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生遗续 代代相承: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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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遗产”释义

当今,“遗产事业”已成为人类历史上最重大的国际政治和社会文化现象之一,其演进轨迹始终与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相结合,成为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参与文化、政治与经济角逐的新领域。各个国家也在日益变化的形势中不断地对遗产策略进行适时的调整,使之在制定国家文化战略,确立社会发展方向,树立国家形象等方面起到无可代替的作用。另外,“遗产事业”也成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藉以制定国际遗产公约,使之变成一个新的世界性话语表述。在我国,“遗产”在很短的时间里迅速成为社会生活中一个新的词汇。它很大程度上影响和正在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对于这样一个既“旧”且“新”的事业,我们一方面需要对全球化背景下的遗产发展形势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的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知识谱系梳理。

什么是遗产?总体上说,遗产并非单一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社会层次、不同的人群那里是不一样的。多数种类的遗产,其客观实体是一致,甚至是一样的,比如山川河流。在UNESCO评估机构面前,有的被认为或者被评为“自然遗产”,有的不是或不能,差异只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视野,在不同的背景下,根据不同的机构要求,按照不同的专业眼光看待和对待的结果。我国自古就在“神山圣水”中赋予了崇高性,《诗·周颂·天作》有:“天作高山”“大王荒之”“子孙保之”之说。而且不同的民族常也有自己的“神山圣水”,其中有些“被评为”自然遗产,有的却不是。

从广泛的意义上说,所有自然存在、历史存续的事物,都可以称为遗产。字面上看,英文“遗产”(heritage)所涉及的关系并不复杂,它与继承、继续(inheritance)的概念同源。从语义来看,“遗产”一词具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和解释:1、那些已经存在或可以继承和传续的事物。2、由前辈传给后代的环境和利益。[1]以中文的字面理解,“遗”指过去遗留下来的事物;“产”主要指“生产”“财产”。

遗产的相关属性主要有以下特点:

它是一种存在,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突出遗产存续的客观性。

它是一种由人类选择、确定和认同的。突出遗产认定的主观性。

它是被认为好的、有用的、有价值的。突出遗产确认的实用性。

它是特定人群、家族、团体所创造的。突出遗产认同的差异性。

遗产的传续有一个限定范围。比如张家的遗产不能传到李家去。这是权属关系,也是现代各国“继承法”中最根本的原则之一。突出遗产关系的归属性。综合以上几个基本特点,遗产概念包括三个基本要件:

遗留物。主要指人们所理解、所认同的、由上辈留下的财产。

继承关系。指由某一个特定的民族、部族、宗族、家族等在相当长的历史中所形成的代际关系和继承关系。

责任和义务。遗产的继承者在获得继承权的同时,也被赋予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遗产在一个共同认定的范围内存续。比如在传统的父系制社会里,一般形成为由父系制血统为计量线索的男性继承原则,有的社会规定,财产只由嫡系男性继承。

虽然人们对遗产有一个大致相同的认识,但不同国家、民族、族群、原住民、宗教团体、宗族、家族、个人等对遗产的看法和认识有很大的区别。比如在法语中的hêritage,不包括遗赠的财产(事实上,法语中的“遗产”更多使用patrimoine,强调遗产继承中的父系原则)。在我国,遗赠的财产却包含在内。在一些人的眼里,遗产的意思非常宽泛,“任何要的或想要的东西”都属于遗产。这样认识的主要根据虽然是功利性的,却在生活中处处有表现。只有想要的东西,才有收集、保存的愿望和行为。人们不想要的东西也就没有愿望去保护它,也就很难保留下来。

不同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对遗产有着各自的目的和目标,出于机构性质和专业特性,对遗产的定义也存在着差异。国际遗产与遗址理事会是这样来界定遗产的:

作为一个宽泛的概念,遗产既指那些有形的遗存,包括自然和文化的环境、景观、历史场所、遗址、人工建造的景物;亦指无形的遗产,包括收藏物、与过去相关的持续性的文化实践、知识以及活态化的社会经历。[2]

