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经济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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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经济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

本节回答“经济法学发展的历史与前景”的问题。

一、20世纪前期的经济法研究

1. 从号称“经济法故乡”的德国到西方其他国家

(1)德国

最早在学术意义上使用“经济法”这一名词并提出了诸多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主张的,是一战结束之后的德国,当时被称为“经济宪法”的《魏玛宪法》刚刚通过,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应对战后困境的经济法律,而学者们则发表了许多对新法律进行专门研究的论著,如赫德曼的《经济法原理》(1922年)、努斯鲍姆的《德国新经济法》(1922年)、哥尔德斯密的《德国经济法论》(1923年)等。德国一些大学还设立经济法研究室,开设经济法讲座。一时间,研究经济法颇为兴盛,学说、见解呈现多样化状态。

据日本金泽良雄考证,当时德国的经济法理论主张,可分为集成说、对象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以及较晚出现的机能说。[1]

关于集成说:这一学说认为,凡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规范的总体,就是经济法。这是用“经济法”的综合概念来看待当时的经济法律现象。此说以努斯鲍姆为代表。

关于对象说: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或者说是有关经济性企业者的企业管理之法。前一种具体意见以哥尔德斯密为代表,后一种具体意见以卡斯凯尔为代表。

关于世界观说:这一学说认为,以具有现代法特征并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调之法,就是经济法。此说以赫德曼为代表。

关于方法论说:这一学说认为,使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适用于经济生活,就形成了经济法研究。此说以伦布等为代表。

关于机能说:这一学说认为,经济法的中心概念,必须着眼于法律的统制机能。可见,它是在考虑国家统制经济等特定经济政策意义上提出来的。此说以贝姆等为代表。

以上诸说,若取其共性,那就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的私法意义上的民商法。应该说,在法学领域,这算得上是一个重大的进展,也是理论创新。

(2)西方其他国家

这里仅以美国为例。美国基于其判例法传统,在立法上没有民法、经济法这一类专门术语,但反映“国家与经济的关系”的经济法在事实上仍是存在的。最典型者,莫过于20世代30年代为经济复兴而实施的“罗斯福新政”。现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的罗斯福纪念公园内,立有五根石柱,每根石柱代表一部法律,就是为了纪念上个世纪的“罗斯福新政”的。但在当时的学术领域,尚未对“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概念产生特别的兴趣。

2. 德国经济法研究对日本、中国产生的影响

(1)日本

从1924年开始,德国经济法研究成果传入日本。其时,日本也制定了一些经济统制的法律。这些就成了法学家们的研究对象,经济法学由以产生。日本法学习德国法,日本法学学习德国法学,比较法也就由此得到发展。

(2)中国

不了解历史情况的人,也许以为中国20世纪初叶在经济法领域是“一片沙漠”,其实并非如此。早在1923年12月,北京法律评论社发行的《法律评论》周刊就发表了名为《新时代产物之“经济法”》的专文,该文较为详细地概述了德国法学界开展经济法研究的盛况、主要的代表人物及其见解的异同,以及涉及的研究范围。文中作了小结:“经济法之大部分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之立法,且为社会经济新辟一种途径,此为各学者关于经济法一致之主张也。”这可看作最早的“经济法学共识”:经济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途径。此论准确!

此外,1934年3月上海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1944年6月商务印书馆印行的黄右昌所著《民法诠释·总则编(上)》,都简析了德国的经济法学及其影响。可见,外国经济法理论在中国仍是落地有痕。

二、20世纪中后期至今的经济法学说

1. 西方各国

(1)德国

在德国大体有三大类学说:

第一类,认为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笼统的称呼。

《布罗克豪斯百科全书》指出:“经济法,通常指的是与工商业者密切相关的各项法律,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民法中的财产法及商事法、公司法、票据法、交易所法、保险法、工商业保障法以及行政法中的某些部分。狭义地说,经济法就是一种服从于整个制度的经济法规。”该百科全书列出了经济法的范围:有关金融及货币,反对限制竞争,保障市场自由,农业市场制度,以及对经济自治团体(工商业、手工业和农业的公会)、信用机构、保险事业、建筑基金、供电等事业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和各种职业的规章制度。该百科全书特别点出,欧洲共同体法也将成为共同体各国的经济法。书中说道:“一种超国家的经济法,目前正在欧洲共同体内发展成长。按照国际法,调整对外经济的重要手段是签订通商条约。”[2]

