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虚构债权提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当今,虽然全民法治观念逐渐提高,但仍有部分不法人士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转而恶意利用法律与他人相互串通,采取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恶意仲裁、虚假调解文书、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误导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仲裁机构做出错误裁决。这种虚假诉讼行为转移自有或共有财产,侵夺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裁判结果得不到普遍尊重,法律不再成为普遍信仰、严重挑衅司法权威及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损害社会诚信的道德根基,滋生社会失信和道德滑坡,酿成无序、失范的社会生态。
【典型案例】
付某某系衡阳市快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负责人,因投资衡阳县某肥厂失败,在外有大量借款无法偿还。而快某公司在衡阳市白沙工业园雁峰工业项目集聚区有一宗工业用地,由于2014年经常被债主上门催债,付某某为自行决定还款对象,想到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获得其在白沙工业园的该工业用地上的价值自由支配权。2014年5月后,付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请陈某某作为衡阳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物流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告知成立公司的真实目的);让何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股东,并告知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因何某某在付某某处有十几万元债权,遂表示同意。之后,付某某为了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让何某某、陈某某在三张空白纸张上签名、按手印,付某某拿到签名后,再自行伪造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之后,付某某找到律师肖某作为何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并自行用有何某某、陈某某签名的空白纸张制作了授权委托书、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一并交由肖某,由肖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珠晖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捏造的事实,先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开庭审理后做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等,具体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何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分析——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第一,虚假诉讼无一例外是通过虚构债权,恶意进行“合法”诉讼,缺乏诚信内核。对于债权的保护是市场化交易安全的第一保障,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并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2008—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现有数据显示:2012—2014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相关部门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2011—2013年,江苏省常州市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50余起,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
优先保护债权是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但是不能简单以维持交易安全秩序而将债权优先于其他社会秩序,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通过“借条”等债权依据就确认债权,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立法缺失导致各地司法不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有可能出现的用虚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将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强制保护债权,这背离了《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实质特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保护债权的初衷,在很多情况下异化成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用以转移共同财产的依据,使法律平等保护各类主体权益失衡。
第三,司法人员简单以“借条”作为债权依据,以保护债权的名义,对真伪难辨的“现金交易”和“借条”予以简单确认。对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定的现金交易作出司法认定当属合理裁判范畴,但是对一些以现金交易为名的大额“白纸借据”,不考察实质交付就简单认定“现金交易”形成的所谓“债权”,不仅违反《合同法》第210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注重考察款项交付的法律精神,更为严重的是直接认定大额现金交易,给不法分子留下一个巨大的漏洞,即,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或为来历不明的“灰色现金”甚至违法犯罪所得的“黑钱”洗白、合法化以可乘之机。
第四“身份主义”“公章崇拜论”成就司法对虚假、不当债权的法律保护。所谓“身份主义”,是指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要债务人有职务身份,直接将行为确定为职务行为,要求法人承担偿债责任的一种司法经验做法。该类经验者,从不考察其举债资金是否进入正规财务账户、是否实际用于法人或单位事项,最为容易把个人债务混为法人和单位债务。所谓“公章崇拜论”,是指只凭借款协议、借据上之公章,简单认定为法人行为,而不考察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进入单位正规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的一种做法。判定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法人债务,重要的不是看身份和公章,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事项,资金是否真正进入单位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
【大律支招】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一样,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法律职业操守对此,《律师法》有明文规定。律师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运用专业技术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代理。一旦律师参与策划或者亲自办理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防范治理的难度必然剧增,危害无穷。
本案中,律师肖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付某某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为快某公司找法律顾问,当时两个人进行了交谈,后付某某就让肖某做快某公司的法律顾问,肖某也同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做一年的法律顾问,但在这一年,只替付某某的公司办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做完这个案件之后就没再联系。有一天,付某某将肖某叫回快某公司,付某某公司欠了陈某某和何某某一笔钱,付某某说双方同意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由陈某某起诉付某某,由肖某来做陈某某的代理律师,将法律程序走完。肖某问过付某某,为什么要帮陈某某、何某某起诉快某公司,付某某讲,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因为打官司的话陈某某和何某某就要请律师,还要付律师费,再加上本身就是她欠陈某某他们钱,再花钱就没有什么必要;这个案情也比较简单,就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一个债权法律文书。诉讼费当时是由肖某去法院领的缴费单据,领完之后就交给付某某。肖某也是看到拿了公司一年的法律顾问费,所以就同意帮忙代理诉讼。2014年10月9日,肖某到珠晖区人民法院立案,之前付某某把整个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借条、凭证)都给肖某了,一周以后就开庭了。庭审的情况很简单,最后是调解结案。有的律师被当事人提供的伪造证据材料、恶意串通所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当事人会谈、收集证据,已经发现该案系虚假诉讼,但受利益驱动仍然违规进行诉讼代理;也有个别律师是在巨额利益的引诱致惑下,或在当事人的怂恿蛊惑下,直接导演操纵、出谋划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亲自上阵进行虚假诉讼代理活动。尽管这属于极个别现象,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客观评价,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因此,对于操控、制造、教唆、帮助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律师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进行重点关注,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管,防止出现其他虚假诉讼的风险;其次,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惩戒,从严处理;再次,人民法院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从重罚款、拘留;最后,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任何律师应当恪守职业约束与执业纪律,坚决制止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企图和尝试,同时不断提高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指导帮助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理性诉讼,组织并终结虚假诉讼,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必懂知识点
一、虚假诉讼的类型
从客观方面来说,虚假诉讼具有共性,即都是虚假的或者其形式与实质均为虚假的,或者其实质是虚假的。依据虚假诉讼虚假的类别并结合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可以将虚假诉讼行为划分为恶意诉讼、滥用程序以及串通诉讼三种类型。
(1)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实现不法目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虚构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将被侵害对象作为被告(被告人)提起的诉讼。恶意诉讼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诉讼本身缺乏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基础性事实或者基础性法律关系。
(2)滥用程序。滥用程序是指行为人依据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将侵害对象作为被告(被告人)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以外不法目的的行为。滥用程序最本质的特征在于诉讼并非追求实现诉讼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诉讼目的以外的不法目的。
(3)串通诉讼。串通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诉讼当事人与裁判机构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串通诉讼的成立要件包括:虚构了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串通后或者当事人与裁判机构串通后,对虚构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自认或者确认;串通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裁判机构之间存在实施串通事实的共同故意;串通诉讼旨在实现不法目的。因此,串通诉讼最本质的特征有二:一是虚构了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二是虚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是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裁判机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后共同实施的。
串通诉讼与恶意诉讼存在竞合之处,串通诉讼往往以虚构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串通诉讼与恶意诉讼存在显著区别:(1)在参与主体方面,恶意诉讼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将其意图侵害的对方作为被告(被告人)提起诉讼;而串通诉讼则是诉讼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的部分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以及当事人与裁判机构之间互相串通提起的诉讼;(2)在侵害对象方面,恶意诉讼的侵害对象仅限于被告(被告人),而串通诉讼的侵害对象往往是第三人或者被告方的部分当事人;(3)在行为方式方面,恶意诉讼仅能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串通诉讼既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进行,如一方当事人故意不提交相应证据而使另一方面当事人胜诉,使胜诉方取得败诉方的财产或者胜诉方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对败诉方的债务,以致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并非一种行为,而是一种行为的集合。
二、关于虚假诉讼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依法惩治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
《解释》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规定: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做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有利于侦办机关及时调取和固定证据,同时避免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意利用刑事手段恶意干扰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
【必知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