世界上最具权威性的定义当数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七届会议上通过的世界性公约,即《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公约对“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3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3]

1972年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它的目标是为了按照具体的规定采取的保护行动。公约具有法律的性质,是一种公认的凭照。虽然我们能够理解遗产具有客观性,但是,人们的价值却具有时代性和语境性。新的社会语境会赋予遗产以新的内涵,人们对遗产的认识也会在新的语境下产生新的意义。同时,人们对遗产的认识有一个历史过程,即使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遗产的认识,以及遗产的立法等方面也在不断发展和逐渐完善。例如,在遗产的分类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遗产实践发现,仅以“文化/自然”二分法来划分遗产是不够的,需要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因此有了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

概念形态上,遗产概念除了融合了西方历史上的相关价值外,还体现了不同国家和民族自身的认知、价值、观念、表述,导致遗产概念和分类不断地发生变化。在当今的世界遗产体系中,所使用概念除了羼入了大量欧洲近代遗产——以工业遗产为主导价值的物质(material)和物质性(materiality)的基本内涵外,还受到某一种具体的遗产类型的影响,比如由于受到美国“物质遗产”(physical heritage)概念的影响,[4]在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部便特设了一个“非物质遗产”(non-physical heritage)部门,专门处理相关的事务,从而出现了“物质-非物质遗产”的概念和分类。后来,受到日本无形文化财等遗产保持法的一些概念和分类——即“有形遗产/无形遗产”(tangible heritage/intangible heritage)的影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2年正式将原来的“物质/非物质”分类名称改为“有形/无形”遗产。我国在翻译上出于译名和使用上的延续性,今天仍沿用“物质/非物质”的概念。

某种意义上说,“有形”和“无形”并不完全只是语言表述上的意义,从历史背景来看,它包含着浓重的政治意味。众所周知,“世界遗产名录”的各项事务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主导和主持。然而,客观地说,这项世界性的事业从开始就是政治事务。1972年公约的诞生及其后的实施过程中唱主角的主要是西方,用曾经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松浦晃一郎的话来说是“北方”(North)。[5]西方的强势话语在第一个遗产公约前后的一个历史段落里,表现出明显的“失衡”,主要表现在西方有形遗产的强大话语力量。直到1992年,学者们对世界遗产目录进行的全面评估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决议开展世界遗产的“全球战略”,为世界遗产名录的可信、均衡所进行的努力。

然而,对无形文化遗产的强调几乎是在1972年公约诞生后马上就被提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议事日程,“南方”的玻利维亚是发起者。然而这个问题立刻被放入西方的框架里加以讨论,经过漫长艰苦的讨论,直到1989年才有相关的国际文书(《建议案》)诞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花费了16年的时间讨论如何保护民俗:版权保护还是国际文书的全面保护?人们选择了后者,选择了相信欧洲民俗学者,选择了他们的学术化视野来界定无形文化遗产,用他们的学术化方式来保护和保存“民俗”(后来人们批评其保护的不是民俗本身,而是有关民俗的产品和材料。“无形遗产像有形遗产一样是文化,又像自然遗产一样,是活态的。因此,我们的任务就是让整个系统作为一个活着的整体持续发展,而不只是收集无形的人造物‘intangible artifacts’”[6])。

但是在1989年《建议案》的诞生到1999年华盛顿会议对《建议案》的彻底评估之间,东方的经验已经帮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构起一套较为成熟的无形文化遗产保护框架,代表性的例子是1993年“人间珍宝体系”和1997年“代表作”奖励制度。1993年的“人间珍宝体系”是韩国提的议案,1997年“代表作”奖励制度是摩洛哥提的议案,其中“人类口头与无形遗产代表作”这一奖项的名称中,“人类口头遗产”一词来自摩洛哥。“无形遗产”一词来自日本,在该词的词源国日本,“无形文化财”并没有低于有形文化财的意味,倒是在世界遗产保护运动中已然存在的这种政治附着在这一词汇上,将“北方”和“南方”的关系映射到“无形”遗产和“有形”遗产的关系上来了。

