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司法
从亨利二世的统治开始,王室法官开始频繁主持地方庭审(巡回审判),以便能够在整个国家实行一部共同的习惯法——《格兰维尔》(Glanvill)和《布拉克顿》(Bracton)等论文把其称为“普通法”或国王法庭惯例。以前,一般情况下,地方法庭只沿用当地的习惯法。当然,长期以来国王一直负责维护法律和秩序,尤其应该处理严重的罪行,即人们向国王提起的申诉,但在一个定期的、受中央指导的司法机制建立之前,国王在司法领域的活动只能是零星的。当案件涉及有影响力的人时,国王会进行司法干预,国王偶尔也会开展打击盗窃的活动,特别是偷牛。在这方面,盎格鲁-撒克逊的司法制度在经历了诺曼征服之后依然被沿用。1166年随着《克拉伦登敕令》(Assize of Clarendon)的出台,司法制度发生了变化,这一制度被1176年出台的《北安普敦赦令》(Assize of Northampton)所强化。这两部法令确定了王室法官对涉嫌严重犯罪的人进行审判时的常规做法。起初,亨利二世的法官只是国王所信任的人,他们可能是伯爵、男爵、主教、男修道院院长或来自国王内府的顾问,他们正是早期国王派出去做特殊司法或调查工作的人,其中规模最大和最著名的调查是征服者威廉下令进行的全国土地赋税情况调查,调查结果被汇编成《末日审判书》。对于这些人来说,主持法庭审判工作只是代表国王执行的许多任务之一,此外还有行政、外交和军事任务。但频繁的巡回审判意味着司法工作的负担日益增加,到12世纪末,我们可以确定,存在一群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其中大多数是俗人,他们实际上是专业法官。当然,下级法庭处理的是较轻微的违法行为,而“专业”法庭越来越占主导地位。一方面,下级法庭无权进行创新,而国王可以,而且他们确实创造了一些新的罪名。例如,共谋罪就是1279年“发明的”,当时爱德华一世命令巡回法官调查拉帮结伙破坏司法审判的案件。由于国王的法庭不仅处理刑事案件,还处理民事财产纠纷,因此人们清楚地感受到它们在提供有用的服务。虽然《大宪章》批评了王室政府许多方面的工作,但不涉及司法方面的工作。事实上,王室政府要求国王的法官每年对每个郡巡访四次,但这个频率在实际中很难做到。
法官精通法律,因为知识渊博,他们自然能察觉到流行于知识界的观点和态度的细微变化。其中一个变化是采用自觉理性的方式来对待知识问题,这种方法以法国哲学家阿伯拉尔(Abelard)的格言为代表:“我们因怀疑而探究,通过探究我们了解真相。”如果把这一格言用于法律领域,可能会产生深远影响。例如,如果无法确定嫌犯有罪或无罪,几个世纪以来的惯例做法是对他实施神判法(ordeal)——通常是用烧红的烙铁或水。当人们相信它的时候,这个系统运作良好——它与现代测谎仪的原理一样,依赖于对心理活动的洞察力——但这种做法极易受到怀疑。神判法是把上帝作为证明嫌犯是否清白的依据,如果一个无辜的人开始怀疑它的有效性,那么他很可能通不过这场考验。这些疑虑一旦被提出就无法平息。起初这种质疑令人震惊(当威廉·鲁弗斯提出质疑的时候,人们的反应就是这样),但最终变得司空见惯了。最后,教皇英诺森三世在1215年禁止牧师参与神判。这意味着,至少在英格兰,该制度被废止了。经过最初的一段混乱时期之后,神判法被陪审团的审判所取代,陪审团制度在解决土地所有权纠纷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功。1179年,亨利二世下令,在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中,被告可以选择由陪审团审判而不是决斗式审判(决斗式审判是诺曼人引入英格兰的方法,其效力同神判法一样,容易受到质疑)。但是,当这一规则被用于刑事司法时,就意味着只有在被告选择其中一种审判方法后,才能进行审判。显然他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根据1275年的法规,嫌犯在选择审判方式之前,他会被处以“严厉的惩罚”(prisone forte et dure)。因此,许多嫌犯死在牢里,但由于他们没有被定罪,他们的财产不会被王室没收。出于这个原因,有些人选择死而不是冒险接受审判。直到18世纪,这项审判选择权才被取消。
起初,特别是在财产诉讼中,陪审团被召来解决简单且他们理应知道答案的问题。但是当更复杂的案件摆在他们面前,并且陪审团的审判取代了神判时,问题就出现了。因为与上帝不同,陪审团并非无所不知,因此他们需要花精力理清特定争议的头绪,化繁为简,以便明确陪审团能够公平决定的具体问题。但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换句话说,需要专业的律师。因此,在13世纪,随着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律文献的出版和法律语言(诺曼法语)的确立,法律职业得到长足发展。
尽管发生了以上这些变化,但在许多基本方面,盎格鲁-撒克逊人对待司法的态度仍继续盛行。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和盎格鲁-诺曼时期,严重的犯罪案件在依据一种程序得到审理和判决后,最终会要求罪犯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支付赔偿金。安茹王朝建立的新的司法机制倾向于施加惩罚而非判给受害者经济补偿。但诸如杀人、伤人和强奸等案件,对罪犯只有惩罚而没有赔偿金的做法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尽管“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等作家让我们相信新原则已经有效地取代了旧原则,但实际上旧司法程序似乎还是留存下来了,它们被修改后嫁接到新的程序上了。这意味着,那些有钱的罪犯向受害者或其亲属支付赔偿金后就可以逃脱惩罚,而那些付不起赔偿金的人只能接受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