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航运政策、法律与管理体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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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航运市场运价管理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对国际航运市场运价直接进行管理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目前的运价管理制度由运价本公开制度和服务合同报备制度构成,在主体上包括单个远洋公共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定价行为,也包括国际航运协议组织等的定价行为。

一、美国运价管理制度历史

(一)《1916年航运法》对运价的规制

美国对运价行为的管理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1916年9月6日,美国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航运法,即《1916年航运法》(Shipping Act of 1916)。该法首创了美国的运价报备制度和服务合同报备制度。

该法规定,所有州际和国际海运的承运人都必须向美国海运理事会报备运价本和服务合同,所有运价本中的运价都必须符合海运理事会的合理性标准;如果根据成本、服务的价值或者其他运输条件而无法被认为是正当的运价,海运理事会可以将其取消。但是,海运理事会不能确定对外贸易中的运价水平。海运理事会监督每一承运人严格按照报备的运价本中的条款和条件无歧视地承运所有货物。如有歧视,承运人每次将被处以25000美元的罚款。该法允许双重运价合同,即除了运价本所表示的合同外,以托运人将其全部或者固定比例的货物交于承运人承运为条件,承运人可以与托运人特别订立较低运价的合同,即“忠诚合同”(loyalty contract),只要该合同无损于美国贸易,不违背公共利益,并且没有不公正的歧视或者不公平。[1]

(二)《1984年航运法》对运价的规制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海运中对外贸易运输份额大大提高,远洋运输在航运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很大变化。于是,美国首次出台了对从事美国对外贸易运输的远洋公共承运人及班轮公会进行规范的《1984年航运法》(Shipping Act of 1984)。

该法对《1916年航运法》中的运价报备制度作了修改,要求承运人将其与托运人之间约定的运价向联邦海事委员会申报,且运价只有经过报备才能生效。联邦海事委员会根据《1984年航运法》的规定,管理运价报备的执行情况。

该法第8条允许经营班轮的承运人制定时间/货量费率(time/volume rates)。时间/货量费率和订有时间/货量费率的合同必须符合联邦海事委员会的要求,包括运价必须公布,运价应适用于所有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运价不得以其他运价的百分数表示,生效日期应至少为新的或者修订的合同开始生效后30天,每一时间/货量费率合同从期满时起要保存五年。这种办法使班轮公会能以低于已报备的运价本中的费率承揽货物。

运价报备义务要求每一公共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公开运价本,供公众查阅。除散货、林业产品、可回收的金属废料产品、废纸和纸类废品外,公开的运价本应包括在所经营航线的联运航线上各点或者各港之间的所有费率、附加费、分类、规则和做法。运价本中应当说明货物运输的地点、列举每一种现行货物的分类、说明由承运人或者班轮公会向远洋货运代理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水平,但无需说明每一项码头费或者其他费用、优惠或者由承运人或者班轮公会控制的设施,以及以任何方式改变、影响或者决定部分或者全部费率、费用的规则或者规定,包括任何忠诚契约、提单、运输合同或者证明运输合同的其他文件的样本。

该法第10条禁止承运人收取与所适用的运价或者服务合同不同的费率,并禁止托运人获得或者试图获得低于应适用的费率或者附加费的远洋运输服务。

(三)《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运价的规制

《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1984年航运法》中有关运价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动。主要表现为:

(1)该法取消了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运价本的要求,代之以要求承运人发展自有的自动电子运价本系统,公众可以合理费用进入该系统。该法授权联邦海事委员会规定进入这些系统的条件和信息的准确性,并进行定期审查。联邦海事委员会通过这些措施,与运价本公开者一起建立一个高效率的运价本公开系统。联邦海事委员会有权对与该法不符的系统采取适当的强制行动。

(2)非受控承运人的新费率或者使托运人开支增加的对现行费率的修改,如无联邦海事委员会的特许,不得在早于公布之日起30天内生效,但使托运人开支减少的对现行费率的修改,则可在公布之日生效。

