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的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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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关稽查的企业对象

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第三条规定,海关稽查对象包括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要有:

(1)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主要指报关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也被称为对外贸易的经营单位,是对外贸易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即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在我国现实外贸代理体制中,这类主体有时还不是对外贸易的实际交易主体,仅仅是对外贸易的代理人,但在海关监管过程中显示的却是其与境外买家的直接购买关系。当然,这种扭曲的外贸代理体制已经丧失了其法律背景和制度背景。对外贸易的实际主体作为对外贸易合同的执行者,自行开展进出口活动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这种代理进出口的惯性做法还存在。由于外贸代理引发的海关监管征税、稽查,乃至后续缉私中处罚中的法律问题经常发生。

(2)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并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3)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主要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AB型)内的或者其他从事保税业务的企业。

(4)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减免税货物是指按照《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

(5)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主要指报关行。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6)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即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也就是国际贸易中的实际进出口人。

我们认为,这里的实际收发货人还包括虽然没有出现在报关单上,但实际为国际贸易主体的真实货主。也就是说,国际贸易的主体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后,采取委托进口的方式,由其他企业以单拾头方式报关进口,再由代理进口企业以国内贸易方式销售给实际货主。在这一情形下,实际贸易主体虽然没有出现在报关单上,但其仍然可以成为被稽查的对象。

因为存在代理进口的情形,实践中我们要准确界定实际货主和一般国内买家。两者在贸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也就决定了其是否可以成为海关稽查对象。对于一般的国内买家,我们认为海关可以向其调取材料,协助稽查,但不能将其作为稽查对象。

(7)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关于这里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解释,有人理解为是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仓储、运输等企业,也有人理解是与前述七种类型的企业并列的其他进出口相关企业。我们认为,对其理解要紧扣“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这一因素。何为直接有关,也就是没有其他中间环节,或者说缺了这些“其他”,海关就无法查清进出口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比如说,跨境电商进出口活动中的支付企业、运输企业等等。

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其他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尤其是要看相关的海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是否对这些企业赋予了配合海关监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