该百科全书的解释立足于实用,并没有在学术意义上多加关注,这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类,将经济法认定为一种具有独特意义的法律门类,因而形成经济法学的专门论著。

沃尔夫冈·费肯杰所著、洋洋两大卷的《经济法》自成体系,别具一格,可为典型一例。[3]其框架结构为:

第一卷。导论;第一篇,世界经济法:A. 一般世界经济法,B. 特别世界经济法;第二篇,欧洲经济法:A. 欧洲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法,B. 欧洲共同体的特别经济法。

第二卷。第三篇,德国经济法:A. 一般德国经济法,B. 特别德国经济法;附录:经济刑法与经济诉讼法。

该书开宗明义地指出:“经济法是在一般原则上和通过总体或个别干预调整经济财产的流转安排的自由和其定分归属,在被确立的经济宪法框架内,保障依据经济正义的尺度所衡量的经济公民的自我发展和供给的重要法律规范的总和。”作者强调,本书其后所阐述的经济法是“作为体系”进行理解的。

从该书的框架结构可以看出,作者认为,德国的经济法应该包括三大部分:当代国际经济法、欧盟经济法与德国国内的经济法。显然,该书所称的“作为体系”,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部门”的概念是不一样的。

有意思的是,该书对“一般经济法”与“特别经济法”进行了划分。通俗地说,“一般经济法”描述财产所有和市场竞争,“特别经济法”描述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前者主要依赖市场自身形成的秩序,后者则超越了市场自我调控的能力。

为进一步把握“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我们不妨将该书具体所指内容加以引证。

关于一般世界经济法,包括:世界经济人法(人法即主体法);世界贸易秩序;世界经济法之财产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方面。关于特别世界经济法,包括:在世界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控(商品和服务方面、货币方面);世界经济法的个别调控。

关于欧洲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法,包括: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经济人法;共同体法的自由秩序;共同体法的所有权,尤其是欧洲工业产权保护。关于欧洲共同体的特别经济法,包括:欧洲经济法的总体调控(财产方面、货币方面);欧洲经济体的个别调控。

关于一般德国经济法,包括:经济人法;德国竞争秩序(基础、竞争限制法各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经济财产法(主要指知识产权方面)。关于特别德国经济法,包括:在德国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控(物的方面、货币方面);德国经济法中的个别调控,涉及营业、手工业、农业、食品、矿业、能源、贸易、货物、人员和信息的流通、保险、货币、银行、证券交易所(特别是信贷)、计量和检测行业等领域和环节。

费肯杰关于“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的“经济法体系”分析是独特的,但又能自圆其说,他确信“一般”与“特别”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德国、日本、中国的法学界,曾发生过或者仍在发生关于反垄断法(禁止垄断法)是否为本国经济法的中心,甚至是否将反垄断法(禁止垄断法)提到本国“经济宪法”高度的讨论、争论。在费肯杰的《经济法》一书中,反垄断法只是属于“一般经济法”,并且整个经济法都是置于“经济宪法”框架内的。

费肯杰的《经济法》给了人们一种极大的启示,或称重大的发现,那就是:可以将法律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分解为两个不同的但又相互联系的部分,一部分属于经济自由的市场运行内在关系——交易和竞争,另一部分属于国家干预的市场运行外部关系——调控、监管和促进。不过,费肯杰所设计的经济法是相当广义的。笔者认为,如果要指部门法,那么,对经济法的见解应是狭义的,或特定的,而非“泛经济法”。“泛经济法”不是法律部门的概念,但不妨碍构建一种学科体系。

第三类,将经济法限定为经济行政法。

罗尔夫·斯特博所著《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可作代表。[4]作为教科书,该书称“将重心放在对实体法的研究和对解决具体问题选择最佳方案的探索上”,而不在乎学术争议。