(3)由于该法规定服务合同条款秘密不公开,该法取消了“跟进”(me-too)待遇条款,允许船公司针对不同客户谈判不同的运输合同,且在服务合同方面给予单独承运人比班轮公会更多的自由。

(4)该法将“新组装的机动车”列为免受运价本上公布费率约束的商品。因而,加上《1984年航运法》规定的散货、林业产品、可回收的金属废料产品、废纸及纸类废品等的运价不受联邦海事委员会控制,班轮公司可以其优惠的运价争取货源。

二、美国班轮运价管理制度的目的

美国运价管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目的:

1.实现运价稳定

运价报备制度要求新制定的费率或者导致托运人成本增加的新费率,应该在公布后30天才能生效。这种规定被认为能够使运价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使国际贸易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初步预计运费的多少。但是,运价报备能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运价的稳定是很难定量的,对此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正如班轮公会运价协议能够促进航线运价稳定的结论被认为是没有充分根据的一样。

2.实现信息公开和可获得性

信息是交易的基础。国际班轮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的交易能力是不平等的。一般来说,承运人处于较有利的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海商法律制度中关于提单承运人必须承担的最低法定义务是为保护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但作为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海商法不能解决承托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运价报备制度的核心是信息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保障托运人获得与订立运输合同有关的充分、可靠的信息。运价本的公布可使托运人获得班轮公会或者承运人关于费率、货物分类、规则等方面的信息,帮助其订立公平合理的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是由承运人或者班轮公会等协议组织与托运人订立的长期合同。《1984年航运法》要求公开包括费率在内的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其目的是使托运人在同样条件下获得同等待遇,即“跟进”制度。但是,该制度事与愿违,在服务合同完全公开制度下,承运人的注意力放在与竞争者比合同条件或者仅仅满足市场费率上,而不是考虑费率的企业内部成本因素、提供个性化服务和取得商业目标上,导致承运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因此,《1998年航运改革法》将服务合同完全公开改为有限公开,实际上是一种保密制度。

3.对外国竞争者进行监管

对外国竞争者的特别监管主要体现在受控承运人制度上。美国认为,外国国有航运公司以政府为后盾,可以不计成本和公司亏损进行价格竞争,从而损害美国航运市场的正常竞争。因此,对受控承运人的运价进行特别监管,除了要求受控承运人履行法律有关一般承运人关于运价本、服务合同的规定外,联邦海事委员会还有权审查受控承运人的运价水平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

4.有利于主管机关全面掌握信息

运价报备制度可以使主管机关获得市场运价的全面信息,即使在取消运价本报备制度,改为承运人自己公布制度后,联邦海事委员会也能够无偿获得承运人运价本的全部信息。对运价信息的掌握和利用是主管机关制定政策、修改法律的重要根据。

三、美国现行运价管理体系

运价管理体系是美国航运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也是联邦海事委员会监管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制定和实施运价主体的不同,承运人的运价可分为单个承运人的运价和承运人之间协议组织的运价(如班轮公会的运价);单个承运人的运价又可分为船舶经营人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人的运价。另外,由于美国对受控承运人的运价进行特别管制,受控承运人的运价成为相对独立的一种运价。

根据运价的表现形式,运价可分为运价本的运价和服务合同的运价。在我国,前者被称为公布运价,后者被称为协议运价。运价本的运价是船舶经营人、无船承运人、班轮公会等单方制定的一种公开的运价。服务合同运价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不予公开的运价。《1998年航运改革法》只允许船舶经营人与托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内)订立服务合同,联邦海事委员会在2004年通过的第531节实施规则修改了《1998年远洋航运改法》的规定,允许无船承运人与货主订立服务合同,2005年对第531节的修改进一步允许无船承运人之间可订立服务合同。因此,船舶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均可以通过服务合同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根据上述分类,可以归纳出表6-1所示的美国班轮运价管理体系:

表6-1 美国班轮运价管理体系

如果以承运人为核心,并考虑单个承运人、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及其不正当运价行为等因素,则可归纳出如表6-2所示的另一种美国国际班轮运价管理体系。实际上,美国运价管理是两种分类体系的综合。

