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公司股份的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的种类
公司股份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出若干种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较为简单,因而对股份进行分类,主要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实践的情况,公司的股份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A股
A股是指由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供我国境内公民用人民币购买的一种上市交易的普通股票。这种股票与通常所称的“社会公众股”实际并无不同之处,之所以称之为A股,主要是相对于B股而言的。
2.B股
B股亦称“人民币特种股票”,还有一个规范的名称叫作“境内上市外资股”。它是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专供境内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承销,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
3.H股
H股的规范名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用外币认购。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之所以称之为H股,最初是依股票在境外上市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英文名称的首字母来作为该种股票的名称,于是就有了H股(Hong Kong,在香港地区挂牌上市的外资股)、N股(New York,在纽约挂牌上市的外资股)、S股(Singapore,在新加坡挂牌上市的外资股)和L股(London,在伦敦挂牌上市的外资股)之称。后来由于在香港地区上市的H股占了境外上市外资股的绝大部分,为了统计方便,中国证监会决定将所有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统统简称为H股。
4.红筹股
红筹股是指境外注册、中国内地资本控股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据香港证监会和联交所的看法,至少拥有35%的中资股权的上市公司,才可称为红筹股。这些公司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运作,受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分主要是针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而言的。所谓流通股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部分,前面介绍的A股、B股、H股和红筹股都是流通股。所谓非流通股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限制或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部分。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流通股主要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普通法人股、公司内部股等。严格来说,非流通股的说法并不准确,因为这部分股份虽不能上市流通,但并非完全不能转让,实践中也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让。但鉴于习惯上的这种称谓已为多数人所接受,为了尊重这一约定俗成,也方便本书对有关问题的阐述,因此,作者仍称其为非流通股。
三、普通股与优先股
这是根据股东享有股权的内容做出的划分。
顾名思义,普通股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份,也即人们从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公司的股份。普通股在财产权利上没有差别待遇,是公司数量最多、最基本的一种股份,它构成公司资本的最主要部分。
优先股是指公司个别股东持有的,具有优于普通股财产权利的股份。优先股应当属于公司特别股的范围。特别股相对普通股而言是具有特殊权利内容的股份。特别股份为优先股和劣后股。所谓“优先”或“劣后”都是相对“普通”而言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优于普通股股东,而劣后股东享有的权利则少于普通股股东。
在公司实践中,还可以对优先股做进一步的划分:
(1)有表决权优先股和无表权优先股。有表决权优先股是指股东享有财产上的优先权利不以放弃表决权为代价。这种优先股一般为发起人持有。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指股东只享有财产上的优先权而没有表决权。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这种优先股以放弃表决权作为换取财产优先权的代价。
(2)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累积优先股的特点是:如果优先股股利在公司本营业年度的盈利中不能获得分配或不能全额分配,公司应当在以后年度的盈利中首先补足其欠额后,才能进行当年正常的股利分配。非累积优先股的特点是:不论其股利在本年度分配时与固定的股利率之间的差额是多少,也不论公司在以后年度中盈利有多大,一律以本年度的实际分配额为限。
(3)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的特点是:当公司盈利较多时,除按规定优先获取固定比率的股利外,还可以与普通股共同参与对其余盈利的分配。非参与优先股则无论公司盈利再多,也只能按照固定的比率获取股利,无权再参与其余盈利的分配。
我国《公司法》对优先股没有具体作出规定,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可以发行包括优先股在内的特别股。
四、股票
(一)股票的含义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定形式。我国《公司法》对股票明确的法律表述是: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可见,股票是表现股东法律地位或表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要式证券。股票与股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股票与股份,一是形式,一是内容,股票不能脱离股份而独立存在。但由于股票是一种证券,能够自由地在市场上流通,因此股票还不仅仅是股份的表现形式,即股权形式,而且还代表着股份运动的一种方式,即价值运动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股票从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相对独立于股份的性质。
(二)股票的失效
股票的失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指股票所代表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从法律上归于消灭,股票所体现的股份不复存在;另一种是指股票的废止,即股票作为有价证券的票面作用丧失,并不对应于其所代表的股份和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法》规定的注销股份和公司催告程序而产生的股票失效,就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具体体现。下面分别述之。
1.注销股份
在一般情况下,股票一经发行,公司则不能采取收购自己股票的举措。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则允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但收购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收购股份,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因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经过公示催告程序
当记名股票丧失时,只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做出了除权判决,股票就丧失其原有效用,被视为无效股票。该股票的持有人不能因此取得股东地位和权利义务,而丧失股票人也并不意味着丧失股东地位和权利义务,经过申请公司补发新股票后,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受任何影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的诉讼程序,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用以调整票据、有价证券丧失后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五、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发行的条件
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条件包括:
(1)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5)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的股本总额的25%,不得发行公司职工股;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7)发行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199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和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对初次发行还有两个新的条件:第一,同一集团原则上不得设多个上市公司,第二,主营业务突出。主营业务突出的具体标准是公司主营业务(指某一类业务)收入占其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70%,主营业务利润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二)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在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同时,也对股份的转让有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以利于防止股份转让可能出现的弊病,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些限制可分为时间上的限制和主体上的限制。
1.时间上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的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转让股份的。
2.主体上的限制
主体是指股份的出让人和受让人。法律法规关于主体上的限制可区分不同的主体加以阐述。
(1)发起人。由于发起人与公司的特殊利益关系,为了防止其以设立公司为名谋取私利,而在此后出卖股票逃避责任,法律对其持有股票的转让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公司法》修改前,这一限制为“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对此有所放松,将该条的三年期限缩短为一年。这里所指“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既包括发起人在设立时认购的公司股份,也包括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未满一年期间内受让持有的其他人的股份。但后者转让所受限制的时间不是自受让日起计算,而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如果在公司成立一年后受让持有他人的股份则不应受此规定的限制。
