、李兰琴、李国林译,王昭仁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8页。纳粹当局的意愿不能在每个案件的审判中得到贯彻,以至于纳粹报刊,尤其是党卫队机关报《黑色军团报》(Das Schwarze Korps),在1938—1939年曾大肆攻击司法系统和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判决。Martin Broszat,The Hitler State:The Found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The Third Reich.p.339.

希特勒政府力图缩小传统司法机构行使职责的范围。早在1933年12月1日颁布的《党和国家统一法》中,就规定纳粹党、冲锋队和党卫队成员犯法不再由法院审理,而由纳粹党的特别机关审理。例如,纳粹党在大区一级设置了“党内法庭”(Parteigerichte),任务是保证纳粹党维持北欧-日耳曼种族的纯洁性,镇压犹太人、共产党人和自由主义者等“国家的敌人”,有权用解职、降低社会地位和监禁等手段威胁和惩处党员。此外,劳动服役队员和军人也被划为特殊人群,由专门的机构来处理他们的事务。同时,当局还设立各种新的审理机构来处理特定的事务,其中包括政治犯罪、世袭农庄、劳工纠纷和强制绝育等。1935年又由布雷斯劳(Breslau)检察院出面,规定各级法院无权裁决政府的行动是否合乎宪法。Bracher & Funke & Jacobsen(Hrsg.),Nationalsozialistische Diktatur,1933-1945.S.445.在缩小传统法院管辖范围方面,最突出的事例是组建“特别法庭”和“人民法庭”。

特别法庭(Sondergericht)根据1933年3月21日的法令设立,设置于各州的高等法院之内,主要负责审理“阴险地攻击政府”的政治案件。1943年全国司法部长蒂拉克写给科隆州高级法院的一封信中称,该法庭是国家领导人处决政治犯的一件锋利武器,因为它判决的对象是根据新的立法而被指控的人。[德]古德龙·施瓦茨:《纳粹集中营》,樊哲、刘洪普、杨书琪、周曦译,刘洪普校,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特别法庭由三名“必须是可靠的纳粹党员”的法官组成,不设陪审团,废止预审制,限制被告提出申诉的权利。被告可以聘请辩护律师,但人选要得到纳粹党官员的认可。至于某一案件是由普通法院抑或特别法庭审理,由公诉人决定。根据1938年11月20日颁布的法令,特别法庭审理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除政治事件外还有权审理刑事案件。Martin Broszat,The Hitler State:The Found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The Third Reich.p.339.德国新教“明认信仰教会”领袖马丁·尼穆勒(Martin Niemöller,1892—1984)牧师因为反对教会纳粹化,曾于1938年3月在特别法庭受审。法庭指责他“滥用讲坛”和在教堂里收集捐款,判处他7个月徒刑和2000马克罚款。以后他长期被关在集中营,直到纳粹政权灭亡。Louis L.Snyder,Encyclopedia of The Third Reich.pp.248-249.

人民法庭(Volksgericht)也是一种专门法院。它于1934年4月24日设立,设于柏林法院内,主要审理反对纳粹政权和纳粹思想的案件。从同年7月14日起,它取代审理政治案件的最高机构——德国国家法院。人民法庭由2名职业法官和5名纳粹党、党卫队和武装部队官员组成。1942年以前由奥托·格奥尔格·蒂拉克任庭长,以后由罗兰德·弗赖斯勒(Roland Freisler,1893—1945)接任。它基本上实行秘密审讯。审讯时,法官席背后放置的不是国徽和国旗,而是弗里德里希大王和希特勒的半身像及纳粹党党旗。辩护律师都是“合格的”纳粹党人。审判过程类似于战时的临时军法审判,被告大多被判以死刑。著名的慕尼黑大学舒尔兄妹的反纳粹案和1944年7月20日谋刺希特勒案,都是由该法庭审判的。