表6-2 美国班轮运价管理体系

四、运价本自动公开制度

运价本自动报备和信息系统(Automated Tariff Filing and Information System)是根据《1984年航运法》建立起来的。

《1998年航运改革法》取消了运价本报备制度,保留运价本公开制度,同时由联邦海事委员会负责公开运价本改为由承运人或者班轮公会自己公开运价本制度。这样,原先的运价本自动报备和信息系统已不能适应新的要求。1998年,联邦海事委员会制定了一个新规则,即《承运人运价本自动公开系统》(Carrier Automated Tariff Systems,CATS),并被编为《联邦实施规章发法典》第46卷第520节。该规则从1999年5月1日起与《1998年航运改革法》同步实施。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则的目的

《承运人运价本自动公开系统》是《1998年航运改革法》的一个实施规则,具有下列几个目的:

(1)保证托运人和其他公众获得可靠而有用的费率和收费的信息;

(2)保证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履行《1998年航运改革法》关于运价本公开性的要求;

(3)以利于联邦海事委员会监管承运人公开的运价本的准确性和可获得性;

(4)以利于联邦海事委员会审查和监管受控承运人的行为。

(二)运价本公开性要求

除法律规定不必公开运价本的货物外,公共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对货物的运输,应根据运价本自动公开系统公开其运价本,公共承运人也可通过其代理人公布其运价本。

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在根据公布的运价本提供服务之前,应通知联邦海事委员会下设的航线分析署。通知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公司代码、总部所在地、公司代表人姓名和电话、运价本发布地址和发布机构。联邦海事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所有承运人运价本所在的网址。

(三)运价本内容的要求

《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运价本公布的内容要求与《1984年航运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有两处变化:(1)说明由承运人或者班轮公会向远洋货运代理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水平,改为向远洋运输中介人支付的补偿费用水平;(2)新增“忠诚合同”复印件的公开内容,但在公开的忠诚合同中应当略去托运人的名称。

根据承运人运价本自动公开系统,要求公布的运价本内容除《1998年航运改革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外,增加以下两项内容:

(1)公司情况(organization record)、运价本情况(tariff record)和运价本规则(tariff rules)。公司情况应该包括:公司名称,由联邦海事委员会分配的公司代码,协议代码(如果有),公司类型(如船舶经营公共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总部所在地,公司代表人电话号码,存在联系的所有班轮公会或者协议的名称及代码,公布运价本的企业名称(如果是由他人代为公布)等;运价本情况包括:公司代码和名称,运价本编号(tariff number),运价本抬头(tariff title),运价本类型(tariff type,如关于商品、规则、互换设备、提单等),联系人及地址,不履行时的补救措施,货物始发地和目的地范围,运价本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声明等;运价本规则是指可能影响运价本使用的任何规则。

(2)如果是商品运价本,同时应该公布商品说明(commodity descriptions)和运价本费率条款(Tariff Rate Items,TRI)。对商品说明的基本要求是运价本中每一类不同的商品应该使用不同的数字编码。运价本费率条款是指在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的单一费率(single freight rate),包括简明的商品说明、TRI代码、公布日期、生效日期、始发地和目的地、费率及其依据、服务编码等。

(四)运价本生效时间

关于运价本的生效时间,有以下几个原则:

(1)凡是足以引起托运人增加成本的新费率、收费或者对现行费率、收费的改变,其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公布后的30个日历日(calendar days)。

(2)在公布的运价本中取消一种特定商品和适用的费率,从而使其成为未列明货物(cargo n.o.s)或者类似的一般货物并且费率增加的,属于费率增加的情形,应遵守30天提前通知的期间要求。

(3)为美国国防部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的费率在公布时生效。

(4)引起托运人成本降低的对现行费率、收费、规则、规章或者运价本其他规定的修改,可在公布时生效。

(5)下列修改可在公布时生效:不会导致托运人成本的变化;承运人停止所有服务而取消运价本;增加本来就已存在的始发地和目的地;码头服务费、运河通行费或者公共承运人不能控制的其他规定发生的变化,如果仅仅是作为这些费用的收费代理人或者在没有通知运价本所有人时由代理人作出的这些变化。