经济行政法学也遇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其一,经济行政法与行政法分论部分交叉太多。其二,经济行政法又称“经济公法”,但却将卡特尔法(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为经济私法。从实在法来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公、私法兼顾而以公法为主导的;若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排除在经济法之外,于逻辑上似不太好理解。

(2)法国

法国的经济法理论著作,以法国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我知道什么?”丛书中的一本,由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所著的《经济法》(1982年法文第3版)小册子最为流行。[5]

该书分析了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经济法发展的因素,概述了包括法国在内的多国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各种观点,并为经济法试下定义,最后又探讨了经济法的特点和方法。该书的基调是:不应将经济法看作一个部门法,而应看作“作为处理方法的经济法”。该书认为,经济法的重大主题有:①国家和企业:企业内部关系、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与政府的关系。②国家和行政单位:价格和交换制度,金融货币政策,税收政策,收入政策,国际贸易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和政府当局协商一致,国家计划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管理经济的政府部门(管理经济的各部门、计划管理部门)。该书认为,经济法的基本方面(其他方面均脱胎于此),就是它作为工具的性质。

该书逐一引证法国、比利时、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英国、美国、欧洲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社会主义国家等10种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概念,然后作了综合。

在法国,“经济法”最先是受德国理论影响的,而后法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一种是范围较窄的概念,认为经济法集中了使国家得以对经济施加直接影响的全部法律规则。另一种是范围较宽的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还有一种见解,认为经济法就是指企业法规。

在比利时,“经济法”概念首先是用来指商业和工业的自由以及愿望自由,以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的全部规则。对此概念,有不赞同的,有赞同的。后来有学者主张,经济法是对商法、企业法规的延伸和发展,成为处于公、私交界处的一个法律部门。

在联邦德国,长期以来,学者使用的概念,实际上是“经济的法”而不是“经济法”。虽然学者们对经济法的确切界定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对“经济宪法”和“经济行政法”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学说上主要认为经济法是“关于管制经济之法”,但承认经济法在学术上的独立性,即认为关于经济的法律规则具有公共性,并且渗透使用公法、私法的方法。其中,费肯杰提出对“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加以区别。前一类涉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根本法律制度,属于后一类范畴的有政府当局用以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干预的各种具体措施。这样的概念显然超过了那种把经济法仅仅视为关于管制之法的见解,因而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

在荷兰,没有使用“经济法”这种表达方式,倡导最多的“社会经济法”的概念。目前,许多人接受了这种宏观经济性概念。

在意大利,法学家们注意到了“经济的法的概念”,但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那些严格沿袭罗马法的公法、私法划分传统的学者表示了反对。有人认为,“经济的法”是与公法和私法交叉的法规。

在英国,法律上并不十分重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对“经济法”概念没有作出多大的响应。但也有少数学者,如施米托夫,对“经济法”作过论述。

在美国,法学家像他们的英国同行一样,对法律概念不感兴趣,尽管在联邦和各州有着大量关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规、条例。在美国,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常常进行跨学科的结合,产生了《反托拉斯政策——从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进行的分析》《经济学和法学中的垄断》这样的著作,以及《法学和经济学杂志》。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经济法,既具有国际性,又具有国家性。这种经济法以市场经济的方法为基础。根据欧共体法院的通常判例,共同体法优先于国内法。有人据此预测,欧洲经济法将会逐渐取代其成员国的国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概念在法学家们的推动下,得到很大的发展。国际经济法被认为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分,由国际公法的不成文规则以及涉及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的规则组成。近年来,法学家们提出,国际经济法应该为发展中国家发挥远比过去积极的作用。

对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苏联、东欧国家中产生了两派意见。苏联官方没有承认经济法独立。在捷克斯洛伐克则相反,经济法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在民主德国也同样如此。但是,对此学术上仍存在争论。

综上,可以看出,对经济法存在相互对立的两种看法:有些意见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另一些意见则认为,经济法首先是创制、实施、解释甚至讲授法律规则的一种方法。法国这本《经济法》的作者所持的就是后一种意见——经济法是“跨部门的方法”。

(3)英国

这里仅以荷兰克鲁沃学术著作出版公司1988年出版的、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的《国际贸易法文选》为例。其中,尤以该文集收录的、1966年的《英国经济法的概念》一文,引起了经济法学界的注意。[6]