1941年1月居特纳去世,随后的变动引发了1942年德国司法领域的一场危机,按照汉斯·弗兰克的说法,这场争论使司法危机不仅成为“法律的危机,而且也成为国家的危机”Frank's Abschließende Betrachtungen.《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第29卷,第555页。转引自[英]阿诺德·托因比、维罗尼卡·M.托因比合编:《希特勒的欧洲》,第29页。。一些狂热的纳粹头目希望利用居特纳去世的机会实施司法改革,将司法系统全盘纳粹化。人民法庭庭长蒂拉克主张法官应变成“不是监察官员而是国家元首的直接助理”。党卫队全国领袖希姆莱则声称,自己的行为是否“破坏了某一项法律条款”,他并不在乎。他向希特勒提议,应撤销司法部,其中民法的执行划归内政部管辖,刑法的执行划归警察部门管辖。但是,当时担任德国法学院院长和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主席的汉斯·弗兰克,在相当一部分地方司法长官的支持下,要求保留一定程度的法制统治。他们认为,如果平民没有法律保障,任何政治制度都不会长此稳定,甚至连纳粹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英]阿诺德·托因比、维罗尼卡·M.托因比合编:《希特勒的欧洲》,第29—31页。

希特勒尽管正在忙于指挥战事,但面临危机,还是分出精力直接干预此事,并开始关注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1942年4月26日,他突然召集国会开会(它也成为纳粹德国最后一次国会会议),并在会上警告法官们:如果他们在工作中表现出不理解当前的需要的行为,那么不管他们“既得的权利”如何,都将一概予以撤职。也就是在这次会议上,希特勒正式获得德国最高法官的地位,有权“不受现行法律条文的任何约束”,把他认为不称职守的大小官员全部撤职。[民主德国]洛塔尔·贝托尔特等编写:《德国工人运动史大事记·第二卷:从1917年至1945年》,第471页。之后,政府公布了全体法官都必须遵守的“普遍方针”。同年7月22日,戈培尔在一次讲话中声称:“法官是不能罢免的这种意见……来自一个敌视德国人民的外国知识界”,在民族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希望法官“在工作中少依据法律,多依据这一基本观点:罪犯应从社会中清除出去”。[英]阿诺德·托因比、维罗尼卡·M.托因比合编:《希特勒的欧洲》,第33页。

汉斯·弗兰克还是不肯让步,1942年6—7月,他向柏林、维也纳、慕尼黑和海德堡等大学发表了一系列惊人的坦率演说,猛烈地谴责支持“警察国家的理想”而压制“德国人由来已久的对法律的尊重”的行为。他还设法晋见希特勒本人,以便指出政府政策所包含的种种危险,但一直未能如愿。相反,希特勒通过行动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同年8月22日,他任命忠实执行其意旨的蒂拉克为司法部长,并发布一道命令,委托蒂拉克遵照他的“训令和指示”,授权他“不受现行法律的约束”,同博尔曼和拉莫尔斯一起“建立起民族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同时,希特勒采取各种措施清肃弗兰克在党和国家法律事务方面的影响。考虑到“外交政策方面的原因”,他认为不便把弗兰克的国家不管部长和波兰总督的职务撤掉,但弗兰克在司法系统的一切职务都被免去,德国法学院院长和民族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联盟主席的职务由蒂拉克接任,弗兰克任处长的“纳粹党法律处”被解散,该处设在各地的办事机构遭关闭。当局还禁止他发表演说和出版以往的演说稿。

司法界对希特勒的这一系列举措还是作出了一些反应。据盖世太保和党卫队保安处的汇报材料称,“这些措施遭到司法界猛烈的反对。同过去盛行的关于地方官独立的概念彻底决裂……据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方官深为不满的批评。据说,在某些情况下,这甚至引起对民族社会主义国家公开加以指责”[英]阿诺德·托因比、维罗尼卡·M.托因比合编:《希特勒的欧洲》,第34页。。党外的报纸继续发出一些克制性的呼声,重复着弗兰克为“法律保障”和“法律感情”提出的要求,最后,连戈培尔也不得不下令,禁止报刊进一步发表贬抑律师的言论。而蒂拉克作为新任司法部长,也发现要建立起希特勒所指望的“民族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不容易。他继续努力,力图使希特勒满意。他设法使法官们更为彻底地从属于司法部,从而促使司法部门纳粹化,同时打算简化刑事裁判程序。他甚至于1942年9月18日同希姆莱达成一项协议,承诺尽力使司法工作同保安警察和党卫队保安处的活动更为一致。然而包括希特勒在内的激进派对他仍感不满,据戈培尔称,结果人们发觉他并不是一个“理想的司法部长”。司法系统的这种僵持状态一直持续到纳粹政权灭亡,纳粹党只得通过办公厅III-C组组长赫伯特·克勒姆(Herbert Klemm,1903—?)接替蒂拉克的助手担任司法部国务秘书,并以组长的身份处理党对“不满意的”法院判决所提出的控诉,以间接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