(6)受控承运人的运价本的生效时间根据《联邦实施规章法典》第46卷第565节的规定(关于受控承运人的专门实施规章)确定(详见下文)。

(五)运价本的可获得性

对于公布的运价本的格式有以下一些要求:公布的运价本应当清楚、确定;使用英语为主要的文本语言;除了引用属于同一承运人的作为一般性使用的运价本外,不存在引用其他运价本的情形;不存在与其他运价本完全相同或者冲突的情形。

为了使公众能够方便地获得运价本的信息,应该提供能用于搜索运价本有关内容的搜索技术,比如用始发地、目的地、商品等词汇进行搜索可获得有关的运价本的信息等。同时,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应保证通过拨号或者因特网使个人电脑(personal computer,PC)能够进入其运价本公布系统,并保持因特网地址不变。

任何人可以电子方式获得运价本,不受时间、数量或者其他限制,但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可以对进入其运价本公开系统的行为收取合理的费用,并在收费标准上不应该存在歧视,但对联邦海事委员会或者其他联邦机构不得收费。

承运人和班轮公会应该将其在运价本公开系统中的资料保留五年,从这些资料被代替、取消、撤回时起计算,并且应当在两年内能够在线提供这些资料。两年之后,在任何人或者联邦海事委员会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期间内,仍能够在线或者以其他电子方式获得这些资料。

(六)无船承运人运价本公开的特殊规定

无船承运人应该在其公开的运价本中表明下列内容:

(1)经济担保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表明已根据法律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提供了经济担保的证明;担保的方式;担保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签发保险单、保证的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保险金额或者担保的金额等。

(2)服务代理人。不在美国的无船承运人应根据《联邦实施规章法典》第46卷515节关于远洋运输中介人的许可、财务担保担保责任和一般义务的规定,指定代理人为其提供诉讼服务,并在运价本上表明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共同装运(co-loading)。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无船承运人以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无船承运人名义共同向一个船舶经营公共承运人托运货物时,应该在运价本中表明下列情况:

第一,其中一个无船承运人不提交货物的情况;

第二,如果两个无船承运人建立起承运人之间的关系(carrier-to-carrier relationship)时,应表明建立这种关系的协议存在的事实;

第三,如果两个无船承运人达成共同装运协议(co-loading arrangement),但实际上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shipper-to-carrier relationship)时,提交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应该在运价本中表明其共同装运行为,以及为运输货物而支付费用的情况;

第四,无论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将货物提交给另一无船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应在所使用的提单上,以清楚可识别的方式注明确认接收货物的其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七)对新的运价本公开系统实施的监管

运价本由集中报备并由联邦海事委员会公开制度改为由各个承运人自己公开,必然产生如何对班轮公会、承运人实施监督,使公开的运价本符合有关规则的要求的问题。联邦海事委员会负有监督运价本公开系统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可获得性的责任。针对承运人运价本公开系统实施早期存在的问题,比如没有提供足够的使用说明、商品索引、历史资料,以及收费不规范等问题,联邦海事委员会在2000年制定了两个规则:一是公众进入运价本公开系统的规则;二是进入运价本公开系统的收费规则。

五、服务合同报备和公开制度

为了适应《1998年航运改革法》的新规定,联邦海事委员会制定了新的服务合同报备系统,并被编为《联邦实施规章法典》第46卷第530节,从1999年5月1日起生效。该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报备的义务

根据第530节的规定,订立服务合同的承运人或者参与服务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应将服务合同及其修改的内容、需要公布的内容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并公布服务合同的基本条件。

服务合同的报备可通过代理人完成,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代理人。服务合同的报备必须由负责报备的人向联邦海事委员会运价本认证和许可局(Bureau of Tariffs Certifications and Licensing,BTCL)提交登记表FMC-83。联邦海事委员会信息和资源管理办公室(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Resources Management,OIRM)应该向核准的报备人提供登录地址(log-on ID)和密码。