在无形遗产的构成,特别是分类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并不是一开始就实行现在的分类原则,而是沿袭以往学术界所习惯的分类表述方法,在“传统民间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统合。比如在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中有过这样一种概说与分类:

民间创作(或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及其其他艺术。[7]

迄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29届会议上通过了《宣布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也就是说,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上述表述和分类才被“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所取代。后考虑到“人类口头”原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内容、形态和形式,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正式的官方用语和操作概念,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1、口头传说与表述;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

在谱系上,遗产概念的演化经历了一个“由私到公”的过程。实际上,遗产(heritage)一词走上世界舞台是很晚近的事情。遗产的本义最初指“个人对于已故祖先的继承”,而现在的遗产概念则是其本义的“集体化”。遗产的概念经历了一个对过去“从认知到建构”的转变。遗产原先的私有性概念——我们不妨称之为“私义的遗产”,到后来衍生的公共化意义,不妨称为“公义的遗产”——显现出明显的建构色彩。遗产的这一建构性特征,强烈地体现在遗产的多义性和实践性上。

自19世纪以来,遗产概念及理念最先在欧洲获得普遍认同并建立了相对成熟的保护准则。之后,遗产保护的观念和法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认可,尤其是在美国和印度等地的传播,是与英国的殖民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欧洲在19世纪开始兴起的民族主义,而遗产,比如历史遗址作为塑造民族文化形象是一种不可替代的符号资源,因而备受关注。这对建立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起到了重要影响。而19世纪开始的浪漫主义运动所宣扬的“原始野性”(pristine wildness)观念,对后来的自然遗产保护观念有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欧洲的社会与政治精英所进行的民族遗产的文化立法和管理也对遗产概念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8]换言之,遗产从“私义”到“公义”的演化轨迹也反映了历史的变迁,“遗产”逐渐成为公众的“财产”。1952年,在战后美国编纂的《保护我们的文化遗产》中,美国国会图书馆馆长伊文斯(Luther H.Evans)开宗明义:“我们的文化遗产,表达于公众日常生活之中,而这公众日常生活,便是我们整个国家和全体人民品质的集合和主旨。”[9]这样的说法明确表达了打通遗产概念的个人性(private)与公共性(public)之间的历史维度和思想限制。

从遗产的性质看,遗产作为“财产”(property)在西方经历过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在西方的历史上,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一直是哲学、神学、法律和国家政治所关涉的重要命题。柏拉图在《理想国》(Republic)里对“财产”的讨论,包括“共产主义”“公产”“私产”等,成了西方学说史上的一个原点。其中作为自然法的“万物公有”,又成为法律的一个重要支点。在哲学史上,以“集体拥有财产的共产主义观念首先出现在古希腊。”[10]虽然这一命题带有哲学意义上的模糊性,但是,对于城邦的“财产安排”的具体性却被公认为当时哲学家们讨论国家的本质性特征。换言之,西方最早的民主“城邦国家”(city-state),即共和国体制中,对“财产”的认识、安排和处置至为重要。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都卷入了讨论,并成为后来西方哲学史、法律史中面临的首要问题。[11]西方的政治历史也从来就没有离开过这一命题:从“自然法权的财产”到“作为法权的财产”,再到“作为人权的财产”。维柯从知识考古的角度,给出了一个新的词语意义:

跟着这种神的时代来的是一种英雄的时代,由于“英雄的”和“人的”这两种几乎相反的本性的区别也复归了。所以在封建制的术语里,乡村中的佃户们就叫做homines(men,人们),这曾引起霍特曼(Hotman)的惊讶。“人们”这个词一定是hominium和homagium这两个带有封建意义的词的来源。Hominium是代表hominis dominium即地主对他的“人”或“佃户”的所有权。据库雅斯(Cujas)说,赫尔慕狄乌斯(Helmodius)认为homines(人们)这个词比起第二个词homagium较文雅,这第二个词代表hominis agium即地主有权领带他的佃户随便到哪里去的权利。封建法方面的渊博学者们把这后一个野蛮词译成典雅的拉丁词obsequium,实际上还是一个准确的同义词,因为它的本义就是人(佃户)随时准备好由英雄(地主)领到哪里就到哪里去耕地主的土地。这个拉丁词着重佃户对地主所承担的效忠,所以拉丁人用obsequium这个词时就立即指佃户在受封时要发誓对地主所承担的效忠义务。[12]

维柯的这一段对“人-财产”的知识考古,引入了一个新的视角:人即是财产;而财产又涉及三个基本的元素:地主、佃户和土地。同时,财产也确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财产政治学从一开始便羼入了“人”的历史范畴,从而把人的本义带入到了一种简单的关系:对财产占有的权力和财产的被处置。这些不同的命题虽然在每一个历史阶段都共同面临,但从一种制度到另外一种制度的转变过程中,会出现对某一个命题特别的强调。对财产的讨论,哲学除了带给人们思辨外,也时常把问题引入迷茫。比如人人生而平等,这是天赋人权。财产多寡的不平等客观而自然;维护财产的不平等,也就在维护天赋人权。因此,人人生而不平等。这也是天赋人权。像这样的哲学逻辑恰恰构成了西方法律的基础性支撑。事实上,这也构成了殖民主义的悖论性理念。

欧洲的启蒙主义时期是西方文化遗产形成的重要的追溯期,这当然与同时期对财产的热烈讨论有关,重要的是,在这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发生了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1776年7月4日通过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8月26日的《法国人权和公民要宣言》都将“财产”作为重要的论题。美国人将它删去了,法国人却把它留了下来,并将“财产”(propriété)和“荣誉”(honneur)同置。[13]启蒙主义思想家们对财产的讨论,对革命时代,尤其是法国大革命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并为整个西方遗产政治和法律建立起了传统的根脉。值得一说的是洛克和卢梭。在当时的欧洲,“社会契约论”是一个热点讨论的话题,它为社会转型和新国家制度奠定了基调。洛克主张人的私有财产权属于独立于政府和法律以外的自然权利,而他的“私有财产权”又与人类的果腹等自然生理功能同置一畴。[14]卢梭则更为激进,他对人类的私有财产有一段著名的论述:

谁第一个把一块土地圈起来并想到说:“这是我的”,而且找到一些头脑十分简单的人居然相信了他的话,谁就是文明社会的真正奠基者。[15]

经过启蒙主义的讨论,并在“进步”“工业”“启蒙”之后,“财产在自然状态的最后阶段出现了”。[16]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欧洲的哲学、法律和国家政治理论在长时间对“财产”的历史关注中,罕见地把“文化”作为“财产”纳入讨论的范畴,所以,对“文化作为财产”的命题,或文化与财产的关联和权利问题基本上是缺失的。但是,文化遗产的传承在全世界一直存在着,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

由此可知,文化作为财产,即遗产的观念是晚近才出现的。拜辛(Claude-Marie Bazin)从遗产的词源学线索,考察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工业遗产的发展,对遗产概念由私而公的变化进行梳理。他认为,要考察遗产概念的转变,可以从词源学的角度入手,对于三个表示遗产概念的词heritage、patrimony和succession进行细致的分辨。根据对法国私法(droit privé)的考察,他发现,同样表示遗产或继承权的三个词汇,分别有着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区分。甚至直到最近,包括法国、英国、美国等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还没有出现过“国家遗产”(或民族遗产,national heritage)的官方说法。heritage这个词条在相关的关于保护国家遗址及其他历史遗迹的法案中也都没有出现。直到1975年,法国的公法(droit public)中才借用私法中的heritage这一词条,用“特定遗产”来指称原先的国家遗址等公有遗产概念。公法中的heritage一词,将原先私法中的heritage、patrimony、succession三个词条进行了模糊处理,而正是公法中的heritage的模糊性,使得遗产概念在由私到公的转变中产生了意义上的多重特征。[17]