在《英国经济法的概念》一文中,施米托夫指出:“英国经济法有两个特征:第一,它发展了公共利益这个核心概念;第二,它的结构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前者是指,经济的法规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后者是指,经济的法规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把政府的政策详细地纳入法律之中,是英国经济法的一大特色。”

施米托夫分析了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的关系。他的看法是:“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政府管理的职能。”怎么“分享”呢?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归商法,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归经济法,包括财政法规、竞争法规、物价与所得法规、保护消费者法规。怎么“分担”呢?该文没有展开分析。

施米托夫1966年的这篇文章的“结论”是:“英国与其他各国一样,具有特色的经济法已经出现。但是,它尚未得到学术界的认可。”这讲的是半个世纪以前的状况。

笔者认为,施米托夫对经济法的认识和分析比较符合西方情况,尤其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概念”和“经济法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来描绘经济法,给了后来研究者极大的启迪。

(4)美国

美国人将自己国家的对外贸易、投资等等法规,通称为“国际经济法”。据悉,中国留学生在美国学习的“国际经济法”,主要就是这些内容。

美国政府管得最多的事情莫过于税收和外贸,在这方面制定了许多法律,但美国学者并不在意是否将它们归纳为“经济法”。如前所述,有些学者喜欢将自己的著作称为《法和经济学》。

2. 在苏联、东欧国家

(1)苏联

苏联法学界对经济法问题的意见,大致可分为两大学派,一派主张经济法应当是或者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派则予以否定。两派争论几十年,直至苏联解体,也未见分晓,以下分别概述之:

第一类,赞同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说。1975年B.B.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理论问题》(专著)[7]、1983年B.B.拉普捷夫主编的《经济法》(教科书)[8],可为代表。

《经济法理论问题》一书是一部分法学家对苏联197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经济立法的措施》的决议的响应。他们认为,经济领域的法律调整问题,属于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为了加强经济关系的法制,他们提出,要通过经济法,既调整纵的经济关系——领导经济的关系,同时也要调整横的经济关系——进行经济活动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济关系。以上经济关系统一组成了社会主义经济。鉴于纵横的提法没有揭示经济关系的本质,故又有学者建议使用“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活动关系”的术语。中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经济法理论,曾深受苏联“纵横关系统一说”的影响。

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主张,成为《经济法典》编纂工作的理论基础。这部分法学家提出了《经济法典》(要点草案)。该草案的13篇结构设计为:(1)一般原则;(2)经济关系参与人(即主体);(3)经济机构的财产;(4)经济活动规划;(5)经济债一般原则;(6)经济制裁;(7)与完成科学技术工作相联系的经济债;(8)建筑方面的经济债;(9)供销方面的经济债;(10)运输方面的经济债;(11)借贷结算方面的经济债;(12)其他经济债;(13)经济权利的保护。其中,有6篇为“经济债”即经济合同;除去这6篇,其他7篇合起来即构成总则。这个草案在讨论中得到了不少赞同,也有批评,如有人指出7篇“经济债”的提法不合适。

该书还专设一章“经济诉讼——保护经济权利的程序”。

《经济法》也是由拉普捷夫主编的,并经官方审定作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教科书。该书设三篇:总则;社会主义经济中各种职能活动的法律调整;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法律调整。该书的基调为:经济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组织及其内部单位之间,在领导经济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时形成的经济关系。

以上两部经济法著作,就加强经济工作中的法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对社会主义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

然而,书中对社会主义经济存在不正确的认识。书中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主要的和最典型的特征,不是它们的商品性,而是它们的计划性”。书中始终将计划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捆在一起,以此支持经济法独立的主张。由此可见,固守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法理论,必然是找不到真正的出路的。

第二类,反对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学说。C.H.勃拉图西、O.C.约菲等为代表。

这一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同类性,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没有统一性。他们坚持,只要适用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就足以实现调整领导和进行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关系。

否定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一定导致否定经济法学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由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的《经济法》[9]就是从“经济法课程”而不是从“经济法部门”的角度展开论述的。该书希望,通过学习经济法专业课,使学生对于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树立一个“综合概念”。

