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征收率
3.2.1 征收率的基本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2 适用3%征收率的货物
3.2.2.1 一般纳税人固定业户临时外省、市销售货物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修改为3%)的征收率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6日国税发〔1995〕87号)
3.2.2.2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
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修改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注:执行至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废止该规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11日国税发〔1999〕40号)
3.2.2.3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规,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根据国税发〔2009〕10号文件修改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1999年4月19日国税函〔1999〕191号)
3.2.2.4 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参展会期间销售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根据国税发〔2009〕10号文件修改为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4月26日国税函〔1999〕207号)
3.2.2.5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3.2.2.6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根据财税〔2014〕57号文件调整为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3.2.2.7 一般纳税人销售寄售物品、死当物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根据财税〔2014〕57号文件调整为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3.2.2.8 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修改为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2009年8月24日国税函〔2009〕456号)
3.2.2.9 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3.2.2.10 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兽用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兽用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兽用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兽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6年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号)
3.2.2.11 一般纳税人销售库存化肥
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2015年8月28日财税〔2015〕97号
3.2.2.12 一般纳税人销售和进口抗癌药品
为鼓励抗癌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摘自《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4月27日财税〔2018〕47号)
2019年2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罕见病药品给予增值税优惠。从2019年3月1日起,对首批21个罕见病药品和4个原料药,参照抗癌药对进口环节减按3%征收增值税,国内环节可选择按3%简易办法计征增值税。
3.2.2.13 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摘自《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9年2月20日财税〔2019〕24号)
3.2.2.14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注:根据财税〔2016〕81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6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政策解析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各类业户,包括医院、学校、党政机关、居民社区等,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建设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按照“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网调节”的原则对光伏发电进行综合利用。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可将自用剩余后的电力产品销售给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销售分布式发电余电产品的发电户以居民业户、非企业性单位居多,如果发电户逐一到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不仅增加了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的复杂程度,也不利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推广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便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电力产品时与发电户之间结算,税务总局发布了该公告。公告明确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款。
3.2.3 适用3%征收率减按2%征收的货物
3.2.3.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2.3.1.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年2月25日国税函〔2009〕90号)
3.2.3.1.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14)57号文件,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08年12月29日财税〔2008〕170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14)57号文件,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02年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3.2.3.1.3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放弃减税的处理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3.2.3.2 销售旧货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14)57号文件,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年1月19日财税〔2009〕9号)
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年2月25日国税函〔2009〕90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4 适用5%征收率的货物
3.2.4.1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2月22日国发〔1994〕10号)
中外双方签订的石油合同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应执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法规,即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15日国税发〔1998〕219号)
3.2.4.2 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4〕43号)。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3年8月29日财关税〔2013〕53号)
3.2.5 适用3%征收率的“营改增”项目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 部分建筑服务项目
3.2.5.1.1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2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3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4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3.2.5.1.5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3.2.5.1.6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材料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2017年7月11日财税〔2017〕58号)
3.2.5.2 部分涉农金融服务
3.2.5.2.1 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财税〔2016〕46号)
3.2.5.2.2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农户,是指《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所称的农户。
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财税〔2016〕46号)
3.2.5.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9号)
3.2.5.2.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的利息收入
一、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略)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8年9月12日财税〔2018〕97号)
3.2.5.3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和教育辅助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财税〔2016〕68号)
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财税〔2016〕140号)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4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5.5 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
3.2.5.6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关服务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12月21日财税〔2016〕140号)
3.2.5.7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3.2.5.8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3.2.5.9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6月30日财税〔2017〕56号)
3.2.5.10 一般纳税人发生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1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服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2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3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4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5.15 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2.6 适用5%征收率的“营改增”项目
3.2.6.1 转让不动产
3.2.6.1.1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6.1.2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6.1.3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6.1.4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6.1.5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
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3.2.6.2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3.2.6.2.1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3.2.6.2.2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3.2.6.3 不动产经营租赁
3.2.6.3.1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2.6.3.2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3.2.6.3.3 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2.6.3.4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
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2.6.3.5 个人出租住房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2.6.3.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财税〔2016〕68号)
3.2.6.3.7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财税〔2016〕68号)
3.2.6.4 劳务派遣服务
3.2.6.4.1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4.2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5 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
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6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7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8 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30日财税〔2016〕47号)
3.2.6.9 适用5%征收率减按1.5%征收的个人出租住房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3.2.7 兼营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应税行为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2017年11月19日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3.2.8 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规定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之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政策解析
本规定明确了扣缴增值税适用的税率问题。为了保证进口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提供服务、无形资产税负保持一致,以同样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规定明确了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