在西方,“继承”总体上属于法律范畴的概念,且与罗马法存在着渊源关系。在“私义遗产”的意义上,succession一词所表达的是一种现在的、静止的观念,指继承人在法定的那一刻所继承到的那个遗产及其处置权;所以,它虽可以指私产本身,但更强调“继承”关系。根据考释:

继承在英文中称为succession,法文为succession,德文为Sukzession;该词源于拉丁文successio,原指生者在法律上取得死者的地位,即罗马法上的人格的继承,继承死者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遗产继承在罗马法中占用重要的地位,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产继承在罗马社会经济中由身体格财产的概括转移成为财产转移的演进轨迹。为了表示财产继承的性质,罗马人通常使用successio(继承)这个词和successio in ius、in locum、in locum et in ius(继承法律地位)等词组来指继承,而且只指概括继承。它们集中表示一个概念,即继承人接替死者原有的法律地位和死者原有的全部财产关系,因此也继承死者的负担、债权和债务。[18]

Heritage一词强调的是一种过去的概念,在谱系上表达的是父子关系,其本义侧重于“从父辈继承而来”的遗物;而patrimony一词则指向的是儿子及将来,这里的遗产概念不是静止的,而是表达遗产从父辈向子辈、及将来继承人的传递。因此,patrimony一词更加具有实践意义,其持有人不仅已经获得了所有权,继承到了父辈的遗产,并且持有人自身也可能已经成为父辈,对于遗产的将来有很高的处决权。将这个遗产概念扩展到国家民族遗产概念,就为遗产从其原义中分离出文化遗产的意义提供了逻辑前提。当“公义遗产”将原先的三重意义统合之后,遗产概念开始更多的指示“现在”和“发明”的意义;但由于这一概念杂糅了太多的语境化意义和意思而成为各种附加值的依附体,成为被异化的“他者”客体。[19]

由此可见,现代遗产已经变成一个多义词。有学者专此总结了遗产在社会公共理解层面的五种意义:1、遗产作为过去留下来的一切物质(physical)遗存。这一内涵说明了遗产的物体实在意义,主要包括博物馆的收藏、考古遗址和被指定的纪念性建筑等,还包括那些已经没有任何实体性历史遗存。2、对于那些积淀、附丽,并能够表示“过去”意义的非物质性(non-physical)遗留都属于遗产。“集体记忆”也算作遗产。由于一些历史原因造成的现状也可被称为遗产。3、遗产除了指称过去遗留的物体或器物,还指一切由于历史累积而形成的文化和艺术的生产力及其产品——既包括过去制作的也包括现在生产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遗产便是社会文化活动,包括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在族群层面上,尤其是对于原住性(indigenous)族群而言,包括口头文学、手工制作、歌舞表演、仪式活动及文化空间等在内的族群遗产,它们具有“世俗”中的“神圣性”,起到族群认同的作用。4、遗产概念不仅包括人类的社会历史性产物,还可以推而广之到自然环境,包括“遗产景观”(heritage landscapes),甚至还包括“动植物种群遗产”(heritage flora and fauna),即古代遗留的物种或是被认为具有原始或典型的物种。5、遗产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尤其是当代的“遗产工业”(heritage industry),将遗产元素开发为商品或是服务,也构成了遗产的内涵之一。其中最为鲜明的就是遗产休闲和旅游体验。遗产旅游(Heritage Tourism)是一种“自觉的”将自己的休闲活动“与记忆中的或是认定的过去联系起来”的行为。[20]其中包括怀旧、记忆、真实性等的诉求和争论。[21]以笔者之见,遗产之义远非以上诸象可以囊括,尤其是对于我国的情形,西方学者知之甚少。因此,将中国的文化遗产的特点和特色加以总结并贡献给世界,有待我们更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