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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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券行政违法行为实施主体

证券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并具有一定行政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对于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只是公民,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原因就是这些组织不能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特别是人身拘留的处罚,对它们无法适用。但是,更多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仅包括了公民,而且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双罚制”,既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也可以处罚相关的公民。[3]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其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包括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证券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几乎涵盖了这一市场中的所有参与者,具体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本节立足于规范的视角,拟将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分为以下几类: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

由于证券发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上市交易,本部分也将发行人纳入了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范畴;此外,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如果收购成功,也就自然成了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因此,这里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包括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五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只有一种,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包括了四种。具体见表1-5。

表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涉及的违法行为

从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来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和“报送报告违法行为”这两类违法行为是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这类主体外,其余三类主体都可能会涉及的违法行为,而“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则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

二、证券经营机构

这里所指的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是所有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中最多的,涉及23种之多;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5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6种。具体见表1-6。

表1-6 证券经营机构涉及的违法行为

(续表)

从表1-6所涉违法行为来看,不少的违法行为,如“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等,都是多个证券经营机构可能涉及的行为。

三、证券服务机构

根据《证券法》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169条[4]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五种。此外,从该法第173条[5]有关法律意见书的规定可以推断,证券服务机构还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但是,根据该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表述分别有“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四种方式。这几种表述方式中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其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见表1-7。

表1-7 证券服务机构涉及的违法行为

(续表)

四、证券市场监督机构

这里所指的证券市场监督机构不完全等同于《证券法》中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外延大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是指对于证券市场的运行起到监督作用的一些主体,其中当然包括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此外,从《证券法》的有关表述来看,证券市场监督机构还包括了证券业协会及其从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等。从《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的规定来看,证券市场监督机构涉及的违法行为见表1-8。

表1-8 证券市场监督机构涉及的违法行为

五、不特定主体

特定与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概念,之所以选择“特定主体”或“不特定主体”这一组概念,是为了观察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关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的规定是不是较为明确。例如,《证券法》第189条明确规定了“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发行人”,这就是特定主体,而该法第203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实施主体则可以是任何主体,这就是不特定主体。

不特定主体通常可以分为相对不特定和绝对不特定两种。所谓相对不特定,是指相应的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证券法》第199条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这一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要受“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但不包括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所谓绝对不特定,则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受任何限制,如《证券法》第196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实施主体就是如此。

相对不特定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7种,绝对不特定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5种。具体见表1-9。

表1-9 不特定主体涉及的违法行为

六、总结

从以上分析中可知,在证券市场中,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行为的特定主体;一类是违法行为的不特定主体。

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来看,违法行为的特定主体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保荐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各违法行为特定主体可能构成的违法行为的数量如下: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5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3种;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4种。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23种;证券交易所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5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6种。

证券服务机构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4种;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2种;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

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种;证券业协会及其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2种。

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不特定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12种,其中相对不特定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是7种,绝对不特定主体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有5种。

从上述分析中可知,除极个别的主体只涉及1种违法行为外,绝大多数特定主体涉及的违法行为都有多种,特别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涉及的违法行为达23种之多。此外,还存在着多个特定主体或不特定主体涉及同一种违法行为的现象,具体见表1-10。

表1-10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实施主体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