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证券刑事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且具有其特殊性。[1]
一、股票、债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犯罪主体
在股票、债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犯罪有8种,这里从具体的刑法条文的角度来分析。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发行人,即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知情人员,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具体犯罪主体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自然人。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
二、违背诚信、信托义务的犯罪主体
涉及违背诚信、信托义务的犯罪有5种,这里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角度来分析。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证券机构设置、监管过程中的犯罪主体
证券机构设置、监管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有6种,这里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角度来分析。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自然人。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自然人。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自然人。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