经济法部门的肯定派与否定派进行了长期的论战,谁也没有说服谁。现在看来,对这种结局不难理解:在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也好,民法、行政法也好,它们都无法摆脱旧的传统的束缚。只有实行市场化改革,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才能跳出困境,走上正轨,发挥应有的作用。

(2)民主德国

与苏联不同,民主德国官方主张将经济法与民法分开。《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服务于利用全民所有制以达到对社会最大效果的目的。”这就强调了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1975年民主德国颁布《民法典》,规定其只调整由公民参加的关系,不适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这就解决了民法与经济法的分工问题。

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民主德国法学界大多赞同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他们继承和发展了德国半个世纪之前即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法理论。例如,乌威-任斯·海尔、居特·克灵格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经济法纲要》中提出:“根据我们的定义,社会主义经济法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作为劳动人民集体组织的企业及其他经济单位的相互关系以及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那些法律规范和实行这些规范的法律形式的总和。”“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10]

(3)捷克斯洛伐克

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是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制定的。在此前后,捷克斯洛伐克还分别制定了《民法典》《劳动法典》和《国际贸易法典》,到1970年还制定了《经济计划法》。芮沐在20世纪80年代初曾评述说,在东欧国家中,民主德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是搞得最热闹的。[11]

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捷克斯洛伐克法学界大多热烈赞同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

大约三十年前,中国有学者评述道:“尽管我们不能肯定地说,捷克斯洛伐克制定经济法典代表了经济法发展的方向,但这种大胆的尝试还是十分有益的。”[12]

(4)南斯拉夫

在苏联、东欧国家这一曾经称为社会主义阵营的体系内,南斯拉夫一度被排斥在外。实际上,南斯拉夫推行的“社会自治”,就是突破苏联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的一种改革的尝试。

南斯拉夫以《宪法》和《联合劳动法》为基础,制定了许多经济法律,如《社会计划法》《银行与银行业务法》《外国人投资法》等,此外,还设立过经济法院。

特别要指出的是,早在1950年,南斯拉夫就通过了《关于劳动集体管理国家经济企业和高级经济联合组织的基本法》,据此,开始实行“工人自治”。南斯拉夫的社会自治从经济领域发展到政治领域,产生了“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治国方略。

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南斯拉夫法学界的经济法理论更多地显示出社会经济法的色彩。《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对“南斯拉夫经济法”的简介中,突出了“工人自行管理企业”“由强制计划改为社会计划”“贸易中使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自由竞争原则发生作用”“企业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银行也是自治的经济组织”“对债务人企业可依法实行强制清理和破产”等等要点。[13]其中的某些思想,对我们今天的经济法研究仍具有可取的价值。

3. 日本、中国

(1)日本

日本学者的经济法研究,在发达国家中最为活跃,涌现出了许多经济法学家,出版了大量经济法著作,大学里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

日本的经济法理论影响了其他国家,特别是中国。中国有许多学者研究日本经济法、日本经济法学。在著作方面,被翻译成中文的,有金泽良雄的《经济法》,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的《现代经济法入门》,丹宗昭信、伊从宽的《经济法总论》等等。中国学者还特别关注日本经济法、日本经济法理论对中国经济法、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影响,这里又应用了比较法的方法。

(2)中国

在世界范围内,中国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虽起步较晚,但某些方面呈现出后发优势。然而,发展的道路艰难曲折,几经反复。

自20世纪70年代末起,中国发生的历史性转折把法制建设推上了社会的舞台。由于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然而然,经济法制便引起高度重视,从官方到民间,莫不如此。经济法、经济法学两大概念,迅速占领法律、法学阵地。然而,新生事物的极不成熟,加上传统法学思维的强大影响,使人们产生疑惑:经济法、经济法学何去何从?