(2)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负责人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与公司有着比一般职工更为密切的利害关系。《公司法》修改前对公司负责人的限制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修改。其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对公司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转让持有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似乎有所放松,但同时又规定了离职后的限制,并且还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负责人还有特别的要求。其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3)内部职工股的持有人。如前所述,内部职工股的概念并不准确,因此这里使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的称谓。《公司法》修改前,中国证监会为规范这种股份,曾规定原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转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曾规定原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转为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3年方可上市流通。新《公司法》根据公司实践中还存在的这一情况,从立法上增加了对其规范的内容。其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持有5%股份的股东。《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允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公司实务运作中经常涉及也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涉及三种不同的形式,即股东间转让出资、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和公司回购。
(一)股东间转让出资
股东间转让出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的让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公司法理上看,由于这一转让行为发生于股东内部,它只会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出资比例及权利的增减,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因此,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法律不作特别的限制,或者说股份在股东内部进行让渡应当是自由的。只要转让股份的股东与受让股份的股东在协商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股份转让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二)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
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是指股东将自己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非股东的行为,受让人因此将取得股东身份,出让人因此或是减少持有公司的股份,或是丧失股东身份。与股东间转让出资最大的不同在于: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虽然并不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但原股东之间构成的和谐稳定、相互依赖的“人合”关系可能受到影响,甚至遭到破坏。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进行了严格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主要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上也就是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公司法》对此限制也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公司法》该条又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关于其他股东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形式,根据《公司法》该条的规定看,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来作出决议,而是由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优先购买权是指除股份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份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优先购买权具有几个基本的特征:
(1)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合意转让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
(2)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来购买拟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的股份。这里的“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优先购买权的意思一旦表示,或者说其他股东一旦做出以相同的条件购买拟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原拟受让人失去受让股份的权利。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使股份转让的性质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变成了股东间转让出资。
2.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的实务问题
上述优先购买权的特征,都是将股东转让股份作为一个整体来概括的。公司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1)多数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多数股东”是指两个以上的“其他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如何只就转让股份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其他股东”还可能出现只就转让股份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例如,某公司有A、B、C三个股东,B欲将自己持有的占公司股份总额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D, A股东意欲在自己现在持股40%的基础上再增加11%,使自己能够达到完全控股的地位,因此,A股东提出对B股东转让出资中占公司股份总额11%的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B股东要坚持将自己持股的55%作为一个整体转让,该如何处理?
从《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来看,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针对转让出资的全部来行使,也可以针对转让出资的部分来行使。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可分物,法律应当允许对其进行分割后部分转让。如果由此导致了出让人拒绝其他股东对出让出资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可考虑以诉讼方式,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来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公司回购
公司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表示异议,公司依该股东的请求将其持有的股份购回的行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条为《公司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
公司回购也可称股份回购。两个概念的差异在于抽象角度不同:公司回购是从回购主体的角度抽象出的概念,股份回购是从回购客体的角度抽象出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回购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尽管都是股份转让的特殊方式,而且都是以公司作为股份的受让人,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1)回购的出让方不同。股份回购是公司以发行在外的股份购回的行为,股份的出让方一般为公司不特定的股东,即通过证券市场购买公司股票的股东;公司回购虽然也是公司购回股份的行为,但股份的出让方则只能是特定的股东,即“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2)回购的原因不同。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引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原因是减资、公司合并、奖励公司职工和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引起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回购的原因只能是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况。这一点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的原因之一似乎相同,但从具体内容上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中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只有“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回购中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几种法定的情形。
(3)公司在回购中所处地位不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中,因减资、公司合并、奖励公司职工而产生的回购都是属于公司的主动行为,或者说在回购行为中处于主动的地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回购中,公司则是因股东行使请求权不得不采取的行为,公司在回购行为处于被动的地位。
(4)回购的价值目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主要作为一种经营手段在公司实践中采用,其价值目标主要在于提高公司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向心力,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回购作为一种针对特定股东采取的行为,其价值目标主要在于保护特定股东,更准确地说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八、公司债券的发行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的发行价格指债券原始投资者购入债券时应支付的市场价格,它与债券的面值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理论上,债券发行价格是债券的面值和要支付的年利息按发行当时的市场利率折现所得到的现值。由此可见,票面利率和市场利率的关系影响到债券的发行价格。
在实务中,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发行价格一般是确定实际发行价格的基础,还要结合发行公司自身的信誉情况,包括溢价、等价和折价发售。
(1)溢价。指按高于债券面额的价格发行债券。
(2)等价。指以债券的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
(3)折价。指按低于债券面额的价格发行债券。
从资金时间价值来考虑,债券的发行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债券到期还本面额的现值和债券各期利息的年金现值。计算公式如下:
债券售价=债券面值/(1+市场利率)^年数+Σ债券面值×债券利率/(1+市场利率)^年数