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现行宪法中的人格尊严
建国后的人格尊严曾短期延续了古代的传统。从宪法上看,与建国前宪法相同,从《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到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没有人格尊严的规定。1957年“反右”后,知识分子人格尊严的丧失,其结果与古代亦无二致:整个社会的发展停滞了。“文革”期间知识分子地位更低,在政治上被贬为“臭老九”,因为他们是文化的代表;但在经济上,知识分子的地位并不低,他们的收入普遍高于工人。
“文革”结束后,中国迎来了“知识的春天”,知识分子心态开始发生变化。当时有一首名叫《小草》的歌曲唱道:
没有花香,没有树高,
我是一棵无人知道的小草。
从不寂寞,从不烦恼,
你看我的伙伴遍及天涯海角。
春风啊春风,你把我吹绿;
阳光啊阳光,你把我照耀;
河流啊山川,你哺育了我;
大地啊母亲,把我紧紧拥抱。
这首歌反映了知识分子刚从卑下地位复苏时的心情,其中充满了对人格卑下的认可和对人民与国家的感恩之情,但也意识到自己的力量与对未来的憧憬。仅仅几年以后,在邓小平提出“知识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后,又出现了另一首知识分子歌曲《小芳》,其中唱道:
村里有个姑娘叫小芳,
长得好看又善良,
一双美丽的大眼睛,
辫子粗又长,
在回城之前的那个晚上,
你和我来到小河旁,
从没流过的泪水,
随着小河淌,
谢谢你给我的爱,
今生今世我不忘怀,
谢谢你给我的温柔,
伴我度过那个年代,
多少次我回回头看看走过的路,
衷心祝福你善良的姑娘,
多少次我回回头看看走过的路,
你站在小村旁。
从歌词中可以感觉到,知识分子社会地位上升,已经开始指责“那个年代”,并对普通民众表示了感谢,但多少可以看出玩世不恭的态度。然而,自1957年“反右”以后,中国士大夫的三千年历史地位终于彻底改变了。
前文有言,知识分子所最重视的,一是人格尊严,二是学有所用。这构成了中国历史上的人格观念,虽未形成绝对有效的法律,但是一种道德戒律。
我们又从前文知道了中国思想史上“文字狱”发生上的历史过程,我们因此就能够回答为什么在1957年到1976年之间,知识分子不受尊重,人格扫地。笔者认为,真正的原因在于,少数人在建国后的自信——对马克思主义理论先进性的自信和对自己是唯一代表人民的力量的自信,他们认为,自己、也只有他们自己才能肩负起人民的幸福和国家的强盛的使命,只有他们才能达到这些目的。他们与理学家们在使命感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只在于所基于的理论不一样。因此,知识分子受到打击,被视为反动权威就不足为怪了。“反右”留给我们的一个教训是:凡绝对自信的政府皆会酿成社会灾难;周天子的“天高听卑”才是长治久安之道。
哈耶克的《致命的自负》,讲的是使命感的极端倾向所可能导致的失误。对于中国人来说,表面上看,这种自负来自于信仰,坚信共产党人由于其斗争目的的高尚——让人民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以及其认识论的科学——唯物主义的进步论,因而共产党人所做的一切都应是正确的。但没有认识到,目的不代表手段,认识不代表实践,因为手段不一定能达到目的,实践总是落后于认识,思想与行为总是存在差距的。例如,以刑事证据理论而言,法庭知道,已经过去的事实是永远不会完全还原的,它所发现的“事实”,不过是与法律有联系的事实点而已,因为它不得不对案件作出判决,需要某种有规定性的证据[1]。哲学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开始”是由“结局”决定的[2]。这种历史唯心主义史观似乎很荒谬,但历史往往就是这样的,假如我们知道做错了事,那一定是已经做过了这件事,而在开始做这件事时,我们也一定不知道那样做是错的,否则就不会开始去做那件事了。为了避免这种结果,在任何事情开始做起时,就不应坚信结果一定理想。但在当时的中国,人们就是那样抱有坚定的信念的。
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文革”结束的极“左”思潮所产生的后果不容置疑:一个是斯文扫地,知识分子彻底地丧失了他们的独立人格,自由思想再也不成其为文人传统了;另一个是知识分子学会了自保之术,即将自己变为政治过程中的一分子,这是他们安全和事业的最佳保障,所以,我们今后很难看到自伯夷叔齐以来中国知识分子的自主精神。这也是一种“野无遗贤”:不是政府把所有的贤人均收罗到自己的屋檐下了,而是所有的贤人都自己跑到政府的怀抱里了,这其实就是有清一代以后士大夫对自己人格新认识的结果。
因此,在中国宪法史上第一次将人格尊严写入宪法的决定性主体,并不是知识分子,而只能是政府官员。政府官员曾非常风光,但在“文革”中却遭受了极大的人身侮辱和迫害:可分类为政治性的污蔑、经济上的剥夺、家庭上的分裂、人身上的摧残,等等。“文革”后认真对待人格尊严问题,一个原因在于,“文革”本身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革命,甚至本质上也不是毛泽东所说的“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阶级斗争”,而是针对无数个掌权者个人的政治运动。“文革”后,他们重新掌握了国家的发展方向,而“文革”的摧残却使他们终身不忘。可以说,蔑视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往往会使被蔑视者终身不忘。在1982年制宪时,正是老干部们提出了宪法写入人格尊严的要求。这实为中国人权保护史上的一大进步。比较《德国基本法》,我们没有把这种内容写在宪法第1条,也没有将其作为政府的绝对责任,因为我们并没有大规模地侵犯人权。
人格尊严规定在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本规定没有规定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主体,也就是说,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由于我国刑事和民事法律中有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因而,侵权主体主要就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是,如上所述,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在宪法上说,并不构成政府的责任,法律责任仍是刑事的或民事的,或许在特别情况下,也会产生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会产生宪法责任。既然如此,如果将责任具体化,侵权主体的责任就是个人的,而不是机关或机构的,更不可能是国家的。故而不会有侵犯人格尊严而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补救的情况。中国基本上不存在精神赔偿。
如果从这一具体再到抽象,可以说,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规定在实质上与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并无二致,都是对政府的一种统治理念和治理方式的要求。当发生政府整体意义上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情况时,这里的“公民”也就不可能是个人了,而可能是“人民”,普通法律、甚至宪法本身都不能解决,最终的问题就是民主。
[1] 参见汪建成及克罗齐对历史事实的论述。
[2]参见〔德〕Hans-Georg Gadamer,Der Anfang der Philosophie,Stuttgart:Philipp Reclam jun.GmbH&Co.,1996,S.23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