1986年的《民法通则》颁布之前,中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的意见,大体可分为否定说、肯定说和不定说三大类。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说又分若干流派,其中一种为主从说,主张民法就是基本经济法,单行经济法律、法规不过是民法的具体化和补充;一种为并行说,主张民法形式、经济法形式并列组成经济法;一种为独立部门说,主张经济法是与民法相独立的、新的法律部门;一种为范围说,主张经济法包含一系列专门的经济法律、法规;还有一种为综合说,主张经济法由民事的、经济的、劳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组成。显然,上述肯定说中有些实际上还隐含着否定的意思。不定说认为,现在经验不够,还说不清楚经济法到底是什么。

从1986年《民法通则》问世到1992年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间,中国法学界对经济法问题继续进行探索。期间发生的一个重要理论变化,就是许多学者将“大经济法”观点,自觉地修正为“狭义经济法论”,从而走上了更为严谨的理论求索之路。这一时期的经济法研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做出了不少的贡献。

1992年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经济法学的发展亦进入了新的阶段。尤其是官方明确宣告经济法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并且经官方确定,经济法学成为中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一门核心课程和主干学科,之后中国设立了上百个经济法硕士点、几十个经济法博士点。这样的社会背景,这样的学术平台,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如雨后春笋。杨紫烜在2009年出版的《国家协调论》一书中,简要介绍了“在这个阶段形成的8种经济法理论的主要观点”。这些理论包括:①国家协调论;②需要国家干预论;③纵横统一论;④国民经济运行论;⑤管理和协调论;⑥国家调制论;⑦国家调节论;⑧社会公共性论。[14]

必须特别指出,无论是哪一种经济法理论见解,即便是不赞成经济法独立的理论见解,法学家们对于加强经济法制、服务经济建设这一大前提始终保持着高度的一致。

三、梳理和展望

1. 成就

纵观世界各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程,笔者认为,至少获得了如下三大成就:

第一,鲜明地亮出了经济法学的崭新旗帜。经济法是20世纪世界法制史上最有影响的贡献之一,与之相呼应,经济法学亦成为20世纪世界法学史上最有影响的贡献之一。它无异于掀起了法学领域的一场革命,新的法学理念、新的法学思维在新的时代熠熠发光。

第二,系统地提供了经济法学的大体框架,包括原理的创设和制度的建构。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是做什么的?现在人们对这些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知识,已开始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这对于实践的作用,已经并将继续显现出来。

第三,理性地达成了经济法学的一些共识。在中国,有学者将经济法学的初步共识概括为:独立部门、社会本位、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企业基础。如何具体表述尚可斟酌,但许多见解的真实意思越来越接近。特别是,将立论置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点之上,将关键设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应视为最根本的共识。

2. 不足

在充分肯定世界各国经济法学发展成就的同时,笔者认为,至少还存在如下三点不足:

第一,对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没有完全理顺。调控、监管都是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企业的经济活动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等)、消费者(含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不能以政府行为概括市场行为,前提就是要理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特定经济关系。

第二,对作为法律整体的经济法的内部结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经济法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经济法大系统之下可分多少小系统,每一小系统之下又可分多少更小的系统?各大、小系统之间如何衔接、协调?这些还有待明晰化和精细化。

第三,对作为参加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新成员的经济法的外部关系没有完全理顺。例如,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关系,与社会法、劳动法的关系,与刑法的关系,与环境法的关系等等,都有待界定清楚。如何在宪法统帅之下,来解决这种法律部门之间的合理配置?

3. 展望

王维曾有名句:“行到水穷处,坐看云起时。”这两句充满禅味、富有哲理的名言,给了经济法研究极大的启示:经济法事业正面临着“水穷”这样的处境。但是,我们既要看到创业的艰难,更要看到发展的前景。发扬成就,克服不足,经济法事业就能继续向前推进。

[1] 参见〔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有斐阁1994年版,第6—9页。

[2] 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经济法》,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2页。

[3] 参见〔德〕 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一、二卷),张世明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 参见〔德〕 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参见〔法〕 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6] 参见〔英〕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 〔苏联〕 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理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8] 〔苏联〕 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9] 参见〔苏联〕 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编:《经济法》,路建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

[10] 转引自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9、36页。

[11] 参见芮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署名申徒),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第48页。

[12] 徐卫东:《世界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简介》,载叶志宏等编:《外国著名法典及其评述》,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3页。

[13] 转引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经济法》,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2页。

[14] 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80页;杨紫烜:《国家协调论”与经济法学——杨紫烜教授从教五十周年暨学术思想研究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