(二)服务合同报备后内容的保密

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的服务合同及其修改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最大限度上予以保密,联邦海事委员会不得将服务合同的有关信息提供给任何其他联邦机构。

(三)托运人身份的确认

服务合同托运人应在服务合同签字页上签字并确认其作为托运人的身份(certification of shipper status),例如,作为货物所有人、托运人协会、无船承运人等。

如果托运人是无船承运人,应在与远洋公共承运人或者协议组织订立服务合同之前,提供已公布运价本和提供担保的证明。

(四)服务合同报备时的要求

向联邦海事委员会运价本认证和许可局报备服务合同的人应该根据规定的方式进行报备。报备时需要提交真实而且完整的服务合同或者修改内容的复本,报备时间应在根据服务合同运输的货物装运之前。

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的服务合同应包括合同完整的条款,例如,港至港之间的运输需包括始发港和目的港,多式联运需包括始发地和目的地的地区范围;所涉及的货品;最低数量或者批量;服务承诺事项;全程运费(line-haul rate);未履行合同时的损害赔偿;期间(包括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托运人身份的证明等。

联邦海事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专门建立了一个服务合同报备系统(Servcon)。服务合同的报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

(五)基本条款的公开

需公开的服务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启始港和目的港;所涉及的货品;最低数量或者批量;期间。这些公开的内容应该确定,不得模棱两可,并不得参照在公布的基本条款中没有清楚说明的内容。

通常,服务合同基本条款应该作为承运人自动运价本公开系统的一个独立部分予以公开。如果服务合同有多个承运人参与,则根据以下要求公开基本条款:(1)以班轮公会名义订立服务合同的,则在班轮公会的自动运价本公开系统(conference's automated tariff system)中公开;(2)其他协议组织订立服务合同的,由各参与企业在其自己的承运人自动运价本公开系统中公开。

基本条款的公开应准确表明服务合同以保密方式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的时间。远洋公共承运人、班轮公会及其他协议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公开其服务合同的基本条款。联邦海事委员会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所有服务合同基本条款公开的网址。为了保证所公开的服务合同基本条款的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公开的内容中应明确提示最新公开或者修改的信息。报备的服务合同被修改、更正或者取消时,公开的基本条款的内容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并尽可能及时公开。

六、海运码头经营人收费管理制度

《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8条“运价本”中确立了海运码头经营人(marine terminal operator)收费的基本管理制度,与此相配套的实施规则是《海运码头经营人收费表》(Marine Terminal Operator Schedules),即《联邦实施规章法典》第46卷第525节。该规则根据《1998年航运改革法》进行了修订,并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8条第(f)款规定,海运码头经营人应将其在海运码头收取、交付、装卸或者保管财产有关的费率、规章和惯例的收费表,包括货物灭失或者损害的责任限制,供公众索阅。这些供公众索阅的收费表,在无需证明实际知悉其内容情况下应作为默示合同(implied contract)被法院执行。

该实施规则对《1998年航运改革法》规定的有关概念,如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码头收费表的实施(enforcement of terminal schedule)、码头服务合同(contract of terminal services)等进行了界定,并具体规定了码头经营人对其收费表公开的要求。该实施规则规定:码头经营人应将其使用的收费表保存五年,在联邦海事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立即予以提供;向公众公开的收费表应在正常的营业时间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公开,并依据合理的、非歧视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收费。为此,码头经营人应允许公众使用个人电脑通过拨号或者因特网方式获得收费表。

码头经营人向公众公开的码头收费表应包括:机构代码、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完整的码头收费表或者包括所有与货物接收、搬运、储存、交付等有关的费率、费用、规章的资料。

码头经营人之间或者码头经营人与远洋承运人之间就有关码头服务的收费、排他性或者优惠等达成的协议,应该向联邦海事委员会报备,其基本要求及生效等规定与承运人之间协议的管理规定相同。

[1] See 46 U.S.C app.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