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争议
“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由来已久。虽然迄今为止,并无任何一个有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对法人的名称等保护设有明文规定,但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商号”的保护性规定,已足以成为“法人亦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则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合并规定于第四编,并明文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1]。这一立法模式选择引发了学界关于法人人格权有无和种类的极大争议。
(一)赞同说及其理由
赞成法人人格权制度的学者一般从法人权利能力制度、立法政策等角度探讨构建法人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了法人人格权的种类。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如果从法律逻辑推理的角度加以审视,最自然的切入点就是法人权利能力制度。”[2]并就此认为,法人与自然人的确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这样的差别导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无法为法人所享有。但是,作为形态丰富的人格权的权利客体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现形态也是多样的。虽然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前提,从而团体不能成为承载者的人格利益不能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性的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为法人所享有,如在姓名、名誉方面,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人格利益。
就法律政策而言,在中国社会团体的发育十分落后,公民自治组织程度太低,国家权力系统与公民个体之间几乎没有其他屏障。用更抽象的理论来概括,就是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对市民的文化、价值和行为模式进行小范围自主性整合的团体化程度太低,公民没有有效的自治组织的途径来与国家权力抗衡。这种情况,从长期来看,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良性发展极为不利。为此,完全有必要以各种方式,从各个角度来改善法人的法律上的生存环境。因此。赋予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减少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不必要的立法上的限制,在这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加强对法人的保护的一个方面。[3]
(二)否定说及其理由
否定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学者主要从人格权制度的源流本质、法人本质等角度,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
持否定论学者认为,[4]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而人的尊严亦即人类绝对价值,是以人类的理性(包括道德要求)作为基础的,而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与团体人格的创制毫无关系。由此,建立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一性”基础上的逻辑推论——法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产生自然人人格权的“人格”非属同类,故其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人格权表现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故除非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含义,否则,即使法人人格以及构成其人格要素的名称、名誉等受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权利亦非自然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
就精神利益而言,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其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人的生存价值、伦理价值或精神利益(生命、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等),此种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亦不得转让。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
(三)本人的观点
本人对法人人格权制度采取谨慎的态度。由前文对于人格权制度源流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格权制度的构造,最初以及最基本的功能,是规范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构造具有不可磨灭的生物因素在其中。法人与自然人,在构造上的本质区别,决定了将源流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制度移植到法人中所必然存在的障碍,甚至是不可逾越的理论鸿沟。
就有学者提出的法律政策角度要求法人具有人格权这一理论,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赋予法人以某些具体的权利来解决,例如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法人所享有“商誉权”等,而无需为此构建庞大的法人人格权制度。若构建法人人格权制度,则难以避免地会移植现有自然人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最终难免会陷入人格权法定主义与一般人格权之争中。
就人格权的本质而言,作为直接体现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人格权是指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根据人格权的一般结构,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在此,人格与人格权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被联系起来。[5]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不具备人格权的本质要求。
[1]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2] 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3] 同上注。
[4] 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5] 参见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